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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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羅瑞銀 周熙順 周逢頌 周乾禮 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 周碧彩 陳周碧鑾 周櫻芳 賴朝輝 賴柏勳 賴柏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王福星 王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2人各將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1292、1295、1296、1297、129 8、1300、1306、13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59520分之3768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地114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2,300元, 系爭土地中1292地號土地面積為4300.75平方公尺、1295地號土 地面積為544.37、1296地號土地面積為479.57平方公尺、1297地 號土地面積為1240.57平方公尺、1298地號土地面積為226.72平 方公尺、13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7.5平方公尺、1306地號土地面 積為2693.49平方公尺、1310地號土地面積為107.16平方公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3萬9,759元【計算式:22,300元× (4,300.75+544.37+479.57+1,240.57+226.72+267.5+2,693.49+ 107.16)×(3,769/59,520+3,768/59,520)=27,839,75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5,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4-補-33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兼 清算人 張琴芳 抗 告 人 洪予緁 相 對 人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 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無從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是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備,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 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屆期提示後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 僅空言泛為上開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 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4-抗-3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莊惠蓮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1,25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是本院參酌兩造間 租約約定租金每個月為7,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月 租金之120倍反推系爭房屋價格為84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金額計算至起訴之日為止應為6,800元(計算式:12,00 0元÷30×17=6,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6,8 00元(計算式:84萬元+6,800元=84萬6,8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4-補-18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謝郁沁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劉翀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8萬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200萬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59萬4,795元(計算式:258萬元+4,658元+1萬0 ,137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59萬4,79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2月5日 (68/365) 5% 4,657.53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5日 (37/365) 5% 1萬136.99元 小計 1萬4,794.52元

2025-03-28

PCDV-114-補-30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9號 原 告 胡甯筑 被 告 王予儀 張帷忠 吳俊賢 陸育昂 蘇怡芳 林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貳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 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 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第2至13項聲明則請求各被告應以公開貼 文、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於私人臉書帳號、 臉書社團「玩固台獨」或「玩固台獨Line社群」刊登本判決 正本全部內容(兩造地址應遮隱)之彩色照片7日,並不得 加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7日內不得收回及刪除,核其 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60萬元;就聲明第2項至第13項部分,則屬名譽權 遭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行為亦屬個 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 權之請求,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訴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2,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 ×12=4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3-補-255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有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玖 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三峽區國光段203(1)、 219-1(1)、220-1(1)、221-1(1)、222(1)及223(1)之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其地號)浮覆後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範圍,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應辦理分割登 記,並將各該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即附圖一所示203(1 )、219-1(1)、220-1(1)、221-1(1)、222(1)及223(1) 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乞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㈡被告應分別將附圖一所示203(1)、219-1(1)、220 -1(1)、221-1(1)、222(1)及223(1)土地,自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登記日期 」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 應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面積,按原告主 張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面積合 計為297.63平方公尺(見原證2,計算式:28.01+42.05+163 .44+0.19+34.65+29.29=297.63),而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8萬0,800元,222及223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3萬2,70 0元(參原證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7萬2,990 元(計算式:【28.01+42.05+163.44+0.19】×80,800元+(3 4.65+29.29)×32,700元=20,972,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6,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4-補-2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2,586元及其中18 8萬1,6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其中16萬0,986自民國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8,994元【計算式:本金204萬2 ,586元+利息22萬6,138元(即20萬9,554元+1萬6,5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226萬8,9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4-補-23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柯良淯 被 告 周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 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本金逾新臺幣(下同)61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票載提示日為11 3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66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觀原告起 訴內容,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逾61萬元之債權(含借款債權、 票據債權),二者經濟目的一致,屬相互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規 定,毋庸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4-補-28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邱建南 被 告 徐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10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原告之 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詎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7

PCDV-114-訴-87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趙品鈞 被 告 陳月裡(蘇鵠之繼承人) 蘇義和(蘇鵠之繼承人) 蘇添丁(蘇鵠之繼承人) 蘇添財(蘇鵠之繼承人) 蘇添富(蘇鵠之繼承人) 陳蘇梅子(蘇鵠之繼承人) 林蘇貴蘭(蘇鵠之繼承人) 陳春錦(蘇鵠之繼承人) 林素梅(蘇鵠之繼承人) 蘇正生(蘇鵠之繼承人) 蘇惠真(蘇鵠之繼承人) 李振鎰(蘇鵠之繼承人) 李碧蓮(蘇鵠之繼承人) 李碧華(蘇鵠之繼承人) 李政德(蘇鵠之繼承人) 蘇琮勝(蘇鵠之繼承人) 蘇瓊蓉(蘇鵠之繼承人) 蔡青宏(蘇鵠之繼承人) 蔡森豪(蘇鵠之繼承人) 蔡豪華(蘇鵠之繼承人) 蔡清洲(蘇鵠之繼承人) 陳謝金珠(蘇鵠之繼承人) 陳志成(蘇鵠之繼承人) 陳志榮(蘇鵠之繼承人) 陳奇瑟(蘇鵠之繼承人) 陳尾守(蘇鵠之繼承人) 吳李阿玉(蘇鵠之繼承人) 李茂勝(蘇鵠之繼承人) 簡進益(蘇鵠之繼承人) 廖簡碧雲(蘇鵠之繼承人) 簡進輝(蘇鵠之繼承人) 簡進富(蘇鵠之繼承人) 簡彤桂(蘇鵠之繼承人) 李弘文(蘇鵠之繼承人) 李弘道(蘇鵠之繼承人) 郭宗穎(蘇鵠之繼承人) 林茂松(蘇鵠之繼承人) 林佩穎(蘇鵠之繼承人) 林柏諺(蘇鵠之繼承人) 蘇友 蘇明德 蘇明華 蘇明順 蘇增雄 蘇宣正 蘇宣揚 蘇文達 蘇文明 蘇文柔 蘇子福 蘇惠英 蘇培耿 蘇恩 蘇漢陽 蘇和樑 蘇河琳 蘇和宗 蘇明人 蘇金梅 蘇梅紅 蘇梅鈴 蘇正成 蘇李萍 蘇友政 蘇雪美 蘇誼芳 王中興 蘇彥熒 蘇正良 蘇文彬 蘇麗卿 蘇柏翰 蘇柏齊 蘇郁文 蘇郁順 蘇春木 蘇凌(蘇文成之繼承人) 蘇畇瑄 蘇宜信 蘇慧萍 蘇慧雯 蘇慧寧 蘇柄仰 蘇桂理 蘇卜娸 蘇卜筠 蘇金國 蘇聖翔 蘇柏瑋 蘇漢燾 蘇漢權 許英雄 蘇正 李許菁菁 許明珠 許戊全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黃子耀 蘇淑姿 蘇金龍 蘇金燦 林裕雄 蘇浚 張永欽 蘇鈴雯 蘇美燕 蘇美月 蘇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23.72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系 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517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公告現值核定為2,933,444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總面積2123.7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517元/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32/1680=2,933,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7

PCDV-114-補-1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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