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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張泉鳳 代 理 人 張台鳳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楊蘭芳之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亡,抗告人於112年8 月2日由關係人即抗告人胞妹張台鳳獲知張穗鳳已在法院完 成拋棄繼承,並於112年8月8日由張台鳳交付本院通知拋棄 繼承函,特具狀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表示其於112年8月2日始獲知其他繼承人張穗 鳳拋棄繼承,另於112年8月8日張台鳳交付本院拋棄繼承通 知函,其並未參加被繼承人喪禮,復經張台鳳表示因抗告人 身體狀況不佳,擔心抗告人受不了打擊,故不敢告知等語, 然抗告人所提之張穗鳳拋棄繼承聲請狀(蓋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11月4日收狀戳)並無法釋明張台鳳係於112年8月 2日交付,又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與張穗鳳均為被 繼承人之監護人,何以不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且未參加喪 禮?顯與常理未合,難認抗告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111年9月11日前抗告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後變更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6 。但抗告人於109年11月1日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6。被繼承人、關係人張穗鳳、張定藩,均不知抗告 人居住於前述中山路,僅有關係人張台鳳知悉。依105年9月 1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可知抗告人與張穗鳳 、張定藩間對立,張穗鳳亦自承與抗告人、張台鳳等少聯繫 ,且曾因照顧被繼承人分攤費用,意見有所不合。又被繼承 人罹患失智症,原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由張台鳳及抗告 人共同照顧,嗣106年2月6日張台鳳帶被繼承人至醫院就醫 時,卻遭人帶走失縱,107年4月間才知被繼承人遭張穗鳳帶 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50巷麗寶之星大樓居住,此後張 穗鳳向法院聲請改定輔助人、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等多起事件 ,嗣經本院108年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被繼承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選定張穗鳳及張台鳳共同監護,復經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變更選定張穗鳳與抗告人為共同 監護人,然107年4月至108年12月間抗告人多次欲探視被繼 承人,均遭大樓管理員禁止入内,且警員多次到該大樓協調 未果。108年12月至110年2、3月間,張穗鳳雖有2、3次同意 抗告人探視被繼承人,但均不知被繼承人就醫,張穗鳳所聘 用外勞看護亦拒絕告知抗告人有關被繼承人身心狀況,110 年2、3月間抗告人配偶中風臥病在床,抗告人遂無法注意被 繼承人身體狀況,也未再前往被繼承人居住大樓探視,乃改 由詢問張台鳳有關母親身體狀況。又111年6、7月間起抗告 人捲入詐欺集團詐騙案,而遭被告詐欺案件,111年6、7月 至112年8月間自顧不暇,無法查知被繼承人死亡情事。自11 0年10月起至112年8月間,抗告人亦從未接獲書面通知被繼 承人死亡相關文件,且張穗鳳如有繼承人重大身心狀況或其 他重大治療情事,亦僅通知張台鳳,從未與抗告人聯絡,抗 告人自無法於112年8月2日前知悉被繼承人身故情事。再抗 告人前因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出殯情事,未參加被繼承人 喪禮,自非不合常情,且事後據聞張定藩亦無參加被繼承人 喪禮。至於張台鳳為何遲至112年8月2日才告知被繼承人死 亡情事,此乃張台鳳稱因抗告人年邁70多歲,罹患心臟衰竭 等疾病,且為低收入戶,又須照顧丈夫,且抗告人又涉犯刑 事案件,擔心抗告人得知被繼承人死亡,將無法承受,因此 歷經1年多告知抗告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事證,亦未依抗 告人之聲請,通知張台鳳作證或說明,或函命其提出說明, 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抗告人確於112年8月2日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而於112年8月21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越抛 棄繼承3個月期限。原裁定不察,既有違誤不當,請求廢棄 原裁定,就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蘭芳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關係人張穗鳳於111 年1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乃依法通知抗告人, 該通知於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1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收受本院拋棄繼承通知函,係於112年 8月3日經張台鳳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並提出簽約 公證通知書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乙份、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乙份、戶口名 簿影本乙份、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 10號裁定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3年11月5日函文等件為證。惟父母恩重難報,一般 人縱使俗務纏身,亦不至於至親死亡時全無知悉,甚至無暇 抽身參與至親之告別式,抗告人上開主張,顯非常態事實,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事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至多僅得證明抗告 人自109年11月1日起居住○○市○○路000號9樓之9,然尚不足 證明抗告人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酌以張台鳳於本院陳稱 :伊有參加被繼承人的告別式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 張台鳳與抗告人感情和睦等情,有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是張台鳳要無被繼承人過 世不通知抗告人之理,抗告人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張台鳳 雖於本院陳稱:因抗告人健康狀況欠佳並有刑事詐欺案件纏 身,故未通知抗告人云云,然縱使抗告人罹患心血管相關疾 病,仍自承於111年7月間交付帳戶資料、大量提款、匯款與 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 97號、112年度偵字第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5至43頁),顯見111年間抗告人非無行動能力,且並無 因病而不得接收訊息之情形,自無僅因健康情況欠佳即未受 親友通知至親死訊之可能,至刑事案件纏身與收受死亡通知 顯屬二事,一般人應不至於因訴訟纏身即不願得知父母之生 死,旁人更無不予通知之理,再參酌抗告人如拋棄繼承,張 台鳳所得遺產額度增加,則張台鳳就本案顯有利害關係,其 陳述難免偏頗,自不能盡信,是張台鳳於本院上開陳述,為 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2年8月3日始知被 繼承人死亡,故抗告人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尚不能認為抗 告人有事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形,是原審以抗告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家聲抗-23-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 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81,58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如主文所示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嗣兩造於於113年6月29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述、㈣聲明所示。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於112年6月8日具狀提起反 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核前開各聲請之變更、追加反聲請均屬合法,且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0月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戊○○(女、0 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並未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自小便由聲請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自112 年2月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照顧,又長女、次 女亦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不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較依賴聲請人。此外,聲請人之母親亦 將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性別教養問題。  ⒊反觀相對人曾因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有多次不當管教、疏於照 顧子女之行為。相對人患有躁鬱症,長期威嚇、命令、脅迫 、打罵未成年子女,不讓長女睡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 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位、將未成年子女關起來,未 成年子女早對相對人產生排斥恐懼。自112年5月起,聲請人 都有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會面時,藉機灌輸反抗、醜化聲請人的觀念,並時常拒接電 話不願進行溝通、協調,甚至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 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且三女 為臺中市南屯區華興托嬰中心虐嬰事件之被害人,惟相對人 於三女之訴訟中,僅闡述與該案無關之謬論影響案情,可見 相對人只為自身情緒抒發,無視三女於訴訟中之權益,顯非 友善父母。又三女返回相對人二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 、脖子挫傷等傷勢,亦不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綜上所述,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上父母 原則,均顯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均由聲請人獨任,較為妥適。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4,77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勞 力付出,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計9個月之扶養費,以 每月每人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000元。又 三女於聲請人父母家中親屬安置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共計1又30分之28個月,實際上三女之生活費 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此段期間之代墊 扶養費用11,600元【計算式:6,000×1又28/30個月= 11,600 】。扣除相對人已給付63,759元,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0 9,84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於112年2月2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 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841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負責打理日常飲食 、接送上下學,照顧渠等之日常生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習性及身心狀況都極為了解,渠等亦與相對人發展 緊密且正向之依附關係,顯見相對人能提供妥善之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且長女目前正值青春期,特別需要同 性別之母親陪伴及協助引導;次女、三女均尚年幼,正值亟 需母親照護之時期。且未成年子女自幼一同成長,感情甚佳 ,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能繼續一同居住,互相陪伴成 長,應較符合其等之利益。  ⒉聲請人個性暴躁易怒、控制欲強且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日 常生活瑣事不順其意即情緒失控,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亦長 期辱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白癡、混蛋、靠杯、瘋婆子、垃 圾、養你們這群像豬一樣笨得要死、你是豬喔、幹你娘等語 ,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受有長期之精神上虐待。又兩造爭 執過程中,曾因相對人未聽從即遭聲請人掐住脖子,甚至持 刀械威脅相對人。自相對人遭受聲請人嚴重家庭暴力而離家 後,與未成年子女之來往頻遭聲請人阻礙或拒絕。除112年2 月11日有順利攜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團聚並過夜外,因聲 請人頻頻阻礙,相對人逾三個月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每當得以探視時,因聲請人之故,致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均相當短暫。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相 對人恐更難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將導致渠等於成長過 程中缺乏母親的愛護及照顧,聲請人前開行為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⒊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施行家暴行為,並提起 刑事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觀相對人 於112年11月1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社工通知,未成年子女因未受適當照顧,長女遭受聲 請人家暴,而由該中心緊急將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且聲請 人多次脅迫未成年子女依其提供之草稿做出不實陳述,指使 長女惡意不實詆毀相對人。聲請人前開家庭暴力及精神暴力 之脅迫行為,已明顯為不適任之親權人。核諸未成年子女真 實意願及與相對人之互動,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優先 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等親權酌定原則,應認未 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兩造經 濟狀況、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生活水準及需求等情,請求聲請 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未證明請求三女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11,600元為伊 代墊。另聲請人領有三女之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 其並無保有全部津貼之權利,應扣除三女112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31日止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之一半。另相對人於1 12年2月1日離家後,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3,759元 ,此部分亦應扣除。是聲請人所主張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 月1日之扶養費162,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63,7 59元、已未成年子女醫療費575元、托育補助津貼35,700元 、早療課程津貼10,800元、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後, 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35,080元。。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 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超過35,08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 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母不同意與案父共同監 護、案母不同意案父單獨監護;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母們 皆有穩定且正向互動,案舅與案主們互動亦正向;評估案母 經濟狀況佳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11日財曦滿字第112 04025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復囑託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稱希望由其單方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且其自稱身心狀況、 經濟狀況及照顧支持良好,又未成年子女們受社會局安置前 ,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自稱願意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固定會面時間,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本會評估就聲請人所述之收支狀況,較不穩定且恐 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在親職時間部分亦較難掌握實際情形, 且針對善意父母部分,兩造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忠誠議題及 目睹暴力等情事,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無 法得知相對人對親權行使的意願及想法,且本案涉及保護令 及家庭暴力案件,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 ,亦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7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28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  ⒋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113年 1月25日調查結果略以:「㈠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同住期間, 多年來已多次目睹兩造間之衝突,並衍生未成年子女們與兩 造間之兒少保護案件,兩造離婚後,亦因雙方欲爭取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而對未成年子女們有刻意詢問、錄音蒐證等 情況出現,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健全發展,評估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之觀念皆需強化。㈡自未成年子 女們於112年11月安置以來,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 原因,仍處於抗拒及否認之態度,另於調查期間對於相關資 源單位之介入,多有不滿,亦認為並未公正處理,評估聲請 人內在對於相關處遇之配合,多屬消極因應,現階段未發現 聲請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議題,或如何避免未成 年子女們涉入於父母紛爭當中,有具體之改變及相關因應措 施,改變情況仍有限;另自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以相對人 與相關資源單位互動及配合情況,較為平和及穩定,惟相對 人之情緒狀態,仍易受與聲請人互動情況之影響並有部分焦 慮反應,評估兩造現生活及情緒部分,仍處於未穩定之情況 。㈢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仍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置中,暫時未有明確讓未成年子女們返家之規劃,仍 需就兩造配合安置後之處遇情況,持續觀察及評估,未成年 子女們自112年11月安置以來,仍未滿3個月,就現階段調查 觀察,並未發現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在友善父母之 觀念及態度有明顯之轉變或改善,且兩造就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處遇是否能予以配合,亦仍需觀察 ,建議宜待前述安置議題有較明朗之情況後,再就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議題予以決定。㈣調查期間,兩造仍多將問題之 產生原因歸屬於對方,且仍有繼續提告、衍生更多訴訟之情 況,另兩造家屬間亦涉入兩造間之衝突,評估短期內恐難有 良性之互動情況,改變情況亦有限,恐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就 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照顧議題相互合作,建議若未來於審酌 親權議題時,以由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或是明定重大事項 由單方決定之方式,方能避免因兩造未有共識,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們之權益。另衡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多共同成長,手足 之間具有一定之情感依賴,且皆為同性別,建議3名未成年 子女宜由同一名照顧者共同照顧為宜。㈤有關照顧同住/會面 交往方案部分,評估以兩造之情況,恐無法順利及平和交付 ,為避免衍生更多紛爭,增加未成年子女們之壓力,建議可 透過第三方協助交付,或由兩造直接於未成年子女們課後接 回,並於照顧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直接將未成年子 女們送至就讀學校。有關探視時間、頻率之部分,礙於目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探視事宜皆仍依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安排,並就親子互動情況調整探視時 間,且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仍有待修復, 評估暫時仍處於未穩定之狀態,建議宜待安置議題處遇較為 明確後,再與酌定親權事宜一併審酌」等情,有本院112度 家查字第10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就未成年子女對於過 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會面交往及安置之現況,渠等對本案 之意見,亦有會談紀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為避免造成 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不予公開)。  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惟 兩造教養觀念南轅北轍,於婚姻存續期間及本件程序進行期 間屢因教養、生活費用、彼此與兩造家人相處界限、未成年 子女行為歸因等發生爭執,並各自對彼此主張有激烈回應, 顯難以平和相處,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難期能良性穩 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 事務處理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渠等最佳利益 ,兩造亦均陳稱不願共同行使親權,故本院認有酌定由兩造 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兩造均未能真切 體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關係轉變過程中,因兩造之尖銳對抗 所面臨之忠誠議題,致各自於程序進行中頻繁對未成年子女 錄音、錄影,並有引導未成年子女做出不實陳述之嫌,均屬 不該,均應加強友善父母之作為。兩造雖互持有保護令,然 斟酌未成年子女因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終至渠等於11 2年11月間被緊急安置,並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及未成年 子女於安置期間社工處遇下之身心狀況,顯見未成年子女對 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高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安置期間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狀況亦較聲請人為佳,此有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16687號 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存卷為憑(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忠 誠議題,不予公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躁鬱症,然依 上開訪視及家事調查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因自身疾病而無 法照顧未成年年子女之情。聲請人復主張三女返回相對人二 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脖子挫傷等傷勢等語,然該傷 勢經安置社工人員檢視並核對事實後,仍無法證明三女確有 遭相對人方親屬不當對待情事,亦有上開報告可佐。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乙事,亦僅為兩造溝通不 良所致單一偶發事件,難認相對人有長期不當對待未成年子 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 位,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 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等其他事實,核與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無涉,無從認定相對人不適宜擔任親權人。  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 時雖由兩造共同照顧、相對人離家後至安置前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惟經訪視及調查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 慣、喜好及作息較為了解,參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性別 ,3人自幼共同成長而不宜使手足分離,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於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上開個案匯總報告表達之意見,認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照顧之責,尚屬妥適。是本件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相對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⒎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是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生活作息、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現況,及本件涉及家暴議題,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 查官會談時具體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參彌封證物袋內會 談筆錄),本院認宜分階段採漸進式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即屬無據。  ⒊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 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 月1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643,000元,109年 給付總額為3,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5 7,159元、502,419元、557,61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領取津貼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 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 、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各6,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後,僅支付63,759元, 迄今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 計9個月之扶養費及三女親屬安置期間所需之花費,尚須給 付109,841元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抗辯相關之費用應予 扣除等語。經查:  ⑴本院斟酌兩造財力、工作能力、經濟地位、未成年子女所領 取各項津貼及身心發展狀況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2,000元,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 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0月期間,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之扶養費為162,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9月=162, 000元】。相對人固辯稱得將聲請人領取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補助予以扣除,然本院已參酌兩造領取補助情形,而酌定前 揭扶養費數額,即不得再就各該津貼重複扣除,是相對人此 項抗辯,即屬無據。  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三女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2 月31日安置於其父母家中期間,伊所支付之扶養費11,600元 等語,固提出其父母所書立之聲明書1紙為證。然該聲明書 之形式真正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觀諸聲請書內容僅泛稱三女 於安置期間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就如何支付、支付數 額為何均未明載;且聲請人父母為其至親,難謂無基於迴護 愛子之情而出具聲明書之可能,其父母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扶養費實際支付情形,即無從擔保該聲明書所載之陳 述內容為真。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 三女於上開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即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⑶相對人主張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醫療費575 元、扶養費63,759元,均應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匯款紀錄為證,該等費用 確為相對人所支出,為相對人所未爭執,自得予以扣除。  ⒊據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12月止, 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1,580元【計算 式:162,000元-16,086元-63,759元-575元=81,58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另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81,58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酌定親權、 給付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數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 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相對人逾此部 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以下簡稱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第一階段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週日上午9時3 0分起至中午12時止, 前往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 ,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 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場 所,聲請人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申請」安排面 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 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 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 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 會面之安排。 三、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 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五、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6個月內;若聲請人於 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 ,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 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 往):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上 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 出同遊。 二、聲請人於本階段與子女會面交往前,應向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機構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許可後,應按指定時間或家防中 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由聲請人接回 子女,並於指定時間或家防中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屆至, 在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送還子女。 三、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申請安排陪同交付 服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陪同交付服務之申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時間。 四、聲請人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 秩序,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陪同交付服務為顧及當事人之 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 及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交付。 五、除家防中心因陪同交付服務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 更易陪同交付服務之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陪同交付服務 之程序事項,悉依家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陪同交付 」辦理。兩造均應遵守家防中心所訂立陪同交付服務之注意 事項。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 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 3次,家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 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則第三 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 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 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相對人共度,此期間如逢聲請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 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 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 如未能協議,則由聲請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 相對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聲 請人,以使聲請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 為。 (六)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六)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 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2-家親聲-489-202503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審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蔣美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主要照顧者的部分、第2項、第3項部 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學區 、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一般醫療及檢查(不含住院 、須住院之手術)、申請健保卡(含遺失補發)、金融機構 開戶(含存摺之更換、遺失補發)、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 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四、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未有共識,因相對人自幼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並 有優勢之兒少專業學經歷、家庭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及親職 能力,故請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抗告人得與長男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長男 扶養費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兩造陳述、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及長男陳述,應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爰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參、抗告意旨略以:長男1歲前與兩造住在淡水,受兩造共同照顧,之後則由兩造輪流照顧,長男在臺北的生活及就讀小學都適應良好,如變動環境,將導致長男有不利的發展,又程序監理人之觀察過於簡略,未能理解長男與抗告人的互動及學習狀況,抗告人有支持系統並具友善父母,故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應廢棄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部分,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 肆、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長男不適應臺北的生活及就學環境,並表示與同學相處困擾,想要住在臺中,相對人會循序漸進協助長男適應新生活及學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兩造於109年9月2 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及長男前同住於臺中,後抗告人住臺北,相對人住臺中 ,長男就讀臺北市北投區泉源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泉源國小 )至今。 陸、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 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社工的訪視報告: (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 訪視相對人,提出報告略以: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能力,且具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也願與抗告人共同行 使親權等,相對人能詳細描述長男生活、就學等事務,應 具適切之親職能力及能為安排規劃,因僅訪視一造,建請 自為裁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9頁)。 (二)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訪視抗告人及長男,提出報 告略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 規劃等皆具相當條件,觀察親子互動良好,亦具善意父母 態度,願意與相對人共同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因僅訪視 一造,建請自為裁定(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8頁)。  二、程序監理人的報告: (一)於原審提出報告略以(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13頁):   ⒈兩造有共同監護的共識,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長男需要穩定安全簡單清靜的居家空間環境,與父母持續 耐心接納包容的情緒陪伴支持,培育對自己和周遭環境人 事物的安全感與信任感。   ⒉培養親子交流,傾聽接納不批判,能同理接納引導長男內 在的感受和用言語表達出來,在人際關係中做適切地回應 ,讓孩子理解感受到自己有兩個家,長男絕對可以同時愛 爸爸和愛媽媽,不矛盾衝突,聆聽陪伴孩子的感受想法, 尊重配合長男的自由意願和選擇。 (二)於本院陳述略以:長男比較害羞,需要互動溝通的時間比 較長,如果要轉學一定要做好準備,長男比較怕生,需要 帶去學校認識環境,呼籲兩造做到友善及合作(見本院卷 第211、215、229頁)。   三、原審綜合社工訪視及原審的程序監理人報告、兩造陳述,並考量長男意向,認定長男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惟查: (一)兩造對於當初是否有共識要跟長男在臺北生活及就學等情 有爭執,但對於長男就讀小學前約2個月搬回臺北,並就 讀泉源國小至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 ,可知長男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甚為穩定,相對人對此則主 張長男跟老師的互動沒這麼親密,也沒有到捨不得同學和 朋友,會讓長男認識新朋友與環境,慢慢適應產生連結等 語。 (二)對於環境變動的適應部分:   ⒈長男經評估有肢體不協調、人際互動障礙(社交技巧缺乏 ),因而接受早療及復健等,有相關的物理評估摘要、門 診紀錄、精神部報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9至334頁本院卷第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⒉程序監理人:長男握筆構字有些困難,較沒有耐心有小衝動,是一個比較害羞、怕生的孩子(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15頁)。   ⒊泉源國小導師接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詢問時陳稱略以:長男出席狀況正常,不會遲到或早退,學習狀況良好,學習態度很積極,上課也都會主動回答,會跟同學下課後一起打籃球,長男目前擔任班長,因講話、語氣直接會反應同學不跟他玩,但不至於會受到排擠或遭欺負,也能加入分組活動,其情緒外顯,同理心較不足,但狀況已經減少很多,大人講話聽的進去,也會作修正等語(見本院卷475至476頁)   ⒋長男接受諮商議題為父母離婚後的情緒壓力,諮商期間為109年12月2日至113年2月7日,共計16回,由洪桃美諮商心理師進行,經評估略為:    ⑴長男明白爸媽在打仗,希望爸媽停戰,可能長男也知道 內在的心願是不可能達到的(爸媽和平相處),所以最 後安排自己是馬力歐騎著重機走了,長男在用黏土雕塑 對雙親的形象都很正向,唯獨聊到去臺中媽媽家時,長 男幾乎都是保持著沉默(見本院卷第139、149頁)。    ⑵爸媽在長男心中的份量似乎是一致的,一樣多,也同樣 重要,長男似乎已很穩定於學校及家庭生活,若需要移 動到臺中重新開始,確實是需要再次確認長男的適應能 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⑶長男表示不想轉學,不要搬家,以前長男對於要住臺北 或臺中,長男總會說不知道,因為在其心理最想要的是 爸爸、媽媽可以住在一起,而不是要他選跟誰,這個忠 誠議題一直困擾在長男,讓他不知道該怎麼選擇才不會 讓爸爸、媽媽傷害,這一次長男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來 陳述(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⒌長男的想法:    ⑴在家調官的陳述:媽媽很會煮飯,煮的東西都很好吃,在一起感覺很好,也會陪著騎腳踏車,教導功課;爸爸很聰明,一起相處時感覺也很好,會陪其打電動、吃冰淇淋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    ⑵在法官的陳述:     ①我從一年級就開始讀泉源國小,沒有換過,在班上有 交到好朋友,會在學校一起打籃球,還在跟同班同學 成立的水果四兄弟,是好朋友,會擔心在臺中交朋友 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9、415、419頁)。     ②讀泉源國小沒有轉班,我們四個人(水果四兄弟)會 一起打籃球,還會一起玩桌遊,關於諮商已經快去3 年了,我喜歡去找洪老師,在那裡可以玩,如果中斷 我會不高興,最近在看福爾摩斯到17集,我只有跟爸 爸講故事內容,沒有跟媽媽講,我不要幫爸媽打分數 ,不要再來法院,也不要再被法官問了,希望爸媽的 紛爭到此結束,不要再為我的事吵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47至453頁)。 (三)由前述可知,長男是個怕生及害羞的孩子,且較同年齡的孩子有人際關係障礙等議題,但多虧兩造的共同的努力及挹注,讓長男很早便開始持續接受相關的早療、復健及諮商,長男也是個心思細膩的孩子,對於兩造間的衝突與紛爭看進眼裡、念在心裡,其始終想望著爸媽能夠和好,回到以前的共同生活的日子,不願意為爸媽打分數或做出選擇,但因父母未能修補關係最終離異而使長男的期盼落空,接踵而來的便是父母的分居與面對法院程序的需要(如訪視及法官的詢問),終究難以逃離面對數次探詢的過程,也要擔心父母看到自己的陳述內容有何反應,而飽受忠誠兩難的困擾,但就生活及就學而言,長男對於臺北的環境較為熟悉及感到穩定,也在班上交到好朋友,並能得到導師的信任擔任班長,在遇到與同學相處不順利,會跟導師講,也聽得進建議來改進等情。 (四)程序監理人在原審所提報告雖紀錄:「(長男)想住臺中較習慣,天氣溫暖」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然長男對此表示記得沒有這樣講過等語,經透過家調官協助詢問程序監理人,其答稱略以:訪談時沒有錄影錄影,當時在相對人家中詢問長男,其回答喜歡臺中,是因為天氣比較好,喜歡騎自行車,並沒有直接詢問孩子要住臺中或臺北,長男有直接表示喜歡臺中的環境,所以是透過這樣的詢答來確定孩子想要去臺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可知長男係針對程序監理人比較喜歡何處的環境做應答,而未有表明住在臺中較習慣的意思,又程序監理人在報告中有列明兩造之特質及優點,也提到長男在兩邊的生活及親友都很喜歡等情(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惟就如何從該等內容綜合判斷長男想要去臺中生活,未在報告中呈現,且與本院前述的綜合觀察內容與訪談所得亦相異,故此部分尚難採認為係長男之真實意願,相對人執此作為有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論據,尚難憑採。 四、綜合前述報告、兩造及子女陳述及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 應維持原審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就主要照顧者部 分,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一)兩造均有親自照顧子女之經驗,均具備親職能力,親子相 處上亦無隔閡,皆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雖兩造互相指責 有非善意父母或照顧不善等情形,但深究原因多係出於當 初離婚及過往的衝突,導致不易形成共識而發生爭執,進 而未能建立信任基礎,惟就目前實際進行會面交往,皆能 遵守約定履行,且兩造均釋出善意表示願意共同擔任親權 人,且一旦有明確準則責令兩造遵守,兩造日後在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上之不順暢情形,應明顯會有改進。準此 ,兩造尚非屬高衝突之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 論關於子女之相關事務,而因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 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 同行使,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在就讀小學前即已搬回臺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及就讀小學至今,已形成相當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又 長男對兩造的喜愛不分軒輊,能細數兩造在照顧及陪伴的 情形,長男不願意給父母打分數或做出選擇,並要求自己 的意願應予保密等情。考量長男表明在班上擔任幹部,並 有交到好朋友,習慣接受洪老師的諮商,與抗告人的相處 融洽,可知長男在臺北已建立緊密的生活及人際網絡,此 對於長男之成長有良好的助益,如需予以變動,應有特別 重大之理由,雖相對人提出完整的轉學及適應計畫,並承 諾會協助長男適應搬到臺中的生活及就學等語,但此對長 男帶來的巨大衝擊與影響,卻是顯而易見的,難認對長男 有利,亦不具變動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在協助長男諮商及 復健等事項多親力親為,參與長男的休閒活動中有較多的 親子互動(見本院卷第411至415頁),應認由抗告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3項所示的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孩子在父母離婚後,如果仍能受父母分工合作下之照顧教 養,方為子女之福,故所謂酌定親權(含主要照顧者), 應無所謂勝訴或敗訴可言。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法官的三次詢問,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 中,鮮少看過長男的笑容,雖然法官、書記官、社工等人 都嘗試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任何人都可以 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低氣壓,雖然孩子面 對法官的詢問,難免緊張感到壓力,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 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過程中孩子或許會東張西望 ,惴惴不安,但離開時,絕大多數的孩子都是開心、放鬆 甚至喜悅,覺得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 的情緒。可惜的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 ,望著長男離開的身影,社工、法官、書記官都不免長嘆 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衝 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習 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信 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基 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柒、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 ,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 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 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 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 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然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受未同住方之照顧、教養與關愛,考量兩造於審理中就會面交往之陳述內容及長男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培養親情及促進交流,並利兩造遵循及減少紛爭。又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或環境變動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捌、綜上所述,原審以兩造意願、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居住環 境等各項條件均相當,而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等節,並無違誤。至於主要照顧者的部分,雖原審認定 應由相對人擔任,然長男對臺北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均已習慣 及穩定,並多受抗告人之照顧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應與抗 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裁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 (即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既已廢 棄原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爰酌定相對人與長男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玖、本院就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酌量認應由兩造分別依勝 敗之程度,各自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原審漏未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予以裁定,此部分應由兩造或程序監理人另向 原審聲請補充裁定以維審級利益,故上開費用之諭知並不含 原審程序監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審裁定主文(原審裁定無編號,聲請人即為本件相 對人,相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一)設定住居所地及戶籍辦理遷移等事項。(二)教育事項(含就學、學區之決定)。(三)除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以外之醫療相關事項。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的週五晚上7時起至同週日晚上 5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兩造合意接送方式及地點。   ⒉如合意不成,依下列方式:    ⑴兩造均得依長男下課時間、學校活動及高鐵實際發車班 次時間等因素為調整。    ⑵奇數月份: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中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⑶偶數月份: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北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三)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小年夜下午2時去接,至初二下午2 時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二下午2時去接,至初五下 午2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兩造合意接送方式及地點。   ⒉如合意不成,依下列方式:     ⑴奇數年: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中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⑵偶數年: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北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三、長男生日、相對人生日、母親節: (一)相對人得於上開時日,或於上開時日前後的14日內,擇定 一日進行(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抗告人,如未通知 ,抗告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 10時30分,至抗告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農曆過年」。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農曆過年」。 五、兩造均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應將該接送人的姓 名及聯絡方式提前通知對造,如長男欲自行前往接送地點, 且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可認長男能自行為之,亦得由長 男自行前往(兩造應各自為長男準備可以聯繫的用具)。 六、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詢問及要求傳送長男就讀學校、補習、才 藝、社團等課表、重要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旅行、 校外旅遊等)及行事曆之資訊內容,抗告人不得拒絕。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 徵得抗告人之同意,相對人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規定、人 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抗告人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抗告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3-31

SLDV-112-家親聲抗-35-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王欣珮 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王得正 關 係 人 王欣凱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均係相對人丙○○之 子女,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事已高,且自112 年1月31日在家摔斷腿之後,身體每況愈下,目前已行走不 便,上下床均需專人在旁抱起上床或抱下坐上輪椅,且年老 機能退化,近期出現對於發生之事情無法記憶或混淆,甚至 無法辨別事理之情況,講話破碎不完整,甚至不知所云。相 對人原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輪流照顧,然於關係人照顧時,因 工作將相對人獨自留在家中無人照顧,以致發生上述重大傷 害,因關係人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安排進入桃園皇 家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並進行復健,不料 於112年6月16日關係人帶相對人回診時,又因疏忽而讓相對 人再次摔斷腿,須進手術室開刀治療,受盡折磨。又相對人 為職業軍人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及月退俸收入,生活足以自 給,其存摺印章等財產狀況均交由關係人保管支配,然相對 人有一次委請聲請人幫忙至銀行領款時,聲請人發現銀行帳 戶僅剩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因相對人年老開支甚少 ,經詢問關係人,其若非支吾其詞,不然即置之不理,完全 無法交代清楚,顯見其有隱匿或挪做私用之虞。相對人目前 因年老體衰,辨別事理能力欠缺,無法正確處理自身法律失 誤及保護自己財產,已如前述,為保障相對人老年生活無虞 ,避免遭不肖人士侵吞冒用,實有對其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爰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 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護理之家 定型化契約及診斷書。  ㈡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之112年12 月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無法正確 回答其家庭成員、所在地、數「1到10」等問題)。  ㈢周孫元診所112年12月11日元字第1120000037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睜開 ,衣著乾淨。相對人只能回答自己名字,對於其他問題都答 非所問,也經常聽不懂相對人說的話語(之前共同生活之家 人亦無法理解)。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舉手。 思考流程、內容皆無法確認理解其意思。判斷力、定向感、 計算能力及短期記憶皆嚴重缺損。可以寫出自己的名字。相 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   四、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對於相對人身心 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並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 可佐,是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表示聲請人不但未妥 適照顧相對人,反倒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不當照顧,過去亦 曾言明不願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長年無穩定工作與收入, 現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渠等現居住於關係人所有之 房屋,是聲請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復表明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 能力。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關係人進 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 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所有事務均由關係人協助處理,重 要證件亦由其保管,健保卡則由護理之家代為保管。相對人 目前安置機構費用由其月退俸及每月房屋收租金額支應,倘 若有不足之處則由關係人支應。經訪視,相對人未就本案聲 請表述其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同意 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但指出關係人有照顧不周及財務 不透明之情形,應不適任本案之監護人,然關係人具爭取單 獨擔任監護人意願,不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關係 人表示因聲請人有照顧不周,甚有動手打相對人之情形,故 認為聲請人不適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目前的受 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但就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雙 方均指稱對方不適任擔任本案監護人之原因,且對於本案之 意見想法相左,對於過往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目前財務的不 公開透明也有不同想法,顯見手足關係緊張、缺乏溝通及未 具有互信之基礎,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9 日桃林字第11307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何 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 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及護理之家相關 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 關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關於相對人身體狀況、用藥情形部分,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大致瞭解相對人之病史,但關於相對人用藥 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在會談時均有不確定的部分;關於相 對人未來身體照顧之計畫,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計畫以機構之 照顧為主;關於聲請人提及關係人協助相對人辦理身障補助 ,並簽署DNR都是進了訴訟後才知道的事情,對此關係人於 會談時表示有辦理身障補助,另關於DNR的簽署已撤回,惟 關係人未提出進一步資料佐證、關於聲請人詢問關係人就相 對人於113年9月份於機構所支出的自費7次復健費及自費藥 品部分,關係人均未回應;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部分,目 前均由關係人協助管理,目前相對人之收入,依關係人所提 供相對人郵局存簿及關係人土地銀行存簿,相對人每月有退 休俸、每年的三節及重陽代金,及每月位於大直不動產出租 之租金所得,關係人於會談時表示該不動產為5間出租套房 ,每月每間約有1萬元的收入,目前是有3間出租,惟關係人 於會談時未能提供完整租金收支狀況到院,另關於相對人每 月支出情形,關係人表示每月固定支出護理之家21,950元( 33,000元扣除身障補助11,050元,實際支出21,950元),以 及每月於護理之家所使用之耗材費(像是尿布、看護墊及高 蛋白粉)約5,000元,另有其他自費的復健費用及醫院看診 的費用,總計約3萬餘元,其他自行購買的營養素補品,即 會使用關係人自己土地銀行的信用卡,另關係人表示在相對 人入住機構後,聲請人向關係人要求其女兒的學費,關係人 亦曾支付過相關費用,有關此項目的支出管理也未必妥適。 目前關於相對人財產內容及每月收支管理情形,確實有不甚 清楚的部分。關於相對人過去之照顧情形,過去在相對人入 住機構以前,聲請人及關係人係輪流照顧,在聲請人照顧期 間曾發生相對人2次拔除尿管的送醫事件,後續並請看護在 相對人裝置尿管期間協助照顧;在關係人照顧期間曾發生相 對人3次的跌倒狀況,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行走。關於關係 人所提出錄音檔之內容,聲請人表示當時是因為原約定關係 人要來接相對人,但是都沒有來,所以伊生氣才說的氣話, 且後續還是有輪流照顧相對人。關於過去相對人與聲請人及 關係人相處之情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過去與兒 女之相處融洽。另,關係人於會談時提及聲請人對護理之家 的工作人員投訴,並與住民的家屬一起說機構不是,造成機 構的困擾,甚至影響相對人能否續約的情形,對此聲請人表 示未來會考慮讓相對人更換機構,因為目前在探視時,是受 到護理之家的刁難的。綜上,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 人擔任,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2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聲請人及關係人雙方各自主張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經本院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 主張,認相對人自112年3月3日起安置於皇家護理之家,機 構費用及其餘日常所需皆由關係人領取相對人之租金收入及 退休俸支付,聲請人、關係人均有定期前往探視及關心相對 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見聲請人、關係人 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聲請人與關係人各自指責他方曾有 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及有不當照顧行為,可知雙方相處不睦 、互不信任,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其等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 、關係人共同監護相對人。而關係人自陳於111年7月21日起 負責管理相對人之退休俸及租金收入,惟其就相對人照顧及 醫療費用之收支情形未有明確記錄與收據,就代管相對人財 物之存摺收支情形、金流狀況、運用項目均無合理清晰之紀 錄,堪認關係人管理相對人財物確有便宜行事未予核實之情 事。抑且,關係人就無故掛失並取消相對人郵局印鑑欄,且 使相對人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DNR)等節,未能提出合理 說明。綜上,聲請人應較關係人更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為最近親屬,且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七、至關係人提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相對人同意 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然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 關係人係以暗示之方式對相對人進行詢問,參以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時,尚無法正確清楚回答問題,前揭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已達不能之程度,已如前所述,相對 人前開陳述是否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已非無疑。而關係人主 張聲請人有打相對人部分,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 錄音光碟,顯見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服用藥物問題而與相對人 發生衝突,並與關係人發生口角,尚難以此認聲請人有對相 對人照顧不週之情形。又關係人固主張本件家事調查仍有未 足,應另行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重新評估由何人擔任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本院既已請 家調官就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選及兩 造與其等家庭成員之狀況進行訪視調查,並經其一一面談後 始提出詳盡之調查報告供本院為參,尚無聲請人所述調查不 足之情事,況系爭家調報告所載內容及建議原僅屬供本院參 酌之一部分,無實際拘束本院裁判心證之效力,本院自仍得 逕為衡情斟酌之;此外,系爭家調報告作成時間距今未久, 並未有何足以影響該報告之情事發生,是認本件尚無另行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兒子,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因,是由關係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九、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 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十、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監宣-940-2025033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長期與 聲請人同住,並無照顧相對人不當或疏忽情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則以:聲 請人無業欠有卡債,依靠相對人的退休俸生活,還霸佔相對 人的存簿及印鑑,於支付看護費後,將錢挪用殆盡,應選任 由乙○○及甲○○或單擔由甲○○擔任監護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進 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極重度), 大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眼光不會注視人,不具情感表達、 理解、邏輯或抽象思考及判斷能的亦不具定向感、長期記憶 、短期記憶、計算等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 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關 係人則未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為聲 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 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與聲請人 、關係人進行會談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自95年起與聲請人同住 在臺北市士林區,有獨立房間,由聲請人簽約聘僱看護居 家照顧,看護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均能按時給付, 看護每月休假1日,因聲請人不具鼻胃管灌食及抽痰技巧 ,故由相對人之孫即甲○○之子簡聖華(下逕稱其姓名)居 家照顧,如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照顧的內容會維持現狀, 並計畫解約相對人的定存以支付費用。   ⒉甲○○、乙○○表示略以:原每週探視相對人,後遭聲請人阻 擋未能探視,聲請人未就業、無收入,相對人由外籍看護 居家照顧,對於照顧情形雖不滿意,但可以接受,外籍看 護每月休假1日,休假日由簡聖華協助居家照顧,照護契 約由聲請人與仲介公司簽立,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 均能按時支付。   ⒊聲請人與關係人意見不一,且有糾紛,建請自為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等,可知 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均有相 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有 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關 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項 ,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院 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相 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對 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或 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另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狀 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事 務會增多,而聲請人希望維持現狀,關係人亦可以接受目 前的照顧現況,且其等均未能具體明確指出相關決策方法 ,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 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 療、聘請外籍看護等事多由聲請人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 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握等情,認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 ,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及 聲請人、甲○○均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亦有擔任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A01得單獨為決定,但A01應於3小時內通知甲○○。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A01不得拒絕監護人甲○○、子女乙○○之探視。  ⒉具體探視時間由A01、甲○○、乙○○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應遵守下列事項:   ⑴探視的時間區段:上午9時起至晚間9時止。   ⑵每次進行2至6小時不等。   ⑶如非該時間區段內或超過6小時以上,應得A01之同意。   ⑷甲○○、乙○○應指定具體的探視時間,並最遲於該日前至少5日通知A01,如不通知或逾時通知,A01得拒絕該次的探視;如已按時通知A01,則A01不得拒絕。   ⑸甲○○、乙○○每週得探視4次,如超過該次數,應得A01之同意。   ⑹甲○○、乙○○於探視時得帶1名親友入內,如超過該人數,應得A01之同意。   ⑺甲○○、乙○○於探視時得為致贈禮物、拍照及攝影等行為,但於拍照或攝影時應注意避免侵害A01之隱私。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A01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甲○○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A01不得拒絕甲○○、乙○○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甲○○得自費要求A01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A01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甲○○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A01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A01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甲○○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A01之住處,甲○○得帶1名親友協助,甲○○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A01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A01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甲○○得於1年內請求A01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A01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退休俸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A01應立即通知甲○○,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解約受監護宣告人之定存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69-202503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關 係 人 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依法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關係人 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並 恐嚇相對人的弟弟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之媳婦丁○○(下逕稱其姓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方面: 一、甲○○略以:相對人長期由甲○○及其家人照顧,相對人現在臺 北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居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反觀聲請人不當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並經相對人為 刑事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由甲○○擔任監護,並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乙○○略以:是甲○○在處理相對人的事務,希望由甲○○擔任監 護人,自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法院詢問相對人姓名、是否認得聲請人、關係人、所在地 點、現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11至313頁),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進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坐於輪椅上、活動量及低、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可確認 之回應、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無法測知,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至355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甲○○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及長女,相對人現 住在○○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1至116、171至173、175至1 80頁),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訪視略以(均未能做出結論):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    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前可自行進食、如廁 及沐浴,惟不喜歡洗澡,須由他人督促沐浴。聲請人會 協助購買午餐及晚餐給予相對人及陪同就醫。相對人入 住養護中心後,聲請人則不清楚相對人目前狀況。    ⑵聲請人表示原推派相對人弟弟丙○○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遭甲○○言語恐嚇,使其不願意介入紛爭, 現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而改推派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覬覦相對人財務,且 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及女兒名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69至282頁):    ⑴甲○○、乙○○均分別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    ⑵甲○○於113年3月15日安排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養護 費用由相對人的退休俸支出,如不足,則由甲○○及其女 兒負擔;○○養護中心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情形良好,經 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的互動良好,會關係相對人 的狀況。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等, 可知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 有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 關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 項,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 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 對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 或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養護、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 狀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 事務會增多,參酌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聘 請看護協助等語,相對人則希望維持由○○養護中心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對於如何安排養護等有甚 大的歧見,考量過往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同住,相對人 由其等長期協助及安排照顧、醫療及繳費等事宜,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 函覆病歷資料、相對人與甲○○家人的生活照片、○○養護中 心函覆由甲○○按時給付費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49、183至192、243至255頁),又相對人入住兆如養 護中心後,於訪視時社工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互動 狀況良好,可認甲○○之照顧及安排尚無不妥適之處,聲請 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必需自現有住居環境遷移之必要 ,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 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 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療、入住安養中心等事多由 甲○○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 握等情,認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 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 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⒈聲請人、關係人互有指責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受贈、保管及 處理不當等情,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並有對聲請人提起 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0、27931號全卷及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核 閱無誤,又聲請人、關係人在審理時仍然互相指責財產問 題,故如果指定聲請人、關係人希望之人選,將很可能會 在陳報財產清冊上因彼此牽制,而難以如期陳報。   ⒉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 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甲○○得單獨為決定,但其應於3小時內通知A01。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甲○○不得拒絕A01之探視(包括前往○○養護中心或其他地點)。  ⒉A01於探視時,應遵守○○養護中心之相關規定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甲○○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A01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甲○○不得拒絕A01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A01得自費要求甲○○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甲○○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A01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甲○○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甲○○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A01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甲○○之住處,A01得帶1名親友協助,A01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甲○○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甲○○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A01得於1年內請求甲○○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甲○○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甲○○應立即通知A01,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財產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    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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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正宗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何旭城律師 關 係 人 陳素琴 陳昭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文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正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陳昭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共同 監護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日常生活事務、養 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正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正 宗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事務之範圍內,每 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 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共同決定 ;但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利益 ,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提起刑事告訴、民事及家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 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文理之其他子女查核。 三、指定凃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文理為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06年 開始即罹有失智症等症狀,並隨病情之惡化,於108年開始 領有極重度殘障(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證明,已不能自理 生活,並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又陳文理妻喪,最近親屬為長子即關係人陳昭祥、長 女即關係人陳素琴、次子即聲請人。而聲請人已照顧相對人 數十載,更於陳文理失智後持續照顧之,並為其辦理申請長 照、聘僱外籍看護、看診等各項事宜,更持續記錄陳文理之 開支多年,足見對於陳文理之病情、照護情形等最為詳知。 且聲請人有持續監護、照顧陳文理之高度意願,相較於關係 人陳昭祥、陳素琴均居住於高雄,較不便於監護陳文理,由 聲請人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方符合陳文理之最佳利益,為 此請求宣告陳文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凃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昭祥陳述略以: (一)若陳文理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應選任關係人陳昭祥為 本案受監護宣告陳文理之監護人,而由關係人凃美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為妥適。陳文理及其配偶陳凃 阿新原先係由關係人陳昭祥照顧並接送前往臺中林新醫院 及奇美醫院就醫,豈料其配偶陳凃阿新過世後,聲請人遂 拒絕與關係人陳昭祥聯絡,不顧陳文理居住於關係人陳昭 祥配偶陳淑芳所有之房屋内,強勢阻礙關係人陳昭祥與陳 文理接觸,且關係人陳昭祥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聲 請後,方獲悉聲請人於母親陳凃阿新生前曾有對母親陳凃 阿新虐待情事,是以聲請人承不適宜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 ,考量陳文理過往就醫實際上都是關係人陳昭祥負責處理 ,倘若陳文理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應由關係人陳昭祥 擔任監護人方為妥適。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應由關係人 陳昭祥與聲請人共同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蓋聲請人主張 由其配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而監護宣 告制度設計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旨在藉由監督制度 而避免發生對受監護宣告人不利之情事,是以倘若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配偶,實難發揮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功能,是聲請人起初主張由陳素琴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卻又於114年3月17日具狀主張改由其配 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為節省勞力時 間費用云云,卻未曾詢問關係人陳昭祥之意願,聲請人之 主張顯有不單純之處,是以倘鈞院認應選認凃美鳳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亦應選任 關係人陳昭祥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退萬步言,倘鈞 院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仍不應由聲請 人之配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關係人 陳昭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否則實難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真實效果。 (三)綜上,陳文理實際上過往均係關係人陳昭祥照料,是倘若 陳文理確有受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關係人陳昭祥當為最 適合擔任監護人之第一人選;至於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倘聲請人獨任監護人,則不應由凃美鳳擔任;倘聲請人 與關係人陳昭祥共同擔任監護人,則由凃美鳳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昭祥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正宗為陳文理之子,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文理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文理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 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 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管進食,四肢無 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大小便、 穿衣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 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 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 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 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文理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陳文理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關 係人陳昭祥、陳素琴,有親等關聯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文理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 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文理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最近親 屬間不必要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既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 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監護事務可 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利 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共同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文理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衡以共同監護人間各有 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事項 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日常事宜之 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 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正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正宗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 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文理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正宗、陳昭 祥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提起刑 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 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陳正宗、陳昭 祥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 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等監護人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陳正宗與關係人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 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 凃美鳳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 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28

TNDV-114-監宣-146-202503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許洋戩 相 對 人 許瓊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因繼承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今因其他共有人決意出售,爰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 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 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 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該案 卷宗下稱監護宣告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人謝宛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謝宛庭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 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 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宛庭於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 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 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 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 護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 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28 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860 70000分之283 3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24 7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346 70000分之283

2025-03-28

SCDV-114-監宣-157-2025032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莊昇澒 相 對 人 莊李喜久 關 係 人 劉素琴 莊福星 莊適嘉 莊適榮 莊適端 代 理 人 張君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李喜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適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莊適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 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莊適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昇澒、關係人劉素琴(下稱其名) 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莊適榮《下稱 其名》之次子)、次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因老人痴 呆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莊昇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素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  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莊福星(下稱其名):對於相對人符 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相對人目前住在西螺基督教醫 院,我現在的身體狀況好,平常有去看相對人,現在與外勞 同住,平常長子即關係人莊適嘉(下稱其名)會回來探望我 ,而平常有事情的時候,長女即關係人莊適端(下稱其名) 會幫忙處理,由莊適榮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我比較放心等 語。  ㈡莊適嘉:   對於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莊適端總共從相 對人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有提領50萬元以上,但父母親沒 有額外的支出,莊適端顯有盜領相對人存款的嫌疑。相對人 的財務部份,希望由我跟莊適榮共同監督等語。  ㈢莊適榮:  ⒈對於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沒有意見。我是相對人的次 子,我與父母親比較親,相對人也是希望由我照顧他,但是 因為我住在臺中,所以沒有辦法,相對人現在住在機構,所 以何人照顧都可以,但相對人留有財產3、4千萬元,這個都 是父母親的血汗錢,現在有人對於這些錢有不軌行為,如果 由我來監護的話,可以對相對人比較有保障。而莊適端照顧 相對人不是很盡心盡力,因為莊適端的要求,導致外勞有3 次請辭,我也希望將父母親接送回去臺中與我同住,但隔天 莊適端的兒子又將我父母親接回去雲林。莊適端照顧相對人 那麼久,卻發生重大變化,其於春節之後莊適端在群組裡面 叫其他兄弟姊妹回來要分財產,但父母親都還在怎麼可以分 財產,莊適端就叫我兒子(即聲請人)處理。父母親都在退 化中,所以我要照顧父母親,但是莊適端卻跟我說父母親已 經將財產要歸屬給他,如果要將父母親帶去臺中可以,需要 莊適榮自己負擔父母親的費用。  ⒉相對人的郵局存款帳戶在113年4、5、6月分別被莊適端提領3 1萬5千元、8萬7千元、7萬元,莊適端竟還表示相對人的郵 局帳戶已經沒有錢,於113年7月要求莊適嘉、莊適榮開始負 擔費用父母親的生活費用,並且每人每月要匯款2萬2千元, 當時父母親並沒有特別或額外的支出,而除了領取相對人郵 局的帳戶以外,還有提領相對人崙背鄉農會的帳戶,113年9 、10月莊適端分別在相對人的崙背鄉農會帳戶領取3萬元、5 萬元,並於同年11月解除定存160萬元,但都沒有跟莊適嘉 、莊適榮說,還要莊適嘉、莊適榮持續匯錢供給相對人生活 ,莊適端解除上開定存存款之後,於113年11、12月、114年 1月又分別從相對人崙背鄉農會存款帳戶提領7萬8千元、6萬 5千元、4萬元,這些錢加起來有26萬3千元,莊適端均未告 知用途,此時莊適嘉、莊適榮已經開始負擔相對人每月的2 萬2千元的扶養費,所以不知道莊適端為何還要領相對人帳 戶裡面的那些錢等語。  ㈣莊適端之代理人:  ⒈相對人每個月匯款2萬元給莊福星,相對人有郵局跟農會的帳 戶,但裡面已經沒有錢,剩下的屬於定存。屬於莊適榮、劉 素琴的物品會歸還。  ⒉為什麼莊適端要擔任監護人,不管是身體或者財產,莊適端 已經照顧相對人數十年,莊適榮、莊適嘉只是過年期間回來 看望而已,就照顧而言,沒有任何人比莊適端更適合擔任。 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說相對人當時沒有馬上就醫,但家裡有 裝監視器,外勞有打電話給我,我1分鐘就接電話,而且也 叫外勞如何報警,自己也馬上報警。此外,莊適榮、莊適嘉 住在臺中、臺北,每個月的照顧金也沒有如期給付,我們認 為莊適端適合擔任監護人,管理相對人財產的金流完全沒有 問題。相對人的財產管理不管法院指定給誰,希望相對人都 是由莊適端及我照顧等語。  ㈤劉素琴:之前我公公莊福星聘請外勞,是由我兒子(聲請人 )提出申請,照顧的費用是由3名子女匯錢支應,原本是想 要讓莊適端就近照顧相對人,後來因為莊適端蓄意爭取財產 ,才會聲請本件。相對人沒有住院之前,因為老人家年紀比 較大,我們私人的財產、權狀以及我婆婆的現金存摺,都由 莊適端保管,而相對人的財產有不動產、現金,現金部分為 郵局的定存及郵局、農會的存款,當初都是我與相對人去寄 存,因為莊適端就近照顧,所以被莊適端拿走,我有跟莊適 端說關於我們自己的錢應該歸還給我們,但是莊適端都沒有 表示,而且相對人及其夫莊福星的物品都在莊適端保管中, 我們希望莊適端可以歸還,莊適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復據 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 1位老年失智症合併嗆咳窒息的86歲女性,身上置有鼻胃管 、尿布、尿管及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理平頭,全身關節攣 縮,持續臥床,意識僵呆嗜睡,大聲喊叫可以睜開眼睛但沒 有回應,對痛刺激也沒有明顯反應,失語且無眼神接觸,日 常起居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無法處 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 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老年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 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 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聲請人及劉素琴、莊福星、莊適嘉、莊適端、莊適榮對於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意見分歧。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對聲請人及 上開關係人就關於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㈠訪 視情形: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失能罹病前一直都是與次 子一家同住,且相對人是家中掌權的人,相對人次子的薪水 都要上繳給相對人,相對人也是掌管家裡的財產使用及分配 ,所以相對人的配偶並無現金存款,如果相對人的財產被不 當使用,其配偶沒錢支付外勞照顧費用,以後會很可憐。因 為聲請人從小由相對人及其配偶帶大,感情一直很好,相對 人之長子住在北部不常回來,後來相對人身體逐漸退化後, 有請外勞到家照顧,費用都由相對人帳戶來支付,但是相對 人長女掌控性很強,又因同住在崙背鄉附近,藉口要照顧相 對人夫妻,藉機把相對人的身份證件、健保卡、存摺、印鑑 、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全部帶走,說要幫忙保管,卻沒有向 其他家屬公開這段時間的支出明細,而且請外勞時很強勢規 矩很多,什麼事都要聽他指揮,家裡也裝有監控攝影,但是 不願對其他家屬分享網路,因此其他家屬都無法看網路幫忙 照看,最離譜的是不准外勞踏出家門,所以現在外勞本身需 要的東西,都會等聲請人回來時,再請相對人之孫媳協助購 買給外勞使用,因此從以前到現在已經換過很多任外勞。此 次相對人會嚴重到需要住進護理之家,也是因為相對人在家 跌倒,外勞緊急聯絡相對人長女時,電話卻不通,直至3小 時後相對人長女才回電,這段時間外勞也不敢外出向鄰居求 救,因此延誤到醫療時機,導致嚴重失能無法在家,故於11 3年5月只好入住雲基護理之家接受照護(需要呼吸器),簽 約和緊急連絡人都是相對人長女。但是同年9月間相對人次 子卻接到相對人長女來電,告知相對人的錢不夠支付機構費 用,要相對人次子匯款2萬5千元,故聲請人覺得不能任由相 對人長女予取予求,乃聲請監護宣告,希望取得監護權,將 相對人的身份證件及存摺、印鑑、房屋土地權狀等取回,讓 相對人之現金、不動產不要被變賣用完,以保護相對人的財 產。⑵相對人次媳劉素琴表示:之前本來就是同住,相對人 次子很孝順很聽話,與相對人的互動關係好,但是個性較溫 和,所以相對人長女叫相對人次子匯款說要支付機構費用, 相對人次子不敢拒絕,因其觀念就是照顧父母是兒子的責任 ,但相對人長子根本不理會,說相對人的帳戶應該還有現金 ,可是因為相對人長女對於相對人的支出及財產均不願公開 ,所以只好向法院提出監護聲請,並表示其願意擔任會同人 來協助管理相對人的財產,安心讓相對人在機構被全日照顧 ,因為相對人次子個性較軟弱,所以才會挺身而出。⑶相對 人之夫莊福星表示:因為相對人已經住到呼吸病房,意識不 清,所以同意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是問到相對人的監 護人選時,眼睛看著坐在附近的長女和外孫不發一語,社工 詢問其是否對於相對人之監護人選不想表示意見,另外對於 相對人的目前財產使用及分配,也表示不了解,好像聽相對 人長女說,子女每個人每月要匯款2萬5千元給相對人長女作 為醫療及照顧支出費用。⑷相對人長女莊適端表示:同意幫 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是希望自己能擔任監護人,不同意 聲請人來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其自述因為數十年來都是由 其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夫,所以最清楚相對人的財產管理 ,現在相對人入住的機構緊急連絡人也是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長子長年住在臺北,1年回家的次數不到3次,相對人次子 與聲請人都住在臺中,之前只回來照顧1天,結果就放任長 輩自己在家,不顧安危,十分不負責任,而且聲請人先前在 相對人之夫不知情狀況下,轉移農地變賣,希望讓真正用心 的人來照顧相對人夫妻。相對人長女並表示相對人的身份證 、印章、存摺及不動產資料,一直以來都是由其協助相對人 保管,相對人有定存190萬元及不動產3筆,但當社工詢問其 保管期間的花用支出明細,是否會告知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 子女並透明公開帳戶時,相對人長女不發一語,其子女即相 對人之外孫在一旁轉移話題,表示聲請人的用意就是要利用 當監護人的權力來取得相對人名下的財產,包含想要解約定 存,實屬居心不良等語。⑸相對人長子莊適嘉表示:最近1次 探視相對人的日期是113年11月20日,互動頻率是每個月1次 ,與相對人長女所述其長年住在臺北,1年回家的次數不到3 次的說法顯有出入,未來期待相對人早日清醒康復,希望能 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㈡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及因關係人莊適嘉為相對人長子,想承擔責任 並有意願擔任會同人,建議由相對人之長子莊適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3年11月7 日113雲家字第0290號、113年12月12日113雲家字第0338號 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及莊適榮、莊適嘉主張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之身份證 、印章、存摺及不動產資料期間,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崙背郵局、崙背鄉農會調取相對人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核結果,相對人所有由莊適端保管支 用之崙背郵局存款帳戶於113年4、5、6月分別遭提領31萬5 千元、8萬7千元、7萬元,相對人所有由莊適端保管支用之 崙背鄉農會存款帳戶,於113年9、10、11、12月分別遭提領 3萬元、5萬元、7萬8千元、6萬5千元,足見莊適端於8個月 內自相對人帳戶提領69萬5千元存款,且依聲請人及各關係 人所述,相對人及其夫於上開期間亦無額外之重大開支,莊 適端之代理人到庭固陳稱莊適端在這段期間保管相對人財產 有合理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表明會提出資料等語,惟迄今均 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從而,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財產期間 ,確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足以認定。  ㈣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莊適端於保管相對人之財產期間固有 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惟其與相對人同住並照護相對 人多年,目前亦為相對人所住西螺基督教醫院之緊急聯絡人 ,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務,而莊適嘉、莊適榮則分居臺北市 、臺中市,難以就近照顧相對人,暨參酌莊適嘉、莊適端、 莊適榮均對對方是否能適切運用相對人之財產及妥適照顧相 對人互信不足,及聲請人所陳及事證、訪視報告、莊適嘉、 莊適端、莊適榮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莊適端、莊適榮既均 屬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陪伴、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而雙方 時間、生活距離遠近,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又為確保 相對人之財產能用所當用,爰選定莊適端、莊適榮擔任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 之職務,及指定莊適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莊適端、莊適榮自當協力共同提供以求相 對人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顧,以維相對人最佳利益。至於聲 請人及劉素琴分為相對人之孫子女及次媳,其等請求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有最近 親屬之子女莊適嘉、莊適端、莊適榮等人存在,由其等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妥適,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監護人莊適端、莊適榮共同監護相對人莊李喜久之方法如下: 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   相對人住院於西螺基督教醫院,其平日生活及醫療照護決定 (含一般醫療行為),由監護人莊適端、莊適榮決定,監護 人莊適端、莊適榮接獲照護機構或醫療機構通知時,應即通 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如不及 通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但應 於決定後立即通知他方,至遲不得逾決定後之翌日24時通知 。  二、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相對人所開設存摺、印鑑、權狀等所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莊 適榮單獨保管,就相對人之相關生活、醫療及養護開銷,監 護人莊適榮得自行提領、決定、動用相對人帳戶金額或現金 ,但每月以3萬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3萬元 ,須經監護人莊適端共同同意後始得動用;但監護人莊適端 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並應積極配合。  ㈡監護人莊適榮應每年作帳,並於每年1月15日前,將前1年之 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以電子平台、LINE或郵寄等方式,   使監護人莊適端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適嘉得以閱覽了 解並監督。

2025-03-28

ULDV-113-監宣-78-202503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蘭忠 陳蘭國 相 對 人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蘭忠、陳蘭國(下稱聲請人)均為相 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第702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母陳劉金蘭擔任其監護人 ,及指定陳蘭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原監護人陳劉 金蘭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另行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弟媳吳翠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在私立長照機構接受 長期照護,已積欠照護費用,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許可辦理抵押借款 ,然因聲請人信用瑕疵無法申貸,為相對人之利益,須處分 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用以支付前開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許可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長照中心催繳費用6萬0885元之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7頁)、戶籍謄本(同卷第29~31頁)、親屬系統 表(同卷第32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6~ 3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籍證明書( 同卷第3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7~49頁)、107年度監 宣第702號、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本院卷第50~51頁) ,可認為真。 (二)綜上,相對人既已積欠照護費用而遭催繳,處分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價金支付照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 療治所需費用。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 1500萬元,爰併諭知相對人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1.00平方公尺) 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忠勇路12之14號)(總面積:112.10平方公尺) 1

2025-03-27

TCDV-114-監宣-17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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