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號、第4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清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國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不知情之陳英靜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承租嘉義縣○○鎮○○
路0段000號房屋,用以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SAENGSOM YUW
ANDA、NATHAKUN SANTHAT、SRIROY CHULEEPORN、SIROI OAT
CHARA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工具,透過WeChat通訊軟體「附
近的人」及HI交友軟體「距離內的人」功能,向其周邊之人
傳送按摩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帳號(ID:000000000)而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
後,再安排上開泰國籍女子逕於上址房間、或開車載送渠等
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精品汽車旅館」或客人所在之處所從
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者,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800元至2,000元,女子可賺取1,100元,60分鐘者,
費用則為2,300元至2,500元,女子可賺取1,300元,其餘悉
歸張國清所有(意即性交易40分鐘者,張國清獲利700元至9
00元;60分鐘者,張國清獲利1,000元至1,200元),以此方
式媒介上開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恃此牟利
,SAENGSOM YUWANDA因而自113年1月初起接客賣淫計30至40
次,NATHAKUN SANTHAT因而自113年2月6日起至21日止接客
賣淫計20至25次,SRIROY CHULEEPORN因而以每日最多3次之
頻率接客賣淫,SIROI OATCHARA因而以每日最多2次之頻率
接客賣淫。俟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張國清以LINE暱稱
「閨蜜會館 客服1」傳送「嘉義縣大林定點 馬來妹果果」
等暗示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之訊息,於113年2月21日22時30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國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11
594號卷〔下稱1594號警卷〕第2至3、4至10頁,113年度偵字
第2605號卷〔下稱2605號偵卷〕第23至28頁)。
㈡證人SAENGSOM YUWANDA、NATHAKUN SANTHAT、SRIROY CHULEE
PORN、SIROI OATCHARA、洪○○、簡○○、陳○○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1594號警卷第16至20、25至29、34至38、42至47
、52至55、59至62、65至68頁,他字卷第47至51、59至63、
69至73、79至8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被告手機內與暱稱「洪○○567楚
」、暱稱「簡○○567果娜」、暱稱「陳禎567安果紫」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
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帳冊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各1份、現場照片19張、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見1594號警卷第21至24、30至33、39至41、48至51、56至
58、63至64、69至71、72至79、80至89、90至101頁,他字
卷第34至38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1594號警卷第7
7至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
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容留泰國籍女子SAENGSOM YUWANDA、NATHAKUN SANTHAT
、SRIROY CHULEEPORN、SIROI OATCHARA從事性交易行為,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耕農,月收入約3萬元上下,離婚,有1位
成年女兒,目前與82歲母親同住,母親跌倒骨折,由看護照
顧,經濟狀況有負擔,身體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部分,經被告供稱並未使
用上開2支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1594號警卷第5至6頁
,2605號偵卷第2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任與本件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手寫的筆記就是交
易紀錄,上面記載「楚17、瑪5、紫17、麥25」就是小姐要
補貼給我的,也就是我可以分到的錢,17就是1700元,5就
是500元,「第三行記載12、#35、16、41、38」就是2月12
日那天我要跟小姐分帳,我可以分別分得3,500元、1,600元
、4,100元、3,800元等語(見1594警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6
頁);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及卷內帳冊之紀錄(見1594警卷第1
01頁),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68,200元(計算式:①
楚:1,700+4,000+3,500+1,400+2,000+2,000+2,000=16,600
;②瑪:500+300+1,600+700+1,600+1,100+2,000=7,800;③
紫:1,700+4,800+4,100+3,200+3,400+5,300+1,600+3,000=
27,100;④麥:2,500+3,800+1,000+3,200+2,000+4,200=16,
700。①+②+③+④=68,200),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88個 2 潤滑液2條 3 監視器主機(含4鏡頭)1組 4 小米網路監視器1組 5 帳冊4本 6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7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8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x 9 三星Galaxy A14 5G手機(無門號)1支x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11 木門電子鎖遙控器2顆 12 辣椒水1瓶
CYDM-113-嘉簡-138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