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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昱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於民國 109年2月18日入監依序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執①案),且於附表編號4、5( 下稱執②案、執③案)之執行指揮書上均有記載接續執行,並 合計刑期,故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數皆有累加計 算;然於執行附表編號6(下稱執④案)之指揮書時,卻未註 明合計刑期計算,以致執行完畢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歸零重 新計算。嗣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附表編號6之罪經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下稱執⑤案),原先執①案已執行 完畢之累進處遇部分有併入計算,執②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卻未予計算。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執①案至執③案 皆已執行完畢,而執③案之刑期並未與更定應執行刑後之執⑤ 案接續刑期合併計算,故執⑤案之累進處遇分數無法計算已 執行完畢之執③案部分,以致受刑人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 數、縮刑天數、執行率均受影響。是受刑人為請求檢察官於 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並合併刑期計算,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 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 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 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 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 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 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 、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即執①案)指揮執行;又因附表編號4 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 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 執字第1467號(即執②案)指揮執行,並與執①案接續執行。 另因附表編號5、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30日、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63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 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由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09年度執字 第1207號(即執③案)、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即執④案) 指揮執行,並暫接續執②案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嗣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 執更字第4141號(即執⑤案)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原執④案 執行指揮書則予註銷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 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 受刑人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稱因檢察官更換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 ,以致未計入已執行完畢之執③案累進處遇分數云云。惟按 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故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 役,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 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又按對於刑期6月 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累進處 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均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新北地檢署以執①案至執③案接 續執行刑期,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3、6 之罪,嗣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4月,由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 並於備註欄中記載略以:「4.本件已執畢有期徒刑8月,應 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5.本署109執1207號毒 品案拘役30日,因與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且本件有期徒刑應 執行刑為3年以上,依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 執行拘役,前已執畢之拘役30日,折抵本件刑期」等語,有 新北地檢署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 是新北地檢署於指揮執行執⑤案時,業已扣除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即執①案部分) ,就附表編號5已執行完畢之拘役30日(即執③案部分),亦 因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至 受刑人質疑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以致未 計入執③案已執行完畢拘役30日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云云, 然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時,斯 時受刑人正執行執④案之有期徒刑8年,執①案至執③案則業已 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是新北地檢署註 銷執④案之執行指揮書,改換發執⑤案指揮書執行,執⑤案即 為當時受刑人所應執行刑期之第1案,並無其他執行中之前 案可接續,自無須於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況依 前開說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及分數之計算 ,僅限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始有適用,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下及拘役者,均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餘地,執③案之 刑期為拘役30日,自無受刑人所稱累進處遇分數計算有誤之 問題。況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 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 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受刑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 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 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所執前詞,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轉讓偽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2月27日 107年6月下旬起至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9日18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97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0、2193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0、21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289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判決日期 107/11/19 108/07/05   108/07/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289號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12/25   108/07/30   108/07/30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40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4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45號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執①案,執行完畢) 編號1至3、6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⑤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拘役30日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6日 106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48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2號 107年度訴字第 8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08/09/27 108/06/26 108/11/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2號 107年度訴字第 88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3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11/01 108/09/05 109/12/03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67號(執②案,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7號(執③案,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執④案) 編號1至3、6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⑤案)

2025-03-31

TPHM-114-聲-59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家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9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591字第11390286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家興(下稱異議 人)前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1至15各罪合併定刑,下稱A 裁定,以下關於刑期部分均為有期徒刑)、109年度聲字第18 1號裁定刑9年8月(附表編號16至30各罪合併定刑,下稱B裁 定),並均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1年8月(下稱系 爭執行),然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12月21 日(下稱A基準日),編號18、19、21至27、30等10罪之犯行 日期均在A確定日前,應與A裁定所示15罪合併定刑,參酌(1 )以編號21至30等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 定刑6年6月,編號21至27、30等罪定刑以6年6月為基礎;(2 )編號5、6(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刑4年)、1 2至15等罪(以上各罪均判處2年9月),定刑應不會超過4年; (3)編號18、19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定 刑1年6月;(4)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合計刑期26 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32號裁定定刑1年10月;(5)編號7至9之罪(均係轉讓禁藥 罪)合計刑期18月;上開(1)至(3)等18罪定刑應不會超過12 年,上開(4)(5)合計刑期3年8月,(1)至(5)合計刑期為15年 8月,定刑時尚可獲得卹刑優惠(下稱主張方案甲),至其餘 未列入上開定刑之編號16、17、20、28、29等罪,均在編號 16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可定另一執行刑,定刑應為5年( 下稱主張方案乙),主張方案甲、乙接續執行刑期為20年8月 ,較系爭執行刑期21年8月為輕,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其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以主張方案向法院聲請定刑,經花蓮地檢以113年12 月9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591字第1139028649號否准請求(下 稱系爭函文),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 定合併定刑如附表所示,嗣分別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為系 爭執行。異議人認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並 依主張方案,請求花蓮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 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請求,異議人主張系爭 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 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 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 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204號裁定參 照)。 (二)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 由本院分別為A、B裁定定刑確定,並由檢察官為系爭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依主張方案,附表 編號18、19、21至27、30等10罪之犯行日期固均在A確定日 前,惟附表所示各罪,均未有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且檢 察官前曾就主張方案甲部分聲請法院定刑,經最高法院認 主張方案甲定刑後與主張方案乙,接續執行刑期達27年6月 ,較系爭執行更長達5年10月,顯然不利於異議人,以112 年度臺抗字第94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是異議人再以主 張方案爭執系爭執行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且查:  1、關於主張方案甲部分,異議人主張編號5、6、12至15、18 、19、21至27、30等罪,經重新合併定刑應不會超過12年 部分,加計①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合計刑期26月 、②編號7至9之罪(均係轉讓禁藥罪)合計刑期18月,合計刑 期為15年8月,定刑時尚可獲得卹刑優惠等。查:  (1)編號5、6、12至15、18、19、21至27、30等罪,合計刑期 為「49年1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 「39年5月」(刑期計算式:①編號5、6之罪前經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刑4年,②編號12至15之罪合計刑期1 1年,③編號18、19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 決定刑1年6月,④編號21至27、30等罪合計刑期22年11月; ①+②+③+④=39年5月。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 、1214號裁定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裁定即①、③仍須予以 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定刑之 外部界限為3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  (2)再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附表編號5、6、12至15、18、19、 21至27、30等罪均屬重罪外,所侵害者均係不可替代或不 可回復之社會法益,且在犯罪時間,編號5、6、12至15各 罪(107年2、3月間),與編號18、19之罪(106年10月間)、 編號21至27、30各罪(107年10至12月),亦相距數月,難認 密接(至異議人陳稱其上開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見本院卷第9頁〉, 均非定刑所應審酌),所為定刑,是否如異議人主張「以上 18案重新定刑後最高刑期也絕不會超過12年」(見本院卷第 12頁),尚非無疑。  (3)況前揭②、④前均未曾經法院定刑,且異議人主張①與②(均為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合併定刑「也僅是3年5月左右,但先以 4年徒刑計算,應不過份」(見本院卷第12頁),已違前揭定 刑時應對原定執行刑裁定尊重,是此部分應屬異議人自行 臆測,亦非可採。  2、關於主張方案乙部分,異議人主張其餘未列入主張方案甲 定刑之編號16、17、20、28、29等罪,均在編號16之罪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可另一定執行刑,定刑應為5年等。查:  (1)上開5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 號裁定駁回確定。  (2)縱可定刑,上開5罪合計刑期為9年8月,定刑之外部界限為 3年10月以上、9年8月以下,再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 ,除附表編號28、29均屬重罪外,所犯5罪所侵害者均係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社會法益,且在犯罪時間,編號16、1 7之罪(105年3、4月間),與編號20、28、29之罪(108年1月 間),亦難認密接,所為定刑,是否如異議人主張「該5案 就算以最不利的比例計算定刑為5年徒刑」(見本院卷第12 頁),尚非無疑,應屬異議人自行臆測,尚非可採。 (四)綜前,異議人就已確定之B裁定中之部分罪刑,與已確定之 A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主張方案甲、乙與系爭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系爭執行(即接續執行21年8月)是否對異議人過苛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異 議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以主張方案重新 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25

HLHM-114-聲-16-20250225-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東鑫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113年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對於依監獄行刑法請求被告准許適用假釋而遭拒 絕其請求,因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 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且皆為累 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多次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6月,自民國9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刑期期滿日 為117年4月13日。嗣原告於113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提報 假釋申請書」,惟被告認原告尚未符合提報假釋之要件,遂 於113年4月15日以中監教字第11361007340號書函(下稱系 爭函文)回覆原告其執行案件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1次)、8年(11次)之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 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而未能提報假釋。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原告申訴無理由,以申訴 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前於84年2月12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 ,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且於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並執行後 ,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94年8月19日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原告於97年9月3日至00年0 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11次、16年1次、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 後與他判決之未符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罪刑,由臺中高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刑期自9 8年1月13日起算,期滿日為117年4月13日。迄至110年3月執 行之刑期已逾3分之2,且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均達標準,遂於 113年4月3日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原告申請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三振條款)拒絕 為原告提報假釋,惟: 1、三振條款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累犯皆係不 知悔悟者,沒有考慮犯罪行為肇因於個人生物、生理、心理 、精神、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其成因未必均可歸責犯罪 行為人;而國家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應與該 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三振條款未考慮上情,而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2、再准許假釋與否之判斷涉及多種專業知識,且須按照受刑人 犯罪前、後情狀等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即便是主管機關 法務部亦需仰賴多元組成之專家委員會始可就個案作成決定 。三振條款不是受刑人矯正情狀、再犯原因,以法律剝奪行 政機關個案斟酌事實作成最適決定的空間,違背權力分立原 則,非憲法之所許。 3、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理應透過假釋制度促使其早日復歸社 會。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除可能使受刑人在監獄中學習其他 受刑人之犯罪技術外,更因在監獄停留時間過久,價值觀已 與社會脫節,也會因出監無望自暴自棄,此均將導致再社會 化更加困難。三振條款與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背 道而馳,應為憲法所不許。 4、綜上所述,三振條款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 憲法誡命等規定及原則相悖。詎被告僅以三振條款為由,以 系爭函文駁回原告提報假釋之申請,被告機關所為管理措施 顯有不當。 (三)原告雖曾於111年1月21日就假釋之聲請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於111年5月26日做成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然前案判決係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所為 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駁回假釋之聲請暨其後以110年 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所提起之救濟,與本件原告 不服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四)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能適用 假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關於原告已執行之刑期是否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1、依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釋(下稱1 01年11月5日函),因數罪併罰各罪刑期已無從分割,故核 算「不得假釋」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 之日期,應以比率方式計算。嗣後被告復依法務部113年8月 7日法授矯字第11303011830號函說明三(二)之內容「受刑 人所犯不得假釋之23罪部分,業經判決定應執行刑26年確定 ,縱事後再經法院與其他應數罪併罰之宣告刑重新定應執行 刑,其不得假釋之範圍,不應超過前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 26年,始符內在界限之邏輯上一致性。」復見說明四(一) 、(三),有關101年11月5日函計算公式(裁定後之應執行 刑x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中,如前曾經法院 裁定某刑期,計算公式應以前裁定之刑期為準,避免公式核 算結果逾越前法院裁定刑期之範圍,故公式應更正為:「刑 期起算日+〔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 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 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 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1/3或1/2或2/3〕-羈 押日數-折抵刑期日數-〔縮短刑期日數×最後裁定刑期×(得 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 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最後裁定刑期×1/3或1/2或2/3 〕」。 2、原告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16年(1次)、8年(11次)、11 月(1次)、10月(1次)、8月(1次)、5月(1次)、4月 (2次)之有期徒刑,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 號裁定,就上開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其中原 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期為16年(1次)、8年(11次) 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8年,因 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即三振條款規定,故不得報請假 釋。原告前曾不服提起申訴,並提起訴訟,前案判決亦如此 認定。而原告之刑期11月(1次)、10月(1次)、8月(1次 )、5月(1次)、4月(2次)等部分,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依上述修 正計算公式,截至113年7月原告得縮短刑期136日計,其逾 陳報假釋日期計算如下: (1)基本條件:   ①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18年=216月。   ②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年8月=32月。   ③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48月。   ④最後裁定刑期:19年6月=234月。   ⑤刑期起算日:98年1月13日。   ⑥刑期終結日:117年4月13日。   ⑦羈押目數:90日=3月。   ⑧原告截至113年7月縮短刑期日數:136日。 (2)第一段:重罪不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 ,公式:「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 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 ;234月×216月/248月=203.8月=16年11月24日。 (3)第二段: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公式 :「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 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234月×32月/ 248月=30.2月。 (4)第三段:換算後得假釋刑期之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期。因 原告得假釋刑期部分皆經宣告為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須執行逾2/3,故以第二段換算後之「得假釋刑期×最 低執行期間(2/3)」;30.2月×2/3=20.2月=1年8月6日。 (5)第四段:縮短刑期日數(132日〈按:與前述136日相左,但 計算結果無差別〉)×〔得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裁定後之 應執行刑(234月)〕×2/3;132日×(30.2月/234月)×2/3=1 32天×0.13×2/3=12日。 (6)第五段:計算本案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依前揭法務 部2號函釋之計算公式(即刑期起算日+第一段目期+第三段 日期-羈押日數-第四段日期);98年1月13日(起算日)+16 年11月24日(第一段)+1年8月6日(第三段)-90日(羈押 日)-12日(第四段)=116年4月17日(即本案逾假釋最低應 執行期間之日)。原告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而換算後 符合重罪不得假釋之刑期即占16年11月24日,入監後執行迄 今顯尚未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 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 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 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 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2、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 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審理結果,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提報假釋申請書、系爭函文、申訴決定、被告 113年度第7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臺中高分院99 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節錄及99年度聲字第1387號 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110年1 2月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110年申字第11號申訴 決定書、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51-52 、103-105、109-137、190-195頁),首堪信為真實。爰此 ,原告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當三振條款重罪累犯不適用 假釋之要件,原告對依此計算之逾假釋最低應執行刑之結果 亦無爭執,則被告審查假釋作業流程即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適用三振條款有違憲疑慮,惟查: 1、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立法意旨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 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 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 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 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 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 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 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 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 之恩惠,衡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非無實質之 關聯;況且,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 其所犯之其他非重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 假釋,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 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資格,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 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所為之規定,該規定尚 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 2、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 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 7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 部分不適用假釋之理由,顯見該事務與無期徒刑之假釋等其 他類別,本質上有所不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揭 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者 不等之」之闡釋,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原告雖主張三振條 款未考慮犯罪成因是否均可歸責犯罪行為人云云,然該條文 係針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要件已考 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犯罪之惡性,及客觀上所犯為重 罪,且於緊密期間內3度犯罪,認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 效益,而為之處遇,原告未能說明其先前之刑事犯罪有何不 可歸責事由,僅空言應有區別待遇,所述自無可採。 3、又三振條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 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 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選 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行為人 有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之餘地。原告雖 主張應考量在監獄過久造成之負面影響,但原告前已有假釋 出監在外之機會,未能藉機更生,反再犯重罪,而符合三振 條款之要件,因而未符合假釋要件,難謂有何違反憲法誡命 再社會化之虞。至被告依三振條款之規定拒絕為原告向法務 部提報假釋,所為僅係依照相關法令為之,與權力分立並無 關係,原告主張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1次、8年11次部分,符合三振條 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准 許原告適用假釋,即無理由;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認原告之聲請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有重複起訴疑慮之答辯,因原告於 本件聲請時之條件與110年已有不同,訴訟標的難謂同一; 且經觀以前案判決,原告於該案件主張之理由與本件並未相 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原告聲請有無理由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1

TCTA-113-監簡-3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昱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字第4141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下稱受 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入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下列刑期:有期徒刑8月(新 北地檢109年執更壬字第424號,下稱甲案)、2月(新北地 檢109年執壬字第1467號,下稱乙案)、拘役30日(新北地 檢109年執壬字第1207號,下稱丙案)、有期徒刑8年(新北 地檢109年執壬字第15557號,下稱丁案),嗣甲案、丁案刑 期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由新北 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下稱戊案)。而甲案、乙案、丙案之執行指揮書,皆有註 明接續執行,且合計刑期,故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 分數皆可累加計算,但執行丁案指揮書時,並未註明合計刑 期計算,致已執畢部分累進處遇分數全數歸零重新計算。後 於甲案、丁案更定應執行刑後,換發為戊案執行指揮書執行 ,並將甲案之累進處遇分數併入計算,但因乙案已執行完畢 且不符合定刑要件,故此部分累進處遇分數則不予計算。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情請求變更 指揮書,新北地檢則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文號:新北檢 偵壬字執聲他5611字第1139151788號)請受刑人向法院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為請求變更指揮書為接續執行並合計刑期, 使乙案執行完畢之累進處遇分數能合併計算至戊案中,以維 護受刑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 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 ,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 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戊案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請求變更該指揮書之記載為與乙案接續執行 。至聲明異議意旨中另提及之甲案、丁案業於定刑後換發為 戊案執行指揮書,乙案、丙案已執行完畢,且均有於執行指 揮書上記載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受刑人之主張均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 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 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及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確定,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 書(即戊案)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案件即戊案,其「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 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自得另向管轄法 院再行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聲-4674-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明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明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A案);受刑人另因犯 傷害罪,而經本院以113年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31日(下稱B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上開A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12年歸緝字第9號為刑之執行指揮、 罰金部分則以112年歸緝字第9號之1為指揮,嗣因受刑人無 力繳納罰金,檢察官遂註銷原指揮書另以112年歸緝字第9號 之2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B案件則以113年執肅字第4978 號指揮書接續112年歸緝字第9號執行指揮等情,有各該執行 指揮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97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核上開 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內容,均係依照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執行 指揮,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 受刑人雖僅主張113年執肅字第4978號指揮書有何誤繕,惟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認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指揮書,爰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另查,受刑人主張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指揮書所載執行期 滿日,未扣除其縮刑天數32日,有所瑕疵等語,惟裁判之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並不相同,檢察官依照法院確定之裁判執行 指揮,乃裁判之執行,至於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乃監獄行刑之範疇,檢察官依照確定裁判簽發執行指揮書 ,並據以執行,自無違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問題。準此,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 行之刑期」,係指縮短監獄行刑之刑期而言,並非縮短法院 裁判之應執行刑。而同條第3項規定:「經縮短應執行之刑 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亦 係關於監獄行刑之規定,並不得以此認為縮短刑期於法院裁 判之應執行刑生減刑之效果。易言之,受刑人依照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2日,係指「受刑人以實際入監服刑1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法院裁判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5日」 ,而非「法院裁判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2年15日減為1年11月 14日」。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上開指揮書有所瑕疵,顯 為混淆裁判之執行及監獄之行刑所致,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6

PTDM-113-聲-1189-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盈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盧盈儒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以 下簡稱A裁定)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 北地檢署)指揮執行,前述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本院對於受刑人此部分的聲明異議 ,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㈡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以下簡稱B裁定)受刑人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指揮執行。受刑人對於上述裁定聲 明異議,聲明該裁定應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 號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並非具體指摘執 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之處,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的範圍,並不生檢察官的執行指 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的問題,亦即非屬法定得以執為 聲明異議的範圍,且前述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也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 的餘地。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是就不得聲明異議的事項為 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雖聲請就A裁定的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但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的檢察官有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的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權 限。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就本件裁定內文中的B裁定,再提出重新組合的請求。將B裁 定內附表編號1已執畢案件(106年度簡字第336號,宣告刑5 月)抽離,並以已執畢論,不再納入執行,納入執行刑嚴重 影響受刑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進而延後呈報假釋日程 。受刑人總刑期15年6月,分別由3張指揮書接續執行。其中 ,A裁定、B裁定皆有已執畢案件(此乃在外繳納罰金的案件 )。受刑人在獄中累進處遇標準以分數及刑期計算後,刑期 約在民國116年1月方可呈報假釋,卻因罰金執畢之刑,一直 拿不到分數,這形成受刑人只能再執行到117年3月,操行分 數才到3.0,才可因分數到,刑期也到,才可報假釋。這相 差約1年3月的時間,實在不利受刑人。 三、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8月12日送達受刑人所在的法務部○○○○○○○○○,被告於 同年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 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提起本 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 ,應先予以說明。 四、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 聲明異議的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對於檢察 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 聲明異議的餘地。由此可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 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 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則 應併罰的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 裁判所定的應執行刑執行,縱使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 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的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 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的問題,即無從依上述規 定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 行機關的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指揮執行的檢 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 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的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 其主刑、從刑的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的各罪定應執行 刑的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受刑人是對於 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 為定執行刑裁判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的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是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的執行與監獄 的行刑,乃為二事。前者是指藉由國家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 內容的行為,其實現的方法,原則上是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 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為目的。裁判的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的 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的領域,並非監獄的處遇,而 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的措施,以達到社會 復歸或再社會化的目的,其行刑的措施屬於監獄的處遇,迥 不相同。而假釋制度是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的受刑人 ,因透過監獄的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 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的寬恕制度之 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以及依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 所規定有關的假釋審查、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的程序 ,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的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 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是檢察官指揮執行的結果,不生檢 察官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的問題。至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 ,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何況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 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 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按: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 112年8月15日施行的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 ,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的決定倘有不 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67號裁定見解參照)。  ㈢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由檢察官依前述確定的裁定,分別核發新北地檢署 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108年執更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 並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等情,這有上述刑事裁定、本院製 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 檢察官依據前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是以,原審裁定以受刑人並非具體 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違反,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之處,且本案檢察官的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遂 駁回受刑人的聲請,核無違誤。  ㈣受刑人於收受新北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108年執更 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後,如不服提起聲明異議,依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分 別向本院或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是以,原審裁定就新北地檢 署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A裁定)部分,以新北地院無管轄 權,駁回受刑人的聲請,核無違誤。  ㈤抗告意旨雖指稱:將B裁定內附表編號1之已執畢案件(106年 度簡字第336號,宣告刑5月)抽離,不再納入執行,納入執 行刑嚴重影響受刑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並請求重新組 合等語。惟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 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 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 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受刑人如 對法務部○○○○○○○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訟 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受刑人如認她所犯的數罪,有重定應執 行刑的必要,依法異議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的權利。是以,受刑人此部分抗告主張 ,自非有據。受刑人指摘B裁定將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畢案件 納入執行刑嚴重影響受刑人的累進處遇標準,並不可採。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 違反,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復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 的理由,且上述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 抗告人的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的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19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淵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淵(下稱抗告人)因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案裁定);② 本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B案裁定);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99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C案裁定)。上開A、B、C案裁定既 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接續 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0年8月,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可言,又抗告人無非係主張就上開裁定所示之罪, 重新組合後另定應執行刑,顯係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惟此部 分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若抗告人認上開裁定有違背法 令之事由,應另尋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資救濟,是抗告人 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03(抗告狀誤 載為1093,應予更正)號判決之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有誤;且 抗告人未曾收受原裁定所提A、B、C案裁定之執行指揮書, 僅曾收受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執 緝字第1674號執行指揮書;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9年執更矩字第4334號執行指揮書;③桃園地檢 署110年執更申字第4038號之1執行指揮書;④桃園地檢署111 年執更申字第105號執行指揮書;且經抗告人比對相關執行 指揮書,認有多執行3個月之虞,爰請求調查A、B、C案裁定 之執行指揮書送達處所、比對簽收人之簽名、複印相關資料 ,以釐清是否有未換發新指揮書致抗告人誤會檢察官有指揮 不當等語。 三、按: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 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 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 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 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 ,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 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 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 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 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而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同屬對於刑罰性質之實體決定,亦應有 上開論理適用。是以倘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後,由上級法 院維持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者,則諭知該裁定之法院仍 屬原法院,而非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1號 裁定同此結論)。再倘有各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應有不 同之管轄法院,並依其性質決定可否抗告及抗告法院所屬。 因此,受刑人固得以檢察官否准複數裁定重組定應執行刑為 由,以各該裁定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但倘非如 此,而係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或抗告程序,對不在管轄範圍內 之各別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仍屬違背管轄規定,而無從實質 審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A、B、C 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5年2月、3年2月確定在案, 上情有各該裁定、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主張重組A、B、C案確定 裁定定應執行刑(原審卷7-15頁),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 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 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原審法院聲 明異議,是關此部分,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其抗告 即無理由。  ㈢又依據前開說明,關於A、B、C案裁定之「諭知裁判法院」, 即諭知實體刑罰決定者,分別為本院、臺中高分院及桃園地 院,倘對於各該指揮執行單獨聲明異議者,即應分別向有管 轄權上開法院聲明為之。經查:  1.抗告意旨雖另於原審及抗告提及相關裁定(指揮執行)起算 日與終結日疑問。然而,縱使寬認其係對於各該裁定之指揮 執行分別提出救濟,但關於A、B兩案裁定之「諭知裁判法院 」分別為本院、臺中高分院,是抗告人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 ,仍屬違背管轄規定,本院亦無從立於抗告法院地位予以實 質審酌。又抗告意旨於原審另主張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 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併入A案件定應執行刑 ,有所違誤(原審卷7-8頁),然此部分既屬A案裁定範圍, 倘認其刑期計算有誤,應據該案指揮執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 議,而非向桃園地院為之。是其關於A、B兩案裁定相關指揮 執行所為抗告,並無理由。  2.又縱認抗告人就C案裁定獨立聲明異議,並提出抗告,而合 於管轄規定。惟抗告意旨僅泛泛主張有多執行3個月之虞, 並質疑相關送達情形,並未具體主張C案裁定本身之指揮執 行何處刑期計算有誤,或有其他指揮執行不當情事,是就此 部分,抗告同無理由。  ㈣至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調查A、B、C案裁定之執行指揮書送達 處所、比對簽收人之簽名等語,其待證事項僅係受刑人是否 或如何收受指揮書,與前述爭點顯無關聯,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結論並無不同,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1882-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智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詳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智平(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刑3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刑14年 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74 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就A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 67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 字第75號)、花蓮地檢檢察官就B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 855號指揮書接續執行中。異議人認A、B裁定定刑在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應以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 基準日,請求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2 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109年12月17日以新北檢德土10 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號函否准請求(下稱系爭函文) ,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主張:檢察官聲請向法院為A裁定前,交付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予其勾選時,因其學歷不高,閱讀能力欠佳,且 簽收至勾選時不足2、3分鐘,致其在資訊不充足情況下, 誤以為檢察官係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案件聲請向法院定刑,而勾選同意定刑,不符聽審權保障 意旨等語。然查: 1、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向法院定刑 前,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供載明定刑之各罪(案 號、罪名、刑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判決確定日)之一覽 表、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之執行意見狀或 調查意見表等書面予受刑人勾選。異議人既自承已簽收上 開書面及勾選同意,復坦言「當初A裁定地檢署就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給受刑人勾選...只知道尚有一條槍砲罪尚未定應 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 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又其於附表各罪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顯見新北地檢檢察官已提供充足 之定刑相關資訊予異議人,其應能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 請定刑為附表編號1、2之罪,並瞭解勾選同意後之定刑效 果。 2、異議人前於97年間因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定刑(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應知悉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刑之程序、要件及法律效果。 3、綜前,異議人既於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向新北地院為A裁定 定刑前,已簽收定刑案件一覽表及調查意見表等書面,知 悉定刑之各罪內容及定刑效果,尚難以「無法思考,後來 才知原是竟是要與其中一條吸食毒品罪5月(即附表編號1之 罪)來做定刑」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爭執檢察官上開聲請 定刑程序不符聽審權保障。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由 。 (二)異議人主張:A、B裁定定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8年, 與主張方案相較,顯然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系爭 函文已不當侵害其權益等語。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 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 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 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 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 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 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 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 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 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 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 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 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2、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 罪(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7日),新北地檢以附表編號1之 罪為基準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2之罪聲 請新北地院合併定刑後(即A裁定),再由花蓮地檢就其餘數 罪,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108年8月16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判決確定日前之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合併定刑(即B裁定),依前揭說明,所為A、B 裁定並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3、A、B裁定確定後,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 刑基準日、數罪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 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更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等情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因上述錯誤造成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異議人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 爭裁定,除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 意就該確定之A、B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 刑。則異議人主張:其以主張方案請求重新定刑,並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 揭說明不符,非有理由。 4、況查: (1)A裁定固未將犯行時間在108年1月7日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 編號5(共6罪)、6(共5罪)、7、8、10(共6罪)、11等罪(下 稱A1數罪)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刑,然異議人於本件所犯 之罪,除附表編號2、11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外,均屬違反毒品條例及藥事法之罪,罪數非 少且刑期非輕,若新北地檢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2之罪與A 1數罪合併定刑,勢將原由B裁定就全部違反毒品條例及藥 事法之罪合併定刑,割裂後分別定刑(亦即附表編號1、2之 罪與A1數罪合併定刑,附表編號3、4、5〈共4罪〉、6〈1罪〉 、9、10〈共3罪〉、12至15等罪合並定刑),定刑結果尚難認 較有利於異議人。 (2)依主張方案(即就附表編號2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並與附表 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在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4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114年8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 定不得逾30年),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17年10月(刑期計算式:編號2+B 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4號裁定 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即B裁定仍須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 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另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 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 ,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合計最高刑期 為18年3月),尚難認明顯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18年 甚多。 (3)綜前,主張方案與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A、B裁定是否對異議人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 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否准異議人以主張方 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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