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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吟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文明自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 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110年2月 時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身體右側麻木無力,已達肢體障礙程 度造成聲請人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每月僅賴原住民生活津 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保險理賠維生,扣除生活費後 即無餘額,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 務總額約3,985,340元,無力清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 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110年2月時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身體右側麻 木無力,已達肢體障礙程度造成聲請人行動不便,無法工作 ,每月僅賴原住民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保險 理賠維生,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郵政存 簿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依南投縣政府114年11 月24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023178號函所示,聲請人自111年1 2月起迄今領有原住民生活津貼(111年至112年每月3,772元 、113年每月4,04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9,70 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 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 合理。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截至114年1月22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9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南 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台壽字第1140002708號函可憑。  ㈡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2,225,356元,堪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 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9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31

NTDV-114-消債清-3-202503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蕭玉汝 沈珮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2人間將保險契約(保險人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要保人由被告蕭玉汝變更為被告沈珮娸之債權行為, 並回復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蕭玉汝。經核,被告2人之 住所均位於臺南市,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簡-34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毓玲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 882,52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 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 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 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0月開始從事網拍生意,每月扣 除成本後之平均營業額為14,000元,惟查,債務人自109 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之營業收入合計為2,565,987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尚未扣除營業成本)等情,有債務人提出 之110年7月迄今之網拍及出售商品說明表、陳報㈣狀、109 年10月18日起之網拍收入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 明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 出原因說明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暨每筆存入金額性 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57頁、卷一第183至422頁 、第429至458頁、第463至473頁、第487至494頁)。則以 上開尚未扣除成本之營業收入計算債務人之平均月營業額 為67,526元(計算式:2,565,987元÷38月=67,5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債務人從事前開網拍營業活 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1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於同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7頁、2 1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經營網拍生意外,職業為無底薪之高專房仲, 需成交始有佣金收入,另兼職帶團導遊,帶團薪資每日2,00 0元,自112年底後僅從事房仲及帶團,並無從事網拍工作, 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萬元,此外每年尚領取有限責任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票股 利等情,業據提出債務陳報狀、陳報㈢狀、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7月迄今收入狀況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59至61頁),惟觀 諸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112年度於好厝多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為623,198元,平 均每月從事房仲工作之薪資所得為51,933元(計算式:623, 198元÷12月=51,933元);另參債務人自陳其於112年7月至1 13年10月之帶團所得合計為11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 1頁),平均每月帶團收入為7,375元(計算式:118,000元÷ 16月=7,375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從事房仲及帶團工作 之收入金額應分別為51,933元、7,375元。又債務人112年度 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領取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186元、105元,平均每月股利 所得為108元(計算式:〈1,186元+105元〉÷12月=108元)。 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 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 今,僅曾領取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2日共3日計1,272元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經該局於112年4月18日核付在案, 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 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惟審酌債 務人所領取上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 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 月所得59,416元(計算式:51,933元+7,375元+108元=59,41 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二第31 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華路,有陳報狀及房 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123至129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 張(保單借款金額合計1,667,46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4張(保單借款金額合計692,963元)、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761,267元,但有保單借款金額 1,548,302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1,000股 (價值2萬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00股( 價值2,000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96年出廠,價值約15,0 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94元 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76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 9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餘額0元、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及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餘額1,9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餘額0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85元、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及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餘額0元、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存款餘額26,132元、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505元、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29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餘額1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 235元、花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158 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548,302 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8,235元 、遠東商銀帳戶存款餘額640元、臺灣銀行帳戶餘額189元、 兆豐銀行存款餘額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借款金額表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機車行車執照、機 車照片、二手機車收購網頁資料、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債務人陳報㈢狀、股票投資獲利 虧損情形說明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本 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61至101頁、第117至121頁、第183至 559頁、卷二第23頁、第7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5 9,41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4,961元(計算式:59,416 元-24,455元=34,96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79至81頁),債務 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094,303元(尚 未計入民間債權人),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4,961元清償債 務,尚須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94,303元÷34,9 61元÷12月≒12.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且債務人另積欠全體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612,00 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民間債權人清冊、本票影本及Line軟 體通信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第99至183頁)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 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2025-03-31

TPDV-114-消債更-97-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家宜即朱秀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家宜即朱秀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家宜即朱秀珍,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聲請人 自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 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7、39頁,清算卷第37-54、10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10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 自行估價尚有殘值1萬6,000元(清算卷第103頁)。另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1,380 元(清算卷第4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634元(清算卷第43頁);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 萬6,086元(清算卷第4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萬8,309元(清算卷第51頁 ),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就聲請人所有機車部分,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1萬6 ,000元;保險部分,認聲請人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即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予以變更,然聲請人願提出等 值現金共計8萬6,409元,即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後由聲請 人自行繳解機車及保單現值共計10萬2,409元到院分配,並 於113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即臺 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經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尚 積欠相對人350萬3,172元,聲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 3年,聲請人仍具勞動力,聲請人應尋思如何增加工作收入 ,盡最大能力償還積欠債務,不應以免責作為免除債務之手 段,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之裁定。(執行卷第24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桃園市私立 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1萬5,000元,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2月起至113年 2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該段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5 萬3,398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7,799元(清算卷第33-35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應為1萬7,799元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 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 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 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 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萬7,799元-1萬9,172元=-1,37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 0月29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陳報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其於桃園市 私立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任職,薪資所得總 計為14萬5,774元(清算卷第25-27頁),於111年3月起至112 年3月止,因身體健康欠佳,無法負擔長照工作,因而留職 停薪於家中休養,期間生活費用仰賴於聲請人之勞保退休金 及胞姊之接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之薪資所得總額扣除前 開111年1、2月薪資所得金額後,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是聲 請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另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 聲請人續於桃園市私立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 任職,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6,470元(本院卷第29-31頁)。又 聲請人於111年尚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84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062元、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624元,是聲請人於110 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24萬6,777元(14萬5 ,774元+9萬6,470元+1,847元+1,062元+1,624元=24萬6,777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24萬6,777 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 止,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111年3月起至112年3 月止,每月應無支出費用;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20萬7,5 52元(1萬8,337元×4月+1萬9,172元×7月)後,尚有3萬9,225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24萬6,777元-20萬7,552元=3萬9,225元 )。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3萬9,225元之餘額,均如上述。又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10萬2,409元 ,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 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30-20250331-1

花保險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智偉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洪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大都 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金吉利 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保險 期間20年,於投保期間,大都會人壽於101年1月更名為中國 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中信人壽嗣於 105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  ㈡伊簽立系爭保單時選擇「月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9,645元,故伊實際上1年所繳納之保費為115,740元(計算式:9,645元×12月=115,740元),20年期所繳保險費總和應為2,314,800元(計算式:115,740元×20年=2,314,800元),故被告應給付期滿保險金2,592,576元(計算式:2,314,800元×1.12=2,592,576元)。惟系爭保單期滿,被告竟僅依標準體費率表所載之年繳保險費109,6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據此計算系爭保單期滿保險金為2,455,040元(計算式:109,600元×20年×1.12=2,455,040元),故被告所計算之期滿保險金金額有誤。因被告前開計算基礎錯誤,致有137,536元之差額未給付伊(計算式:2,592,576元-2,455,040元=137,536元),爰依系爭保單第1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大都會人壽前於101年1月更名為中信人壽,中信人壽並於105 年1月1日與伊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故由伊繼受中信人 壽一切權利義務。  ㈡原告前於92年10月2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400萬元,原告繳費方式為「月繳」,表定每月保險費為9,645元,繳費年期為20年。因系爭保單於112年10月29日期滿,故伊於同日給付滿期保險金2,455,040元予原告。  ㈢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有「年繳」、「月繳」兩種可以選擇, 原告於系爭保單要保書之繳費方式欄位上勾選「月繳」。而 因年繳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僅每年催收一次即可,但月繳則 需每月催收一次,故客戶月繳保費,會增加保險公司之行政 催收成本,因此客戶選擇年繳,一整年所需繳納之金額,會 低於月繳金額乘以12月之金額(以系爭保單而言,年繳費用 為月繳費用約88折)。  ㈣按上開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所約定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係 以「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依標 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限計算 。依系爭保單繳費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之標準 體費率表記載,可知28歲男性(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 性,其於92年10月29日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之系爭保單時, 年齡為28歲),假如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為200萬 元之金吉利保險,其年繳保險費為54,800元,縱採月繳方式 繳納保險費(月繳保險費數額以年繳保險費數額乘以0.088 計算,月繳費用較高係因會增加保險公司行政催收成本), 其20年所繳保險費總額依約仍係以年繳保險費54,800元乘以 20年計算,故其20年滿期後可領回滿期保險金1,227,520元 (計算式:54,800元×20年×1.12倍=1,227,520元)。復因系 爭保單之保險金額為400萬元,為前開標準體費率表上記載 之保險金額200萬元的2倍,故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滿期 保險金2,455,040元(計算式:1,227,520元×2倍=2,455,040 元),確實合於系爭保單條款約定,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單條款已約明,無論採月繳或年繳,「所繳保險費總 和」係以「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 (依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 限計算:  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一、『年繳保險費』:係指依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的保險費。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契約保險給付中『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按給付時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後,依據下列公式計算:所繳保險費總和=年繳保險費×本契約繳費年限」(見卷第165頁)。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第1項【滿期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本契約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下:…20年期:至本契約期滿時所繳保險費總和之1.12倍」(見卷第167頁)。  ⒉由上可知,系爭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乃 係按「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依 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限計 算,應屬明確。   ㈡在本件之情形,原告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見卷第239頁),其於92年10 月29日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之系爭保單(見卷第127頁)時, 年齡為28歲。依標準體費率表(見卷第183頁)可知,28歲 男性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之標準體費率表之「年繳」保險費 為54,800元,故其20年所繳保險費總額依前開規定係以年繳 保險費54,800元乘以20年計算,故假如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原告20年滿期後可領回滿期保險金1,227,520元(計算式 :54,800元×20年×1.12倍=1,227,520元),而系爭保單保險 金額為400萬元(見卷第127頁),為上開標準體費率表上記 載之保險金額200萬元之2倍,故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滿 期保險金2,455,040元(計算式:1,227,520元×2倍=2,455,0 40元),被告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應以「月繳之金額乘以12個月」而非以「年繳金額」來計算滿期保險金云云。然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本有「年繳」、「月繳」兩種可以選擇,原告於系爭保單要保書之繳費方式欄位上勾選「月繳」,而自行選擇以「月繳」之方式繳納保險費(見卷第127頁)。而年繳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僅需每年催收一次即可,但如客戶選擇月繳,保險公司則需每月催收一次,故客戶月繳保費會增加保險公司之行政催收成本,因此保險公司對於選擇年繳之客戶,通常保費較月繳更為優惠(也就是選擇年繳,一整年所需繳納之金額,會低於月繳金額乘以12月之金額),以系爭保單而言,年繳費用為月繳費用之大約88折(見卷第183頁),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既已選擇以較為彈性運用手頭資金之月繳方式繳納保費,而無需每年一次繳納較高額之年繳保費,堪認其已享受月繳保費所帶來之利益,而系爭保險條款既已明確約定,無論採月繳或年繳,「所繳保險費總和」均係以「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依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限計算,被告之計算方式既合於兩造間之系爭保單約款,而無錯誤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月繳之金額乘以12個月」所計算出之滿期保險金差額137,536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4-花保險簡-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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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工地從事粗工領日薪收入,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 金額101萬1,165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1,800元」之 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 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附卷可稽,堪信其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 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普 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機車 網路拍賣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137至147、155、157至 165、167至170、175、203至248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存 款18元、臺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筆、96年出廠普通重型機 車1輛。又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見本院卷第43至45、149至153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 得合計為1,490元(計算式:0+0+1,490=1,490)。另聲請人 陳稱其現於工地做粗工、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 計算式:648,000÷24=27,000),未領取政府補助等情,固 提出有工作時照片、工作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171 至17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7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533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1554432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 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9頁),年滿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示,其於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曾加保於信寶企業社,投保薪資為3萬 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 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施之 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 500元(包含:租金及水電費9,500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 費6,0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本件聲請人既已 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聲請人僅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發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款單、未填具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期限、訂約日期之房屋 租賃契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太平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69至79、197、203至 241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2萬280元之必要性,自應 以2萬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給付其父母(33年10月、41年8月) 扶養費1萬6,000元等情,僅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1、135頁),並稱:「因不想讓父母擔心, 也沒有告訴過他們我的債務問題,所以不便取得父母證件, 因此無法提供父母的國稅局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 01頁),惟查,聲請人之父母固均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均未與聲請人同住(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其等是否有收入(包括但不限政府 各項補助)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均未依限補正及提 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84、133、194頁),聲請人父母是 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 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 其父母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280元後,餘額為8,310元(計算式:28,590-20,2 80=8,310),足以支應永豐商銀提出每月清償1,800元之方 案,非無償債能力。再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 95頁),然聲請人到庭陳述後,僅於114年3月13日提出補正 狀檢附聲請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機車行車執照、網路拍賣頁 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3至248頁),然觀諸各項資料至多僅 能說明聲明人現存財產不豐,均不影響聲請人仍具償債能力 之認定,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 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PCDV-113-消債更-457-20250331-2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京伶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朝淵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郭則逸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京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 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 不予免責。聲請人於裁定不予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 務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審認聲 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 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為153,60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 額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認 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 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 還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 ),應堪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消債聲免-3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水堤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水堤自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338,757元,前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 全),每月收入27,000元,另於109年6月起至113年7月10日 止經營爽歪歪二代選物販賣機(下稱販賣機),每月營業額 為52,500元,販賣機已於113年7月10日歇業。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雖尚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經營販賣機, 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下稱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下稱臺南經發局)114年2月3日南市經商字第114018426 7號函所附販賣機商業登記資料、新化稽徵所114年2月7日南 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42541068號函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 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 債權總額為2,327,559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中南海保全,每月收入約27,000元,販 賣機業已於113年7月10日辦理註銷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在 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並有前述臺南經發局函所附販賣 機商業登記資料、新化稽徵所函可佐,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7 ,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7、 104年出廠之汽車2輛、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 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就信 用卡債務部分提供3期、利率15%、每月12,659元;小額信貸 債務部分提供100期、利率10%、每月4,934元之清償方案,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則提供14期每月 5,265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中信銀行、合迪公司所提 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 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25-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求為判決:兩造就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進行分割(本院卷二第171頁)。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乙○○○為被告2人之祖母,被告2人之父 親戊○○前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2人代位繼 承。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外,尚有 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受益人原為被告2人之父 戊○○與原告),均應列入遺產分配。且分割方法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配予原告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由被 告單獨取得,至於價差找補部分,則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中先行分配予被告,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1年3月3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除戶及現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 已完成繼承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423至43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一順序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 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則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㈣經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街房地、□□街房地應 如何分割,各有主張,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即有意將□ □街房地分予被告云云;惟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 規定,各有其法定方式,關於遺產分割方式或應繼分之指定 ,須以合法有效之遺囑為之,倘不具備法定方式者,自不包 括在內,縱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擬定財產分配,然被告既未 舉證有合於法定方式之遺囑存在,被告就此主張,於法不合 ,自難憑此逕將□□街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又經本院囑 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街房地、△△街房 地之價值各為12,077,500元、12,901,100元,有鑑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3頁),可知上開房地之價值尚有 落差,則若未經兩造達成共識,即逕由一方取得特定房地, 恐有失公平。而被告雖主張△△街房地曾為原告婚後所居住, 被告則曾與被繼承人同住於□□街房地多年,應依此過往使 用情形由兩造各自取得△△街房地及□□街房地云云;惟本院 審酌兩造均曾居住於□□街房地,對於□□街房地均有相當 感情,且兩造早已遷出而均另有住所,目前均未實際居住於 上開房地內,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至1 57頁),則據此使用現狀,若依原告所主張採取應繼分比例 分割之方式,兩造日後就該等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宜 尚得協商為之,亦應能盡其經濟效用,故認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街房地、□□街房地,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至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遺產均為存 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且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二第167頁),爰就本案遺產之分割方式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此外,關於被告主張遺產範圍包含被繼承人乙○○○死亡後之保 險給付即臺灣人壽保險金等約400萬元部分,然依被告所述 (本院卷一第119頁),可知該等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及被 告父親戊○○,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並未完成受益人變更 。又按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 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同法 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結果通知書 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見上開保險契約因保戶 乙○○○經電訪表示不同意辦理,故未完成保險受益人變更, 依法即由原告取得保險金,而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故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前開保險金,被告 主張應將上開保險金一併列為本件遺產範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鑑定價格或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901,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077,500元 同上 4 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合計: 6,297,81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80,000元及其利息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利息 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217,815元及其利息 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9元及其利息 同上。 10 鳳山區農會存款 312,087元及其利息 同上。 1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731,527元及其利息 合計: 4,731,527元及其利息 同上。 12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3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丙○○ 四分之一 3 甲○○ 四分之一

2025-03-28

KSYV-112-重家繼訴-53-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葉世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49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 新臺幣(下同)18萬7168元、35萬404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酌留維 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 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照顧母親及失智之大姊,近20年來均無 業,係由二姊繳納保費,而二姊已退休,與伊僅靠微薄的退 休金相互照顧,如將系爭保單解約,將影響二姊身為受益人 之權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 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18萬7168元、3 5萬404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 ,聲請就抗告人於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並 將解約金酌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5萬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17頁、第53-55頁)。嗣台灣人壽於113年8 月8日陳報系爭保單僅終止主約,保留其餘附約之解約金為1 5萬9035元等情,有台灣人壽函文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5頁)。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 頁),可知相對人於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並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足見抗告人名 下別無財產及所得。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無其他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契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 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台 灣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衡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 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抗告人為51年出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亦無配偶或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37頁、第69-71頁)。執行法院衡酌抗告人老年之生活 恐將無所依怙,應使抗告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有相當 之商業保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而僅終止系 爭保單之主約,保留其餘意外傷害保險、醫療保險、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終身防癌健康保 險等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65頁);又執行法院酌 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 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亦可保 留部分保險契約以保障抗告人老年生活所需,以衡平雙方之 權益,應為適當。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 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 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 單有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 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另有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可資保障(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7頁),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而欠缺醫療保障。 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經 執行法院以主約壽險部分之解約金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 必需費用5萬1909元後,將解約金逾前開金額部分支付轉給 相對人,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助 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故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 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以主約部分 之解約金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部分,支 付轉給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 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8

TPHV-114-抗-1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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