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李守正
被 告 楊進記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姚宇嘉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15元、機車修
理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
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合計984,275元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醫療費用
之請求擴張為6,575元、薪資損失之請求擴張為59,831元、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擴張為1,209,216元,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472元,及其中984,27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7,19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
頁、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
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215元(嗣擴張為6,575元)
、機車修理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
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
張為1,209,216元)之損害。
㈢綜上,聲明:
⒈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中,除112年7月27日天主教若瑟醫
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簡稱若瑟醫院)急診費用545元不
爭執外,其餘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後3個月才就診精神科
,與系爭車禍應無因果關係。
㈡機車修理費58,850元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㈢安全帽7,000元爭執,原告僅提供新買安全帽收據並未提供其
安全帽損害及原安全帽價值之證明,難認有其損害。
㈣薪資損失部分:休養三日薪水部分不爭執,但應依每月本薪5
1,615元計算每日薪資1,720元。身心內科就醫之薪資損害部
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㈤精神損失部分,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高齡78歲且學歷
國小肄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能力,被告多次調解皆因原告
超過常理的精神慰撫金而無法取得共識,請鈞院衡量兩造社
經地位依法判決。
㈥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
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㈡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單據記載58,850元不爭執。
㈢對車禍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15元(嗣擴張為6,575元)、機車修理
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嗣
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
,216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須開啟道路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偵查卷宗可憑,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27日至113
年10月21日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
,而其中只有112年7月27日車禍當日545元係就診於急診外
科,其餘自112年10月30日起之收據均是就診於身心內科,
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四肢多數擦挫傷」
,有112年7月27日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67頁),且自112年7月27日於外科就醫後,未曾再就身體所
受傷害就醫,而是於112年10月30日開始至精神科就醫,經
本院向若瑟醫院函詢:「如何判斷此人身心狀況係因車禍產
生?一般而言,發生車禍受到驚嚇,身心狀況大約多久後會
出現?多久後會消失?於112年7月27日發生車禍,112年10
月30日始發生身心狀況,依醫學而言,是否合理?於1年多
後(113年10月21日)仍有身心狀況,依醫學而言,是否合
理?李員因身心狀況就診,是否有開立藥物或作何侵入性治
療?如有,是什麼治療?所開藥品的主要作用為何?」等情
,依若瑟醫院於113年12月3日以若瑟事字第1130005176號函
覆:「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或壓力反應相關之診斷
,主要為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非以法律使用而定義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與壓力大
小、種類無絕對關係。單以單一症狀或診斷,推估患者是否
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顯不宜。另創傷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
時間需依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若出現其他壓力源、個人
內在即外在因素就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時間,合先敘明。㈡
患者於112年10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內科初診,因未有其他
外院資料,故無法得知該患者112年7月27日車禍發生後至11
2年10月30日本院身心內科初診期間,是否有他院就醫紀錄
,或112年7月27日車禍發生前已於他院身心內科就醫記錄。
㈢112年10月30日身心內科初診至最近一次113年11月15日就
醫記錄,患者平均每月就醫一次,截止目前合計身心內科就
醫17次。最近一次113年11月15日門診病歷單就醫記錄,依
患者主訴,多重壓力源因素下且因司法訴訟進行中,無法排
除目前身心狀況,與該車禍案件無關連。㈣一般自然情況而
言,正常人因經歷極度嚴重創傷壓力事件,例如瀕臨死亡威
脅、車禍、親人離世、攻擊、經歷各種災難現場等,常見出
現情感、生理、認知、行為等方面之身心反應。其身心反應
包含失眠、易怒、擔心害怕、注意力不集中、社交能力變差
等。相關反應無具體出現時間或具體消失時間點,與個人生
理、心理特質有關,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㈤患者於1
12年10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內科初診,並非於112年10月30
日才出現症狀,同上述㈢,依據最近一次就醫記錄,多重因
素下無法排除目前身心狀況,與該車禍案件無關連。㈥創傷
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須按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其他
壓力源、個人內在、外在因素皆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㈦目
前以藥物治療為主,無其他侵入性治療,主要為抗焦慮藥物
及精神安定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依上開
若瑟醫院函文可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或壓力反應
相關之診斷,主要為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非以法律
使用而定義。且該醫院函文雖表明「依患者主訴」無法排除
患者之身心狀況與系爭車禍無關連,但亦表明以單一症狀或
診斷,推估患者是否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顯不宜。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
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
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
,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若瑟醫院上開回函:「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
生理、心理特質有關;與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創傷
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需依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若出
現其他壓力源、個人內在即外在因素就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
時間。一般自然情況而言,正常人因經歷極度嚴重創傷壓力
事件,例如瀕臨死亡威脅、車禍、親人離世、攻擊、經歷各
種災難現場等,常見出現情感、生理、認知、行為等方面之
身心反應。其身心反應包含失眠、易怒、擔心害怕、注意力
不集中、社交能力變差等。相關反應無具體出現時間或具體
消失時間點,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壓力大小、種類
無絕對關係」等語,再衡諸系爭車禍僅為擦撞,非屬「極度
嚴重創傷壓力事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肢體擦挫傷」,只
需急診一次即無須再回診治療,可見傷勢非重,原告亦自承
精神或身心狀況與常人並無特殊之處(見本院卷第205頁)
等情綜合以客觀常理觀之,原告雖每月回診若瑟醫院身心內
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然其於身心內科之醫療費用與系
爭車禍間並無相當性,難認有因果關係,應不予准許,僅准
許原告於急診之醫療費用545元。
㈤機車修理費58,8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8,850元,並提出建昌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
本院函詢建昌機車行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被告辯稱應予折舊等語,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可採。
⒊查車號「NBZ-3868」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8年10月出
廠,有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該機車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112年7月27日),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而修復費用中9,7
00元為工資,其餘49,150元均為零件,為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1頁),復有修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
00頁),是以,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915元,原告
因該機車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4,615元(計算式:9,
700元+4,915元=14,615元)。
㈥安全帽費用7,0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
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害費用7,000元,固提出布德鳥安全帽店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
收據並無填載日期,原告自承該收據是事故後重新購置安全
帽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且新舊安全帽形體不
同(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1頁),顯然該收據不足以證明
原有安全帽購置之價格。
⒊原告雖稱其原有的安全帽是碳纖維製,故當時購買價格是7,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05頁),然而經當庭檢視
原告原有安全帽,僅標示廠牌為「ZEUS」,並無任何標示足
資證明為碳纖維製,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舊有安全帽是
碳纖維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原告主張舊安全
帽之購置價格7,000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本院衡酌廠牌為「ZEUS」之全罩式安全帽價格自數百至數千
元不等,而一般品質非碳纖維之全新4分之3全罩式安全帽市
場價格約1,500元至3,500元,本院認取中數2,500元為合理
,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時已使用2年(見本院卷第130頁、第
204頁),故加以折舊後,以一般二手價格衡量,原告請求
安全帽費用應以1,500元為可採。
㈦薪資損失50,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
⒈原告於112年7月27日、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相同,
一致為:「病名:四肢多處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因上述原因至急診求助,經診療後,於同日辦
理出院,建議休養三日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1
頁、偵卷第67頁),可見依原告傷勢,其不能工作期間至多
僅有三天。
⒉再經本院函詢原告之出勤記錄,依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11月26日以麥總字第1130003675號函檢附之請假
記錄及薪資表所示,原告112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平均月薪
為89,56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日薪為2,985元(計
算式:89,561元÷30=2,985元,角不計入),然原告自系爭
車禍後即112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30日間,並無請假在家休
養3日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而,原告並未因系爭
車禍請假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可認定。惟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5,16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0頁),此部分既為
被告所承認,自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216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工專畢業,任
職於台塑公司,月薪9至10萬元,而被告為國小肄業,務農
,無退休金,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8頁
),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均為資力甚佳之人(見限閱卷),
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㈨本件原告並未領得任何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無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為扣除,附此敘
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
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計算式:545元+14,615元+1
,500元+5,160元+20,000元=41,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ULDV-113-簡-11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