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親權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2-家親聲-576-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3-家親聲-5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2-家親聲-577-202503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審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蔣美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主要照顧者的部分、第2項、第3項部 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學區 、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一般醫療及檢查(不含住院 、須住院之手術)、申請健保卡(含遺失補發)、金融機構 開戶(含存摺之更換、遺失補發)、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 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四、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未有共識,因相對人自幼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並 有優勢之兒少專業學經歷、家庭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及親職 能力,故請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抗告人得與長男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長男 扶養費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兩造陳述、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及長男陳述,應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爰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參、抗告意旨略以:長男1歲前與兩造住在淡水,受兩造共同照顧,之後則由兩造輪流照顧,長男在臺北的生活及就讀小學都適應良好,如變動環境,將導致長男有不利的發展,又程序監理人之觀察過於簡略,未能理解長男與抗告人的互動及學習狀況,抗告人有支持系統並具友善父母,故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應廢棄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部分,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 肆、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長男不適應臺北的生活及就學環境,並表示與同學相處困擾,想要住在臺中,相對人會循序漸進協助長男適應新生活及學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兩造於109年9月2 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及長男前同住於臺中,後抗告人住臺北,相對人住臺中 ,長男就讀臺北市北投區泉源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泉源國小 )至今。 陸、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 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社工的訪視報告: (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 訪視相對人,提出報告略以: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能力,且具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也願與抗告人共同行 使親權等,相對人能詳細描述長男生活、就學等事務,應 具適切之親職能力及能為安排規劃,因僅訪視一造,建請 自為裁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9頁)。 (二)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訪視抗告人及長男,提出報 告略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 規劃等皆具相當條件,觀察親子互動良好,亦具善意父母 態度,願意與相對人共同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因僅訪視 一造,建請自為裁定(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8頁)。  二、程序監理人的報告: (一)於原審提出報告略以(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13頁):   ⒈兩造有共同監護的共識,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長男需要穩定安全簡單清靜的居家空間環境,與父母持續 耐心接納包容的情緒陪伴支持,培育對自己和周遭環境人 事物的安全感與信任感。   ⒉培養親子交流,傾聽接納不批判,能同理接納引導長男內 在的感受和用言語表達出來,在人際關係中做適切地回應 ,讓孩子理解感受到自己有兩個家,長男絕對可以同時愛 爸爸和愛媽媽,不矛盾衝突,聆聽陪伴孩子的感受想法, 尊重配合長男的自由意願和選擇。 (二)於本院陳述略以:長男比較害羞,需要互動溝通的時間比 較長,如果要轉學一定要做好準備,長男比較怕生,需要 帶去學校認識環境,呼籲兩造做到友善及合作(見本院卷 第211、215、229頁)。   三、原審綜合社工訪視及原審的程序監理人報告、兩造陳述,並考量長男意向,認定長男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惟查: (一)兩造對於當初是否有共識要跟長男在臺北生活及就學等情 有爭執,但對於長男就讀小學前約2個月搬回臺北,並就 讀泉源國小至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 ,可知長男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甚為穩定,相對人對此則主 張長男跟老師的互動沒這麼親密,也沒有到捨不得同學和 朋友,會讓長男認識新朋友與環境,慢慢適應產生連結等 語。 (二)對於環境變動的適應部分:   ⒈長男經評估有肢體不協調、人際互動障礙(社交技巧缺乏 ),因而接受早療及復健等,有相關的物理評估摘要、門 診紀錄、精神部報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9至334頁本院卷第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⒉程序監理人:長男握筆構字有些困難,較沒有耐心有小衝動,是一個比較害羞、怕生的孩子(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15頁)。   ⒊泉源國小導師接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詢問時陳稱略以:長男出席狀況正常,不會遲到或早退,學習狀況良好,學習態度很積極,上課也都會主動回答,會跟同學下課後一起打籃球,長男目前擔任班長,因講話、語氣直接會反應同學不跟他玩,但不至於會受到排擠或遭欺負,也能加入分組活動,其情緒外顯,同理心較不足,但狀況已經減少很多,大人講話聽的進去,也會作修正等語(見本院卷475至476頁)   ⒋長男接受諮商議題為父母離婚後的情緒壓力,諮商期間為109年12月2日至113年2月7日,共計16回,由洪桃美諮商心理師進行,經評估略為:    ⑴長男明白爸媽在打仗,希望爸媽停戰,可能長男也知道 內在的心願是不可能達到的(爸媽和平相處),所以最 後安排自己是馬力歐騎著重機走了,長男在用黏土雕塑 對雙親的形象都很正向,唯獨聊到去臺中媽媽家時,長 男幾乎都是保持著沉默(見本院卷第139、149頁)。    ⑵爸媽在長男心中的份量似乎是一致的,一樣多,也同樣 重要,長男似乎已很穩定於學校及家庭生活,若需要移 動到臺中重新開始,確實是需要再次確認長男的適應能 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⑶長男表示不想轉學,不要搬家,以前長男對於要住臺北 或臺中,長男總會說不知道,因為在其心理最想要的是 爸爸、媽媽可以住在一起,而不是要他選跟誰,這個忠 誠議題一直困擾在長男,讓他不知道該怎麼選擇才不會 讓爸爸、媽媽傷害,這一次長男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來 陳述(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⒌長男的想法:    ⑴在家調官的陳述:媽媽很會煮飯,煮的東西都很好吃,在一起感覺很好,也會陪著騎腳踏車,教導功課;爸爸很聰明,一起相處時感覺也很好,會陪其打電動、吃冰淇淋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    ⑵在法官的陳述:     ①我從一年級就開始讀泉源國小,沒有換過,在班上有 交到好朋友,會在學校一起打籃球,還在跟同班同學 成立的水果四兄弟,是好朋友,會擔心在臺中交朋友 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9、415、419頁)。     ②讀泉源國小沒有轉班,我們四個人(水果四兄弟)會 一起打籃球,還會一起玩桌遊,關於諮商已經快去3 年了,我喜歡去找洪老師,在那裡可以玩,如果中斷 我會不高興,最近在看福爾摩斯到17集,我只有跟爸 爸講故事內容,沒有跟媽媽講,我不要幫爸媽打分數 ,不要再來法院,也不要再被法官問了,希望爸媽的 紛爭到此結束,不要再為我的事吵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47至453頁)。 (三)由前述可知,長男是個怕生及害羞的孩子,且較同年齡的孩子有人際關係障礙等議題,但多虧兩造的共同的努力及挹注,讓長男很早便開始持續接受相關的早療、復健及諮商,長男也是個心思細膩的孩子,對於兩造間的衝突與紛爭看進眼裡、念在心裡,其始終想望著爸媽能夠和好,回到以前的共同生活的日子,不願意為爸媽打分數或做出選擇,但因父母未能修補關係最終離異而使長男的期盼落空,接踵而來的便是父母的分居與面對法院程序的需要(如訪視及法官的詢問),終究難以逃離面對數次探詢的過程,也要擔心父母看到自己的陳述內容有何反應,而飽受忠誠兩難的困擾,但就生活及就學而言,長男對於臺北的環境較為熟悉及感到穩定,也在班上交到好朋友,並能得到導師的信任擔任班長,在遇到與同學相處不順利,會跟導師講,也聽得進建議來改進等情。 (四)程序監理人在原審所提報告雖紀錄:「(長男)想住臺中較習慣,天氣溫暖」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然長男對此表示記得沒有這樣講過等語,經透過家調官協助詢問程序監理人,其答稱略以:訪談時沒有錄影錄影,當時在相對人家中詢問長男,其回答喜歡臺中,是因為天氣比較好,喜歡騎自行車,並沒有直接詢問孩子要住臺中或臺北,長男有直接表示喜歡臺中的環境,所以是透過這樣的詢答來確定孩子想要去臺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可知長男係針對程序監理人比較喜歡何處的環境做應答,而未有表明住在臺中較習慣的意思,又程序監理人在報告中有列明兩造之特質及優點,也提到長男在兩邊的生活及親友都很喜歡等情(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惟就如何從該等內容綜合判斷長男想要去臺中生活,未在報告中呈現,且與本院前述的綜合觀察內容與訪談所得亦相異,故此部分尚難採認為係長男之真實意願,相對人執此作為有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論據,尚難憑採。 四、綜合前述報告、兩造及子女陳述及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 應維持原審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就主要照顧者部 分,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一)兩造均有親自照顧子女之經驗,均具備親職能力,親子相 處上亦無隔閡,皆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雖兩造互相指責 有非善意父母或照顧不善等情形,但深究原因多係出於當 初離婚及過往的衝突,導致不易形成共識而發生爭執,進 而未能建立信任基礎,惟就目前實際進行會面交往,皆能 遵守約定履行,且兩造均釋出善意表示願意共同擔任親權 人,且一旦有明確準則責令兩造遵守,兩造日後在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上之不順暢情形,應明顯會有改進。準此 ,兩造尚非屬高衝突之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 論關於子女之相關事務,而因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 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 同行使,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在就讀小學前即已搬回臺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及就讀小學至今,已形成相當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又 長男對兩造的喜愛不分軒輊,能細數兩造在照顧及陪伴的 情形,長男不願意給父母打分數或做出選擇,並要求自己 的意願應予保密等情。考量長男表明在班上擔任幹部,並 有交到好朋友,習慣接受洪老師的諮商,與抗告人的相處 融洽,可知長男在臺北已建立緊密的生活及人際網絡,此 對於長男之成長有良好的助益,如需予以變動,應有特別 重大之理由,雖相對人提出完整的轉學及適應計畫,並承 諾會協助長男適應搬到臺中的生活及就學等語,但此對長 男帶來的巨大衝擊與影響,卻是顯而易見的,難認對長男 有利,亦不具變動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在協助長男諮商及 復健等事項多親力親為,參與長男的休閒活動中有較多的 親子互動(見本院卷第411至415頁),應認由抗告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3項所示的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孩子在父母離婚後,如果仍能受父母分工合作下之照顧教 養,方為子女之福,故所謂酌定親權(含主要照顧者), 應無所謂勝訴或敗訴可言。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法官的三次詢問,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 中,鮮少看過長男的笑容,雖然法官、書記官、社工等人 都嘗試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任何人都可以 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低氣壓,雖然孩子面 對法官的詢問,難免緊張感到壓力,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 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過程中孩子或許會東張西望 ,惴惴不安,但離開時,絕大多數的孩子都是開心、放鬆 甚至喜悅,覺得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 的情緒。可惜的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 ,望著長男離開的身影,社工、法官、書記官都不免長嘆 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衝 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習 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信 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基 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柒、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 ,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 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 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 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 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然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受未同住方之照顧、教養與關愛,考量兩造於審理中就會面交往之陳述內容及長男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培養親情及促進交流,並利兩造遵循及減少紛爭。又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或環境變動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捌、綜上所述,原審以兩造意願、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居住環 境等各項條件均相當,而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等節,並無違誤。至於主要照顧者的部分,雖原審認定 應由相對人擔任,然長男對臺北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均已習慣 及穩定,並多受抗告人之照顧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應與抗 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裁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 (即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既已廢 棄原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爰酌定相對人與長男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玖、本院就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酌量認應由兩造分別依勝 敗之程度,各自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原審漏未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予以裁定,此部分應由兩造或程序監理人另向 原審聲請補充裁定以維審級利益,故上開費用之諭知並不含 原審程序監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審裁定主文(原審裁定無編號,聲請人即為本件相 對人,相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一)設定住居所地及戶籍辦理遷移等事項。(二)教育事項(含就學、學區之決定)。(三)除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以外之醫療相關事項。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的週五晚上7時起至同週日晚上 5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兩造合意接送方式及地點。   ⒉如合意不成,依下列方式:    ⑴兩造均得依長男下課時間、學校活動及高鐵實際發車班 次時間等因素為調整。    ⑵奇數月份: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中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⑶偶數月份: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北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三)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小年夜下午2時去接,至初二下午2 時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二下午2時去接,至初五下 午2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兩造合意接送方式及地點。   ⒉如合意不成,依下列方式:     ⑴奇數年: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中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⑵偶數年: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北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三、長男生日、相對人生日、母親節: (一)相對人得於上開時日,或於上開時日前後的14日內,擇定 一日進行(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抗告人,如未通知 ,抗告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 10時30分,至抗告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農曆過年」。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農曆過年」。 五、兩造均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應將該接送人的姓 名及聯絡方式提前通知對造,如長男欲自行前往接送地點, 且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可認長男能自行為之,亦得由長 男自行前往(兩造應各自為長男準備可以聯繫的用具)。 六、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詢問及要求傳送長男就讀學校、補習、才 藝、社團等課表、重要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旅行、 校外旅遊等)及行事曆之資訊內容,抗告人不得拒絕。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 徵得抗告人之同意,相對人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規定、人 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抗告人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抗告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3-31

SLDV-112-家親聲抗-3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 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原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戊○○(000年0月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 4月8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並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前開減縮及追 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兩造嗣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113年度婚字第77號離婚等事 件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就所育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暨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3項規 定之家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審 理,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此等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部 分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裁判,並以裁定終結之。又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113年5月20日反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因相對人反聲請之原因事 實與本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爰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結 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 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 議。相對人為宗教狂熱之基督教徒,價值觀偏差,會禁止未 成年子女使用廟宇廁所、施打疫苗、持香祭拜聲請人母親, 且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以電腦自主學習,又不斷在訴訟程序中 捏造謊言,無法給與未成年子女正確之教育觀念,對未成年 子女人格養成恐造成不利影響,相對人還貿然告知未成年子 女兩造離婚之事,丙○○因此幾乎天天與相對人吵架,並經常 曠課,相對人卻毫無辦法,相對人之行為已然影響未成年子 女健康及就學,且相對人薪資並不穩定,若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相對人恐將因面臨困境而攜未成年子 女走上絕路。此外,相對人對教會奉獻大方,卻對未成年子 女吝嗇無比,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獨自承擔 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工作狀況良好,係因身體健康問題方 不得不離職,過往都由聲請人幫未成年子女洗澡,聲請人亦 會親自下廚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餐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 條規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 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每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聲請人,又若認 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為妥適,聲請人亦願 給付同樣金額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⑴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 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期間為全部到期;⑶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丁○○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為 全部到期;⑷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戊○○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戊○○之扶養費2,0 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為全部到期。㈡反聲請部 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丁○○及戊○○就讀國 小後,因擔憂家中經濟而外出工作,現工作正常,有穩定薪 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住處亦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不但 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費用及房貸,且一手打理家務及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聲請人則自112年初 失業迄今,未有工作、收入,只想出售兩造現住處,並表示 離婚後將與未成年子女搬至屏東居住,而劇烈變動未成年子 女生活環境,於兩造離婚後又始終拒絕搬遷,並多次言語辱 罵相對人,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還藉口欲 透過牧師協助以拖延案件進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則採 取被動放任方式,毫無教育作為,造成相對人管教未成年子 女之困難,復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符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人,並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由兩造平均分 擔,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之,並僅 請求聲請人就每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8,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 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 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 0元予,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11日 在本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 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4月11日和解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5頁 ),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今兩造所生子女尚未 成年,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兩造分別請求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提出離婚爭取監護權動機主 要目的在於聲請人財務之考量,聲請人傾向透過變賣房產 獲得資金,有意投資基金、股票增加被動收入,其次為兩 造觀念不一多有爭吵,相對人考量避免房產及財產損失, 無意願離婚,兩造皆有意願爭取未成年人監護人,惟相對 人傾向維持婚姻以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親權能力:聲請人有失眠、高血糖之情形,失業1年多,雖 有進行雲端廚房工作,迄今尚未有穩定收入來源,家庭支 持系統有待商榷;相對人過去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對 於未成年子女習慣、掌握度高,因聲請人失業關係外出工 作維持家計,同時須負擔家庭事務,具備監護能力;聲請 人未能考量到財務風險及衍生照顧人力問題,未顧及到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及適應性。整體而言,相對人親權能 力較優於聲請人。   ⑶親職時間:聲請人創業中可配合未成年子女時間,必要時 可接送未成年子女就醫或接下課等,有充足時間,相對人 白日工作,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實質相處時 間相對人較優於聲請人。   ⑷照護環境:兩造居住社區大樓5樓,2房1廳1衛,環境乾淨 、無異味,物品多皆有歸納整齊,客廳備有未成年子女桌 椅,基本家電設備,符合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兩造住所 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 評估,目前照護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住所變賣有待 確認兩造居住環境之規劃。   ⑸親權意願: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皆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相對人係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異動而適應 不良,故期待維持兩造婚姻,反觀聲請人未能站在未成年 子女立場思考,初步評估,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優於聲請 人。   ⑹教育規劃:聲請人表示有意搬遷至屏東,教育規畫尚未有 明確安排,聲請人工作收入尚未穩定,欲仰賴變賣房產及 股票投資來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費用,現實感有待商 榷;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概況皆相當了解,皆可具 體說出國高中之教育規劃,並有穩定收入來源,以及申請 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源,相對人在教育規劃上較優於聲請人 。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身心狀況佳且 具正向,親子關係互動佳,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之喜好之外 ,給予關心陪伴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雖親屬支持 較薄弱但有教會支援系統協助,本會提供資源亦有意願接 受並調整自我狀態;聲請人目前尚未有穩定收入,尚有存 款以支應生活開銷,因疾病之影響有待評估其社會性功能 ,提供資源部分接受度較低;兩造雖有教養觀念不一致引 發衝突,但某程度尚可合作,建議朝向共同親權。未成年 子女在學校適應良好,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關係 較為親密且具有安全及信任感,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方向,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待評估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議題,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居住 權,建議針對此部分作評估裁定,惟仍應審酌當事人當庭 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 該協會113年2月7日(113)心桃調字第086號函檢附之未 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  4.本院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 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經濟 部分,過去男方扮演家庭經濟支柱,女方扮演家庭照顧者, 因此男方經濟優於女方,惟112年4月男方離職後,改從事雲 端廚房一年餘收入較不穩定,爾後113年7-8月從事吊車助手 、113年9月19日從事司機兼職掛號員迄今,尚無法確認工作 與經濟之穩定度,相較女方112年3-4月迄今皆於小學擔任特 教助理人員,工作較穩定,再從親職時間觀之,男方工時較 不定,有時較晚回家,女方上下班時間可配合子女上下學時 間,故可提供之親職時間較男方多。論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過去男方為經濟負擔者,女方為家庭主婦,故子女照顧 以女方為主,惟112年4月男方離職後改在家從事雲端廚房、 吊車、司機工作,並觀之女方112年3-4月開始工作,在兩造 同樣有工作情況下,對子女之照顧,參照三名子女之說法, 子女生活照顧和家務張羅仍以女方為主,故評估子女受照顧 情形即使兩造工作後,女方付出仍較男方多。從兩造提出之 照顧計畫觀之,因為兩造現住房屋為女方名下,男方若擔任 照顧者可預見受住處限制,其照顧計畫需綑綁女方願意同住 並協助照顧,而女方之照顧計畫可單獨執行,無須男方配合 照顧子女。再從三名子女意願觀之,皆陳述女方較多照顧付 出,皆對男方有一定之情感,對父母各有喜愛的部分。綜上 考量兩造親職時間、子女受照顧情形、子女意願等上述評估 ,避免子女因兩造婚姻離異受太多變動影響身心發展,建議 由女方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並勸諭無論誰任 親權行使人,誰任探視方,皆能讓子女與兩造有一定之會面 互動,讓子女不因兩造離異分開能持續獲得父愛母愛,俾利 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3號調 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背面)。  5.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宗教狂熱、捏造謊言、收入不穩、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且貿然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事,造成丙○○曠課卻毫無辦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云云。然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使用廟宇廁所、施打疫苗或以電腦自主學習之原因本有多端,而因宗教信仰不拿香祭拜,亦不代表無追思之孝心,縱認相對人確有上開行為,而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合或有不同宗教信仰,仍無從逕認相對人對宗教之信仰已達狂熱且價值觀偏差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程度。又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本就會擇有利於己之方向而為陳述,尚無從僅因對方主張與己方不同,即謂對方有捏造謊言之情,並逕而評判對方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遑論聲請人並未具體陳述相對人有何故意捏造謊言之情,更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難認有據。再依兩造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時所陳,可知兩造過往係由聲請人在外工作負擔家計,相對人則在家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2年4月離職後,於112年11月開始經營餐車,但實際營業時間及收入有限,於113年7月改從事吊車助手,於113年9月改擔任司機及掛號員,相對人則因聲請人離職,擔心家計,而於聲請人離職前後開始在陽明國小擔任特教助理人員迄今(見本院卷第30、73、108頁),是相對人過往未有收入而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實係兩造家務分工之結果,且相對人於聲請人112年4月離職後即穩定工作迄今,並無聲請人所述收入不穩之情形,況且兩造現住處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由相對人持續負擔房貸(見本院卷第67至70、97頁),顯見相對人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之未分擔家用,反而是聲請人於112年4月離職後工作未臻穩定,其空言主張相對人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未成年子女吝嗇云云,難以採憑,又縱然相對人收入有限,不若聲請人,惟此可藉由聲請人按時負擔部分扶養費用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獲得解決,亦非相對人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事由。而是否、何時、如何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事,本為父母離婚時常見之難題,難以判斷孰是孰非,更不宜以事後諸葛之態度予以評斷父母就此之處理方式,尚無從因兩造對此不同調而逕認相對人積極告知未成年子女之作法不適當,而丙○○於知悉兩造離婚後採取爭吵、曠課方式表達不滿,身為父母之兩造均應積極輔導、安撫丙○○心理,聲請人就此卻只會一味指責相對人,而忽略己身亦有作為義務,誠屬可議。至於聲請人另主張過往會幫未成年子女洗澡,且會親自下廚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餐食,並提出育兒計畫,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養育,絕非僅有洗澡、備餐而已,而聲請人所提育兒計畫亦僅侷限於金錢問題(依聲請人要求予以保密,僅擇要論述),且於113年4月11日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迄今仍與相對人同住在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內,而無搬遷計畫,顯見聲請人雖為主動提起離婚之人,然實未認知離婚後所面臨之居住問題,亦未認知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所應擔負之責任,難認聲請人已做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準備。  6.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陳述暨所提證據,審酌 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事 務掌握度較高,且有明確之居住、教育規劃,聲請人則未有 具體照顧規劃,未來住處仍有未定,而繫於相對人之決定, 且過往實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有限,現在之工作時 間亦不穩定,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均不若聲請人 ;再者,兩造教養觀念不一,聲請人慣於指責相對人,而未 有自省能力,相對人亦有所堅持,致兩造多有衝突,且已造 成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實難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合作而 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此情形,倘若由兩造共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恐將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 行而影響其權益。基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所 陳(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面對兩造所承受之壓力,故 不予提供兩造閱覽),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 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育子女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造雖於本院和解 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 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 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 ,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金額,是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即屬有據,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111、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 ,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9,549元、1 ,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6, 559元、668,253元、675,951元,名下有2部汽車,財產總額 9,790元;相對人於前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02元、3,576 元、9,03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即兩造現住處)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731,070元(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又聲 請人自陳自112年4月離職後,於112年11月開始開餐車,沒 有固定時間,每日營收約1千元,每月營業1、2日,於113年 9月迄今擔任司機兼掛號員,月薪5萬至8萬元,相對人則於1 12年3、4月起擔任國小特教助理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近 期因工作時數減少,每月收入減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30 、73、108頁),然相對人63年次,尚屬有勞動能力之中年 ,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 工資之收入。是兩造前開收入狀況實遠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平 均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相對人主張以111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顯非妥適。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市 地區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參考桃園 市政府公告之111、112、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 、15,977元、15,977元等情,又相對人之收入雖不若聲請人 ,然名下有資產,且同意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費用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 合理,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 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各8,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僅需就每名未成年子女負擔2,000元扶養費云云,則屬過低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視為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 兩造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19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 所為住所;關於未成年子女黃○○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 、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 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原 告於婚後發現被告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且後來被告吸食笑氣 之頻率更是變本加厲,會持續吸食3天到10天才結束,被告 因此在近2年開始出現幻想,一直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 係。另被告另有外遇對象,甚至會找傳播妹到旅館。被告甚 至會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另案向本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  ㈡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黃○○感情良 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應由原告行使負擔。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我有吸食笑氣部分,我沒有意 見,我有吸笑氣,我也有找傳播妹開房間,原告所提出之相 關LINE對話紀錄也都是真的,我認為很有趣,所以我是特地 留下給原告的,因為原告每天會偷看我手機。我沒有家暴原 告,兩造只是發生拉扯,我沒有毆打原告。我希望由我單獨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吸食笑氣之習慣,並有找傳播妹開 房間之情形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吸食笑氣照片、被告與傳播妹於旅館中之照片、被告向傳播 公司找傳播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已堪信原告前揭主張非虛。而 被告曾因毆打原告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 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前揭111年度家護字 第2288號通常保護令卷,核閱承審法官調查後認定之事實略 以:被告吸完笑氣,要找原告拿錢、拿手機、鑰匙,還要再 出去吸笑氣,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就以徒手往原告臉上 揍一拳。此外,自107年至108年間,被告有2、3次在吸食笑 氣後與原告吵架,繼而以徒手毆打原告。112年12月3日後, 被告因長年吸食笑氣,導致出現幻覺、幻聽,而多次對原告 說:原告不與他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原告有與其他人發生性行 為、原告不愛被告就是代表原告愛上別人、原告與被告的員 工在工廠發生性關係、叫原告去給狗幹,因而核發保護令在 案,均核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大致相符。被告有吸食笑氣之 惡習,因而導致兩造時而爭吵及肢體衝突,被告甚至不斷懷 疑原告出軌,對原告已無信任。至被告另找傳播妹之行為, 亦違反婚姻之忠誠,被告見原告得知此事,亦不見被告道歉 或有任何挽回及企圖修復情感之表現,反而主張其是故意要 讓原告看到找傳播妹等相關LINE訊息,因為覺得有趣,益證 兩造間已無法正常、理性進行溝通,兩造間僅存猜忌及惡意 的嘲弄,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兩造夫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 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且被告就上開婚 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 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 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良好,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被告有良好的經濟能力,然無具體合 適的親權規劃。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的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 的親職時間,並且與親子互動良好,被告過往能展現兩好的 親職時間,評估親子關係尚可。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友善 合作知能有待提升,被告親權意願稍顯消極,且尚能瞭解合 作父母意涵。  ⑷照護環境評估:①住家為社區中連排透天房舍,為被告與原告 共有,為近年新建之房屋,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 房,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原告表 示若能離婚願意將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並另租房屋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②被告則居於目前住所無其他規劃。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可陳述受照顧情形及親權歸屬之想法。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 估: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 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經查,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經常在外吸 食笑氣而晚歸,原告多次給予被告機會仍未有改善,於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由原告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負擔家 庭支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瞭解程度良好,並能提供 充足親職陪伴與照護時間,且有穩定收入來源,對於未來有 明確規劃,評估期間互動機明確且正向;被告雖有穩定經濟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建議被告可再提出完整之照顧計 畫。②次查,兩造目前仍同居,但因有暴力事件而互動關係 緊張疏遠,亦難以表現善意合作,然被告在親權行使並未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並且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積極意 願,建議評估被告、暴力改善情形並勸諭兩造友善合作,建 議可維持共同親權,由原告作為主要照護者,則宜明訂主要 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子女戶籍、醫療、學習安排與日常生活照 顧等事項,並均宜明訂未同住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 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損及子女利益,並保障子女受雙親愛護 成長之權益。③其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費用建議法院 明確裁定,避免兩造再生爭議。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因兩造均於具體會面探視規劃, 目前兩造仍同住並有正常接觸相處,然建請法院協助兩造擬 定具體會面訪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有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113年12月11日助人字第1130472號函附社工訪視 (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參酌兩造均對前開訪視報告親權 之建議無意見,且兩造並非不能合作之父母,而兩造若能合 作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讓未成年子女同時感受 父母之關愛與照顧,將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創造 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 子女黃○○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 依附關係,且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 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 好的照護計畫,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 難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 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 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 ,仍需父親之關愛,其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 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對被告感到陌 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案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 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黃○○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黃○○各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週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黃○○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黃○○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3-27

TYDV-113-婚-285-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嗣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相對人屢屢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未 成年子女因而成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已出現成長遲緩之現 象,且聲請人有正常工作收入,可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作為報復工具,不讓聲請人順利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111年11月20日聲請人偕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前來叫囂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去 ,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抽菸,經報警仍持續叫囂。後聲請 人要再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時,未成年子女表示 相對人說不能去,是相對人確有阻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行為。112年10月28日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還 露有笑臉;然112年12月24日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 年子女則露出恐遭責罵之表情,當聲請人徵詢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一起出遊時,則以恐懼表情表達不願意,且表示要趕 快回屋內,未成年子女顯在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前受施壓, 表現出迥異行為。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 不佳,並發生曠課、遲到之情事,遭通報為中輟生轉介輔導 ,相對人始終未能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不佳 之情形,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不宜再由相 對人擔任。故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若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適宜,請裁定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 年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359,498元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 1: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 自前項裁判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其後三期之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已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聲請人自須受兩造間協議之拘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皆非事實,兩造互持有保護令, 並均違反保護令,並非聲請人所宣稱之單方受害。相對人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及能力,住居環境穩定適合,並 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豐原區瑞穗國民小學(下稱 瑞穗國小)、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豐原家庭福利中心、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弘毓社 會福利基金會(第五區兒童發展社區資源中心,下稱弘毓基 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等各機關團體 合作,協同提昇自我親職能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難認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第二次家調報告未及調查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准予延長通常保護令2年之重大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遵循本院歷次偕同 兩造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探視未成年子女,亦不曾遵守本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4, 000元扶養費,更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騷擾辱罵相對人等情 ,遽為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建議,實非可採, 應以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第一次家調報告之結論,始為可採 。相對人因其母於112年底病情惡化及兩造間民、刑事爭訟 ,雖可能因此於113年間照顧上略有不足;然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前即經通報可能存在「認知/社會情緒臨界發展遲 緩」(個案評估等級第二級),並已出現疑似障礙或個性內 向之情形,不能遽將未成年子女在校疑精神不濟之情況,一 律歸因於相對人照顧不周。況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後 之個案初訪、長療課程、偕同衡鑑均僅相對人參與,相對人 近期並主動聯繫瑞穗國小轉介社團法人臺中市社區文化協進 會尋求課業複習資源,益證相對人確積極提昇自身親職職能 、陪伴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不應遽予剝奪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且有關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 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 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 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上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 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已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單獨行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不佳,並發 生曠課之情事,未實際發揮監護者之親職功能等語,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該基金會於112年5月16日出具之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認為其會面受阻、未成年子女作息不正常、受 照顧狀況不佳,且相對人曾有吸毒行為、會賭博,故聲請人 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對此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仍希望由相對人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雖現階段經調解後,有重新制定聲請 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惟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狀況 似非理想,且本案亦有扶養費議題,又兩造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處理中,本案也涉及保護令議題,另相對人也稱聲請人男 友曾對相對人逼車、噴辣椒水,及至相對人家鬧事等情形, 導致相對人亦稱不放心由聲請人及其男友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此聲請人的支持系統恐亦待再為評估,致使本會現階段尚 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資料,並觀察兩造後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後,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會112年5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2050052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另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112年8月17日出具調查 結果略以:一、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暨親子會面狀況:( 一)依前開調查內容,未成年子女於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之 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打理,至110年10月間兩造因 故爭執分居,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料迄今。現未 成年子女年滿6歲多,暑假後將就讀國小一年級;家訪相對 人期間,觀察子女之衣著、外觀整潔,精神佳,右上臂貼有 褐色膠帶,子女表示係自己摳的、已擦藥,相對人已提供傷 部相關處理(家訪聲請人期間,膠帶則已移除),次觀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母親間互動自然、正向,子女陳述中未 見有受不當管教或明顯照顧不當之情事,評估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尚應符合常態。(二)會面方面,兩造雖兩度約 定親子探視方式,然迄今之會面次數有限,且多於相對人家 門口進行,探視狀況顯非穩定。…建議聲請人宜盡量維持探 視規律性,如無法探視,亦應提前告知及說明原因,並與子 女約定下次探視時間,相對人則宜對子女明確表態『樂見子 女與對造會面接觸』,兩造均應知悉,能否積極促成並維持 子女與非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使子女與父母雙方皆能保有 相當親情連結亦為重要之親職能力。二、有關本件親權人評 估:依調查所知,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雖雙方 尚有他案訴訟糾紛,然為使父母權力較為平衡,以利子女可 持續享有雙親關愛,建議本件為共同親權。針對主要照顧者 部分,兩造當前工作時間皆未能完全符合子女課後作息(聲 請人現為外送員,工作時間涵蓋下午5點至凌晨2-3點之大夜 時段;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工時長), 聲請人雖表示日後可調整外送時間,其男友會於自己生產前 返回臺中同住並協助日後子女照料,然其男友具體歸期未定 ,聲請人目前獨住且產期將近(預產期10月),與原生家庭 關係疏離,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較具不確定性,故就其後 續能否於新生兒照護之外,同時提供本件子女長期穩定照料 ,尚非無疑;相對人之工作型態彈性,可於工作期間外出接 送子女放學及陪同用餐,並尚有同住母親可協助子女照顧陪 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及其母親同住下,尚受有適當照顧。 綜上,考量子女受照顧現況、雙方日後親職負荷情形及支持 系統等,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又為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僅而衍生爭執影 響子女,故有關子女之戶籍、就學、金融機構開戶及醫療決 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辦理,並應於辦理後3日內通知聲請 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度家查字第5 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㈤又本院為查明何人適宜擔任親權人,再次囑託家事調查官對 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調查,113年10月31日調查結果略以: 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品質自112年底相對人母親病情惡化後 顯有下滑,包含嚴重遲到、頻繁缺曠課、到校精神不濟、學 習表現顯著落後及課後無人接返等,子女在校亦有人際互動 退縮情形,相對人母親113年2月初病逝後,子女上開狀況加 重,校方於子女一年級下學期三度召開個案會議(113.2/29 、4/18、5/21),與家長確立請假規則及課後接送事宜,惟 子女缺曠情形持續並於6/3經通報中輟,社會局豐原區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及教育局學生諮商輔導中心亦經校方通報,先 後於113年1月中、6月中進場提供脆弱家庭處遇服務及子女 個別輔導。基於本次承案適逢子女暑假期間,8月家訪評估 兩造親職條件均有待觀察並為能將子女開學後生活及就學情 形納入評估,特予延長調查期限至10月底,然依子女出缺席 及相關輔導紀錄,子女自8/30開學迄今(截至10/23家調官 校訪當日)仍多有遲到、兩次曠課(9/13、9/20)、兩次課 照班後逾時接回(9/27、10/18),子女到校精神狀況時好 時壞,校方已就子女準時上下學及家長接送事宜舉行兩次個 案會議(10/9、10/22),評估相對人於前開期間之親職功 能提升幅度顯屬有限,尚無法使子女維持規律作息、充足睡 眠及按時接送上下學等基本照顧事宜,進而持續負向影響子 女受教權、認知發展、學業表現(含長期學業落後恐降低子 女學習成就感及學習動機)、在校人際互動關係等,難謂其 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又觀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傾向將子女 晚睡、學習落後歸因於聲請人(如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多凌 晨就寢,連帶影響子女作息,或子女目睹兩造家暴衝突,心 理因素致學習不佳),然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迄今 已3年(110年10月兩造分居),評估相對人有淡化提昇自身 基本親職功能之重要性。另兩造經開庭兩度重新約定3-8月 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方式,聲請人亦按時前往,然 僅成功外出會面2次(3/23、4/27),其餘均於相對人家門 口進行,親子會面交往仍無改善;對此,相對人認為兩造分 居初期聲請人未來探視且曾拒絕讓子女進入聲請人家,致子 女心寒而不願隨聲請人外出會面,然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繁、 親暱,即子女之行為表現與其口頭會面意願不一致,評估子 女之口頭會面意願應多受父母衝突影響,相對人恐因兩造間 紛爭而將個人對聲請人之主觀負向評價或感受投射至子女身 上,並從兩造陳述可見,當子女有親近聲請人之表達時,相 對人傾向將之解讀為子女係受聲請人指使,相對人在促進子 女與非同住方外出會面上仍屬消極,是以,縱兩造自訴訟迄 今已多次自行或經法院調解/開庭調整探視方案,在探視上 仍未見有突破性進展。綜上,雖聲請人目前之經濟條件仍有 待改善及觀察,依相對人親職功能之提昇幅度及會面友善性 ,如仍維持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恐將置子女於照顧疏忽風險 中(包含教育疏忽)以及不利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 ,並考量兩造關係惡劣,互持有保護令及另有傷害、毀損之 刑事案件,恐難期待兩造能就子女事宜有效溝通,建議改由 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6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㈥又未成年子女迄至113年12月20日,已於一學期內曠課超過6 天,瑞穗國小113學年第1學期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附卷為憑 。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女 意見均保密附於本院卷一末彌封卷)、上述2份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弘毓基金 會個案服務紀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 處遇摘要表、瑞穗國小輔導紀錄等資料可知,雖於110年10 月兩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然自 相對人母親112年底因病住院,並於113年2月初病逝後,相 對人除了失去家庭支持系統外,更須處理其與聲請人間之訴 訟案件,導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品質明顯下降,不但未能調 整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甚至發生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 表現顯著落後、嚴重遲到、多次缺曠課、人際互動關係退縮 ,甚至發生放學後無人接送之情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穩定成長;再觀諸相對人對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乙事態度消極,相對人現階段恐較無法展現親職功能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相對人固抗辯僅係近期照顧 品質略有下降,已積極提升親職功能,應採訪視報告及第一 次家事調查報告結論等語。然訪視報告及第一次家事調查報 告均未及審酌相對人母親逝世而使支援系統喪失、未成年子 女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情形,自不能作為現況之參考依 據。於未成年子女現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人際退縮等 情形下,自應客觀評估兩造目前親職能力以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歸屬。  ㈦而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 打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然兩造分居後由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依家事調查結果,未成 年子女對於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 繁且親暱,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依然存在緊密的依 附關係。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有傳訊騷擾相對人之違反保護 令情事等語,然此為兩造間之衝突,尚難遽認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即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復考量聲請人現住處、經濟 能力、工作狀況等並無不適任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處,本 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若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顯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 ,聲請人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聲請 人請求命未任親權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㈢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得 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件受扶 養權利人居住在臺中市,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 臺中市市民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又113年 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 分別表可參。  ㈣次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1,163元、83,426元;相對人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財產總額2,360,440元,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10,502元、426,456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情,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㈤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兩造前揭學、經歷、所得財 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75年生、相對人為74年生,均正值 青壯之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付諸之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 定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 2=9,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 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 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7

TCDV-112-家親聲-177-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相對人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7月1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約定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僅1歲餘,自出生後均由伊與家 人照顧迄今,且其尚屬年幼,對伊相當依賴,又伊久任公職 ,作息時間及經濟收入穩定,家庭支援系統充足。再者,相 對人於113年4月底強行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並妨礙阻饒 伊與伊家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待伊於113年5月5日接回 未成年子女丙○○,發現未成年子女丙○○頭部、顏面及肢體多 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對此相對人僅稱係未成年子女丙○○自行 走路跌倒,惟未成年子女丙○○有如此傷勢,相對人亦未帶未 成年子女丙○○就醫,足見相對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或幼兒從母原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為避免 兩造日後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宜有所爭執,且兩造住 所相距不近,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尚年幼,請求酌定依聲 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妥適。  ㈢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應納為扶養費分擔數額之 考量,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 1:2計算,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屏東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987元(計算式:20,980元×2/3=13, 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㈣爰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 主要照顧者。⑵相對人得以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李京輔會面交往。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987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現尚年幼,而伊現於 夜市擺攤做生意,工作時間彈性,可以隨時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且伊母親現業已退休,亦可全天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雖訪視報告認為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 ,但伊認為伊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情感依附不亞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且伊平時亦會積極吸收育兒相關資訊,故 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請參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另相對人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惟相對人之工作為擺攤做生意,收入並不固定,亦有可能因 景氣或其他因素導致失業,而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攤較為公平等語。爰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酌定。  ⒉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 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 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其相當瞭 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喜好,且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 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⑵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 生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平時其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 活所需,閒暇時間聲請人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假日亦 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走走,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充足。⑶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亮, 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然因空間較不足 ,無法供被監護人日後單獨成長之空間,而其周遭鄰居亦有 同齡之孩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聲請人照顧環境良好。⑷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兩造輪流照顧被監護人期間,其觀 察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方受照顧並無受虐帶情形,且先前受傷 狀況亦無再發生,相對人目前並未有照顧不佳的狀況,故其 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聲請人 親權意願良善。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安排被監護 人於兩歲時,就讀南和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幼幼班,其已詢 問過幼稚園,得知明年四月可登記。日後亦會視被監護人喜 好,安排才藝課程,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畫尚積極。⑹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每月假日可探視一次,且同意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方過 夜,亦同意相對人日後可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若日後 非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每月假日可探視一次,且可於現住處 過夜,並可參與被監護人日後學校之活動,故評估聲請人探 視意願及想法良善。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 人尚年幼,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 觀察到被監護人相當黏聲請人,亦會主動把物品給聲請人, 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聲請 人方之關係緊密。⑻綜合評估:①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出 生至今,聲請人皆為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生活相關費用亦 多由聲請人負擔,且自聲請人與被監護人搬回現住處居住後 ,聲請人便全權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然今年4月22日相對 人至其住處強行將被監護人帶走,並要其簽立協議書,現每 兩週被監護人會輪流居住於兩造住處,由兩造輪流當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經常以生意不佳為由,拒 絕分擔被監護人照顧責任及相關開銷,亦不曾關心被監護人 事宜。而此次其會向法院聲請離婚,是因為無法忍受相對人 此行為,便向法院聲請離婚,然其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監護, 並擔任主要照顧者。②聲請人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想法接良 善,教育規劃亦無不妥之處,其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 及協助。且就本會社會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關係緊密, 受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可見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一定程 度之情感依附,與聲請人方之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聲請人 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30日屏社 工協調字第11322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3頁)附卷可參。  ⒊另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於夜市擺攤 做生意,稱平均月收入4-6萬元,經濟能力可供應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已退休, 目前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亦可繼續提供支援, 另有其他家人可就近協助,評估家庭支持資源充足穩定。在 親職執行狀況方面,相對人稱過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方式無法協議,故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機會,直至113 年5月後未成年子女輪流由兩造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作息、飲食及成長狀況都能掌握,也能親身照顧並 陪伴未成年子女,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與 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已建立依附情感,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另聲請人於起訴狀所陳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照顧期間身上有傷痕,已由醫療單位通報,相對人則 說明未成年子女身上傷痕為跌倒所致,此部分尚待釐清。⑵ 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之工作狀況,尚有一定時間可照 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母親亦可於相對人工作時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並無明顯不當。⑶照護環 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居住環境整潔, 規劃有未成年子女安全的遊戲空間,住所亦有足夠房間供未 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 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也同意兩造共同親權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願意承擔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責任,評估親權意願明確,另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具友善父母基本認知及態度。⑸教育規劃評 估:相對人規畫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負擔 扶養責任,相對人母親於相對人工作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待未成年子女約3歲時將安排於住所附近就讀幼兒園, 評估照顧計畫無明顯不當。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尚無表達能力。故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相對人之 陳述,相對人具明確之親權意願,並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及家 庭支持資源,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無不當,相對人亦了 解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並能親身參與,且願意學習育兒知識 以掌握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相對人之照顧規畫亦為穩定可 行,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初 步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等語,有該會11 3年8月19日雲宣監字第11331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附卷可參。  ⒋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 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兩造婚後分居於雲林縣莿桐鄉與崙背 鄉兩地,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曾同居於相對人大哥家 ,而後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聲請人便搬至來義鄉居住,相 對人則持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直至113年年初曾短暫居 住於高雄市鼓山區,隨後又搬回莿桐鄉居住,目前已搬離相 對人大哥家,於鄰近地區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一段時間, 在聲請人剛復職期間,於崙背鄉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而 後由聲請人帶至來義鄉居住,直至113年5月兩造協議輪流照 顧。綜上調查內容,兩造就婚後居住歷程之陳述大抵一致, 依兩造所述,聲請人於112年2月婚後居住於聲請人父親位於 崙背鄉之宿舍,112年4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相對人同住 於莿桐鄉相對人大哥之住所,112年7、8月,聲請人於來義 鄉復職,復職初期,未成年子女係於崙背鄉由聲請人父母協 助照顧,直至113年1月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來義鄉照 顧,相對人則持續居住於其大哥家,於113年2月至3月期間 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而後返回崙背鄉,另外租屋與相對人 母親同住。整體而言,兩造婚後分居於雲林縣莿桐鄉與崙背 鄉兩地,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曾同居於相對人大哥家 ,而後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聲請人便搬至來義鄉居住,相 對人則持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直至113年年初曾短暫居 住於高雄市鼓山區,隨後又搬回莿桐鄉居住,目前已搬離相 對人大哥家,於鄰近地區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一段時間, 在聲請人剛復職期間,於崙背鄉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而 後由聲請人帶至來義鄉居住,直至113年5月兩造協議輪流照 顧。⑵評估本案採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綜上調查內容,從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觀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均有一定 程度的理解,如:近期就醫狀況、飲食、發展程度等,在支 持系統上,兩造的母親均給予一定的協助,如:兩造工作時 ,協助照看未成年子女、協助準備餐食等,同時兩造母親均 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並均表示願意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故評估兩造就此有同等優勢,均為適任之親權人;就 現狀維持原則觀之,兩造於今年5月約定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家調官分別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均屬良好,外觀整潔無明顯外傷、活動力佳且情緒穩定 ,評估未成年子女已適應兩造各自的生活環境,兩造就此條 件亦為相當;而就主要照顧者原則來看,關於兩造過去保護 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依前開調查 內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到其復職前,為未成年子 女全職之照顧者,剛復職期間則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一段時間,隨後便將未成年子女偕至來義鄉同住,就 此可知,在照護時間上,聲請人應較相對人來得長,此部分 亦從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人的反應可得知,雖從相對人提供 之影片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但家調官於相對 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的家調官,係躲在相對 人母親懷裡,而在聲請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則是倚靠 在聲請人旁並同時會有撒嬌的行為,足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長期建立之情感聯繫較為緊密,故評估此部分係聲請人較 具優勢。依前開調查內容,兩造均表示希望與對造採共同親 權的形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考量兩造現階段 衝突程度不高,尚能相互分享未成年子女生活片段且對於共 同親權有一定共識,故建議本案採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 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5頁)。  ⒌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 需求,且兩造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然兩造目前 住所距離不近,唯恐無法有效便宜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 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 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 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 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 訊息,本院認得透過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 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照護環境等,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決定特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 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 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相對人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 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利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以不同形式 傳遞之關愛,較符子女最佳利益。  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 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基於其 各自角色功能、人格特質及社會價值觀差異,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可提供其多元角色學習、幫助完整人格特質之形成 及社會價值觀之健全,故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 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不宜偏廢一方,以助其身心 健全發展。  ⒉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 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 對人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 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 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間倘能透過彼此 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 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 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形態、 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 ,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 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   ⒉經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 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查,聲請人目前在來義鄉公所擔任村幹事,平均每月收入 約4萬多元,名下有土地2筆、車輛1台、存款約70萬元,財 產總額為1,507,706元;相對人自述在夜市擺攤做生意,平 均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2台、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732,110元,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足認兩造工作能力相 當,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丙○○ 由聲請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再查,本件未成年 子女丙○○為1歲餘,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1,594元,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未成年子女丙○○與 家人同住,毋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亦無需負 擔家中基本支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另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年收入合計超過百萬元,斟酌上情,因認未成年子女 丙○○月消費支出以每月20,000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 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 20,000元×3/5=12,000元)。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 之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暨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未予 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含幼兒園就學時間、安親、課外輔導、才藝等學習相關事項)。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申報所得稅受扶養人事宜。 九、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此部分兩造均得單獨決定)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   相對人與聲請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週,聲請人於每月第 一、二週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每月第三、四週照顧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或手足,以下均 同)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上午11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 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第四週週日中午11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接回。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每週之週五下午5時至潮州火車 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每週之週日下午 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 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6時 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週 之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 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二、過年期間即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初五,分農曆除夕前一日 至初二、初三至初五二階段,由兩造輪流過年:民國奇數年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潮 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農曆初二 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 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民國偶數年,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 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三、寒暑假期間:  ㈠寒暑假期間,上開之平日時間暫停進行,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另擇10日 、暑假得另擇28日,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該寒假 10日、暑假28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 協商,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 (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寒假連續10日、暑假連 續28日(不含上開所示之會面交往在內)。上開增加照顧 同住期間為期間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接送 方式同上開。  ㈡兩造若無法協商時,前開寒假增加之連續10日,如遇屬於聲 請人之農曆過年期間(即民國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三至農曆 大年初五」、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大年初二 」),則應該跳開聲請人之農曆過年期間後再接續計算滿10 日。 四、元旦、二二八、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  ㈠民國雙數年,如該國定假日為連續假日,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得於該連續假日之始日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 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連續假日之終日下午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 委託之親人接回。  ㈡民國雙數年,如該國定假日非為連續假日,相對人或其委託 之親人得於該國定假日之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 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國定假日之下午7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接回。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得依其意願及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 六、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郵)、通話、視訊或網路等 聯絡行為,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攝影等行為。 七、兩造其他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 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㈥兩造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㈦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告 知聲請人,若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亦同。會面交往當日如 遲誤30分鐘以上,且未事先通知聲請人,視同放棄該次之探 視權。  ㈧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㈨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其他所示事項,相對人得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人。相對人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 ,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

2025-03-24

PTDV-113-家親聲-182-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琇君(女,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 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百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原告於婚後發現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長期酗酒, 若稍有不順心之處,就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辱罵幹你娘、 臭機掰等穢語,或摔砸家中物品,推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被告甚至會直接將原告趕出家門,或無故反鎖家門不讓原告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家。原告因擔心若對外求援,未成年子 女恐遭安置,遂隱忍被告之行為。然被告竟於109年10月31 日持刀在馬路上追逐原告。被告另於111年8月17日因酒後無 法控制情緒,原告因此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暫予被告保持距離 ,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返家後,被告卻惱怒不准未成年子女 睡覺,要求未成年子女罰站到天亮。嗣於112年6月5日被告 返家時發現林琇君正要使用廁所,被告認為林琇君應在他返 家前使用完畢,因此對林琇君咆哮並追逐,被告並毆打林琇 君手臂,隔日被告提出欲與原告離婚,但因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無共識而無法協議,被告遂要將原告趕出家門, 並不斷咆哮,並將未成年子女課本撕毀,摔砸家中物品,被 告並拉住林琇君要將林琇君拉上樓,原告實不堪被告長期家 庭暴力行為,亦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因此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 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  ㈡被告平日酗酒成癮,完全無意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親密,被告尚會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應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據此,爰請求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有扶養義務,原告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2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 用,尚屬合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 11,711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虔 禾、林琇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虔禾、林琇君扶養費各11,71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5日、113 年4月22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辯稱:我否認我有家暴行為,我不同意離婚,也不同 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希望共同監護,且我罹 患癌症,僅能做手工,無力負擔如此龐大的扶養費金額,且 我有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協助我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無親 屬支持系統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原告有領取低收入 家庭補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虔 禾、林琇君,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第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後有酗酒習慣,且情緒控管不佳,多 次毆打原告、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酒後持 刀在街道上追逐原告,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因兩造協議離 婚未果,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並發生口角,致原告不堪 被告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安置期 間,被告仍傳送恐嚇簡訊與原告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本 院所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案卷、桃園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附原告摘要報告、歷次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未成年子女歷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 139頁及本院不公開卷),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顯 有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辯稱 並未對原告施暴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雖稱其是單親家庭長大,不願意未成年子女成為單親 家庭,故不同意離婚云云,然始終未見被告有任何為其失控 暴力行為誠摯反省或有其他積極修復兩造感情之舉措,況觀 之被告尚有傳送:「妳不要再來打擾我了,我瘋了!我也對 妳失去信心、信任,半夜都一直往外跑,妳要怎樣都可以, 妳自由了,但你同時也失去我了,相信妳會過的更好、更快 樂」、「別的男人更好,那妳走」、「秋香:我們緣分到盡 頭了!滾吧!」等訊息與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 號案卷第20頁),可證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欲再維持兩造 婚姻,要求原告離開其住處,據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長 期施暴而身心害怕俱疲,並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長期令原告生 活於恐懼之中,使原告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衡情,兩造夫 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 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希望,且被告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離婚之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 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 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①據兩造之陳述,兩造雖均表示有實際照顧子 女經驗,惟原告較能詳述子女照顧細節及成長歷程,經濟能 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資源均為不足,正式資源為政府低收入 福利補助,就兩造所述評估兩造皆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但兩 造對於過往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子女照顧狀況說法不一,原告 指稱被告無工作、不負擔家庭支出與子女費用,聲稱自己多 年來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者;被告則表達自己持續有工作及 負擔家庭支出與子女費用。②就照顧之係制度部分,評估原 告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部分如購買練習本並替未成年 子女複習功課,以及為提升免疫力準備檸檬水部分,評估原 告關注2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需求。  ⑵親職時間評估:①兩造皆表示過往均有照顧與陪伴經驗,並可 提供子女休閒活動及管教子女,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與適足 親職時間。②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親暱自然 的互動,也有擁抱、交談等行為,具正向親子依附關係。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持續行使親權,然對於共 同行使親權,兩造均擔心因子女教養態度差異過大,難以合 作,均較期待單獨監護,但經釐清,被告表達願意與原告共 同行使親權,並期望擔任主要決定事項者。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均為租賃處,屋內空間均足夠兩名 未成年子女居住,附近均有學校、商店及住家,鄰近主要道 路有各式商家,醫療院所亦鄰近,生活機能與便利性高,原 告屋內玩竟整潔度較被告住所佳,無異味,堆放雜物情形兩 造住所皆有,評估可供兒少居住。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口語表達能力良好,訪視期間可單獨與社工 會談,未受到干涉與干擾。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兩名未 成年子女尚可表達受照顧情況及居住意願。③對本案的意願 :詳參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②經查,被告於婚姻中有飲酒、易 怒及對原告及子女施暴,甚至驅趕離家之情事,原告持有通 常保護令,並於長期受暴後為保護2名未成年子女,而提出 離婚訴求。③次查,兩造皆稱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有照顧 與陪伴經驗,並可適當安排子女休閒活動與適足親職時間, 然而,兩造對於過往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子女照顧狀況說法不 一,參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原告為兩造同住時及分居後之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良好親子 互動與依附關係。④綜上,因兩造間有家暴情形,評估不宜 共同親權,如認婚姻已無存續可能,建議以較具有善意父母 態度與作為之一方擔任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備較佳的親職能 力,並長期主責子女事務及醫療安排,及依據心理依附原則 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為適 宜。⑤撫育費用部分建議考量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進行分攤 。⑥以上僅提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 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①未來探視規劃:⓵原告表示因持 有保護令,故期望以監督會面交往安全性為考量,視情況再 為規劃後續。⓶被告則表示尚待其與律師討論後再自呈法院 。②綜合評估:⓵被告有不當對待子女情事,建議安排監督會 面探視。⓶建請鈞院於裁定親權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 方案,參酌監督會面與被告保護令中相關事項是否已調整, 針對會面方案,訂定接送、取消更改方式以安全為優先考量 ,以維護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112年10月30日助人字第1120408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 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 附關係,且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能 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足見原告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反觀,被告有家庭暴力 議題,被告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被告曾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被告雖主張自己有較充足之親屬支持 系統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 開訪視報告內容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 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 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等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 ,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但考 量被告曾多次對未成年子施暴,如貿然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單獨會面,甚至單獨出遊、過夜,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壓力,亦恐有安全疑慮,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應採漸進 之監督會面交往方式為宜,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會面交往,以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 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 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林虔禾、林琇君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為未成年人,被告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 務。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已如 前述,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於法洵屬有 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 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現 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 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 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2,000 元、0元、9,000元;被告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分別為0元、8,000元、168,10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2185969號函 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60頁背面)。又原告現任兼職餐飲業,月收入1萬4,000 元;被告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萬多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及兩造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第52頁背面、第153頁、第154頁)。依據兩 造之自述,顯見雙方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 平,被告並領有112年間領取補助款共計9萬1,1796元、自11 3年1月起每月身障補助9,515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30002282號函附被告社會福利補助領取 情形、被告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3頁、第122頁至第130頁),顯見兩造之收入無法負擔一般 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 節儉用度,另考量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年齡、就讀 國小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 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 、15,977元,認聲請人林虔禾、林琇君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 為15,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扶養費為每月各為7,500 元(計算式:15,000元×1/2 =7,5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林虔禾、林琇君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虔禾、林琇君扶養費各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 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應 予駁回,爰於主文第五項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得前往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申請與 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會面交往,每月得申請會面交 往ㄧ次(若被告未事前向家防中心申請安排會面交往,視同 放棄),每次會面交往之時數、地點及方式,均依家防中心 所核定之方式進行(由家防中心依該中心人員配置情形、並 評估被告和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安排執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處所)。  ㈠原告應依家防中心之指示,準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 指定之處所與被告為會面交往。  ㈡兩造均須切實遵守家防中心及該會面處所之規範,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時,並應依家防中心人員或所委託機構 人員之指示為之,不得有不當言行。  ㈢會面交往地點限於在「家防中心所指定之處所」進行,若未 得家防中心人員及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 處所。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變更家防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 ,如有正當理由欲變更時間或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應由變更 者於三日前通知家防中心(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二 小時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相關請假及補行會 面交往之程序,悉依家防中心之規定辦理。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若遲逾30分鐘而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安排。  ㈥受家防中心委託執行會面交往之機構人員,若發現被告有顯 不適合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情形時,得中止該次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立即向家防中心 報告中止之原因。家防中心得於評估被告或未成年子女之狀 況後,取消、中止會面交往。  ㈦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持續穩定且安全無虞, 被告得在實施會面交往日前三日「檢具外出計劃」向家防中 心提出申請,經家防中心人員評估同意後,該次會面交往得 攜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處所外」為會面交往。惟 被告應按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指定之地點,不得遲延 。  ㈧被告如欲攜同家屬陪同探視未成年子女,亦需經申請,經家 防中心評估同意後,被告家屬始得陪同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 。 二、被告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生活作息下, 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 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 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合作態度,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之觀 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庭暴 力、虐待等行為。

2025-03-20

TYDV-112-婚-411-20250320-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3號 聲 請 人 ○○○○○○○○○○○○○○○○○○○○ (柯○○) 相 對 人 王○○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 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裁判確定 前或和解、調解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應 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柯○○、柯○○進行會面交 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柯○○(女、000年0月00日生)、柯○○(男、00 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自111年6月將聲請人趕離家門後 ,即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一切聯繫,聲請人迄今未 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年,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 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得與未成年子女柯○○、柯 ○○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是聲請人自己離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 居之房屋,隔了很久都沒有回來探視。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自111年6月起已經很久沒見面,希望能用監督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同意轉介兒童福利聯盟進行會面交往,本件無急迫 性及必要性。會面交往要第三者即社工在場,聲請人有不良 紀錄,且都是負面的,影響到小孩成長,相對人擔心小孩交 給聲請人的安全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柯○○、柯○○ ,相對人向本院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聲 請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現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婚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件為審酌有無暫時處分必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囑託財 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 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 人促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中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 以: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指乙○○)與未成年子女迄今近兩年 未有進行會面探視,建請法院盡速協助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 視方案並於訴訟期間試行,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子 關係維繫之權利,再視試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明 確之會面探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2.因本會僅訪視聲 請人乙○○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 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及乙○○探視權益明顯受損,有酌定會面探視暫 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有上開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 3年3月4日助人字第1130100號函、113年6月3日助人字第113 021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報告可佐(婚卷一第98至101 頁、家暫卷第37頁背面);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因僅 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 ,自為裁定。理由為依暫時處分之相對人(指甲○○)所述資 訊,111年6月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人無力繳納房租,致使兩造 需搬離當時共同住所,而相對人甲○○帶著未成年子女們在外 留宿便利商店、旅館、清潔阿姨住所等地方,後來在社福單 位協助下,甲○○才攜未成年子女們搬到現在承租處,而依甲 ○○所稱,這段期間乙○○僅曾於111年6月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過 未成年子女們一次面及視訊一次,後來甲○○認為乙○○聯繫是 為了向其索取金錢,因此甲○○封鎖乙○○聯繫方式,就此本會 雖僅訪視甲○○,但可知兩造間有金錢、感情上之紛爭,致使 兩造間無聯繫管道,乙○○亦有一段時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們 互動,因此本會認為本案未成年子女們與乙○○目前確實無維 持有意義親子互動,故評估應有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 與急迫性,惟就詳細會面交往方式,建請鈞院彙整乙○○訪視 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10日財龍 監字第1130500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不良紀錄,擔心小孩交給聲請人的安全 性,會面交往要第三者即社工在場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遽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有安全性之疑慮 或有監督會面之必要。本院綜合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 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情形,參酌兩造現仍係未 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及本院經轉介兩造至兒童福利聯盟試 行會面交往之情形等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柯○○、 柯○○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 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 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且自111年6月聲請人離家起,聲請人 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亦為相對人不爭 執,其後經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進行聲請人與子女會面, 惟相對人於尚有數次會面待進行之情形,明確表示 無繼續 進行會面之意願,復兩造間就會面交往或照顧同住方式迄今 仍無法達成協議,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諸兩造現均 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對子女不利 之行為,為免本案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實有 暫訂照顧同住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考量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間有相當時間未進行會面交往,最後一次會面係於11 3年9月21日在兒童福利聯盟,為使兩造及年幼子女均能逐漸 適應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再者,本院盼兩 造未來均依良善父母及合作父母態度執行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或照顧同住方案,本於同理對方愛護及思念子女之心情,避 免有不適任親權、不利於子女或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附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柯○○、柯○○(下合稱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即聲請人乙○○及相對人甲○○)應 遵守事項: 壹、時間: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 準)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聲請人乙○○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 貳、方式:  ㈠聲請人乙○○與子女上揭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 之親友準將子女送至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門口 (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 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即光華派出所 門口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親屬。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參、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㈢於聲請人之會面交往開始時,如遲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 女,除經兩造同意及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他造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均應於聲請人會面交往開始及結束時,準時交付子女。  ㈥上開事項,雙方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   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完整協議證據以杜爭議 ),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 發展之情事。

2025-03-17

TCDV-113-家暫-63-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