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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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彭 采 聆 被 上訴 人 黃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 民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10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435-20250326-1

台附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伯綸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姜世 軒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上訴人王伯綸請 求被上訴人姜世軒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 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 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姜世軒被訴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 偽刻上訴人等印章,偽造上訴人等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之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此部 分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538萬7555元、給付上訴人王伯綸200萬元( 加計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請求給付43萬9291元,合 計為582萬6846元),亦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聲明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原 審法院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因 此部分刑事訴訟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附-3-2025032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附民原告 王貞分 代 理 人 傅國綱 附民被告 夏林水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附民-106-20250318-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崔曉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崔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 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 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 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崔曉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原 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崔曉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在原審法院繫屬中,且由卷附 原審法院案件查詢明細觀之,可知確無與被告有涉之本案刑 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即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是依 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進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附民上-29-20250314-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曉怡 被 上訴 人 邱逢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 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以本案刑事訴訟已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 諭知被上訴人邱逢基無罪,因而對於上訴人陳曉怡所提之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依法駁回。前述刑事判決既未 經合法上訴第三審,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提起上訴。乃上訴人猶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附-6-20250312-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心寬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心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 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心寬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 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心寬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後,不服原審法院所為刑事第二審判決及第二審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均提起上訴。因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有罪)部 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部分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附-12-20250305-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26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 訟至遲應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管轄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提起,更不得向第三審法院為之,否則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柏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為 第二審判決,嗣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則原告陳怡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附-26-20250102-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志義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郭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 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郭禹成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業經本院就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6、9、10無罪 部分仍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上訴人即原告吳志義為原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2-重附民上-19-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周郁茜 被 告 賴奕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82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014-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憲聲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2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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