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綺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10 筆)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有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輔佐人陳美蓉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陳有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因而 心生不滿且為圖己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清 寒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之機車,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 為被害人陳奕僑所有,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陳有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時3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村路0號陳奕僑住處 庭院前,見陳奕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奕僑所有機車並牽 至南投縣○里鎮○村路0號旁空地棄置後離去(已發還)。 二、案經陳奕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奕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拍照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埔簡-49-202503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撞及 」之記載應更正為「撞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建忠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駕駛之車輛上放置毒 品,為脫免員警攔查逮捕,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駕車逃逸,妨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周建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忠於民國113年1月7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舜程,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信 義路交叉路口時,見員警上前攔查,周建忠因其自小貨車前 置物箱內放置毒品咖啡包7包(由警另行追查偵辦),為避免 遭警查緝,明知連續於車道上疾速行駛、行經巷口未減速慢 行、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 ,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脫免逮捕,不顧該路 上其他人車之往來安全,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沿路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同春二街、同春一街、明德 二巷、明德路、和平東路、六合北路時,分別高速行駛、行 經巷口未減速慢行、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 法規之方式進行駕駛行為,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 之危險後,周建忠之自小貨車因而於同日2時4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號前撞及黃權正、林奇正分別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停止行駛,為警到場並當場逮捕周建忠,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舜程、黃權正、林奇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證人楊舜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當日車 輛行駛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是以,本件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於車道上疾速行駛、行經巷口未減速慢行、轉彎 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除有造 成路面壅塞之虞外,又因而自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輛,已 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情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嫌無 誤。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 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21-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詠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振詠竣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振詠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係後備軍人,有接 受召集之義務,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 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併考量被告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振詠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振詠竣為後備軍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將戶籍遷入「南投 縣○○鄉○○巷000○0號」之親戚家。振詠竣於107年5月間,因 未實際居住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戶籍地,致當年度之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遭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922號案 件偵辦,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為不起訴之處分。 振詠竣歷經上開刑事程序,已明知其係南投縣後備指揮部所 列管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 動登記,詎振詠竣於107年8月間明知自己寄住在桃園市某朋 友家,且親戚亦不願讓其戶籍設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 ,戶籍已遭遷入南投縣○○鄉○○街000號○○○○○○○○),竟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仍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居住地址,致 南投縣後備指揮部於111年8月2日以精誠甲字第251101號, 排定振詠竣應於111年9月19日8時至12時,前往南投縣○○鎮○ ○巷00號(岳崗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無法合法 送達,振詠竣亦未按時至上開指定地點報到。 二、案經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振詠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坦承伊於111年8月間寄住在桃園市某朋友家。 ㈡ 陸軍兵工整備部111年9月28日陸兵行政字第1110010749號函、後備警衛二營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未報到人員名冊 證明被告未於111年9月19日8時至12時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岳崗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事實。 ㈢ 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11年8月2日精誠甲字第251101號教育召集令1份 證明被告應於111年9月19日8時至12時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岳崗營區)接受教育召集(召集部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後備警衛二營)之事實。 ㈣ 南投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未遇照片、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11年訪查紀錄表 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南投縣○○鄉○○街000號,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合法送達之事實。 ㈤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922號影卷1宗 證明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因未實際居住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戶籍地,致當年度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遭偵辦,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㈥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9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鄉○○巷000○0號,復經遷入南投縣○○鄉○○街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請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論處(函送意旨 認被告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5-03-31

NTDM-114-埔簡-22-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文 張献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如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献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維呈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劉如文、張献信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如文、張献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張献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而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張献信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 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惟被告張献信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 之因素。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分工 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劉如文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献信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間行為分擔、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5號   被   告 劉如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献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献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未知悔改。緣劉如文自認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實為張維呈所有)為其家族管理之土地,認為種植 在其上的香蕉樹不該存在,竟與張献進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張献 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如文前往 上述土地,並以攜帶2把長形刀械(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認 屬違禁物,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砍斷張維呈所種植於該地的香蕉20棵(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張献信則站立於機車旁察看周遭,並為劉如文拿取刀械 (惟經劉如文告知不須幫忙,而未實際下手毀損),協助劉 如文實施犯罪行為。嗣張維呈於113年10月16日10時許前往 該土地巡視時,發現其所種植的香蕉樹遭人破壞,因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如文坦認上揭犯罪事事實不諱;被告張献進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沒有砍,只有載被告 劉如文前往瑞山段686地號等語,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劉如文、張献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10月9日香蕉樹生長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 面截圖21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 可認定。經查,被告張献進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 參與此案?為何陪同劉如文至該土地?)答:我沒有參與砍 樹的行為,進去時的路有一些雜草,我有拿刀要給劉如文砍 雜草。(問:你是否知曉劉如文攜帶刀械的目的?)答:知 道,劉如文說有人在他的土地種植香蕉,所以要去砍」等語 ,足認被告張献進知悉此行之目地,且更有載運被告劉如文 到場及協助拿取刀具的行為,應與被告劉如文就毀損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張献進辯詞,尚難憑採, 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如文、張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被告張献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4-投簡-132-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翰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翰儒已坦承犯行,且有家庭 事務需返家安置處理,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希望能 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請求 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之傷害案件,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 因與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本案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 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借予執行,並自114年3月18日起執行在案,此有 該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函文、114年度執助87字第114900658 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既自114年3月18日起另案執行,而本院已自該 日起撤銷羈押,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故被告所 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4-聲-171-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因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 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4年3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 入監執行之時起,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故依首 揭規定,自114年3月18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3-原金訴-47-202503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吳亘琦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羅子軒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現 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偉」之印 文各1枚,及在前開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之「王 彥偉」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 均不另論罪。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於集團 內分擔之角色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而非機房內實際以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之人,其對於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悉 知。從而,被告固為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之詐欺方式犯之,尚非被告所得預見,則 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而被告與暱稱「晴晴」、「大潤發」、「陳志文」、「林雅 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3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故無從作為 裁量刑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款車手,持偽造收款私文書,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 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另雖於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 解,然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配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 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吳亘琦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及由被告偽簽「王彥偉」之署 名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 前揭說明意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收取贓款之報酬 為新臺幣5,3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就 本案之犯行,獲取5,3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其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偉」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之「王彥偉」署押1枚,共計3枚。 警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羅子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第27802號、第3 272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 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晴 」、「大潤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林雅婷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集團,並由羅子軒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以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 罪活動。羅子軒與暱稱「晴晴」、「大潤發」、「陳志文」 、「林雅婷」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 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順風順水Ⅶ」群組,嗣吳亘琦點選 並加入後,由暱稱「陳志文」、「林雅婷」等人,透過LINE 向吳亘琦佯稱:有抽中股票,可將該股票買回,惟需依照指 示面交現金予客服專員等語,致吳亘琦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26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美滿天廈公寓 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現金予指定之自稱「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王彥偉」之羅子軒。羅子軒則依該 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將該詐欺組織集 團所提供之印有收款公司「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王彥偉」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交付予吳亘琦,以取信吳亘琦後,當場向吳亘琦收取53萬 元之詐欺款項,再依暱稱「晴晴」之指示,呼叫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羅子軒,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育 樂路與信義街口某停車場,將前開53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某成年駕駛 ,羅子軒再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離開,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遂行洗錢之 行為,再由暱稱「大潤發」之人給付報酬5,300元予羅子軒 。嗣吳亘琦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亘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因暱稱「大潤發」之人之介紹,加入詐欺組織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暱稱「晴晴」之人之指示,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吳亘琦,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3萬元,從中收取1%(即5,300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亘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暱稱「陳志文」、「林雅婷」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摺及封面內頁影本、「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之叫車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 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 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王彥偉」署名、印文 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扣案之現金 5,300元,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聲請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王彥偉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NTDM-113-金訴-562-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14時26分部分 轉帳金額欄「1萬8,8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9,999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秉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李沛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查被告李沛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AX、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 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而被告先後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MAX、MaiCoin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交予暱稱「宏傳(妍虹)」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 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時間相隔非久,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而被告以接續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 被害人鄧雅文等10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或 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鄧雅文等10人之金錢損失,且致使被害人等受騙金 額高達上百萬元,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至辯 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活動助理、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0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 可收取新臺幣2,000元,共計可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5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李沛佳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佳可預見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 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 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113年6月27日1 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外,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密碼、113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臺之帳號(下稱MAX 、MaiCoin帳戶)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給暱稱 「宏傳(妍虹)」之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列轉帳金額轉入至李沛佳之彰銀及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敏慧、陳佳妤、鄧雅文、宋承軒、鄭秉修、彭玟慈、 郭靜盈、王雅仙、翁文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沛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有交付郵局帳戶、彰帳戶、MAX、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暱稱「宏傳(妍虹)」之事實。 2.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領暱稱「宏傳(妍虹)」共計4,000元報酬之事實。 3.被告曾申辦貸款知悉貸款程序,暱稱「宏傳(妍虹)」所述,顯非貸款正常程序,被告竟仍提供、交付上開4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㈡ 告訴人郭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敏慧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郭敏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 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佳妤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佳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 告訴人鄧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雅文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鄧雅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 告訴人宋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宋承軒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宋承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 告訴人鄭秉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秉修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鄭秉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寫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彭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玟慈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彭玟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郭靜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靜盈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郭靜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被害人吳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吳晉宏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吳晉宏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王雅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雅仙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王雅仙提出之匯收款單據影本、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翁文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翁文鎮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翁文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被告李沛佳與暱稱「宏傳(妍虹)」詐欺集團之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 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4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4,000元酬勞,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7月13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 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鄧雅文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3時17分 9萬9,983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3時22分 4萬9,983元 113年7月2日13時24分 4萬8,012元 113年7月2日13時46分 5萬元 113年7月2日13時49分 4萬9,998元 2 宋承軒 (是) 假冒中獎須先匯款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1分 1萬6,000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3 郭敏慧 (是) 假冒親友詐騙借錢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33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4 陳佳妤 (是) 假冒購買遊戲帳戶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57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5 鄭秉修 (是) 假冒中獎須先驗證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6分 1萬8,889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27分 1萬8,889元 6 彭玟慈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11分 4萬9,985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13分 4萬9,989元 7 郭靜盈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12分 10萬0,001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14分 10萬0,002元 113年7月2日14時20分 2萬1,123元 8 吳晉宏 (否) 假冒出租房屋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4分 1萬4,000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5時20分 2萬5,000元 9 王雅仙 (是) 假冒投資 云云 113年6月25日11時29分 22萬0,684元 郵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0 翁文鎮 (是) 假冒投資 云云 113年6月25日9時30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2025-03-27

NTDM-114-金訴-79-20250327-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鄭秉修 被 告 李沛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NTDM-114-附民-125-2025032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278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勛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勛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並撫摸其胸部、使B女跨坐在其 腿上而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 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而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 間內,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並撫摸其胸部、使B女跨坐在其 腿上而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等數猥褻行為,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一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竟為 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性自主權,強行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猥褻B女,將對B女心理上造成一定傷害,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7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AB000-A113278A(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278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為址設臺中市之某行政機關之科長,係代號AB000-A11 327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上司, 因業務關係受A男之監督。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某時 ,A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女,前往 位於○○市之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開會, 會議結束欲返回位於○○市之任職處所時,A男竟利用其對B女 有工作業務上之監督機會,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以製作會議紀錄為由,將B女載往南投縣○○鎮○○路0000 號「○○汽車旅館」311號房休息3小時,意圖利用權勢性騷擾 ,假借幫忙B女按摩放鬆之名,替B女按摩肩膀、手臂、背部 、腰部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環抱B女腰部,B女立即喊 叫A男之職位(即科長),惟因礙於A男之權勢而不敢制止, A男復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以雙手環抱B女上腹部,將 B女抱起至A男雙腿上,持續抱緊B女,對B女稱:「抱一下」 ,並以左手隔著B女上衣,觸摸B女右胸,詢問B女:「之前 有沒有做過」、「想不想要做」等語,在B女明確向A男表明 :「我不要做,我不想做」等語,A男竟昇高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以蠻力強拉B女雙手,讓B女由背對A 男方向轉為面對A男方向,跨坐在A男腿上,並拉起B女雙手 為十指緊扣,使B女無法掙脫,以此等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嗣B女趁機掙脫,逃離A男掌控,將自身物品收妥,開 啟311號房之鐵捲門,於同日17時6分許步出311號房外,A男 於同日17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呼叫B女上車,B女因 人生路不熟及不知如何處理,僅得進入A男駕駛之車輛副駕 駛座,與A男共同離開該汽車旅館。嗣B女返回後,旋將上情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同事即代號AB000-A11327 8B之成年女子(下稱C女),並於113年4月25日告知主管即 代號AB000-A113278C之成年女子(下稱D女),為性騷擾申 訴及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黑色後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 訴人B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替告訴人按摩及詢問「要不要 抱一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跟B女平 常感情就很好,我們會前往汽車旅館打報告也是我開玩笑問 的,B女如果一開始就說不要,我就不會載她到汽車旅館了 。B女打完報告後我就問B女「累不累」、「要不要按摩」, 她說好我才幫她從肩膀按到腰部,但沒有按摩到胸部,中間 我還有詢問過她幾次感覺怎麼樣,她都回答很舒服。按摩完 後,我有詢問B女要不要抱一下,B女是輕聲地說不要,但我 還是有正面擁抱她,當時汽車旅館前有1個椅子,B女就順勢 坐下來跨坐在我的腿上,然後把頭輕輕靠在我右肩上,我沒 有感覺到B女有任何抗拒或不悅。過程中,因為我跟B女很熟 ,我才會問她「有沒有做過」,但我沒有印象說「要不要做 」,中間也沒有感受到B女有強烈的抗拒或掙脫,且我沒有 以強制力或壓制B女的行為,整個過程就是互相鼓勵的擁抱 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 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 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 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 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 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 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 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 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 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 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 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 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 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告訴人因業務關係受被告之監 督,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 311號房,被告並有在房內為告訴人按摩,告訴人與被告先 後步出及駛出311號房,於同日17時9分許離開汽車旅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D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申訴決議書、性騷擾及性 別歧視事件調查小組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真 實姓名對照表4張、告訴人手繪位置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證人C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20張、證人C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汽車旅 館照片1張、○○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及電腦系統登記資料各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然由告訴人與證人C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可知告訴 人於113年4月23日17時18分許即傳訊息予證人C女,內容提 及當日與被告至○○高工開會完後,被告即提議前往上開汽車 旅館寫會議紀錄,在告訴人製作完成後,被告又提議要幫告 訴人按摩,在按摩的過程中突遭被告以強勁力道拉到腿上, 遭抱住及撫摸胸部,並有詢問告訴人「抱過嗎」、「想做嗎 」,告訴人有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被告仍強行抱住 告訴人,與告訴人十指緊扣,告訴人在與證人C女訴說此事 時,仍處於驚恐之心理狀態等情;參以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亦證稱:B女於案發當日有透過LIEN跟我說她遭A男帶至 汽車旅館,以強迫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並對B女上下其手, 從對話過程中,可以感受到B女很驚恐,且在案發後,B女也 變得比較憂鬱,自己坐著就會哭出來,我後來也有陪B女去 確認汽車旅館位置,但因為B女太驚慌,也沒有辦法確認, 我才會傳訊息問A男,A男後來就有跟我說是哪間汽車旅館, 也跟我解釋說是有原因的,但我就是臭罵A男等語,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在離開汽車旅館 後之半小時內,即馬上傳訊息向證人C女訴說當日之自身遭 遇,且因此感到驚慌失措,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 (四)又證人D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A男與B女之主管,B女於113 年4月25日早上告知我說,與A男於113年4月23日奉派出差至 ○○市○○區查案,回程路上因為我有交辦B女要快點把查案的 紀錄做出來,所以A男就建議B女找個地方做紀錄,A男就載B 女至汽車旅館,B女一開始覺得怪怪的,但是A男跟B女說那 邊比較好工作,B女說他們一開始是正常工作,工作完後,A 男就跟B女說要幫她放鬆,就主動幫她按摩,並趁B女不注意 時,抱住B女,當時B女說她有躲開,但是A男卻說「抱一下 不會怎樣」,之後A男還問B女說「你應該沒有這方面的經驗 吧」並問B女「要不要做?」,B女跟我說她當時嚇到,就離 開現場,之後A男就載B女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後向證人C女及D女所訴說之案發經過均大致相符,且就 案發細節亦指述甚詳,亦與被告與告訴人任職處所之性騷擾 及性別歧視事件調查小組報告書內所調查之情節及認定為「 被申訴人(即被告)在事發現場對申訴人(即告訴人)所做 違反其意願之按摩、擁抱、觸摸胸部之肢體作為,以及事發 經過中充滿性意味之言語挑逗等,均屬情節重大之工作場所 性騷擾行為」大致相符,有該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 (五)再衡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由心理師透過 告訴人對事件的描述、對主管的感受、過程中的反思與調適 ,來評估告訴人的心理狀態。評估結果認為,告訴人對於主 管當下所為,感到震驚與困惑;告訴人並有自責與自我懷疑 、失落與哀傷、自我概念受衝擊、對外界反應敏感之情感與 認知反映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30018577號函、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各1份等在卷為憑 ;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持續多次 至身心診所就診等情,顯於案發後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嚴重影 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致需透過就醫尋求情緒調適、抒發, 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徵。 (六)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平時互動良好、 感情和睦,告訴人因而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製作訪查紀 錄,並由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並不代表告訴人同意被告所為 之擁抱、摸胸、言語挑逗等性騷擾及猥褻行為。況告訴人業 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等語,被告猶以強行手段將告 訴人抱於腿上,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傳訊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表明:真的 很抱歉,我也接受被停職處分等語,被告亦向證人C女表明 :我很對不起她;我也不會推託,該負的法律責任我都會承 擔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認 有愧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倘被告當時確有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當毋庸事後生愧疚心,並向告訴人道歉。是被告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再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 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 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 成要件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 害與殺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 主犯罪、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 倘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 犯罪過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 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 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 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 為較重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 雖係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 一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 猥褻行為,則被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 意,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所為利用 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 強制猥褻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空密接之情 境下,先後對告訴人之環抱腰部、撫摸胸部、擁抱等猥褻行 為,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四、至扣案之黑色後背包1個為告訴人所有,非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NTDM-113-侵訴-37-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