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楊昌霖 相 對 人 楊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 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此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 住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27

PCDV-114-家非調-293-2025032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德華 相 對 人 張祐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設籍台北○○○○○○○○○,居台北市○○區○○路0巷0號1 0樓之2,並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已據其在聲請狀 陳明,卻仍向本院遞狀,本件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 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26

PTDV-114-家補-156-20250326-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卷附相對人戶 籍謄本資料所示,相對人籍設新北○○○○○○○○○,惟此乃政府 機關處理公務之場所,顯非相對人之住所。又受扶養權利人 即相對人現安置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新北市街友中途之 家社會重建中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2月25日函件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 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8

PCDV-114-家非調-255-202503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羅怡卿 相 對 人 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屬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羅怡卿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 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羅文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8

SLDV-114-家補-206-202503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羅德慶 相 對 人 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屬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羅德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 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羅文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提出 相對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除戶戶籍謄本,然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2出境,前開汐止地址經戶政機關於 113年9月12日逕為遷出登記,而相對人於114年1月23日戶籍 遷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益見前開汐止地址並非 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8

SLDV-114-家補-192-20250318-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 未照顧抗告人,也未負擔扶養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之母甲○○證述及電話紀錄,認相對人實際上居 住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護理之家,故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時,相對人 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同年月15日起始經臺北市社會局安 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養護機構,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 管轄權,原審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非合法,爰聲 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五、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繫屬日為113年3月14日乙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斯時相對人仍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的戶籍地址,於聲請隔日即113年3月15日,相對人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移居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護理之家等情,有電話紀錄、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1至65頁),可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仍居住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管轄恆定原則,縱相對人於聲請後遷徙他處,亦無礙於本院具有管轄權,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6

SLDV-113-家親聲抗-64-20250306-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甲 ○○雖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惟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關於甲○○ 之現住地及居住情況為何,據覆為甲○○現居住在南投縣○里 鎮○○路0號之愛蘭護理之家,並已居住兩年以上之時間,此 有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甲○○現無實際居 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甲○○之戶籍地 為其住所地,是甲○○之實際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本件應專屬 受扶養權利人實際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 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7

PCDV-114-家非調-194-20250227-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黃朗靜 相 對 人 黃淑娟 黃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 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 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 扶養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黃 富倉及黃張玉雲生前最後住所地及戶籍地均在高雄市○○市○○ 區○○○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據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2-27

TYDV-113-家非調-773-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己○○ 兼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 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 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 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居 地法院管轄。而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嘉義縣○路鄉○○村○○○ 00號,惟聲請人戊○○表示,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大伯在住的, 相對人與其同居人多年來住在苗栗,但沒有遷戶籍等語(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卷第56頁),顯見該戶籍地並非其住 居所地。又經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現居地址為苗栗縣○○鎮○○里 00鄰○○○0號,故其於本件繫屬時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而係在苗栗縣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21

CYDV-114-家親聲-13-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00號信箱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乙○○、丁○○、丙○○、甲○○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己○○之 扶養義務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 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 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 行處理;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 所明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住所。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丁○○、丙○○、甲○○(以下合稱聲請人)請求 免除對於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應專屬相對人己○○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己○○原設籍「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7樓」,嗣經臺南○○○○○○○○於民國99年12月 28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己○○之財產所得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辦紀錄及撥打 相對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無法查知相對人己○○目前之住居 所(本院卷第151至153、93至99、137頁),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時亦陳稱:相對人己○○四處寄居,親屬說她可能在新北市 三峽區遊蕩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相對人己○○已無住 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佐以相對人己○○於108年1月18日最後一 次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時,仍係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7樓」為帳寄地址(本院卷第93頁),可信相對人己○○ 最後之住所即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 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無 管轄權之相對人己○○部分裁定自行處理,然本件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應審酌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需要及受扶養權利 人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上開爭點對於相對人己○○及另一相對人戊○○均屬獨立,並 無相牽連關係,且相對人己○○與戊○○於98年12月15日即已離 婚(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己○○與其餘當事人亦無同住之事 實,自無必要統合處理,故為保障相對人己○○之防禦權,本 院乃徵詢聲請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65頁),依職權將本件移 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0

SLDV-113-家親聲-28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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