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然請求原因事實欄則記載施工費200,000元
、噪音精神賠償203,000元、結構受損300,000元,除與原告
聲明請求金額不符外,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之原因事實
不明,另就利息請求,原告究欲請求以週年利率15%抑或週
年利率5%計算亦不明確,原告復援引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之民
、刑事法條,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
案審判範圍為何不明,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本院就此前於11
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
:應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
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即主張被告之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及所有何門牌號
碼建物有何損害之事實經過,暨主張被告應賠償施工費、噪
音精神賠償及結構受損等項目之法律上理由等節),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於
113年9月11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應賠償600,000元、週年利
率5%等語,然其餘書狀內容僅係重複原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擷
取原聲請狀所載法條,難認原告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
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審訴-131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