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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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劉浩宇即劉達成之繼承人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債務人,其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強字第959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並將減少的金額5,663,688元,改分配予原告,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3,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7,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4

SLDV-114-補-233-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康元桐 相 對 人 劉達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5日 CH696719 002 112年10月2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日 641017 003 112年12月1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641015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51-20250303-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2號、第17772號 、第19325號、第196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8 號、第3985號、第7986號、第10283號、第14630號、第15576號 、第187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裕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裕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後某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盟三路之交岔路口,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詳附表一),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 他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二),詐欺集團再操作本 案帳戶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施○○、林○○、許○○、彭○○、劉○○、黃○○、 賴○○、蘇○○、洪○○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呂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 第2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報案資料、被害人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林○○之兆豐銀行網銀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害人林○○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 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譯文、告訴 人施○○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分成保密合約、被害人吳○○之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彭○○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臉書粉 絲專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害 人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被害人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之手機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申 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凱亞APP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 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634號函、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 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 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 函暨被告呂裕仁註冊及驗證資料、分成保密合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91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是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據此,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原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以下,並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係0.5個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比較結果,以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是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 處。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 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 判。 四、論罪科刑暨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併予審理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8號(下稱併 辦一)、第3985號、第7986號(下稱併辦二)、第10283號 (下稱併辦三)、第14630號(下稱併辦四)、第15576號( 下稱併辦五)、第18774號(下稱併辦六)於原審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16、附表二,詳附表一、二備註欄 ),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0390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二編號2,下稱併 辦七)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業經起訴並認 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量刑暨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吳○○,原審 量刑過輕,另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七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不 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 。惟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併辦七)部 分,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 分犯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林○○、林○○、洪○○和解、調解成立, 有各該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254至256頁、 第265至267頁、第427頁),且自述分期履行中,洪○○並具 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金簡上卷第361頁),且被告亦提 出其匯款賠付告訴人劉○○3萬元、鍾○○4萬5000元、黃○○10萬 元、賴○○2萬4000元、蘇○○3萬5000元、林○○1萬元之單據( 金簡上卷第234至252頁、第313至341頁),已一部填補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其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認定之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 審另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且被害人吳○○ 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嚴懲,此有被害人吳○○提出之歷次書狀在 卷可查;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之損害,並與告訴人蘇○○、黃○○、賴○○、林○○、林○○ 、洪○○及被害人鍾○○、劉○○達成和解、調解並約定定期賠償 ,告訴人蘇○○、黃○○、賴○○、洪○○及被害人鍾○○、劉○○復具 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司機工作、月薪3萬2000元、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成 立調解、和解,及獲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然除告 訴人劉○○無意願調解、彭○○未接聽本院電話,致調解未成立 外,被告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 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 ,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出,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張志杰、謝長夏 、蘇恆毅、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尤○○,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2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6分許,匯款7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匯款60萬元 111年7月5日14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4 被害人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7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15分許,匯款19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7時42分許,轉帳5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1 111年7月7日17時43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7月8日1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7月8日1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7 告訴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24分許,匯款22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2 8 被害人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47分許,匯款75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3 9 告訴人 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13分許,轉帳2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4 10 被害人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34分許,匯款300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5 11 告訴人 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 併案三附表編號1 111年7月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35,000元 12 被害人 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1年7月9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3 被害人 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0時3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 併案四犯罪事實一、㈠ 14 告訴人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四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5 告訴人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併案五 16 告訴人 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六 111年7月9日9時37分許,匯款4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備註 1 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4月26日10時46分許,匯款12萬元至黃淯祥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帳13萬元至王章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6分許,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帳12萬元至許興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26分許,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帳4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操作本案帳戶轉帳398,217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併案一 2 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向洪○○佯稱可帶其操作彼特幣賺錢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樊展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179萬8,000元至陳瑋琳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1時19分許,匯款179萬8,210元至本案帳戶     〔併辦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1

CTDM-113-金簡上-10-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劉浩宇(即被繼承人劉達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 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重訴-5929-2024123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劉浩宇即劉達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06,00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759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406,00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 之500元,尚應補繳83,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26,625元) 1 利息 7,326,625元 112年9月28日 113年8月29日 (337/366) 16% 1,079,376.01元 小計 1,079,376.01元 合計 8,406,001元

2024-12-27

NHEV-113-湖補-765-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第7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雖聲明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頁),惟其嗣後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稱:「其犯罪後 深感悔悟且態度良好,實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憐恕,且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當有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適用,豈料原審漏未審酌,原 判決之量刑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故請從輕量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 11月7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至52、57、 69、73至7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 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 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 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 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 犯行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 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 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曾○○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參酌被告所犯2 罪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2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劉○○,有告訴人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復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被告顯無真心賠償之意, 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 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 、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明知其未投資中古車事業,因在外欠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楊政澔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向曾○○佯稱:可一起投資 中古車事業,每月可獲利云云,致使曾○○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接續以匯款至楊政澔於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內,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予楊政澔。惟楊政澔收到款項後,僅交付2 萬元予曾○○,之後即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反將上開款項 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㈡楊政澔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佯稱:可投資中古車事業,每月可有7,500元之獲利等語 ,致使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28日,匯 款8筆總計23萬3,000元至楊政澔之A帳戶及B帳戶內,惟楊政 澔收到款項後,均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用以償還自己積 欠之債務。 二、案經曾○○、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 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政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7733卷第27、178、179頁、本院卷第39、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7052卷第37至38、131至132頁、偵7733卷第31至32、 178頁),並有曾○○轉帳交易明細、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簽發之本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美分行112年11月24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A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0844號函暨B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劉○○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偵7052卷第51至93、95至109、1 51、165至167、171至173、175至209頁、偵7733卷第33至49 、51至57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密接之時 間向曾○○、劉○○施用詐術,使曾○○、劉○○陷於錯誤,接續匯 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分別基於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 的而先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 人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 告訴人2人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劉○○達成調解( 見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曾○○達成 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二罪所示犯行手 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曾○○詐得80萬元,事後僅交還2萬元予曾○○, 仍保有78萬元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向劉○○詐得23萬3千元, 未據扣案,亦仍未實際依調解內容給付劉○○,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上易-68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劉浩宇(即被繼承人劉達成之繼承人)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2萬2,431元, 應繳裁判費16萬8,02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6萬7,52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16萬7,52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27

TPDV-113-補-2686-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浩宇(即被繼承人劉達成之繼承人)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 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97,567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 13年8月1日之利息,合計為11,421,8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8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8 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提出起訴狀證物二存證信函之回 執證明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0-04

TPDV-113-重訴-7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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