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配表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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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沛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等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114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為補繳或補 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審訴-292-202503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高翊超即高國森及陳春滿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高翊超即高國森及陳春滿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列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債權,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依上開說明,且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17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0年度票字第43270號確定民事裁定)、系爭分配表,則前揭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1,7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聲明第2項(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37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051,784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後,尚應補繳35,8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計息本金 起算日 利率 高翊超即高國森 、陳春滿 90年6月15日 558,420元 549,113元 90年8月15日 年息20% 備註 110年7月20日起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558,420元) 1 利息 549,113元 90年8月15日 110年7月19日 (19+339/365) 20% 2,188,629.02元 2 民法205 549,113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月6日 (3+171/365) 16% 304,735.15元 小計 2,493,364.17元 合計 3,051,784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28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被 告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 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 表1次序10、11應更正如民事陳報補正(一)狀附表1所示【亦即 次序10部分,利息之年利率更正為2.839%、違約金之年利率更正 為0.368%,自102年8月23日起本金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264, 033,811元;次序11部分,利息之年利率更正為4.504%、違約金 之年利率更正為0.701%,自102年8月23日起本金更正為1,016,46 9,274元】,另表2次序9、10之表1分配不足額應更正為0。則以 原告上開主張試算結果,更正後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合計3,704,50 0,998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稽;而系爭分配表中, 被告於表1次序10、11及表2次序9、10所受分配金額合計3,705,4 35,724元,故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934,72 6元(計算式:3,705,435,724元-3,704,500,998元=934,72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4,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補-22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1 7,116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 新臺幣135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017,251元),均應予以剔除, 改由原告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 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嗣 兩造同意更正為114年2月26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同年10月29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 已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 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 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 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 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 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最高法院1 03年度臺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 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 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 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前於113年5月聲請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名下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併案強制執行,嗣後系爭房地拍定,本 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3年1 0月29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可分得分配款 ,原告不服,於分配期日前對其聲明異議,惟未獲本院執 行處更正,原告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訴外人林坤成前於91年5月1日簽發借據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被告,嗣於91年11年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 之債務。然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 被告之債權,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須證明其與訴外人林坤成間存在資金往來 並交付之事實。退步言之,縱或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有債 權存在,被告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及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所持 借據借款日期91年5月1日,故該債權請求權於106年5月1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内(即111年 5月1日前)應行使抵押權,然而被告竟遲至112年9月19日 始聲請強制執行,因之抵押權已消滅不復存在。為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時效抗辯 ,被告已非抵押權人,被告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受 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 、次序6、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合計2,017,251元,均 應予剔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既屬普通抵押權,並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公文書記載為據,即推認必先有被告對訴外人林 坤成之債權存在屬常態而為真實,倘原告欲主張債權不存 在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提出反證。縱認本件被告對於債 權之存在應負責舉證,被告係與訴外人林坤成於91年5月1 日,結算被告此前已長期貸與累積交付之借款金額後簽立 借據,嗣並以林坤成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 保,故雙方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 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對林坤成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被告為訴外人林坤成之兒 媳,自84年至91年間,因林坤成屢有用錢需要而向被告借 款,理由包括國内外旅遊、房屋修繕、代繳稅捐等不一而 足,被告交付林坤成之各筆借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如民事 答辯狀附表所示。林坤成與被告因係翁媳之親屬關係,故 期間借款之交付多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雖因係親屬間借 貸而未逐次簽立借款收據,然被告交付現金借款,均係自 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林坤成,再由林坤成將花用 餘款存入自己帳戶方式為之,故觀雙方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可見被告提領現金與林坤成存入現金之前後日期、金額 均大致與上述脈絡相符,倘無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殊難 想像呈現如此相符之金流外觀,應堪可信為真。 (二)嗣因被告長期以來累計交付與訴外人林坤成之借款金額非 微,無從保障被告權益,遂於91年5月1日共同結算迄至該 時為止已貸與借款,並同意簡化並縮減債務金額為200萬 元,由林坤成親自簽立借據,記載:「本人林坤成向呂淑 惠小姐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願意以林坤成之房屋及土 地作為抵押」,證實林坤成確有自被告處收受200萬元借 款,雙方間確有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遂再於同 年91年11月14日偕同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200萬元債 務之擔保,且約定20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31 日,後因被告認還款期限仍有過長,再經雙方於93年間同 意變更還款期限為93年11月14日,原告否認債權存在,顯 無理由。 (三)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清償日期為93年11月14日,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自應係自93年11月15日起方得為行 使,而自該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至108年11月14日為止完 成後,再起算5年至113年11月14日方才消滅,則被告於11 2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系爭抵押權,顯未逾越抵押權 行使之期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以借據簽立日期即91年5月1 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最遲應於111年5月1日前行使,故系 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顯亦無足為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 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 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 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 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亦應 為同一解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普通抵 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倘擔保債權並未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 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述說明,即應就其確實本 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訴外人林坤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尤其被告為訴 外人林坤成之媳婦,而被告之配偶、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 世祥稱:「我們兄弟姊妹並沒有拿錢給我父親(按:即訴 外人林坤成)」(見本案卷第251頁),則被告不無可能 係代配偶林世祥轉交贈與之孝養金予林坤成,或自己贈與 林坤成,或代付款項以為贈與,尚難僅憑被告有給付金錢 予林坤成或代為付款等事實,即因此斷認被告與林坤成間 ,必然成立何消費借貸關係。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金錢 資料(見本案卷第101至177頁),許多僅為擷取被告與林 坤成各自帳戶內之某筆出入款項,自行配對,據以主張為 被告給付林坤成之款項,更缺乏其證明力。 (三)再者,被告陳稱:自84年至90年間,累計交付林坤成之借 款金額非微,空口無憑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其配偶 林世祥亦稱:被告84年至90年多次拿錢給林坤成,每次伊 都在場親眼看見,「我父親會點收,並沒有簽收,不好意 思讓林坤成簽收」、「因為是親屬,他要借錢我們就會給 他,不會讓他寫借據」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因此 ,被告與林世祥,於84年至90年之長達16年間,均感如讓 林坤成簽收或填寫借據,會「不好意思」,但於林坤成擔 任董事長代表借款並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滿天旗幟有限 公司於91年7月1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見本案卷第233至2 39頁)後不久91年11月14日(見本案卷第32頁),忽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林世祥所稱之「不好意思」情形,且所 提之證據,僅為翁媳關係之被告與林坤成,所能自行任意 決定其填寫內容之借據與本票(見本案卷第229頁),另 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林坤成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可知林坤成是否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所積欠原 告之債務,不無可疑,則被告自應再提出其他具有相當證 明力之證據,否則僅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世 祥之片面證言,以及前述資料,仍不足以證明金錢之交付 以及消費借貸之效果意思。 (四)況林世祥到庭證稱:被告84年至90年間多次拿錢給父親林 坤成,伊都剛好在場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但當問 及林坤成向被告借款總共幾次?有無10次以上?林世祥卻 稱「我不記得,反正很多次」、「律師可以提供」等語( 見本案卷第252頁),更足認被告所提之現有證據,證明 力仍有不足,而仍不足為證,故應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 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 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臺 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江**於第一審曾陳 稱:結算本金為500萬元,簽發本票為借款依據等語,則 上訴人間結算並簽發本票是否僅係將借款債務更改為本票 債務,或另有新債清償之意?倘係後者,是否仍得認本票 債務時效過後,再五年後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 前借款已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確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世祥到庭證稱:「(法官問 :從84年到90年的借款,是否濃縮整理轉為第229頁這張 本票債務?答:是」(見本案卷第253頁),且參諸系爭 抵押權原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見本 案卷第32頁),核與前述本票之付款日(見本案卷第229 頁)相同,故退而言之,被告與林坤成間,縱使確有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更改為該本票債務,而被告既未於該 本票之三年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99 年12月31日)經過後五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自認遲至11 2年9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見本案卷第83頁 ),復未能舉證該本票係新債清償而非更改債務之有利於 己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 使確實存在,亦因被告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無從 再行使系爭抵押權。 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予以 剔除,改由系爭分配表後一次序分配不足額515餘萬元之原 告分配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5-03-31

ILDV-113-訴-566-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劉珏 被 告 楊馨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7,17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補-24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政堯 賴彥伯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賴丕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1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41261號行政 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製作列印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 告之分配金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陸拾參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黃育民,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 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及聲明承受訴訟書狀 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 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屬公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查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異議權固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仍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 亦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台北分 署)101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4126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6日製作列印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原訂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同年5月9 日發函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向臺北分署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 件,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積寬因積欠新北市政府103年至112 年之地價稅,經原告聲請台北分署強制執行傅積寬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拍定後所得價金81萬1,118元 ,於113年5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 配。被告為訴外人賴丕鈞(歿)之遺產管理人,而賴丕鈞為 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 表次序3之第1順位抵押權77萬5,063元。查傅積寬於84年11 月17日以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531、1532等3筆土地,為共同 擔保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賴丕鈞,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60 0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4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但被告迄今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不明,將 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之分配,若原告無法舉證 擔保債權存在,則其所分配之拍賣價金自應予剔除,改分配 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伊為賴丕鈞之遺產管理人,但對於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已無法查證,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傅積寬所有之系爭土地, 拍定金額為81萬1,118元,於113年5月6日製作列印之系爭分 配表,原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以系爭分配表所 載次序3被告獲分配債權種類及金額77萬5,063元有爭執為由 ,於113年5月9日發函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13日提起本件 訴訟。又訴外人傅積寬於84年11月17日以系爭土地及同區段 1531、1532等3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賴丕 鈞,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 4年11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4日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相關 影卷資料及系爭土地於拍定前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實 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而確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 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6款、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 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就系爭擔保債權之記載,僅具形式證據力,尚不能憑此即 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 與傅積寬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自無從本於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並受償。從而,原告請求 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31

TPDV-113-訴-4407-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田惠文 被 告 楊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陳昇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業 被 告 詹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39條第1 項)。異議未依同法第40 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經查,民國113 年4 月23日本院執行處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被告)詹永能執行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並定於同年5 月31日實行分配,而債權人(即本案原告)乃於同年5 月29日就分配表中其他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且旋於上揭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30日對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於上揭分配期日亦均未到場,是以原告就上開分配表所為異議程序顯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執行卷審核無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分配表異議之 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 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查,原告乃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綉梅、《陳柏宇、 陳昇延》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詹永能間有否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尚有疑義,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 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就此既有爭執,原告乃於113   年11月8 日具狀追加詹永能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詹永能與楊 綉梅間就附件表一編號7 所列之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 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詹永能與《陳柏宇、陳昇延》之被 繼承人陳秋明間就附件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 不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核符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附件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楊綉梅於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 所受分配執行費36,926元,次序7 所受分配之債權金額7,724,663 元;    【表二】次序2 所受分配執行費3,919 元,次序4 所受分配債權金額507,455 元,均予以剔除。   ⒊確認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與被告詹永能 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 不存在;並將上開債權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陳述:   ⒈伊否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有如系爭分配表【表一    】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詹永能 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間有如系爭分 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⒉退步言,被告楊綉梅及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對被告詹永 能存有上開借款債權,上開債權亦有可能已罹於時效消滅 ,爰代位詹永能對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為時效 之抗辯。    ⒊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被告楊綉梅借款債權300    萬元,編號8 所列之《陳柏宇、陳昇延》850 萬元借貸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楊綉梅(即第2 順位抵押權人)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5年9 月間訴外人詹永能向伊借用300 萬元,有借據、 本票、支票、匯款單可證。    ⑵詹永能就上開欠款歷年均予以承認,並多次為伊裝修房 屋作為上開欠款之補貼,此有詹永能所出具之債務確認 書可憑,故上開欠款之時效屢因詹永能之承認而中斷, 時效迄今尚未完成。  ㈡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即第3 順位抵押權人)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7年間被告詹永能向訴外人(即渠等亡父)陳秋明借用8 50 萬元,並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資為擔保,但詹永 能交付供清償借款用之支票均未能兌現。嗣陳秋明於97 年2 月3 日亡故,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嗣經遺產分割 協議乃為渠等所繼承。    ⑵上開借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89年8 月21日,且109 年 間訴外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詹永能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渠等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拍賣 無實益而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是渠等對詹永能之上開借 款債權仍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詹永能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5年9月伊向同案被告楊綉梅借用300 萬元,上開款項由 楊綉梅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伊,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第2 順位)予楊綉梅用以擔保伊之上開借款債 務。    ⑵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4 日屆至後,伊因無力償 還,經商得楊綉梅同意暫緩清償,且多年來伊均有向楊 綉梅確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是伊確有積欠楊綉梅上開 借款債務之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另被告楊綉梅,被告 《陳柏宇、陳昇延》亦以渠等對被告詹永能依序有300 萬元   、850 萬元借款債權,並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有普通抵押權 資為擔保,因被告間是否存有上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屬不 明確,進而影響其對詹永能所享有之無擔保債權是否能自系 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受償,且其此種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要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渠等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分配表中【   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85年9 月4 日被告詹永能向被告楊綉梅借用300 萬 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2月4 日,就上開借款債務,詹永 能除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綉梅資為擔保外,另 與訴外人建興欄杆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 紙交予楊 綉梅收執作為擔保,嗣因詹永能逾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楊綉梅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其拍賣供抵押之系爭土地, 經本院於87年10月22日核准並確定在案,之後楊綉梅又向 本院對詹永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亦經 本院於91年4 月22日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要有被告楊綉 梅提出之借據、本票、支票、入戶電匯通知單、本院87年 度拍字第83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促字 第7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 第195 -201 、205 -221 頁)為證。而被告詹永能到庭除 對上開情事坦認不諱外,另陳明其於88年至106 年間曾先 後多次與楊綉梅確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乙節在案,並於11 2 年5 月17日出具債務確認書予楊綉梅收執(見卷內第20 3 頁)。   ⒊其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 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 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核屬實,而原告當時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有楊綉梅之上開抵押權,因之原告在歷次強制 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原告先前亦不否認楊綉梅對詹永能 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⒋基上,被告楊綉梅就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抵押權乃屬普通抵 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 同案被告詹永能亦不否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參以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詹永能之財產 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堪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 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楊綉梅對詹永能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可能罹於時效為由,代位詹永能對 楊綉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同法第41條第2 項)。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 14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參)。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 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 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 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 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 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其於87年間對詹永能 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 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明 如前所述。其次,被告楊綉梅與詹永能間有如系爭分配表 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 務清償日為85年12月4 日,嗣楊綉梅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 權屆期未獲清償,乃分別於87年10月22日、91年4 月22日 向本院對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一 為支付命令)在卷(見卷內第205 -221 頁)足稽。故楊 綉梅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督促程序事件終結後( 即自91年5 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8年10月14日、101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13日、109 年10月26日為法院所 查封進行拍賣乙情,此亦有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11 -313 頁)可 考。而楊綉梅對系爭土地既存有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 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 ,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楊 綉梅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屬 誤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楊綉梅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詹永能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楊綉梅就系爭分配表中【 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 陳秋明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經查,87年8 月21日被告詹永能因向訴外人(即被告陳柏 宇、陳昇延之亡父)陳秋明借用850 萬元,乃將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第3 順位)予陳秋明資為擔保,並約定 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89年8 月21日,然詹永能迄未清償上 開債務,另交付陳秋明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支票亦均 未獲兌現等各情,已據被告陳柏宇、陳昇延提出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秋明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陳柏 宇、陳昇延現戶戶籍謄本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7 -113 、151 -157 頁)為證;而被告詹永能對上開情事到 庭亦坦認不諱。   ⒉其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 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 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核屬實,而原告當時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有陳秋明之上開抵押權,因之原告在歷次強制 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原告先前亦不否認陳秋明對詹永能 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⒊基上,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就系爭土地 上之上開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同案被告詹永能亦不否認前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原告在提起本件 訴訟前,曾對詹永能之財產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 未質疑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 ,堪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 人陳秋明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對詹永能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   】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債權可能罹於時效為由,代位 詹永能對陳柏宇、陳昇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 由。   ⒈經查,詹永能為擔保其向陳秋明所借得之上揭850 萬元債 務,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第3 順位)予陳秋明 資為擔保,並約定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89年8 月21日等情    ,業敘明如上。其次,原告係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其於 87年間對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2、102 、105 、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 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 行紀錄表)查明如前所述。   ⒉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8年10月14日、101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13日、109 年10月26日為法院所 查封進行拍賣乙情,此亦有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11 -313 頁)可 考。而詹永能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 承人陳秋明設定有前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見上開㈢⒈ 欄內】,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 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 詹永能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陳昇延、陳柏宇 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債權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 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 將被告楊綉梅之前揭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及請求確認 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昇延、陳柏宇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 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將被告陳昇延、 陳柏宇之上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8

ULDV-113-訴-405-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曾國良 被 告 李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7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二順位債權人即被告於分 配表內之違約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521,425元,其年 息為108%,有違民法第205條約定,故應全部剔除之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6,521,425元債權額 ,應減為0元。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 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而尋繹強制執行 法法第41條第3項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 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 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 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 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 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注重在向 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十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 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67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執行法 院於113年10月21日通知兩造及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於1 13年11月20日為分配,並將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6,521, 425元列入分配表(下稱113年10月18日分配表)(112司執 助706卷㈡第147至151頁反面),前開分配期日雖於113年11 月4日取消並改定於113年11月29日為分配期日,然原告仍於 113年11月4日即原定分配期日當日始具狀就113年10月18日 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表示欲提出債務不存在之訴等語(112司 執助706卷㈡第199至204頁反面),惟其並未於異議後10日內 即113年11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被告之證明,該異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合先敘明。  ㈡又前開113年11月20日分配期日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劉金 輝聲明異議而取消,執行法院並另於113年11月4日通知債務 人及債權人改於113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及送達更正之分配 表(下稱113年11月1日分配表)(112司執助706卷㈡第176至 180頁反面),原告雖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在113年11月19日具 狀稱:禁止16%以上利息及變相重利的違約金,希望先償付 所有債權人本金,接著利息,如民間業者誠實估算之前溢繳 16%以上利息以便抵付則可優先受償,李依純本金400萬等語 (112司執助706卷㈡第230頁),然並未敘明對於113年11月1 日分配表應更正或變更之事項,至113年11月26日始具狀補 充陳述稱:請求更正李依純以違約金名目詐騙,民法第205 條規定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不得超過20%,執行法院之估計已 依債權人李依純暗藏之違約金計算,務請更正等語(112司 執助706卷㈡第234至235頁反面),而表明請求更正113年11 月1日分配表,然仍遲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12月6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並業 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審認在案(112司執助706卷㈡第 237頁),是該異議亦應視為撤回。  ㈢嗣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債 權人於113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及送達二次更正後之分配表 (下稱113年11月18日分配表)(112司執助706卷㈡第211至2 15頁反面),該通知於113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112司 執助706卷㈡第225頁),原告則未另就113年11月18日聲明異 議,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 四、從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無未終結之異議存 在,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此觀諸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自明,是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 不存在,且無從補正,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4-訴-69-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祥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 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 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 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 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務人,對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沈其晃(下逕稱其名)、力 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聖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洋公司,與沈其晃、力祥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111年5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力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 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 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聖洋公司於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二次序8所列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及沈其晃於 系爭分配中表一次序8所列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予以剔除 ,不列入分配。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 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之沈其晃受分配 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沈其晃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 決關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 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併駁回上訴人之其餘 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 上訴人主張變更後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皆各為0,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所減 少之分配金額即1303萬9191元(計算式:2,987,899+2,675, 720+3,875,572+3,500,000=13,039,191),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1萬787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3-28

TPHV-113-重上-684-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王建隆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利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雪蝦 被 告 林順中 楊明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 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4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第一項聲明:關於次序10所列被告利客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客公司)之本金超過新臺幣 (下同)357萬元部分,違約金超過46萬元部分;第二項聲 明:關於次序11所列被告林順中之本金超過134萬元部分, 違約金超過0元部分;第三項聲明:關於次序12所列被告楊 明仁之本金超過89萬元部分,違約金超過114,700元部分, 以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上開說明,並參酌 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所示,被告利客公司原 可受分配金額為6,039,744元(6,000,000+39,744=6,039,74 4);被告林順中原可受分配金額為2,470,364元;被告楊明 仁原可受分配金額為1,509,936元(1,500,000+9,936=1,509 ,936),系爭分配表經變更後,被告利客公司可分配金額為 403萬元(本金3,570,000+違約金460,000=4,030,000);被 告林順中可分配金額為1,533,315元(本金1,340,000+利息1 93,315=1,533,315);被告楊明仁可分配金額為1,004,700 元(本金890,000+違約金114,700=1,004,700),則原告上 開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被告等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 分配金額為3,452,029元(6,039,744+2,470,364+1,509,936 -4,030,000-1,533,315-1,004,700=3,452,029),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2,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8

TCDV-114-補-81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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