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松甫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洪清木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王雋強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
參 與 人 李鳳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1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育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0
、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清木犯如附表一編號1、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王雋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與人李鳳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育仕於民國112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
稱「達美樂24H」、「卡斯特在線等」、「拿坡里24H」販毒
集團,負責補充毒品、提供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
家作為倉庫存放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每日薪水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王雋強及洪清木於112年11月加入上述販毒集
團,渠2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灰色Hon
da CRV,下簡稱「A車」)前往與購毒者面交,負責交付毒品
及收取買賣價金(王雋強負責白班、洪清木負責晚班),渠2
人向購毒者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於每週一扣除薪水後,
上繳給蔡育仕(每日薪水不論多少趟次均為4000元)。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
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
能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予
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王天懌等人。嗣因員警據報循線追緝,並
於113年1月30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13、17
、20、22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被告王雋強僅
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其餘均
坦承不諱,詳後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3-31、252-257頁;偵卷第55、71、84頁;聲羈卷第
52、60、70頁;本院卷第451頁),復與證人王天懌、余東
逸、陳玉婷、林孟穎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5
-409頁、偵卷第43-45、241、254-257、325-327、344、352
、3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王天懌與WeChat帳號「達
美樂」對話紀錄、被告王雋強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見
警卷第45-49、51-57、61-69、71-81、163-183、185-193、
301-307、323-329、331-365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2包)
,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3包,結果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9號、1
13年5月8日刑理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0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7-238、365-366、373頁),
而附表二編號1、3、17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愷他命,審
酌各該咖啡包、愷他命與經抽驗之咖啡包、愷他命外觀均相
同,且被告蔡育仕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愷他命均係蔣子翔交給我,準備用來販賣等語;於偵查時稱
:小蜜蜂車上貨不夠時,蔣子翔會打電話叫人送貨給我,我
再跟小蜜蜂約時間,將愷他命、咖啡包交給小蜜蜂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都是要拿來販賣的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於偵查時稱:補貨的是蔡育仕等
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該等咖啡包、愷他命均係由集團上
游交付予被告蔡育仕,再分由被告洪清木、王雋強載運予購
毒者,來源同一,堪認該等咖啡包、愷他命亦均含有相同之
毒品成分,足認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蔡育仕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天2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
天4000元,大概賺了1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被告
王雋強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天4000元,應該賺了十幾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自堪信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四
級毒品咖啡包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
㈢至被告王雋強雖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
成分,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王雋強係因生活所迫加入販
毒集團,案發前並無販賣或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前科,擔任之
角色亦僅為小蜜蜂,無從認識販賣之毒品內容物為何,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參與實行親
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製程所用物
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
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
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如何製作,我也沒有問毒品來源,我只知
道那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而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
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修正,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
,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2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
,被告王雋強就本案咖啡包均未詳加探究其內毒品成分,仍
決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王雋強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
含有何等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
,亦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王雋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王雋強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1、2、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1、5、7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販賣前持有
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應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育仕、王雋強就
附表一編號2、3、4、6;被告蔡育仕、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
5、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論以一罪,則被
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就附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毒品
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1、2、5、7;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1
、5、7;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
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
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
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
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
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雋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毒品咖
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451頁),惟其
歷次自白均不否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見偵卷第55頁、聲羈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
王雋強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育仕、王雋強雖分別供
陳渠等毒品來源分別為蔣子翔、吳宗憲,然經本院函詢是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回覆:因僅有蔡育仕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且目
前蔣子翔因案通緝中,本隊尚未查緝到案;吳宗憲因僅有王
雋強單一指述其為集團總機身分,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
未查緝到案,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回覆:蔣子翔現為其
他單位通緝中,尚未緝獲;吳宗憲未因而查獲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
113722655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雄檢
信翔113偵6564字第1139077104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75、283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蔡育仕在集團中僅擔任類似倉儲補
貨人員之角色,報酬最低,本案交易對象僅有4人,涉犯情
節及利益非鉅;被告洪清木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僅擔任小蜜
蜂角色,非犯罪核心;被告王雋強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得
利益非鉅,非大盤或中盤毒梟,屬社會底層毒品交易模式,
危害較小,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蔡育仕、洪清
木、王雋強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
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
准許。
⒌另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1、2、5、7;洪清木就附表一編
號1、5、7;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前揭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利,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犯後坦認犯
行(被告王雋強僅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
品成分,其餘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
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人數,併考量被告蔡育仕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被告洪清木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記錄;被告王雋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均未主張累
犯),兼衡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販賣對象為4人、
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
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件考量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前揭所述之
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2包),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抽驗3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
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9號、113年5月8日刑理
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3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37-238、365-366、373頁),自屬違禁物性
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育仕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9
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4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83-84頁);被告王雋強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4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衡諸本案被告蔡育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22
日、112年12月17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18日,共5
日,其領有薪水為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被告
洪清木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
年1月29日、112年11月28日,共2日,其領有薪水為8000元(
計算式:4000×2=8000);被告王雋強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22日、
112年12月17日、113年1月18日,共4日,其領有薪水為1600
0元(計算式:4000×4=16000),分別為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蔡育仕於本院審理時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現金4044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
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452頁);
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
金290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454頁),並審酌被告蔡育仕、王雋強上開
所述與前開認定其等之分工模式相符,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6、20所示之現金29000元、404400元,此部分已可蓋然性
認定係被告蔡育仕、王雋強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蔡育仕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8至10、13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雋
強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蔡育仕、王雋強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141-142頁),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雖
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與本案無關,然其於警詢時稱此
係用以開啟車內暗櫃之器具,警方搜索時,是我主動打開暗
櫃,給警方查扣等語(見警卷第251頁),衡諸其於警詢時陳
述具體詳細,應較可採,可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即參與人李鳳英係公訴意旨認
被告洪清木、王雋強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登記名
義人,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3年1
2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說明。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車輛,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業據被
告洪清木、王雋強供陳在案(見警卷第251頁、聲羈卷第70-7
1頁、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
衡諸被告王雋強於警詢時稱:公司特別設計販毒車輛,將毒
品藏在車輛駕駛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要用工具才能打開等
語(見警卷第251頁);於偵查時稱:車輛中央扶手區有暗櫃
,暗櫃裡面就是用來放毒品,為了避免警方查緝,我是負責
早上8時到晚上8時載運毒品,而晚上8時到早上8時就是洪清
木負責載運,我會把車輛交給洪清木駕駛等語(見偵卷第52
頁、羈押卷第61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稱:我駕駛該車
輛載運毒品,白天是王雋強駕駛,晚班再交由我駕駛等語(
見聲羈卷第70-71頁),衡諸該車輛特別設計藏放毒品之暗櫃
,且全天候分別由被告洪清木、王雋強駕駛該車輛載運毒品
等情,足徵該車輛係專供載運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以實現犯罪之交通工具,而承前所述
,本院已於113年12月19日依職權裁定第三人李鳳英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並通知於114年1月23日踐行審理程序時到場,
已保障其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爰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車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89號移送併
辦部分,雖係本案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
月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3月3日雄檢冠翔113偵24189
字第114901724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然觀諸該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
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之新事證,
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
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者 販賣者 主文 1 113年1月29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購毒者王天懌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8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王天懌收取現金18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王天懌,而因被告王雋強僅交付3包,被告洪清木依指示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於左列地點補送3包毒品咖啡包予王天懌而完成交易。 王天懌 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及心正路路口處 購毒者陳玉婷與「拿坡里」約定好以25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陳玉婷收取現金25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陳玉婷,當場銀貨兩訖。 陳玉婷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113年1月22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購毒者林孟穎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林孟穎收取現金16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林孟穎,當場銀貨兩訖。 林孟穎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112年12月17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與文鳳路路口處 購毒者余東逸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余東逸收取現金10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余東逸,當場銀貨兩訖。 余東逸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12年11月28日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購毒者王天懌與「達美樂」約定好以900元之代價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被告洪清木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被告洪清木誤向王天懌收取現金1000元,被告洪清木將3包毒品咖啡包交予王天懌。後因王天懌向販毒集團反映因被告洪清木多收取100元,販毒集團再於當日14時28分許,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至左列地點,再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予王天懌,並向王天懌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天懌 蔡育仕、洪清木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113年1月18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南屏路路口處 購毒者林孟穎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林孟穎收取現金16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林孟穎,當場銀貨兩訖。 林孟穎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113年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公有停車場處 購毒者陳玉婷與「拿坡里」約定好以12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被告洪清木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洪清木向陳玉婷收取現金1200元,被告洪清木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予陳玉婷,當場銀貨兩訖。 陳玉婷 蔡育仕、洪清木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從何人扣得 應否沒收 1 孫悟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6包(驗前總淨重270.33公克,純度5%,純質總淨重13.51公克) 王雋強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紅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5.3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愷他命共30包(總毛重80.52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牛皮信封袋25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白色信封袋8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現金290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7 綠色小扁鑽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紅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黃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紫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SIM卡3張 不予沒收 12 白色卡片3張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手機1支(IPhone,紅色,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第三人沒收) 16 IPhone 手機1支(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洪清木 不予沒收 17 愷他命共70包(驗前總淨重175.09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值淨重145.32公克) 蔡育仕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電子磅秤2台 不予沒收 19 夾鏈袋2包 不予沒收 20 現金4044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21 K盤2組 不予沒收 22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3 手機4支 不予沒收
KSDM-113-訴-280-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