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守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其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
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南遊之腳踏車1輛(購買價格約為新臺
幣2,7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2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守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件。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22時許至翌(29)日12時許間某時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南遊所有、未上
鎖之白色腳踏車1輛(購買價格約為新臺幣2,700元),得手
後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7月11日22時30
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前,經巡邏員
警盤查發現該車與林南遊報案遭竊之車輛相符,因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林南遊領回)。
二、案經林南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守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南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6張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各
1份附卷為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
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林南遊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HLDM-113-花簡-25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