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A YIK SIANG(中文名:謝育祥,馬來西亞籍)
EWE MING WEI(中文名:尤銘蔚,馬來西亞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IA YIK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所示之物均沒收。
EWE MING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SIA YIK SIANG(中文名:謝育祥,下稱謝育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2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你是小丑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
行動電話及耳機接收「。」之指示而擔任向詐騙之被害人收
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EWE MING WEI(中文名:尤銘
蔚,下稱尤銘蔚)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7
月29日為警逮捕,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同年11月7日
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以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你是小丑」之指示,負
責監控謝育祥收款及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逃避追緝。謝育祥、尤銘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LINE暱稱「投資部落客-杉本來了
」加丙○○為好友,並將丙○○拉進「談股論金論金學習室AK」
群組後,由LINE暱稱「趙雅馨」、「華翰線上營業員」之人
誘使丙○○透過華翰APP進行投資,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先後6次依指示交
付現金或黃金給前來取款之車手,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0,6
22,558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謝育祥、尤銘蔚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向丙○○佯稱其投
資帳戶被凍結,須繳納800萬元才可提領云云,丙○○察覺有
異,便配合警方假意欲於同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面交300萬元。由謝育祥依「
。」指示,先於同年11月7日12時30分前不詳時點,在臺中
市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華翰投資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王亦承」員工名
牌,並偽刻「王亦承」印章1個,再於同年11月7日12時30分
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向丙○○出示上開員工
名牌,表示其為公司所指派之收款人員,向丙○○收取300萬
元,並在上開收據上蓋印偽造「王亦承」印文後,交予丙○○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王亦承及丙○○後
,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號旁,逮捕依指示前往欲收取上開贓款之尤銘蔚,
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育祥、尤銘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育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5至33、189
至191、197、249至252頁、本院卷第31至34、114、126頁)
。
㈡被告尤銘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1至53、193
至195、253至256頁、本院卷第37至40、114、1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5至71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共4份(偵卷第73至103頁)。
㈥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113至114頁)。
㈦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
至116頁)。
㈧被告謝育祥行動電話Telegram帳號資料擷圖(偵卷第117頁)
。
㈨被告尤銘蔚行動電話Telegram帳號資料擷圖、與詐欺上游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9至133、137至139頁)。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
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謝育祥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
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由被告尤銘蔚依指示將所詐得
之現款繳回,被告2人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
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
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銘蔚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先於113年7月29日在雲林縣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尤銘
蔚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起訴書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尤銘蔚先前
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
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
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且被告尤銘蔚亦於偵查自陳前案遭警方逮捕後,因遭檢察
官境管8個月不能出境,生活費不夠,只好再聯繫「你是小
丑」,想說賺點生活費使用等語(偵卷第51頁),是認被告
尤銘蔚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5、19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面交取款時為警逮捕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3、122頁
),及予被告2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與「。」、「你是小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尤銘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
詐欺犯罪,經被告尤銘蔚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95頁
、本院卷第126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尤銘蔚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謝育祥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偵卷第
197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尤銘蔚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謝育祥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偵卷第197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由被告謝育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由被告尤銘蔚層轉上手,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
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尤銘蔚有前
述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本案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
遂,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
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143、151頁
),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及
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
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
前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謝
育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尤銘蔚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收據上偽
造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王亦承」等印文,既隨同該
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偽刻以蓋印上
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關,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謝育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 耳機 1組 3 名牌(王亦承,含名牌套) 1組 4 新臺幣5,500元 5 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尤銘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81至87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7 新臺幣22,700元 8 耳機 1組 9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被告謝育祥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89至95頁)。 ⒉收據照片影本(本院卷第102頁)。 10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6張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97至103頁)。 1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CHDM-113-訴-121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