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張垠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萍芬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
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主張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當等語
,而上訴利益是否逾150萬元,攸關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屬本院應裁判之事項,抗告人對原裁定自得
提起抗告,不因其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又抗告
人雖係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但請求法院視其得否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分別依抗告或再審程序處理等語(見原法院
卷㈡第300頁),爰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同年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且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此於同年月29日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有適用。
三、查相對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兩造間之住宅租
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起
訴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6,000元本息
,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
以: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非不得以其課稅現
值作為核定之參考,至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02萬7,4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
人曾與訴外人黃英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800萬元
購得系爭房屋及土地,經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後,系爭房屋市
價應為2,906萬3,141元;原法院以110年之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認定其市價,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云云。然查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見原法院簡上字卷㈠第133至134頁),而第一審判決僅命抗
告人遷讓返還房屋,未包含土地,尚難以此推算系爭房屋之
市價。另按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
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110、113年期之現值各為102萬7,4
00元、98萬6,900元(見原法院板簡字卷第75頁、簡上字卷㈠
第305頁),原法院依接近於起訴時之110年房屋課稅現值,
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PSV-113-台簡抗-29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