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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何思瑩 李宏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7,6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3.45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共借得新臺幣1,3 00,000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其中280,00 0元邀李宏昱為一般保證人,詎料債務人自113年12月27日後 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 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二)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郵局存證 信函第346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 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 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297,65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其中64,088元債務人何思瑩若未依 約履行,由一般保證人李宏昱代負履行責任)。茲為求清償 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汽車借款約定書。2.繳款明細。 3.存證信函。4.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71-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妙 俞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06號、第38439號、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3937號、第3940號 、第4556號、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蘇若妙、俞榮銘所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號、第146號被告2 人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45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 日宣判;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已於114年3月4 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日宣判,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24日始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北檢力113 偵30906字第114902786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追加起訴書 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40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蘇若妙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俞榮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陳星宇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愛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妙、俞榮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 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其仍為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俞榮銘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蘇若妙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向俞榮銘收 取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其代表星 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榮銘,下稱星展公司 )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京城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葉雯雯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 戶。蘇若妙復指示俞榮銘假造香港恆通盛貿易有限公司(買 方,下稱恆通盛公司)與星展公司(賣方)間就庫存電解銅 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將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為恆通盛 公司支付予星展公司之交易款項,再由俞榮銘(如附表三編 號1部分)或委由俞榮銘委請不知情之劉承傳(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 領或層轉上揭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2人復將所提領贓款交 付予蘇若妙,蘇若妙則將所收受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 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離析、切斷詐欺犯罪 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蘇若妙、俞榮銘因此分 別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 郵局帳戶部分)或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之報酬。嗣葉雯 雯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雯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寶樹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文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曾姍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妙慧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葉步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張恒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若妙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友人「羅春紅」以供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指示被告俞榮銘所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予該大陸地區友人所指派到場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⑵坦承有獲利2、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俞榮銘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請、使用,且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匯交易皆由其本人為之,而本案京城帳戶內款項則由其本人(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或委請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領之事實。 ⑵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被告蘇若妙作為收受不明款項之工具,再依被告蘇若妙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蘇若妙,即可分別賺取各次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部分)、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報酬之事實。 ⑶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庫存電解銅交易並未實際完成,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亦與上開交易無關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承傳之供述(113偵30906卷) 被告俞榮銘指示同案被告劉承傳臨櫃提領本案京城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蘇若妙之事實。 4 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雯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1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樹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寶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2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文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姍蔓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曾姍蔓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呂妙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收款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呂妙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葉步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步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恒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張恒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何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何秀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洪嘉穗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洪嘉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三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應用程式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張覺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投資文件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魏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5 本案買賣契約及附件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星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京城商業銀行112年8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711號函附本案京城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112偵25721卷P109-131、155-161、221-229)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申請、使用,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俞榮銘掩飾為本案買賣契約之交易款項,並旋遭臨櫃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213號函附提款憑證、匯款單據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2卷P87-103) 本案中信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提領及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2512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同公司臺北郵局112年8月28日北營字第112000187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7757卷P81) 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8 京城商業銀行112年10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11612號函附取款交易憑證、防制洗錢強化審查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1卷P173-185) 本案京城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三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分別由被告俞榮銘(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及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參與提領及層轉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計11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因提領詐欺 贓款所得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審理中( 愛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層轉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葉雯雯 於112年1月底,在夯理財B資訊社團LINE群組裡提供買賣股票資訊,112年2月23日LIN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提供富達網址與告訴人葉雯雯註冊,致告訴人葉雯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4偵4557卷 2 陳寶樹 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臉書刊登元大胡睿涵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寶樹加入LINE暱稱林美玲好友,佯稱投資達500萬,可升等會員,加速獲利,致告訴人陳寶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1日 11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3偵38439卷 3 劉文輝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若萱」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文輝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中午12時34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2偵25722卷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層轉 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何秀娟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嘉怡.」之帳號及「K1千金資訊分享」之群組,向被害人何秀娟詐稱:可操作「鴻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俞榮銘 112偵42411卷 2 曾姍蔓 (已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余嘉穎」、「李宏偉」等帳號及「【第7期】股票理財投資」之群組,向告訴人曾姍蔓詐稱:可操作「鴻發」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偵27757卷 附表三:本案京城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行為人、時間及金額 卷證備註 1 洪嘉穗  (未提告) 於112年1月31日在LINE廣告刊登投資理財訊息,誘使被害人洪嘉穗加入LINE暱稱蔡惠琪好友,佯稱投資越多獲利越多,致被害人洪嘉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日 中午11時10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4偵4556卷 2 呂妙慧 (已提告) 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林若萱」及「客服經理→玫瑰」等帳號,向告訴人呂妙慧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2偵27237卷 3 葉步興 (已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客服經理→玫瑰」之帳號,向告訴人葉步興詐稱:可操作「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下午3時37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7萬5,000元。 112偵44147卷 4 張覺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佳妮」、「客服經理-林淑貞」等帳號,向被害人張覺文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臨櫃提領現金287萬元。 112偵27036卷 5 張恒堯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等帳號,向告訴人張恒堯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1時3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112偵46184卷 6 魏宏 (未提告) 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宏偉」之帳號,向被害人魏宏詐稱:可操作「野村」、「鴻發」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 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先後於翌(17)日中午12時3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48萬元。 112偵25721卷

2025-03-28

TPDM-114-訴-34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聖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 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 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 ,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王聖閔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 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暱稱 「VVV」、「顏永盛」、王星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 VVV」等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管領由其父親王順發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順發一銀帳戶)資料交予「VVV」等成年人或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資料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 某時許,聯絡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周昱宏有機車貸款 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A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至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星所 提供其父親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王順發、王政 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星則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王聖閔則依指示,於附表一C欄所示時間,提領或 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或由附表一所示上述王 政平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王順發一銀帳戶), 於留存所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後,將其 餘款項轉交予「VVV」等成年人指定之人,並領取報酬。因 上開款項係匯入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名義之帳戶內,致 周天虎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 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周天虎發現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天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併一卷第9頁至第18頁、B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二卷第 71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132頁 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天虎於警詢之供述(見A 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王順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A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王政平於警 詢之供述(見A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谷孝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451頁至第455 頁)、證人陳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61頁 至第65頁、第451頁至第455頁)、證人簡廷軒於警詢之供述 (見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黃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451頁至第455頁) 、證人周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二卷第71頁至第76頁) 合致;並有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1 7頁、第91頁至第99頁,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43頁至 第4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頁至第65頁 、第111頁至第123頁、併一卷第139頁至第20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0005號函暨檢附 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見A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7 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721號函暨檢附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資料(見A卷第77頁至第89頁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9685 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併一卷第121頁至第 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 19306號函暨檢附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連江縣警察局112年7月24日連警刑字第1120009550號函暨 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 年7月7日函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無摺存款單影本2紙 (見併一卷第275頁至第289頁)、周義書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 一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 391頁至第401頁)、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資料(見併一卷第403頁至第4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490號函(見併一卷第417頁 至第4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5197號函暨檢附車手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3頁至第427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513號函暨 檢附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9 頁至第441頁)、周昱宏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二卷第59頁至第65 頁)、被告與「VVV」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二卷 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與周昱宏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見併二卷第83頁)等件,存卷可稽。  ㈡被告持王星所交付由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是認在卷(見原審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互核王政平上開帳戶及王順發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復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述2帳戶 於同一處所提領、轉匯時間有交互重疊之情形,可見斯時上 述2帳戶之提款卡均在被告掌控中,是以可合理推認幾近重 疊相近時間內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操作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堪認被告確有自王政平上述帳戶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4.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自陳 其提領繳出贓款部分,獲取報酬1萬5,000元,自己又留存7 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惟經本院通知後,犯 罪所得並未主動繳回,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 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被告、「VVV」、王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上述帳戶內,被告 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再將所取 得之部分財物轉交予「VVV」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 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 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係於 112年5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姪周昱宏有機 車欠款未繳清,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A卷第21頁至第23 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A卷第111頁 至第121頁),均無從認定本案中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 本案上開情節,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罪名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且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匯,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提領、 轉匯上開王政平帳戶內款項及提領、轉匯王順發一銀行戶內 款項部分次數,漏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惟參酌上開說明,該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得併予審酌。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基檢嘉業 113軍偵24字第113901991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原審卷第1 11頁至第112之4頁),與被告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亦得 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VVV」、王星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轉帳再轉出及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就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採取割裂適用,而適用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恰,又被告上 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18萬5000元,目前已賠償11 萬5000元,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工 作,月薪約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 ,並配合提領款項上繳,而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 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願賠償18萬5000元,目前已賠償11萬5000元,以及 始終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 元,其報酬總共已領取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33頁),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 切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轉匯之 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 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 有手寫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併一卷第35頁)。此部分固為被 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除7萬5,000元為被告留存外,其餘已交付層轉之款項部分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 收、追徵。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觀 諸被告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款項之帳戶,分屬王順 發與王政平所有,又被告提領與匯款之時間自112年5月13日 起至同年6月7日止,提領與匯款次數達20次以上,足見被告 在將近長達一個月內自不同之帳戶密集接續提領與匯款,顯 見其犯行並非因過失或偶發為之,對於其違法行為欠缺自我 約束能力,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遵期履 行,尚有7萬元未給付告訴人,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後始 終未到庭,而係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和解金履行狀況,未見被告有徹底悔 改之意,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詐欺時間/方式       B: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C:被告提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周天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積欠機車款項仍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或先匯至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復遭被告或某詐欺成員轉匯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 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⑴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⑵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匯入第二層帳戶款項3萬元,被告坦認分2次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1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及此部分轉帳之事實,逕予補充) ②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3,000元。 ⑴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000元 ⑵112年5月17日下午6時59分許/自一銀帳戶/提款5,000元 ⑶112年5月17日下午7時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萬5,000元 ⑷112年5月17日下午8時2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2,000元 (匯入一銀帳戶款項2萬3,000元,被告坦認分4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③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34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⑴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46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6,000元 ⑵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47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000元 ⑶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7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2萬元 ⑷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50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1萬4,000元 ⑸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9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轉帳,逕予更正) ⑹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萬元 (被告坦認〔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本欄編號⑴至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④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37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⑤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 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6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000元(即右列⑶所示部分) ⑴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6萬元 ⑵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2萬元 ⑶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9,000元 ⑷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被告坦認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7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起被告此部分事實,逕予補充)  ⑥112年6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7,000元 ⑴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即右列⑴) ⑵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200元(即右列⑷) (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5萬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分3次提款或匯入第二層帳戶) ⑴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3萬元 ⑵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3,000元 ⑶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⑷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200元 ⑸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⑹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被告坦認分3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如本欄編號⑴、⑵、⑷所示;又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指定其他指定帳戶,如本欄編號⑶、⑸、⑹所示。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本欄編號⑶、⑸、⑹部分,逕予補充。本欄編號⑴至⑸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45頁〕)  ⑦112年6月6日下午6時9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9,000元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7分許/自左列郵局帳戶/提款3萬9,000元(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33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應沒收項目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犯罪所得1萬5,000元。 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元,被告總共已領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1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2 洗錢標的之財產7萬5,000元。 被告提領、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併一卷第35頁)。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 B卷 3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 併一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 併二卷 5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 原審卷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0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征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嘉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思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 1款第6目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聯合 商場,下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 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嗣於本院增加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此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其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簽訂「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及興建房屋,並委任被上訴人作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 者,被上訴人亦以實施者地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 都更案之擬訂事業計畫案。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1月 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核「變更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下稱106年變更計畫案)及「擬定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106年權變計畫案),然嗣又以 無利潤為由,拒絕繼續進行,未依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3日 中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補正函)、110年 11月11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補正函 )之要求,補正106年變更計畫案及106年權變計畫案。上訴 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111年4月25日以豐原○○郵局0 0○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 條第2款第1目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原審判 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都 更案,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及技 術,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俾進行合作開發,待房屋興 建完成後,兩造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之規定,以上訴 人提供之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所有權進行互易 交換,係屬委任與互易之混和契約,並非單純的委任契約。 而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係源自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日府 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 處分(下稱104年行政處分),而非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 雖經上訴人解除,對被上訴人實施者之地位不生影響,上訴 人無從請求回復「實施者為上訴人」之狀態,遑論實施者地 位並非「給付物」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 變更為上訴人。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並興建房屋(詳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   ㈡臺中市政府以104年行政處分核定發布實施由被上訴人擔任 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74筆( 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劃書圖(詳原審卷 ㈠第235至23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提具106年變更計畫案、106年權 變計畫案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3月23日以106年補正函檢還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 書面意見補正後再送審議,但被上訴人未按上開書面意見 為補正(詳原審卷㈠第209頁)。   ㈣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上訴人召開數次會 議,各該會議之召開日期,如原審卷㈠第304至310頁之「 日期」欄所載(詳原審卷㈠第83至101、135至137頁)。   ㈤系爭都更案迄今僅進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 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 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以豐原聯合都更0000000號函,申 請撤回106年變更計畫案、106年權變計畫案,經臺中市政 府以111年5月13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回 。   ㈦上訴人分別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 於111年6月20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於111年8 月2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均於上訴人寄發翌日收受送達(詳原審卷㈠第27至47頁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郵局0000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   ㈨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00○存 證信函解除(詳原審卷㈠第27至32頁)。 (二)爭點: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條第2款第1 目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 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與合資的混合契約: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 土地(及資金),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並興建房屋合作事宜,…」,其第4條合作方式約定 :「一、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本更新案事業計畫暨權利 變換計畫相關事宜,包括更新前後房地權利價值查估及選 定、更新單位選配及協調、更新期間異議之處理等,並協 助通過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核定及發佈實施等更新 程序。二、甲乙雙方協議本更新案之辦理方式,以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方式執行,由甲方提供土地(及資金),乙方 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依現行都市更新、建築管理等相關 法令規劃合作建築開發。三、產權保證及合併移轉:…( 二)土地產權之合併移轉:⒈本基地各筆土地依法得辦理 合併分割時,甲方應同意辦理相關產權登記,並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中一併敘明。⒉更新後土地產 權依據本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約定時程辦理產權 移轉。」、第5條更新後選配及價金找補方式約定:「一 、更新後房地單位選配方式: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 辦法第11條規定,乙方應訂定期限(不得少於30日)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 於規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則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原地主分配剩餘之房地單位,則由實施者替代分配之。 二、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本更新案選配房地單位價金找補 方式,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以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更新後各單位房地價值計算該單位應繳納之差額價金。」 (詳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 ,需提供土地及資金,被上訴人則需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 興建房屋,兩造再依都市更新相關法規,辦理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及產權移轉。由兩造於本院同稱:系爭契約並沒 有約定興建房屋由誰擔任起造人,一般都更是委託信託銀 行為起造人,目前因為權利變換計畫並沒有送市政府核定 ,沒到土地信託階段,所以沒有約定信託銀行等語(詳本 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先前都市更新相關 計畫,已經由上訴人出資委託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 稱卓越公司)辦理先期的事業規劃。後續興建房屋是由土 地融資取得部分資金,故興建房屋的款項,是由兩造各出 一部分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卓越公司的費用,兩 造各出一部分,興建房屋的費用,銀行不可能全部核貸, 土地融資的部分算上訴人出的,其餘算被上訴人出的,目 前被上訴人已支出陳世展建築師部分設計規劃的費用,另 已支付新臺幣(下同)704萬元建築設計規劃保證金,存 放在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08頁)。顯見 ,兩造就申請都市更新的相關費用及房屋的興建費用,依 約均有出資的義務,且依約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並非由被 上訴人原始取得,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以其興建之房屋所有 權,與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互易之情事,此部分應屬兩造 共同出資完成都市更新事業,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權利 變換規定分配利潤之合資契約性質。又實施者:指依本條 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經劃定應 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 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 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 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 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 業。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即無論 有無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得依上開規定,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 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 實施之。兩造既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系爭都更案,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實施者,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 都更案,則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之申請,自係成立委任契 約性質。且因系爭契約係由委任契約之構成分子,與合資 契約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既同時 兼有「事務處理」與「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合資契約,而應歸入非典 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且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實施 者進行之系爭都更案,事繁且雜,兩造卻未約定任何報酬 ,顯然兩造係將原有報酬計算在日後合資之利潤分配中, 委任及合資在給付上構成經濟上一體性,應同其命運。至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其個案情節與本件並不相同,該案認定兩造間簽訂之都市 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其契約定性為委任與互易的混合契 約,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之取得,係本於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 處分,其變更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   ⒈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1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明: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者為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另依本條例第32條、第33 條及第37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並應取 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經主管機 關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並組成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另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如僅涉及實施者之變更,已依本 條例第37條規定徵詢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 公證,其變更程序得依本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免辦 理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另按本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 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並 依檢查結果採取相關處置,如令其改善、停止營運及限期 清理等,實施者若不遵從前項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更新核准。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事業計畫,除經地方主 管機關撤銷原核定計畫外,都市更新會如欲擔任實施者, 需依上開規定程序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始具有實施者之身分(詳原審卷㈠第409至410頁 )。   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32條規定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審議:(一)第36條第1項第2款實施 者之變更,於依第37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 實施者辦理公證。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 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 32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六)第3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實施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 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 第49條第1款第6目定有明文。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計畫後,送交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應於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 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 縮短為15日。各級主管機關依第32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舉行聽證,為同條例第32條第1、2 、3項、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援為請求權基礎之同 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僅係規 定實施者的變更,於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 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者,可免依同條例第32條及 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上訴人 既未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徵求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亦未與被訴人達成實施 者變更之合意並辦理公證,已難依同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 目、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免依同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 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遑論逕以之作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 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0 日府授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審卷㈡第59至60頁 )亦同斯旨。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解,並無理由。    ㈡兩造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 00○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均不爭執。原 審據此判決確認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而該條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本案如未能於簽訂『本約』之日起二年內完成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發佈實施,雙方均得解除『 本約』,乙方得逕自律師處取回履約保證金,但不得要求 甲方支付已投入之費用。…。」(詳原審卷㈠第24頁),已 有約定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後的法律效果 ,該條既未約定兩造於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顯然 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契約義務存在。而被上訴人係經臺中市 政府104年行政處分取得實施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訴人雖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的實施者,然被上訴人 之實施者地位,並非上訴人所給付之「給付物」,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又縱認 系爭契約第7條未詳盡約定兩造解除契約後的法律效果, 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回復原狀僅 係回到兩造簽約前的原點,被上訴人實施者地位,既係因 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處分所取得,則回復原狀自不包括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㈢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 實施者地位,係因臺中市政府104年行政處分所取得,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該實施者之變更,復應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37條規定辦理。況且,系爭契約為委任與合資的混合 契約,委任與合資在給付上構成經濟上一體性,應同其命 運,亦如前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 或契約解除後,應將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即難認實 施者地位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之權利,是上訴人單獨 割裂系爭契約內容,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 求,無視系爭契約有關合資部分的其他約定,顯已忽略系 爭契約已係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非純粹之委任契 約,同屬無據。而實施者地位既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取得 之權利,自未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單純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都市更新 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第34條第2款第1目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 為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22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1行所載「乙隻」更正為「1支」,就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于傑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暱稱「台北郵局」、「王澍」、 「Wei-Li Ch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 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考量被告於為本 案前無其他犯罪經判決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素行良好,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芳 娟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 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 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 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7號   被   告 林于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傑自民國113年8、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台北郵局」、「王澍」、「Wei-Li Chen」等人所屬,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林于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暱稱「Wei-Li Chen」之成員於113年9 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方式向陳芳娟佯稱急 需用錢云云,使陳芳娟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交予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陳芳娟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 開詐欺集團復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再次要求陳芳娟交 付24萬元,陳芳娟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金 錢,詐欺集團成員「王澍」旋指示林于傑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致電陳芳娟,與陳芳娟約定於113年11月1日晚間 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09號7-11超商竹圍門市 交付金錢。嗣林于傑到場欲向陳芳娟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 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行動電 話乙隻(IMEI: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依指示取款,並知道所拿取之款項款項不該收取等情,惟辯稱沒有犯意云云。 2 告訴人陳芳娟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大筆金錢後,與警方合作將被告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左列被告與「王澍」之對話,可見「王澍」有指導被告應對告訴人話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簡-6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禹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連禹龍(Session、Telegram暱稱均為「Kk」)、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Session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Session暱稱「David 」(Telegram暱稱「david」)(以下均逕稱暱稱)之人均明知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非法持有,並為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間某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謀,由 「David」自泰國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再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謀議既定, 連禹龍、「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由連禹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以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唐韶謙身分證及唐韶謙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以不知情之唐韶謙名 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多普林商務中心 信義館(下稱多普林信義館)達成由多普林信義館提供代收郵件 、包裹服務之合意,並告知「David」上開收件資訊後,由「Dav id」於113年7月2日至9月1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之夾藏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乾燥菊花內,裝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紙箱內,佯裝為 乾燥菊花包裹(包裹編號:LZ000000000TH號,總毛重:1,319.4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以唐韶謙為收件人、多普林信義館 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 裹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泰國運輸入境我國,遭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查獲,遂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4 1分許,由郵務人員派送至多普林信義館,由不知情之多普林信 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代收包裹,胡欣婷遂將本案毒品包裹已送達 之訊息通知化名唐韶謙之連禹龍,連禹龍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 11時3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陳進興,前往多普林 信義館收取本案毒品包裹,連禹龍則在多普林信義館外監控陳進 興,陳進興復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前,交付予連禹龍,連禹龍 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居 所拆封,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外包裝丟棄在上址居所地下3 樓垃圾間,經在場埋伏之警員執行拘提,並經連禹龍同意至上址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連禹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 間有犯意聯絡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 下稱偵34627卷】第16至26、30至31、204至209、222頁;本 院卷第32至34、95、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Lalamove外 送員陳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27卷第95至99頁)、證 人即多普林信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0號【下稱偵39660卷】第132至133 頁)、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60卷第136至140 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 其內相簿、Session、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 27卷第33至35、41至45、69至92、165至195頁)、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34627卷第47至5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其內被告與多普林信義館之LINE通訊 紀錄、被告之通話紀錄、Lalamove消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34627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4627卷第115至120 、123、125至134、137至145、265至267、2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792號鑑定 書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照片(見偵34627卷第27 7至28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見偵39660卷第143頁)、唐韶謙之LINE、FaceTim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39660卷第155至17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 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39660卷第17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 2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收件 資訊(見偵39660卷第177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暨 鑑定人結文、送驗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有犯 意聯絡,辯稱:係為己施用,單獨將本案毒品包裹輸入我國 云云。惟觀諸以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確係與「爸爸的爸爸 叫什麼」、「David」間已謀議分由「David」自泰國將本案 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再 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且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David」,客觀上亦確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主觀上與「爸爸的 爸爸叫什麼」、「David」間,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為 推諉實際上係實行跨國集團性運輸毒品之犯行,及迴護其他 共犯,避免其他共犯遭查獲,所為之飾詞,殊無可採:  ⒈卷附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34627卷第171、176、177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 0月3日傳送:「你現在用的倉 拍給我一下」、「現在用的 」、「裝好油的」、「不是啦 裝好油的倉 你現在是用哪個 」、「Rove客人說很會卡油」等訊息予「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平台要求rove多點」 之訊息,被告另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傳送貨運運送 紀錄之照片,並傳送:「這感覺是已經布好局等著抓人了😂 😂😂」、「卡了個25天」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傳 送大麻煙彈排列整齊之照片,覆以:「裝油中」、「看你決 定 取不取 還是你有方式能確認安不安全?」等訊息,被告 再覆以:「我有方式確認啊 但也是要等貨到 到了再說吧」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於113年10月7日傳送:「注 意安全 手機保持乾淨唷」之訊息,被告覆以:「Okay」、 「別擔心我很有經驗😂😂😂」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訊號源 要注意」等訊息,被告覆以:「那這如 果拿到了 可以馬上出吧?」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還是會擔心你啊兄弟」、「拿到 照片給我」、 「第一次作業 2-3天」、「後面產品一樣」、「我是跟你說 要不要放一天」等訊息,被告覆以:「不」、「這沒意義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你確認好安全就 好」之訊息。  ⒉卷附被告、「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泰泰台台 」群組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27卷第180頁) 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傳送:「我食物中毒 剛出院 讓 我緩緩 我們再來討論」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 覆:「Kk 中午才出院」、「我們明天討論」、「也要等他 身體好了才能飛」等訊息,「David」於113年10月5日下午3 時27分許傳送:「我們的包裹到台灣了」、「看看什麼情況 」、「雷」、「到台灣機場了」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則回覆:「Ok」之訊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就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利用不知情之 郵務公司、航空業者、唐韶謙、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 進興,實行自泰國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自泰國運輸 大麻入臺,且大麻淨重249.76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然被告所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羈押 前與女友、女兒同住,需扶養2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共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及遭利用不知 情之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進興等人聯繫之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雖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適法處理,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9.76公克,驗餘淨重249.63公克,空包裝總重26.69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Nokia,型號:C31,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唐韶謙身分證 1張 4. 包裹內容物 (乾燥菊花) 3包 5. 包裹殘骸 1箱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菸草 3支 煙捲狀檢品1包計3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捲重1.69公克。 2. 大麻菸彈 10支 黏稠狀檢品10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古柯鹼 1包 6. CBD菸 16支 煙捲檢品1盒計16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合計煙捲重10.21公克。 7. 千元鈔票 270張 8. 磅秤 1個 9. 點鈔機 1臺 10.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Xiaomi,型號:MIUI 14,顏色: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2. 包裝罐 1罐 13. 印章 1個 14. 加熱器 1個 15.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S 16.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Pro 17. SIM卡 4張 18.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10

TPDM-113-訴-1421-20250310-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8號 原 告 劉嚴凱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蔡耀崑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法定代理人 黃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98,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4-士補-18-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37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S8V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4日2時13分許,經陳俊維(原告之 弟)駕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 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下橋處內湖端(平面)執行「動態取 締酒駕」勤務之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陳俊維行車不穩乃予 以攔停,旋於稽查時聞得陳俊維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有違 規酒後駕駛之行為,乃要求陳俊維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下簡稱「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後,陳俊維仍明確表示拒測,警員遂以陳俊維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當場 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8V34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 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0S8V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7月19日前(於112年6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 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 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以112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8V34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 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件緣由係因陳俊維在原告出國上班期間騎乘登記原告為 車主之系爭機車外出,經臺北市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在11 2年6月4日2時13分進行酒駕臨檢勤務時,陳俊維拒測違反 交通法規而引起之池魚之殃,原告對此案件提出幾點疑慮 :   ⑴原告並非當事人,系爭機車被陳俊維騎走,人在國外上班 的我根本不曉得,是這次案發生後才曉得陳俊維經常在無 告知家人長輩時,擅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因是自己骨肉 手足,才不願對他提出控告,使其能有所警惕,而陳俊維 也在領車時,被吊銷其機車駕照,告知3年後才能重新考 領機車駕照,並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繳交第1期後才能 領回車子,在當時被告所屬人員並未告知陳俊維車主需繳 交車牌。   ⑵基於法院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安全所引述一罪不二罰, 和憲法條文內之比例原則,既然已裁罰酒駕拒測之人,而 當時並不是在臺灣由陳俊維向原告開口借車,說難聽點, 就是陳俊維在原告不知情下偷騎出去而遭臨檢並拒受酒測 ,難道非要原告為了證明自己在不知情下被陳俊維偷騎機 車出去,而對陳俊維提出刑法竊盜罪證明自己無辜受牽連 ,而引發家人間的隔閡和不被信任,那時國將不國,家將 不家的走向破碎,所以當此案件裁罰對象是原告時,真的 非常不滿,被告既然有裁決權,應當像法官聽聞被裁罰之 人有何需要補充理由和證人及證物,而不是按條文來裁罰 ,如果是這樣的作法,只是徒增民眾之困擾而已。   ⑶陳俊維為酒駕初犯,法條也對初犯者給予許多方便,例如 可分期繳納,並繳交第1期罰金後就能領回遭查扣之車輛 ,這樣的立法應是善意才是,而不是變成回馬槍殺向車主 才是,為此期盼法院能看見這樣的規範,令不知情像原告 這樣的車主,被裁罰感到無助無奈時,能有個伸張正義的 平台來洗刷自己委屈。   2、原以為事情告一段落,但卻收到被告寄來要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牴觸憲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和一罪不二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舉發機關 員警於112年6月4日擔服0時至3時動態取締酒駕勤務,見 陳俊維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4日2時13分許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下橋處內湖端(平面)酒測路 檢點,員警見其行車不穩,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攔停,員警於 陳俊維停下時,便聞到陳俊維散發濃厚之酒氣,遂要求陳 俊維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遭陳俊維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00S8V345號案。另 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0S8V346號案,並無違誤。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 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 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 3、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即原告)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 地位,對於汽車及汽車鑰匙之管理,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 性措施,避免訴外人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系爭機車,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 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 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陳俊維未經其同意而於其出國期間使用系爭機車, 故其就陳俊維駕駛系爭機車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無可歸責,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0月9日北郵字第1139504042號 函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 63頁、第65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76 620號函〈含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潭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 2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列印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陳俊維未經其同意而於其出國期間使用系爭機車 ,故其就陳俊維駕駛系爭機車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無可歸責,乃訴請撤銷 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 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 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 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 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 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 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 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 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 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 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 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3、經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證人陳俊維到庭證稱:「(1 12年6月4日凌晨2時10分你是否經過酒駕臨檢站經警員攔 查並要求酒測時予以拒絕?)有這回事。」、「(後來是 否有被裁罰?)有,被罰18萬,駕照吊銷。」、「(該件 裁決是否有提救濟?)沒有。」、「(當時是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黑色的。」、「( 車子是誰的?)是我姐姐陳佳慧的。」、「(車子從那裡 騎的?)我家樓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因 為我姐姐都在越南工作。」、「(當時你有住在那裡嗎? )有。」、「(這件拒絕酒測違規之前,你有騎過該機車 嗎?)沒有,我都坐捷運、搭公車比較多。」、「(那天 為何會騎乘該機車?)因為要載我前妻去看演唱會。」、 「(你怎麼知道機車是你姐姐的?)我95年進去關,她當 時在臺灣工作,我看她都騎那台車上下班,這台車我姐買 了有20年了。」、「(你怎麼有鑰匙?)鑰匙在我姐房間 ,她房間門都沒有鎖,房間就在我隔壁。」、「(鑰匙放 那裡?)放抽屜。」、(你怎麼知道放在抽屜裡面?)我 那時候是翻找看有沒有鑰匙,剛好打開抽屜就看到。」、 「(這件之前有無騎過你姐姐的機車?)沒有。」、「( 你姐姐的車還有誰在騎?)沒有,就擺在那邊,或是她回 來的時候會騎。」、「(家裡住那些人?)我跟我姐姐住 在六樓,我父母住五樓。」、「(車子沒有上鎖嗎?)沒 有。20幾年的車也蠻爛的,不需要上鎖。」、「(你姐姐 有沒有跟你說不能騎她的車?)沒有,她從來不會跟我說 車子的事情,她覺得我不會去騎她的摩托車,從來不會討 論這個問題,她不會跟我講。」、「(你交通工具?)搭 捷運、公車或給同事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原告頻繁出入境,且於112年5 月28日出境,至112年9月2日始入境,故於本件行為日(1 12年6月4日),原告確實不在國內。   ⑵據上,則衡諸系爭機車係陳俊維利用原告不在國內之機會 私自於原告房間之抽屜內翻找拿取鑰匙,而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騎乘,且依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95頁 )所示,系爭機車除本件違規外,先前並無其他違規紀錄 ,則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知,實難認原告能預期陳俊 維會擅自騎乘系爭機車,乃認其就機車及鑰匙之上開保管 方式有所疏失;再者,原告既然事先不知陳俊維會騎乘系 爭機車外出,則又豈能苛求其能預先督促、約束陳俊維不 得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4、從而,依上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 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責任條件,是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1

TPTA-112-交-2737-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江昱慶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慶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江昱慶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內湖分局(下簡稱 內湖郵局)之儲匯壽險工作員,負責郵局窗口櫃台之現金儲 匯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午, 江昱慶在清點記帳時,發現所收現金為53張面額新臺幣(下 同)1 千元之千元鈔,較帳面計算的應收千元鈔張數溢出5 張即5 千元,為免查帳麻煩,竟未按郵局作業規定,層報主 管將之轉列為溢餘款處理,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當日下午5 時32分許,在上址內湖郵局內,在其業 務上所職掌電腦之「櫃員現金明細登錄」欄位處,輸入當日 所收千元鈔張數為48張之不實事項,藉以通過核帳,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湖郵局帳務登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其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江昱慶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結帳時點清手 中現鈔為53張千元鈔,確認與帳面應收的48張千元鈔相差5 張後,雖有將全數53張千元鈔放入所保管之錢箱中,然卻仍 登帳為48張千元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5 千元係經理給伊的業務費(獎 金),但因為不確定,所以就放在錢箱內一起交回去云云(   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略以:多出的5 千元固 然多於帳面金額,應做為溢餘款處理,然被告並無權將之轉 為溢餘款登記,被告係為避免連累全體同仁加班清點帳款, 方未反映多出5 千元,且錢箱會固定由同一個儲匯人員使用   ,過往亦曾發生過有人將個人款項放在錢箱內的案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內湖郵局之儲匯壽險工作員,負責郵局窗口 櫃台之現金儲匯工作,其於案發當日營業結束前,清點當日 所收現金為53張千元鈔,與帳載應收48張千元鈔的張數不符   ,卻未層請主管處理,僅在電腦中登載為收入48張千元鈔, 並將該53張千元鈔全數放入其錢箱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櫃員現金明細登錄」列印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 第3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77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明知案發當日所收多出5 張千元鈔,然在作業上並未有 何特別處理,僅將之放在個人錢箱內,而仍在電腦中登載當 日所收的千元鈔張數為48張,以配合帳目等情,已見前述, 茲查,內湖郵局之襄理魏妤庭在偵查中證稱:放在錢箱裡的 錢就算是公用,不是私人款項,算是郵局的錢…錢箱的錢要 登載,經辦自己要登載等語(偵查卷第149 頁、第151 頁)   ,經理蘇阿涼在偵查中證稱:每天要清點周轉金,不能有任 何一點的誤差,稽核也會來突襲檢查,確認金庫的錢是否吻 合等語(偵查卷第155 頁),被告之代理主管賴震軒在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的作業方式,是固定由同一個經辦使 用同一個錢箱…經辦人員要將每天經手的現金金額輸入到系 統上,再配合所有的大鈔金額,才知道整局今天的作業是否 帳核…經辦如果發現自己帳核有多錢的時候,要聲明我有多   ,我們再去掛溢餘款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可知所謂錢箱,即經辦人員放置其每日手中結餘公款現金之 所在,箱中所存放之現金數量與金額,均應與登載的結果相 吻合,方能做為核帳依據,憑以區分公款私錢,準此,被告 將錢箱內放置之53張千元鈔短報為48張,其登載內容自屬明 顯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以為多出的5 千元係經理給伊的業務費(獎 金),但因為不確定,所以就放在錢箱內一起交回去云云, 果若如此,則依賴震軒前開證詞,該5 千元即應轉列為溢餘 款處理,待被告確認後再行領回,不論如何,總無隱匿不報 之理,被告自承從事收付業務約有1 年(本院卷第30頁), 對上開作業方式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多出的5 千元固然 多於帳面金額,應做為溢餘款處理,然被告並無權將之轉為 溢餘款登記,且被告係為避免連累全體同仁加班清點帳款, 方未反映多出5 千元,錢箱也會固定由同一個儲匯人員使用   ,過往亦曾發生過有人將個人款項放在錢箱內的案例等語, 魏妤庭也證稱:其他郵局確有發生過將私人的錢放在錢箱內 等語,賴震軒也證稱:一般櫃員並無權做溢餘款的登記等語 (偵查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60頁),然查,本案所處罰者   ,係被告將應登載的53張千元鈔短報為48張,與其是否有權 將多出之5 千元轉為溢餘款處理無關,何況正係因被告粉飾 太平之故,賴震軒當然無從將多出的5 張千元鈔改掛為溢餘 款處理,再者,姑不論經手的帳款與帳目不符時,本即有相 關的作業規範可以遵循,已見前述,即以常理而言,被告手 中多出5 千元,即意味其他郵局經辦甚或顧客可能短少5 千 元,亟待查清,如何可以隱瞞不發?被告所辯為避免連累其 他同仁加班,故選擇不報云云,未免無稽,末查,錢箱如上 所述,係郵局內部核帳的依據,本就有其使用規範,也不能 僅因錢箱固定由同一個經辦人員使用,即允許其隨意混淆, 公私不分,故郵局先前是否有類似的違法情事,亦非可以做 為本案被告免責之理由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也均不足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辯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再贅述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本案多出的5 千元據內湖郵局陳報,現今仍掛帳為溢餘款, 此並有相關之帳務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參酌被 告係將該5 千元放在錢箱,並未挪為己用,故尚難肯認其有 侵占該5 千元之意,然被告既然在案發當日登帳時,刻意忽 視所收到放入錢箱內之千元鈔張數為53張,而逕自短報為48 張,衡諸被告本即從事相關之儲匯業務,自仍應負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的千元鈔 收鈔張數,憑以通過當日核帳,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罪的動 機與目的依其所述:因為掛帳後若要將款項沖出需要繕具報 告書,不想這麼麻煩,如果沒有人反應的話,該筆款項即可 成為私款等語(他字卷第34頁),顯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 可議,另斟酌內湖郵局因本案查帳所受之影響,被告犯後的 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SLDM-113-易-655-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聲 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 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異議狀」,內容則稱 係聲請補充判決(裁定)而非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提出本件聲請,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 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 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 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65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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