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簡壬承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泰宇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914,4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13,765元(參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
點為被告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
新光路辦公室),月薪152,400元(計算式:底薪123,000元+
伙食費2,400元+主管津貼 25,000元+電話補助2,000元=152,
4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撤換掉原告
總經理之職務,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
董事長特助,上班地點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仁
武辦公室)。調職前原告住處距離上班地點為3.7公里,單程
車程僅需14分鐘;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距離住原告住處7.7公
里,單程車程需花費約25分鐘,原告需多花費近一倍之時間
通勤,且上下班時間交通壅塞,增加原告通勤成本及交通費
,對原告生活造成重大之不便利性,且被告於113年4月27日
核發4月份薪資時,亦因職務變動扣減原告主管津貼,僅核
發職務調動前之19天主管津貼15,833元,顯然上開調動屬對
原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之職務不
同,非原告可勝任,且原告亦未同意調動。又被告所為調動
,係因被告之董事長片面臆測原告有違反職務之行為,故撤
換原告總經理職務,甚於公司群組内公告要對原告提告並請
同仁提供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出於不當之
動機及目的。
(三)被告嗣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限原告於此存
證信函送達日起3日内若仍未至指定地點上班,即以曠職論
。就被告上開所為之違法調動,原告於113年5月8日以E-mai
l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
費913,765元(原告之實際年資為11年11月27日,平均工資為
152,400元,資遣費計算式:152,400元x1/2x{11+〔(11+27/3
0)÷12〕}=913,76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6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間由原告與訴外人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泰公司)分別出資1,000,000元及9,000,000元共同
發起設立,其後原告股份雖有增減,惟自始至終均為股東,
是原告最初於被告服務即非勞雇關係,而是立於雇主的身份
。又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
第一屆董事、於105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擔任第二屆董
事、於109年7月23日補選擔任第三屆董事至111年6月26日、
於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擔任第四屆董事,並再於11
2年6月30日由晉泰公司指派擔任第五屆法人代表董事,是依
上開時間歷程,原告於被告均擔任董事,管理並經營被告公
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獲致工資,兩造間難謂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綜理
被告公司之管理及經營決策等領導性工作。原告受任經理人
,係因其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之股東有三,包括:原告、
訴外人晉泰公司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原告因身為自然人股東,因此經被告之母公司晉泰公司董事
會委任後,由其出任被告經理人以綜理被告之經營管理。以
是之故,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出勤及上班時間自
由,並不需要如員工規制的打卡,被告亦無規範週一至週五
出勤,實則原告何時出勤、是否出勤,被告並未管考,是被
告僅能提出原告以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進出紀錄,並無
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如未到班並不需要如一般員工請
假,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未出勤(除3月30
日、3月31日為週六、日外,仍有3月26日至29日未出勤),
原告並未辦理請假;至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
日遞出假單,然此乃因原告去歐洲旅行未到公司之時間較長
而無法處理委任事務,方進行系統上登錄。另被告雖為原告
辦理勞保,然因公司運作均為原告自決,且辦理勞保並非勞
雇關係判斷之必定要素,兩造間並無法以勞保遽認為僱傭關
係。
(三)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調動應屬合法:
1.被告公司舊址於新光路辦公室,是舊的辦公大樓,汽機車難
以停車,員工要自費花錢在停車場停車,且每月租金62,600
元,對被告負擔沉重,而新址仁武辦公室處所位於左營區華
夏路與民族路交叉會合處,交通方便,廠區非常大,自有辦
公大樓大廣場停車方便,且為股東即訴外人興泰公司所有,
無償借用未支付租金,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被告於113年3月
2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址至仁武
辦公室等登記。而新址距離原告住家僅7.7公里,並無過遠
,距原告計算,通勤時間僅增加約10分鐘,應屬可接受範圍
,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將搬遷,原告以遷址過遠為由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30天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其113年4月薪資減少應有誤會,係因被告董事會於
4月19日通過解任總經理,故4月份主管津貼發給原告19天15
,833元(計算式:250,000元÷30×19=15,833元)。然5月時原
告薪資均與3月相同,係以8天之比例計給,並未取消或調降
任何薪資報酬。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二者均是協助公司推
動業務,並無重大差異,而董事長特助可銜董事長之命辦理
業務,公司編制上改任特助實為調升,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
更。
3.被告原董事長為林永振,原告為總經理,因被告公司過去經
常將業務發包給員工的家屬,容有利益迴避問題,股東公司
知悉後,原欲進行了解情況,因此乃有原證8之對話紀錄。
又董事長與總經理為被告公司體制運作之雙首長,原董事長
林永振既已辭任,然考量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對公司業務嫻熟
,因此特將原告升職轉任為董事長特助,協助董事長快速熟
悉公司詳細情況,以利各項管理事務決策順利,並隨時偕同
推廣公司業務,被告之調動並無不當動機,且被告並無意終
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歡迎原告回公司任職,因此曾於
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尚未對原告為終止
契約等。
(四)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係僱傭
關係,因原告係於101年4月17日到職擔任經理人,在108年6
月28日自請離職,復於108年7月25日回任,如以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日期計算,年資應扣除中斷的27天,原告年資總計為
11年又24日。又原告所領之電話補助費應為補助性質,非屬
工資,經扣除電話補助費後月薪為150,400元(計算式:152
,400元-2,000元=150,400元),則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應
為832,213元(計算式:150,400元/2x〔11+24/30/12〕=832,2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點為
被告公司設於新光路辦公室,其報酬如原證10所示(參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61頁);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至仁武辦公室,復於11
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撤換,並於113
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董事長特助,工作地點為
仁武辦公室。
(二)原告並未同意上開調動,被告於113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如自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仍未至被告指
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將以曠職論等語,原告復於113年5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
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
屬關係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
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凡在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
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
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
,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
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職是,公司經理人於事
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
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
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是否
具有勞僱關係,抑或僅為委任關係,尚須探究客觀相關事證
。
2、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6日設立時之初始股東(
出資額為100萬元,佔公司股份10%,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為
晉泰公司),且經全體發起人選任為董事,嗣於105年5月19
日因任期將屆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8年6月
27日因任期屆滿再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9
年7月23日因董事有缺額而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原告
為董事、於109年9月28日因董監事辭任而再改選原告為董事
、於112年6月30日經晉泰公司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任期
至115年6月29日,復於112年9月27日因原告卸任法人代表董
事而經晉泰公司改派訴外人鄭依佳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等情,
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事錄、105年及1
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112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等可稽,堪以認定。而原
告係於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業經兩造不
爭執如前(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初始
股東暨董事,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即擔任總經理職務。
3、又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區別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或有無勞保投保、提繳
勞退金為判斷準則,且是否係經董事會所決議選任之經理人
抑或係由母公司即晉泰公司所指派為經理人,亦非判斷實質
關係之唯一準則,原告以被告有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
及經晉泰公司派任為經理人等,均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必屬於
被告公司聘僱之勞工。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於113年5 月9日將原告退保,此段期間並有以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此強制提繳對象身分而為其提
繳勞退金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及勞退資料可稽(參
本院卷第19頁、第239頁),而勞保投保資料固為認定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證之一,然衡酌現今社會現況,並不乏實
際上無任職事實,然為享勞、健保相關福利,而虛以投保之
情形,且關於提繳勞退金之身分,亦僅係被告據以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作業程序,是尚不得僅憑此遽認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間即存在勞務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晉泰
公司派任為總經理,足見非屬委任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289
頁),惟此僅為原告係如何擔任總經理職務之過程,仍應探
究雙方是否具有上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依
此論斷雙方具有勞僱關係。
4、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執掌公司之業務處、數位轉
型服務處、技術服務處,其上級僅有董事長一人,有被告公
司之組織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堪認原告屬
於被告公司最高階管理層級之一。復依晉泰公司對子公司監
督及管理控制作業辦法第2條第2、3款規定:「2、管理部門
:各子公司之總經理,一律由子公司董事會派任之。3、部
門劃分:部門之設置依業務、管理二大功能而設,各設置主
管一人,直接向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報告,職稱依工作性質、
重要性決定,最高為部門經理或協理。」(參本院卷第259頁
),堪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為管理階層,且被告公司轄下部門
之主管均應直接向總經理報告,是總經理職務具有管理決策
權而綜理公司事務,其他員工既均聽命原告指揮行事,原告
自亦與其他員工不存有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雖主
張自113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增設「工程服務處」而由董
事長直接管理,原告對該部門並無管理權限,可見被告公司
非均由原告所綜理云云(參本院卷第200頁),然觀於113年4
月1日前,被告公司所轄部門均係由原告管理(參本院卷第21
5頁),自113年4月1日後被告公司雖增設「工程服務處」而
直接由董事長管理,惟該部門與原告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且其餘部門亦均維持由原告管理,自難僅以該部門之增設遽
認為原告已無獨立之管理權限。再者,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教
育訓練申請單,原告係該申請單上最高簽核單位(參本院卷
第265頁),益徵原告擔任總經理職位時確屬綜理被告公司相
關行政事務之最高階層主管,而可自由為准駁之決定;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僅係因原告為主管職而進行層核云云(參本院
卷第273頁),然觀該申請單已無須再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審
核,足認原告可自行決定而不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干涉,具
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權威等情事,要
難認原告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5、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之拘束,且上下班須打卡,故具有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門禁進出刷卡紀錄,乃係根
據原告之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256頁),並非打卡紀錄,則被告是否有依此管控原告出勤
狀況,已非無疑,且觀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適用對象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工
作規則」第2條亦明確記載:「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參本院卷第207頁、第218頁),則
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須受上開規定之約束,亦
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第4-2條
規定,員工之每日上班時間為8點半,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半
(參本院卷第207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門禁進出刷卡
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原告之每天上班時間並
不固定,常有9點、10點、11點或12點再進辦公室之情形(如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4日等),下班時間亦非固定,多有中午離開之
情形(如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等),縱依原告所述此乃
係因其業務所需而外出之故(參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公
司亦未因此管考原告須出示因業務而外出之證明,或因而對
原告為任何不利之懲處行為,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之出
勤狀況予以管制或約束。又原告雖主張其若未上班須請假,
且須經逐層簽准方可完成請假手續,故具有從屬性云云,並
提出原告之請假申請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93頁),惟觀該請假申請單之簽核單
位,係經由職務代理人同意代理後,實則僅須經主管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批核,其餘均僅為相關單位之確認(參本院卷
第211頁),而之所以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係基於組織
架構上原告之上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必然,況依原告之門
禁進出刷卡紀錄,其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均未出
勤(參本院卷第255頁),且未有請假之紀錄,復未見其有因
未出勤而遭扣薪或懲處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不出勤務須依規
請假否則將蒙受不利益,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出勤狀況、請假
與否並未進行管控,是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之安排有相當大程
度自主決定權限,其職務並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甚明。另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5日以line傳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以上向吳董報告說明。明天早上因家裡有事
請半天假,請問吳董明天是否在公司也當面向您報告。」等
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您的說明我收到了。」,
並未有任何對原告請假一節為准否之回應(參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顯僅係告知將請假之事實,並無徵得他人同意之意
思,堪認原告應係基於職務分工或代理考量而告知請假,並
非須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或須呈送請假申請單方可請假
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管考其差勤、若
未依規出勤請假將遭受懲處或不利益等事實,自難僅以原告
曾為請假之申請且假單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曾口頭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等節,即遽認為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
。
6、原告雖主張其平時會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工作之執行
進度,每季會議亦須向母公司即晉泰公司報告工作執行情況
及成果,且於採購事項上,原告提出簽呈後須由母公司即晉
泰公司批准並執行採購,是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云云(參本院
卷第201頁),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前段載有明文,是委任人對於委任事
務本得為一定之審查與節制,縱認原告須向被告公司或晉泰
公司報告工作執行狀況,且晉泰公司有簽核原告之決策事項
或有部分程度之指示,仍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
,自難據此逕認定為僱傭關係。
7、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對業務部門(含原告)設有業績目標,原
告之業績目標係於每年年初由董事長親自核定,如達成業績
目標,被告公司即會核發業績獎金予原告,足見被告係以雇
主之身分管理原告之工作執行與達成,且設有獎勵云云,並
提出被告公司112年業績目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202頁、第2
37頁)。然參以原告前曾擔任被告之發起人、董事,且仍為
被告之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屬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觀諸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
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
會決議提撥不高於3%為董監酬勞。」,及被告公司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報告案三所載:「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獲利,
彌補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後,擬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建議分派董監酬勞新台幣386,000元...。」等語(參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公司章程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可按盈餘狀況分紅(參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之112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則
原告從事公司事務之經營,隨著公司營利好壞領有業績獎金
、董事酬勞及股東分紅,與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僅是從屬於他人,僅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致固定之薪酬,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同,況原告縱未達成被告公司所定之
年度業績目標,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將因此而遭受懲
處,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達標與否係施以強制力之控管,是兩
造間並不具有經濟從屬性,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並非有據。
8、原告另主張被告扣減其113年4月份之主管津貼,足見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而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召開董事會而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更換由訴外人高崇賢擔任,有被告公司113年第3次董事會議
事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公司因此僅核給原告
該月份19天之主管津貼,於委任關係之本質並無扞格,尚難
執此遽認兩造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既擔任被告總經理,對於公司事務具有管理
經營權限,其執行職務、付出勞力,尚有基於公司董事、股
東而取得酬勞及分紅,益證兩造間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就被告如何對其為指揮監督、是否受工
作規則拘束、懲處約定等情,均未再舉證說明,尚難逕認兩
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是原告
基於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資簽費,即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3,765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KSDV-113-勞訴-12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