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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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吳狄恩 上列原告因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腊梅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12-202503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森焜 被 告 温奇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46,0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認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6,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2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000元【計算式:3 46,000元+28,000元=3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1-20250331-3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潘士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姵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誤信 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至被告帳戶,又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幫助詐 欺之故意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049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 05號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請求被告 返還270,000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13-202503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鄧德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貴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41-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志群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爰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55,640元,計算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並應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3-鳳小-1001-20250331-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鍾嘉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 攤車移除,2樓陽台、雨遮、3樓增建物等(與上開攤車合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 用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63,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000元【計算式:63,000元×10平方 公尺=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22-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心漪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43元,及其中新臺幣86,619元自民國 9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43元,及其中86,619元自民國96 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1元,及自96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 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循環年利率計付利息 (最高為年息19.71%),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 86,61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借 款期間為1年,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4%計算,倘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欠本金23,63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3-鳳簡-855-202503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董郁貞 被 告 黃嘉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0.36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0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380元【計算式:45,500元×0.36平方公尺=16,3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02-202503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上列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坤倫工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26-202503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上列原告因清償分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威凱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46元【計算式:47,767元+ 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079元(本金45,793元自民國113年4月21 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52,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 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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