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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基源 李嬋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判決 (該卷277頁),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 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墳墓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附件所載之再審事 由,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 936號、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漏未斟 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 」(下稱換發通知書;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卷15至17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 積計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第一審卷170 頁)記載「私有地3.2993公頃」相吻合,則系爭墳墓所占用 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亦已 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應屬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開發墓 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理由 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3088-2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授權周振忠出賣之範圍 ,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振忠出賣予吳家河之標的」等 語,漏未斟酌此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 知書,而與事實不符。』、『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家河未 取得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 金聲)主張原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就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適法』,原確定判決依上理由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情形,及互核換發通知書及系爭合約書 內容為前述認定,核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俱就關 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做成必要判斷,與適 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又二審判決(112年度 簡上字第49號)第10頁八雖記載「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內容 ,然該判決確實有前開所載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內容而為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情形,自不因有此段記載即可認 換發通知書已經斟酌。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第6頁㈡2.記載關於吳家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 5,000元之代價向周振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 用權,及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 地」證據之意見,顯見就再審原告所指「73年4月30日茲收 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 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合約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後作成判斷,並無「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漏未斟酌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指花蓮 縣政府函係再審被告重建墳墓過程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情事,無法憑此為兩造間私權 法律關係之佐證,顯然該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據此可知,再審意旨前開所質,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再審原告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 非可取。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 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第7頁六記載:「綜上所述,再 審被告(葉基源、李嬋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金聲)拆除系爭 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而原確定判決(1 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於主文諭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 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答辯 1.原確定判決未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要件,違背法令開啟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認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提出之原證1換發通知書而開啟再審程序,然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3088-2地號)係於75年自吉安段3088地號分割而出,為土地分割及重測之沿革歷史事實,並非證物,且兩造並無爭執,換發通知書本身並非用以支持再審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②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第八項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顯見該判決已審酌兩造所主張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認定,並無「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之情。③原確定判決似乎認為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範圍包含3088-2地號土地為勝負關鍵,然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勝負關鍵是認為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之土地為白雲段869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5地號)並無誤載,此與有無授權並無影響,即換發通知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是在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之範圍內,但無法證明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的土地是3088-2地號,故換發通知書不符合「足以影響裁判」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只針對白雲段885地號土地係經授權出售及為買賣標的等敘明理由,通篇未談及白雲段886地號土地,且原確定判決以換發通知書作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但該證物與白雲段886地號土地毫無關聯,判決主文卻將再審原告請求排除無權占用白雲段885、886地號土地均廢棄並駁回,判決主文與理由容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錢彥楠之證述,但合約書手寫方式記載「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上開契約內容是否有誤載,為何不看契約書本身這項證據,而要去採信完全沒有參與契約簽立過程之人的說法?難道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漏未斟酌契約書此項重要證物是以手寫為之,完全沒有記載錯誤之可能。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110072945號函之重要證物顯示,花蓮縣政府認定再審被告因欲重建墳墓,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並鋪設水泥地坪之行為,另參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經履勘現場墳墓尚未完成,墓碑尚未設立,故無法判斷墳墓原始興建之日期」,則舊有墳墓之位置是否與現欲重建之墳墓相同?現在重建之墳墓是否仍依照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位置興建?甚至再審被告能否再依73年4月30日契約要求現在重建墳墓?況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但土地無法分割過戶,按契約真意應為土地使用權之對價,再審被告既已依約興建墳墓並使用土地長達3、40年,並自行將舊有墳墓拆除,使用土地之權利已經結束,豈可重建繼續使用。目前再審被告占用土地之行為已逾系爭契約之權利範圍,抑或已逾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函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1.換發通知書足以推論再審原告先父母葉鳴岡、謝睦美當時授權周振忠開發之土地,包括吉安段3088-2地號在內,而周振忠有無被授權開發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關乎再審被告家族所興建之墳墓是否蓋在未被授權開發之土地上,更關涉所有權人葉鳴岡、謝睦美就此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有無受到限制,自屬足以影響案件之要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及此,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因而予以糾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已足推導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結論,原確定判決本此認定於主文欄諭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3.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已逐一就「周振忠能否發現墓地有誤用情形」、「我國社會對於殮葬習俗之通念」、「證人錢彥楠之證述」、「墳地之實際使用範圍」等情審酌,進而認定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情事,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系爭墓地契約手寫國字之記載,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2025-03-31

HLDV-114-再易-1-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上訴 人 吳美惠 吳美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張麗珠與監護人吳安和(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 訴人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 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訴外人吳國成、被上訴人吳美 惠、吳美治(下均逕稱其名,吳美惠、吳美治合稱被上訴人 2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 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 ,與系爭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 ,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在外有債務,基於 母女關係,信任被上訴人2人,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 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美惠名 下;後為避免吳美惠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 售,遂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在 吳美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各3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在吳美治及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20號房 屋切結書、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上訴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並於原審聲明: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 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 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吳美惠提出幫忙吳安和周轉資金之請求, 吳美惠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偶商借的 錢,上訴人始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美惠,系爭房屋是因 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 是上訴人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理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吳美惠,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 ,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吳美惠持有,直到109年 ,吳安和要求吳美惠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吳美惠 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  ㈡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月15 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吳美 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吳美惠為真正所有 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出租人部分寫 吳安和或上訴人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益徵吳安 和及上訴人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僅是代理 吳美惠出租。  ㈢吳安和於90年3月18日亦親筆書寫遺囑記載:因年事漸高,近 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 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歡欣喜悅。…。特別親筆 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 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 …。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不公訴訟」(下稱系爭90年遺 囑)等語,更加證明上訴人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 房屋給吳美惠,因為之前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 安和是刑事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 的訴訟(包括自己的官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提告等等), 擔任至少70件以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 為甚為瞭解。且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 發給吳美惠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 與」,可見上訴人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 ,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 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 屬上訴人,只是指租賃及買賣,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 屋要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系爭399號房屋要供上訴人收取 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上訴人出售及出租而已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2應有部分及 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 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簡上 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未曾向吳美惠借錢,該金流皆是向吳安和購買訴訟外 房屋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90年遺囑,是吳美惠 要求吳安和書寫,係為感謝吳美惠提供吳安和周轉資金,遂 買下吳安和名下之訴訟外房屋。又系爭房屋均是吳美惠自己 分配,未告訴上訴人。且吳美惠惡意曲解系爭90年遺囑之意 思,吳美惠僅支付280萬元購買訴訟外房屋,而本件系爭房 屋均係借名登記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二第88頁):    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吳安和為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吳國正、吳美惠、吳 美治、吳國成。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㈤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吳美治。  ㈥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的,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 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 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 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吳國成、吳美治。  ㈧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真正,系爭399號房屋切 結書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 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 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 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2 0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1號)為證,惟 兩造及吳安和間,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因多端緣 由而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且系爭39 9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尚由吳美治收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南簡卷一第262至264、267頁),是尚難僅以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水電費皆是伊繳付, 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吳安和收受,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399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5、91至98頁 ),惟上訴人年邁且罹有失智症,故系爭20號房屋供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供上訴人收取租金養老等情,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 稅及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亦合於一般情理,此亦與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 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之約定相 符。  ⒊又系爭399號房屋於95至97年、104至106年,均以吳美惠為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09至223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 399號房屋均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何以至111年起,方才 由吳安和以出租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 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美惠將 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將系爭 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 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316-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過,該犬隻竟上前追逐上揭 機車,致」更正為「行經上開地點,與前方竄出之該犬隻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誠、徐○嬣、王○賢(告訴人王○ 賢為兒童,告訴人王○誠、徐○嬣為其父母,其等真實姓名均 予以隱匿)之身體法益】、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肇事犬隻 為何人飼養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飼主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 第3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 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 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35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自然風餐廳外,本應注意飼主須以 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 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 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 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徐○嬣及 子王○賢經過,該犬隻竟上前追逐上揭機車,致王○誠因此受 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徐○嬣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王○賢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王○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PTDM-114-交簡-219-20250314-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王○賢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誠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徐○嬣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3-14

PTDM-114-交附民-52-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江文良 陳兆鑫 黃宇蓮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堯月、陳兆元、陳兆旺、陳惠貞、陳銘仁、陳紫綺、   陳玟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施錦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吳月裡、李吳月流、吳月足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宇龍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 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妡珆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四、被代位人吳炎輝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應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施錦、陳兆順、吳國田、吳宇龍、 吳國正、林安祥依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13年4月28日、 111年5月4日、6月24日、10月16日、113年12月8日死亡,業 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編號40至46、39、9至11、47 至50、51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07至139頁、第235至245頁 ),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炎輝之債權人,其因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933萬620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受理強制執行聲請後,因不足清償,核發109年度司執字 第768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吳炎輝與被 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 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未分 割前仍屬吳炎輝與被告公同共有,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取償 ,因吳炎輝與被告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協議, 且吳炎輝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規定,代位吳炎 輝訴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吳月流、吳國雄、吳金水、陳兆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分割方式。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南司簡調卷第21至28頁、第67 至1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吳炎輝之最新財產、所得 資料、系爭土地登記核閱無訛(見限閱卷),且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 卷一第429至433頁),信屬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陳施錦、吳宇龍、林安祥已 分別於111年3月31日、6月24日、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等 繼承人依次為附表編號40至46、9至11、51之被告,其等就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是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陳施錦、吳宇 龍、林安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吳炎輝對 其負有系爭債務,怠於行使其權利,吳炎輝與被告共同繼承 系爭土地,應依附表所示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3條規定,代位吳炎輝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炎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互蒙其 利,且係由原告代位吳炎輝起訴,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被代位人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國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390 2 被告李吳花 住○○市○○區○○路00號之0 8/390 3 被告蕭吳春 住○○市○○區○○○街0○0號 8/390 4 被告孫英文 住○○市○○區○○路000號 8/1950 5 被告孫阿燕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8/1950 6 被告孫書晨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1950 7 被告孫玉雪 住○○市○鎮區○○○路0○0號0樓 8/1950 8 被告孫玉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同上區○○街000號 8/1950 9 被告吳月𥚃(兼吳宇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2/1638 10 被告李吳月流(兼吳宇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32/1638 11 被告吳月足(兼吳宇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2/1638 12 被告柯建良 住○○區○○路0段000號 8/1638 13 被告柯景文 住同上 8/1638 14 被告柯宜均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1638 15 被告吳永豪 住○○市○鎮區鎮○里鎮○○街000巷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0號 8/546 16 被告黃吳彩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8/546 17 被告林吳弄 住○○市○○區○○路000巷0號 8/546 18 被告范吳麗卿 住○○市○區○○○街000號 8/546 19 被告吳麗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546 20 被告吳麗玉 住○○市○○區○○街00號 8/546 21 被告林健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8/1638 22 被告林綉鎔 居同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1638 23 被告劉瑩姿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8/1638 24 被告林吳貴美 住○○市○○區○○○街000號 8/390 25 被告吳國雄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居同上區○○路000巷0弄00號 8/390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安 住○○區○○○路00巷00號 26 被告吳淑惠 住○○市○○區○○○路0巷00號 8/390 27 被告林志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1170 28 被告林裕智 住同上 8/1170 19 被告林雅雯 住○○市○○區○○路00○0號 8/1170 30 被告施中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8/234 31 被告林安財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8/1170 32 被告林碧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1170 33 被告姚林碧鳳 住○○市○○區○○○街000號 8/1170 34 被告林碧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1170 35 被告楊淑美 住○○市○○區○○○路000號 8/234 36 被告黄炳榮 住○○市○○區○○○街000號 居0000 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 00000 8/234 37 被告黄莎莉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遷出國外,公示送達) 8/234 38 被告吳慶章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390 39 被告吳金水(吳國田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8/546 40 被告陳兆元(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區○○街000巷00號 40/4680 41 被告陳兆旺(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0 40/4680 42 被告陳惠貞(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40/4680 43 被告陳銘仁(陳施錦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8/3510 44 被告陳紫綺(陳施錦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號 8/3510 45 被告陳玟雅(陳施錦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3510 46 被告林堯月(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8/4680 47 被告李衛(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段000巷00號 32/2184 48 被告吳慶輝(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00巷00號 無 49 被告吳素惠(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 無 50 被告吳姵彤(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 無 51 被告林妡珆(林安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8/1170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住同上 52 吳炎輝(即被代位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8/390(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025-02-10

TNEV-111-南簡-7-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吳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卷第47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卷第58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 617號卷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 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95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第93頁)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單 獨沒收銷燬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2631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3944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5022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合計0.66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517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5901公克

2025-01-10

PCDM-113-單禁沒-1271-202501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國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197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8

CCEV-112-潮簡-911-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營業用小貨車牌照號碼「KPA-301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營業用小貨車車牌,再加以 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27號   被   告 吳國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正為運達流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上開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KPC-3021號營業用小貨車逾期未繳納罰單罰鍰,致其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網路查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偽造之「KPA-3010」車牌2面,並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曾覺鵬(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3日14時15分許,曾覺鵬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偽造車牌 廠商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亦有車牌2面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KPA-3010」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2-06

PCDM-113-簡-5060-20241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國正 訴訟代理人 吳坤芳 被 告 李文達 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19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 間8時至11時許之間,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洋酒及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翌(10 )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炯興路(下稱炯興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 駕車,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 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 低,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1 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車 禍客觀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論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過失傷害罪,經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甲○○前開所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 ,093,132元之損害。而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 作社(下稱永健合作社)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為此,對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永健合作社爰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3,13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永健合作社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從現場照片來看,B車車牌並無扭曲變形及脫落、車頭菜籃 由左至右大幅彎曲、車頭車殼斷裂分離、左後照鏡180度翻 轉、右後照鏡完好無缺、前車輪車輪蓋破損,A車則係車輛 右側後車輪後方之鐵架有油漆脫落,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A車車頭及前車身已行經原告住宅門口,原告係於A車後側車 身尚未通過其住宅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 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則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行駛於A車前方,甲○○自難注意而有過 失可言。  ㈡縱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已無照而不得駕駛上路,又右下 肢已有缺損,須加裝義肢始能行走,控制能力不佳,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身心障礙者報考汽 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等規定,應不得騎乘 機車上路。況原告騎乘B車未配戴安全帽,起駛時亦未注意 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 綜上而言,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  ㈢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事故。  ㈡永健合作社為甲○○之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  ㈢請求項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9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 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即兩造有碰撞之事實 ,原告自無須證明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由甲○○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 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  ⒊查,甲○○自99年10月7日起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甲 ○○駕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111偵14031卷第27頁),則甲○○ 作為駕駛業務多年之人,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以致酒後駕車,又飲酒過量達每公升0.69毫克, 影響駕駛,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大致相符(潮簡卷第97-99頁) ,是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⒋被告辯稱原告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 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等語,然A車為重達11.9噸之 大貨車乙情,有A車行車駕照影本存卷可考(潮簡卷第204頁 ),衡情事理,當無常人見其碩大之A車行駛於路面時,會 不管不顧地駕車直衝A車後輪,是其所辯,已屬可議。再觀B 車現場照片(潮簡卷第219-233頁),B車除被告所稱之前車 頭損壞外,後車尾亦有斷碎痕跡,佐以A車為84年出廠一節 (潮簡卷第84頁),被告所稱油漆剝落乙節難以排除非長年 使用所致,尚難逕論事故當為B車以車前處碰撞A車右後車身 ,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⒌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經查,A車為永健合作社所有之節,有前開行車駕 照影本可憑,又永健合作社為甲○○之雇用人之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足徵甲○○係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依前開規定 ,永健合作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醫藥費17,348元,及附表一編號2 ⑴住院看護費137,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住診 費用收據、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 證(交附民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不爭,自屬有據,而 得請求。  ⒉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養護中心收據在卷可查(交附 民卷第33-3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當下送往安泰醫院急診,於當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經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併認知障礙 ;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末期腎病」等情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交附民卷第11-13頁) ,又本院分別就末期腎病與認知障礙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及有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 分別得其回覆略以:末期腎臟病乃病人於111年11月10日前 之舊疾。認知障礙為頭部外傷所致,與年齡無直接相關。又 依病人車禍傷勢,建議終生由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潮簡卷第 239、363頁),足見縱末期腎病與系爭事故無涉,然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入住安養中心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 分主張,應得請求,被告所辯,勉難採信。  ⒊未來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⑴原告於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而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當下原告為74歲之情,有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考(111偵14031卷卷第31頁),而臺 灣74歲末期腎臟病患者之平均餘命為6.5年乙情,有111年台 灣腎病年報存卷可考(潮簡卷第387頁),扣除前開自112年 2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之已確定安養費用之期間,足信原告 將來尚有約莫6年之看護必要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右下肢 缺損,其平均餘命應再短於一般末期腎病患者等語,然四肢 有缺損與內科疾病不同,固影響日常活動,然不必然影響餘 命,就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核其實,是其所辯,礙 無足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養護中心收據,其平均月支出為27,446 元【計算式:(25,000元+30,512元+27,210元+27,060元)4 期≒2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兼酌將來物價之變動情 形,原告主張以每月27,000元計算,尚屬合宜,則其得主張 之將來養護中心費用為1,94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 月6年=1,944,000元),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交通費:  ⑴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即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 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 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 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0日起往後7年,每月回診1次,每次車 資參考屏東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交通服務使用管理要點第 二之㈢之1點,每趟基本費100元,每增加1公里加收5元,而 新博愛養護中心至高雄長庚醫院為43公里,則單程車資為31 5元,來回以630元計算,將來有交通費52,920元支出之情, 並提出前開管理要點及Google地圖系統距離估算表為佐(潮 簡卷第335-344頁),被告則以前稱爭執。查:  ①原告於出院後應定期1至3月回診追蹤乙次,惟此應依病人實 際恢復病況為準之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 高字第1130450252號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239頁),復參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潮簡卷第10 7頁),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8 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1日 、同年11月24日、113年2月16日到院門診治療等語,足見於 112年7月起,原告僅每3月回診1次,核與原告自承醫生說11 2年7月起3個月回診1次等語相符(潮簡卷第105頁),可認1 12年7月後每3月回診1次即可,則交通費次數,除112年3月2 0日至113年2月之8次外,於113年2月至其平均餘命止,回診 次數尚有21次(原告出院至113年2月約莫1年1月,則剩於平 均餘命為6.5年12月-13月=65月,65月3次/月≒21次,個位 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回診次數合計為29次(計算式:8+21 =29)。  ②就每趟車資,審酌原告計算基準乃政府復康巴士之計價方式 ,當低於民間計程車收費,以此計算而得之來回車資630元 ,尚屬適當,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 630元29次=18,270元),逾此範圍,為免被告日後救濟之 困難,不得請求,另就被告所辯,亦無得採。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有附 表二所示頁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自得請求。無明 細之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等支出乃為系爭事故所生,當 不得請求。末就被告爭執之其餘部分,參酌前開說明所訂之 標準,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得請求 。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 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甲○○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105、265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併審酌甲○○迄經系 爭刑案二審定讞,除系爭刑案已存且已斟酌之證據外,未提 出其他證據方法而執意爭執其並無過失,難信有反省之意, 更延長原告之痛苦等一切情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730,831元(計算式為附表 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 把手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 ;其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右下肢 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 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亦已明定。  ⒉經查,原告為無照駕駛,且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安全帽,僅有 原告義肢留存於現場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潮簡卷第 211頁),足信原告既為缺損右肢之身心障礙者,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特製車報考及上路,方符道路交通安全,免增生 風險於己及用路人,原告捨此不為,自有過失。再者,系爭 傷害包含頭部等傷害,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自屬擴大 損害,為有過失甚明。末查,原告騎乘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 1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因而與被 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依前述說明,亦有違規起駛之過失, 此部分核與車鑑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1年3月5日路 覆字第1130000167號函覆意見(高院卷第107-108頁)相符 。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及系爭刑案均未認原告無照、未配 戴安全帽為肇事因素等語,惟本院本即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拘 束,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是此主張,洵 無足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甲○○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減為546,166元(計算式:2,730,831元20%≒546,1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55,96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0,197元(計算式:546,166元- 55,969元=490,197元)。  ㈤利息請求部分: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6月2日起(交附民卷第4 9-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永健合 作社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內容 小計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藥費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5,869元。 17,348元 不爭執。 17,348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479元。 2 ⑴ 看護費 住院看護費137,160元。 2,514,942元 不爭執。 137,160元 ⑵ 出院後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3日,入住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新博愛養護中心)安養費用109,782元。 ⒈原告事發前本即為74歲高齡,有右下肢缺損、末期腎病之患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並無記載原告系爭傷害須終身專人照顧。 ⒊系爭事故當下原告送抵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僅載原告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而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加載之「併認知障礙」、「末期腎病」等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則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所載回診之建議應難排除與原告舊疾無關。 ⒋原告有前開之舊疾,縱有終身照顧之必要,原告平均餘命應較一般為短。 109,782元 ⑶ 未來預計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74歲計算至81.3歲)2,268,000元。 1,944,000元 3 交通費 自112年3月20日起算7年,每月回診1次,共84次,每趟來回630元。 52,920元 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原告應就其確有回診之事實、回診頻率、交通費計算方式舉證。 ⒉原告自112年7月後未按月回診,以每月回診計算,顯屬不當。 ⒊原告自陳由家人自駕接送,不得以計程車跳表方式計算車資。 18,270元 4 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詳如附表二。 7,922元 詳如附表二。 4,271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過高。 500,000元 合計 4,093,132元 2,730,83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爭執 (不爭執記✘) 本院認定 (得請求記✔,反之記✘) 卷頁 (交附民卷) 1 111年11月10日 紙尿布 199元 無明細 紙尿布字樣乃手寫於電子發票證明聯,難信該支出確係紙尿布。 ✘ 39 2 111年11月11日 珍珠面盆 68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3 塑膠漱口杯 16元 ✘ 39 4 蘆薈 324元 ✘ 39 5 生理沖洗器 63元 ✔ 39 6 易拿杯 33元 ✔ 39 7 Premiumcare 59元 牙刷品牌✘ 39 8 漱口水 140元 ✘ 39 9 超薄型多愛膚 198元 ✘ ✔ 39 10 嬰幼兒膠帶 77元 ✘ ✔ 39 11 約束帶*2 540元 ✘ ✔ 39 12 刮鬍刀*6 54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13 111年11月17日 洗面乳 79元 ✘ 45 14 漱口水 140元 ✘ 45 15 水杯 59元 ✘ 45 16 牙膏 35元 ✘ 45 17 毛巾 99元 ✘ 45 18 牙線棒 59元 ✘ 45 19 牙刷 71元 ✘ 45 20 免洗褲 98元 ✔ 45 21 沐浴露 80元 ✘ 45 22 背心袋 2元 ✘ 45 23 柔濕巾 65元 ✘ 45 24 111年11月18日 柔濕巾*2 130元 ✘ 45 25 牙棒*3 180元 ✘ 45 26 111年11月19日 呼吸面罩減壓 513元 ✔ 45 27 111年11月20日 紙尿布*2 278元 ✘ ✔ 45 28 衛生紙 99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5 29 護理巾*10 200元 ✔ 45 30 背心袋 3元 ✘ 45 31 111年12月4日 塑膠檢診手套 140元 ✘ ✔ 45 32 看護墊 99元 ✘ ✔ 45 33 111年12月6日 無明細 150元 無明細 ✘ 43 34 無明細 189元 ✘ 43 35 111年12月9日 無明細 272元 ✘ 43 36 111年12月11日 多愛膚超薄*2 226元 ✘ ✔ 43 37 111年12月14日 無明細 189元 無明細 ✘ 43 38 111年12月16日 移位帶 1,500元 ✘ ✔ 39 39 111年12月17日 棉花棒 39元 ✘ ✔ 41 40 牙棒 60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1 41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2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3 PVC通用手套 180元 ✔ 41 44 生理食鹽水 36元 ✘ ✔ 41 45 111年12月21日 無明細 199元 無明細 ✘ 41 46 112年1月13日 尿壺 51元 ✘ ✔ 41 47 無商品名稱 119元 無明細 ✘ 41 48 無明細 62元 ✘ 41 小記金額 7,922元 不爭執金額3,184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加總為 4,271元。

2024-12-05

CCEV-112-潮簡-911-20241205-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再審 被告 葉基源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判決 時即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 同年5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 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原 證1「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 書」(下稱系爭換發通知書),系爭換發通知書重測清單欄 位顯示再審被告有○○段(重測後為○○段)如附表所示土地21 筆,總面積32,993平方公尺、即3.2993公頃,核與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之保全程序中所提被證1「合約書」(見本院1 11年度全字第16號第63、65、67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訴外人謝○美、葉○岡即再審被告先父母)坐 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公有地0000、0000、0000、0000號 私有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84、3081 號等公有地一、七八三九 私有地三、二九九三公頃(計一 五、三七六.六八坪)之山坡地內甲方得預留一、五○○坪自 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外,提供乙方(即訴外人周○忠)全 權開發作為風水地每坪新台幣貳仟元正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 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但私有地部份以每坪貳仟伍佰元 計算)」之內容完全吻合。足證謝○美、葉○岡當時係授權周 ○忠開發其21筆○○段土地,○○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可知該土地於簽 約時即在授權範圍內,既在授權範圍內,不會產生原確定判 決關於墳墓所占用土地不含授權範圍之認定。因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此證據資料,致生錯誤之結論,已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祖墳占用○○段000、000地號土地無 合法權源之理由,已重大違背風水用地首重地理方位、位置 之經驗法則至為顯著,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尤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 1號判例意旨,依上說明,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段0000-0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無再 審原告所述漏載問題。原確定判決已詳盡說明被證1合約書 所載授權出售之標的為○○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漏未於理由 中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僅屬於攻擊防禦方法,與 再審要件未合。原證1換發通知書上21筆土地面積與被證1合 約書所載私有地面積相同,在本案無任何關聯性與意義,不 影響或取代契約效力,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八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況○○段0000-0地號土地為授權周○忠 得出售之標的,惟吳○河向周○忠購買者為○○段0000地號土地 ,對○○段0000-0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既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且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內容,並於理由中說明為 不必要之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㈡兩造並不爭執被證1合約書手寫「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0 000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 元正無誤」等語,其中地號之部分毫無塗改,顯為基於當事 人當時真意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從邏輯而言,又豈有以坐落位置之事實結果反過來 推翻契約標準之理。依錢○楠之證述,可知其未參與選地過 程,且稱選地為地理師決定再告知再審原告,即錢○楠或地 理師係選擇風水寶地,而非選擇法律上有權使用之土地,則 墳墓坐落位置縱為風水寶地,亦不等於有權占有。況若事先 知悉○○段0000-0、0000及重測後○○段000等地號土地為風水 寶地,簽約時自當謹慎為之,逐一書寫清楚,豈可能誤寫。 尤有甚者,目前墳墓為再審原告於111年3、4月間出資興建 ,因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經勒令停工,墓內沒有骨灰遺骸, 尚未竣工,原始墳墓已拆除滅失,與吳○河於73年間所興建 者並非同一,則再審原告原始取得其興建之當前墳墓所有權 ,無從按繼承關係以被證1合約書對再審被告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祖墳(下稱系爭墳墓)所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 地號),原為再審被告葉基源之父親即訴外人葉○岡、再審 被告李嬋娟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美所共有,嗣葉基源以分割 繼承取得葉○岡之持分,李嬋娟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謝○ 美之持分,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㈡葉○岡、謝○美前與訴外人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包含 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在 內共12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5,376.68坪,其中公 有地1.7839公頃、私有地3.2993公頃,以下合稱「合約土地 」)中,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部分外, 約定以「每坪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 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訴外人周○忠全權開發作為風水地 (即墓地)使用。  ㈢再審原告父親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5,000元之代價,向周 ○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用權(下稱系爭墓地 契約),並由周○忠以手寫方式於系爭墓地契約中載明:「7 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號風水地地上物 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等語。  ㈣系爭墳墓係於「甲子年孟夏」即73年夏天興建完成。  ㈤系爭墳墓於設置後,當時周圍用地的開發情形如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所檢附附件三 此2張空照圖(分為73年7月份與74年4月份)所示。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墳墓,係經再審原告 在舊墓原址上共同出資重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系爭換發通知書(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5至17 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積經計 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私有地3. 2993公頃」相吻合,堪信系爭換發通知書所記載再審被告 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私有地,並經本院整理 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0000-0地號土地)亦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換發 通知書內,應屬於葉○岡、謝○美授權周○忠開發墓地之範 圍。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 書授權周○忠出賣之範圍,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忠 出賣予吳○河之標的」等語,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知書,而與事實不符,原 確定判決再以此理由推論「葉○岡、謝○美既於系爭合約書 中明文將○○段000地號土地排除於授權之範圍外,並明文 列舉有授權出賣之土地,自不構成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亦 難認有據,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河未取得合法授權 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應認適法。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 無理由    ⒈葉○岡、謝○美前與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已將授權周○ 忠全權使用合約土地開發作為風水地(即墓地)使用,再 審被告以繼承或贈與關係取得合約土地,即應繼受此法律 關係,從而周○忠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將「合約土 地」範圍內之土地,轉讓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再審被告於 周○忠實際開發之範圍(即已與葉○岡、謝○美結清款項並 施工之部分),雖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其所有 權權能業已受限,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⒉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萬5,000元之代價,向周○忠購買 「合約土地」中之125坪之墓地使用權,雖系爭墓地契約 所載買賣標的為「○○段三○八五號風水地」,且該地號經 重測後之地號為「○○段000地號」,然周○忠既以開發「合 約土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為業,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合約土地」之總面積為15,376.68坪,扣除葉○岡、謝○ 美所預留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後,尚有約13,876 坪之土地待周○忠開發成墓地,另參酌吳○河所購得之125 坪墓地面積尚不及上開待開發墓地的百分之1,足認周○忠 於開發「合約土地」作為墓地期間,當有時常前往現場察 看土地現況及為客戶指界確認買賣墓地範圍之必要,且依 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之73年7月、74年4月空 照圖(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至93頁)可知系爭墳墓周圍 用地已有為數不少之墳墓設置完成,如系爭墳墓於吳○河 購買墓地後倘有誤用之情形,周○忠自無不能發現之理。   ⒊衡酌吳○河向周○忠購買墓地使用,係為先人殮葬之用,此 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墳墓重建前之墓碑照片可證(前訴訟程 序一審卷第89頁),參酌入土為安為我國社會大眾對於殮 葬習俗之通念,故一般人往往配合風水堪輿慎擇墓地位置 ,並於確定後再行安葬,否則於安葬後因誤用墓地而有再 行遷葬之必要,無異觸犯殯葬之大忌。證人錢○楠於前訴 訟程序二審證稱:我曾經和我的師父為再審原告選過系爭 墳墓用地,第一次點地時我沒到場,但第一次點地時已請 示過神明,第二次不可能偏離,我們是依照路邊的相對位 置,往上走的話是在路的左邊轉彎處,從點地到開工相隔 沒有幾天,吳家的人動工的時候有到場,111年因為墓碑 斷裂,有再去系爭墳墓整修,位置都一樣,再審原告告訴 我地號有寫錯的事情,我有特別去寫錯的地號(即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看,那個地號有山溝、斷崖,不能作為選 地,那塊地到現在都沒有人點等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 111至116頁),互核系爭墳墓坐落位置與證人錢○楠之證 述,可知系爭墳墓不可能選址在○○段000地號(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 情事,尚非無據。再系爭墳墓使用範圍總計240.41平方公 尺,即約72.72坪,遠低於系爭墳墓契約之125坪,難認系 爭墳墓有何超出授權使用範圍之情事。   ⒋綜上,系爭墳墓所在土地已為吳○河取得墓地使用權限,再 審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上重建系 爭墳墓,自有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 ,而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尚有未 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合約土地(粗體紅字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  編號 重測前 重測前分割出子號 重測後 地段 地號 地號 面積 地段 地號 面積 1 ○○段 0000   ○○段 000   2 0000 3,031.00 000 3,242.51 3 00000 370.00 000 372.49 4 00000 1,072.00 000 1,072.00 5 0000 200.00 000 200.00 6 0000 2,673.00 000 2,680.19 7 0000-0 569.00 000 518.08 8 0000-0 1,435.00 000 1,334.32 9 0000-0 1,972.00 000 1,972.00 10 0000-0 4,310.00 000 4,310.23 11 00000 2,161.00 000 2,164.54 12 0000 2,952.00 000 3,180.23 13 00000 28.00 000 31.53 14 0000 1,454.00 000 1,490.72 15 0000-0 26.00 000 20.37 16 0000 2,682.00 000 2,683.40 17 0000-0 838.00 000 838.19 18 0000-0 2,410.00 000 2,410.04 19 0000 1,670.00 000 1,670.00 20 0000 1,398.00 000 1,398.00 21 0000-0 366.00 000 350.87 22 0000-0 1,376.00 000 1,376.01 23 0000   000   24 0000-0   000   25 0000-0   000   26 0000   000   27 0000   000   合計 32,993.00 33,315.72

2024-11-28

HLDV-113-再易-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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