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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守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 、28、1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個(含標籤毛重各4. 5129、3.1997公克),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包 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 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 6至28、1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經送鑑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36號卷 第71至76頁),足認確均含違禁物,上開用於施用毒品之玻 璃球與其所盛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含標籤重量 鑑驗結果 1 玻璃球1個 4.51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1個 3.199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4

HLDM-113-單禁沒-152-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守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 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658號裁定意旨亦均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13年6 月5日,然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3年6月28日 ,顯然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已與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前已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示7罪既均查無有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各該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則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就原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行拆解而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 有未當。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6日 113年08月26日 113年0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8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8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5日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20日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備註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日 113年6月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3年12月26日 備註

2025-03-13

HLDM-114-聲-132-202503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周士豪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書狀及 準備程序到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000號旁,見原告所有農機號牌號碼U2-3125號農地搬運車( 下稱原告機具)無人看管,隨即以自備鑰匙開啟原告機具電 門後,竊取原告機具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雖返還該機具予原 告,惟原告因機具損壞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 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有偷原告機具,但原告當初在警局時已向警方 表示機具沒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機具等情,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254、25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相符,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固經本院以該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有罪,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原 告主張受有機具損壞維修費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雖經曉諭(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受有上開損害,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025010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守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其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 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南遊之腳踏車1輛(購買價格約為新臺 幣2,7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2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守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件。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22時許至翌(29)日12時許間某時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南遊所有、未上 鎖之白色腳踏車1輛(購買價格約為新臺幣2,700元),得手 後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7月11日22時30 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前,經巡邏員 警盤查發現該車與林南遊報案遭竊之車輛相符,因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林南遊領回)。 二、案經林南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守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南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6張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各 1份附卷為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 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林南遊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4-11-26

HLDM-113-花簡-258-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守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守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守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本院為受刑人卓守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更正 為「113年10月13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12年9月13日前某日」;附表編號至4至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 欄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2、43號 」;附表編號至5至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 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8號等」;附表編號4至7之 備註欄應增列「編號4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13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0月13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至7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0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 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 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 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判處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受刑人卓守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HLDM-113-聲-597-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被告卓守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 之玻璃球1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民國11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618067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本件扣案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 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1-04

HLDM-113-單禁沒-153-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守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守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4 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年1月總和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 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9號(執行中,11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同左 同左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20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8號(執行中,11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2024-10-16

HLDM-113-聲-52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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