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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合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合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被告之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曾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9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 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 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 同),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雖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 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0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曾合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合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6時許,在彰化縣某不詳田地, 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0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000巷之00000燈桿前 ,不慎自摔於水溝內,而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合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4-交簡-39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第14191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其中編號1至9推估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738公克;編號10推估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079公 克)」。 (二)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 行「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三)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之證據,應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1 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 (四)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9「物品 名稱」所載之「海洛因毒品」,均應更正為「含有愷他命之 毒品」。   (五)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 行「綽號『阿強』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社群軟體推特暱 稱『阿強』之人」。 (六)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 11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6.5366公克)」。 (七)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行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 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64號鑑驗 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鴻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各基於單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分別購得   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該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類型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因包覆毒品 ,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 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二)被告為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 之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 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述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此 外,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遭警查扣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所為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5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只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 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愷 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2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 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後,即予以非法 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2日2時46分許,因其停放在彰化縣 ○○路0段0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 熄火且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經警上前查看,發現車內有吸食 毒品之氣味,曾鴻泰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交與警 方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編號10之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如附表所示 編號7至8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 結果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毒品既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則要難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33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 2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3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9公克 4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2公克 5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6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7 海洛因毒品 1 包 毛重:2.04公克 ⑴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240號鑑定書)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740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 8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4.03公克 9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3.9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混合毒品) 18 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707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11 K盤 1 個 12 磨K卡 1 片 13 電子磅秤 1 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明知愷他命、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交流道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強」之人,以愷他命5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異丙 帕酯煙彈1只2000元之對價取得前開毒品後,即予以非法持 有之。嗣於113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機 車道,經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有吸食毒品之氣味,曾鴻 泰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K盤1只等物予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HDM-113-簡-219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第14191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其中編號1至9推估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738公克;編號10推估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079公 克)」。 (二)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 行「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三)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之證據,應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1 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 (四)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9「物品 名稱」所載之「海洛因毒品」,均應更正為「含有愷他命之 毒品」。   (五)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 行「綽號『阿強』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社群軟體推特暱 稱『阿強』之人」。 (六)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 11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6.5366公克)」。 (七)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行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 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64號鑑驗 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鴻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各基於單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分別購得   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該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類型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因包覆毒品 ,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 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二)被告為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 之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 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述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此 外,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遭警查扣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所為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5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只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 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愷 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2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 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後,即予以非法 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2日2時46分許,因其停放在彰化縣 ○○路0段0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 熄火且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經警上前查看,發現車內有吸食 毒品之氣味,曾鴻泰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交與警 方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編號10之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如附表所示 編號7至8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 結果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毒品既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則要難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33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 2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3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9公克 4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2公克 5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6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7 海洛因毒品 1 包 毛重:2.04公克 ⑴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240號鑑定書)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740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 8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4.03公克 9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3.9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混合毒品) 18 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707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11 K盤 1 個 12 磨K卡 1 片 13 電子磅秤 1 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明知愷他命、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交流道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強」之人,以愷他命5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異丙 帕酯煙彈1只2000元之對價取得前開毒品後,即予以非法持 有之。嗣於113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機 車道,經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有吸食毒品之氣味,曾鴻 泰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K盤1只等物予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HDM-113-簡-215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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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與 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網址:win1798.com)」, 應更正為「(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88.co m)」。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使廖家隆」,應更正為「 使廖家隆、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1月 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9253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即賭客 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之調查筆錄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職權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4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鋐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 者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 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由該罪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非屬集合犯之罪,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先後與金大發 娛樂城經營者共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為係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漏未論以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前者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後者已為檢察官 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且均業經本院為罪名告知,而足保障被 告防禦權,被告亦表示均為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獲利約20至30萬元,然並無證據顯 示其確切金額多少,乃從有利被告認定,認其獲利為2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蔡鋐碩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鋐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網 站「金大發娛樂城」(網址:win1798.com)之管理帳號, 復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對廖家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散布招攬賭博之訊息,使廖家 隆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得以至該賭博網站註冊帳號,登入後針 對國內外運動賽事、電競比賽、賭博電玩等下注簽賭,且依 該賭博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以此為「金大發娛樂城 」開發、招攬賭客,蔡鋐碩亦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與賭客 收付賭金使用,並以賭客賭博所贏彩金之約定比例作為佣金 ,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偵辦廖家隆涉犯賭博之犯行,經警 調閱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鋐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即證人廖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大 發娛樂城」網站畫面、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上揭期間,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 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HDM-113-簡-2135-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翔(原名: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更正補充如二、部分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騰翔(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與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照】 )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 ,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 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 院核閱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屬 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且 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 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腳踏車僅供做交通工具,並 未藉此為其他犯罪行為,且所竊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方發還 予被害人葉靚瑄,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 憑;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打 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因母親聲請保護令而遭趕出家 門,沒有地方去,身無分文,是流浪漢等語(見偵卷第15、 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 車1台,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   被   告 張騰翔 (原名:張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7E             居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圍牆 旁的停車格),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靚瑄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供代步工具 使用,後將上開腳踏車交付予不知情之魏國隆所經營之光明 車行(所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 查獲,並扣得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葉靚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靚瑄指訴、同案被告魏國隆陳稱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CHDM-114-簡-19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錦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及皮包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7、8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45分前某 時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皮包1個 …(中間省略)…,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於取得現金 約100元後」之記載,應補充為「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及林筱燕之身分證暨其持用之銀行與郵局存 簿數本、金融卡數張】,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於取 出皮包內之現金100元後」。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00 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1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鄧錦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已難認 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 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筱燕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個及該皮包內之現金100元及 被害人之身分證、被害人持用之銀行與郵局存簿數本、金融 卡數張,均屬其犯罪所得: ㈠、其中皮包1個及現金100元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身分證、存簿、金融卡部分,因屬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 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及財產文件資料之價額,被 害人復已辦理相關掛失手續,是否沒收該等證件及財產文件 資料,相較之下顯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1號   被   告 鄧錦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2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錦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7月、8月間,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因見 林筱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鎖, 遂徒手竊取車廂內皮包1個(內有銀行存簿、金融卡及證件 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 離開現場,並於取得現金約100元後,將皮包及其內之銀行 存簿、金融卡及證件等棄置在不詳處所。嗣員警獲報並於現 場發現疑似竊嫌所遺留手電筒1支、打火機1支等物,乃攜回 該等證物,並就該手電筒以轉移棉棒採證送驗,發現與鄧錦 興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錦興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筱燕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 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未據扣案 ,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240-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KHAC DAT (越南籍,中文譯名:鄭刻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KHAC DA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INH KHAC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 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為入境來臺灣工作之外籍人 士,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TRINH KHAC DAT(越南籍,中文譯名鄭刻達)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KHAC DAT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3瓶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大同路394巷路段,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KHAC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CHDM-114-交簡-250-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盟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盟順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51頁)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顏錦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 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5-9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此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相較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而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5-56頁) ,然自承其至今未賠付告訴人分文,且無力負擔調解條件等 語(本院卷第82頁),自難憑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 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先前擔任臨 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經濟狀況不佳、無負債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   被   告 林盟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確定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 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址回收廠,飲用酒類後,旋即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16分許,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而追撞前方由顏錦雀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因此人車倒地, 致顏錦雀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林盟順自身亦受 有傷害。嗣林盟順、顏錦雀均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 院救治後,經警發現林盟順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 克。 二、案經顏錦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錦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與車損 照片、駕籍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 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盟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駕 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顏錦雀受有傷害,就過失傷害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5-02-13

CHDM-114-交簡-146-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德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 間止,多次以電子通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南」之人 等對賭,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部分,及就上開犯罪 事實㈡於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分別多次以登入 同一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本案所犯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屬累犯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參與賭博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博犯罪沒有賺,都是輸等語(見偵 卷第17、10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 得之具體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金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紀桂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以 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 至112年6月間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南」之人等對賭 六合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之開 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金悉歸林金德所有,以此方式與「竣南」等人賭博財 物。㈡復於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賭博網站「巨力」(網址:https://gg 868.net)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下注簽賭運動賽事。渠等 賭博之方式,係由被告自其不詳友人取得該賭博網站「AM72 6」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網站內簽賭棒球、網球等運動賽 事,並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而與該賭博網站不 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 有,並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派人至林金德彰化縣○○鄉○○路○○段 000號住處收付賭金。嗣於112年12月5日7時20分許,在其上 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發現其手 機內有催討「竣南」賭資之對話紀錄及在「巨力」下注簽賭 之紀錄,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巨力」首頁及簽注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事,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是 跟親戚朋友對賭六合彩,沒有上手,而伊在「巨力」的帳號 也只是賭客等語,經綜觀卷內事證,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有何 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68條所定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嫌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5-01-22

CHDM-114-簡-24-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6,危 險性甚高,其甚且於行駛途中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實害,幸未傷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   被   告 許志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址麵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與南館街21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9.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96%,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31

CHDM-113-交簡-15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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