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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被 告 李立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立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 立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 時1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李立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立聖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 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 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闖越紅 燈,而與告訴人張家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 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張家寧確因而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其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 更後之罪名,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尚未達成 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8號   被   告 李立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聖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廈門街與福建街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張家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 ,張家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尺骨骨幹骨折、左髖臼閉 鎖性骨折、右肱骨遠端撕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 、肝臟鈍傷等傷害。李立聖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寧委任吳佳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立聖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太陽很大,我不清楚當下是紅燈還是綠燈,也沒有注意到福建街的來車,然後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了云云。 2 告訴人張家寧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吳佳融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4

KSDM-114-交簡-698-20250324-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7號 原 告 葛梅香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家安(原名:吳盟)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0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線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屏112線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能任意變換車 道,以免與來往人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先由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機慢車道,後又立即由外側機慢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之際,適原告附載訴外人林雨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 內側車道,遭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 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177,547元。2.救護車費用19,500元。3. 看護費用192,000元。4.B車維修費用15,950元。5.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部分,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 告請求96天之看護費,沒有意見,但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 200元計算為已足,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告願賠償10 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 表示不予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77,547元等語,並提出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潮州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 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2.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19,5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 車有限公司派車單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住院6天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且係由 家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92 ,000元(2,000×96=192,000)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卷附聯新國際醫院函文所載: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須全日看護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此亦表 示不予爭執,足認原告因其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須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並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所受傷勢非輕,認為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2,000元(2,000×96= 19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B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B車維修費用15,9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B車依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所附車籍與駕籍資料所 載,係西元2018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 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零件費用1 5,950元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988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3,9 8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 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上之痛 苦,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7,547元、救護 車費用19,500元、看護費用192,000元、B車維修費用3,98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合計543,0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43,035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950÷(3+1)=3, 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50-3,988) ×1/3×3=11,9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950-11,962=3,988。

2025-03-21

CCEV-113-潮原簡-77-202503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藴忱 束善勝 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束桂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石孟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 理 人 古晏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謝少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5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參 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被上訴人己○○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丁○○、戊○○之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戊○○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丁○○、戊○○負擔。 七、上訴人丙○○、丁○○追加之訴駁回。 八、上訴人丙○○、丁○○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 ○○負擔。 九、上訴人甲○○、己○○之上訴駁回。 十、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本件原審判決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己○○,爰將己○○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 , 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 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 束桂妮上訴時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後乙 ○○、束桂妮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被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己○○(下稱被上訴人己○ ○)亦同意乙○○、束桂妮撤回上訴,有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66頁),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 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丙○○)、丁○○(下稱 上訴人丁○○)、戊○○(下稱上訴人戊○○)在原審分別請求被 上訴人甲○○、己○○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83 5,667元、丁○○4,508,350元、戊○○4,023,5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 後於113年7月9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丙○○3,122,048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 7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丁○○2,286,201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 7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戊○○1,167,000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7 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係擴張或減縮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後,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上 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0萬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 付上訴人丁○○582,9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 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50萬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原判決 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丙○○超過333, 000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 訴人丁○○超過1,758,559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應與同案 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戊○○超過1,356,533元本息部分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丁○○、戊○○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㈠上訴人丙○○扶養費請求955,048元:    ⒈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丙○○其109年至111年分別有臺灣銀 行臺中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竟輕率以定存利率2%推論 本金有八百餘萬元,而認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然上訴人丙○○早年為職業軍人,享有優惠存款利率,故 實際上其於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僅有95萬6千元 ,原審於訴訟過裎中從未闡明上訴人丙○○提出存摺明細 ,就上訴人丙○○之實際存款數額未予調查審認,僅用粗 糙估算之方法,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原審判決 就上訴人丙○○之扶養費部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且認定事實違背倫理法則之違誤,應予撤銷廢棄。    ⒉按配偶受他方扶養之權利,係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為要件。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次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 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 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 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 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致長女即被害人束桂鳳亡故後二 天,因車禍導致右膝骨折,又於隔年2月罹患重度癌症 ,同年6月出院前已診斷出帕金森氏症第三期,並於112 年10月取得中度身障證明,並附上梧棲童綜合醫院及烏 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在此期間重大花費包括歷次住 院收據,共計82,471元,而111年度綜所稅可扣除之醫 藥費為92,801元。另參臺中市109、110、111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24,775元、25,666元,每 年消費支出至少為29萬244元(24,187元12=290,244元 ),以上訴人丙○○95萬6千元之存款及全年利息收入總 計,自此事故後現已逾二年,其間之醫藥費已佔其全年 利息所得半數以上,況其尚須與配偶丁○○共用,難認該 利息所得足以維持生活,又況以其95萬元之存款,與配 偶共用下,亦僅能維持至多二年之生計,而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金額逐年提高,未曾減少,故以上訴人丙○○上開 資產,確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至平均15.54年之餘命終 了,更遑論若體況續發惡化,未來所需的手術費、照護 費更加難以支應,故就上訴人丙○○扶養費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⒋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 條亦有明定。是配偶間相互負擔扶養義務,即令有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亦僅能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 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 號民事判決,……午○○、丙○○○各得受扶養部分,除其子 女3人外,渠二人配偶相互間固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惟因午○○、丙○○○均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本院認渠二 人配偶間相互負擔之扶養義務均以減輕1/2為宜,故戊○ ○、丙○○○ 之扶養義務人各均以3.5人     計算。    ⒌本件上訴人丙○○之配偶即上訴人丁○○業經原審認定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丁○○對上訴人 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1/2為宜,上訴人丙○○之存款僅 有95萬6千元,名下房地亦僅供自住,目前身患多種疾 病而生活無法自理,更屬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自己生 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 人應以3.5人計算,準此,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955 ,048元【計算式:{24,187l37.00000000+(24,1870.4 8)(138.00000000-000.00000000)}÷ 3.5=955,048.000 000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5.5412=186.48[去整數得0.48])】。   ㈡上訴人丁○○扶養費請求1,627,911元:    上訴人丁○○之扶養費請求部分,同上訴人丙○○扶養費請求 所述,此外上訴人丙○○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其對配偶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2分之1,故其於 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間,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人為3. 5人,依109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丁○○餘命 尚有23.84年:依109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 丙○○餘命尚有15.54年,上訴人丁○○與丙○○平均餘命相差8 .3年,是上訴人丁○○於上訴人丙○○死亡後所餘8.3年平均 餘命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3人,被害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 務為3分之1。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問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丁○○因受扶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 用,前15.54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955,048元【計算式:{2 4,187137.00000000+(24,187 0.48) (138.00000000-0 00.00000000 )}3.5=955,048.0000000000。其中137.000 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2=186.4 8〔去整 數得0.48〕)】;後 8.3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672, 863元【計算式:{24,18783.00000000+(24,1870.6)(8 3.00000000-00.00000000 )}3=672,863,0000000000。其 中8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100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812=99 .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1 ,627,911元【計算式:955,048+672,863=1,627,911】。   ㈢上訴人丙○○、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⒉本件於上訴人丙○○部分,原每日可見長女即被害人束桂 鳳攜子暫置父母家,代為接送、照料,且三代同堂,但 自愛女車禍後自己亦逢車禍,日日思念再也無法相見長 女,又罹患重度癌症並歷經切除手術、傷口感染、帕金 森氏症第三期,又因過度憂思致失智加重,於112年10 月取得中度身障證明,從此皆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包括 就醫、如廁、進食、沐浴、吃藥等,其身心所受影響甚 鉅,對日後生活造成極大不便,隨歲數漸增、其體況亦 可能續發或再惡化,而其家人亦無法24小時隨侍在側, 日後手術、看護或照顧之家之花費將更勝如今數倍。    ⒊本件上訴人丁○○為被害人束桂鳳之母親,年事已高 ,事 發前與被害人束桂鳳每日皆可見面且三代同堂,母女感 情親密融洽,原每週末由被害人束桂鳳接送就醫,豈料 遭逢橫禍,驟失愛女,被害人束桂鳳乃受有全身多處骨 折,五孔流血而死、情狀甚惨,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人間至悲情況,並須忍痛兼顧單親的被害人獨子,再無 長女承膝其下,精神上顯受有莫大痛苦。    ⒋再者,被上訴人甲○○於民事一審判決後即出售自有房地 ,仍未賠償分毫,並又提起上訴,脫產行徑明確且徒增 司法資源及上訴人痛苦。    ⒌綜上所述,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丙○○ 、丁○○等2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並斟酌被害人束桂鳳死狀 及被上訴人二人犯後行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於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更正為3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尚屬適當。   ㈣上訴人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戊○○係被害人束桂鳳唯一之未成年子女,父 母離異後跟母親相依為命,母親束桂鳳就是其生活中唯 一的依靠,豈料因本次事故,與母親天人永隔,更雪上 加霜的是其父親亦無法承擔照養責任,僅能由阿姨乙○○ 收養,小小年紀尚需父母照拂,卻驟然失母,僅能依附 阿姨生活,亦無父親關懷,其精神上之痛苦遠超乎一般 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應為300萬元。    ⒊另提出上訴人戊○○之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解釋上訴人 戊○○會有憂鬱之情緒,跟對未來感到焦慮。所以,認為 判決給付上訴人戊○○慰撫金250萬元過低。   ㈤被上訴人甲○○自110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以來,觀其社群軟 體所發表之日常生活點滴,不僅時常購買高檔奢侈品,例 如最新款之蘋果手機、名牌包包、香水,三不五時就與朋 友相約至高檔餐廳享用美食,卻分毫未賠償上訴人等人, 且其於民事一審判決後即出售自有房地一楝,仍未賠償分 毫,並又提起上訴,顯見其財力,卻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 之惡行。   ㈥被上訴人己○○在刑事二審開庭時仍完全不認其罪行,稱與 他無關。被上訴人甲○○、己○○二人更無視自己無照駕駛的 事實,數次開車前往刑事庭,而被上訴人甲○○自此事故後 至本年度,仍有多張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路肩、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罰單,顯然視國家法治、用路人安全及 上訴人陳情為無物。對上訴人而言,更是悲憤難當。       ㈦對被上訴人甲○○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面臨痛失愛女,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椎心刺骨之痛,罹患有重鬱症狀,此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所開立之藥單乙紙隨狀可 憑,附參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更記載上訴人丙○○:「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 患…快速眼球轉動睡眠行為疾患」,可知上訴人丙○○迄 今仍未走出家人離世之陰霾,總夜不能寐,徹夜難眠, 其精神痛苦,不言可喻。    ⒉更何況,上訴人丙○○早因帕金森氏症、罹患惡性腫瘤等 因素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帕金森氏症併失能、攝護 腺腫瘤」等語明確,尤有甚者,上訴人丙○○更無法自己 完成日常生活之簡單安排,而須由專人進行看護,更經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生活失能及無法工作」等語明確 。豈料,原判決未查上情,於審酌本案慰撫金與扶養費 用之際,更於判決理由中對此恝置一詞,此部分顯然有 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有廢棄改判之必要,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上訴人甲○○於上訴理由狀抗辯略以:上訴人丙○ ○疾病纏身,開銷應該不少,但於110年7月1 日至112年 7月2日存款本金並未減少,故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云云。惟查,上訴人罹患骨折、帕金森氏症、癌症等疾 病,開銷巨大,此為事實,然其存款並未大量減少之原 因,無非是因此段期間上訴人丙○○均是由上訴人之家人 陸續照顧、協助,且因丙○○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 遑論可自行前往銀行取款支付開支,故上訴人丙○○就醫 之支應開支,更是由其家人協助借款、負擔,是以,被 上訴人甲○○此部分之答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⒋被上訴人甲○○顯有惡意脫產之情事,說明如下:     ⑴參以,本件原審法院是於112年9月18日作成判決,孰 料被上訴人甲○○卻在判決後不久即將名下坐落臺南市 柳營區之土地、房屋均予以出售,出售之款項更均用 於清償自身積欠之債務,未見餘有任何款項企圖用於 彌補上訴人等之損失,行徑惡劣。再者,其片面主張 房屋售出後僅所得750萬,更是口說無憑,未見提出 任何證明,顯然有隱匿所賺差價之企圖。參諸上訴人 於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上證六可知,被上訴人甲○○於 案發後仍然過著奢侈浪費之生活,更沒有因為其行為 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恐將面臨損害賠償,而有收斂開支 之情況。另者,被上訴人甲○○於房屋出售前,每月除 有房貸負擔外,更要負擔其名下二台進口廠牌要價不 斐之福斯汽車之汽車貸款(按:二手車貸平均約4.5〜1 5%,且新車利率僅2%遠低於中古車,以100萬新車車 貸分5年共60期清償計算,則二台車每月至少需支出3 4,000元以上之開支,況其車齡於肇事時皆已逾五年 ),果若僅有每月36,000元之開支,顯然不足被上訴 人甲○○支應包含車貸、房貸、奢侈購物之生活費等相 較上訴人等之「超高品質」生活。由此可知,被上訴 人甲○○案發之際,實際上可支配之財產數額豐沛,有 能力清償損害賠償,係於本案一審判決後,方將其名 下之財產惡意全數移轉殆盡,目的顯而易見,就是不 願意負擔法律上應負擔賠償上訴人等之債務,其所作 所為,更已對上訴人等造成二次傷害,情節惡劣,故 其辯稱每月收入不高所以無法負擔高額慰撫金云云, 顯然是事後推託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於審 酌慰撫金時並未考量上開情節,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 之違誤,而有廢棄改判之必要。     ⑵觀被上訴人甲○○相關房貸資料,房貸係於111年4 月辦 理(參原審卷第229至235頁之財產所得情形),然其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資料,其房 貸成數依一般該區域行情估計可貸成數為六成 ,故 其房產價格,依貸款金額600萬除以貸款成數六成為 鑑價價格,買賣成交價格應為1,000萬上下,然被上 訴人甲○○稱其買賣成交價格為750萬元,顯有落差; 再依被上訴人甲○○自述其為月薪36,000元之修車技師 ,然其111年毫無所得資料報稅,豈可能於111年向臺 南市後壁區農會辦理房貸600萬元;再者,其房產價 格果若為750萬元,其貸款成數可計算為八成,然依 社會一般通念,此條件按一般貸款常理不可能放貸予 個人資力空白之被上訴人甲○○。     ⑶又被上訴人甲○○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出售,屋齡為 7年半,總坪數62.9坪,與111年2月購買的實價登錄 價格,同樣為750萬元,依現今房價高漲之情況,殊 難想像若非特殊關係交易或刻意規避課稅,怎可能相 隔一年之房價仍然相同?且此成交價較新成屋之時達 7年之久,但移轉價格僅漲幅10% ?     ⑷再者,系爭房屋附近成交行情,屋齡7.3年的成交單價 ,經總價除以建坪計算為14.8萬,按其前次移轉價格 計算漲幅已逾50% ; 另有屋齡22 年的每坪成交單價 為19.1萬元,可得知被上訴人甲○○名下房屋於112年 成交的每坪單價11.92萬為最低,若非刻意避稅或其 他規避情事,以十年内的屋況售價及總坪數,其買賣 價格顯不合理。綜上,被上訴人甲○○所稱因其即將入 監服刑,故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汽車,然至今未見其執 行書,懇請鈞院查證。     ⑸且由上證6即可得知被上訴人甲○○之消費仍奢華無度。 又觀被上訴人甲○○與其太太陳麗帆吃喝玩樂的社群軟 體FB及Instagram截圖,是訴外人陳麗帆在網上公開 的貼文,表示被上訴人甲○○送給自己之高價禮物,及 財力的炫耀。顯見被上訴人甲○○於此車禍(110年11 月17日)後,雖自陳月薪36,000元,每月償還房貸、 車貸後所剩無幾。然依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約2萬元,被上訴人甲○○應明顯不足2萬元維持生 活,更遑論被上訴人甲○○在此車禍迄今期間,居然能 購買名牌包、吃大餐,一次花費4萬或10萬不等,顯 示其財資力雄厚。再依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登錄之成 交價750萬,按其房貸600萬計算,顯然未全額貸款, 可計算出自備款為150萬,再者此車禍刑案與民事訴 訟已自110年11月7日起進行至今逾二年,被上訴人甲 ○○明知自己需負賠償責任,卻悉數移轉名下財產,致 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再者,於本件之刑事庭開庭時法 官即以要求被上訴人甲○○借款以賠償受害人家屬,然 被上訴人甲○○卻未為之,其後竟在112年2月向臺南市 後壁區農會貸款購入房屋,顯見其有足夠財力方可購 屋,並依上述可計算其當時有自備款150萬元購屋。     ⑹被上訴人甲○○所提供之上證1及上證2,房屋買賣合約 、售屋簽約款75萬元之簽名、一筆房貸還本收據及匯 款給裕融企業的匯款單,大多為還款證明,卻無收款 資料可證其收到750萬元,亦無法知悉與被上訴人甲○ ○上訴理由狀所說的每月月薪36,000元,用來償還房 貸、車貸後所剩無幾,基於上述房屋成交價750萬元 的不合理性及動輒4萬元、10萬元以上的消費,請求 法官調查其收款資料、房貸歷史還款明細,車貸合約 、還款帳號、並與汽車行照與每月還款記錄之正本相 核對。以證事實。     ⑺且被上訴人甲○○110年國稅局財產清單中得知車牌000- 0000是2016年福斯,二手車價約45萬以上,另一台車 牌000-0000是2014年福斯,二手車價也要30萬以上。 二台車僅以二手價合計為75萬元,然其附上2023年11 月3日匯款給裕融企業的匯款單作為車貸證明,金額 為150萬元餘,而 2023年這二台車車齡分別為7年及9 年,故此二車並非二手車,而是車價更高的新車,按 一般新車車貸最長為7年,故僅有一車之貸款,另202 3年時此車齡已屆7 年的福斯應為貸款期間最後一個 月,按一般新車車貸最低利率2%,最長7年(84期)計 算,可得每月攤還19,000元,然卻償還高達150萬元 本利和,顯不合理。         ⑻另外,被上訴人甲○○復於上訴理由狀抗辯略以:      「丙○○名下房屋及土地一筆,依照公告現值計算財產 總額為1,428,900元,並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云云。然查,上訴人丙○○名下之房地,為上訴人丙○○ 、丁○○、戊○○及乙○○、束桂妮之住所,參以上訴人丙 ○○已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其餘上訴人在家 中共同照顧起居,復衡酌目前戊○○更尚未成年,猶待 其餘上訴人在上開住所扶養照顧,是以上訴人丙○○自 然是無法處分上開不動產換價作為維持生活之用,是 以,被上訴人甲○○上開答辯,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㈧對被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之答辯部分:    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理由無非略以:被上訴人甲○○之 職業為修車技師、收入僅有3萬6,000 元,名下之不動產 及汽車均有貸款需要繳納,繳納後所餘無幾云云。惟查, 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屬痛失至親所生之損失,幼年喪母 、白髮人送黑髮人或手足離世,都是人生最痛,已無法比 較,此一原因更是實為被上訴人甲○○蓄意違規駕車所生之 慘劇,尤其,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更有諸多部分不足填 補,除已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中詳細敘明外,且慰撫金 遠低於合理金額,上訴人更同在上訴理由狀及本書狀中敘 明原因,是以,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002 ,667元、上訴人丁○○2,166,820 元、上訴人戊○○1,167, 000元,及被上訴人甲○○均自111年7月26日起,被上訴 人己○○均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19,381元(扶養費)、 上訴人丁○○119,381元(扶養費),及均自114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㈩對被上訴人甲○○、己○○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補稱:   ㈠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丁○    ○、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定金額實屬過高: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甲○○職業為修車技師,月薪約34,000元至3 6,000元間,雖名下登記有汽車及房屋,惟亦因此負擔 車貸及房貸,需每月繳納,故以其收入每月繳納貸款後 已所剩無幾,經濟狀況不佳。然原審於核定精神慰撫金 金額時並未斟酌被上訴人甲○○之實際經濟狀況,判決命 被上訴人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50萬元、丁○○150 萬元及戊○○250萬元,實有過高之嫌。   ㈡對上訴人丙○○、丁○○、戊○○上訴之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955,048元部分,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丙○○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 5頁中表示:「…實際上其於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存 款僅有95萬6千元…),並提出上證1為證。     ⑵對於上訴人丙○○提出之上證1之形式真正及所載内容不 爭執。惟據上證1所列交易明細「存入日期0000000存 款金額956,000」、「存入日期0000000存款金額956, 000」、「存人日期0000000存款金額956,000」,上 訴人丙○○之存款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均未 減少。     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上訴人丙○○因骨 折、癌症等疾病而支出許多費用,然而,卻未曾動用 上開帳戶之存款,顯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宜,蓋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生活開銷已無著,當會動用 存款以為支應。     ⑷上訴人丙○○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 表示:「況以其95萬元之存款,與配偶共用下,亦僅 能维持至多二年之生計…確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至平 均15,54年之餘命終了」云云,然而,自本件事故發 生後迄今,倘上訴人丙○○皆以該帳戶存款支付其與配 偶之生活開銷何以存款金額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1日間均未減少?上訴理由狀所述恐有邏輯上矛盾 。     ⑸上訴人丙○○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依照公告現值 計算其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1,428,900元,為原審所 確認之事實。     ⑹綜上,上訴人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所請 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甲○○並無惡意脫產之情事。被上訴人甲○○名下原 登記有汽車及房屋,惟均因此負擔貸款,已如前述。其中 汽車已因本件事故而報廢。而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瓛,即將入監執 行。被上訴人甲○○考量服刑期間無他人代為繳納貸款,始 將房屋出售,並非惡意脫產。且出售房屋所得共750萬元 ,用於清償房屋貸款586萬元及汽車貸款後已所剩無幾。   ㈣關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地買賣部分:    該房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甲○○配偶陳麗帆名下,為訴外人 陳麗帆一家人之住所。而訴外人陳麗帆父親曾以該房地設 定抵押,向銀行申辦房貸,又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私 人借款(二胎),之後卻由訴外人陳麗帆承擔繳納房貸及 借款之責。由於訴外人陳麗帆已無力支付每月高額借款本 息,便與被上訴人甲○○商量,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甲○○,由被上訴人甲○○向其他銀行申請房貸 ,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以減輕訴外人陳麗帆之經濟壓力 ,上開事實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被上訴人甲○○並未支出 購買該房地之頭期款,僅承擔後續繳納房貸之責。   ㈤關於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13,859元部分:    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汽車已無法修復 而報廢,該車輛之車貸至今尚餘3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 甲○○另以90萬元購買中古車,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車貸,於繳納數個月車貸後,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貸150萬元, 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向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於112年11月3日時共計151萬3 ,859元,此即為被上訴人甲○○清償之金額。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己○○連帶給     付上訴人丙○○超過333,000元、上訴人丁○○超過1,758,5 59元、上訴人戊○○超過1,356,5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丁○○、戊○○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請求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 ○、戊○○負擔。   ㈦對被上訴人丙○○、丁○○、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⒋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己○○,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及聲明同上訴人甲○○。   ㈡對被上訴人丙○○、丁○○、戊○○上訴之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⒋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丙○○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在臺灣銀行臺 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但其於113年4月2 日在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 活期存款透支借款49,713元。   ㈡上訴人丙○○名下房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為1,428,900元, 該房地為上訴人丙○○之住所,並由上訴人家族共同居住。   ㈢上訴人丙○○目前生活費用由訴外人束桂妮及乙○○二人負擔 及墊支。   ㈣被上訴人甲○○於112年10月27日出賣其坐落臺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9建號建物,得款750萬元。   ㈤被上訴人甲○○將出賣上開房地之得款用以償還其積欠臺南 市後壁區農會之貸款5,763,964元及汽車貸款1,513,859元 。   ㈥上訴人戊○○之心理健康情形如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心心理 測驗及治療報告單所示。   ㈦除下列爭點外,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斷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丙○○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否有受扶養之權 利?   ㈡上訴人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可 減輕對上訴人丙○○之撫養義務?   ㈢上訴人丙○○之撫養義務人應計算為幾人?   ㈣上訴人丙○○、丁○○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丁○○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撫養費金額為若 干?   ㈥上訴人丙○○、丁○○、戊○○等人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 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故本院就兩造上訴及被上訴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均引用之。   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上訴請求之扶養費部 分:    ⒈上訴人丙○○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在臺灣銀行 臺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但活期存款 透支借款49,713元,則其活期存款本金為906,287元。    ⒉上訴人丙○○名下房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為1,428,900元 ,該房地為上訴人丙○○之住所,並由上訴人家族共同居 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丙○○依賴上開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本金所滋生 之利息為生,且其名下之房地為其安身立命居住之處, 若無該等存款及房地,其無法生活,故上開存款及房地 均不得算入其是否得維持生活之財產。    ⒋依據上訴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其109年至111年分別有 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163,196元、159,4 39元、155,827元。以其111年之利息計算其每月之優惠 存款利息收入12,986元(計算式:155,827元÷12月=12, 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而依上訴人丙○○ 所主張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4,187元,其 每月收入及支出之差額為11,201元(計算式:12,986元 -24,187元=-11,201元),故其在該金額內為不能維持 生活,可以認定。    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則雖然上訴人丙○○之配 偶即上訴人丁○○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然上訴人丁○○對 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並無法免除,即便減輕,上訴人 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而非以上訴人丙○○ 主張之以3.5人計算。則被害人束桂鳳對上訴人丙○○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800元(計算式:11,201元÷4=2 ,800元)。    ⒍上訴人丙○○係被害人束桂鳳之父,00年0月00日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被害人束桂鳳 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丙○○為69歲,依109年臺 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尚有15.54年,故被害人 束桂鳳對上訴人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22,144元(計 算式:2,800年×12月×15.54年=522,14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3,724元【計算方式為:33,600× 11.00000000+(33,600×0.54)×(11.00000000-00.000000 00)=393,724.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5.54[去整數得0.54])。】。則上訴人丙○○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393,724元,為有所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追加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而非以上訴人 丙○○主張之以3.5人計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19,381元,及自114年 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所憑。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請求之扶養費部份:    ⒈上訴人丁○○係被害人束桂鳳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被害人束桂 鳳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丁○○為63歲,雖有謀 生能力,然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並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且參酌上訴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7頁至10 3頁),其於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收入,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佐以被害人束桂鳳死亡一年後原告丁○○也發 生車禍骨折至今仍未復原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 頁),堪認上訴人丁○○主張其一直以來均為家管、無收 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實 情。    ⒉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束桂鳳外,尚有配偶 丙○○、次女乙○○、參女束桂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5頁),是上訴人丁○○於法律上 之扶養義務人既有4人,故其於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 間,被害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而依109年 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丁○○餘命尚有23.84 年;依109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丙○○餘 命尚有15.54年,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平均餘命相 差8.3年,是上訴人丁○○於上訴人丙○○死亡後所餘8.3年 平均餘命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3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 務為3分之1。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 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丁○○因受扶養得一次請求之 扶養費用,前15.54年期間受扶養費用835,667元【計算 式為:(24,187×137.00000000+(24,187×0.48)×(138.00 000000-000.00000000))÷4=835,667.0000000000。其中 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 2=186.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後8.3年期間受扶養費用672,863元【計算式為:(2 4,187×83.00000000+(24,187×0.6)×(83.00000000-00.0 0000000))÷3=672,863.0000000000。其中8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2=99.6[去整數得0 .6])】。共計1,508,530元(計算式:835,667+672,863 =1,508,53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丁○○雖主張上訴人丙○○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其對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2分之1, 故其於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間,上訴人丁○○之扶養義 務人為3.5人,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則雖 然上訴人丁○○之配偶即上訴人丙○○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然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並無法免除, 即便減輕,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 而非以上訴人丙○○主張之以3.5人計算,故上訴人丁○○ 以此理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連帶給付扶養費,係 屬無憑。   ㈤上訴人丙○○、丁○○、戊○○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部份:    ⒈本院認原審認為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 屬適當、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屬適當 、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萬元等情,均屬適當,其 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⒉就上訴人戊○○提出心理健康情形如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 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一份(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 50頁),主張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過低部分。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上 訴人戊○○為被害人束桂鳳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 生,於108年9月16日父母離婚後由被害人束桂鳳作為實 際照顧者,於110年11月17日被害人束桂鳳因本件事故 身亡時年僅9歲,於年幼階段即須面臨喪母之痛,頓失 所依,內心傷痛不言可喻,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審酌 已足以涵蓋上訴人戊○○所提出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心心 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所載之精神受損狀況,故上訴人戊 ○○請求本院判命增加精神慰撫金給付,仍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甲○○、己○○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上訴人丙○ ○、丁○○、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定金額實屬過高部份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已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甲○○、己○○之上訴,均屬無據。   ㈦承上所述,上訴人丙○○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再給付393,7 24元,為有所據,至於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請求及上訴 人丁○○、戊○○之上訴請求,均屬無憑。又上訴人丙○○、丁 ○○於本院分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其119,381 元(扶養費)、119,381元(扶養費),及均自114年2月2 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 無憑。    七、綜上,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 人再給付扶養費39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詳下述)。至於上訴人丙○○、丁○○、戊○○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丙○○、丁○○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 ,均屬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另上訴人甲○○、己○○之上訴 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上訴人丙○○ 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上訴人丁○○、戊○○及被上訴人甲○○、己○○之上訴,暨上 訴人丙○○、丁○○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9

ULDV-112-簡上-86-20250319-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85號 原 告 陳以利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張峻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 895號裁定之附表所示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第2項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5號 本票裁定應予撤銷,兩者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 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 止之利息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萬4,03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 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114年2月17日 (1+68/365) 6% 7,117.81元 2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114年2月17日 (1+68/365) 6% 7,117.81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114年2月17日 (1+68/365) 6% 7,117.81元 4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114年2月17日 (1+68/365) 6% 7,117.81元 5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14年2月17日 (1+61/365) 6% 7,002.74元 6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14年2月17日 (1+61/365) 6% 7,002.74元 7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14年2月17日 (1+61/365) 6% 7,002.74元 8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14年2月17日 (1+61/365) 6% 7,002.74元 9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14年2月17日 (1+54/365) 6% 6,887.67元 10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14年2月17日 (1+54/365) 6% 6,887.67元 11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14年2月17日 (1+54/365) 6% 6,887.67元 12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14年2月17日 (1+54/365) 6% 6,887.67元 小計: 120萬元 8萬4,032.88元 請求總額: 128萬4,033元

2025-03-17

KSEV-114-雄補-485-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 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乙○○於111年12月18日16時8 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至被告丙○○住所搭載被告丙○○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OOMotelOO館發生性行為,翌日即111 年12 月19日2 時13分離開OOMotelOO館;又於112 年1 月15日23 時26分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OO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與被告乙 ○○在婚前雙方有共識要攜手共組家庭,原告亦願意照顧被告 乙○○與其前妻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當時女兒就讀幼稚園 大班,兒子就讀國小2 年級,為了讓孩子早日有媽媽,所以 原告就決定與被告乙○○結婚。結婚後,本欲收養被告乙○○與 其前妻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即乙 ○○前妻)不同意而作罷,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教育、 日常生活仍均是由原告負責,被告乙○○均未有任何之分擔。 被告乙○○無視原告9 年所付出之青春為家庭盡心盡力,所有 生活支出均是由原告一人負擔,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 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發生婚外情,被告乙○○所為已破壞夫妻間 相互信任之基礎,違反婚姻應負之基本誠實義務,影響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2 項離婚事由。又被告乙○○被發現外遇後,未有任何歉意 ,反係滿口謊言及惡意檢舉、提告等騷擾,並對原告、原告 友人及原告委託之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並指摘原告侵入住宅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3324 、255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足徵雙 方婚姻所生之嚴重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乙○○,原告對此並 無過失。兩造若經判決離婚,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 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投宿於汽車旅館並為 性行為之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往 來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 連帶賠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 三、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二)被告乙○○與丙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聲明第一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於111 年12月18日雖有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丙○○至工廠上班,然否認於111 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搭載被告丙○○進入OO汽車旅館OO館,並於 隔日2 時13分離開,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 、3 、4 的照片, 僅可以看出車輛進入汽車旅館,無法證明駕駛人為被告乙○○ 。又被告乙○○於112 年1 月15日雖有駕駛000-0000汽車搭載 丙○○,然否認有於112 年1 月15日23時26分駕駛000-0000號 汽車搭載被告丙○○至OO汽車旅館,000-0000號汽車為公司車 ,依被告乙○○之記憶,該車輛借給客人使用。至原證2 、3 、4 之徵信報告,係原告所委任之徵信社主管依據丁○○等跟 監人員之詞所製作,惟原證2 、3 照片係由原證4 錄影光碟 影片所擷取,拍攝時間及背景相同,而原證4 為111 年12月 18日、112 年1 月15日之影片,錄影畫面皆為擷取後之片段 ,而非連續錄影,顯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亦無法證明係同 一天所拍攝。原證4 錄影光碟錄影内容分為數段,每段僅有 1 至2 分鐘甚或數秒鐘,雖有拍攝到被告丙○○上下車、被告 二人同車、被告丙○○下車返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進入汽車旅館等畫面,然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 為或一起投宿汽車旅館之事實。被告丙○○於OOOO保修廠擔任 業務,工作内容為代辦監理站相關業務、牽車、交車、驗車 、點貨、收貨及帳務等,故被告丙○○進入被告乙○○經營之保 修廠、兩人共乘一輛汽車、在車上聊天等行為,或因工作事 宜有見面交談之必要,此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又配偶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 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足見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另原告受徵信社人員、朋友、家人蠱惑而對被告不信任,原 告夥同徵信社人員進入被告乙○○經營之工廠為恐嚇行為、與 徵信社人員進入住處破壞家中物品、將金飾帶走、跟拍被告 乙○○,原告之行為方為使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原告實為有 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當時其在被告乙○○修車廠擔任業務,基於工 作需要始搭乘被告乙○○之車輛,此屬正常行為。被告丙○○否 認有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與被告乙○○進入汽 車旅館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7頁)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3月25日結婚。 二、111 年12月18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6 時8 分至被告丙○○住所載被告丙○○。 三、112 年1 月15日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 。 四、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 五、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與被 告乙○○均有離婚之意思。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3年3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謄 本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有合意性交不正常交往等情事, 致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其原因可歸責於 被告乙○○,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被告乙○○不否認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惟以前揭情詞辯稱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至前開汽車旅館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71頁),參以證人即徵信社人 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11年底時受原告 處理乙○○的徵信案件,我們先調查乙○○的行蹤及跟誰 接觸,有跟到他跟一名女性接觸,跟原告確認這名女 性是否為她懷疑的對象,原告說是,我們就去調查她 跟乙○○的舉動,這名女性即為丙○○。鈞院卷第19至71 頁這兩天的照片都是我去跟的,12月18日我們拍完當 下有跟主管做聯絡,讓主管拿錄影畫面去跟原告確認 是否為她懷疑的女生,原告說就是這個女生。後來我 們就固定追蹤乙○○及丙○○,他們會去汽車旅館及一起 吃飯或處理車子的事情。我們有拍到乙○○載丙○○回照 片上所示OO區OO路ooooo號住家,他們兩人單獨進出汽 車旅館,開車進去車庫後鐵門就拉下來,去之前都習 慣性買一些食物,他們兩人在裡面做什麼我們不知道 。1 月15日當天原先是另一組人去跟,後來換我去支 援,我去的時候乙○○跟丙○○已經在汽車旅館,前面的 照片是另外一組人馬拍的,二人進去汽車旅館出來後 就是我拍的照片,他們從汽車旅館出來後都沒有停下 來,就直接開到OO區OO路OOOOO號路邊,乙○○有搖下車 窗抽菸,我們有看到乙○○的臉,丙○○從副駕駛座下來 走進房子,所以我可以確定1月15日在車上的人就是乙 ○○、丙○○。我們沒有全程錄影是因為會有很多不必要 的片段,我們只有在被查人跟第三人女性出現的時候 才會錄影,只要被查人的汽車有動、人有出現、有上 下車的情況我們就會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9 頁)。依上開證人丁○○所述,可見被告乙○○確有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 ○○偕同至汽車旅館共處一段時間,核與前開照片所示 內容相符,且被告二人對於111 年12月18日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6時8 分至被告丙○○ 住所載被告丙○○,並於112 年1 月15日駕駛000-0000 號汽車搭載被告丙○○等節不爭執,酌以證人與被告二 人並無恩怨糾紛,業經被告乙○○陳述在卷(見卷一第3 65頁),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二人辯稱未 進入汽車旅館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乙○○雖辯稱112 年1 月15日當天車輛借予客戶使用,及上開照片遭移 花接木等節,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2、民事事件對於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認定,本不以 證明至有發生性行為始足當之,被告乙○○已婚,且為 被告丙○○所知悉,竟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顯已超逾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屬婚外之男女不正當情誼甚 明。是本件即便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認定被告二人有 於111 年12月18日及112 年1 月15日在汽車旅館內發 生性行為,仍無礙本件就被告乙○○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確 屬有據。    3、本院考量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丙○○於一 同前往汽車旅館,縱依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至渠等 已有合意性交之情事,然被告乙○○已違背婚姻關係中 ,配偶應有之忠誠義務,且未見被告乙○○有何積極改 善、反省或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關係持續惡 化,夫妻間互信互賴基礎盡失,兩造亦不爭執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且不能回復,而此事由之發生主要源於被 告乙○○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並任令 婚姻裂痕擴大,因認此婚姻破裂難以維持,應歸責於 被告乙○○。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4、被告乙○○雖辯稱婚姻之破綻與原告夥同徵信社人員恐 嚇、破壞家中物品、將金飾帶走及跟拍被告乙○○相關 ,原告亦應負責,並提出工廠監視器畫面、影像、婚 紗照遭毀損照片及抽屜照片為證,然上述各節俱為原 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原告經由徵 信社人員發現被告乙○○與丙○○間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致 衍生衝突,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實起因於被告乙○○個人 行為所致,而原告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 乙○○辯稱原告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之結果 應負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離婚損害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 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定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超出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與 被告乙○○間之夫妻關係一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乙○○ 雖辯稱如前,惟本件以原告於上開期日發現被告二人前往 汽車旅館、原告與被告乙○○分居迄今等情況觀之,足認被 告二人間所發展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係造成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事由並無可歸責於原 告之處,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存 續期間、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雙方身分 、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被告乙○○雖抗 辯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非侵權行 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婚姻制度為憲法之制 度性保障,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 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憲法第22條所 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認 刑法第239條違憲失其效力,惟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 ,與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 自屬無違。被告乙○○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被告乙○○援 引其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丙○○發展婚外之不正當男 女關係,並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所為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幸福,堪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195條規定 向被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受害人 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美髮設計師;被告乙○○為高職畢業 ,開設汽車保養廠;被告丙○○為專科畢業,擔任保修場業 務及會計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47、2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20萬元,及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5日、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 第143、1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及依同法 第1056條請求被告乙○○給付16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 告乙○○自112年7月5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乙○○給付原告16萬元部分,被告乙○○、丙○○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丙○○得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14

KSYV-112-婚-396-20250314-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童維明 錢翠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陳崑山 送達代收人 蔡浩適律師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 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448.8公里處,因違規侵入慢車道 而撞擊童惠恩(原告之女)所騎機車,致童惠恩傷重死亡。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童維明新臺幣(下同)8572,0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翠華885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前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揆諸前開說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納裁判費,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13

KSHM-113-重交附民-5-202503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黃宗震即正裕展業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漢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194-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震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震(為保護A女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姓名及身份資料)為配偶 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A女因懷疑黃○震外遇,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與黃○ 震發生衝突、分居並提出離婚訴訟,黃○震不滿A女對其感情 生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反覆持續以不詳方式取 得不知情李珞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 示時間撥打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77號,違反A 女意願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李珞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門號0971***777號受 信通聯紀錄報表、GOOGLE MAP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函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1999專線之 陳情紀錄及錄音檔、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 告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跟蹤騷擾法規定論處。  ㈡又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 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 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 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 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 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 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 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 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 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感情生 變,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跟 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惶恐,且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其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與告訴人間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為汽車修護、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通話別 發話門號 接收門號 時間(西元) 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4:19:30 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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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1

CTDM-113-簡-3207-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朱春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4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補-84-20250221-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外側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橋南路與球場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球場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丁○○,沿同路段之相同行向 行駛於甲車左後側,亦疏未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致其發現甲○○貿 然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蔡明輝、黃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蔡明輝及黃振輝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員警抵達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甲車及 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111 年11月2日及25日之職務報告及附件、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街 景圖、被告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節,此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審交訴卷第65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107 頁)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球場路之際,竟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 左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認:「甲○○: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偵一卷第37 之1至38頁、第63至64頁),且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 貿然騎乘甲車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成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前開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無號誌路口)前,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不及 採取安全因應措施,因認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 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卷第117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91頁)附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過失觸犯刑章,於 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犯行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戊○○成立調 解且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法院斟酌事實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訴 卷第19至20頁、第69頁)存卷可按,稍已彌補被害人家屬痛 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之肇事次因,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離婚,須扶養75歲之父母及8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交訴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取得諒 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情, 均業如前載。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 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 、過失犯罪,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 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 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撕裂傷(1公分)、右臉擦傷、右 肘近端尺骨骨折、右肩、右肘、雙手、右下腹、雙膝及左足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交訴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CTDM-112-交訴-2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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