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冠華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老風」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冠華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Telegram通訊
軟體相互聯絡,陳冠華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金融卡等
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可獲得泰達幣15至20枚之報酬。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代價向吳宸宇(警方偵辦中)收購其所有名下之有限責任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
碼,而吳宸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提款卡於113年4月3
日下午6時許,放置在基隆火車站置物櫃第92櫃第9門,並將
開櫃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陳冠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傳送之上開櫃密碼,旋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20時18分許,
前往該址,並開啟該置物櫃取出上開金融卡,立即依指示持
往新北市○○區○○○號寄送予詐騙集團指定人員,之後,取得
報酬700元,並花用殆盡。之後,詐騙取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卡後,於113年4月4日18時57分許,假冒友人發送LINE訊
息,向黃子翔詐稱家人住院需借款,因而致黃子翔受騙,乃
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揭吳宸宇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黃子翔向友人查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冠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陳冠華、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
冠華、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冠華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
頁、第15至23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9頁、第147至149頁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歷次簡式審判程序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今日補充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今日補充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我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補充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全部認罪。二、我領一
趟的報酬有700元。三、我目前在監執行中,可以請我太太
與本院聯絡討論賠償告訴人事宜。」、「{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
今日補充之變更適用起訴法條。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我全部都認罪。三、我已經
請我太太匯款5000元給被害人黃子翔(庭呈匯款轉帳成功之
單據影本一紙附卷),他上一次有來。我這個月還會再匯一
萬元,總共是要賠償三萬元。」、「一、我有收到並且看過
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之適用起訴法條。二、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我全部都
認罪。三、我現在給告訴人黃子翔的總共是5000元,因為我
老婆因毒品案件進去關了,所以沒辦法繼續還錢了。四、我
原先是在北所執行,高雄那是借提。」、「我全部都認罪,
其餘同上所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63至68頁、
第197至200頁、第215至218頁】,核與證人吳宸宇於113年0
4月0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
】,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翔於113年4月4日警詢時之
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29至30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子翔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有收到新台幣5,000元整,
被告還欠新台幣25,000元,如果說他的老婆也被關的話,是
否可以請他的家屬來處理。」等語之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
卷,第244頁】,並有吳宸宇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4月4
日止)、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子翔)、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蒐證照片黏貼表
(取簿影像、TELEGRAM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
73頁】,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6月4日基一
信字第1501號函、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8
日基一信字第1862號函及附件:開戶填寫之申請資料、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4月
30日止;戶名:吳宸宇;帳戶:00-0000000號)、事故約定
履歷資料查詢、存戶社員各項掛失(變更)申請書、網路銀
行登錄作業、顧客資料履歷查詢表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83至135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老風」為首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冠華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Te
legram通訊軟體相互聯絡,被告陳冠華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
包裹、金融卡等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吳宸宇收購其所有名下之上開存款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由被告陳冠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上開櫃密碼,旋依指
示前往該址,並開啟該置物櫃取出上開金融卡,立即依指示
寄送予詐騙集團指定人員之事實,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以上開方式之從事詐欺
取財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並獲
得不法報酬700元,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與自稱「老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
理由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①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
②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告訴人黃子翔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3萬元,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符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本件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現行法)。
⑷承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應
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因此,合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係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一時經濟困窘,而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白
犯行之態度,且迄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並考量其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任務、參與程度、監控限管之歷程,及
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我全部都認罪
,我跟父母弟弟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我現在給告訴人黃子翔的總共是5000元,因為我
老婆因毒品案件進去關了,所以沒辦法繼續還錢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至244頁】,亦考量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
安,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
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
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宜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沒收,或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
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一、我全部認罪。二、我領一趟
的報酬有700元。」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177頁】。因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係700元,爰
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
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3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之
標的,上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屬被
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本院認就此部分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LDM-113-金訴-27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