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正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Anna」、 「Reina」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工作,並約定陳宥安取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3,000元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暄 雅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等風來」、「加密世界 」、「Golbal Token」向黃暄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 獲利云云,致黃暄雅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2 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合計161萬元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或面交取款車手。嗣黃暄雅欲提領獲利時,該集團成員復 向黃暄雅謊稱須先繳交滯納金方能出金,黃暄雅信以為真, 乃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20時將65萬元款項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車手(以上均無證據證明陳宥安有參與該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暄雅經友人提醒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現金25萬元。陳 宥安隨即依「Anna」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榮圳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於113年12月9日21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與黃暄雅 會面。陳宥安抵達該址後,欲收取黃暄雅配合警方假意交付 之25萬元現金(假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陳宥安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Apple廠 牌型號iPhone 14 Pro、iPhone SE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暄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榮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暄雅於警詢、偵 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3672號卷【下稱偵卷 】第16至21頁、第87至88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間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 偵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之手機各1支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 」、「Anna」、「Reina」、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 「等風來」、「加密世界」、「Golbal Token」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 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黃暄雅未陷於錯誤 ,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方辦案,預 計交付被告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本件詐欺 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 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 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 遑論將所得款項交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 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 行,不構成洗錢未遂,併予指明。    ⑵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16 1萬、6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 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 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 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161萬、65萬元得逞等 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 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25萬元未遂部分,與 「小飛」、「小恩」、「阿安」、「金士曼」、「Anna」 、「Reina」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 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 取款之工作,幸因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訴字第95號卷 第7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 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 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 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 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 ,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交付25萬元餌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   ⒊另本件一併扣案之現金3,100元,被告供稱係其自身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SE 手機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門號、內含網路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3,100元

2025-03-31

PCDM-114-訴-95-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旻 林子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立旻、林子恩之刑部分均撤銷。 邱立旻上開撤銷部分,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共同被告江奕韋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 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59至63、436頁),其已明示對於 被告邱立旻、林子恩部分,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犯罪事實 、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院就被告邱 立旻、林子恩之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邱立旻 、林子恩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至 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被告邱立旻、林子恩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均引 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關於刑之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邱立旻、林子恩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年00月00日生, 行為時均已滿20歲而屬成年人,共犯甲○○則於00年0月間生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被告邱立旻、林子恩既均明知甲○○為少年,猶與甲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 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 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 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 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子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二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而起訴書固亦載有被 告林子恩上開犯罪前科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林子恩為累犯, 然復載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 法官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 復僅稱:「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是 檢察官於原審時,就被告林子恩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 認為被告林子恩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復已敘明將被告 林子恩之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 已就被告林子恩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縱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就被告林子恩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本院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邱立旻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等二罪,分別科刑,就被告林子恩 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邱立旻、林子恩均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母丁○○達成和解,被告邱立旻已依約賠償新臺幣( 下同)8萬元,被告林子恩則承諾分期賠償共計15萬元(目 前實付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7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44至245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 依起訴書所載將被告林子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量刑理 由內亦未見審酌被告邱立旻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 甚長,顯較通常取得被害人簽立之票據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之 犯罪情狀及危害性尤甚,復未見詳酌被告邱立旻、林子恩等 人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遠較通常案件更為嚴重之傷害,惡性 更為重大等情,指摘原審就被告邱立旻、林子恩量刑不合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刑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邱立旻、林子恩於行為時甫滿20歲,血氣方剛, 僅因被害人積欠其等之友人甲○○債務未還,即不思以理性合 法方式處理,被告邱立旻竟夥同甲○○、郭昌勳、江奕韋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邱立旻另又夥同甲○○、被告林子恩 毆打被害人成傷,兼衡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被告 邱立旻已依約賠償8萬元、被告林子恩則承諾分期賠償共計1 5萬元(目前實付2000元)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邱立旻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林子恩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約2萬5000元至3萬2000元、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 一第16、32頁、原審卷第172、268頁、本院卷第4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邱立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 邱立旻所犯二罪,手法與罪質雖有不同,惡性亦非輕微,然 行為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 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28

TPHM-112-原上訴-30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秉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秉宸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欒秉宸與劉容甄前為未同居之情侶關係,雙方因故分手後 ,欒秉宸因遭劉容甄封鎖聯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恐 嚇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 詳之電子設備,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 暱稱「欒尚駿」之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予劉容 甄,以此加害劉容甄名譽之方式恐嚇劉容甄,致生危害於劉 容甄之安全,並藉此方式迫使劉容甄行依限回覆欒秉宸之無 義務之事,幸經劉容甄報警查辦而未得逞。 二、案經劉容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秉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483 01號卷第32至34頁),核與告訴人劉容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見偵48301號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見偵48301號卷第13頁)及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4830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左)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客觀 上行為著手階段屬同一,復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二罪間 有行為局部合致,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始不致 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予理會而報警處理 ,故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及強制行為, 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並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 以Instagram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訊息1則,犯罪手段 及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本案恐嚇及強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檢察官轉介調解,被告 未到場(見偵48301號卷第33頁,調偵79號卷第3頁)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 頁),暨其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家庭 經濟狀況非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48301號卷第32頁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傳送時間 文字內容 113年7月29日20時9分許 我可愛的容甄~你跑去哪裡了呢 為啥跟我玩躲貓貓呢 先騙人做錯事的人怎麼可以搞消失呢? 忘記跟你說 上次看你平板 你的照片我都有存在我的信箱裡喔~~ 不知道奕新叔叔還是素蘭阿姨看到會怎麼樣呢! 自拍應該比偷拍還要更生氣吧! 叔叔阿姨的電話我都有 應該不用我聯絡了吧!差點忘記我現在沒有手機 但是好像有公共電話呢! 還是要影印出來貼在你家四周?還是北醫?還是哪裡呢 我好好奇依秀的終生大事如果因為她的好閨蜜容甄毀於一旦 還會不會是好朋友呢?? 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晚上10點前回覆我 再封鎖不要怪我無情

2025-03-28

PCDM-114-簡-465-20250328-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萱瑩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萱瑩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萱瑩明知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上三人,經本院判決有罪 )係為杜承哲(經本院判決有罪)、「香香」、「HARRY」等人 組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林萱瑩竟於民 國109年5月間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一個帳戶林萱 瑩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萱瑩於109年5月至6月間,以 每個帳戶1萬元代價,向李向明收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 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並將該 等帳戶上繳陳衍安,陳衍安再由巫秉修陪同一起搭乘吳文正所駕 車輛,前往土城某麥當勞附近將該等帳戶上繳杜承哲。林萱瑩、 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 3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 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編 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層帳戶 ,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 、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林萱瑩並因此 獲得收得三個帳戶之15,000元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萱瑩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陳衍安騙我說那些帳戶是用要用來匯入 博弈的錢,因為金額太大會被銀行管控,需要很多帳戶等語 (金訴緝卷223-224頁)。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時間 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 編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 層帳戶,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 表一編號3、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事實自堪認 定。  ㈡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的臉書暱稱是「ORANGE LIN」,我上 網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認識陳衍安,我介紹1個人辦預付 卡可得100元,陳衍安要我問來預付卡換現金的人,要不要 出售帳戶及提款卡、印鑑等給陳衍安,介紹1個人我可得5,0 00元,我從109年5月間開始跟陳衍安配合,我介紹葉家祥、 李向明、許竣傑給陳衍安,陳衍安有叫我把許竣傑控制好, 說人頭把錢領走,要我賠帳戶裡面的錢,吳文正是幫陳衍安 開車,巫秉修一直都在陳衍安身邊等語(偵8453卷○000-000 頁)。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認識陳衍安,我上網找要辦預付卡的 人給陳衍安,陳衍安跟我說如果這些人還有缺錢有其他的管 道,我就將李向明、葉家祥及許竣傑介紹給陳衍安,我知道 這3個人都有將帳戶交給陳衍安。我在本案前有聽過詐欺集 團,因為102年間我前夫劉康恆因為交存簿被警局傳訊等語 (金訴579卷○000-000頁)。  ⒊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陳衍安有跟我說提供帳戶的人,一個帳   戶可得1萬元等語(金訴緝卷222-223頁)。  ⒋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參與收帳戶,被告把帳戶本子 收給我,我再繳給杜承哲,被告有介紹李向明、葉家祥交帳 戶給我,我有跟被告講每本可以得到5,000元,提供帳戶的 人每個帳戶可以得到1萬元,當時被告有質疑過收帳戶的事 。我有跟被告講收預付卡也有錢賺,我知道許竣傑是被告的 朋友,許竣傑也要提供帳戶,我去跟被告拿帳戶的時候,都 是由吳文正載我跟巫秉修一起去拿,我再繳給杜承哲等語( 金訴緝卷149-158頁)。  ⒌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一起做預付卡換現金 的工作,後來拆夥,我跟被告講我們想租用帳戶,如果被告 介紹一本帳戶,確認可以存提款轉帳後,被告可以拿到錢, 人頭帳戶主人可得1萬元,上游是給我一本25,000元,被告 有介紹許竣傑販賣附表一編號5的帳戶並帶許竣傑去辦妥相 關帳戶事宜,由我將帳戶交給上游,再拿錢回來分給被告等 人,被告也有藉由張貼辦理預付卡換現金的廣告找到想賣帳 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二7-16頁)。   ⒍陳衍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一起收購帳戶,被告也是 巫秉修跟吳文正的朋友,錢的部分就是看帳戶是誰找來的, 誰就可以分錢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  ⒎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李向明是被告朋友,被告介紹李向明 給我,李向明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的簿子賣給我那天,被告 有在,被告還跟李向明說是博弈要用、一本1萬元,我取得 李向明的帳戶後交給杜承哲,李向明的部分,我跟被告一人 分到5,000元,吳文正、巫秉修是於109年4、5月賣給我帳戶 後,說要一起做,被告則是之前就認識,被告得知我要買賣 銀行帳戶後,就說要一起做看看等語(偵26931卷19-26頁) 。  ⒏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臉書廣告,才於109年 5月15日15時30分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給陳衍安,後來我有 加入一起收簿子,我負責上網張貼訊息跟需要借錢的人收取 存簿,我於109年6月12日有帶歐楊楠凱去辦附表一編號7帳 戶並交給陳衍安,109年6月12日15時55分的監視器(偵1911 8卷○000-000頁)拍到的人是我、吳文正、陳衍安跟歐楊楠 凱,「小新他小弟」杜承哲、「香香」都是陳衍安的上面的 人,杜承哲是向陳衍安拿走人頭帳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 二161、163-171、175-181頁)。   ⒐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吳文正辦易付卡換現金,陳衍 安邀約我而加入,從109年6月開始,我負責在臉書張貼廣告 ,跟需要借錢的人碰面問有無出售帳戶意願,集團是以25,0 00元買帳戶,我跟陳衍安向人頭談1萬元,可以分那15,000 元,我有帶歐楊楠凱去補辦存摺等語(偵19118卷○000-000 頁)。  ⒑巫秉修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介紹陳衍 安給我認識等語(金訴579卷一231頁)。  ⒒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因陳衍安109年4月份在網路上PO申辦 預付卡換現金廣告,我才認識陳衍安,我於109年5月中旬加 入,負責PO預付卡換現金廣告,在從裡面問要賣帳戶的人, 一本帳戶我可得3,600元,巫秉修是聯繫我要辦預付卡,我 介紹給陳衍安的,巫秉修的工作跟我差不多等語(偵19118 卷○000-000頁)。  ⒓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我的帳戶賣給陳衍安後,就加入 陳衍安收購帳戶,我負責找人頭跟開車,找到一個人頭帳戶 可以拿3,600元,巫秉修是要辦預付卡的客戶,我再介紹給 陳衍安,後來巫秉修也有一起收購帳戶等語(偵19118卷○00 0-000頁)。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後幫陳衍安開車 ,載陳衍安去收帳戶及去土城麥當勞交帳戶,也會載巫秉修 等語(偵8453卷五69-71頁、偵41498卷25-26頁)。   ⒔李向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9年5月25日或26日將附表一 編號3的帳戶交出去等語(偵26931卷9-13頁)。    ⒕李向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將附表一編號3的帳戶交給被告, 那天陳衍安也在旁邊,1萬元是被告交給我,當天我們三個 人在汽車旅館外面交付。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告,被告 叫我去找陳衍安,陳衍安旁邊的巫秉修就叫我講是為了要貸 款被騙,全部推給陳衍安等語(偵26931卷137-138頁)。   ⒖葉家祥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沒工作,看到臉書「O RANGE LIN」的女生PO預付卡換現金的事情,那個女生就是 被告,被告有順便告知可以用帳戶存簿換現金的事,可以拿 1萬元,我就於109年5月中旬在桃園區春日路將附表一編號4 的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後來 我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10675卷11-19頁、偵10675卷205-20 9頁)。   ⒗許竣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在八德區介壽路將附 表一編號5的帳戶交給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有於6月2日將1萬 塊匯給我等語(偵8453卷五97-99頁)。  ⒘「香香」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 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 -46、67-104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 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 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 年6月12日吳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及吳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 正附表一編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 衍安與「Ha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 安與「King」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 陽」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 」(許竣傑)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 與「小新他小弟」、「香香」、「Harry」、「King」、「 金傑」、吳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 7-345頁)、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 偵26931卷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 0-000頁)、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 歐楊楠凱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   ㈢依上開壹、一、㈠之事實及壹、一、㈡證據,可知,被告於109 年5月起,確有與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一起向李向明收 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 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且該等帳戶旋即用以接收及隱 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受詐後之款項。再 依被告上開壹、一、㈡⒈⒉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的102年間,就知道詐欺集團存在,也清楚知悉提供銀行帳 戶會被警員傳喚偵查,被告甚至被告知要控制提供帳戶的人 頭,避免人頭把錢領走自己要負擔賠償之責,另被告於短短 數天內即收得數個帳戶,還知道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都 是要一起收帳戶的人,而要組團大量收取銀行帳戶之工作, 定係從事非法事業之集團且多為詐欺集團,則被告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就是要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 帳戶之人?被告主觀上豈會不知收得人頭帳戶後要作何使用 ?  ㈣而被告知悉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為詐欺集團收簿成員, 仍加入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藉此獲利,且由被告參與收取之 附表一編號3、4、5帳戶確有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4、5、 6、8、13等6人,並用以隱匿該6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自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 固以上詞置辯,陳衍安於審理時固證稱其告知被告收取帳戶 要用來博奕使用等語(金訴緝卷152頁),惟此均顯與被告 自身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況博奕於我國也是觸犯刑法之 行為,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陳衍安之證詞不能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姚國安到庭證明被告收取帳 戶之緣由(金訴緝卷158頁),然他人並無法知悉被告內心 想法即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收取之帳戶做何使 用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 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6、8、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為,與陳衍安、巫秉 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不詳成員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上開各行為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被告所 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應論以6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檢察官主張被告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 桃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並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 犯,請法院審酌加重被告之刑(金訴579卷一7-8、16頁)。   惟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 質全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釋字第 775條意旨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 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受詐人數及 受詐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婚姻家庭狀況、經濟小康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犯罪時空密接、侵害法 益不同、刑罰邊際效應、對被告回歸社會之影響、刑罰比例 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一切因素,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依上開壹、一、㈡⒈、⒋、⒎之證據,可知,被告收1個銀行帳 戶可得5,000元,本案被告共收得3個銀行帳戶,故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為1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 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亦為被告應 共負其責之部分。   ㈡惟查:    ⒈相關證據  ⑴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⑵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⑶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⑷歐楊楠凱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6月經朋友介紹認識陳衍安 、巫秉修,我將附表一編號7的兩個帳戶以每本1萬元租借給 他們,陳衍安、巫秉修跟吳文正一起來找我拿帳戶等語(偵 8453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⑷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歐楊楠凱交付帳戶 時,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 告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故本院就附表 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人如★所匯款項、 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該 等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就附表二編號2 、3、7、9-12、14所示8人受詐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惟查:   ㈠相關證據    ❶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❷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❸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間將附表一編號2國泰 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 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二219頁)。   ❹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109年5月在中壢區弘揚路以1萬元將 表一編號2國泰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在中原夜市以5 ,000元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 ○000-000頁)。  ❺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㈡依上開❶-❺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吳文正交付帳戶時 ,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告 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  ㈢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 、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此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諭知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3、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為無罪。 參、退併辦說明 一、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之   犯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109年5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即與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王伊君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 王伊君陷入錯誤,於109年6月5日20時48分、20時49分匯款5 萬元、4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旋由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金訴579卷○000-000頁)。 二、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被 告就所收得之帳戶接收被害人之款項,應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則匯入被告收得帳戶之每位被害人受詐事實,均屬獨立 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害人均不屬同一案件,檢察官自不能 以移送併辦之方式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罪之 部分併案審理,故本院無從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1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簡子婷(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109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1時6分 445,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2 林昶禎(未告訴) 109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0時32分 9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3 陳雅淳(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109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4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109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109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5 周秀盈(告訴人)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6 門瑩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5時39分 399,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7 黃芯渝(告訴人) 109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109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8 吳金靜(告訴人) 109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109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3時6分 141,207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22分 281,73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9 何欣樺(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0 鄒雁霖(告訴人)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11 方宛渝(告訴人) 109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2 王憶雯(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13 李冠慧(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109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4 吳靜雲(告訴人)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附表三:有罪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簡子婷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呂洋豪(原名呂俊珉)受詐部分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周秀盈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門瑩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吳金靜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李冠慧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1 林昶禎受詐部分 2 陳雅淳受詐部分 3 黃芯渝受詐部分 4 何欣樺受詐部分 5 鄒雁霖受詐部分 6 方宛渝受詐部分  7 王憶雯受詐部分  8 吳靜雲受詐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金訴緝-7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0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綺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2次竊盜行為,雖均 於同一地點實施,並均係侵害告訴人鄭佳玲之財產法益,惟 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20日、113年10 月23日,時間上已相隔數日,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續實 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之2次竊盜行為,時 間點上得以切割,故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電 子檔紀錄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如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 舉證責任,法院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本案就是否加重其刑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調 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查被告2次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分別為1,066元、1,179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 以4,000元達成調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第307號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縣東門市內,徒 手竊取鄭佳玲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鄭佳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綺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失竊商品一覽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2次犯罪時地,固分有多次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之舉措, 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 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 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本案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迭經偵審 執行程序,猶未見警惕,足見被告品行欠佳。又被告犯案後 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罪後 態度尚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依法另處適當刑度,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一(113年10月20日12時49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統一陽光無加糖豆漿1瓶 90 2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3罐 297 3 平面型口罩15入1包 99 4 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1瓶 580 附表二(113年10月23日14時17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金門高粱酒2罐 1000 2 家庭低脂牛奶1罐 179

2025-03-26

PCDM-114-簡-47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大潤 發中和店」更正為「由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大潤 發中和店」。  ㈡犯罪事實欄二「劉奇耘訴由」更正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劉奇耘」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劉奇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義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5次竊盜行為,雖均 於同一地點實施,並均係侵害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之財產法益,惟上開5次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3年3月9 日、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 月26日,時間上均已相隔數日,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續 實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之5次竊盜行為, 時間點上得以切割,故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惟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 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5,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二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三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四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五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楊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日,5度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中和店內,徒手 竊取劉奇耘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行離去。嗣經劉奇耘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文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奇耘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清查失竊商品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5次犯罪時地,固分有多數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之舉措, 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 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 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本案所 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迭經偵審執行程 序,猶未見警惕,足見被告品行欠佳。又被告犯案後業已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尚 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依法另處適當刑度,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一(113年3月9日22時36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巧易收棉被壓縮袋 239 2 RT鋼絨海綿菜瓜布 79 3 GEMINI蘋熊紗布小方巾 55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5 GEMINI童話物語小方巾 35   6 OP天然棉紗布(4入) 138   7 盛香珍無調味杏仁果150G 100   8 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80G 100 附表二(113年3月16日22時48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3M替換式馬桶刷補充包 129 2 日本KYOWA無漂白咖啡濾紙2-4人(80入) 89 3 大拇指無調味堅果145G 89 4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 99 附表三(113年3月26日22時50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2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3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4 凱蒂貓剪絨印花浴巾(混) 399 5 范倫鐵諾和風彩棉釋壓骨頭形頸枕 239   6 BANGA鱈魚肝(2入) 196   7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2入) 198   8 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80G 112   9 盛香珍無調味腰果150G 112 附表四(113年4月18日21時39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巧易收棉被壓縮袋(XL) 259 2 衣物洗衣袋1入 34 3 凱蒂貓剪絨印花浴巾(混) 399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笨牛) 59 5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大象) 59   6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綿羊) 59   7 GEMINI雙面純棉帕巾 59   8 文青方形隨身鏡 99   9 DANI特級初搾橄欖油漬沙丁魚 129  10 BANGA鱈魚肝 98  11 萬歲牌薄鹽烘焙核桃125G 127  12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 99 附表五(113年4月26日23時2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男口袋圓領上衣 179 2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笨牛) 59 3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大象) 59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綿羊) 59 5 己禮-單寧藍隔熱手套 49   6 鍋寶316不銹鋼保鮮盒2800ML 490   7 MORINO我們的星座浴巾(灰) 269   8 盛香珍無調味夏杏仁果150G 112

2025-03-26

PCDM-114-簡-46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振庭、簡○原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邱振庭曾對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裁定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邱振庭不得對簡○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本院再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家 護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將上開109年 度家護字第1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3年8 月18日,並增列主文:「一、相對人(即邱振庭)應於111 年11月30日下午5時前遷出聲請人簡○之住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00樓)。二、相對人自遷出時起應遠離聲請 人簡○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邱振庭於111年10月25 日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正本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已於 111年12月間遷出簡○上開住所,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 許,未經簡○同意,前往簡○上開住所1樓大廳內,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邱振庭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 23日當天我去告訴人簡○住處1樓大廳,是告訴人找我回去的 ,因為告訴人有向我借信用卡刷卡要分期,我叫她要還錢, 她叫我回去拿,本件是告訴人叫我去找她,這都有對話紀錄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前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裁 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院再於111年10月19日以本案保護 令將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限延長至113年8月18日,並增列主文,命被告應於111年11 月30日下午5時前遷出告訴人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 街00○0號00樓)、被告自遷出時起應遠離告訴人前開住所至 少100公尺,嗣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且遷出告訴 人上開住所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23日13 時18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所1樓大廳內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 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暨該裁定之送達證書、111 年12月13日家事撤回狀(被告撤回對本案保護令之抗告)、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於案發時地照片1張、本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1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本院110年度婚字 第3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本案保護令卷宗 (包括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 95號)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去 找告訴人時(即112年2月23日)不知道本案保護令內容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簡○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主 文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17時前遷出我的住所,被告當 初還有求我緩一緩讓他多住一陣子,我當時心軟有答應被告 ,所以被告一定知道(裁定內容),他最後是在111年12月2 4日16時搬離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且由卷附本案保護 令送達證書、111年10月26日家事抗告狀及111年12月13日家 事撤回狀觀之,被告係於111年10月25日親自簽收本案保護 令裁定正本,於翌日(26日)具狀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請 求駁回遷出令,嗣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抗告,顯見被 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正本後已知悉該裁定內容,始進而 做出抗告及撤回抗告等訴訟行為。況被告曾於112年1月26日 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製作 筆錄時警員已明確告知被告本院有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 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新北市○○區 ○○街00○0號00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語 ,此有被告之112年1月26日調查筆錄(見偵緝卷第30之3頁 至第30之4頁)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前往告 訴人住處樓下大廳之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遠離 告訴人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找其回去處理信用卡款項之事,才會 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大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簡○於偵訊 時證述:被告有借給我信用卡刷,但我每期都有把錢準時透 過我們女兒還給被告,我也不需要跟被告見面、交集,因為 現在轉帳很容易,112年2月23日我沒有請被告過來商談,我 看到被告都會害怕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背面),已證稱並 未找被告回來見面;而被告曾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辯稱 :是告訴人叫我去找她,這都有對話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 17頁),卻迄未提出可以證明「是告訴人找其回去」之對話 紀錄供本院參酌,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找其回去云 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業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新 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及 刑罰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1 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院 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於遷出告訴人住所後,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返回告訴人住處樓下大廳,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生活上之困 擾,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心障礙及患病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5

PCDM-113-易-61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吳珈郡所受 傷害另補充「左側膝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朝仲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謝朝仲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仲與吳珈郡前為情侶,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吳珈郡 因而動手攻擊謝朝仲(未據告訴),謝朝仲因而心生不滿, 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珈郡,致吳珈郡因 而受有頸部挫傷、右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側上臂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珈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朝仲於偵查中之書狀陳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珈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 (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24

PCDM-114-簡-163-202503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9元,及自民國 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4

CYDV-114-司促-2072-202503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豐為楊惠婷配偶鄭國榮之胞兄,彼此間素有不睦,鄭國 豐因不滿鄭國榮拒不出面商議父母遺產相關事宜,遂於民國 113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要求在該會擔任調解委員 之楊惠婷轉告鄭國榮出面處理,楊惠婷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蒐 證,詎鄭國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 ,搶下楊惠婷之手機朝地上摔擲,復將手機拾起後再次往牆 上摔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該 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惠婷。㈡楊惠婷自地上 拾起手機欲離去之際,鄭國豐竟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自後方以徒手強拉楊惠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自由離 去之權利,楊惠婷因此倒地受有頭皮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姚春福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毀損照片 5張、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65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11頁、第113頁及 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摔擲告訴人手機2次之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傷害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 制、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毀損、 傷害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家族糾紛,即率同家人前往其弟媳即告訴人 任職之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鬧事,並以毀損、傷 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 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需扶養子女及孫子、經濟狀況小 康以上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PCDM-113-審易-5089-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