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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林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6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借款350萬元 ,上開借款迄今全未清償,原告爰依票據請求權、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原告於107年9月26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555,000 元、110年12月5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230,000元 支票、107年12月20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540,000 元、107年12月25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200,000元 支票、108年1月2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200,000元 支票予被告,再於108年1月2日以現金交付被告475,000元, 原告對被告確有2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總共向原告借了80萬元、50萬元,月息2.5分,即每1萬元利 息250元,還到何時我也不清楚,這130萬元已經還完,但無 清償證明或收據。另220萬元的本票實際上沒有拿到錢。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3張本票、借據是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之22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2、被告是否已清償80萬、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22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20萬元之事實,有附表編號3之本票 ,及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可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9180號卷第17、19頁)。而被告自認上開之本票、借據確實 是被告所簽(本院卷第35頁)。而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已記載「 乙方(指原告)借給甲方(指被告)220萬元整;甲方開給乙方 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823建號設定抵押」。而該消費及借貸契約書已明確記 載借貸之金額,及被告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且其 記載亦與本票之記載日期、金額相符。依上述可證,原告確 有借予被告220萬元之事實。 2、原告於107年9月26日由當時之配偶蔡宗良(於113年3月21日 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證,支付命令卷第21頁), 開立面額555,000元支票與被告;110年12月5日由蔡宗良開 立面額230,000元支票與被告;107年12月20日由蔡宗良開立 面額540,000元支票與被告;107年12月25日由蔡宗良開立面 額200,000元支票與被告;108年1月2日由蔡宗良開立面額20 0,000元支票與被告,合計票面金額合計1,725,000元,並均 經被告兌領(其中發票日107年12月5日面額230,000元支票為 被告之配偶楊彩萍兌領)。以上有蔡宗良之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可證(本院卷第41-63頁)。可見 原告確有支借予被告1,725,000元之事實。 4、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2日以現金交付被告475,000 元之事實,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事證,且依蔡宗良之存款 交易明細,108年1月2日或前幾日並無提領475,000元之記載 ,此部分雖無法證明。但被告簽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已明 確記載向原告借貸220萬元,被告並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 抵押權,且其記載亦與本票之記載日期、金額相符。又原告 確有借予被告1,725,000元之事實。而被告於108年1月2日簽 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顯見兩造於108年1月2日當日確 實有彙算被告先前借貸之金額合計220萬元,始由被告簽立 本票、借貸契約書、設定抵押。是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 確有向原告借貸22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是否已清償80萬、50萬元? 1、被告自認有向原告借貸筆80萬元、筆50萬元(本院卷第35頁) ,並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 收據可證(支付命令卷第5-15頁)。綜上可證明,被告確有向 原告借貸上開2筆金額,合計130萬元。 2、被告雖抗辯已清償上開2筆借貸,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自認無法證明有清償130萬元,故難認被告有清償130萬元之 事實。 (三)據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220萬元、被告向原告借貸 之2筆金額合計130萬元,並未清償。以上合計被告向原告借 貸之金額為350萬元,均尚未清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發票 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4 條第1項前段);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11 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 1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玉慶 105年7月19日 105年10月18日 800,000元 2 林玉慶 106年1月16日 106年3月25日 500,000元 3 林玉慶 108年1月2日 108年4月1日 2,200,000元                       合計3,500,000元

2025-03-28

CYDV-114-訴-48-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璿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6 、1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黑色、綠色 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特幣 中國」之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自行在其不知情之女友黃昱甄位於嘉義縣○○ 市○○○路○段00號3樓之6租屋處成立詐騙機房,擔任話務人員 ,復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攬丙○○(另行拘提通緝)自113年2月20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令其同擔任話務人員兼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車手。乙○○、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分別對: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戊○○施行詐術, 致戊○○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26萬3136元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鏈上轉 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比特 幣中國」給付相當於上開泰達幣價值9成之23萬6822元報酬 與乙○○,乙○○再與丙○○朋分各得21萬0509元、2萬6313元;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施行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陸 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⑧所示共價值43萬3728元之泰達幣鏈 上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 比特幣中國」給付相當於上開泰達幣價值9成之39萬0355元 報酬與乙○○,乙○○再與丙○○朋分各得36萬6259元、2萬4096 元,甲○○另將如附表一編號2⑨至⑬所示共價值42萬2190元之 財物面交與丙○○轉交乙○○,乙○○再與丙○○朋分各得33萬7752 元、8萬4438元。嗣甲○○察覺有異,於報警後,假意與乙○○ 相約面交,而於附表一編號2⑭所示時間,至斗南火車站與丙 ○○見面,交付面額8萬元之假鈔與丙○○。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 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評價 為接續犯,均各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一罪。  ㈣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 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分別對被害人戊○○、甲○○犯 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害人戊○○之受騙時間 在前,屬於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本於便 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復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組織協助 對於被害人戊○○、甲○○之詐騙,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部分, 則僅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比特幣中國」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 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自行成立詐騙機房,擔任話 務人員向被害人戊○○、告訴人甲○○等2人施行詐術,並招募 同案被告一同加入組織參與犯罪,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僅有過失傷害經判處拘役 之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就被害人戊○○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並業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3萬元與被害人戊○○,有本院調 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黑色、綠色手機各1支,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色手機1支,及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 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核為91萬4520元(21萬0509元+36萬6259元 +33萬7752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戊○○及告訴人 甲○○,原應全數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3萬元與被害人戊○○,已如前述 ,可期被害人戊○○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此 賠償金額範圍內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3萬元範圍內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68萬4520元( 91萬4520元-23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案被告業與被害 人戊○○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3萬元與被害人 戊○○,另就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68萬4520元宣告沒收,均述 如前,是如再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泰達幣鏈上轉帳時間 泰達幣轉帳數量 (依1:32匯率換算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轉入之虛擬錢包 主文欄 佐證 1 被害人 戊○○ 「比特幣中國」先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oco」之身分與戊○○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由乙○○一人分飾兩角,以LINE暱稱「哲瑋」假扮「Coco」之兄,及以LINE暱稱「柏穎」假扮投資老師,迨丙○○於113年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由丙○○接替「柏穎」一角,而共同鼓吹戊○○購買泰達幣,繼向戊○○佯稱:可將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由專業團隊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①至⑤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將右欄①至⑤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26萬3136元】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右欄虛擬貨幣錢包內。 ①113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 3698顆 (11萬8336元) TFLEUSV3fwJWyLrJTvxkozM5FSQdv7SAkp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3月26日15時58分許 1117顆 (3萬5744元) ③113年3月27日0時20分許 931顆 (2萬9792元) ④113年3月29日8時59分許 1550.93185顆 (4萬9630元) TWA3HNehTTDfrbuVFywP6qhSod6JEsS9R1 ⑤113年3月30日16時36分許 926.052548顆 (2萬9634元) TYWtJZPL4qLCbtLUuKFQrLR671NUY3CQwh ⒈被害人戊○○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10頁反面至313頁反面) ⒉被告乙○○扣案手機IPHONE 14 Pro(紫色)、IPHONE 12(綠色)、IPHONE 12(黑色)之擷圖資料(警卷一第15至39、58至107、177至300頁反面) ⒊數位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警卷一第54、160頁) ⒋Telegram暱稱「比特幣中國」個人頁面擷圖(警卷一第55頁) 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一第117至132、156至159、171至176頁) ⒍被害人戊○○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被害人戊○○提供之虛擬錢包APP、與LINE暱稱「哲瑋」、「謝峰達」、「Coco」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0張(警卷二第171至17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訂單紀錄、提領紀錄、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共9張(警卷二第176至177、315至320頁) ⒎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結果2份(偵7246卷二第373至374、377至378頁) 2 告訴人 甲○○ 乙○○先於112年12月6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wei」與甲○○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Lin wei」鼓吹甲○○購泰達幣,繼向甲○○佯稱:可將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由專業團隊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①至⑤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將右欄①至⑤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19萬2768元】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右欄虛擬貨幣錢包內。迨丙○○於113年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由丙○○以LINE暱稱「柏穎」假扮投資老師,而共同向甲○○繼續施以相同詐術,致甲○○又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⑥至⑧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將右欄⑥至⑧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24萬960元】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右欄虛擬貨幣錢包內。後乙○○續向甲○○佯稱:虛擬貨幣轉帳已達當月限額,可以面交財物給認識的幣商代為購買等語,致甲○○又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⑨至⑬所示時間,至大林火車站、斗南火車站等處與假扮幣商之丙○○見面,而當面交付右欄⑨至⑬所示財物【總價約新臺幣42萬2190元】與丙○○。嗣甲○○察覺有異,於報警後,復假意與乙○○相約面交,而於右欄⑭所示時間,至斗南火車站與丙○○見面,交付右欄⑭所示之假鈔與丙○○。 ①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許 316顆 (1萬112元) TDgHKrFKYwi3MyrZ1krWiuG84LG7ZjeTWr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3年1月26日17時59分許 948顆 (3萬336元) ③113年1月27日13時8分許 632顆 (2萬224元) ④113年2月2日19時49分許 3495顆 (11萬1840元) ⑤113年2月3日12時20分許 633顆 (2萬256元) ⑥113年2月25日16時55分許 1255顆 (4萬160元) TDgHKrFKYwi3MyrZ1krWiuG84LG7ZjeTWr ↓ 乙○○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虛擬錢包扣除手續費1顆泰達幣後,轉帳1254顆泰達幣至甲○○之虛擬錢包,復由甲○○於同日17時31分許,自其虛擬錢包扣除手續費1顆泰達幣後,轉回1253顆泰達幣至乙○○之虛擬錢包TT4AZb4fSbomzBSBX9mUTfRSylFUXPParM ⑦113年3月7日15時50分許 3136顆 (10萬352元) TDgHKrFKYwi3MyrZ1krWiuG84LG7ZjeTWr ⑧113年3月8日15時54分許 3139 (10萬448元) TJ5dZxnS1FegoocMRvnt3KagYp9E7EmAtG 面交時間、 地點 面交財物種類 價值(新臺幣) 面交對象及後續資金流向 ⑨113年3月8日20時13分許、大林火車站 現金15萬元 丙○○收取左欄之財物後,隨即全數交付予乙○○,再由乙○○交付報酬予丙○○。 ⑩113年3月10日17時56分許、大林火車站 現金7萬元 ⑪113年3月14日17時5分許、斗南火車站 總重1錢2兩4分2釐之黃金(總價值11萬6190元) ⑫113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斗南火車站 現金6萬元 ⑬113年3月21日20時40分許、斗南火車站 現金2萬6000元 ⑭113年3月26日20時2分許、斗南火車站 8萬元假鈔(總價值0元)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48至265、294至299頁) ⒉證人黃昱甄警詢、偵訊具結筆錄(警眷二第184至195頁,偵7246卷一第271至277頁) ⒊證人許哲維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10至213、234至237頁) ⒋被告乙○○扣案手機IPHONE 14 Pro(紫色)、IPHONE 12(綠色)、IPHONE 12(黑色)之擷圖資料(警卷一第15至39、58至107、177至300頁反面)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第53頁正反面) ⒍數位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警卷一第54、160頁) ⒎Telegram暱稱「比特幣中國」個人頁面擷圖(警卷一第55頁) ⒏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一第117至132、156至159、171至176頁) ⒐113年3月26日斗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面交時序表共14張(警卷一第161至164頁) ⒑證人黃昱甄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與613車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Instagram暱稱「恩」、「李嘉晉」之帳號資訊暨照片擷圖4張、與Instagram暱稱「璿」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卷二第196至200頁) ⒒GOOGLE地圖實景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ETC紀錄擷圖3張、證人許哲維與LINE暱稱「甄」、「613帥弟」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警卷二第214至222頁) ⒓告訴人甲○○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購買黃金之刷卡明細2張、行動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2張、USTD鏈上轉帳紀錄擷圖9張、黃金交易紀錄擷圖2張(警卷二第266至271、282頁;偵7246卷一第353至354頁)  ②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Lin wei」、「課程」、「柏穎」之對話紀錄擷圖125張、「Lin wei」傳送之照片擷圖33張(警卷二第272至281頁反面、300至308頁;偵7246卷一第338至350頁)  ③告訴人甲○○與「0000000000」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二第283頁) ⒔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二第337頁) ⒕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偵7246卷二第375至376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腦螢幕2台 3 電腦主機2台 4 iPhone手機3支(黑色、綠色、白色各1支) 5 遠傳電信SIM卡2張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第一銀行VISA卡1張 8 ETAG催繳通知單1張 9 眼鏡2副

2025-03-20

ULDM-113-訴-646-202503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泯希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泯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賴泯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 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以收支款項, 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林雨諄(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賴泯希提議,由 賴泯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款項,而賴泯希僅需在 金融帳戶收到款項後,依林雨諄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特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再代為自金融帳戶提款交給林雨諄指定之人 ,即可獲得報酬。賴泯希為求獲取報酬,仍以上述事實發生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林雨諄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給林雨諄,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上開3帳戶之款項後上繳林 雨諄。 二、林雨諄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某日,派員透過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陳雅玲閱覽後點擊廣告,並與LI NE暱稱「李哲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哲瑋」對陳雅 玲誆稱:可下載「兆皇投資」APP投資臺股獲利,僅需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陳雅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2月8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隨即將 前述贓款輾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繼而由賴泯希 依林雨諄指示,將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第四 層帳戶後再領出(金流詳如附表所示),並在嘉義市西區民 生北路與中山路口附近,將其所提領之現金83萬元交給林雨 諄指定之人,並自該人取得報酬4千元,其等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泯希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提供上 開3帳戶給林雨諄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從各該 帳戶中提領款項交給林雨諄指定之人等節供承明確(警卷第 3-6頁,偵卷第25、27、71、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認罪(本院卷第73、74、230、231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雅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0-21頁),並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為憑(警卷第29頁)。復有孫建 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孫建均臺 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8、43頁)、楊志 豪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楊志豪合庫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 頁)、本案台新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49 頁)、本案玉山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 頁)、本案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4、67 頁)各1份;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6頁)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15、17頁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18頁)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19頁 )、被告OKX交易平臺電子錢包地址翻拍照片(偵卷第77頁 )附卷可資為證。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 符,堪予採信,被告共同洗錢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 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因 而明知其所提款項確屬犯罪所得,進而有中轉犯罪所得之直 接故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 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而其於偵查中雖針對洗錢之客觀犯行坦承不諱,然於 113年10月17日最末次偵訊時,仍辯稱:(問:涉嫌詐欺、 洗錢是否認罪?)我在做的當下不知道等語(偵卷第7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洗錢之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是以,本案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 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 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與林雨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支 、轉遞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並屢經媒體揭露,被告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 得有高度預見,卻仍為求獲利,同意將其名下3個帳戶提供 林雨諄收款,並依林雨諄指示將進入各該帳戶之贓款化整為 零、分批提領現金轉交林雨諄指定之人,以避免在取款過程 中遭金融機構起疑,所為足以隱匿告訴人受騙財物之去向,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 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 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主觀犯意,嗣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 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7萬5千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正在待業 中,為了賺取報酬,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積極供出共犯林雨諄,使檢警得以追 查上手,更於審判中賠償告訴人7萬5千元完畢,堪認其已盡 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 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得報酬4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1頁),此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7萬5 千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 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 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 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 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分別係第三、四層帳戶。 而告訴人受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 遂。後由第三、四層帳戶轉出或提領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 ,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使用權,並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 並上繳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 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 意聯絡,自難因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上繳,而與林雨諄共犯本 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 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帳(提款)時間、地點/ 轉帳(提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孫建均臺銀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2分/ 轉帳83萬元(另含孫建均臺銀帳戶內其他款項)至右欄帳戶 楊志豪合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5分/ 轉帳83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32分,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15萬元 112年12月8日11時38分,在不詳地點/ 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玉 山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0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32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33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9分,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臨櫃提款50萬元 12月8日12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中 信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3萬元

2025-03-13

CYDM-113-金訴-791-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李岱峰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李羅素珍 王李秋香 柯文雪 李雨嫻 李岱卿 李安民 羅有福 羅文慶 蕭月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曜維 被 告 李昀璇 李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心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柯文雪、李雨嫻、李岱卿、李安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羅心婦於民國87年12月23日死亡,現存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 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心婦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柯文雪、李雨嫻、李岱卿、李安民部分:對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頁)。 二、被告李羅素珍、王李秋香、蕭月琴、羅曜維、羅有福、羅文 慶、李昀璇、李宜霈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心婦於87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現存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豐原分局函檢附之稅籍紀錄表暨平面圖、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房屋現況照片、后 里區農會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 屬實。 三、被繼承人羅心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採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並 無不妥,且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心婦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0,409,300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各就分割為分別共有後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612,700元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參本院卷第105-107頁)) 219,500元 4 存款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 3377元及孳息(參本院卷第513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李岱峰 21/480 2 李羅素珍 1/6 3 王李秋香 5/24 4 柯文雪 1/30  5 李雨嫻 21/480  6 李岱卿 21/480  7 李安民 21/480  8 羅曜維、羅有福、羅文慶、蕭月琴繼 公同共有 5/24 連帶負擔 5/24 羅清煌之繼承人  9 李昀璇、李宜霈 公同共有 5/24 連帶負擔 5/24 李清杉之繼承人

2025-03-07

TCDV-113-家繼訴-134-202503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楨期 訴訟代理人 楊彩萍 被 告 蔡宗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40,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均非原告簽發,原告不負票據責任,因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因為訴外人林玉慶積欠債務未為清償 ,被告要求擔保而由林玉慶交付與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林玉慶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 略以:系爭本票是我在被告面前簽發的,沒有經原告同意, 被告知道是我簽發的,我有跟被告說可能涉及偽造有價證券 ,被告說沒有問題等語,而被告對於證人證述系爭本票是證 人在被告面前簽發之事實並未否認,該證言即為可採,足認 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或林玉慶得原告之同意(授權)而簽發。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情,應為可採。系爭本 票既非原告簽發,自不得令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6元,有款項收據附卷可按,因此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40,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3月1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1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WG0000000 003 112年3月11日 8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WG0000000 004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4 005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5 006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7 007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8 008 112年3月13日 3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10 009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3

2025-02-27

CYEV-113-嘉簡-107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鄭敬諺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818、30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二日下午五時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鄭敬諺准以新臺幣陸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 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下 午五時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伊、鄭敬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 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緝獲,而重罪常有可 能因無法面對重刑而畏罪,常伴隨逃亡而規避日後程序或執 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認被 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1月4日延長羈 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意見,被告陳俊伊表示:希望讓我交保,我願意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交保,家裡還有事情需要我出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陳俊伊之辯護人表示:羈押目的是 要確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被告陳俊伊已經坦承客觀事實, 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上手部分警察也表示已經查不下去, 被告的車貸家人無法負擔,被告要將車輛出售,需要本人去 辦理相關程序,希望法院能夠給被告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 語(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鄭敬諺表示:希望讓我交保, 我願意以6萬元交保等語;被告鄭敬諺之辯護人則表示:之 前法院認被告鄭敬諺有反覆施行或逃亡之虞,但本案販毒集 團已經遭查獲,相關毒品已經遭扣案,被告鄭敬諺沒有反覆 施行同一犯罪的可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且供出上手, 被告沒有逃亡的動機,未到案的共犯暱稱羅布圖之人,被告 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被告近日接受身體檢查,肝臟有接受 醫療之需求,請法院讓被告交保,被告日後都會到庭接受審 判及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涉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將 來遭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之1 13年6月5日羈押迄今,已超過8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 惕,如命其等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 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審結,尚 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 陳俊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鄭敬諺於提出6萬元之保 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 0號。 五、如被告2人不能於114年3月2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原以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 ,均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訴-1483-202502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8、6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8月,而後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 公訴,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 月17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見偵4328卷第227至232頁) 。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請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以確保之後庭期及執行之進行等語;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 經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 涉犯者均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為2次,經檢察官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將來若受有罪 之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可認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ULDM-113-訴-416-2025020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慧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徒步經過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計程車招呼站旁,見涂金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 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涂金河所有放 置在駕駛座車門凹槽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隨即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涂金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金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竊盜本案車輛內6, 000元部分,判處罪刑,並就竊取本案車輛內衛生紙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85頁 ),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而 進入車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因為急著上廁所沒有衛生紙,所以進入本案車輛拿取衛生紙 ,我並沒有偷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 就本案車輛內,為何放置有6,000元之原因,係為繳納保養 車子之卡費?或當日保養所需之費用?證詞前後矛盾,其憑 信性已有可疑。㈡依告訴人提出之單據,日期均非案發日, 金額也非告訴人所稱之6,000元,故該等單據與6,000元並無 關連性,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㈢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 盾,且其於偵查時又當庭拿出其攜帶之小抄朗讀,更非是憑 其親身經歷之記憶、印象而證述,其證詞憑信性顯有可疑, 應不可採。㈣被告具原住民族身分,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又 經郭育祥診所診斷患有雙極性疾患混和型精神疾病,及經吳 南逸診所診斷患有鬱症、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疾 病,故於案發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因精神障礙致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而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㈤被告長期 受身心障礙所苦,發病時行為難以自制,其行為情狀實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予以被告從 輕量刑並免除其刑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並進入車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偵 卷第2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警卷第5-6頁、偵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82-90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7-11頁)、檢察官113年 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1份(原審卷第80、103-11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5日10時10 分許停放本案車輛在案發地之計程車招呼站,同日12時15分 許發現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凹槽所放置之現金遭人竊取,是 4張500元紙鈔、40張100元紙鈔,共6,000元等語(警卷第5- 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開我 的車門,把我放車上的6,000元拿走,錢是放在駕駛座車門 凹槽。4張是500元,其餘40張是100元,其他是零錢,零錢 沒有被拿走等語(偵卷第21頁)。又於原審時證述:案發時 間僅有我1台車輛在排班等客人,後來我去上廁所,剛好看 到被告走過來,但因為被告經常在附近,所以不以為意,後 來我返回車上後約10多分鐘才發現放在駕駛座車門上凹槽處 的錢不見了,是4張500元、剩下都是100元,共有6,000元, 我就趕快去報警,經員警調監視器就看到是被告有在我車內 等語(原審卷第82-85頁)。經核證人涂金河之上揭證述內 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復證人涂金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 無任何恩怨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4頁),故證人 涂金河應無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且如證人 涂金河係誣陷被告竊取金錢,何以於偵查及原審時反證稱在 車內尚有零錢,被告並沒有拿走?又如被告僅拿取本案車輛 內之衛生紙,則告訴人如何能發現被告曾進入車內,而特地 花費時間報警,並為虛偽之陳述?從而,證人涂金河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就轉運站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  ⒈11:50:13被告從左側慢慢接近本案車輛,在本案車輛一旁 徘徊。  ⒉11:50:19告訴人過馬路到對面上廁所,被告仍在本案車輛 門旁徘徊。  ⒊11:50:38被告見告訴人進入廁所後,隨即開啟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被告身體有朝駕駛座方向搜尋財物之 動作。  ⒋11:50:46有白色貨車停在本案車輛旁。  ⒌11:50:51白色貨車開走,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正常速度 往前直行,沒有搜尋找狗之動作,亦無進對面廁所。  ⒍11:51:20告訴人走出廁所,過馬路回本案車輛旁之候車亭 ,被告持續往前直行。  ⒎11:52:15被告走出監視器右側鏡頭外。   此有檢察官113年3月28日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頁)、 朴子轉運站之Google街景圖截圖1張(偵卷第53頁)在卷可 按。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⒈於告訴人過馬路離開本案車輛時 ,被告則在本案車輛旁徘徊,而是直到見告訴人進入廁所, 被告隨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⒉被告進入本案車輛 後,身體有朝駕駛座方向搜尋財物之動作。⒊被告從本案車 輛出來後,並未走向或進入對面廁所,亦無找尋狗之動作, 而是以正常速度往前直行。  ㈣綜據上述事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本案車輛後,確有在駕駛座方向 為搜尋之動作,並駕駛座車門凹槽處即為告訴人放置6,000 元的位置;又告訴人返回本案車輛不久,即發現車內現金不 見,過程中並無其他人靠近或進入本案車輛,足認被告確有 竊取本案車輛內所放置之6,000元一情甚明。  ⒉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後,並未走向或進入對面廁所,而是以 正常速度往前直行,可見被告並無所謂因急著上廁所而進入 本案車輛拿取衛生紙之狀況。  ⒊告訴人僅見被告出現在本案車輛附近,並未親見亦不知被告 有進入本案車輛;且如被告所言,其係進入車內抽取衛生紙 ,衡情告訴人當不可能發現有所謂衛生紙短少之情事,並因 此得知被告曾進入本案車輛內。準此,足認告訴人證述:因 發現車內6,000元不見了,我就趕快去報警,經員警調監視 器就看到是被告有在我車內等語屬實。益徵被告確竊得告訴 人所有放置在本案車輛之6,000元,應可認定。  ⒋由此可知,堪認被告徒手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 ,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駕駛座車門凹槽處之現金6,000元 等情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稱你係因上廁所才想進入該車借用 衛生紙,為何在你拿到衛生紙後,並未直接前往位在你前方 20公尺處面對的廁所而是直接離去?你不是很緊急嗎?)因 為我後來又去了前方一點的公廁內,我覺得那邊最近等語( 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時辯稱:(為何拿衛生紙沒有去上 廁所?)我有去上廁所,因為我的另一隻狗在籃球場那邊, 我一直都在籃球場那邊上的。(你不是很急,為何要到籃球 場才上廁所?)因為我一直要找到我那隻牛奶貴賓等語(偵 卷第23-25頁);又於原審時則稱:(你之前說你遛狗,但 一開始你走靠近證人車子時,似乎沒有看到狗,後來走離開 時才看到牽一隻狗,你的狗去哪裡了?)當天我只帶1隻狗 出門,另1隻狗被我小兒子帶出門,他去南投。(從監視器 影像看起來你拿完衛生紙後,仍然以原本走路的步伐往前走 ,似乎沒有著急上廁所的樣子,有何意見?)我腳不能彎不 能走太快等語(原審卷第97頁)。據此可知,被告係因欲帶 另1隻狗,始前去距離案發地點較遠之籃球場那裡上廁所? 抑或根本就只帶同1隻狗出門,並未有另1隻狗在籃球場那裡 ?前後說詞反覆,相互矛盾,則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可否採 信,已非無疑。  ㈡案發地點係客運轉運站,且並非無人、車之地,倘若被告係 急需上廁所,衡情應可至轉運站內找服務人員借用,或至廁 所內確認有無衛生紙,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未經同意下,隨意 開啟他人車輛車門,只欲拿取車內衛生紙。又依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經過本案車輛時,告訴人甫離開,則被告當可呼喊 車主即告訴人,向其借用衛生紙,焉會待見告訴人進入廁所 後,始自行開啟本案車輛車門?足見被告辯稱:因急需上廁 所因而開啟本案車輛車門拿取衛生紙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竊取之6,000元 係要保養車輛所用等語(偵卷第21頁),而於原審時則稱: 此6,000元係其慢慢存要拿去繳信用卡卡費,就是保養車子 之卡費等語(原審卷第88頁),並提出匯聯汽車忠孝廠維修 明細表、信用卡繳納單及收據1份(原審卷第117-137頁)為 證,似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而,告訴人所述之此筆款 項實均與保養車輛有關,且告訴人在原審時稱係因為記性不 好,所以避免忘記,在偵查中有將重點寫下來等語(原審卷 第90頁),是在證人因記性不佳而一心想著此筆款項係保養 車子使用,致使一時陳述有所出入亦非不可想像。復參以上 開單據,告訴人確於案發前之112年12月2日因保養維修車輛 消費8,000元、同月4日消費4,760元、同月9日消費4,100元 (原審卷第127-131頁),故告訴人因欲支付上開信用卡帳 單款項,而留存繳納之部分款項在本案車輛內,尚與常情相 符。又苟如本件僅「衛生紙遭竊」(此為被告辯解其僅拿取 衛生紙),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發現本案車輛內之衛生紙短 少,而據以報警,已如前述,可知告訴人確有財物損失甚明 ;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述遭竊取本案車輛 內之現金6,000元,係4張500元紙鈔、40張100元紙鈔。承上 說明,堪認告訴人確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凹槽處放置有現 金6,000元,應可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陳述 前後矛盾,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內放有現金6,000 元云云,核屬無據。  ㈣至於告訴人雖在偵查中有攜帶紙張擬問答,然告訴人赴地檢 署作證,並無法臆測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內容。又觀之上開紙 張內容,所載之情節單純,而無相當複雜之細節,就案發過 程也多為其平日所見,或與監視器內容相同,有告訴人之筆 記紙影本1張(偵卷第33頁)附卷可考。準此,自難認告訴 人係刻意撰寫小抄而為誣陷被告入罪,故尚無從認告訴人所 述不可信。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查時當庭拿出其 攜帶之小抄朗讀,非是憑其親身經歷之記憶、印象而證述, 其證詞應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雙極性疾患混合型 」、「鬱症、復發、中度,創傷後壓力症、慢性身心性失眠 症」病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 、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3、41、43頁)在 卷可證。惟查,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故被告之身心障礙 狀況乃肢體障礙,與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顯無任何關連 性。復次,上開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雙 極性疾患混合型」,惟其症狀為失眠、焦慮、緊張與吃不下 東西;且前開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告罹患中 度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2紙可查,尚難認被告有因上揭症狀而導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又依據上開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結果,被告先在本案車 輛旁徘徊,待告訴人離開本案車輛,並見告訴人進入廁所後 ,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朝駕駛座方向 搜尋財物之動作;得手後,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正常速度 往前直行。復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時 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能切題陳述,且就案情 亦能為自己有利之辯解,對於員警提出之種種質疑或問題, 並能為適合、對題之陳述。  ㈢依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 結果,並基於此認知而搜尋、竊得本案車輛內之現金,足認 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 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楚記憶及辨識,顯無因所謂疾病而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因精神障礙致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為,復自始至 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與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予以 被告從輕量刑並免除其刑云云,當屬無據。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公眾往來之轉運 站逕自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入內行竊,行為恣意,毫不遮掩, 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前已 有竊盜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未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益之侵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 竊得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心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被告竊得之6, 000元未經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原上易-11-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鈞豪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洪鈞豪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範圍限於 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68頁、第10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即已坦承犯行,而 被告交付帳戶時間係民國112年6月12日,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並未適用該 規定,量刑有所違誤。另被告在二審已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請考量被告已盡量賠償被害人 損失,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 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 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被告及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 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 別規定外,若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 罰之幫助犯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行詐術、交付款項之時間均為112年10月間,此為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之事實,又被告之幫助犯行須從屬於正犯之 犯罪事實,故被告成立幫助犯之時間應為112年10月間,本 案關於量刑之減刑規定應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準此,本案應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審 酌被告是否符合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見偵卷第18至20頁),自無法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即 明。是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及辯護人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此經其等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頁)。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向被害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劉芷榕 洪鈞豪應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1,547元予劉芷榕,及自114年1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400元予劉芷榕。   陳毅龍 洪鈞豪應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8,810元予陳毅龍,及自114年1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700元予陳毅龍。

2025-01-14

CYDM-113-金簡上-28-20250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縈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 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 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 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 ,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 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 PLAY暱稱「小樂帝」 、LINE暱稱「松澤」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 沛縈於民國於112年4月6日11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所 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樂帝」,隨後依「小樂帝 」、「松澤」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 帳戶,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暱稱「小樂帝 」、「松澤」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賣出一顆泰達幣謝沛縈可獲得至少0.1美元之報 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 稱「羅雅雲」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銘泉佯稱:下載昌 恆APP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股票,可賺取豐厚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陳銘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謝沛 縈再依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匯並購入泰達幣後,轉至暱稱「小 樂帝」、「松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 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本案係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使用,實際上並非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虛擬 貨幣,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人,此據證人即 被告同事林子程、目擊證人李昀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交付帳戶予證人 謝柏澄使用之被告鄭傑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 案卷核閱屬實,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證。而查,被告交付 上開同一金融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認被告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於113年6 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104 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被告於審理中之 筆錄無訛。然本案係於113年10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平113偵6706字第1139032554號函暨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 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交付同一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是公 訴意旨本案係就業已起訴並繫屬他院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 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金訴-7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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