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祐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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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 人 陳崇億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振煌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聲請鑑定房屋結構部分(含 氯離子檢測),已同意負擔該鑑定費用,且該項費用與本件 訴訟無關,原法院竟認此為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命伊 賠償,違反處分權主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僅 表示願先行墊付上開鑑定費用,而非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願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意,且該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 於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予伊陳述意見 之機會;伊以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相對人新裕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塗銷在○○市○○區○○段528、533、53 8、570地號等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其擔保金額高於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 (下同)1,228萬9,000元;且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均為 訴之聲明第6項之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不得併算其價額, 原法院未查,遽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228萬9,000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自無其所 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至再抗告 人所陳其餘理由,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主張之數項訴訟 標的,均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目的,應依其中最高者即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 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 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94-202503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蔡汀濱 周可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榮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 上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交通 號誌或標誌之設置係為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非 僅保障特定用路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系爭設置規則)第194條明定閃光紅燈「應先暫停,再視路 況以定行止」,以避免發生任何可預見之危險(包括摔車打 滑)。伊等之子蔡約珥於民國109年3月5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正順北路由西往東車道行駛,在該路與正順東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遭相對人邱榮青沿正順東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輪輾壓頭部而死亡,原第二審判決卻 以邱榮青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雖未依該號誌停車再 開,但該路口有黃色槽化線之設置,蔡約珥不得橫跨該路口 至邱榮青行經之車道或路口,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合稱系爭規定 )之保護對象為由,認邱榮青之違規行為與蔡約珥死亡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其關於系爭規定之解釋,有違道安規則第1 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亦未審酌信賴原則判 斷責任歸屬,混淆與有過失、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的之概 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攸關系爭規定之保護範圍為何 ?蔡約珥摔車打滑橫越正順東路槽化線,究係與有過失、相 當因果關係或法規目的所應探究?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邱榮青行經系爭路口雖未停車再開,但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違規行為與蔡約珥死亡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4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金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寶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 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026號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是項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惟其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8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 人 葉依琳(原名葉惠玲) 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1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 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 ,無非以: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知悉系爭保單具有財產價 值,非明知其有財產價值而不以保單質借方式清償債務,原 裁定未詳加調查或協助伊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逕認伊以 保單質借清償債務為不可行,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有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以再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4-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世達與被上訴人亨展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經本院選 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35-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89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 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7條所 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4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再 抗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秋芬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承辦人員楊逸香於民國88年間曾多次撥打電話進行 催收,催收催繳紀錄記載接聽者自稱其為借款人葉麗華之胞 妹,而葉麗華於另案自承相對人為其唯一胞妹,且上開電話 係以相對人名義申辦裝設於○○市○○街00號,足認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該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既向該址對相對人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竟謂其 送達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未實際居住 於上開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 自非合法。又原法院係認相對人已提出反證證明其於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4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抗-869-2025010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張垠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萍芬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 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主張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當等語 ,而上訴利益是否逾150萬元,攸關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屬本院應裁判之事項,抗告人對原裁定自得 提起抗告,不因其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又抗告 人雖係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但請求法院視其得否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分別依抗告或再審程序處理等語(見原法院 卷㈡第300頁),爰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同年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且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此於同年月29日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有適用。 三、查相對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兩造間之住宅租 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起 訴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6,000元本息 ,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 以: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非不得以其課稅現 值作為核定之參考,至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02萬7,4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 人曾與訴外人黃英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800萬元 購得系爭房屋及土地,經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後,系爭房屋市 價應為2,906萬3,141元;原法院以110年之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認定其市價,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云云。然查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見原法院簡上字卷㈠第133至134頁),而第一審判決僅命抗 告人遷讓返還房屋,未包含土地,尚難以此推算系爭房屋之 市價。另按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 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110、113年期之現值各為102萬7,4 00元、98萬6,900元(見原法院板簡字卷第75頁、簡上字卷㈠ 第305頁),原法院依接近於起訴時之110年房屋課稅現值, 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簡抗-291-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川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8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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