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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1日 216,000元 未記載

2025-03-21

TNDV-114-司票-962-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5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76,8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95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哲竣因與劉家齊有工程款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前,手持工程用之硬塑膠水管,砸向劉家齊所使用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 該玻璃產生刮痕及凹痕等損壞。 二、案經劉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哲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受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工程款糾紛,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到庭而無從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擋風玻璃遭毀損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擋風玻璃之工程用之硬塑膠水管1支,固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 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PDM-113-簡-4675-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底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Fiona小潔」聯繫原告, 並向原告佯稱下載「國票金投」APP可儲值金錢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項,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相約,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由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家齊」,向原告收 取上開款項,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示,列 印載有偽造之「劉家齊」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交付予 原告。嗣原告再於112年11月9日、23日受騙而分別交付現金 1,501,000元、250萬元,於112年8月至11月間共計受騙交付 現金8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款項,被告並依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 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受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11月8日交付100萬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超過100 萬元部分與被告間之關係,亦不能僅憑詐騙手法相同,即 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重訴-25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取財,在發現告訴人劉家齊遺失之 側背包後,竟從中取出皮夾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所侵占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28259號偵 查卷第29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經濟貧困需籌 錢買藥之動機、侵占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 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28259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扣案復實際發還告訴人,均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徐耀華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             國光客運臺北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華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地下1層臺北火車站9號廁所內,見有劉家齊於同日 中午12時12分許使用該廁所後,遺忘在廁間內之側背包1個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側背包中劉家齊所有之 黑色皮夾【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內有現金4,9 81元、駕駛執照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初級救護合格 書、學生證、廠商工作證、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 及高鐵車票4張】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劉家齊發覺遺忘側背 包返回尋獲,然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因而循線偵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該等物品(均已發還 與劉家齊)。 二、案經劉家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耀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家齊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㈤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扣案物 品已發還與告訴人取回,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稱該皮夾內原有現金7,000元,即短少2,0 19元部分,據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伊如廁時看到有人忘 記側背包,伊從側背包內撿走1個皮夾,並拿走皮夾內現金4 ,900元後,就將皮夾丟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國光 客運臺北站旁垃圾子母車,伊的皮夾裡還有1,600元,是伊 請伊弟弟匯了2,000元給伊,伊從自己的郵局帳戶領出來拿 去買東西等語,並提出其之頭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 詳卷)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參以告訴人陳稱尚無得佐證皮 夾內現金實際數額之相關證據,當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DM-113-簡-406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吳書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影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加入暱稱「蘇菡筠」 、「李堯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車手,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LINE通 訊軟體設成立不實之「手牽手-心連心」投資群組、設立虛 假之「永慈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並將原告加入該「手牽手 -心連心」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蘇菡筠」、「李堯勳」 之暱稱使用「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 )之名義不斷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0日起 至同年11月7日之期間接續交付共1,6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案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 原告繼續投資,原告遂佯裝受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 ,系爭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訴外人陳俊瑋擔任取款車手,另派 被告至上址附近監看陳俊瑋取款,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 「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齊」,並出示「劉家齊」之 識別證、收據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原 告乃將警方所提供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交予陳俊瑋,嗣陳俊 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被告雖因察覺有異而離 開該處,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既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先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 600萬元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 萬元(即1,600萬元之百分之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其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即 指派陳俊瑋擔任面交車手,另推派被告負責監看陳俊瑋取款 ,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 齊」,向原告收取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嗣陳俊瑋、被告均 遭警員逮捕,其中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 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1至17頁)。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112年11月9日系爭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騙100萬元之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 款項為警方所提供混有假鈔之鈔票,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159頁),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2年11月9日之不法侵 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堪確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就原告先前交付予他人共1,600萬元依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向原告實際收取1,6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而分別係假冒為「永慈公司」面交經理之「丁建國」、「賴昱瑋」、「王政達」等人,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附民影卷第9頁),且原告亦當庭確認各次向其取款之人均非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60頁);又綜觀本件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1,600萬元之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1,600萬元之不法行為,甚或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1,600萬元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1,600萬元之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75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審理中,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出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及訴外人 吳書霖(二人均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時被告 ,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影本可參)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 第7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有刑事訴訟 法第75條所規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並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拘提,臺南地檢署復於113年3 月6日以113年度助字第310代拘一案執行拘提,遂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分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 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同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同 年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被告住所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處執行拘提,卻均未能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以「經多次前往拘提均未獲,該員疑因潛逃不知去向」等詞 註記,故本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中,即先就 訴外人吳書霖部分為判決,有本院113年3月1日桃園增刑清1 13金訴字第70號函(稿)、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17日南檢和齊 113助310字第113902715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158966號函、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 書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影本卷第125、1 51至165頁)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經本院以桃院增刑清緝字第1373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7 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逮捕, 本院方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就被 告與訴外人吳書霖同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75號起訴書(下稱桃檢112年偵字第53375號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情節中本件被告部分進行審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刑事卷宗影本卷第5至11頁)、桃檢112年偵字第53375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附卷可憑。  ㈣原告於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復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另於113年11月25日具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  ㈤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就吳書霖部分,因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裁定中,並未同將吳書 霖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一人 ,不及於吳書霖。另就原告請求金額自990,000元變更為480 ,000元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源於同一詐欺行為,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相關 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與訴外人吳 書霖(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由鈞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康康」、「和尚」、「風雨2.0」、「蠟 筆小新」、「13」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又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待系爭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負責對他人施以詐術,使遭詐之人陷於錯 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以匯入指定帳戶或至特定地點面 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後,復依指示收取遭詐之人所交付之 款項,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系爭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贓款 之成員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112年7月7日,經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以暱稱「高汝昀」之人聯繫原告,「高汝昀」 並將原告加入以投資為目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 「手牽手-心連心」,復以「手牽手-心連心」群組內暱稱「 蘇菡筠」、「李堯勳」之人,假冒為投資老師取信於原告, 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P「永慈投資」(網址:https://www. lfevyug.xyz)進行投資獲利,致原告不疑有他,下載使用「 永慈投資」並加入會員。嗣原告使用「永慈投資」後,系爭 詐欺集團即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詞為由對原告進行訛詐,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止,於如 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號3樓之3之原告住處,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 等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取款之人,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00,0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詐欺集團於「永慈投 資」設有帳面獲利,原告亦曾於112年10月2日見個人金融帳 戶內有10,000元之投資獲利金入帳,原告因而就上開遭詐情 事全然不知,反而深信投資有成,獲利可觀,最終係於112 年11月8日欲提領獲利金卻遭拒絕時,原告驚覺遭詐報警處 理,方知悉上情。原告就前情報警處理後,即配合警方向系 爭詐欺集團佯約面交,被告隨即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 分許,至原告住處,持印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 理劉家齊」之虛假證件,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並開立 印有「永慈投資」之虛偽收據予原告,被告欲離去之際,即 為埋伏現場之警員查獲逮捕,被告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一 事方為原告所知悉。  ㈢又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6,0 00,000之對象,即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雖未見被 告同列其中,然於本件原告遭詐及另案他人遭詐等情過程中 ,被告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施 行詐欺行為之事,業經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下稱北院 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等認定為真,另經北院112年審 訴字第2843號判決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070號起訴書(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中可 見,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情,而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期間為112年9月20日 至同年11月7日,顯見被告確有於原告遭詐期間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情形。依民事侵權行為而言,被告雖非實際 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詐欺行為之分擔,應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 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金 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金融帳戶之 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將款項層層 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 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 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 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  ⒈原告稱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 月7日期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6,000,000元,予系爭 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造成原告受有16,000,000元之損害等情 ,業經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認定為真,並判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桃 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一角,係接受系爭詐欺 集團指示,出面向遭詐之人收取贓款之人。就我國社會中常 見詐欺行為模式可見,無論遭詐之人係經由臨櫃匯款、網路 轉帳,或是直接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最終仍 須「取得」贓款,方可謂詐欺行為已完畢,故車手所為提領 或與遭詐之人面交現金等行為,乃詐欺集團得以獲得贓款之 最後步驟,自屬詐欺行為過程之要角。倘無車手出面替詐欺 集團取款,詐欺集團將無法確實取得贓款,詐欺行為之最終 目的即無法完成,故車手之於詐欺集團而言,自可謂不可或 缺之重要一隅。  ⒊就本件而論,被告雖非原告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騙術交付款項時,依系爭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之車手,然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3日時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向他人施行詐騙行為之實 ,此有北院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書、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307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以資佐證。顯見於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騙行為時,被告已有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出面向他人收取贓款情形,發揮如上開說明車手之功 能,此情亦為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中「被告因 本件於112年11月3日查獲後釋放,又於同年月9日再度冒充 投資收款人員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載明。同時 自前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得以推認 ,被告應非首次或剛開始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否則被 告甫於112年11月3日因他案為警查獲,應當於短時間內減少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以降低再遭查獲甚至系爭詐欺集 團可能遭檢警全盤殲滅之風險,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卻不 顧前開所述風險,仍合意由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再次擔任車 手擬向原告收取贓款,自可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應存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足使系爭詐欺集團無視前開所述風 險,仍指派被告為向原告收取贓款之車手,而為達一定程度 之信賴基礎,必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已合作一定期間 」、「被告已有多次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經驗」等情為形 成信賴基礎之條件,即可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應早於11 2年11月3日前已有合作關係。  ⒋再者,雖被告非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向原告取 款之車手,至112年11月9日時方經系爭詐欺集團指派為向原 告取款之車手,惟就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及被告擔 任112年11月9日之車手等情可知,系爭詐欺集團每次指派向 原告收取款項之車手均為不同人,此舉目的無非係規避遭查 獲之風險,以及提升取款車手身分之隨機性,減少持續性、 結構性之組織色彩,分化贓款流向,增加遭查獲之不易,故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固有參與模式,自可襄助系爭詐欺集團 擴大得信任人選之名單、增加隨機指派車手之彈性、提升對 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便利性。此外,倘無被告參與系爭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系爭詐欺集團於指派車手向原告取款 時,將面臨縮減得選擇之人選、行使詐騙行為時之不便利等 阻礙,故被告所為對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一事而言,即已 發揮助益之效,亦屬自明。是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就 原告遭詐並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而受16,000,000元之損害等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意思,應可認定兩者間存有行為關聯共同性。  ⒌從而,縱然被告非實際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之車手,然就系爭詐欺集團結構性,以及詐騙行 為整體過程等方面而言,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 事,乃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訛騙並受有損害之重要因素,自 可認定被告所為就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原因力,已如前述。且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互有由被告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向 原告或他人收取遭詐款項之合意,顯見兩者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情形,即可認定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性,亦如前述。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既屬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所示侵權行為責任 ,並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關 聯共同性,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所示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3月4 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情形 編號 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暱稱) 1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 500,000元 丁建國 2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 1,000,000元 賴昱瑋 3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 500,000元 王政達 4 112年10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 1,000,000元 呂曉陽 5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 1,000,000元 諶敬錩 6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0,000元 陳柏宇 7 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 1,000,000元 林佳緯 8 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 1,100,000元 林政緯 9 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1,000,000元 廖乙達 10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 400,000元 談智浩 11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1,700,000元 陳耀平 12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 1,500,000元 李政旺 13 112年10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 2,150,000元 王國家 14 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2,150,000元 沈明寬 共計 16,000,000元 -

2024-12-31

TYDV-113-訴-266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裕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游家裕因不滿劉○○積欠工程款,主觀上認劉○○惡意拖欠,明 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意圖損害劉○○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9時0分許,前往 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於公寓1樓大門至4 層之樓梯間張貼大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4、5樓劉家 齊。112年1月份已完工至今,後期電話不接訊息也不讀。惡 意拖欠裝潢款項,都是辛苦工錢...請出面處理款項部分! !!」、「欠錢不還,這樣對嗎?欺負老實人。良心何在? 」(至游家裕因此等言論而被訴加重誹謗罪嫌,另經本院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等關於劉○○姓名、住處地址等個 人資料之傳單,而非法利用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 之資訊自決權。嗣為劉○○於該公寓之租客陳○○發覺,通知劉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方處理○○區新○○16巷1號4樓現場時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被告游家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款項糾紛,認告訴人不當拖欠 工程款,竟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率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 前從事裝修工程,月收入6、7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 需要扶養太太,兒子有在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張貼上述傳單之內容除揭示告訴人個人資料外,另以「112 年1月份已完工至今,後期電話不接訊息也不讀。惡意拖欠 裝潢款項,都是辛苦工錢...請出面處理款項部分!!!」 、「欠錢不還,這樣對嗎?欺負老實人。良心何在?」等語 指摘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被告 此部分言論,雖屬具體之指述,且非正面褒揚之意,惟客觀 上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以其子游○○名 義向告訴人擔任代表人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 司)承包工程,並經告訴人以大○○公司簽發新臺幣50萬元支 票予游○○收執,嗣因大○○公司存款不足而跳票,游○○訴請大 ○○公司給付支票款勝訴,有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字第7 0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言論確有所本,且此 債務糾紛之事,尚非僅告訴人私德事項,尚涉及告訴人擔任 代表人之大○○公司交易信用之公共利益,被告此部分言論即 無從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6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漆桶肆桶 、鋁棒壹枝、煙火(燃燒過)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庚○○前與陳○梵(姓名詳卷)之子白○辰(姓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乙○○、庚○○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藍月亮視廳會館,指揮丙○○召集友人一同 至白○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地址詳卷)理論,丙 ○○隨即聯繫丁○○、丑○○到場支援,丁○○則邀約癸○○,丑○○則 邀約己○○、壬○○一同前往支援,乙○○另聯繫辛○○到場支援, 並於112年7月10日0時許,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前集合,由乙○○、庚○○提供乙○○先前向皇 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國際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準備之 木棒、鋁棒、煙火放在車上,丙○○、辛○○、癸○○、壬○○即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與乙○○、庚○○、丁○○(另行審結)、丑○○ 、己○○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丑○○、己○○ 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與乙○○、庚○○、丙○○、 辛○○、癸○○、壬○○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乙○○、庚 ○○、辛○○,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壬○○陸續 於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至白○辰上開住處之馬路旁, 雖未見到白○辰,仍知悉上開地點之房屋內有陳○梵與其友人 子○○、戊○○等人在場,丁○○、丑○○、己○○在車上助勢,庚○○ 、乙○○、辛○○、丙○○、癸○○、壬○○等人各持鋁棒、木棒下車 ,猛砸陳○梵上開住處之門窗、停放在上開地點前之劉家齊 所有、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 致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破碎、紗窗破損、鋁門變形等損害, 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罩破損、車牌扭曲等損害,足生損害陳○ 梵、子○○,戊○○因上開房屋之大門玻璃破碎而導致受有右臉 紅腫、雙前臂開放傷口等傷害。嗣庚○○、乙○○、辛○○、丙○○ 、癸○○、壬○○等人隨即上車,由丁○○、丙○○、丑○○各駕駛上 開車輛一同離去,己○○並在離去前,點燃煙火從車內丟向陳 ○梵上開住處之門口,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乙○○、庚○○、丙○○、辛○○等人則再約定由張佑 誠先聯繫少年吳○嘉(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但無證據證明 乙○○、庚○○、丙○○、辛○○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 8歲之人)支援,經少年吳○嘉允諾後,乙○○、辛○○共同承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施強暴之接續犯意聯絡,庚○○、丙○○共同承前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接 續犯意聯絡,其4 人復共同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聯絡,少年 吳○嘉則與乙○○、辛○○、庚○○、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及與乙○○、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少年吳○嘉一同 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至陳○梵上開住處馬路旁,乙○○、辛 ○○在車上助勢,庚○○、丙○○、少年吳○嘉下車,各持油漆桶 將油漆潑灑陳○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 外面之天公爐,庚○○ 、少年吳○嘉各持鋁棒1支砸毀鐵捲門,足生損害於陳○梵, 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陳○ 梵報警,經警扣得油漆桶4桶、鋁棒1枝、已燃燒過之煙火1 個,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梵、子○○、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庚○○、丙○○、辛○○、癸○○、壬○○、丑○○、己○○( 下稱被告乙○○等8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丙○○、辛○○、癸○○、 壬○○、丑○○、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93-99頁、第107-113頁、第121- 128頁、第141-147頁、第155-160頁、第173-176頁、第177- 180頁、第185-188頁、第381-391頁、第397-410頁、第431- 437頁、第443-449頁、第461-467頁;本院卷第116、14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少年吳○嘉、周翊宸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181-184頁、 第189-190頁、第193-198頁、第397-410頁)及證人陳○梵、 子○○,戊○○於警詢、偵中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少連偵卷 第59-73頁、第349-353頁),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擷圖7張、扣 案物品照片3張、乘坐車輛之相對位子圖2紙、小客車借車合 約書、皇鋒租賃公司之汽車出租單、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契 約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357-NVR普通重型機車)附卷暨油漆桶 4個、球棒1支、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扣案為證(少連偵卷第7 5-91頁、第101-106頁、第115-120頁、第149-154頁、第167 -172頁、第199-210頁、第211-253頁、第505頁),足認被 告乙○○等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乙○○等8 人所持之油漆桶、球棒、煙火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罪名:  ①被告徐鴻瑋、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  ②被告丙○○、辛○○、癸○○、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③被告丑○○、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  ㈣接續犯之說明:   ①被告徐鴻瑋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然其係承 前首謀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 ○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個首謀施強暴罪。  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首 謀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 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個首謀施強暴罪。  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 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 ○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個下手實施強暴罪。   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係承前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 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個下手實施強暴罪。   ⑤被告乙○○、庚○○、丙○○、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至 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潑灑 油漆、砸毀鐵捲門等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個毀損罪。   ㈤共同正犯:   ①被告徐鴻瑋、庚○○所犯首謀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②被告丙○○、辛○○、癸○○、壬○○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罪,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丑○○、己○○所犯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徐鴻瑋、庚○○、丙○○、辛○○、癸○○、壬○○、丑○○、己○○ 所犯傷害罪、毀損罪(砸毀陳○梵住處之門窗、357-NVR號普 通重型機車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 徐鴻瑋、庚○○、丙○○、辛○○所犯毀損罪(向陳○梵住處之鐵 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潑灑油漆、砸毀上開鐵捲門部分),彼 此及與少年吳○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以上所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乙○○等8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 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乙○○ 等8人上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 被告乙○○、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罪;被告丙○○、辛○○、癸○○ 、壬○○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丑○○、己○○部分 ,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㈦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乙○○等8人因與陳○梵之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 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潑灑油 漆、砸毀鐵捲門,並因此傷害戊○○等行為,行為固屬可議, 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 低,認上開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②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間 之上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被告乙○○、庚○○、辛○○、 丙○○於偵查中供其均不知道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連偵卷 第384、387、444、463頁),乙○○、庚○○、辛○○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其並不認識少年吳○嘉,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 ,被告丙○○則稱其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年說自己1 9歲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本院查,少年吳○嘉為00年0月 出生,此有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 第189頁),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10日,彼時少年吳○嘉 為已將滿17歲,然依我國民間習慣,通常係以虛歳計算年齡 ,則本案發生時,少年吳○嘉之虛歲已滿18歲,故被告丙○○ 稱少年吳○嘉說自己19歲等語,實有可能,尚難認其所述情 節係卸責之詞。再者,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 足讓本院形成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為 上開犯行時,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吳○嘉為未滿1 8歲之人,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被告乙○○ 、庚○○、丙○○、辛○○上開供述內容應屬可採。綜上,被告乙 ○○、庚○○、丙○○、辛○○與少年吳○嘉所為上開犯行時,其等 主觀上既不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僅因與陳○梵之 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 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並因此傷害戊○○;被告丙○○、辛 ○○、癸○○、壬○○、丑○○、己○○則直接或間接受被告乙○○、庚 ○○之邀到場共同為上開行為或在場助勢,分別持球棒砸毀門 窗、上開機車,並因此傷害戊○○,均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並毀損陳○梵、子○○之財物,致戊○○受有前揭傷害 ,行為均屬可議。另被告乙○○、庚○○、丙○○、辛○○於上開時 、地第一次前往被害人陳○梵住處,與被告癸○○、壬○○、丑○ ○、己○○等人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等行為後,竟 與少年吳○嘉再度前往陳○梵住處,各持油漆桶將油漆潑灑陳 ○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持鋁棒砸毀鐵捲門 ,足見被告乙○○、庚○○、丙○○、辛○○等人之主觀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乙○○、庚○○於本案中為首謀並提供兇器之角色(乙 ○○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庚○○另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丙○○、辛○○、癸○○、壬○○等人分別為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辛○○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 、丙○○則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丑○○、 己○○單純為在場助勢之人,行為惡性較其他被告為輕;復參 以被告乙○○、庚○○、丙○○、辛○○、壬○○、丑○○、己○○等7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癸○○則於偵查 中否認傷害犯行(少連偵卷第409頁),其餘犯行均坦認不 諱,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被 告乙○○等8人迄未與告訴人陳○梵、子○○、戊○○成立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雨害;併衡酌上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壬○○、丑○○、己○○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漆桶4個、球棒1支、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係被告乙○ ○、庚○○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乙○○、庚○○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9頁、 第124頁、第384頁、第444至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訴-1331-202412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游哲竣 被 告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民國112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FD0000000 500,000元 112.04.20 112.04.20

2024-11-25

SLEV-113-士簡-705-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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