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壹佰包
(含各包裝袋,驗餘含袋毛重伍佰參拾貳點肆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德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
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持有扣案毒品後,至同日晚間10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因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經員警目視發覺其副駕
駛座上放有不明包裹並詢問其內容物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其內裝有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果汁包100包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
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
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購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00包(純質淨重24.08公克)而
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復兼衡其自陳欲供己施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果汁包100包(驗前總毛重533.4公克,取樣0.92公克
鑑定,驗餘毛重532.4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4.08公克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29
07號鑑定書及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7
頁),堪認扣案物核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除
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聲請沒
收銷燬等語,容有誤會)。另盛裝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
有盛裝之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13號
被 告 鄭德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以
新臺9000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
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果汁包100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4
日22時15分許,鄭德昇駕駛車牌號號碼為RDE一1223號自用
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
查,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4.0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
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證,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德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4.08
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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