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有罪,雖未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扣
案物予以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確定,故無從知悉檢察官或
被告是否上訴,而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扣押新臺幣29,000元、帳本1本、I Phone14 Pro Max行
動電話1具,前開扣押物既經扣押,顯見檢察官認屬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暫予留存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載其
他物品,並無事證證明業經扣押,聲請意旨即屬無據。是聲
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PCDM-114-聲-98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