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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民國113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詐欺 集團成員」、第12至13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補充更正為「旋遭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增列「被告林志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 認犯行,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依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 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陳 素蘭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否認涉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81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 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轉匯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履 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轉帳交易明細、本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第25至26頁 、第27至29頁、第31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檢附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原金簡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1頁),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 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 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獲得3,000元,此有被告與「會搞錢的冠廷」間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7至371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其所付出之調解金額已 超過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85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5日,在不詳地點,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4日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的廣告,我與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人聯繫後,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操作虛擬貨幣使用,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獲利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蘭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④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證明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素蘭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4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 訴人陳素蘭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素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3日23時26分許起,以「假交友」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陳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 12時03分許 14萬元

2025-03-28

TCDM-114-原金簡-4-20250328-1

家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結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婚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號。約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被告突致電原告表 明其在原告公司門口並要求原告出來,原告走至公司門口 後,見被告與其父親丁○○2人,詎被告竟當場拿出被告已 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簽 名,被告父親丁○○並表示要求簽一簽、辦一辦,原告當下 十分錯愕,並反問為何突然要這樣,被告父親丁○○表示: 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 亦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 一看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被告雖有就該內容口述一遍, 然原告當下十分驚慌,內心根本不知該如何是好,且於此 突如其來之情形下,原告根本無法冷靜詳閱被告提供之離 婚協議書內容,且原告亦非熟稔法律之人,多數內容亦是 不解其意,甚至原告看到系爭協議書第一、㈣載明原告須 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 力負擔,被告自是明白原告無能力支付,然被告竟稱該10 0萬元要原告自己想辦法,看是否去外面借等語,而當場 被告在旁不斷催促要求原告現在就簽一簽,不要再拖等語 ,於此情原告心裡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一方面又十分恐懼 倘若不從,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進入公司引發騷動,將造 成原告工作不保,原告於當場始不得不簽字,被告父親丁 ○○亦是當場於見證人欄位簽字,而後被告又要求原告立即 前往永康戶政事務所,當日即辦理離婚登記。由原告公司 大門監視器畫面影像之錄影檔可看出,原告走出公司門口 與被告及被告父親見到面係於上午8時35分,且另由錄影 檔以觀,原告簽字後再行走入公司之時間為8時44分,上 開簽字過程前後僅數分鐘而已。嗣後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 ,至臺南○○○○○○○○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⒉本件被告與其父親丁○○突然出現於原告公司門口,要求 原 告當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父親當場向原告表示:你做 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亦稱 :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一看 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其2人言下之意暗指倘若原告不從 ,則其等2人即會進入原告公司「亂」,散播公司人員原 告有外遇等情事,則原告之工作勢必將會受到重大負面影 響,甚至因而失去工作,如此脅迫之下,使得原告心生畏 懼,甚為擔心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真的進入公司引發騷動 ,而被告及被告父親一再催促原告當場簽字,而原告受言 語威嚇且亦無辦理離婚之經驗,於此備受壓力之狀況下, 原告因而不敢不從始簽字,並遵從其2人之指示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迫於上開被告父親丁○○之脅迫 而簽字並辦理離婚登記,然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 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以起 訴狀繕本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原告爰確認兩 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 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假設語),則本件被告 與其父親丁○○突然前來原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且被告父親丁○○更言明,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 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使得原告心生恐懼,處於驚慌、 情緒不穩定之狀況下,甚為擔心被告父親丁○○真的進入原 告公司「亂」,進而影響工作,而原告於此之前從未見過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關於離婚、未成年子 女親權、扶養費、離因損害等多項重大事項,均會嚴重影 響原告未來一生,理應使得原告有充分時間思考及詳讀, 況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該內容並非全然理解,然 被告及其父親丁○○卻一再催促,要求原告當下簽立,再由 監視畫面核對,原告自走出公司再走回來前後大約僅9分 鐘之時間即簽立完成,原告顯然未能有充足之時間就該協 議書斟酌或思考,且根本亦無需當下簽立或辦理離婚登記 之急迫性,被告及其父親丁○○顯然係前來原告公司向原告 施壓,若不從則將進入原告公司「亂」,以達原告簽字之 目的。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男方應於每 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泰銀行 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然而,原告現任職於臺 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月薪約為5萬餘元,現尚有機車之 貸款約9萬元,房租為15,000元,每月並須繳納保險費約3 千餘元,而於兩造尚未離婚時,原告均是將薪水全數交給 被告使用,是原告名下幾乎無存款,則扣除上開開銷及原 告之生活所需開銷,其所約定原告每月需給付3萬元,顯 然對原告負擔過重。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南 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若依常情認雙方就扶養費之分 擔比例為1:1,則原告實際應係給付11,330元,差距甚大 ,客觀上顯然有失公允。   ⒊而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㈣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離因損害 :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 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 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 再付50萬)」,然而,姑不論上情所述是否為真,就有關 侵害夫妻間身份法益配偶權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衡酌兩造 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論,再參酌相關實務見解,約定 原告應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且依原告之經濟狀況, 顯然根本無能力支付,被告對此亦是知悉,卻仍如此要求 鉅額賠償,且更是直言要求被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他 人借錢,被告顯係基於原告無經驗及相關法律知識,欲趁 如此匆促之狀況下,致使原告毫無充分之時間斟酌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符合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無疑,是原告依 法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㈣所載之法律行為,應屬有 據。   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再備位聲明部分:若法院認本件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者,則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所約定原告應為給付 之金額顯然過高,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就系爭協議 書第一、㈢、㈣約定原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 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四)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 一、㈢、㈣所載之協議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 、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⒊再備位聲明:   ⑴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 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減輕。   ⑵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當被告知道原告外遇時,很心痛難受,最 後寫下離婚協議書,因為雙方曾因原告賭博行為在家中有過 爭吵,原告曾用威脅的語氣警告被告,被告不敢在家中單獨 和原告簽,所以請被告父親一起至原告公司門口簽,過程中 被告父親也沒有任何為難原告的意思,也沒有說要進公司亂 的話,只希望原告該負責的要好好履行,原告也同意了,且 有足夠的資產可以支付,經過被告口述清楚協議書的內容後 ,原告覺得沒問題就簽了,後來雙方各自前往戶政一起辦理 完整離婚手續,被告並且有請原告確認金額部分沒問題,另 外在條款下再次簽名表示同意,被告與被告父親並沒有脅迫 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期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後雙方於113年9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書第一、㈢部分之內容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 應於每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 泰銀行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另離婚協議書第 一、㈣部分之內容為「離因損害: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 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 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 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再付50萬)」,雙方於當 日並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照片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於簽立離 婚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 表示,故雙方間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 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 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 益,先予敘明。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稽之 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及被告父親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由本件原 告係主張被告父親向其陳稱: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 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以及被告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 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等語,故縱認被告父親及被告於原告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有口出上開言語,然此既均僅係被 告父親及被告對原告於雙方婚姻期間之作為表示不滿之意 思,被告父親更表達其等已經十分節制自身行為,然被告 父親及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若不簽立離婚協議書,即會對 原告施加不法危害,而以此方式脅迫原告之意思表示,再 參諸原告為青壯之成年男性,年紀與體型相較年長之被告 父親及為女性之被告應均占有優勢地位,當時雙方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處所,又係在對原告較為友善熟悉之原告工作 場所前,故倘若被告父親及被告欲對原告施以不法危害, 衡情原告同事見狀或經原告向同事求援後,其等亦會基於 同事情誼或為維護公司之利益,協助原告處理或報警到場 ,故客觀上原告自由意思表達,自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而 受到影響,是即便原告係認為被告父親及被告當時若進入 原告公司後,會影響到原告之工作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 亦屬原告主觀上衡量利弊得失所為之自由意思決定,並非 因客觀上受到不法危害之脅迫而為表示,故原告主張其當 時之意思受到其等脅迫而無法自由表達,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兩造於原告工作場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事後雙方 既持系爭協議書離開原告公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則 在戶政人員辦理雙方離婚登記事項時,倘若原告前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其主觀意思確已因懼怕被告父親及被告進 入公司,致影響其自由意思表達,而因當時雙方已離開原 告公司至戶政機關,被告父親及被告已無從再以該事由影 響原告之自由意思,衡情原告此時即應會向承辦之戶政人 員,表示拒絕繼續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手續。故由兩造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雙方仍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程 序等情以觀,益徵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父親及被告之 脅迫下,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屬其事後因反悔所為 之辯解之詞,要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 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於法顯有未 合。 (三)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 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 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 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 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本件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然原告既主張當 時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見協議書中第一、㈣載明 原告須給付100萬元之內容時,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力負 擔,而被告當時之反應僅係要原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 他人借錢等語,可認被告當下除要求原告要自行思考未來 如何履行該部分金額外,更向原告提出可向他人借款之建 議,故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前,並非毫無思考空間,並對 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 而簽立協議書。另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 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 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 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 真意,而稽之本件兩造該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關於離婚協 議書包含離婚、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分擔及精神上損害 賠償等之相關內容,既係均在雙方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 登記後始生效力,故原告即便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 於前往戶政機關路程上以及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中,均仍 有反悔之機會,更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條款之簽立與 生效並未構成急迫之情狀,佐以原告亦非全職家庭主夫, 而係在外從事工作並向公司領取相對應報酬之人,無從認 其為無經驗者;另夫妻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方式,依家庭自治原則本可自由 決定,而行使親權一方之勞力,亦非不能考量為扶養費分 擔之一部,況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 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更為 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 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 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 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受扶養者,而本件原告同意支 付子女之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金額,雖較一般司法實務認 定之數額為高,然司法實務所裁定者為子女受扶養所需之 必要費用,倘父母基於關愛子女之情而願意多給付子女扶 養費用,讓子女可受到更好教育資源或物質條件,亦屬情 理範圍而非法所不許,亦無從認定原告支付該數額有不公 平之情狀,另系爭協議書既已清楚記載原告在被告懷孕期 間出軌林姓女同事,而雙方並係基於契約自由之方式,約 定由原告賠償被告共1百萬,以彌補原告對婚姻不忠行為 所造成之被告傷害,則兩造所協議之上開金額,可包含司 法成本、夫妻忠誠或原告本件自承可能影響其工作等相關 因素,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時,所遭受之打擊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 ,故原告斯時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或因可繼續工作 所得之經濟利益等動機,而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亦無 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基此,本件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 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協議書,既均與民法第74條所規定係 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約定之要件不符,亦未構成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之情狀,故原告依該條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113 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請求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約定原 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 在,以及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金額,而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 、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及兩造於113年9月 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原告應對被告所 為之給付應予減輕,並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 存在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8

TNDV-114-家訴-4-202503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蕭繕齡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郭衍劭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2萬7 ,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00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7、8月間向原告表示 與上海復旦大學(下稱復旦大學)眾多校友保持良好關係, 有與他人合作處理學位購買事宜,原告遂委請被告協助處理 購買復旦大學學位(下稱系爭學位),兩造約定系爭學位購 買處理費用(下稱系爭學位處理費用)為5萬元,應於111年 9月及11月分別給付各2萬5,000元,被告則表示原告於111年 11月底即可在學信網查到就學資料,並允諾於112年6月取得 系爭學位資格及相關證明,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先以微信 轉帳5,000元予被告,復請求友人黃鼎鋒代為匯款2萬元至被 告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詎被告於收受2萬5,000元後, 原告於111年11月底並未查得就學資料,於112年6月2日、11 2年6月16日及112年7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畢業證書及論 文時,被告亦一再拖延,未能按時交付系爭學位資格及相關 證明,原告始於112年7月28日要求被告退還系爭學位處理費 用2萬5,000元,惟被告同意退款後,仍未依約還款,兩造遂 於112年8月12日成立退款協議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將還款期限延展至112年8月14日,若被告再次遲延,須 加計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然被告於還款期限屆 至後,仍藉故拖延拒不還款,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並加計違約金2,500元,共計2萬7, 500元。  ㈡又被告並非復旦大學處理入學相關事宜之職員,無從協助辦 理取得學位,卻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可協助取得系爭學位資格 及相關證明,並邀請原告參加復旦大學泛海國際金融學院菁 英交流會,增加原告對於被告可協助取得系爭學位之可信度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取得系爭學位資格,並交付 2萬5,000元系爭學位處理事務必要費用予被告,而受有損失 。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表達解除委任之意思, 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學位處理費用2萬5,000元,被告亦同意退 款,足認被告已收受解除委任之通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 自始無效,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2萬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否認被告所提出其與謝東間對話紀錄、謝東個人資料及長沙 博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 告係委任被告處理購買系爭學位事宜,由兩造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為實際上辦理購買系爭學位事宜之人,並非居於仲 介或溝通之角色,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被告如 何與他人合作,均與原告無涉。被告固經原告要求而將兩造 及謝東拉至同一聊天群組,惟原告並未於該群組發言,亦未 私下與謝東聯繫,則是否確實有謝東此人,顯有疑義,亦與 本件無涉。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7,5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兩造同車途中,因聽見被告與友人即謝東談 論購買學位事宜而深感興趣,然被告為大陸執業醫師,對學 歷處理不慎瞭解,僅透過認識之人介紹此途徑,原告遂央求 被告向謝東詢問學位購買流程、負責機構名稱,經確認購買 系爭學位處理費用為5萬元,且須先繳納一半即2萬5,000元 始開始進行辦理,經原告請求被告補貼5,000元,並請被告 作為其代理人,復透過其友人轉帳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先 於111年9月24日替原告代墊並轉匯2萬元予謝東。嗣謝東於1 11年11月間通知原告之學歷已在進行中,被告即多次提醒原 告準備提交之資料及給付剩餘之費用2萬5,000元,惟原告以 各種理由不予付款,並要求被告代墊款項,被告基於兩造斯 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1月22日再替原告代墊款項, 將3萬元匯款予謝東,惟經向原告催討,原告卻一再推託, 迄未還款。  ㈡原告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因要報考銀行職務,欲提前取 得系爭學位資格,被告則稱此項業務非被告之執業內容,被 告僅基於協助之立場,幫助原告聯繫負責此業務之人即謝東 ,並拉起群組聊天讓原告與謝東直接溝通,惟原告並未於該 群組發言。嗣原告因錯過國內銀行申請時間,即要求取消辦 理系爭學位之資格及退款,被告亦積極要求謝東返還5萬元 ,謝東雖允諾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收到退款。  ㈢是以,原告知悉謝東之人確實存在,被告僅居於中間人地位 代為聯繫謝東及代原告轉匯系爭學位處理費用,而未收取任 何款項,亦協助原告向謝東請求退款,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詐 欺原告而獲取利益之行為,兩造間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於111年7、8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有認識大陸的朋友名 叫謝東,可以協助處理學位購買事宜,原告遂請被告協助處 理購買上海復旦大學學位(即系爭學位)。  ⒉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學位111年11月可以在學信網查到就學資 訊,另可以在112年6月取得系爭學位資格及相關證明。  ⒊系爭學位購買處理費用為5萬元。  ⒋兩造約定5萬元分別在111年9月及111年11月給付各2萬5,000 元。  ⒌111年9月2萬5,000元,由原告委託黃鼎鋒於111年9月26日轉 帳2萬元至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⒍原告迄今仍未拿到系爭學歷(即系爭學位)。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111年9月2萬5,000元部分,原告有無給付5,000元予被告 。  ⒉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原告轉帳給被告之系爭學位處理費給付予 謝東。  ⒊被告所稱謝東之人是否存在,謝東是否有確實為原告處理系 爭學位代辦事宜。  ⒋兩造有無在112年8月12日合意由被告(言詞辯論筆錄誤載成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前退還2萬5,000元,逾期並應給付上 開金額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共計2萬7,500元,因而成立 和解契約(即系爭和解契約)。  ⒌被告是否有在111年11月轉帳3萬元給謝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無合意由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前退還2萬5,000元,並 同時在被告逾期未給付時另加計退還金額2萬5,000元百分之 10之違約金,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和解契 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對話紀 錄內容,原告先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要求退款2萬5,000元 ,被告向原告表示:「好的,嗯我等等就跟他說」、「我跟 他說最晚就是下週五」、「我說退款」等語,並以112年8月 4日作為退款日,嗣因原告於112年8月4日未收到退款,原告 便於112年8月5日、6日詢問被告為何沒有退款,被告向原告 稱:「是的,他們公司的帳戶最近有點情況,週三處理好, 要等7天才能恢復轉帳」、「反正款先退」、「雖然你的東 西我已經去確認過了,是已經好了」、「反正我讓他先把錢 跟所有的東西退回來,退回來以後呢,然後弄好了,我再把 錢給他就行了」等語,同年月7日,因原告仍未收到退款, 被告復向原告表示:「我週三可以先轉給你」、「1.現在我 想確認:這個學歷你還要不要,如果要我給他的截止日期將 會是這個月底前,這樣才確實符合學校的情況,倘若已經完 成認證,卻超過時間沒有給到證書,我會去向他們爭取額外 賠償。2.是的現在是他們還沒退款,我今天呢肯定會催他們 退款,倘若他們沒退,我個人在週三把錢先給你」等語,後 因此筆2萬5,000元款項原告遲未收到,原告遂於同年月12日 提出最終退款條件,要求最遲應於112年8月14日12時前退款 ,若未於上述時間內收到款項,原告將再收取退款費用2萬5 ,000元之百分之10作為賠償,同時經被告回覆:「收到,並 將轉告此條件」、「稍等哦,同時賠付10%」等語,有兩造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⒊職是之故,綜觀上開兩造間針對退款事宜之對話紀錄,被告 雖曾同意原告退款要求,惟依被告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認為 被告是協助將原告退款要求及條件進行轉達,尚難認被告本 身有同意承擔此退款義務,並進而與原告於112年8月12日達 成由被告於同年月14日退還2萬5,000元,逾期則同時賠付退 款費用百分之10之違約金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在被告 是否自行承擔此退款義務真意不明之情形下,原告僅以兩造 微信對話紀錄內容,逕為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依據,本 院認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更明確能認定系爭和解契約債權債 務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證據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 爭和解契約,並進而先位以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核屬 無據,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原告備位主張並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學位購買事宜,復參酌兩造所各自 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皆可見兩造曾對於系爭學位處理費 用金額、付款時間、如何支付、何時取得學歷證明與畢業證 書、如何確認系爭學位、當前辦理進度等內容進行討論(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9頁、第172頁至第180頁),而原告亦 有於111年9月26日透過黃鼎鋒轉帳2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所 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及原告與黃鼎鋒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當 時確係基於購買復旦大學學位之原因,轉帳2萬元予被告, 並請被告協助將轉帳之系爭學位處理費用轉交予協助辦理系 爭學位購買事宜之第三人謝東。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學位係由謝東負責處理,被告僅係居於中間 人身分,本身並無負責辦理系爭學位,且被告業已協助將系 爭學位處理費用總額5萬元全數轉帳予謝東,有被告所提出 謝東個人資料、長沙博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業資料、被告 與謝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 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7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與 謝東之間對話紀錄,其中所談論有關最初原告請託協助代辦 系爭學位,至最終原告要求退款,其對話之時間序、內容等 ,經核尚與原告所自行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相連貫,並無明 顯矛盾歧異之處,至謝東與長沙博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相 關資料亦屬完整清晰,並無何遭受偽造、變造之跡象,綜衡 上情,在原告未能進一步確切說明上開證據形式上有何明顯 不可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形式上應屬真正。  ⒋細繹被告與謝東之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曾分別於111年9月2 4日及111年11月22日轉帳2萬元及3萬元予謝東(見本院卷第 273頁),此恰與兩造所約定111年9月及11月各給付系爭學 位處理費用2萬5,000元之時間點相符,再審酌111年9月26日 原告係請黃鼎鋒匯款2萬元予被告,至原告所稱111年9月另 有給付5,000元予被告之主張,觀諸兩造111年9月24日、26 日微信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表示:「還有鼻鼻幫我負擔的 5,000款」、「我的臭鼻,今天我朋友會轉兩萬給你」、「 幫我墊了嗎,謝謝鼻鼻」等語,被告則回覆:「好的鼻鼻, 我已經先把錢給過去了,他今天去復旦」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頁至第174頁),本院認在原告對此5,000元給付事實無 法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下,原告是否確有給付此筆款 項尚非無疑,堪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請託黃鼎鋒代為匯款 2萬元予被告,係作為償還被告於111年9月24日預先墊付予 謝東之系爭學位處理費用2萬元部分。  ⒌再參酌前述112年7月28日以後原告表示欲退款,被告亦曾於 同年8月7日將原告因系爭學位代辦事宜拖延太久,要求退款 之事告知謝東(見本院卷第275頁)。是故,綜合上述所有 卷證資料進行審酌分析,足認被告確係透過謝東協助原告處 理系爭學位購買事宜,被告亦確實有將系爭學位處理費用5 萬元給付予謝東,嗣因謝東未能如期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學位 ,原告因而要求被告向謝東告知退款,從而,被告主張其僅 係中間人身分,實際上未負責處理系爭學位,亦未獲得相關 報酬應屬可信,復依上開證據資料,本件僅涉及民事上債務 不履行爭議,尚無法斷然認定被告有透過協助原告處理系爭 學位購買,故意或過失致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形,同時,被告亦無因處理系爭學位,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則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無其他 積極事證以為佐證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備位向被告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無影響且無必 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3-豐簡-477-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17號 原 告 龔明志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怡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補-817-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宗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事實」欄 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1年6、7月間招攬 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0年6、7月間招攬

2025-02-20

TCDM-112-金訴-2972-20250220-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宗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事實」欄 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1年6、7月間招攬 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0年6、7月間招攬

2025-02-20

TCDM-112-金訴-2316-2025022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顏孝先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先後於107年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1 08年4月17日匯款35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20萬元,合計7 3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之 子陳柏翰名下中華郵政彰化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一再推託未償還,原告遂於111年1月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4 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 11年1月7日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1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惟 另2筆金額各為18萬元、20萬元之款項,係原告給付予被告 之工程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 為證。而被告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乙情,僅辯稱另2 筆18萬元、20萬元之款項均係原告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 之給付云云。查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所載:「原告:我問你 一下,那個之前借給你錢,然後匯入那個陳……什麼的帳戶啊 ?被告:陳柏翰……原告:他是你的誰啊?被告:他是我兒子 啊」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係基於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節並無爭執,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間並未簽訂工程合約(本院卷 第56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 補正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18萬元、20萬元款項,係為清償原 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務之相關證據,該函文已於113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並 未遵期補正,亦未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相關佐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應以原告主張10 7年12月18日、108年4月17日、109年3月30日交付予被告之1 8萬元、35萬元、20萬元,均係源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等語,較為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或利息,核屬未定返還期 限及利率未經約定之消費借貸,原告已於111年1月6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返還借款,並於同年月7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28頁),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 被告自應於其給付陷於遲延之日即111年2月8日起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日(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0

TYDV-113-訴-390-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劉香君)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溢繳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3,850元,應予返還。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4,07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協 議給付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2,000 元程序費用,惟聲請人繳納15,850元,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溢繳之13,850元(計算式: 15,850元-2,000元=13,850元)。 貳、聲請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1日結婚,嗣於95年8月15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協 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作為小孩之教育費,給 付至兩造之子王○權年滿25歲,相對人於111年3月起迄今每 月僅給付15,000元,是相對人尚積欠525,000元(計算式:1 5,000元×35月=525,000元),為此訴請相對人給付之,並請 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另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 將其所領股票、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給付聲請人,作為子女之 生活費及教育費,給付期限至相對人年滿60歲止,相對人自 107年起即未給付,相對人領取之獎金共計567,225元(向○○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32,000元、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65,225元及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7萬元), 相對人應給付189,075元(計算式:567,225元÷3=189,075元 )。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長女王○琪已經研究所畢業,為有 謀生能力之人,僅兒子王○權仍就讀大學,系爭協議所約定 扶養費3萬元為對兩名子女之教育費,故一名子女每月扶養 費應為15,000元。即兩名子女尚未成年或成年仍有就學必要 時,各給付15,000元,不可能一名子女成年後,另一名子女 教育費之需求就加倍。相對人確實按月給付15,000元,並未 違反協議書「教育費」目的,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係 將來給付之訴,無訴訟利益且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相對人 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23萬、4萬元均非年終 獎金或股票,依系爭協議自無庸給付三分之一予聲請人,故 相對人僅需給付99,075元(計算式:297,225元÷3=99,075元 )等語。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為 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三)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中①載明 :「每個月6號之前,男方須給付3萬元,給付女方,做為小 孩之教育費,給付至王○權年滿25歲。」、②載明:「男方於 每年8月30日前,將其所領取股票總額三分之一過戶給女方 ,作為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給付至男方60歲為止。」、 ③載明:「男方於每年2月20日前,將其該年所領之去年工作 酬勞之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給付給女方,作為子女之教育費及 生活費,給付至男方60歲為止。」之事實,為相對人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請求系爭協議書(三)①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 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查,相對人抗辯兩名子女為30,000元,故一名子女應為15,0 00元等語,惟查上開契約條款既已明定相對人每月須給付聲 請人30,000元至王○權年滿25歲,給付數額及期限均明確, 且無相對人所抗辯一名子女15,000元之約定,相對人此部分 抗辯實與系爭協議文義解釋有異,且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 所辯為真,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相對人既不 爭執其僅按月給付15,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 之5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5月=525,000元),即屬 有據。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 ,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所 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 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 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相對 人抗辯本件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然聲請人並無就未屆清償期之部分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僅係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按月履行,自非將來給付之訴, 相對人抗辯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 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 ,給付聲請人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系爭協議書(三)②、③部分:    ㈠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卷第311頁)相對人自11 2年3月20日任職,自任職期間113年1月領有一筆績效獎金23 萬元、113年8月領有員工酬勞4萬元。聲請人雖主張均係發 放明目之不同,上開兩筆款項均為年終獎金之一部(卷第34 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自應就上開2筆款項係年 終獎金一節負舉證責任。查,相對人於8月所領取4萬元為「 酬勞」,顯非年終獎金。次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績效獎金,乃 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 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知年終獎金與績效獎金不同,依上開回函不足認 定相對人所領取之23萬元即為年終獎金,聲請人就此主張並 未有其他事證可佐,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給付99,075元(計算式:297,225元÷3=9 9,075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第417頁),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99,07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624,075元( 計算式:99,075元+525,000元=62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兩造不爭執,卷第430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相對人自1 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 聲請人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家事非 訟事件無準用假執行之規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適用,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4-家親聲-90-20250210-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庭(原名劉○君)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本件應予改分案 號,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4

TCDV-111-家訴-24-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丙○○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 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乙○○、長女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 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下稱長男)、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因故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112年5月 17日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入監服刑中,已造成兩造 實質上長期無法共營婚姻生活,感情甚為疏離,致使原告家 庭圓滿破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多由原告負責照顧,與 原告同住,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原告親職能力佳,具 穩定經濟基礎,過往原告雖患有憂鬱症,惟已固定就診、服 藥1年多,現病況穩定,沒有再發作,且無被告所稱輕度智 能不足之情形。原告較之被告更適合行使負擔長男、長女之 權利義務。被告個性較強勢,長期要求原告須配合其所命令 之事項,讓原告備感壓力,不敢表達內心意見,為免兩造無 法順利溝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請求長男、長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請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併考量原告照顧子女之辛勞,請求被告自本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 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 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被告不願離婚,但也瞭解依現行法令規定被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事,構成離婚事由。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原告在檳榔攤工作,只要生意不好就沒 有收入,且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原告稱能獨力照顧子 女,實際是每天早上6點多將子女帶至被告養父母家,由被 告養父母負責接送、照顧,原告至晚上6、7點才會再去接子 女,顯然並非獨力照顧。被告先前因生病,吃一般止痛藥沒 有效果,才會種植大麻而觸法入監服刑,目前被告吃藥也能 控制病情,待被告出監後,將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日淨利 估計約2、3,000元,預計帶子女與養父母同住。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請依法審酌。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 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 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家調字卷第15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並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判 決及裁定影本為證,並有被告刑事前案件紀錄表可查(見家 調字卷第17至44、第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於112年5月17日確定,原告於113年5月10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然未逾民法 第1054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 勝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之規定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自然不需要再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併此說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113 年度家查字第28號訪視報告略以:「…就未成年子女過往迄 今與被告前養父母之互動情形論之,評估隨著未成年子女漸 入青春期前期、被告前養父母年紀逐漸高齡以及未成年子女 先前與兩造搬回前養父母家同住之生活習慣不同,致使兩方 先前同住相處時衝突遽增。…可認被告前養父母實有協助兩 造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因未成年子女步入青春期前期, 教養方式即需調整,大人不應再是過往的保母或老師的角色 ,而調整為教練的角色,除了提供引導,也需提供很多的支 持陪伴、關心和信任。對此,訪視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後 ,評估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原告有調整並學習扮演好教 養者的角色。…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和六年級, 身材均較清瘦。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共同會談時,都能侃侃 而談其感受與想法,神情尚稱專注。且對兩造之陳述,與兩 造和被告前養父之論述沒有太大差異,陳述内容並無誇大、 隱匿,或顯示被忠誠議題所擾,故評估其表達意願及能力均 佳(詳細內容保密處理)。…評估原告現階段並無顯不適合 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評估兩造得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福祉。衡酌兩造知悉未成年子女有與兩造相 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出監以前,顯難與未成年子 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由原 告任其主要照顧者,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現尚未出監,爰建議 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 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 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 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 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術)及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 )等監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而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鑑於前述訪視報告提及,被告稱原 告過往離家期間沒有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互動;又 原告會談時表示,未成年子女已有電話手錶,未來被告出監 後可自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互動,且被告可每周末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住。是以,建議就會面交往方式,先由兩造自主 協調,保有彈性為宜。」等語。 3、原告雖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希望單獨任親權 人;然原告擔心兩造溝通不易、被告過於強勢,導致子女事 務決定遭到不利益之問題,本院認為已酌定原告為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足以避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 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狀況。 4、綜合本院家調官上開訪視調查結果,並參考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後以113年7月8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7014號函覆 訪視報告之建議與上開調查結果相同等情。兩造對子女兒言 均有互動連結之需求,被告目前雖在監,但已表明其經濟能 力與監護意願。考量過往照顧經驗,原告原生家庭能夠提供 之支持有限,本身收入不豐,照顧子女仍有賴被告、被告前 養父母提供部分協助。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2名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長男、長女 現與原告居住狀況無虞,適應目前生活模式,被告自112年 間入監至今已有一段時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聯繫有待逐 漸培養,故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子女同住,由原告負主 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願 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均 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 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兩造 及長男、長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男、長女分別為11歲、 8歲之兒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112年無所得 申報資料,被告則僅有3,021元之收入,兩造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 調字卷第115至121頁)。又原告表示月薪約29,000元,被告 目前則在監執行刑事案件,預計114年可以假釋出監,被告 表明出監後會在市場從事之前販賣排骨酥或甘蔗雞的工作, 月收入約可達5、6萬元等情。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 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 、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 元、25,599元,然以兩造收入狀況尚難供應一家4口相當於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又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每人14,230元。考量被告雖聲稱可有超過5萬元收入,但出 監後實際收入仍屬未知,長男、長女逐漸年長自我照顧能力 佳,縱然父母均需工作也無安親需求,國中階段仍為義務教 育生活花費較低。參酌長男、長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 貨膨脹之可能性,及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 本院認參考上開最低生活費後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4、原告雖未明確主張負擔比例,但表示希望被告負擔每名子女 各1萬元扶養費。考量被告自陳收入狀況優於原告,原告實 際負責照料長男、長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 且日後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另有飲食育樂之花費等。本院 認為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比例較為合 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9, 000元(計算式:15,000*60﹪),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 滿18歲時)之日止。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部分:考量長男已年滿11 歲,逐漸步入青春期會有自己想法,長女已年滿8歲。被告 因入監執行刑案與其等有一段時間未能相處,原告表示未成 年子女已有電話手錶,未來被告出監後,可自己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互動,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前養父母接觸密切,原告 也表達日後會面將請其等前往前養父母處進行等情,本院認 為會面交往部分先由兩造自主協調,保有彈性為宜。 四、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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