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李玉秀
被 告 劉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3時47分許,駕駛訴
外人陳宗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著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內某車道(下稱系爭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口處逆向行駛,
並左轉進入系爭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側行駛等
過失,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300元(含零件35,300元、
鈑金及烤漆9,000元),陳宗佑已經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道扣除停車格後,寬度是7.6公尺,三角
錐障礙物佔了1.1公尺,原告行駛於系爭車道中間,導致我
沒有足夠空間行駛,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
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
人有無過失之依據。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
訛,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35,3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300÷(5+1)≒
5,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300-5,883) ×1/5
×(7+1/12)≒29,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300-29,417=5,883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883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鈑金及烤漆9,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為14,883元【計算式:5,883+9,000=14,883】。
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道沒有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故被告雖逆向由醫院出口駛入,惟其於左轉進入系爭車道
後,就沒有逆向行駛的問題,合先敘明。另經本院勘驗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
駛於系爭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左轉由對向駛來進入系爭車道
,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4
頁),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機車出現於原告視
線範圍後,間隔約3秒兩車才發生碰撞,這段期間雙方均有
足夠的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然雙方均未完全煞停或各自
靠右側閃避,足見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另觀諸
警方繪製的事故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道寬
度為10.2公尺,經被告自行丈量扣除右側停車格寬度後約7.
6公尺,而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確實沿途停靠
車輛(見本院卷第57-66頁照片),故本件若不計入停車格寬
度,原告是行駛於系爭車道中間略偏右,又系爭車輛距離右
側停車格還有2.4公尺的距離,足見原告未充分靠右行駛。
此外,系爭車道扣除停車格、系爭車輛與停車格的2.4公尺
間隔、系爭車輛本身寬度、三角錐路障後,仍有足夠空間供
被告的機車行駛(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故被告也有未靠右
行駛的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
駛的過失,而被告自醫院出口駛入,隨即左轉進入系爭車道
,未充分注意系爭車道有無其他車輛,即行駛於車道中間,
反觀原告行駛於系爭車道時間較久,因無其他車輛始行駛於
車道中間,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力較
高,故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0,418元
(計算式:14,883元×70%=10,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24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朴小-13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