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明鴻
相 對 人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金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間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
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良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
)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有限公司,於民國
92年6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持有之股數占資本額總數45%,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目前
之貨品存量、銀行帳戶現存之資金數額、支票及所收貨款是
否均有存入公司帳戶、營收多少、公司之支出事項及自本件
聲請人請求檢查之日後,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分發紅利?若有
,數額為多少、如何發放等情事,聲請人均未獲得任何通知
亦不知悉。且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透明,聲請人前寄發律
師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惟遭拒絕,且相對人公司每年會
計帳冊亦未依法經聲請人認可;又近來更聽聞相對人將其重
要營運工具即貨車出售,且將廠房出租。準此,為健全相對
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及管理,確保公司資產安全,建立周廷之
稽核制度,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投資權益,聲請人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聲證1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劉連金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足知,劉連
金依系爭協議書以每月150,000元之對價,取得相對人公司
之全部經營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劉連金應負擔相對人公
司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營運管理、人事薪資、盈餘虧損等,
並可認為聲請人僅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劉連金按月給付150,
000元之請求權,不得再主張其股東權利。否則若聲請人仍
得繼續主張股東權,享受盈餘分配,但劉連金除按月給付15
0,000元,還需承擔相對人公司之虧損,顯無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意義,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故於契約存續期間內,
聲請人所謂之股東權已由劉連金行使,聲請人並無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身分。是以聲請人聲請請求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
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
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100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
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
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
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資本額總數45%,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
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
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合
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
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
司與各股東之間;而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
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
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陳稱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劉連金其以每月150,000元之對價,取得相對人公
司之全部經營權,必需承擔相對人公司之虧損,故於契約存
續期間內,聲請人之股東權已由劉連金行使,聲請人並無相
對人之股東身分,是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云云
。惟查: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知系爭協議書並非股份轉讓之約定,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且並無限制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隻字片語,僅有
盈虧概由劉連金負擔之意,已難認其主張有據,甚者,縱然
雙方真意確為股東權概由劉連金行使,然依據上述最高法院
所揭,股東權與股權相傍相依,若僅將股東權個別出讓,而
僅保有股權,將根本性動搖股東權的設計,故難認劉連金之
答辯為有據。據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
要,相對人公司主張本件欠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
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
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
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
日間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14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
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霍
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此
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26日中市會字第113
0000364號函暨檢附之會計師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審酌劉韋
辰會計師為碩士畢業之學歷,除擔任前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外,亦曾任職於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參與國內外公司查
核案件等情,此有前開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為憑,堪認劉韋
辰會計師之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
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重新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
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
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
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對人為裁罰。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