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子琦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47號 原 告 彭雅鈺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張紹沛即興泰動物醫院 姜涵予 羅仕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2-消-47-2025032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對於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 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第408條第1項各定明文。而依法 不得抗告者,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 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秋香因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該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 此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 人就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聲自-93-2025032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己○○ 丁○○ 丙○○ 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游○(男,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三 日歿)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己○○、丁○○、丙○○、戊○○、乙○○○、甲○○○(下合稱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與游○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原告前開變更,基於與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是其變 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 人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 足,惟被告經游○收養為養女,雖曾記載為媳婦仔,後改為 登載為養女,惟光復後並未申報養父姓名,致目前戶籍登記 與被告為游○之養女情形不符,導致被告與被繼承人官○○間 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 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起訴 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庚○○○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 。被告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月8日為游○(0年0月0日 生,64年3月3日歿)收養為養女,更改其姓氏為「游」,後 於35年戶籍登記時親屬細別欄登載為「弟游○之媳婦仔」,3 6年10月21日遷居游○戶內後將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 「養女」。另被告於51年後冠夫姓為庚○○○。因此被告雖曾 有記載為媳婦仔,惟於民法實施後其稱謂有另行更改為養女 ,此已足證明被告已於本生父母出養並由游○收養,是依民 法第1083條之規定,被告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終止前,自無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又被繼 承人官○○於113年2月26日死亡,原告雖非被告與游○間收養 關係之當事人,然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 告與被繼承人官○○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游○之養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被告原名 官○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 月8日養子緣組入籍為游○之養女,姓名登載為游○子,35年 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親屬細別欄登載「弟 游○之媳婦」,父姓名「官○漢」,母姓名「官○○妹」,設籍 戶長游文淵戶內之戶籍簿頁登載姓名為「游官○○」,稱謂「 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36年10月21 日遷居游○戶內,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養女」,5 1年結婚冠夫姓變更姓名為庚○○○,迄至現戶未有養父姓名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被繼承人官○○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 005521號函及游○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32、42至65頁 )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及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及游○之歷次戶籍資料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而民法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臺灣 ,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可資參照,則於日治時期所發 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臺灣在日據時 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 (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在臺灣習慣,媳婦 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 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故所謂媳婦仔,係依童養 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 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 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 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相 互轉換,惟轉換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可 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35至137頁),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再按關於親 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 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 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 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 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 ,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 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且此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 歲而言。是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 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官○子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月28日 出生,於昭和16年3月8日養子緣組除戶(見本院卷第85頁背 面),故自本生父母官○漢、官○○妹戶籍除籍,並於同日以 養子緣組入籍在游○(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4年3月3日歿) 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弟游○養女」,更名為游○子(見本 院卷第97頁),雖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 」,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見本院卷第102頁 ),可知被告雖於年幼時(當時為日治時代)先以養女身分 ,後轉換游○媳婦仔身分入籍游家,然成年後並未婚配游○之 長子游○道(見本院卷第87頁),而於光復後之51年9月24日 自養家出嫁賴○修(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其自幼均在游 家撫育成長,早與官家並無聯繫,且於光復後初次申報戶口 時,雖曾以游○之媳婦仔稱謂,但後即以養女身分稱之被告 (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之身分轉為游○之養女,符 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此外,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 ,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面約定,可見渠等間 之收養關係應仍存續。準此,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仍繼續 存在,則被告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則停止 ,亦與生父母之親屬間權利義務亦停止,故原告主張被告與 游○間收養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官○○並無繼承權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幼由游○撫育收養,與游○間成立 收養關係,而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停止, 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 面約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4

TYDV-113-家繼訴-131-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恆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盈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卿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1,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4

TPEV-114-北簡-2182-20250324-1

醫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國聖 王姿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江國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下合稱被告等2人,分 稱其姓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沒收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 度醫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醫簡上卷〉第202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進行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 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等2人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江國聖並未取 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 之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 ,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分別擅自製造、及共同販 賣偽藥,實有不該。尤有進者,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未能記 取102年間渠等所處之系爭養生協會所涉爭議事件,以及被 告江國聖因而違反醫師法而經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教訓, 業如前述,再分別犯本案違反醫師法、藥師法之犯行,造成 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雖均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 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至於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然被告等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等2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等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等2人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等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 醫簡字第1號卷第17至19頁),惟被告等2人誆以養生、治療 疾病為由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無從循以正當醫療方式治 療疾病,且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 殊無可取,且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醫簡上卷第212頁 ),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等2 人之法治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略以:被告江國聖於113年3月29日退還販 售「胃寶」所得款項予各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已無持有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就被告江國聖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被告王姿諭收受該等人 支付之款項後便隨即交付予被告江國聖,此業為被告江國聖 所不爭執,即被告王姿諭未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是原審判 決對於被告王姿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實有違誤等 語(本院醫簡上卷第47至48頁)。  ㈡原審認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共計販售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元, 此部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係歸於被告江國聖、王姿 諭個別所有,或得以確認具體分配比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本案難以區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分受之數,自應由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認被告江國聖、王 姿諭於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應為5,000 元,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經查:  ⒈被告王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是由何處取得『胃 寶』並交付給附表2編號1、3、5之被害人?)我從江國聖這邊 拿到的,江國聖說這是保健食品,因為江國聖在忙,所以他 拜託我幫忙轉交。我收取的價金全數交給江國聖,我沒有拿 半毛錢,江國聖是我生命引導的老師。」、被告江國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有無取得王姿諭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1、3、5之被害人交付『胃寶』之價金?)有,我當時拿到後 就放在我這邊,這個東西我是向中藥行買人蔘、白芨,我在 網路上看到這個配方,我就買來自己吃,平常沒有在販賣, 我把人蔘跟白芨調和在一起,自己取名叫『胃寶』,購買上開 藥品需要成本。」等語(本院醫簡上卷第109頁),顯見被告 等2人共同販售「胃寶」所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5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元,由被告王姿諭全數交由被告江 國聖收受,是被告江國聖獲取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依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王姿諭獲有任何報酬。從而,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被告江國聖所 獲得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告王姿諭則無犯罪所得,原判 決就被告等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分別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 有未當,本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⒉按藥事法對製造禁藥或販賣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 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 故行為人所為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 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查被 告江國聖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所獲取犯罪所得 為1萬元,業已認定如前述,縱令被告江國聖提起本案上訴 後,將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額,共計1 萬元,分別以購買郵政匯票方式寄交前揭被害人,有存證信 函、郵政匯票、掛號函件執據等存卷可參(本院醫簡上卷第5 5至65、119至123頁),因其所侵害係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 益,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江國聖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江國聖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江國聖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 告王姿諭則無犯罪所得,尚有未洽,且經被告等2人就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等2人主張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 無可採,詳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號       王姿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606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聖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姿諭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國聖、王姿 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本案違反醫師法部分:  ⒈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 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 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 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 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為病患「放血」之 行為,係利用鋒利之器械在患者體表上某部位刺破血管,使 之流出一些血液,以期達到治療之目的,屬中醫針灸刺血療 法之醫療行為,亦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查本案被告江國聖 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對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針灸」、「放血」之中醫醫療業務,足 認被告江國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在無醫師法第28條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下,而對他人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應已符 合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是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  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 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 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 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國聖先後對附 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執行「針灸」、「放 血」等醫療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㈡就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  ⒈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3 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 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03條規定:「 本法公布後,於63年5 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 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15條之中藥販賣業務(第 1項);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 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 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第2項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 、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 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 及煎藥(第3項);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 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 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 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 務範圍如左︰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三、不含毒劇中 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第4項)」,是依上開規定 ,符合藥事法第103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調配不含毒劇 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為合 法業務範圍,無須辦理查驗登記。而除藥事法第103 條所規 定之情形外,製造含中藥成分之固有成方製劑,仍應依照藥 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  ⒉又所稱之藥品,不惟西藥,中藥同在規範之列。且為維護用 藥安全及國民健康,藥事法對藥品製造採三重證照之許可管 理方式,即藥商應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製造場所需核領得製 造許可,所製造之藥品應申請查驗登記領得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而中藥材 顧名思義在本質上即是藥物,由於其起源與食物有著密切關 係,自古即有藥食同源之說法,國人亦有藥食同膳之觀念, 部分中藥材常被當作一般食品原料或調味烹調食用,透過中 藥之功效與食物之營養成分,達到進補、養生、保健之機能 。是以,鑑於國人藥食同源之飲食文化,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將部分中藥材公告為「可同時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另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之「可供食 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亦有部分中藥材表列,以「食品」 加以管理,但仍須符合其表列註記之食用部分、食用限量、 限用產品形態或警語等事項以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始合於作 為食品或原料,尤以,用途上自不得作為治療疾病使用而販 售予病患;否則,如符合藥事法第6條各款情形之一,而無 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依藥事法規定之「藥品」予以管理, 而免於假「食品」之名,行製造販賣中藥之實,以規避「藥 品」許可管理之責,俾以確保藥事法保障民眾用藥安全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就本案被告江國聖所製作之「胃 寶」是否應以藥品管理乙節,衛生福利部函覆略以:被告江 國聖所製作之「胃寶」,有宣稱治療胃痛之醫療效能,又白 芨(該含誤載為「及」)非屬該部「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 中藥材」及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 之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自應以中藥管理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112年10月5日衛部中字第1121840539號函在卷可參。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國聖於本案製作之「胃寶」係以中 藥材人蔘及白芨配置研磨成粉,並填充入膠囊而成,且人蔘 及白芨,均係收載於我國固有中醫藥典籍之中藥材,具有醫 療效能,被告江國聖向本案告發人黃秋蝦、被害人謝秋完、 陳阿李分別宣稱可治療胃痛、胃漲氣等胃部疾患,已然使用 於治療疾病明確,是被告江國聖所製作之「胃寶」,已與藥 事法第6 條規定之「藥品」相符。又白芨非屬衛福部公布之 「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及「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 」,雖人參列於衛福部食藥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 表」之品項,惟上揭中藥材於該表備註欄均已明定「不得作 為單一原料使用」,且於類別說明中亦明確規範「不能涉及 中藥固有成分及其加、減方」,而「胃寶」既以上開中藥材 固有成分配置組成,自不符合該表列註記事項,非屬得供食 品使用之列,而「胃寶」既符合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 且未符其他特別規定,仍應依藥事法規定之「藥品」予以管 理。  ⒋次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雖分別為中華民國全民養生發展協 會(下稱系爭養生協會)之創辦人、理事長,但渠等並無販 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自非屬藥事法第103 條所稱之藥商;又 被告江國聖雖自稱有將藥膳作為保健食品之習慣,但並未領 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且未經國家考試及格,是以 被告非藥事法第103 條所規定得例外從事調配不含毒劇中藥 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中藥從業 人員,從而被告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藥品。  ⒌綜上,本案被告江國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 造上開含有中藥材之人蔘及白芨,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⒍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 及藥事法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王姿諭所為係 犯藥事法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⒎按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販賣毒品、槍械 、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 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販 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 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 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國聖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多次製造偽藥,並與被告王姿諭共 同販賣偽藥之行為,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 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就被告江 國聖部分各僅論以一個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被告王姿 諭部分論以一個販賣偽藥罪。  ⒏被告江國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與被告王 姿諭共同販賣偽藥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⒐復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固難謂有低度行 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江國聖製造本案偽藥,無非意在出售該等偽藥得 財牟利,是其所觸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上開行為之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 造偽藥罪處斷。  ⒑被告江國聖利用不知情之中藥行調配摻有人參、白芨之中藥 粉末,再自行填充裝入膠囊販售,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江國聖就上開㈠、㈡所示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主張本案所涉犯行分別有刑 法第16條及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即縱被告江國聖、王 姿諭主觀上誤以為只要向中藥行購買本案所涉中藥材之人蔘 及白芨,就可從事上開行為,惟依條文可知,被告江國聖、 王姿諭對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不生阻卻其犯罪故意之成立 。另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 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 ,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 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 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 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行為之前,於101年4月間即以系爭 養生協會創辦人及理事人等名義,由被告江國聖(按:當年 原名為江祝維,後更名為江國聖)為不特定之人進行把脈及 宣稱食品療效(稱飲用混合檸檬汁、酵素、橄欖油等飲品進 行排毒)等行為,於102年遭平面媒體報導而爆發爭議(見 他卷第39至50頁),且被告江國聖更因此被認定違反醫師法 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於 被告江國聖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江國聖身為該案被告,被告王 姿諭身為爆發上開爭議事件之系爭養生協會理事長,於前案 被告江國聖經檢察官寬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為確定後,本應 記取教訓,不得誆以養生為名行而從事任何可能涉及違反醫 師法、藥事法等相關醫療衛生法規之行為,且被告江國聖歲 近耄耋、王姿諭則已過耳順之年,更均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並為推廣養生相關事業,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 責任。是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所涉犯違反藥事法 之部分,均尚無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辯護人就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國聖於本案涉 犯違反醫師法部分,以及與被告王姿諭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先前涉及系爭養生協會上揭 爭議事件,且被告江國聖亦應違反醫師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業如上述,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再犯之案件情 節,於前揭所涉爭議事件均屬涉及違反醫藥衛生相關之案件 ,顯然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並未記取先前教訓,且無其他事 證可認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尚無 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辯護人具狀 主張之內容均係屬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本院認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於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 據,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江國聖並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 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漠視國家對 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 分別擅自製造、及共同販賣偽藥,實有不該。尤有進者,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未能記取102年間渠等所處之系爭養生協 會所涉爭議事件,以及被告江國聖因而違反醫師法而經處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教訓,業如前述,再分別犯本案違反醫師 法、藥師法之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均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江國聖、 王姿諭未能記取先前他案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而渠等誆以養生、治療疾病為由再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 人無從循以正當醫療方式治療疾病,且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 健康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殊無可取,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 因被告渠等分別違反醫師法、藥事法所受之損害,況其犯罪 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 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 ,共計販售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係歸於 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個別所有,或得以確認具體分配比例之 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難以區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分 受之數,自應由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 認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各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此犯罪所得未賠償 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各被害人,若 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王國聖於本案所涉犯違反醫師法部分,係以附件起 訴書附表1編號1至6「醫療行為」欄所示之不詳器具、針具 施以非法醫療行為,且上開器具均屬被告王國聖所有,而係 供犯本案違反醫師法部分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 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 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 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據此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63號   被   告 江國聖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姿諭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林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聖、王姿諭為中華民國全民養生發展協會(下稱養生協 會,早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於民國107年1 1月間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創辦人、理事長,其 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江國聖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無償為如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江國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藥品,竟基於製造偽 藥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中藥行將人蔘及白芨配置研磨成粉 ,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江國聖 、王姿諭均明知上開「胃寶」膠囊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江國聖宣稱「胃 寶」具有醫療效能,王姿諭則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 於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時、地,以每罐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胃寶」 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人。 二、案經黃秋蝦、劉子琦、邱宥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國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在三峽區復興路住所所示之1次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委託中藥行將人蔘及白杞(應指「白芨」,下同)配置研磨成粉,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並交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於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時、地,以每罐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胃寶」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人,且被告王姿諭知悉「胃寶」成分含有人蔘及白杞。 0 被告王姿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江國聖委託中藥行將人蔘及白杞配置研磨成粉,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並交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每罐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胃寶」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人。 0 證人黃秋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黃秋蝦「胃寶」係其自行調配,及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0 證人劉子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謝秋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在三峽區復興路住所及編號3所示之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謝秋完「胃寶」成分含有人蔘及另一種中藥材,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3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0 證人謝梅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汪李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黃子貴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蘇爾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醫療行為。 00 證人陳阿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陳阿李「胃寶」係其委託他人將中藥材配置研磨成粉,及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5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均辯稱:「胃寶」係保健食品等語,然 「白芨」並未在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7186 0124號公告「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之列,是被 告江國聖所製造之「胃寶」為藥事法第6條所定藥品,又未 經核准製造,該藥品自屬偽藥。 三、論罪:  ㈠是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被告王姿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就販賣偽藥犯行部分,有犯罪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國聖如附表1所示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乃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基於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態樣相同,因而侵害維持藥品管制 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整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各次販賣偽藥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請 論以一個販賣偽藥罪。  ㈤被告江國聖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初即具 有販賣意圖,故先製造、後販賣,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 ,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㈥被告江國聖就製造偽藥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藥行實施 犯罪,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江國聖就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偽藥等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江國聖有為陳阿李執行針灸之侵入性治療 ,涉有醫師法罪嫌,以及販售來路不明之藥品予謝梅英及如 附表2編號2、4所為,涉有藥事法罪嫌等語。被告江國聖辯 稱:編號2是向中藥房購買之成藥,編號4是向吉好康公司購 買之乳酸菌,商品名稱是「福寶」等語。經查,按所謂「醫 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之全部或一部;而為兼顧民俗調理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 101年5月29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06672號函修正「民俗調理 之管理規定事項」規定「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 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拔罐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復於 104年5月12日訂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於第2點明定 「本規範所稱之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 ,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 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 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是若行為人非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為目的,且未從事診察、診斷、治療、給予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僅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單 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按摩、指壓或使用民間習用之藥洗等, 即屬民俗調理範疇,而非醫療行為。證人陳阿李證稱:被告 江國聖幫伊拔罐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屬民俗調理行為, 而非醫療行為,自不構成醫師法罪責。又證人謝梅英證稱: 被告江國聖沒有賣過藥給伊等語,顯見被告江國聖此部分無 涉藥事法罪嫌。又就附表2編號2雖有證人劉子琦證稱:被告 江國聖稱係其開藥單囑由他人製造等語,然此節業為被告江 國聖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無法排除被告江國聖係製造 、販賣成藥,自難遽以製造、販賣偽藥等罪責相繩。又就附 表2編號4則有「福寶」之商品網頁及標示說明,係為乳酸菌 膠囊食品等情,核與被告江國聖所述相符,被告江國聖所為 應無涉藥事法罪嫌。然此部分若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應診客戶 時間 地點(參見附表3) 醫療行為 0 黃秋蝦 106年間至108年間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針灸並放血20次 108年間至110年4月17日 八德區天祥街住所 0 劉子琦 110年夏天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以不詳器具放血1次 0 謝秋完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以針具放血1次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1次 0 謝梅英 106年間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以針具放血1次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10次 0 汪李妹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不詳器具放血1次 0 黃子貴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4次 附表2: 編號 購藥客戶 時間 地點(參見附表3) 行為 0 黃秋蝦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治療胃痛,以4,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2罐 0 劉子琦 不詳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降肝火,以8,000元販售肝藥4瓶 0 謝秋完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宣稱對胃有療效,以2,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1罐 0 蘇爾民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對化療引起之嘴破有療效,以2,000元販售「福寶」2瓶 0 陳阿李 108、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對胃有療效,以4,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2罐 附表3: 住所 會館 000年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108年1月29日戶籍遷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00年11月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110年11月23日戶籍遷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年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3-13

TYDM-113-醫簡上-1-20250313-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曾開宇 曾令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楊碧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交重附民-21-202503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帛洧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三四 三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於逾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113年司票字第534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 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 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因 個人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被告均係透過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而原告 於借款之初尚有返還部分借款予被告,上開期間扣除原告業 已清償之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後,被告實際 匯款予原告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222,000元。詎料,被告因 原告遲未能清償借款,遂偕同其妻於113年3月28日約原告至 桃園市中壢區7-11便利商店榮躍門市內商議還款事宜,同時 並要求原告簽發票面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被告旋自行將發票日填寫為113年3月28日,被告嗣後竟執系 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惟查,系爭本票上之「付款日」及「 發票日」均非原告所自寫,細究該「付款日」及「發票日」 日期「113年3月28」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原告自行書寫「 金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中阿拉伯數字「1 」、「2」、「3」、「8」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用印之圓 章亦非原告自身所有之印章,是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 發票日」實為被告所偽造而應屬無效。  ㈡縱令系爭本票經鈞院認定該發票日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仍為有 效。惟查,依據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借款 總額表之內容均可知,扣除原告已還款之130,000元,被告 實際借款金額僅1,222,000元,是逾前開1,222,000元之部分 (即2,880,000元部分),兩造自始均未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且被告亦未曾交付予原告2,880,000元之借款金頷, 兩造間就前開2,880,000元之部分,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餘地。糸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既自始均未曾收 受被告交付之2,880,000元,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原告自得據此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未能有效成立為由,對抗 被告而拒絶給付票款逾1,222,000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 定所載本票於逾1,222,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身分證字號」、「地 址」為其自寫,且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故 縱使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發票日非其自寫(實則,系爭本票 上之資訊均為原告所自寫,包括簽名),並不代表系爭本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即有所欠缺,原告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將 「非自寫」與「未記載」二概念混回一談,誠不足取,其先 位聲明要無理由。  ㈡又原告自110年5月21日至113年3月22日已收受被告自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被告第五信用帳戶)匯款至系爭原告中信帳戶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原告上海帳戶)給付之1,770,030元,在被告毫無威逼利誘 之情況下,原告自願承諾被告還款4,100,000元,以對自己 一欠再欠被告之人情表示歉意,原告稱其僅積欠被告1,222, 000元,顧然悖於事實,且扣除原告還款之159,000元,原告 至少積欠款1,611,030元(1,770,030-159,000元)。事實上 被告係長期提供小額借款予原告,又因利息、違約金計算過 於複雜,雙方遂於每次借款時約定原告願還款金額,經年累 月下,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因想再借16,000元,遂以4,100, 000元為最終還款金額為條件要求被告再行借款,並於113年 3月28日開立面額為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是 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原告應給付4,100,000元與被告 作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亦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數額,而原告承諾之還款金額超過被告實際給付金額,係原 告基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而承諾,雙方並於113年3月22日達成 和解契約,原告因此於113年3月28日開立面額4,100,000元 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為該和解 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之債權,原告之後只還2,000元,因此 目前債權為4,098,000元。再者,原告係不斷請求被告借款 ,且不斷承諾會還款並主動提出願返還較高金額,被告見狀 心有不忍,見原告開出相當誠意之條件,遂借款予原告,現 原告竟不願履行其提出之還款條件,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 更難符合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 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 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 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為其所書 寫及簽名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上印文非原告所有印章 ,發票日及付款日亦非原告所書寫,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印文、發票日與付款 日係屬偽造乙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為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以系爭本票為當然無效,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 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 保其於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向被告實際借款金 額1,222,000元所簽發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 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13年3月22日和解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 之4,100,000元債權等語,顯然原告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因關係之確立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實際借款金額1,222,000元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既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 ,是原告以被告除給付1,222,000元外,未曾交付原告2,880 ,000元之借款金頷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22 2,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屬無據。然被告 既已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原告還款2,000元,目 前債權為4,098,000元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 逾此範圍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仍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 本 票於逾4,098,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28日 4,100,000元 113年3月28日 張帛洧 CH867477

2025-02-27

SJEV-113-重簡-1530-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許全瑋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貴等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8,758,060元、8,758,060元、219萬元,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58,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72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8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陳心彤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蘇碧月 陳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蘇碧月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進源應 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 具狀變更對被告請求金額均為104萬6,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113年 度重司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21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陳進源(下逕稱其名)及訴外人陳瑋 婷、陳進廣為兄弟姊妹(下稱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陳 進源為大哥、陳瑋婷為大姊、陳進廣為二哥。原告及兄弟姐 妹等4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金來於97年8月過世,遺有臺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同段687-468地號兩筆農地(下分稱6 87-21地號農地、687-468地號農地),繼承人為原告及兄弟 姐妹等4人。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於辦理繼承時,代書表示 土地如果共同繼承,以後要處分時還要分割,會增加手續及 費用,且當時大姊陳瑋婷常住在日本,處分或管理土地不方 便,建議將兩筆農地分別掛名在男性繼承人即陳進源與陳進 廣名下。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依代書專業建議,均同意將 自己對於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陳進源名 下,及原告對於687-468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陳 進廣名下。嗣陳進源因對外債務問題將名下不動產全部都借 名登記在配偶即被告蘇碧月(下稱其名,與陳進源合稱被告 )名下。原告、陳瑋婷、陳進廣知情但不為反對的情況下, 陳進源於110年12月28日亦將687-21地號農地借名登記於蘇 碧月名下。詎被告竟於112年4月6日未經告知原告、陳瑋婷 、陳進廣的情況下,將687-21地號農地以420萬元出售過戶 予他人。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陳進源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陳進源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之687-21地號農地再借名登記於蘇碧月名下,並指示蘇碧月 將687-21地號農地出售,被告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 應將原告借名登記於陳進源部分所取得之款項返還原告。而 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併 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蘇碧月將出售價金1/4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與蘇碧月負同一責任,被告間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碧月應給付1 04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進源應給付104萬6,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進源係與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取 得687-21地號農地。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則同意由陳進廣單 獨取得687-468地號農地,陳進源並未與陳金來之任何繼承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之地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因 聽從代書之建議,而與父親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於協議分割 遺產時就陳金來金遺產687-21地號農地與陳進源達成借名契 約之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負擔或繳納687-21地 號農地相關費用,與借名人繳納相關費用之常情不同,洵無 理由認為陳進源僅係出名人,原告為實際具有管領使用權人 。嗣陳進源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687-21地號農地予蘇碧 月,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陳進源之父親陳金來於97年8月19日過世,遺産有687- 21地號、687-30地號等兩筆農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 路00號之房屋兩棟。 ㈡、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及黃阿珠、柯麗美、陳惠君等7人均於 遺産分割協議書上共同用印,同意遺產分割方式為陳進源繼 承687-21、687-30地號土地及31號房屋,並於97年10月14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㈢、蘇碧月於112年4月6日將687-21號土地以420萬元出售,並支 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1萬5,686元。 ㈣、687-468地號土地係於98年8月25日由687-21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並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進廣名下。陳進源名下687-21 地號農地分割後面積,與陳進廣名下687-468 、687-30地號 兩筆農地合計面積,均為5,484平方公尺。 ㈤、陳進源已於110年11月18日前清償其二姊即訴外人陳香樺與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已移轉給良京實業)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有繼承陳金來遺產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 ,並就此部分與陳進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嗣於110 年12月28日就687-21地號農地與蘇碧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將687-21地號農地移轉登記至蘇碧月名下,復指示蘇碧月 將其名下之687-21地號農地出售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 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 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 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 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 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 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及黃阿珠、柯麗美、陳惠君等共 7人為被繼承人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而陳金來之全體繼承 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陳進源單獨繼承陳金來有關68 7-21、687-30地號農地及31號建物之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40頁)。從而 ,陳進源抗辯其係因分割繼承取得687-21地號農地乙節,即 屬有據,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辦理繼承登記前因代書即訴外人田雪蓉告知土地 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以後處分需要分割,增加手續及費用, 不便管理及處分,原告始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與陳進源及 陳進廣達成合意將繼承陳金來2筆土地遺產之應有部分掛名 於陳進源及陳進廣名下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諭 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是否聲請傳喚證人田雪蓉 到庭作證(詳本院第129頁、第134至135頁、第145頁)。原 告仍具狀表示不聲請傳喚田雪蓉到庭作證(詳本院第129頁 、第134至135頁、第145頁)。復審以證人陳進廣於本院證 稱:陳金來過世後,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沒有詢問代書等 語(本院卷第160頁)。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為 真。次查,陳金來於97年8月19日過世後所遺之2筆農地687- 21地號(面積9,130平方公尺)及687-30地號(面積1,838平 方公尺),均係於97年10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陳進源 名下,98年8月25日687-21地號農地始另行分割出面積為3,6 46平方公尺之687-468地號農地,原687-21地號農地分割後 之面積縮減為5,484平方公尺。陳進源再於98年10月15日將6 87-468地號農地及687-30地號農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陳 進廣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基上 ,陳金來死亡後之遺產687-21地號農地及687-30地號農地係 由陳進源單獨繼承,陳進源於完成繼承登記後約1年才將687 -21地號農地分割出687-468地號農地,並將687-468地號農 地及687-30地號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進廣,使陳 進廣取得與陳進源相同面積之土地。此與原告主張於辦理陳 金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由陳進源及陳進廣分別各取得 陳金來1筆土地之遺產,並由原告各自與陳進源及陳進廣就 其等繼承登記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顯有不同。復 審以田雪蓉為陳進源辦理分割登記繼承陳金來2筆農地遺產 後,於1年後又再代為辦理土地分割及贈與移轉登記事項等 情,顯與原告所稱田雪蓉代書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建議掛名 在兩位男性繼承人名下,以減少共同繼承後未來處分時需辦 理分割不便及增加之費用之情況迥不相同。益徵原告主張與 陳進源成立借名登記之動機甚難採信。再者,倘原告確實有 繼承取得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份1/4,且於陳進源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前即與陳進源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陳進源 分割687-21地號農地時,亦可要求陳進源將其借名登記之部 分一併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人。然原告並不知悉陳進源 於繼承687-21地號農地後有為分割並進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陳進廣之行為。顯見陳進源對於繼承之687-21地號農地有全 然處分權利或僅與陳進廣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其他協議,始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687-21地號農地分割出687-468地號農地 並隨同687-30地號農地移轉登記予陳進廣,而無需得原告或 其他繼承人同意。此外,原告未曾使用管理或負擔687-21地 號農地相關費用。原告雖主張委由陳進源進行管理使用687- 21地號農地,並以收取之休耕補助款支付相關費用。惟為陳 進源所否認,原告則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自難盡信 。據此,原告並未提出享有687-21地號農地所管理、使用、 處分權或負擔義務之任何具有所有權之客觀事實,自無從認 定原告就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存有1/4應有部分。從而, 原告主張與陳進源間就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陳進廣固於本院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687-21 、687-30及31號房屋均由陳進源繼承全部,不是繼承,是掛 名陳進源。是原告、陳進源、陳瑋婷還有我4個人口頭約定 ,為了方便行事,暫定由陳進源、陳進廣各掛名繼承登記1 筆土地,土地地號我不記得,那時候剛辦完喪事,當時覺得 還沒有想好要怎麼處理土地,遺產登記至陳進源名下後,後 續不登記回自己名下是因為土地賣完之後,就把錢分一分, 沒有打算要登記回自己名下。代書說不能分割土地,只能合 併,所以就省下這件麻煩的事情,所以就把土地登記在其中 一人的名下,把土地出售後,把錢分一分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第160頁)。然查,陳金來遺留之2筆土地係先由陳進源 單獨繼承後,且係於辦理登記後1年再由陳進源將土地分割 後移轉予陳進廣,使陳進廣取得與陳進源相同面積之土地。 是並無陳進廣所稱代書稱土地不能分割,只能合併一事,亦 無陳進廣所稱剛辦完喪事沒有想好如何處理之情況。顯見證 人陳進廣之證詞顯難盡信。復佐以證人陳瑋婷於本院證稱: 父親過世時我們4個人沒有決定怎麼分遺產,是在陳進源、 陳進廣出售土地後,大概是去年還是前年我們有去陳進源家 裡商量,說我們分一分,把陳進源付的費用扣除,分一點給 我們,大概是幾十萬。陳進廣說陳進源賣的價金比他的價金 多的部分分給我跟原告,陳進源沒有說什麼,後來就沒有回 應;除了掛名在陳進源名下外,沒有掛名在其他人名下等語 (本院第162頁);證人陳進廣於本院證稱:掛名在我名下的 土地賣了310 幾萬,錢是代書給我的,我拿到錢之後,目前 還沒有分,錢還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基上,證 人陳瑋婷證稱於陳進源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及兄弟姐妹等 4人尚未決定遺產如何分配,而係於陳進源及陳進廣將陳金 來之遺產出售後,始要求陳進源及陳進廣需分配部分款項給 原告及陳瑋婷,足證原告主張於陳進源辦理繼承登記時已與 陳進源達成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之合意,顯屬無稽。又倘 如證人陳進廣所證述,其與陳進源各掛名取得1筆土地,即 陳進廣及陳進源均各與其他未掛名之兄弟姊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陳進廣亦應將其出售687-468地號農地所取得之價金 分配予其他借名登記者。然陳進廣卻係建議由陳進源將出售 取得價金高於陳進廣取得價金部分分給原告及陳瑋婷,且陳 進廣出售687-468地號農地所取得之價金迄今仍亦未分給原 告及陳瑋婷等情。益徵證人陳進廣證稱,原告、陳進源、陳 瑋婷、陳進廣有達成協議各掛名繼承登記1筆土地乙節,顯 難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以陳進廣上開證述內容主張與陳 進源間就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進源間就687 -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即無從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陳進源之借名登記關係之 餘地。再者,陳進源係因分割繼承而合法取得687-21地號農 地之全部所有權,則其出售687-21地號農地予蘇碧月之行為 即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並非受任原告處理事物。原告 依民法第538條規定主張陳進源應將受託處理687-21地號農 地應有部分1/4因出售所取得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乙節,自屬 無據。此外,蘇碧月抗辯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取得687-21 地號農地等情,此有687-21地號農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9頁),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所 有權移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蘇碧月取得687-21地號 農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與陳進源就687-21地號農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有無借名登 記關係,均與原告無涉,被告間有關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行為均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 第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蘇碧月給付出售687-21地號農地所得獲利1/4乙節,亦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與陳進源間並無存在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自陳金來繼承687-21地號 農地全部所有權,陳進源對於687-21地號農地所為之處分行 為及蘇碧月取得687-21地號農地之利益均與原告無關,亦未 損及原告任何權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 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蘇碧月將出售價金扣除 費用後1/4即104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進源與蘇碧月負同一責任,返還104萬6,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乙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24

PCDV-113-訴-1957-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仲康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梓諾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源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參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下稱被告伍 仲康等4人)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伍仲康等4人涉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伍仲康等4人均係香港籍人士, 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有相當理由 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伍仲 康等4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伍仲 康、何梓諾、黃鈺祺均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後,被告伍仲康 、何梓諾、黃鈺祺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判決,就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判決駁回上訴,至 被告何梓諾則撤銷原審關於刑之宣告部分,量刑被告何梓諾 有期徒刑3年10月;至被告劉柏源雖否認犯罪,然就其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卷附相關證據在卷足憑,且原審法院 量處被告劉柏源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劉柏源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劉柏源上訴等情,有本院 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伍仲康等4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就被告伍仲康等4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屬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 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伍 仲康等4人均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伍仲康等4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伍仲康等4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 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 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爰裁定被告伍仲康等4人均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