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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3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查被告現因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偵 查及審理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 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 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毒聲-207-2025033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住○○○○○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 、30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 0月24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第 3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一)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8月3日 14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 開住處内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5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二)於113年7月30日晚間 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7月31日10 時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62公克) 、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K盤1個及不明粉末12包(毛重26 .14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現於本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法務部○○○○○○○○羈押中, 且另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遭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故 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本件不 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 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同年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包(驗餘 淨重1.1982公克、1.236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94號鑑驗書、草療鑑 字第113080006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復有扣案殘渣袋3包 、吸食器1組、K盤1個及不明粉末12包(毛重26.14公克)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 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毒偵字第2808、3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再令觀察、勒戒。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 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 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 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 聲請,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查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羈押,嗣並延長羈押中,不適合 進行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已於聲請書敘明:「……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於法務部○○○○○○○○羈押中,且另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遭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故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 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 」等語。再考量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現另案羈押中,有在監在押 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難以期待被告在此情 況下配合社區處遇或門診治療,是就檢察官於聲請書及卷 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 分流處遇建議表所指之各項事由、被告之個人情況及其所 陳之意見等情予以綜合考量,本件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審酌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毒聲-194-2025033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99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於113年5月20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 於113年5月20日11時45分許,因被告另案通緝而當場對其執 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 淨重2.29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驗餘淨重各為0.3 581、0.1071、0.1217公克)等物,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 經被告同意而行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 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 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 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 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 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 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 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 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得被告 同意,於113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H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 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然由其於113年5月20日親自排放並封緘之尿液,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 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亦檢驗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25ng/mL (閾值濃度為15ng/mL),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 有上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13年5月20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 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 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大麻1至10天;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 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 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 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 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 可檢測到總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 495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在案可查 ,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前開報告所示檢驗結果, 大麻代謝物之濃度超出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 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㈣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進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尚有前案執行中為由,認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 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 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可參,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又 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則 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而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以被 告尚有其案件於執行中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 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被告 對此亦未表示其他意見。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4-毒聲-21-20250331-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0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2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9時29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15時23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3Q022)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完成評估流程,有新北地檢署毒品 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稽,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 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 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5頁;毒偵字第5904號卷第2頁),且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9時29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022)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8、76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 ,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經新北地檢署轉介至新北市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進行緩起訴評估後未參加門診評估等情,難 認其符合或得遵期進行戒癮治療。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毒聲-135-20250331-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春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春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96小時(聲請書漏載)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 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 ○○○○○○○○,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1498)足資佐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0年5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 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 ,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之情事,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毒聲-168-20250331-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 年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塊2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3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0顆等物,復經警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案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前揭事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與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107001號檢驗報告(委 驗機關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犯行,業於113年11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83號、第57525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審理中,有前 揭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若令被告 實施戒癮治療程序,縱經醫師評估適合進入戒癮治療,亦有 遭判處徒刑須入獄服刑而無法完成療程之高度可能,故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固未坦承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 云。惟被告於113年10月8日19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與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1107001號檢驗報 告(委驗機關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6-27、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 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 。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 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 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 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 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因此,被告於前揭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就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大麻代 謝物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被告於113年10月間並無入出境 臺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113年10月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 ,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因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案 件,業於113年11月6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5383號、第575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罪)、2年8月、2年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有因該案件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等情,難期被告得遵 期接受戒癮評估甚或治療。是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毒聲-14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EP(中文名:阮文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7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IEP(阮文杰)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被告經傳拘不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4年3月2日將被告緝獲歸案 ,是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 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 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 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 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 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 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 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 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 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 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 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 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 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 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 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寄存送達,於110年11月11 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抗告期間5日(刑事訴訟法修法前抗 告期間為5日),故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1月16日,原裁 定遂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 557號卷宗無誤。  ㈡嗣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 被告嗣於114年3月2日遭緝獲歸案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 書、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 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又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時 ,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亦未由被告身上扣得與施 用毒品相關之物品,復查無被告再有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 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裁定確定迄今,無事 實足認被告對毒品尚存依賴,而有耗費我國矯正、醫療資源 ,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為其戒除毒癮之必要,且聲請人 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 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 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31

CHDM-114-聲-347-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楊順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9日1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0000000U08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8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3月1 7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 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6-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俊裕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梁俊裕於民國114年1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15日17時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1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11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本次施用之海洛因係其向一名綽號叫「阿文」 的男子買來的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容易,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 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 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觀之,難期 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另被告除上 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因公共危險案,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31

KSDM-114-毒聲-117-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10、3150、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博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 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楊博顯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記載「於112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 );又於113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記載「於11 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予以 更正),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下稱乙案);復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8分許為高雄地 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 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等情,除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甲、乙二案之犯行外,其於113年9月19 日16時30分許、113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113年10月24日1 5時38分許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13年10月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13年10月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 於前揭時、地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復於113年間因 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下稱前 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8日,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且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涉犯5件施用毒品 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實難期 待上開戒癮治療療程能助被告根除毒癮,而認有撤銷緩起訴 並重新評估適合被告戒除毒品方式之必要性,是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經檢察官以114年度 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 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此之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111 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5年1月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假釋期間仍再犯 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給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詳如前述),惟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 告又再犯甲、乙、丙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 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 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 、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 ,以被告過往素行及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 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且被告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 年2月26日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 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 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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