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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吳義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前之 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白」之人使用。嗣「小白」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為暱稱 「一江圓月」、「劉佳怡」、「營業員~百合」等人,並稱 :可在富達投資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 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 轉出128萬7,652元、100萬2,074元,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 致原告受有上開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30萬元財產 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1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02號、第44508 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號、第13393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1日(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4-北簡-1017-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佳怡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佳怡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146,618元, 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方案,同意自95年7月 起每月10日繳款34,101元,共分120期,年利率0%,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 商成立後,因連續三個月還款金額已超出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因而不得 不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5月 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 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 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 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 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而該條項所定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 、薪資給付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8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本院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28,289元、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87,78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765,34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12,1 5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02,875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96,3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608,93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 01,27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46,649元、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066,030元、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為1,265,33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420 ,49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71,772元、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275,91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811,0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92、99至103、117 至137、149至153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已達16,160,22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更生聲請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5

HLDV-113-消債更-78-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乃萍 劉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1,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0,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30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汪鉦洧(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春天花花老爹爹」之 人(下稱「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佳怡」之人(下稱「劉佳怡」),自民國 112年2月22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復 由「春天花花老爹爹」指示汪鉦洧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 ,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丙○○收取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汪鉦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 ,將上開250萬元現金攜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 克咖啡店,欲以上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完成後續洗 錢行為。甲○○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依其智識程 度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 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 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仍基於縱使為他人將新臺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汪鉦 洧、林宥成(另案通緝中)、LINE暱稱「CN商鋪」之人(下稱 「CN商鋪」)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CN商鋪」指示員 工甲○○、林宥成至上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由林宥 成收受上開250萬元現金後,將泰達幣(USDT)匯入汪鉦洧 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則在旁錄影存證,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甲○○、林宥成各獲得1,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犯行,辯稱:這筆錢是林宥 成收的,伊只是去學習及錄影,伊有提供汪鉦洧與林宥成簽 的合約及影像檔,伊沒有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汪鉦洧拿250 萬元來買泰達幣,林宥成收錢後,當場將泰達幣轉到汪鉦洧 提供的錢包,伊只承認犯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汪鉦洧與「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佳怡」自112年2月22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 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復由「春天花花老爹爹」指示汪鉦 洧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 收取250萬元現金。汪鉦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2 50萬元現金攜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店, 欲以上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時、汪鉦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 手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31至39頁、 第49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及影像截 圖4張(偵卷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又汪鉦洧因與「春天 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 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8至1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 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 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 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個人幣商?)我有跟公司 ,公司沒有名稱,我們是在火幣的平台上經營虛擬貨幣的LI NE的名稱叫『CN商鋪』。」、「(問:你在『CN商鋪』任職為何 ?工作內容為何?)為業務。我沒有對客人,是公司先跟客 人商討好交易的地點,然後公司會透過LINE再叫我過去跟客 人交易虛擬貨幣,我到場之後跟客人確認身分後,再確定要 交易的金額,我再回報給公司,然後公司會將虛擬貨幣(USD T)轉到我的錢包內,我再轉給客人,然後跟客人收等值的新 臺幣,然後收到的貨款當日再繳回去公司。」、「(問:該 工作是何時開始做?工作期間為何?報酬為何?)從今年2- 3月前期間開始。約做不到3個月而已,這是算我兼職的工作 ,主要還是做工地為主。當初講好成交1筆有新臺幣(以下 同)300元到500元的報酬,油錢另計。」、   「(問:你們如何約定前往與汪鉦洧交易?你當日是如何前 往?與何人一同?)公司『CN商鋪』指派的。是我跟林宥成一 起坐高鐵下去跟汪鉦洧交易。」、「(問:報酬如何計算了 ?)如果當日公司有指派工作,不管要跟幾個人交易虛擬貨 幣,報酬一律1天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4 至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個人投資虛擬貨幣買 賣7、8個月,伊算是「CN商鋪」之員工,伊跟著林宥成學習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自承是「CN商鋪」之業 務,負責由「CN商鋪」指派到現場與顧客交易虛擬貨幣,而 本案「CN商鋪」指示被告及林宥成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 站內星巴克咖啡店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且被告為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自預見目前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 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 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拍攝影片的地點是在臺南高鐵站之 星巴克咖啡,當時與汪鉦洧交易的地點也是在臺南高鐵站之 星巴克咖啡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再依被告提出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及影像截圖4張所示,汪鉦洧與 林宥成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宥成點收汪鉦洧交付 之250萬元現金,並移轉虛擬貨幣予汪鉦洧,被告則是在旁 錄影等情,可知被告、林宥成經「CN商鋪」指派到上開地點 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係採場外交易模式,林宥成負責收 取現金及轉幣,被告則負責在現場錄影蒐證,確保交易過程 無誤,被告與林宥成係相互分工共同完成上開交易。  ⒊綜上,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並未透過 交易所交易,而屬私人間場外交易。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 間素不相識,僅透過「CN商鋪」聯繫,即完成高達250萬元 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供承售出之價格較交易所價格高出百 分之0.2,汪鉦洧卻仍願意購買,此與一般交易常理有違, 當可懷疑其所持現金來源並非合法。又虛擬貨幣固具有可驗 證性,然一旦詐欺贓款轉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錢 包,囿於區塊鏈上之匿名特性,加上交易平台多係設在國外 ,實際上難以追查金流,等同達到隱匿贓款所在之洗錢目的 ,被告自承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係「CN商鋪」之業務 ,對此虛擬貨幣之特性可供洗錢之用,自難諉稱不知,當知 悉如係金流來源正當之人殆無可能捨卻透過具公信力「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之方式,而選擇較價格較高且無保障之私 人場外交易。被告自預見上開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為不法所 得,卻仍率爾進行交易,而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 具有縱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發生隱 匿犯罪所得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汪鉦洧與林宥成在交易前雖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汪鉦洧係以實名購買虛擬貨幣,但其等簽約過程並未進行任 何查證,僅任由汪鉦洧自行書寫,自不能確保汪鉦洧所持資 金並無不法來源。況被告供稱:「CN商鋪」要求買幣前確認 金額,及是否為本人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上 開交易過程中並未就資金來源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查證,足 認被告、林宥成固認識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具有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只是跟隨林宥成學習錄影,僅承認幫助 洗錢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受「CN商鋪」指派到上 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有拿到3,000元,但還要與林宥成對分,只拿到1,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若僅為見習者,應無資格與林 宥成對半分得報酬,顯見被告與林宥成在上開交易過程中, 係相互分工完成交易,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辯解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 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宥成、「CN商鋪」與汪鉦洧、「春 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林宥成、汪鉦洧共同以將新臺幣現金轉換成虛 擬貨幣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造成 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職業為拆除工,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 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250萬元,業經轉換為泰達幣,並經 移轉到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甲○○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與汪 鉦洧、林宥成、「春天花花老爹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主 要證據固為告訴人、被告、汪鉦洧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 ,及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影像截圖4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經查,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存在上開250萬元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事實,有檢察官引為證據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 合約1份、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查。是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不存在。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250萬元現 金係由汪鉦洧當面取得,汪鉦洧復持以交付予被告及林宥成 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未直接自告訴人處取得該受騙款項 ,且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亦未經證明係虛假交易,堪認該25 0萬元現金在汪鉦洧取得時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汪鉦洧與 「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被告在後續階段加入為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汪鉦洧等人所為 詐欺取財犯罪階段時,即與汪鉦洧、「春天花花老爹爹」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 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對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汪鉦洧、「春天花花 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汪鉦洧等人所 犯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239-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蘇政穎 翁琬昕 翁富元 曹麗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銘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昕達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朱品豪 被 告 劉佳怡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訴之 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及10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應 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蘇政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3,200元,原告翁琬昕、翁富元、曹麗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5

TNDV-114-補-201-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雜項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沛緹 陳博丞 陳坤志 陳瓊英 葉久弘 葉陳豐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單秋成 陳玉惠 詹珮宜 雷嘯 周筱亭 朱啓辰 覃正瑞 賴雨婕 劉佳怡 楊秉霖 游淑莉 蔡艷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雜項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秋成、陳玉惠、詹珮宜、雷嘯、周筱亭、朱啟辰、覃正瑞、賴 雨婕、劉佳怡、楊秉霖、游淑莉、蔡艷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簡瑟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79-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00號(雙號)等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區○○段0小段0511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等土地,領有75使字第062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 地下1層3棟85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 告等6人分別為系爭建物00號0樓至0樓所有權人。參加人等1 2人委由設計人王瑞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於系爭建物00號至00號及系爭土地增設昇降機1座之雜項執 照,經被告審查後,審認有須說明是否為該幢全數同意或是 否涉及不同意戶無產權範圍拆除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乃通 知參加人應修正或補正。嗣經參加人及同意戶(含原告陳坤 志、陳瓊英、葉久弘、葉陳豐芳等4人,上開原告分別於111 年11月9日、11月9日、11月 13日、11月13日撤回同意)以1 11年10月26日土地使用通知書通知尚未同意增建電梯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12年3月30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略 以:「……將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0號……00號……0 0號之中庭法定空地增設電梯一座,特此通知……不同意戶…… 」於112年4月2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申請復審 ,經被告依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項目予以審查,並審認增設 昇降機應檢附之相關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等符合規定,乃於112年10月3日核發112雜字第003 7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等6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885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亦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0

TPBA-113-訴-578-2025021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趙弘毅 訴訟代理人 趙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4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 3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B2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於倒車過程中,過失碰撞當時由 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劉佳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劉佳怡間 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26萬8,320元(包含鈑金 費用2萬6,670元,烤漆費用3萬7,380元,零件費用20萬4,27 0元),然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8萬4,477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上 開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損之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 第10頁背面)、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為證,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61 61號函暨函復警察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業已就被告駕 駛A車碰撞B車之事實,及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駕駛行為與B車受有損害之 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有過失,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資為舉證,並視 同自認。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無非以其訴訟代理人因公外派而未收取開庭通知,致無法 如期出庭,並辯稱渠將A車借予已死亡之訴外人王之源使用 ,渠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本院開庭通 知既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40頁),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係被告自行選任,如同被告手足之延伸,則本 件開庭通知已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因何故而未收受信件,非本院所究,又該開庭通知送 達時,距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超過5日期間可供被告準備, 自無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為被告收 受本件開庭通知書,自應由被告承擔其訴訟上之不利益;再 者,B車既為被告所有,何以駕駛人另有其人,涉及侵權行 為要件有無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既已舉證,當應由被告提出 相關事證資為反證,然被告僅泛稱當日渠不在場,駕駛人另 為已死亡之王之源,然王之源既已死亡,而無法出庭作證, 被告此辯毋寧如同幽靈抗辯,自無從動搖本院之心證,亦認 渠之所辯未達反證,因而不可採,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日止,已使用 6年4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20萬4,270元,有 上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萬4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2萬6,6 70元,烤漆費用3萬7,380元後,被告應賠償劉佳怡8萬4,484 元(計算式:2萬434+2萬6,670+3萬7,380=8萬4,484)。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劉佳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8萬4, 48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劉佳怡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理賠,有原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15頁以下2頁)可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 件劉怡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僅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8萬4,47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2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270×0.369=75,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270-75,376=128,894 第2年折舊值    128,894×0.369=47,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894-47,562=81,332 第3年折舊值    81,332×0.369=30,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332-30,012=51,320 第4年折舊值    51,320×0.369=18,9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320-18,937=32,383 第5年折舊值    32,383×0.369=11,9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83-11,949=20,4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434-0=20,43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434-0=20,434

2025-02-07

CLEV-113-壢保險簡-221-20250207-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劉佳怡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元。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秘書,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最後工作日 為109年4月15日,被告積欠109年3月至4月15日薪資、資遣 費8萬3980元、特休未休工資8萬7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 萬65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4480元,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650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可按(見本卷第11~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4萬350 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已 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2年2月 18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其於終止 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2萬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 告自102年2月18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萬387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 試算表可按,原告僅請求資遣費8萬398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未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並請求被告應提繳2萬6500元云云。然查,兩造約 定薪資為2萬9000元,其提繳級距應以3萬0300元計算,每月 應提繳1818元,是被告應繳納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 共2萬9080元【計算式:30,300元*0.06*16=29,080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提繳2萬6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24

PCDV-113-勞簡-123-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銘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4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第358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畯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畯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販售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依前揭案件偵審經驗,當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旻潔」之人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2 0分許前之某時,先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將 「林旻潔」所提供之2不詳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上開帳戶均為「廠商」,又 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林旻潔」 ,後於112年6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交付予「林 旻潔」,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林旻潔」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段依楓、吳 義行、王秀如、李平和、藍涵瑀、吳秋紅、林禎宇、陳瑞卿 、葉淑梅、吳俞萱、吳庭儀、黃芊逸、陳靜玟、莊旻蓁等14 人(下稱段依楓等14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段 依楓等14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金融帳戶,其中如附表所示轉帳交易均匯至張畯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旋即遭人網路轉帳或ATM提領一空。嗣段依楓等14人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依楓、吳義行、王秀如、李平和、藍涵瑀、林禎宇、 陳瑞卿、葉淑梅、吳俞萱、吳庭儀、黃芊逸、陳靜玟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莊旻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 林旻潔」,有依照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我是要辦貸款,不 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7至119頁) 。  ㈡、經查,被告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寄予「林旻潔」,並且有依「林旻潔」指示,臨櫃設定約 定轉帳,隨後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有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隨後遭轉轉或提領一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依楓(見偵 52491卷第39-4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義行(見偵52491卷 第45-5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如(見偵52491卷第53-54 頁、第55-5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平和(見偵52491卷第6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藍涵瑀(見偵52491卷第65-67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秋紅(見偵52491卷第69-71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禎宇(見偵52491卷第73-7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瑞卿(見偵52491卷第77-8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梅(見 偵52491卷第83-8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萱(見偵52491 卷第87-8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儀(見偵52491卷第91-9 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芊逸(見偵52491卷第97-9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玟(見偵14496卷第49-51頁)、證人即告 訴人莊旻蓁(見新北他680卷第8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I P登入表(見偵52491卷第105-119、437-463、511-516頁) 、告訴人段依楓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129-13 3頁)②與「美好客服」、「林夢凡」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 見偵52491卷第135-156頁)③手機轉帳交易畫面(見偵52491 卷第139-140頁)、告訴人吳義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157-161頁)②「財富資訊社團」之截圖2張(見偵 52491卷第163頁)③其與「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163-174頁)、告訴人王秀 如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175-179頁)②其與「 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卷第181-1 96頁)、告訴人李平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 197-203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2491卷第205 頁)③其與「溫文爾雅」、「劉佳欣」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52491卷第207-251頁)、告訴人藍涵瑀之:①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53-257頁)②與「紐約梅隆-NYork BM陳經理」、「POEMS專人客服Lila」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手機轉帳交易畫面(見偵52491卷第259-264頁)③正達操 盤工作室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見偵52491卷第267-268頁) ④「容軒機構券商」APP截圖(見偵52491卷第269-272頁)、 被害人吳秋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75-279頁) 、告訴人林禎宇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81-284頁 )、告訴人陳瑞卿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491卷第285- 289頁)②與「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 491卷第291-303頁)、告訴人葉淑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305-307頁)、告訴人吳俞萱之報案相關資料(見 偵52491卷第309-316頁)、告訴人吳庭儀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52491卷第317-321、365-367頁)②「容軒」網站畫 面截圖(見偵52491卷第323-325頁)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 圖(見偵52491卷第327頁)④與暱稱「POEMS」、「林夢凡」 、「報牌創富資訊分享」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2491 卷第329-364頁)、告訴人黃芊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52491卷第369-373頁)②手機交易明細畫面、與暱稱、「張 佳琳」、「POEMS文字客服Emma」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 偵52491卷第375-387頁)③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見偵5249 1卷第38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 見偵52491卷第475-488頁)、WHOIS查詢資料(見偵52491卷 第503-5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34869號函覆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補發資料」(見偵52491卷 第519-521頁)、被告張畯銘之報案資料(見偵14496卷第47 頁)、告訴人陳靜玟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4496卷第69 -72頁)②與「永碩客服」、「曉玟」、「陳思慧」之LINE對 話內容截圖(含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 )(見偵14496卷第73-83頁)、告訴人莊旻蓁之:①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新北他680卷第11頁)②其 與暱稱「陳曉燕」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新北他680卷第1 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439213號函檢附之「被告張畯銘辦理約 定轉帳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41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網路看到可以申辦貸款,對方說我 條件不太好,要幫我做金流,讓我辦貸款,所以要我將中信 銀行帳戶寄給他。對方是誰、什麼公司,我都不認識,我是 從網路看到廣告的。我去臺灣大道朝馬的空軍一號把提款卡 、存摺寄去台北的空軍一號三重站「林旻潔」。對方有叫我 提供密碼,我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對方。對方有叫我 去辦約定轉帳,我臨櫃辦理完才寄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做 金流,會有錢匯進去,讓我帳戶看起來好看一點等語(見偵 52491卷第433-436頁)。  ⒊惟依被告與暱稱「旻潔」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52491卷第29 -37、563-587頁),「旻潔」之個人資料中,僅記載「輕輕 鬆鬆掌握生活」等語,並無任何可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 且亦無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資訊,「旻潔」究竟任職何單位, 何以可以幫被告申辦貸款,均有可疑。又「旻潔」雖宣稱可 以幫被告辦理貸款,卻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可供審核資力之 文件,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 般貸款不需要使用之資料,並且後續要以上開資料「做資金 流動之資料」,亦即以製作虛假資金流動紀錄用以核貸,且 被告亦自承,其有依「林旻潔」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39213號函檢附之「被告張畯銘辦理約定轉帳之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33-41頁),被告共設定2組帳號作為約定 轉入銀行帳號,被告更依「林旻潔」指示不實告知銀行行員 上開帳號是廠商帳號。由上證據可知,被告在與「林旻潔」 接洽過程中,起初雖係欲申辦貸款,但「林旻潔」提供之貸 款方式,不但要製作不實金流,更要求被告訛騙銀行,提供 不實資料設定約定轉帳,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顯可預 見以製作不實金流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林旻潔」,取得 金融帳戶之目的極有可能係作為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僅因被告當時急於辦理貸款,而對可能衍生之犯罪採取容任 之態度。  ⒋更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於95年8月22日,將其名下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因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彰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52491卷第523至529頁) ,與本案均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衍生之犯罪 ,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執行,對於隨意交付帳戶予他 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早已有所經驗,本案竟仍再次任意 交付帳戶予他人,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自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 上一罪,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14人受有損失,合計受害金額亦非少數 ,且可歸責於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⒉ 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前有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仍再犯 本案,素行不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1至2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金 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段依楓(提告) 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夢凡」之名義,在LINE群組「(V16)實戰順財」上,向段依楓佯稱:請依指示匯款,透過「美好」APP軟體(網址http://app.oamxjnhg. com/landing.html)投資股票云云,並容許段依楓提領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段依楓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81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4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不詳地點 臨櫃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不詳地點 電匯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吳義行(提告) 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在LINE群組「財富資訊社團」上報台股名牌及進行股市教學,又以LINE暱稱「一江圓月」及「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名義,向吳義行佯稱:請依指示匯款,透過「富達APP」入金操作及申購新股云云,並讓吳義行提領3萬元,致吳義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82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及當面交付現金2次共計1000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臨櫃匯款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王秀如(提告) 自112年2月5日某時起 在網路臉書上張貼股市分析師課程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陳梓欣」、「黃筱蓉(果菓)」之名義,在LINE群組「果菓私藏高級講課」上,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nvjkgfh. com上投資股票,利潤很好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35筆共計350萬448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平和(提告) 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起 自稱「溫文爾雅」,透過臉書社團「單身單親交友」認識李平和,邀請李平和加入LINE群組「萬祥雲集」分享茶葉投資訊息,即以LINE暱稱「劉佳欣」之名義,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投資茶葉(冰島古樹),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28萬3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五結二結郵局 臨櫃匯款9萬4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藍涵瑀(提告) 自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 邀請藍涵瑀加入LINE群組「金兔獻福助學」、「報牌財富資訊分享」,又以LINE暱稱「唐優」、「林夢凡」之名義,向藍涵瑀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以「梅隆證券」、「容軒機構券商」APP網址https://app.slgineqo0s .com進行投資云云,並讓藍涵瑀小額出金300元、1000元、1萬元,致藍涵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9筆共計1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吳秋紅(未提告) 自112年3月、4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Lisa」之名義,向吳秋紅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chwheqjhu.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秋紅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123萬9225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不詳地點 臨櫃匯款20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禎宇(提告) 自112年7月1日下午7時46分許起 以LINE暱稱「劉佳欣」之名義,向林禎宇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代購雲南普洱茶餅云云,致林禎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 臨櫃匯款9萬4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陳瑞卿(提告) 自112年4月6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張雅茹」之名義,向陳瑞卿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並在精誠官方網站https://www.vnnkqejajja.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瑞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4筆共計1467萬111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匯款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葉淑梅(提告) 自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 自稱精誠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葉淑梅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精誠投資」網站https://www.uyftoljg.com上投資股票云云,並讓葉淑梅小額出金20萬元,致葉淑梅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5筆共計794萬532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在新光銀行宜蘭分行 臨櫃匯款60萬7041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吳俞萱(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 自稱投資茶葉之人,透過IG認識吳俞萱後,向吳俞萱佯稱:邀請一起投資,請依指示匯款,在「OldTea一路生花」網址https://oldteas.net/index.php/shop/投資茶葉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81萬9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台中逢甲郵局 臨櫃匯款6萬3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吳庭儀(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林夢凡」之名義,邀請吳庭儀參加LINE群組「報牌創富資訊分享」,又以LINE暱稱「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名義,向吳庭儀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容軒」網站https://app.bigjhwuerhukj.com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庭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5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面交現金3次共計133萬元,合計183萬元,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黃芊逸(提告) 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先後以LINE暱稱「張佳琳」、「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名義,向黃芊逸佯稱:請依網站指示,在「容軒」網站https://app.bigjhwuerhukj. com、https://app.uyvifdjgh .com、https://app.cxfhzdg fg.com上投資股票云云,並讓 黃芊逸出金提領8000元,致黃芊逸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5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面交現金3次共計258萬7822元,合計183萬元,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陳靜玟(提告) 自112年6月13日匯款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廣告,又以LINE暱稱「永碩客服」、「曉玟」、「陳思慧」之名義,向陳靜玟佯稱:請依指示,在「永碩投顧」網站https://app.dfhdjhdj.com上投資云云,並讓陳靜玟出金提領5萬元,致陳靜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0筆共計34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莊旻蓁(提告) 自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起 自稱「陳曉燕」,透過LINE向莊旻蓁佯稱:可在「精誠」APP平臺上投資,若要提領獲利,必須先支付分潤費云云,致莊旻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以現金存款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05

TCDM-113-金訴-2984-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另因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自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 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即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8、 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 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33頁),又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張宇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偉、蔣蕙瑄、李孔雲、廖庭妤、黃薰賢、張芷瑄、 趙悅如、徐學琛、司徒秀瑛、賴以宣、王馨鎂、劉佳怡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工作,對方稱因他們稅金較高,若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去購買商品,1個帳戶可以領補助1萬元,所以我才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但我後來沒有收到錢;寄提款卡的當天我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為領取1個帳戶1萬元之補助,而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柏偉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11分許 4萬6,123元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蔣蕙瑄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25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1,103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李孔雲 (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4時0分許 ①2萬4,088元 ②2萬9,988元 ③1萬6,016元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 4 廖庭妤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3時40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黃薰賢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段凱媛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 4,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張芷瑄 (提告) 113年3月2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2時45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8 趙悅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1分許 2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9 徐學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0 司徒秀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 賴以宣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49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2 王馨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56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3 劉佳怡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3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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