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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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郁惠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鈺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10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彭鈺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而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判斷能力不足等 情形,可見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爰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   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報告等件在卷為憑。惟其上僅記 載相對人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無法據此即認相 對人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程度,而無 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目前亦未受監護宣告,故其於法律上仍 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 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起訴後始提起本件聲請,本件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31

TYDV-114-聲-51-202503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陳素楨 被 上訴人 柯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二審補充略以:訴外人劉紀彤於民國11 2年3月3日下午2時44分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輛ASL-2538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號前空地駛出, 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APT-8599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5,900元(鈑金25,800元、零 件246,500元、烤漆13,600元),上訴人已收受訴外人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金18 9,000元,惟上訴人仍受有保險理賠以外的自負維修費用102 ,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二審補充略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 報告資料及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報告沒有意見;對上訴 人提出的修車費用有疑慮,且被上訴人已賠償修車費用給新 光產險公司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檢送之交通事故 案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20頁),堪信為真實。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費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 ,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 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告未為爭執, 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 必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 13739號研究意見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 101年8月出廠(車籍見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3月3日,已使用逾5年。依估價單(原審卷第36頁), 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85,900元(鈑金25,800元、零件246,5 00元、烤漆13,600元),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6,500元 計算折舊後應為24,650元(計算式:246,500元×0.1), 加上不用折舊之鈑金25,800元、烤漆13,600元,必要之修 車費為64,050元。  ㈢上訴人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劉紀彤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號前空 地駛出,進入聯明街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先行, 適有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肇事車輛駛至,兩車發 生碰撞,有劉紀彤及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17、19、34頁反面),則劉紀彤為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0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過失比例為劉紀彤70%、被上訴人30%。   3.劉紀彤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故上訴人應承擔劉紀 彤之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為64,0 50元×0.3=19,215元。  ㈣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上訴人於上訴後才提出總額為291,700元之估價單,與其在 原審提出、有保險公司蓋章之估價單不同,不予採信。又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依估價單之記載為285,900元(原審卷第36 頁),扣除折舊及乘以過失比例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修車費為19,215元,然上訴人已收受新光產險公司理 賠189,000元,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移轉予新光產險公司 ,故上訴人已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3-簡上-190-202503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陳建富 被 告 林佩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4元,及其中新臺幣59,781元自 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4-屏小-57-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游燦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謝忠穎 陳春成 陳枝財 游金原(原名游萬興) 游燦王 石拱旗 石木村 陳茂林 陳茂文 林富長 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 謝文瑞 謝瑩臻(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華(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龍 謝文海 洪進富 洪惠貞 洪惠琪 呂基成 賴基財 賴美玉 陳東海 陳進和 陳清發 陳輝雄 李和英 陳博雄 陳志豪 陳香如 鐘百芳 鐘崇仁 鐘惠全 陳久美 陳秀美 陳秋香 陳秋貴 陳秋滿 陳英嬌 林柏閎 林世堂 林家棻 林宥慈 胡林金花 林鴛鴦 蔣明賢 蔣金印 蔣明山 蔣麗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蔣麗卿 吳耿賢(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玲(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珮毓(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中關於「㈥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 (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 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 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佩 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 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 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㈥如附 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 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 、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 、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 、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 、陳香如、鐘百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 、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㈥款將被告「吳珮毓」姓名誤繕 為「吳佩毓」,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8

ILDV-110-訴-506-2025032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張榕恩 被 告 陳巧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5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 到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取70萬元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贓款放置於某公園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 ,原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字卷第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7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4日(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審附民字卷第1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擔保金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4-訴-210-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葉鎮睿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 提出上訴狀陳稱:上訴人的賓士車受損更多,且對方超速亦 有過失,需再申請車禍鑑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上訴人的車損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不能向被上訴人請 求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92,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已報廢,於事故時之市 價約31萬元至34萬元間,被上訴人之損害為理賠車主之318, 160元扣除殘體拍賣所得43,500元,即274,660元,再乘以上 訴人7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 92,262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空言所辯,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2,262元,及自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3-簡上-336-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劉連金 代 理 人 楊仲強律師 相 對 人 劉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 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0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 1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劉福雲與相對人間並無成立不執 行契約,且異議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5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已更正本院84年度 壢簡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主文應拆除之面積及 位置,故異議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雖更正前案判決之主文,然主文第1項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理由欄(系爭判 決第6頁)明確記載「本訴已受前案確認判決(註:應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註:即 被告劉阿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 .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拆 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應予駁回。」,故異議人就系爭判決係受敗訴判決,不 能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㈡又異議人之父劉福雲前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54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於85年10月15日強制遷讓及拆交執行完畢,有該案辦案 進行簿在卷可稽(執事聲字卷第23頁)。異議人復持前案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86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查閱前開8 4年度執字第5456號卷內執行筆錄,記載略以債權人劉福雲 同意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建物之面積拆少一些,多留部分不拆 ,且債權人代理人亦於85年10月15日陳稱本件執行完畢等語 (執事聲字卷第59頁)。是劉福雲與相對人已成立不執行契 約,異議人為劉福雲之繼承人(執事聲字卷第51頁),自應 受上開不執行契約拘束,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剩餘部分 。嗣異議人撤回99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中對相對人之強制 執行而終結此部分強制執行,有撤回狀及執行處函文附卷為 憑(執事聲字卷第61至65頁)。  ㈢異議人雖稱劉福雲僅同意當天少拆一些,而不是同意相對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部分少拆云云,然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84年度執字第5456號執行卷宗已銷毀,異議人之陳述亦 與現存卷證、辦案進行簿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異議人不能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且前案判決已 執行完畢,縱有未拆除部分,係因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劉福雲 與相對人成立不執行契約,異議人亦不得再以前案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4-執事聲-1-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賴映安(原名賴怡潔) 被 上訴人 姚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雖然有提供銀行帳戶,但未要求被上訴人將錢匯到 該帳戶,上訴人亦未拿到錢,所以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將35萬元匯入上訴人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客觀上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即為被上 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 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無違誤,應予維 持,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3-簡上-41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綦振瀛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安全科技與管理學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會員大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 請人為清算人,並經內政部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請准予備查 。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報清算人事件,書狀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聲請人並提出內政部函文、相對人會員 名冊、相對人第五屆第5次臨時會議申辦事項紀錄、相對人 第五屆第5次會員大會簽到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相對人 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相對人 現金出納表、相對人刊登公告之報紙3份,已符合非訟事件 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 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4-法-14-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黃友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503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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