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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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吳文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未 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7

TYDV-114-監宣-307-20250327-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慧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簡聲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 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 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 ,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5

TPSV-114-台簡聲-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佳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代 理 人 蔡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張貼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5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品山有限公司吳文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佳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5月5日 15,225元 SH0044322

2025-01-24

TNDV-113-除-356-20250124-1

家聲抗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吳文彥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再審相對人 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 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為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所明定。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本案 裁定)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後,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 內,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13號受理,嗣於113年1月31日以再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本件 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收受該裁定。是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再審期間自駁回再抗告之裁定送達日即本件再審聲請人 於113年2月17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日起算,再審聲請 人於113年3月15日以本案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於前開30日之不變再 審期間內提出,於法相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 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再審相對人之胞弟,再審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監宣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胞姐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審聲請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就本案裁定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駁回再抗告, 上開案件因而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本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本案裁定應調查輔助宣告程序 是否合法,未先依據程序上有無符合規定加以審查,即以實 體上無理由駁回,訴訟程序違法而影響裁定結果。 四、經查,本案裁定認原裁定依民法監護宣告之相關規定及程序 ,裁定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綜合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 對人之兄姊吳文良、吳嘉珍所述,家事調查官、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居善醫院覆函及診療紀錄所載 ,佐以再審相對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再審聲請人與吳文良 、吳嘉珍之互信基礎等情形,認原裁定由吳文良擔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抗告,本案裁定及原裁定所適用之監護宣告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之處。再審聲請人空泛指摘本案裁定為不當,並未具體指 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本案裁定有何 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應認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3

TYDV-113-家聲抗再-1-2025012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岳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李柏緯 吳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 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 2月8日依都市計畫法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 停車場用地。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下稱經發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原告於坐落 其上之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 營「高雄凱旋智力棋牌藝社」(下稱系爭棋牌藝社),作為 麻將館使用,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使 用限制之規定,被告旋以109年11月1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 354855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限期恢 復合法使用。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會同經發局人員前往複 查,發現原告迄未改善,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以112年7月1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2333165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 ,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18日即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68)高 市工建臨築使字第3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 使用許可證)。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取得訴外人即系爭房 屋所有人孫榮吉、孫偉倫同意,將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名 稱登記在該址,並經經發局於同日核准設立,即已取得相 關單位認可,被告卻於3年後始告知該處為都市計畫停車 場用地而為裁罰。   2.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麻將館,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運動設施、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 物,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 (下稱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2條所稱之其他室內遊憩設 施。   3.系爭土地自64年2月8日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迄今,被告 未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期限執行取得或解編,且迄今未提出 其他規劃,可見系爭土地已無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及意 義,原告自無妨礙或影響都市計畫發展之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系 爭土地領有68臨築字第1號臨時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 執照),用途為停車場。縱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使用許可 證,用途亦為停車場。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營麻將館,明顯 非屬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2條規 定所列允許使用之項目,與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合。   2.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解編,與原告本件違規情事分 屬二事。何況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公告發布實施之「變 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爰高雄市地區)細部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都市計畫書,經評估檢 討,系爭土地仍有部分使用需求,且已納入前開都市計畫 案檢討變更範圍,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屬尚未完成市地重劃審議等相關法定程序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設立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登記 ,作為麻將館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示意圖(本 院卷第103頁)、109年10月16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 片(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109年11月10日函(本 院卷第109頁)、112年5月3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工務局113年1月12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133030710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1月12日函) 及檢附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工務局113年5月2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495320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5 月23日函)及檢附之系爭建造執照相關圖資影本(本院卷 第269至293頁)、原處分(本院卷28至30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46至5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   ⑴第50條第1、3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 較輕之使用。」。   ⑶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   2.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⑵第2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 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 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 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⑶第4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 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 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 使用為限:……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 憩使用之建築物。……。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 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第2項)前項建築使用 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3.臨時建築使用標準:   ⑴第1條:「為規範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 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並依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 準。」。   ⑵第2條第2、3項:「(第2項)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運動設施,以下列設施為限:一、保齡球場、撞球 場、桌球館、羽球場、排球場、籃球場、網球場、壁球場 、棒球場、棒球練習場、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其他球類運動 場。二、劍道、柔道、跆拳道、空手道及其他運動道場。 三、溜冰場、極限運動場、舞蹈社、健身房及體適能中心 。(第3項)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社區 遊憩使用之建築物,以公園、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室內遊憩 設施為限。」。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經查: 1.系爭土地於64年2月8日依都市計畫法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乙節,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示意圖(本院卷第103頁)可佐。又系爭土地上領有之系 爭建造執照,其申請建築規模為1層1棟1戶鋼架構造建築 物,用途為停車場,申請内容符合68年間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第3條限為停車場使用之規定。在未接獲政府開闢公共 設施通知限期拆除前,該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仍有效力等 語,有工務局113年1月12日函(本院卷第145、146頁)附 卷可稽。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使用許可證(本院卷第54頁 ),記載地號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誤載為「 廠」)、建築物各層用途亦為停車場(誤載為「廠」)。 可認系爭土地確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且前曾於68年間依當時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規定申請臨時建築,用途亦同樣作為停車場使用 。是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臨時建物,自不得妨礙該 處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指定目的。   2.至於系爭使用許可證上所載建築地點地址(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雖與系爭房屋地址不同,惟現場可見兩個 門牌號碼均貼在系爭房屋上,有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2 54頁)在卷可查。復經比對系爭許可證與工務局113年5月 23日提供之系爭建造執照相關圖資(本院卷第269至293頁 ),兩者起造人、設計人、申請建築規模、用途、建築地 號等均相同,系爭房屋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之臨時建築坐 落位置亦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相同位置(本院卷第275、2 95頁),可認系爭房屋與系爭許可證、系爭建造執照所指 臨時建築均為同一棟建物。益徵原告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不得妨礙該處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指定 目的。   3.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人孫榮吉、孫偉倫 同意,將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名稱登記在該址,並經經發 局於同日核准設立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 (本院卷第17頁)及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18頁)為佐 證。惟系爭棋牌藝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休閒服務業 」,與「停車場」之使用目的已有不同。嗣被告於109年1 0月16日會同經發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查得系爭 房屋現況係作為麻將牌藝營業使用。被告復於112年5月3 日會同經發局人員再至現場複查,查得現場擺設麻將桌20 台乙節,有該兩次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 105至107、113至116頁)附卷可稽,顯非作為停車場使用 ,足證原告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又被 告前已以109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恢復合法使用, 惟原告迄未改善,仍持續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予裁罰。   4.原告雖主張系爭棋牌藝社已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 ,即已取得相關單位認可,被告卻於3年後始告知該處為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而為裁罰等語。惟原告向經發局申請 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設立登記時,業經經發局以109年6月 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1196300號函告知:系爭房屋之 登記所在地係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文件收送之主事 務所。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貴 商業可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都計、 建管單位等申請查詢實際營業之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等語,有該函文說明第四點(本院 卷第379、381頁)附卷可稽。故原告雖已向經發局申請核 准於系爭房屋設立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登記,但並不表示 即必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仍應視各該法令規定以認 定是否有違法情形。且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稽查 後,發現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旋即 以109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恢復合法使用,自無原 告所指被告於3年後才告知違法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5.原告復主張系爭棋牌藝社符合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運動設施、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2條所稱之其他室內遊憩設施等語 。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其上申請之臨時建築各層用途 既均已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與運動設施、其他供社 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其他室內遊憩設施即屬不同,此部 分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6.又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使用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迄今是否仍有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並非原 告所得爭執之事項,亦不得以此為卸責免罰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被 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47-202412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吳○○之 手足即被繼承人吳文寬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逝世,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吳○○為繼承人之一,惟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為已出嫁之女兒,又未曾祭拜供養,不宜繼承 原生家庭之財產,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吳○○就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5日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蔡○○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吳○○之財產清冊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吳○○之手足吳文寬於113年5月 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繼承人之手足即訴 外人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吳秋桂、受監護宣告人吳○○ 共同繼承,並為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惟聲請人請求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人吳○○完全未受分配,自形式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處分,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分割分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3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 :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3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 :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15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3分之1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15分之1 6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 :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15分之1

2024-11-28

CYDV-113-監宣-400-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吳文彥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鄭喻云 張伯宇 王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及減縮本件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47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及上訴程序 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收到簡 訊通知:原告之ETC費用尚未繳納,應於3天內完成繳納,否 則將送執法機關云云,遂點入該簡訊所提供之網址,並輸入 原告之車號、身分證字號,繼於下一介面輸入原告前向被告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卡號及安全碼以完成繳費,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即收 到被告簡訊通知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13,474元(下稱 系爭款項)。惟原告當日並未於交易記錄所示之境外FINNAI R商家消費系爭款項,並已報警處理,後係礙於系爭款項逾 期未繳納將繼續計息,始先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然原告既 係遭詐騙,自無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4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以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而原告既 自承點擊偽冒ETC之詐騙網頁後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 碼,且系爭款項交易須經網路交易3D驗證,被告對原告所留 存之手機門號業已發送交易驗證碼簡訊,並由原告完成驗證 程序,嗣被告始給付系爭款項予商家,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之約定,原告仍應自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44、45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收到簡訊通知 其ETC費用尚未繳納,應於3天內完成繳納,否則將送執法 機關云云,遂點入該簡訊所提供之網址,並輸入其車號、 身分證字號,繼於下一介面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即收到被告簡訊通知其以系爭 信用卡刷卡消費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係在境外FINNAIR 商家消費;嗣原告即報警處理,惟礙於系爭款項逾期未繳 納將繼續計息,故先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繳費明細、系爭信用卡帳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調取原告報案其遭詐欺之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至28頁),固堪認定無訛。   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交易須經網路交易3D驗證,而被 告已對原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發送交易驗證碼簡訊,並由 原告完成驗證程序,被告始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予商家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就此亦自承:伊 記不清楚有無收到驗證碼簡訊,但即使伊有完成相關驗證 程序,被告未提醒伊可能是詐騙,根本不能授權,卻讓伊 完成授權程序;伊不需要法院再向電信公司函詢確認有無 發送上開驗證碼簡訊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 71頁),足證被告於系爭信用卡消費系爭款項時,已依約 先行發送驗證碼簡訊予原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並待原告 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被告始成立系爭款項交易,其後並 給付系爭款項予該境外商家,經核合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9條關於被告得以密碼驗證之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及確認其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之,而無須持卡人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之約定。反係原告違反驗證密碼應保密之約定,而 於收受驗證碼簡訊後逕予完成相關驗證程序,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3、5項之約定,原告就此致生之 應付帳款即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系爭信用卡契約既已明定兩造各自應承擔之風險範圍 及免責條件,而被告係因原告已依其發送至原告留存手機門 號之驗證碼簡訊完成驗證程序,始付款予商家,依約原告即 應自負清償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 足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7

TYEV-113-桃簡-640-20241017-2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文彥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慧間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 號駁回伊再抗告之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係民 國113年3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之 ,未遲誤再審不變期間。本院應待桃園地院以裁定將該案移 送後,始取得管轄審理權。原確定裁定以伊聲請再審遲誤不 變期間,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 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 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以書狀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第1項、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誤向其他法院提出並聲 請送交管轄法院者,應以轉送到達管轄法院時,始生向管轄 法院聲請再審之效力。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收受第13號 裁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 期間3日,算至113年3月21日即告屆滿;又聲請人係113年5 月6日向本院提出書狀對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有桃園國際 路郵局限時掛號函件信封及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民事再審理由 補充狀等件足據,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7日另向桃園地院提 出家事事件聲請再審與理由壹狀並聲請轉交本院(本院收文 日期113年8月19日),並附上無收文章戳、狀末自載113年3 月15日之家事事件再審暨理由壹狀,自不足認其在再審之不 變期間屆滿前已聲請再審。則原確定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 請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人狀載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 對於前程序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聲-52-20241016-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慧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 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送達 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 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3月21日止 ,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 逾期,聲請人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聲-51-20241016-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許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而依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9.4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13,689元(計算式:49.43㎡×公告土地現值2,30 0元/㎡=113,689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990 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9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 8月27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77元(計算式: 198元/月÷30×239日=1,5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256元(計算式:113,689元+16,990 元+1,577元=132,256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 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0-14

CSEV-113-旗補-12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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