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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泓維、黃崇睿(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判決審結,陳泓維部分因而確定,黃崇睿部分則由其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均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其內 常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泓維在 「TikTok」發布交易毒品之影片及訊息,而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蘇賢稼所發現,陳泓維持扣案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喬裝為買家之蘇賢稼,於 民國110年4月1日晚上使用「TikTok」及微信聯絡後,約定 陳泓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以 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蘇賢稼。陳泓維乃聯繫黃崇睿及 甲○○,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維及 黃崇睿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江園門市旁之停車場,陳泓維、黃崇睿及甲○○於110年4月 1日晚上9時57分許,到達該停車場後,先由黃崇睿攜帶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下車,再由陳泓維下車 前去與蘇賢稼碰面,陳泓維要求蘇賢稼坐上其等之自用小客 車,且其等原計劃待蘇賢稼給付價金後,由蘇賢稼下車向黃 崇睿拿取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惟蘇賢稼上車後表示須向友 人拿取購毒價金而下車,黃崇睿遂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 上車並將之交予陳泓維,而後由陳泓維於同日晚上10時6分 許,在中正東路3段590號前路旁下車,將前開毒品咖啡包30 包交予蘇賢稼,蘇賢稼旋表明身分欲當場逮捕陳泓維,然為 陳泓維所掙脫,陳泓維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甲○○ 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交易未遂,黃崇睿則朝埋伏員警噴灑辣椒 水而趁隙逃走,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賢稼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維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睿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牌照號碼ALE-052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日刑鑑字第1 100035115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110年安字第141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保字第5970號)、扣押物品清單 (111年度刑管字第1106號)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泓維、黃崇睿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飲料包 經送鑑結果,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持有行為不構成 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泓維、黃崇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回函略以:該 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54案件,有因被告於110年12月30 日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二位被告即本案同案被告陳泓維、黃崇 睿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73頁),足見檢、警機關因被告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以其 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上 開加重其刑部分,與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罰減輕事由,先 加重後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 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 危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幸為 員警喬裝購毒,而無毒品實際流通,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經鑑驗後檢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刑 事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0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難以析離 ,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至取樣鑑驗部分,已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泓維所有,且係 供其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 90號判決於同案被告陳泓維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30只) 30包(驗前淨重共101.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01公克) 2 IPHONE手機(含2LY202T737419號SIM卡1張) 1支 3 2LK204T052158號SIM卡 1張 4 陳泓維遺留在現場之(右腳)鞋子 1隻 5 陳泓維遺留在現場之上衣 1件

2025-03-31

TYDM-113-訴緝-101-2025033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24、5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苡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17行「在新北市」,補充為「 於同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 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闖紅燈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另其 致人傷害而逃逸後,旋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 濃度值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領有 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 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 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闖 紅燈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如起訴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 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 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 、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 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 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31號   被   告 劉苡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居○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苡薫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偵辦 中),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一路23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違反交通號誌管制即闖紅燈直行,適李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33巷左轉 往中山一路行駛至上址,遭劉苡薫撞擊倒地,致李娥摔車而 受有雙側手部與手指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詎劉苡薫於肇事後,明知李娥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 ,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姓 名後即逃逸無蹤。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處發現劉苡薫停留於上開車輛內,復經其自願採尿送驗 ,測得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為1,706ng/ml,安 非他命則為322ng/ml。 二、案經李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苡薫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造成告訴人李娥受傷後,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娥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未停留現場隨即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及駕籍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逃逸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4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C0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超過公告標準,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5

PCDM-113-審交訴-298-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接近中午時,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瑞芳美食廣場後方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8) 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因另案為警拘 提,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 、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7)、上 開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 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 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見,被告係為警 另案拘提,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 體犯罪行為,雖警方於附帶搜索時扣得注射針頭1支,然被 告本案係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且注射針頭之用途多端, 難認警方已因此掌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具體客觀事證,則被 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 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 家境貧困、腰椎受傷謀生不易、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 世(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可 認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KLDM-114-易-112-202503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宇軒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56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Y113756號)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偵訊 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的意願,被告稱 不願意等語,有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被告無意願配合戒癮 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毒癮。且被告另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尚未執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45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 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07

KSDM-114-毒聲-98-2025030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余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余茜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余茜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 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審理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2

KSDM-114-毒聲-28-20250212-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 萬里駱駝峰旁停車格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上址停車格停放之車輛處 ,因涉嫌運輸毒品(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警執行搜 索查獲,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8 日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萬里駱駝峰旁停車格停放 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1時40 分許,在上址停車格停放之車輛處,因涉嫌運輸毒品,為警 執行搜索查獲,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 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該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762)等件在卷可考,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1年9月3日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檢察官認「被告目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且被告目前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無從採取 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 ,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 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1-17

KLDM-114-毒聲-4-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明(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 10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 神情恍惚且自陳有施用毒品,故經其同意後,警方駕駛警車 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 三重派出所),到達三重派出所前,警員黃翊豪見被告將物 品塞入警車座椅縫隙,警員張承恩、黃翊豪旋於抵達三重派 出所後查看警車座椅縫隙,果扣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承恩、黃翊豪於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張承恩之職務報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扣案毒品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撥打110報案專線並稱「有人一直叫我吃藥」,警員張 承恩、黃翊豪因而到場處理,被告與張承恩、黃翊豪共乘警 車至三重派出所,被告下車後,張承恩於警車椅縫扣得附表 所示毒品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 卷第13頁,毒偵卷第10至12、39、41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1、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 R型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 非他命外包裝進行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 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 除來自被告,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 與案外人黃翔羚之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復將案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374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 正反面),觀諸上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 表所示扣案毒品。 2、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鑑 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 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無 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3、依證人即員警張承恩、黃翊豪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毒品:   徵諸證人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警方接 獲楊啓明報案稱有人逼他吸毒,警員張祈永先過去現場並問 楊啓明吸什麼,楊啓明稱係燒烤玻璃球,張祈永復詢問楊啓 明是否同意自願接受採尿,楊啓明亦同意,張祈永復通知我 、張承恩駕駛警車到場,我們到場時,楊啓明喝醉酒,精神 渙散、答非所問,然其表示願意偕同返所調查,故警方未逮 捕楊啓明、亦未搜身,由張承恩駕駛警車將楊啓明載回派出 所,我坐右後座、楊啓明坐左後座,楊啓明雙手並未上銬, 他雙手在臀部後面扭動,抵達三重派出所後,我便下車向張 承恩稱警車後座要檢查一下,故由張承恩檢查後座,我則戒 護被告,張承恩稱他發現毒品,我們詢問楊啓明毒品是否為 其所有,楊啓明否認,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 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96至99頁);證人即員警張承 恩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警車載楊啓明回派出所 ,車程約10分鐘,楊啓明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認為楊 啓明只要不危害警方同仁便是正常狀態,故我並未特別注意 楊啓明在車上的狀況,楊啓明神色舉止沒有奇怪之處,抵達 派出所後黃翊豪向我表示楊啓明神色、動作有異,手一直放 在臀部那邊,故我立即搜索警車左後座,看到警車座位夾縫 中有一張衛生紙,我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便發現附表 所示扣案物,我詢問楊啓明扣案物是否是他的,楊啓明稱不 是他的,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 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偵卷第20 至21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及參諸上開證人2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 在警車內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 被告前,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 嫌,是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 警車之可能。再者,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 告在警車上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 證人張承恩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 人黃翊豪陳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 因其等於案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 核實,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毒品。 4、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 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 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外人張 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表所示 毒品。 5、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評價後,尚難認 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黃翊豪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與同仁即警員張承恩以警車載送被告回派出所過程,被告神 色有異,故抵達派出所後,警員黃翊豪向警員張承恩稱警車 後座要檢查一下,遂由警員張承恩檢查後座,警員張承恩因 而發現扣案毒品等情。另警員張承恩則於偵訊、審理時證稱 其開車載被告回派出所,抵達後,警員黃翊豪稱被告神色、 動作有異,手一直放在臀部那邊,故警員張承恩搜索警車後 座,發現夾縫中有一張衛生紙,將之抽出、撐開夾縫後,便 發現扣案毒品等情。雖2名警員於偵查時,皆證稱該警車於 該日稍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 嫌,無法確認等語,然衡諸常情,即使有搭載其他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警員亦無可能於搭載前,未透過 附帶搜索或其他合法方式,確認所搭載之涉嫌人身上有無毒 品,更無可能於搭載過程中,讓涉嫌人將毒品丟棄或藏置於 警車,且於搭載後,警察仍未發覺警車上有遭棄置之毒品之 理。是警員二人上開證述,就同部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 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無法確認之部 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㈡雖附表編號2所示其 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 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然未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 並非意謂被告並無持有上開毒品,至多僅能意謂被告身體並 未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外包裝而已。尤其,本件係在警車後座 位夾縫中發現一張衛生紙,經警員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 ,方發現扣案毒品,是被告顯有可能透過衛生紙包覆扣案毒 品(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上開一包毒品)。原審以編號2 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 不符,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尚有違誤。另扣案毒品並未驗得指紋,原因甚多,亦難因 此即認為被告並未持有扣案毒品,是原審判決憑此而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㈢雖被告經警採尿,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然此僅可表示被告於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或96小時內,並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而已,尚憑此即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第1級 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採尿陰性,並無 施用毒品,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亦有違誤。㈣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警員黃翊豪、張承恩證述明 確,並有扣案毒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 報告及相關毒品鑑定書可稽,已堪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事 後經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且未在 扣案物外包裝上驗得指紋,另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 命,其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反而與案外 人黃翔羚相符,又警員無法確認同部警車於同日稍早有無載 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而認為無法 積極認定被告本件有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進 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 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進行 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除來自被告,另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案外人黃翔羚之 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復將案 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案件(下稱 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有 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 45547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正反面),觀諸上 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㈡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 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 紋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 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㈢參諸證人張承恩 、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0頁至第2 1頁,原審卷第90至第99頁),及上開證人2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在警車內 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被告前 ,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嫌,是 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警車之 可能。又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告在警車上 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證人張承恩 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人黃翊豪陳 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因其等於案 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核實,是本 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 品。㈣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 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 外人張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 表所示毒品。㈤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 評價後,尚難認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 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 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粉末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995公克,驗餘量1.3945公克

2024-12-17

TPHM-113-上易-1666-20241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89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正鋒(下稱被告)應於民國 111年至113年間應依指示前往指定院區完成戒癮治療療程, 只是期間個人工作收支出現困難,當時尚有高齡母親於安養 院缺人照養看護,被告身無存款,除自身三餐,生計都難以 支撐,無法獨立支付上述療程費用之外,個人人身自由也因 當時受僱之公司限制行動範圍及出入住居所與作息,且被告 也不知道該公司為詐騙集團,被告實是當時人身自由受到限 制及受到集團誘騙淪為犯案工具而無法如期報到前往指定院 所進行戒癮治療,希望能以戒癮治療及義務勞役完成應負之 責任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 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 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 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在臺北市木 柵區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5806號卷第41至41反頁),且被告同意為警採集 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 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 /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3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 卷第4、22、23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 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履行完成戒 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 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回復緩起 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 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 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生計困難,無法獨立支付上述療程費 用,且個人人身自由也因當時受僱之公司限制行動範圍及出 入住居所與作息,而無法如期報到前往指定院所進行戒癮治 療,希望能以戒癮治療及義務勞役完成應負之責任等語。惟 查:  1.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 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回署約談,經多次告誡、電話聯繫及 警巡,皆未回診治療,亦未回該署報到,被告並於電話聯繫 過程中自陳:「有其他案件要處理,又經濟困難,故不會至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此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緩護療字第52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632號觀護卷宗 無誤。  2.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0 條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並應遵 行治療機構及其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若有該認 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視為未完成 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 之期程,時間以單次最長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應 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及尿液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 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戒癮治療程序 實有賴於被告自律及配合方能完成。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已具體就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規定、法律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等項詳加說明,並令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表達知悉且 同意該緩起訴條件乙節,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5806號卷第41反至42反頁),足徵被告明確知悉 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所生之法律效果 ,然未能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甚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函文告誡、觀護人電話聯繫其就診,仍未積極到場,顯 見其戒癮動機不穩,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 難期待其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 。復衡諸緩起訴戒癮治療除周遭環境條件協助外,更應仔細 審酌其本身主觀與客觀條件是否足以為之。被告既自承經濟 負擔過重,無法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且依其生活周遭環境及 人際狀況,仍處於極易遭不法人士利用從事犯罪活動或限制 人身自由之狀態,則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 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 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 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 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執前詞請求再予戒癮 治療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 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 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2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 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正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8日,在臺北市木柵區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1日22時50 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程序要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過去均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的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按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針對被告此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的行為(詳如下述),應向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合法。 三、實體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即該條例第24條規定) ,立法者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裁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機構處遇),或是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社區處遇),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僅就檢察官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進行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坦承以上事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信,因此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檢察官並未濫用裁量權:    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竟然未按照指示,前往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 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證被告自制力不足,遵守誡命 的能力欠佳,無從認為被告適合採取社區處遇方式戒除毒 癮,故檢察官針對此次被告施用毒品的行為聲請觀察、勒 戒與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背,裁量權行使也沒有重大明顯 的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的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過去亦無執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的紀錄,檢察官裁量後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應依檢察官據以聲請的規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2024-10-31

TPHM-113-毒抗-388-202410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李柏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21時許,在臺北市內某處,先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5、10分鐘後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某停車場內,因與人發生爭執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 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2公克 )、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於同日 12時46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於112年9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內某處路旁,先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30分鐘後復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置於捲菸內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158公 克),復於同日20時24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緯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 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至2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一第13至18、67至69頁,毒偵卷三第13至 19、71至75頁,本院卷第59、7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煙保字第44號、113年度紅保字第436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09號、11 3年度保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押物及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 用藥物實驗室2023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3年1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96639號函暨檢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第23至 29、33、35、39至43、75、79至88、95、96頁,毒偵卷五 第51至5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3 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2公克)、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憑;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9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保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押物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 物實驗室2023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12月6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24511857號函暨檢附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三第23至 29、39至41、45、81、89至91頁,毒偵卷六第35至37頁)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 後淨重0.3158公克)扣案可佐。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六第7至16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 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8、69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 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 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之法定 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 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然對整體社會治安仍有不 利影響。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同一,時間有一 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 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32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02公克),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 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 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 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 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 後淨重0.3158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 偵卷三第91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 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 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 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李柏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針頭壹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李柏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卷 毒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個人資料卷 毒偵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卷 毒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個人資料卷 毒偵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 毒偵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 毒偵卷六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卷 本院卷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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