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彭 采 聆
被 上訴 人 黃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
民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10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SV-114-台上-43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