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天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伍慶雲
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萬7,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864萬7,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後變
更為吳明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第173至17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12月15日簽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
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以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臺中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標
的設定地上權,並約定前開土地限定依內政部90年3月23日
台(90)內中社字第9076242號函(下稱90年3月23日函)核
定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原告辦理老人養護中心之使用。
二、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蔡秉芳前向臺中市政府(按:原臺中縣
政府,下稱市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臺中縣私立慧明老
人養護中心,經市政府以89年10月11日89府社福字第282042
號函(下稱89年10月11日函)覆以「本案依『老人福利機構
設立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許可籌設期限3年,有效期限屆
滿前,有正當理由經本府核准,得予延長,延長次數僅限1
次,期限為3年,延長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時,
老人福利機構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經許可籌設後,內
政部復以90年3月23日函覆同意辦理,然嗣經市政府以95年1
1月20日府社青字第0950322092號函(下稱95年11月20日函
)告知蔡秉芳「台端經本府准予籌設已逾6年尚未開辦,原
核准之籌設失其效力,台端若有意繼續興辦老人福利機構,
請另案重新提出申請。」。系爭契約簽立之目的即已「限依
」90年3月23日函供原告辦理老人養護中心之使用,惟兩造
簽約時,上開籌設許可已失效,縱另案提出申請,需經內政
部重新審核同意,任何人均無法再依約履行,是以系爭契約
簽立時契約標的即屬自始客觀不能,應為無效,被告保有原
告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權利金、補償金等共計新臺幣(下
同)2,864萬7,34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縱若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或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864萬7,3
4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萬7,3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籌設許可失效後,原告仍可另案重新提出申請
興辦老人福利機構,故兩造乃簽立系爭契約,點交土地予原
告管理、規劃,自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而至終未設立財
團法人臺中縣私立慧明老人養護中心,確與被告無關。被告
收取之權利金及租金等,均係依雙方簽立地上權契約之約定
取得,且無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有
無理由?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
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
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復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
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設定地上權用途:限依內政部
90年3月23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6242號函核定以設定地
上權之方式供乙方辦理老人養護中心之使用。」,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卷第25至31頁)。由該
約定足見作為老人養護中心之使用,應為系爭契約債之給付
本旨,而本案籌設許可既已於95年10月11日失效(見卷第11
7頁附之95年11月20日函),縱可另案聲請籌設許可,然依
興辦老人扶、療養機構、重度身心殘障者養護機構申請租用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及設定地上權使用作業規定,則需
重新層報內政部,並經內政部重新審核是否同意,則其同意
之函文即非原本之90年3月23日函(見卷第47至52頁),是
系爭契約既已明定「限依」90年3月23日函供原告辦理老人
養護中心之使用,然被告顯無法再依該函提供土地供原告設
立老人養護中心,已屬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之情形
,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契約標的
自始客觀不能,應屬有據,系爭契約即屬無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64萬7,34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租金、權利金、補
償金共計2,864萬7,348元,業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給付明細
表、函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卷第55至115頁),且被告
未有爭執,堪信屬實。承上,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被告保有
2,864萬7,34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864萬7,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
9日(見卷第13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客觀不能而屬無效,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4萬7,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TCDV-113-重訴-50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