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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靖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吳承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9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板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物 ,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11號   被   告 張靖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博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12分許,見吳承祐所有之機 車(車號詳卷)停放在臺南市北區臺南轉運站對面之人行道上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卸下吳承祐機車之擋泥檔1個,而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擋泥檔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承祐發 現擋泥板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博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承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之擋泥板1個,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3-31

TNDM-114-簡-1158-20250331-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江俊昌 江俊淋 江勇夫 江裕傑 江俊秀 江燦輝 江永富 江建和 江進鎮 江建志 江賢 張秀鸞 江坤達 江坤璋 江坤龍 江如正 江清子 江萬益 江榮隆 江榮順 江榮爵 古嘉琳 簡文通 吳承祐 黃啟瑞 江銘基 江進鋪 江炳棟(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瑱(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瓊鳳(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土城都市計畫於民國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70年2月23日 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後 陸續進行全面性通盤檢討及多次個案變更,嗣為辦理捷運萬 大線第一期工程建設需要,由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下稱 新北市政府)擬定並提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 )審議通過,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508 05473號函(下稱105年4月21日函)核定變更土城都市計畫( 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部分工業區、農 業區、保護區、人行步道用地為捷運開發區)主要計畫(下 稱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案。其後,參加人臺北市 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A車站)捷運開發 區工程用地(土城區)」(下稱系爭工程用地),需用○○市○○區 ○○段0-0地號等51筆土地,面積2.109246公頃,檢附徵收土 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107年11月7日第172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徵收,被上訴人繼 以10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452295號函核准徵收(下稱 原處分),交由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1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 10721740065號公告(公告期間107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 日),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不 服土地經核准徵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及確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 畫無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臺北市政府及 新北市政府於原審之陳述、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本院按: (一)確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無效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 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而行政處 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 其瑕疵為判斷標準,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縱行政處分有 瑕疵,如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充其量僅為違法,並 非當然無效。  2.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105年變更 土城都市計畫,係為辦理捷運萬大線第一期工程建設需要, 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辦理之個案變更,具行政處 分性質,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函核定後,繼由新北市 政府以105年5月5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507767263號公告,自 105年5月10日起發布實施。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不 令該處分無效,本件被上訴人105年4月21日函已表明系爭10 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案,前經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 下稱都委會)第821次、第827次及第861次會議審決,並經 新北市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完竣之意旨,難認有何一望即 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新北市政府前曾於100年8月30日、10 4年1月9日分別2次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舉辦說明會後,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函核定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 市計畫之前,應否再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辦理公開展 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再公開展覽及 舉行說明會一節,仍存有爭議,惟此尚不足認系爭105年變 更土城都市計畫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是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無效,為無理由等情,已詳 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主張被上訴人都委會第861次會議將原屬「捷運系統 用地」之都市計畫更改名稱為「捷運開發區」後,自仍須再 次辦理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否則即屬重大明顯之瑕 疵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二)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    1.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 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 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3條之1規定:「(第1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 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 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2項)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 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第11條規定:「(第 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4項)第1項協議價 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 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 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 地之開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 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 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 收。」  2.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需要,必須使用本案土地 ,採土地開發方式辦理,該等土地經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 市計畫變更為捷運開發區,嗣並舉行公聽會,於協議價購不 成後,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徵收。   嗣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72次會議審查認為符合 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徵收後,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核准,自屬有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用地選址、未實質協議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爭執,論明:基於捷運萬大線系統形 式為獨立路權之中運量捷運系統,機廠為必要設施之一,無 法與其他路線共用,全線僅設置1座機廠,必須具備全線儲 車、維修、測試及管理等五級機廠功能,需有足夠面積,是 臺北市政府認為機廠形狀以狹長形土地為宜,以利軌道佈設 ,機廠區位需臨近主線以利運轉調度,規劃的路線及機廠位 置以本案土地為佳,另機廠用地跨板橋、中和及土城都市計 畫,各都市計畫變更主要計畫已於105年5月10日發布實施, 路線已確定,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用地取得順利與否,將 影響機廠(含LG08A車站)之建造及全線營運,足見本案用地 的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上訴人執可採位移思考以降低 使用私人土地,或與私人協議交換土地等節,即無可採。又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18日、20日舉行系爭工程用地土地開 發協議會暨土地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開會通知均 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中多數到場參加該次協議會,且或在 價購協議會當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意見,足認已踐行實 質協議,而未能就價格達成合意。另臺北市政府於上開協議 會召開前,即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市價查估,並以使用分 區捷運開發區為當期價值予以計算,上訴人雖指摘該協議價 格偏低,然協議價購的適法性在於是否踐行實質議價,需地 機關提出之金額僅供雙方協議參考,尚無拘束力,且所稱市 價應該是指協議當時的市價,上訴人主張前揭市價應考量本 案土地日後移轉供捷運開發用地使用之價值,即有誤會等語 ,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 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爭議,主張徵收計畫 書關於徵收必要性之載述,非屬客觀事實,原判決認本案用 地的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3條之2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至 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依77年7月1日制定 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 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 定辦理之聯合開發。」而本件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 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開發所為之徵收,此參原 處分即明,與上開解釋所規範之個案事實並不相同,自無該 解釋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釋字第743號解釋, 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2-上-216-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蕎靚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7,62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7,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261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承祐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 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劉嘉又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 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吳承 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又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劉嘉 又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承祐;吳承祐接 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 18巷25弄路口,向劉嘉又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 依指示轉交「老六」。嗣經劉嘉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 佯與吳承祐相約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北投運動中心)面交現金160萬元,吳 承祐依約前來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 所憑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 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依照Telegram暱稱「 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因為我是幣商,告訴人透過LI NE加我的好友跟我買USDT泰達幣,我向告訴人共收取223萬 元,沒有交給誰,我也有泰達幣轉給告訴人的轉帳記錄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於上開時地,以 出售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120萬元、103萬 元,嗣將上開款項轉交「老六」,又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16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前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且不爭執(原審卷第28-29、164 -165、1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 卷第31-33、35-3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 面及交易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 1-104、105-1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沒有依照Telegram暱 稱「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云云,此與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所自白供述:我的合夥人「老六」提供我虛擬貨幣,我跟 劉嘉又交易的虛擬貨幣是「老六」給我的,「老六」先轉虛 擬貨幣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劉嘉又,我是用Telegram跟「 老六」聯繫,我不知道轉感劉嘉又的虛擬貨幣為什麼又轉出 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65-169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 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中旬瀏覽FAC EBOOK時,無意點進一個廣告頁面,不久後LINE就跳出一個 名為「王婷瑜」的使用者加我好友,分享他有在做股票投資 ,賺了點錢,並將我加入他創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多名 使用者均表示有投資成功賺錢,之後「王婷瑜」就請我下載 「宏佳」股票交易APP,請我後續以APP與客服聯繫,後來我 操作APP後,加入名為「宏佳客服001」之人,他告訴我如何 儲值及面交財物,我便自7月21日起陸續以網路轉帳及面交 現金。該人要我加入一個LINE自稱幣商的人,我於112年8月 28日下午4時30分、8月31日下午6時58分面交現金120萬及10 3萬給他,並將詐騙集團幫我辦跟操作的虛擬貨幣帳戶提供 給他;之後「王婷瑜」又跟我說,我投資的股票賺了1,500 萬元,我要再給他們160萬元之分潤,且將該160萬元轉為U 幣給付他們後,始能提領該投資報酬,我將此事告知警方後 ,就準備假鈔跟被告約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我拿160萬元的假鈔給他後,他給我一 張宏林投資的合約書,之後他就被警察抓了,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偵卷第31-33、35-37頁)。此核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陸 續匯款,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即向被 告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細節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與被 告等節相符(偵卷第41-49、105-109頁)。亦與告訴人之電 子錢包交易紀錄呈現:告訴人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曾有泰達 幣數量37,002、31,702匯入,惟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34分 悉數遭轉出,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等情 可以佐證(偵卷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勘 信為真實。由此足認,告訴人確遭「老六」及被告,共同以 「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更經由「老六」之介紹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 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再經「老六」將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款項 全數轉出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為真 實,被告就告訴人主動聯繫購買之後,有跟告訴人確認購買 的幣別、匯率,並依照告訴人的指示把等值的泰達幣匯入告 訴人的電子錢包,客觀上被告已經完成本案虛擬貨幣金交易 ,無從佐證告訴人的電子錢包與被告的關聯性,無法認定即 為被告配合詐團所為的假象。且依照卷內證據,被告未曾提 供投資合約書給告訴人申請,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無論是與「王婷瑜」或「宏佳客服001 」的 聯繫事證,難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王婷瑜」、「老六」 跟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記錄 可知,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並和交易所有廣告為由跟被告 詢問如何購買,之後告訴人表示購買,被告有要告訴人翻拍 身分證查驗身分、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雙方見面之後被告有 將等值的泰達幣轉到告訴人的錢包,並有以交易截圖佐證交 易已經完成,以避免糾紛,且告訴人也有於對話記錄提及: 以後可能會麻煩你,匯率可以優惠一點點嗎?可見告訴人就 購買虛擬貨幣的賣家可從交易所自由選擇,被告並非唯一可 以交易的對象,故詐團可隨便提供場外的幣商,讓告訴人與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詐團的電子錢包, 即可達到詐騙被害人的目的,不能排除詐團詐騙告訴人,又 利用不知情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以三角詐欺方式輾轉取得本 案詐欺所得,事證仍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我都會先買進來,放在「老 六」那邊,如果客戶向我買幣,我會問客戶的錢包地址,確 認金額沒問題後,打給老六,叫他把幣轉給我,我再發到客 人的錢包地址。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從coin wor ld買來的,告訴人交給我的223萬,我都拿去買幣了等語( 偵卷第17-3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50萬元押在老六 那邊,跟告訴人交易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 無誤後,再請老六把幣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6-180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的 合夥人「老六」給我的,我把要向他買虛擬貨幣的錢先押在 他那邊,之後「老六」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我再匯 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我分次拿去交易所買幣, 買來的泰達幣交付給「老六」,因為我向他調幣,要還幣等 語(原審卷第166至170頁)。從上開被告之自白供述可知, 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係 向「老六」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老六」,然於警詢時卻稱 係向「coin world」購買,並支付價金予「coin world」, 已有矛盾。又有關被告取得本案泰達幣所付出之成本,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係先支付價金予「老六」後,才自「老 六」取得泰達幣,嗣又改稱是將本案泰達幣轉予告訴人後, 將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交「老六 」,足見被告先後所辯歧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理 有違。又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泰達幣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作匯予告訴人,然於偵 查中卻稱係由「老六」直接匯予告訴人,前後亦顯然矛盾, 所辯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⒉再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當面交易前 ,對方要我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加入幣商的網址,我再與 對方當面交付現金,電子錢包的網址不完整,截圖是由對方 所提供等語(偵卷第32-33頁);而被告亦供稱:我買來的虛 擬貨幣都會先放在「老六」那裡,向客戶確認金額沒問題, 然後我再打給「老六」幣轉給我,然後我再發給客人錢包地 址(偵卷第17-22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我要交易 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 」把幣轉給對方(偵卷第178-18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劉嘉又交給我的錢我會去買幣,買出來的幣我給「老六」 ,因為我向「老六」調幣所以還幣,劉嘉又的泰達幣是我匯 給她的,因為我有她的錢包地址,我現在已經聯絡不上「老 六」云云(原審卷第168-170頁)。由上述被告之歷次供述及 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與「老六」關係匪淺,互相聯繫如何 處理告訴人購買泰達幣取款及匯幣之事宜,而且也居間在「 老六」與告訴人之間傳遞購幣及匯幣之詳細訊息,而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電子錢包並沒有掌控權,只是由被告傳截圖網址 給告訴人相互聯繫而已,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稽(偵卷第105-109頁),足證被告與「老六」確實共謀合 意控制本案電子錢包,分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無 訛。況被告既供稱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對此鉅額款項 ,又豈會沒有與「老六」聯繫之管道,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上訴意旨所辯,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顯係卸責之 詞,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洵屬 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 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 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轉交「老六」,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但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間,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112年8月28日、31日、9月12日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 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原審卷第170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223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103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亦為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前者係適用刑法之規定,後 者係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兩者之沒收要件不同,自不生 重複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已經轉帳到指定的電子錢 包,被告僅有報酬2 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出的電子錢 包內、或告訴人被詐欺的款項有管領權限,難認係洗錢防制 法「經查獲的洗錢財物」,也不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的詐欺犯罪,不應沒收云云,亦無理由。  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審卷第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然卻諭知扣案附表編號1至 4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無 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非無理由,自 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及就上開撤銷部分以外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 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為洗錢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服務業、工廠、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清楚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SJ CAM 密錄器1台 3 辣椒水1罐 4 買賣合約書17張

2025-03-26

TPHM-114-上訴-17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葉舒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承祐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   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4萬9,58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5萬5,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5,77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3-20

TNHV-113-上-187-202503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劉嘉又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老六」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 伊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 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其 為虛擬貨幣幣商,向伊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尊賢街218巷某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被 告;被告接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路口,向伊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依指示轉交「老六」,而致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在卷,且 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面交之監視器畫面交易 影像截圖、兩造對話紀錄、原告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可稽;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並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可稽(本 院卷第12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84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8 號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六」共同以前述不法詐欺行 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與「老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因其二人所為上開不法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前揭說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或「老六」就其所受上開損害為一部或全 部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0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9

SLDV-114-訴-6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書、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13至18、73、11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因證人翁○○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無購買毒品 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月26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300134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 中檢介謙112偵46913字第1139013755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3、3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於量刑時 予以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業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3年11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惟本案被告所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21日, 係被告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 ,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 擔任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 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角色及情節、販賣毒品數量 及金額、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並參酌檢察官 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年10月。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及空間 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 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因考及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及空間密接、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節,為整體評價後,而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不足達 矯治之效,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18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洪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文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本源與不知情之洪文仁(洪文仁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無罪, 詳如後述)、佳瑞京湛建案工地之某承包商(下稱某承包商 )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上午,一起前往臺中市梧棲區青年路 與中華路2段佳瑞京湛建案工地(下稱上址工地),林本源 見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木軸盤上有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至 上午10時50分期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剪刀1 把,接續從電纜木軸盤上剪下智誠機電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 ,以此方式竊取電線共10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所穿的褲子口袋內及拿在手上,之 後離去。嗣上址工地管理人何明權發現電線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智誠機電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林 本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本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電線所有權 人同意,即持剪刀剪斷該處電纜木軸盤上電線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係在等朋友,才去剪 電線,總共剪2條,一條差不多80、90公分,我把剪來的電 線丟在我們停車的旁邊,沒有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285、295頁)。經查:  ㈠被告林本源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電線所有權人同意,持 剪刀剪斷該處電纜木軸盤上電線之情,業據被告林本源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9至85、153至1 55頁、本院卷第144、285、29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何明 權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本源到案 穿著照片(見偵卷第77、78、99至115頁)、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57至182、277至281頁)在卷可證, 堪先認定。  ㈡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林本源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地 下室,觀看電纜軸盤上之電線,後招呼被告洪文仁在旁一起 觀看該電線,2人並以手摸電線,於上午10時21分許,被告 林本源、洪文仁一同離開該處。被告林本源於同日上午10時 25分許,走至電纜木軸盤旁,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後 ,蹲在電纜木軸盤旁,①一邊拉著電線,一邊利用剪刀將電 纜線剪斷,且時不時抬頭四望,於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林 本源將剪斷的電線整理豎立一下,稍微起身將電線放往褲子 左邊口袋,②再次一邊從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一邊用剪刀 將電線剪斷,且時不時抬頭看向旁邊,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 許,有其他不詳之人(非被告洪文仁)經過、在旁查看其他 物料、與被告林本源說話時,被告林本源則起身稍微走動及 將身體撐在一旁的物品堆上,上開不詳之人離開後,被告林 本源先四處張望、稍微走動,於上午10時29分許,則蹲在電 纜木軸盤旁收拾著地上的電線後,稍微起身將電線放進褲子 左邊口袋,整了整褲子,邊再彎腰撿起地上的電纜線放進褲 子左邊口袋,上午10時29分許,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 袋有一束電纜線插著,被告林本源往畫面下方走去,上午10 時30分,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走向被告林本 源,被告洪文仁低頭看向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並 伸著右手比向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後於上午10時 30分5秒許,兩人一同走向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畫面中。上午1 0時30分38秒,被告林本源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走向電纜 木軸盤,並蹲在旁邊,上午10時30分46秒至10時31分6秒, 被告林本源持續③一邊拉著電線,一邊利用剪刀將電線剪斷 ,且不時探頭張望,上午10時31分6秒,被告洪文仁從畫面 右下角處走出來,並走向被告林本源,上午10時31分7秒, 被告林本源起身走向被告洪文仁,被告林本源手上拿著剪刀 ,被告林本源與洪文仁兩人邊說著話邊走動,一起走出畫面 外。上午10時35分,被告林本源走到電纜木軸盤旁從褲子右 邊的工作袋拿出剪刀後,蹲下身並④開始將電線從電纜木軸 盤拉出來,一邊將電線剪斷,上午10時36分38秒,被告林本 源將剪斷的電線拉出來,一邊整好一邊收集成束後,拿著剪 刀及數條電線起身,上午10時36分46秒,被告林本源右手拿 著剪刀,左手拿著電線,邊往畫面右方處走去並離開畫面。 上午10時47分,被告林本源走到電纜木軸盤旁張望、蹲著摸 電線、將手撐在旁邊的物品堆上,後附近人影經過並消失後 ,於上午10時49分10秒許,被告林本源⑤從電纜木軸盤拉動 著電線,後將電線拉出,要將電線剪斷,後畫面遭被告林本 源身體擋住,上午10時49分37秒許,林本源抬頭望了下畫面 右下方,並將手上的電纜線捲起圈來,上午10時49分52秒, 被告林本源手上拿著成圈的電纜線及剪刀起身,並將雙手背 到身後,於上午10時50分1秒許,走向畫面右下方處消失在 畫面中。上午10時52分5秒許,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 出現,並看往監視器之方向,上午10時52分12秒,被告洪文 仁往回畫面右下角處並消失在畫面中,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 按(完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而被告林本源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監視器畫面中所拿之工具為剪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  ⒉被告林本源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2日我和被告洪文仁被工地 的水電中包載去工地,要去巡工地,我們就在地下室等他, 等了很久,我覺得無聊拿著剪刀亂剪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0 頁);於偵查中稱:我在剪電線時,被告洪文仁沒做什麼, 他看到我剪,就叫我不要剪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一開始被告洪文仁走到我旁邊看電線時,不知 道我要剪電線,我問他車上有把水電剪刀,不知道該電線能 否剪得下來,被告洪文仁說應該是剪不下去,該剪刀會受損 ,因為該剪刀是剪水管的,我一開始沒有帶剪刀,後來才去 拿,我係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走至電纜木軸盤 旁時,始攜帶剪刀到場,被告洪文仁看到我拿剪刀時,有說 那個電線不要剪,因為那裡有監視器,被告洪文仁並沒有一 直站在旁邊,他和我朋友去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 86頁)。    ⒊被告洪文仁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至該處找朋友 ,才到處看,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進入地下室,但我不知道 被告林本源當時在行竊,我沒有把風,我在研究該區線圈配 置,因為我是水電師傅,不是該工地之工人,但也想多學多 進步等語(見偵卷第87至90頁);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林 本源的朋友是該工地之工人,該朋友載我去看該工地,該朋 友要介紹我和他一起工作,我去看該工作好不好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要和被告林本源的 朋友去看工作,剛去時,一開始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看電線 ,是被告林本源問我那是什麼電線,我向被告林本源表示那 是我們接電盤的電線,是家裡接到電表的線,我向被告林本 源解釋完,我就走了,我有跟被告林本源說那裡有監視器, 你不要傻傻的去剪電線,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去剪電線,我 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1、295頁)。  ⒋證人何明權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2日上午,有人通知我電線 被偷走,我回工地看監視器,看到工地內地下室的監視器畫 面裡,有不認識的人在偷剪電線,我看完監視器後,發現他 們是我消防廠商的朋友,隨後叫廠商把犯嫌叫來工地詢問等 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   ㈢基上可知:  ⒈被告林本源部分:   ⑴被告林本源、洪文仁係跟隨友人即在上址工地工作之某承包 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嗣被告林本源見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 木軸盤上有電線,始起意拿剪刀剪電線,而觀之前揭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核之被告林本源之陳述,被告林本源一開始 雖有招呼被告洪文仁一起觀看該電線,2人並以手摸電線, 然2人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一起離開上開電纜木 軸盤旁後,被告林本源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單獨回到 上開電纜木軸盤旁,並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開始從 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並剪斷之,是尚難認被告林本源一 開始進入上址工地即係為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  ⑵被告林本源自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至上午10時50分期間 ,陸續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且持剪刀剪斷電線,並 將電線整理成束放入自己所穿褲子之口袋,期間曾一度離開 現場,後又回到現場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且持剪刀 剪斷電線,將電線整理成束或捲起來拿在手上,而於有他人 路過、在旁查看其他物料時,被告林本源則起身稍微走動及 將身體撐在一旁的物品堆上,上開不詳他人離開後,才又繼 續剪電線及整理電線,堪認被告林本源明知上開電線係他人 所有之物品,非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仍持剪刀將電線從 上開電纜木軸盤上剪斷後,放入自己口袋及以手拿取攜走, 堪認被告林本源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線,並已得手,足堪認定 。至被告林本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將剪下來的電線丟在案發 現場旁數公尺之停車處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然 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況被告林本源若非欲取得該等電線, 為何接續數次剪取電線,將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攜走,之後 曾一度離開現場,後又回到現場剪取電線並攜走之,是被告 林本源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⑶被告林本源於警詢時先稱剪取之電線約40至50公分等語(見 偵卷第80頁),後改稱80至9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總共剪2條,一條差不多80、9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被告洪文仁於本院訊問時稱 :被告林本源剪的電線約2、3條,每條長度約1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林 本源拿一條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另告訴代理人 何明權於警詢時固稱:遭竊之電線約150公尺,價值約7萬元 (按每公尺466.67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告訴代理 人吳承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則陳報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失竊當 時每公尺報價106.64元(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提出相關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見,被告林本源 所竊取之電線長度、價值為何,被告林本源自己歷次陳述、 同案被告洪文仁歷次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何明權、吳承祐律 師之指述,均不相同。然參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以被告林本源竊取電線之時間、其動作及放入口袋或拿在手 上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林本源竊取電線之長度達150公尺, 則以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林本源剪取後拿走之 電線其中①、②、④,可整理成束或分次放入口袋,各次拿走 之電線至少各有3條,且長度較短,其中③剪完後並無明顯將 電線放入口袋或拿在手上之動作,應認係與④所剪取之部分 一起拿走,不另計算數量,其中⑤至少有一條,長度應較長 ,故被告林本源將之捲起來拿走,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是認前揭①、②、③、④所剪取之電線共9條,長度 以每條40公分計算;前揭⑤剪取之電線為1條,長度以1公尺 計算,每公尺價值106.64元,是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共 10條,價值共計490元(計算式:40公分×9條+100公分=460 公分;106.64元×4.6公尺=49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起 訴書記載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價值7萬元,於超出前揭 長度、價值部分,應屬無據。  ⒉被告洪文仁部分:   ⑴被告洪文仁係與被告林本源、某友人即在上址工地工作之某 承包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則前揭友人既在上址工地工作, 被告洪文仁稱其隨同該友人前往上址工地,係去查看有無一 同在該處工作之可能及機會,即非全然不可信,而尚難認被 告洪文仁一開始進入上址工地即係為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  ⑵被告林本源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單獨至上開電 纜木軸盤旁,並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開始從上開電 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並剪斷之,已如前述,則在此之前,被告 洪文仁固因被告林本源之招呼而一起觀看該電線,並以手摸 電線,然被告2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一起離開上開 電纜木軸盤旁,尚難認被告洪文仁觀看及手摸上開電纜木軸 盤上之電線,即有與被告林本源一起竊取之犯意聯絡。  ⑶觀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洪文仁並無剪取或拿 取電線之行為,亦無任何在旁把風之行為,反係被告林本源 在剪電線時,一見到被告洪文仁走近,被告林本源旋隨即停 止剪取電線之動作,可見,被告林本源亦不願在被告洪文仁 面前為剪取該處電線之行為,是被告林本源、洪文仁均稱: 被告洪文仁曾向被告林本源表示,不要去剪該處之電線等語 ,應屬可信。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仁就被告林本源之前 揭竊取電線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⑷被告洪文仁固係與被告林本源一同前往上址工地,且被告洪 文仁否認知悉被告林本源有拿取該處電線之行為,並不可採 ,然被告洪文仁僅係被告林本源之朋友,並無法律上之保證 人地位,並無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是其縱已發現被告林本 源有竊取該處電線之行為而未阻止,並不構成不作為犯。  ⑸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 參照)。查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 文仁就被告林本源前揭竊取電線之行為,與被告林本源有事 先同謀,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洪文仁就 被告林本源竊取前揭電線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本源為本案竊盜行 為時所用之剪刀1把,被告林本源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該剪 刀為工業用之水電剪刀等語(見偵卷第80、154頁);被告 洪文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看到該剪刀,為金屬製剪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90頁),而該剪刀既足以數次剪斷電線,堪 認為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林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林本源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電線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林本源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法院前案紀錄表 固紀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公 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林本源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之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 林本源雖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更犯罪,惟尚 未經法院判決判處緩刑、6月以下或逾6月之有期徒刑確定, 要與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不符,且經詢臺中監獄 關於被告林本源前揭假釋是否有遭聲請撤銷之情事存在,其 回覆略以尚未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撤 銷假釋事宜。從而,被告林本源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應已期 滿而未經撤銷等語,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 135頁)。嗣被告林本源之上開緩起訴固於114年1月21日撤 銷,然其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且迄今並無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並無構成刑法 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則被告林本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林本源前案為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甫於113年2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逾4個月 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本源法治觀念薄弱,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林本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林本源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7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本源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共價值490元之電線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本源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剪刀1把,並未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洪文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仁與林本源(被告林本源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洪文仁 在一旁把風,被告林本源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告 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後(價值7萬元)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而認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文仁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文仁固坦承 有於113年6月2日上午前往上址工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有行竊,我 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95頁)。  四、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仁有與被告林本源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洪文仁 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洪文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文仁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洪文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易-3883-2025031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峯榮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 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617元(見本院 卷第9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2年8月21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0,000元,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10,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000元,尚餘120,00 0元價金未給付。且被告於交易完成前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 ,卻不慎毀損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32,267元、工資 費用7,35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1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契 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33至6 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 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車輛定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記載,系爭車輛已於112年8月20日交付予被告,兩 造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然已 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且兩造有經買賣移轉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合意,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2年8月21日即已移轉予 被告,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兩造雖另約定 系爭車輛車籍過戶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且系爭車輛尚 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車輛為動產,其交付且兩造合 意移轉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方 式,而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被告自112年8月21日即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被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有給付價金130,000元之義務,又兩造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價金,惟被告迄今僅給付 1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20,000元,應 屬有據。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惟查系爭車輛自1 12年8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而無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之義務,且原告尚未實際支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是原告毋庸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6

PKEV-114-港簡-6-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 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 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兼衡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 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5-03-05

CHDM-114-聲-9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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