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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陳英堯 王秀文 劉于安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兼 原 告 劉柏顯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孫瑋麟 被 告 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洪喬茵 訴訟代理人 王明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孫瑋麟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劉柏顯、 陳英堯、王秀文、劉于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彪益貨運 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孫瑋麟之雇主 ,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告孫瑋 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孫瑋麟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31

CTDM-113-審交附民-35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長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承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自地自建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11年1月28日簽立崇學路56巷透天室內裝修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工程施工期間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66萬9,207元。而原告僅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則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營 造公司施作,然因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等工程並 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實 際上係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方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兩造多次討論室內設計規劃,且均 有提供相關配置圖供被告參考,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施作 ,然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要求調整、變更 設計內容,導致實際施工時間拉長,最終於112年7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員工偕同被告確認,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是不應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 預估工程施工期間一事歸責於原告。 (二)又被告迄今尚有6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系爭款項係指水電工程款項,完工之特定日期雖 無法確定,然最後階段為安裝開關面板,已於112年4月20 日完成,則推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完工日期約在112年4 月中至4月底之間,而系爭工程整體已於112年7月間完工 ,原告並於112年7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入住 迄今,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亦僅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被告不得因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況驗收與否僅為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被 告並已自行從信箱中取走鑰匙並遷入系爭房屋,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 ,即視為系爭工程之款項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且系爭 契約並無分期驗收之約定,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拒 不給付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因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指原證2 對話)、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是最晚亦可自113年8月9日起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 性違約金96萬6,921元(計算式:9,669,207元×10%≒966,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6,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早於110年4月29日即已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早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前即進場施 作,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施工,經被告多次催工,直 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1年8月31日之數日前,系 爭工程僅施作至第一期泥作工程,而當時被告已按期支付 兩期工程款共計483萬4,603元(計算式:1,933,841元+2, 900,762元=4,834,603元),且自被告配偶與原告設計師 徐愷宏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5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111年1月25日即距 離系爭工程預估完工時間僅餘7個月時,仍尚未補齊系爭 工程之所有圖面,被告並無多次要求調整、變更設計圖面 之情事,原告遲延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 (二)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冠諺雖表 示願意加速趕工,然施工進度仍甚為緩慢,被告為求系爭 工程早日完工,便於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未 經分期驗收之情形下,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 、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給付予原告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萬5,092元 、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1元、100萬元、24萬 2,302元,以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三)又被告於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經常發生跳電情 事,原告雖曾於112年7月8日派人現場查看並將其中1顆20 安培無熔絲斷路器更換為30安培無熔絲斷路器,然經被告 委請訴外人鐘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機電技師於113 年3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路、電線的安全性後,發現 系爭工程之機電線路配線工程嚴重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所規定之用電材料選擇及施工規定,且有導致火災之 危險,被告曾三度發出存證信函,並進行調解要求原告提 出關於配電工程之處理方式,惟皆未獲原告提出改善方案 ,況且被告亦曾向吳冠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依 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 吳冠諺則回覆:「收到」,可見原告亦知系爭款項為爭議 款項,既為爭議款項,則原告應舉證爭議業已處理完畢, 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會同進行驗 收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存在漏未安裝5至7個插座及燈具 、電機電線之安裝未符合國家施工標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1樓及5樓電氣盤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線徑不 匹配、1樓至5樓木作裝潢夾層內之多處電線未配管及未使 用接線盒等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缺失,即非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於原告尚未補正系爭工程 之瑕疵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尚無給付性質上為尾款之系爭款項予原告之 義務。 (四)另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又無其他 證據可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96萬6,921元。再者,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延宕731日 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6,921元,並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預估施工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止,總價為966萬9,207元(原證1,本院卷 一第21至29頁),目前尚餘系爭款項未給付;被告須完成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興建後,原告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證2為被告與吳冠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向吳冠 諺稱:「依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元,應進入協商調解 程序...。」(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 (三)原告未於預估施工期間之末日111年8月31日完工。 (四)被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3年1月2日匯款工程款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 萬5,092元、24萬2,302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分 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1 0月4日交付工程款現金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 1元、100萬元予原告(被證1至6,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 。 (五)被告於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證7、 本院卷一第315頁)。 (六)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1條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 達翌日起10日內會同驗收、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 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達翌日起3日內會同驗收;兩造於1 13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如被證25(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 (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5號 存證信函予吳冠諺,載有「實際完工交屋是112年7月」等 文字(原證6,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被告於114年1 月2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予吳冠 諺,載有「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等文字(原證 8,本院卷一第221至2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3頁): (一)系爭款項屬尾款或指特定之水電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 (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系爭款項是否於完成驗收後, 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如有,被告抗辯其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六)原告是否曾以書面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契約 第14條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6,921元,有無理由? (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違約金,被告抗辯因原 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 被告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96萬6,921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被告得主張抵銷,其 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應屬驗收保留款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水電工程款,並提出被告與吳冠諺11 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屬尾款之性質,經查,參照上 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固表示:「...依合約,水電 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對双方都好。喜望 農曆年前完成。」,惟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約定「 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進 行泥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簽約金計193萬3, 841元。二、工程進行木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 ,計290萬762元。三、工程進行木工初坯完成時,甲方支 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四、工程進行油漆進 場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五、全 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 約所餘款項10%計96萬6,922元,並若有增改設計雙方同意 追加款金額。完工驗收後兩週內付清。」,可知系爭契約 係約定依整體施工階段及進度支付工程款,所支付者亦係 按工程總價計算之工程款,並非係指該項工程之工程款, 佐以原告於本院時陳稱系爭工程僅剩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 第5款之驗收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依此,所謂工 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 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 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 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 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 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 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完畢後始為給付者 ,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完畢等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   ⒉經查,依被告與吳冠諺11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先是傳了「1225_追加減_台南 劉公館估價單.pdf」後,稱「↑正確。下週立即匯$242302 。請問是否匯至個人帳戶?」,表示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 額俱屬正確,固未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應由被告簽認 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條件,然該款之約 定,係在避免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產生爭議,惟被告在對話 當時既已對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如嗣後再 以此原因拒絕付款,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依上開112年12 月25日之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示(本院卷二第131至1 61頁),原告係承攬系爭房屋包含泥作工程、輕質隔間工 程、保護工程、木作工程、全室衛浴浴櫃/鏡枱收納、水 電工程、油漆工程、玻璃五金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 等室內裝修工程,本院並參照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寄發台 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 以:「...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因長景疏於監 工,以致部分工班偷工減料,如系統櫃的抽屜滑軌,完工 請款單為奧地利Blum品牌,後經業主發現為台製川湖牌, 價差3倍,經查實後廠商即更換為正品;又燈具廠商1)未 按設計圖施工,2)安裝燈具少於原合約數量,但仍依原 始設計數量請款新台幣$629,550,經查核後減少價金$51, 800,最終價款為新台幣577,750。從實際的$577,750,超 收了$51,800,超收達最終價的8.97%。上述缺失皆為表面 工程,不影響居住安全。但配電工程是基礎工程,從原始 營造工程所預留電線再延長接線出去,而延伸電線外部又 覆蓋有固定木作設計。若因瑕疵要進行修繕時,不拆除固 定木作、業主搬離、住家又變成工地形態,實無施工改善 以符合法規要求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及兩造於113 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提出系統櫃之絞鍊品牌 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不否認已更換)、網路電視電話插 座未套管施作、後門洩水坡度未做好、門扇之絞鍊品牌與 缺少下壓氣密條與框扇氣密條、木作家具之底部木器漆未 完工,缺少插座、暖風機電線無PF套管保護、各式插座、 開關與迴路安裝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瑕疵,有 驗收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而先不 論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之瑕疵 項目多數屬有施工只是有缺失需改善,有部分細節項目則 屬縱尚未修補,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自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業如前述 ,應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達於得使用 居住之程度。   ⒊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而兩造既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僅 係其清償期係按工程進度而為履行,堪認「驗收完畢」屬 清償期之約定,而關於驗收之定義,系爭契約未有約定, 通常情形下,驗收之定義,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檢視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受領( 接受)承攬工作之程序,本件被告於入住後,陸續向原告 表示認為有哪些施作上之瑕疵需要改善,並於寄發存證信 函之內容再指出認為之瑕疵,有LINE對話群組記錄、台南 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 號碼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201至 217、221至245頁),可見被告於入住後,已有檢視系爭 工程是否有瑕疵需要修補,且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亦已 會同驗收確認是否還有哪部分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需要修 補,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62萬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 請求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即被告) 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 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 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 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本院卷一第25頁),故就驗收保留款之給付係於驗收 完畢後,原告始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故必於驗收完畢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始為上開約定甲方應依約定付款 之時,而原告主張係以112年12月29日於LINE對話記錄曾 催告被告付款,惟前開對話記錄僅有被告之訊息,未見原 告有任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意,且原告之起訴狀亦 未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所記載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62萬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寄件回執, 本院參照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回覆上開 催告一事,有民事答辯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1頁) ,至少可認被告於同日已知悉原告催告一事,則被告迄同 年11月28日仍未給付,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迄言詞辯論 終結日114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之違約金為82萬1,883元( 計算式:9,669,207元×1/1000×85日≒821,8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工程總價 966萬9,207元之工程款,僅餘62萬元未履行,且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工程餘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 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原告復已就系爭 款項請求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原告82萬1,883元違約金之義務,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 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8萬元,始 為適當。 (四)被告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 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23、25頁)。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8月31日 完工,然原告迄今未完工,已延宕731天餘,縱按原告主 張之112年7月交付,以7月之末日計算,亦延宕334天,原 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22萬9,515元(計算式:9,669,207 元×1/1000×334日≒3,22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96萬6,921元,被告得抵銷之等 語(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則主張係因於原告施工前, 系爭房屋正進行結構體興建,因進度落後,致原告遲遲無 法進場施作,及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調整、變更原本設計內 容,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77頁) ,惟於施工過程中,本因施工現場之狀況而隨時有調整之 可能,此為原告原本所得預見,原告如認將因此延後完工 時間,應另行與被告約定處理,或於簽約時將工期延長, 且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調整設計內 容與原告將因此延後完工之因果關係,何況是延後完工之 日數預估,而如自原預計完工日111年8月31日,計至原告 主張之完工日112年7月,並依7月之末日計算,違約金約 為322萬9,515元,然依系爭契約,僅能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計算為96萬6,921元。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 爭房屋,原告逾期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 工程項目等情形,認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 定之契約總價1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 款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6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4條第2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建-7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祺昌 輔 佐 人 陳義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12378431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本院審國卷第19至24頁,下稱系爭理由書)拒絕賠 償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賠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溝渠之設置進行修建或埋設涵管(本院 審國卷第8頁)。訴狀送達後,嗣於113年5月21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原告為訴 之變更乙事則同意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相合,自應准許。又原告於 本院113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本件僅以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2頁), 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後開原告主張欄相同之原因事實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前開民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溝寬5.8公尺、長約40公尺,面積2 32平方公尺之溝渠設施(下稱系爭溝渠),作為該區域排水 系統之一部。然早期因經費限制,就系爭溝渠之溝壁、擋土 牆高度僅施作一半,未達地面,落差約1公尺(下稱系爭缺 失),致該擋土牆無法擋土,並使系爭土地之土砂遭沖刷流 失360立方公尺。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請求管理改善, 遭被告以系爭溝渠堪用為由拒絕,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溝渠之 設置及管理均有缺失。被告固辯稱系爭溝渠非其所設置,其 不負管理責任,惟原告曾因被告不改善系爭溝渠之系爭缺失 ,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就前揭申請溝渠改善及訴訟之過程,被告均以主管機關 立場核辦、應訴,顯見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且被告既 於系爭理由書稱系爭溝渠約於75至77年間所設置,即為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之公有施設,因縣市合併,其業務已移由被告 承受,依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2條、國賠法第9條第 3項規定,被告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原告自行回填遭沖刷 流失360立方公尺之土砂已支出200,000元,系爭溝渠既有系 爭缺失被告本應管理修建,原告取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同意 後,已與承包商簽約並施工中,所需修建費用為645,000元 ,該修建費用自應由被告支應。此外,原告因系爭溝渠之系 爭缺失,已多次與被告進行訴訟,更擔憂系爭土地持續受損 ,精神上遭受巨大折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345,000元( 計算式:200,000元+645,000元+500,000元=1,34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溝渠非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設置,被告非國 賠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溝渠係匯流上 游沿線特定私有土地山坡地之逕流水,並未涉及公共排水, 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 。縱系爭溝渠為公共設施,所謂設置管理有欠缺,係指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保管不完全,致公共設施 缺乏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然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至現場會 勘,系爭溝渠結構無破壞、邊坡亦無沖刷、崩塌等情形,系 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溝渠設置 及管理有欠缺云云,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惟於 水土保持計畫未申請通過前,原告並不得進行任何開發行為 ,原告雖提出報價單,然既未實際支付相關費用,自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屬財產權損害,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財產權損害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 上有如起訴狀附圖藍色部分所示(本院審國卷第45頁)之系 爭溝渠坐落。  ㈡系爭溝渠係匯流上游沿線特定私有山坡地之逕流水,最終排 放至高屏溪。  ㈢原告於108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改善系爭溝渠,並提出水溝改 善工程施工計畫說明書,後由兩造、高雄市政府大樹區公所 及高雄市統嶺里里長會同現勘,會勘結論認定,系爭溝渠仍 屬堪用,並無改善或設置新溝之必要,否准原告之申請。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溝渠是否為公共設施?如是,是否係被告設置或管理? 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若被告係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溝渠之系爭缺失,是否為被告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土壤流失 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 明文規定。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 備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 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自需以該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於供公共目的使用或供公務使 用之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為前提,始足當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有如起訴狀附圖 藍色部分所示之系爭溝渠坐落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國卷第47頁) ,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為高雄縣市合併前之 高雄縣政府所設置,屬公有公用設施,及系爭土地因系爭溝 渠設置、管理之欠缺而受有土方流失之損害等情,均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次查,兩造對於系爭溝渠係匯流上游沿線特定私有山坡地之 逕流水,最終排放至高屏溪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則系爭溝渠應係為便利沿線私有土地之排水所設,與公 共排水無關,是被告辯稱系爭溝渠並無公共目的,且非供不 特定多數人使用,並非公共設施等情,依前開說明,應屬有 據。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為水保法第2條所示之主管機關, 且系爭溝渠的外觀形式均一致,足見系爭溝渠定是統一施作 ,耗費高,只有政府機關才有能力施作系爭溝渠,所以系爭 溝渠應係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施作等語,惟此均為原告之 臆測,並無實際證據為佐,自難逕予採信。復按「公、私有 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 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水保 法第4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若有修建溝渠設施之必要,可於檢具相關水土保持計 劃送請主管機關審核通後於私有土地上修建溝渠設施。另參 原告陳稱:其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授權訂定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許可自行修建改善系爭溝渠等語(本院卷第346頁 ),益徵系爭溝渠非僅得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從而 ,原告以被告為水保法第2條之主管機關,以及系爭溝渠之 外觀形式統一,即遽認系爭溝渠係由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 府所設置之公共設施,自難參採。  ㈢原告固再以系爭行政訴訟係由被告應訴,且改善系爭溝渠須 向被告申請,及被告曾會同原告、大樹區公所赴現場勘查為 由,主張系爭溝渠應為被告所設置、管理。惟原告於系爭行 政訴訟係主張系爭溝渠並無再保留原寬5.8公尺之必要,擬 比照上游即同段626地號土地改造寬度為2.5公尺、溝深2公 尺之水道,經委託水土保持技師申請辦理然未經被告審核通 過,認為被告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給付原告 補償金,故被告作為審核原告水土保持計劃之主管機關而應 訴,自屬當然,且被告於該案中並未自承系爭溝渠係由其所 設置,而系爭行政訴訟之審理結果亦認定系爭溝渠因年代久 遠,故查無係由何人施作,此均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在卷 可查(本院審國卷第141至155頁),自不得僅因被告單純應 訴,即認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至被告之所以會同高雄 市政府大樹區公所及高雄市統嶺里里長現場勘查,係因原告 提出申請改善系爭溝渠,被告身為該水土保持計劃之審核機 關,自有前往勘查取證之必要,尚難執此即謂系爭溝渠係由 被告負責管理。原告復以系爭理由書記載「該溝渠為天然水 路於民國65年既已存在,推測溝渠設施約為民國75~77年間 設置」等語(本院審國卷第22頁),主張被告承認系爭溝渠 係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所設置,惟就該記載之前後脈絡觀 之,被告僅係表達天然逕流水水路係於65年間即已形成,而 相關溝渠設施即系爭溝渠係於75至77年間方設置,且此係被 告於觀察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後(本院審國卷第179至1 83頁),對系爭溝渠之客觀存在時間點作陳述,此均有系爭 理由書在卷可查(本院審國卷第19至24頁),被告並未肯認 系爭溝渠係由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於75至77年間所設置 ,此由系爭理由書旋於前開文字後段記載:「(系爭溝渠) 設置及管理單位皆已查無可考」等語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綜上,系爭溝渠既非公有公用設施,原告之 舉證復未能證明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或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所 設置,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溝渠之設置或承受及管理機關 ,即難認有理由,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不 應准許。  ㈣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主張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惟如前述,原告之舉證既無法 證明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管理,則原告縱因系爭溝渠 之系爭缺失而受有損害,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 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則爭點㈡㈢本院亦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設置(承 受)、管理之公有公用設施,系爭溝渠縱有何設置、管理上 之欠缺,均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345,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3-28

KSDV-113-國-1-20250328-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吳禮佑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羅韵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開甄選錄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 稱聘用條例)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約聘用(下稱系爭聘約 )之○○○○,最近1次簽約聘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又於聘用期間,被上訴人依108年3月26日○○○○○ ○○○聯合評議會之決議終止上訴人107年度○○科專科醫師訓練 資格,復依110年11月22日○○○○○○聯合評議會之決議,於110 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107年度○○專科醫師訓練資 格。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 (下稱系爭考績會)作成決議,通過上訴人110年年終考核 丙等,並以110年12月29日高總人字第1100202580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1)檢附同日考核通知書,核定上訴人110年年終 考核結果為丙等,不予續聘;復以同日高總人字第11002025 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與系爭函文1下合稱系爭函文)核 定上訴人不續聘案自111年1月1日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函 文之意思表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111年1月28日高總人 字第1111002001號函駁回;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5月10日111公申決字第18號再申訴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自107 年9月1日起至今在被上訴人之任職專科職務為○○科專科聘用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⒉確認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 至今在被上訴人任職具有○○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04,622元 ,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年年終工作獎金84,187元,及 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聘約為行政契約,原判決認定系爭聘約性質屬公法上契約, 而非行政契約,且援引88年7月15日制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 例(下稱醫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用語及其立法理由 ,而非被上訴人適用之現行醫事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是原 判決核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 雖認定系爭聘約之整體法律關係中,除服醫事勞務與給付薪 資為對價關係外,尚包含○○○○享有接受專科醫師訓練而取得 教育訓練資歷之權利義務的個別法律關係。然而,上訴人簽 訂系爭聘約之目的,係為了取得○○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 練年資,並非為了替被上訴人「服勞務」,且系爭聘約亦無 提及上訴人須服勞務或何勞務內容,原判決未適用醫師法第 7條之1第3項、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5至8條及○○科專 科醫師甄審原則第2點第1款等規定,逕認服醫事勞務與給付 薪資為對價關係,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㈢被上訴人107年度第1年○○○○甄選公告載明之工作項目 雖為「○○及○○○○臨床醫師」,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明確主張 上訴人是想成為○○科專科醫師,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聘約 之後,另將上訴人報請台灣○○醫學會核定訓練容額,惟兩造 間就「○○」部分,並未因此而形成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且 此亦非本案探討之重點。是以,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以被 上訴人單方分別提報台灣○○科醫學會及台灣○○醫學會核定訓 練容額,即遽認上訴人同時受聘為被上訴人○○科及○○之○○○○ ,洵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㈣系爭聘約 並無提及「高雄榮總受訓學員輔導與補強訓練辦法」(下稱 訓練辦法),且該訓練辦法未經法令授權,故該訓練辦法並 未構成系爭聘約之內容。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依訓練辦法變 更兩造依系爭聘約所設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判決逕認訓 練辦法構成系爭聘約之內容,顯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㈤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私法 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原判決何以逕自認定被上訴人肯認而 無爭執兩造間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原判決洵有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考核資料僅 係單方之說法,並非真實。是以,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 110年年終考核丙等不予續聘乙節,即非可採。況且,上訴 人並未請求確認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聘用契約存在,原判決何以逕認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暨理由矛盾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㈥系爭聘約並非1年,故上訴人自111 年1月1日起至今仍為被上訴人所聘用之○○○○,是被上訴人自 111年1月1日起至今仍有給付上訴人薪資之契約義務,並應 給付上訴人110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明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依聘用條例第2條、醫事條例第1 條、第9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公立醫療機構依聘用條 例聘用○○○○,其契約性質屬公法契約。又依系爭聘約第8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任職專科之「○○○○訓練計畫」之 規劃提供教育訓練,上訴人則應接受該臨床專科醫療照護技 術訓練,足見在兩造聘用契約之整體契約法律關係中,除服 醫事勞務與給付薪資為對價關係外,尚包含○○○○享有接受專 科醫師訓練而取得教育訓練資歷之權利義務的個別法律關係 。㈡依被上訴人107年度第1年○○○○甄選公告(載明之工作項 目為「○○及○○○○臨床醫療」)、上訴人錄取公告、系爭聘約 、台灣○○醫學會112年9月8日○○○字第112207號函、台灣○○科 醫學會111年6月23日○○○字第425號函可知,上訴人於107年9 月1日原同時受聘為被上訴人「○○科」及「○○」○○○○,並由 被上訴人分別報請各該醫學會分別核定訓練容額。又依系爭 聘約第3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可知, 訓練辦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臺北 、高雄榮民總醫院約聘僱人員成績考核規定」(下稱成績考 核規定)乃構成系爭聘約之內容。㈢上訴人於107年聘用期間 ,經○○○○臨床老師提報表現異常,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 召開○○○○○○○○討論會會議,作成觀察兩週再召開會議決定是 否留任。輔導期間過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依訓練辦 法第3條第4項第3款關於延訓或輔導退場機制之規定,召開○ ○○○○○○○聯合評議會議,經表決過半數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保 有○○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並經被上訴人之教學研究部、○○ ○○主任、○○部主任、主任秘書、副院長及院長分層決行後通 知上訴人,復通報台灣○○科醫學會,經該醫學會核定登記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科之受訓資歷起訖日為107年9月至108年4 月止,是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即已終止上訴人○○科專 科醫師訓練資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 在被上訴人任職具有○○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其中107年9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通報台灣○○科醫學會登記在案,且為被上訴 人肯認而無爭執,故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他部分(即自108年5月1日以後)則為無理由。㈣上訴人11 0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 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第1期考核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4月3 0日,有7項次為C級;第2期考核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8月31 日,有2項次為C級、5項次為E級。另其110年聘僱人員年終 考核表,經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 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綜合評 擬為65分,並於評語欄記載:「工作不力,學習不佳」;且 於具體事蹟紀錄內容欄記載:「11月整月未出席心○○內會議 、查房、病人照顧及手術作業」、「多次與同事口角並口出 惡言,不敬師長、不遵守醫院規範,不依規定執行臨床工作 ,拒絕學術報告,也不願接受輔導,屢勸不聽,造成同儕間 不良影響」等語,經遞送系爭考績會審議,經出席委員一致 通過上訴人110年年終考核丙等(65分),並經院長覆核。 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1檢附同日考核通知書,核定上 訴人110年年終考核結果為丙等,不予續聘,並以系爭函文2 核定上訴人不續聘案自111年1月1日生效,自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07年9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之任職專 科職務為○○科專科聘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其中關 於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聘用契約存在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肯認,上訴人就此無爭執部分並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部分之確認,則為無理由。㈤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自111年1月1日生效後,上訴 人即非被上訴人聘用之○○○○,故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已無給 付上訴人薪資之契約義務,且上訴人110年之年終考核為丙 等,被上訴人不予核發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亦合於成績考 核規定等語綦詳。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誤認原判決所認定之 公法上契約,並非行政契約,或對於醫事條例第9條第1項之 修法歷程及立法理由(現行醫事條例第9條第1項係由88年7 月15日制定公布之第10條第1項所移列)有所誤解,並泛言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形云云,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上-307-202503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 璿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李秀卿買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鼎盛 段223等地號土地),於109年間發現有遭埋放巨量石棉、不 明汙泥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伊於同年5月27日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而對其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李秀卿於同年6月17日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 謀虛偽出售與其姪女即上訴人李璿(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7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伊 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李秀卿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縱 上訴人非通謀虛偽而為買賣,李璿明知李秀卿出售系爭土地 有害伊之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 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關係均不存在;㈡李璿應將上開土地於109年7月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璿應將前項土地於1 09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上訴人則以:李秀卿交付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並無瑕疵, 被上訴人無系爭債權存在;李璿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並與李秀卿約定日後移轉該地所有權,上訴人所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債、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 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判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鼎盛段223   等地號土地,李秀卿於104年12月將該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1323號存 證信函以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下埋藏廢棄物通知李秀卿, 經李秀卿以同年6月4日呂富田律師事務所函回覆,被上訴人 於同年6月16日聲請對於李秀卿財產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假 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  ㈢李秀卿與李璿間為姑姪關係,李秀卿於109年7月8日將系爭土 地以同年6月17日成立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璿。  ㈣李秀卿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調閱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時,始知悉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對李秀卿提起減少價金等訴訟,現繫 屬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件審理中。  ㈦被上訴人對李秀卿提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64號案件偵查中 ,就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侵害債權部分 則以111年度偵字第2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李秀卿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被上訴人 賠償金4千萬元;李秀卿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原判決撤銷,另諭知李秀 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支付4仟萬元。  ㈧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尚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當事人李秀卿、吳O遠,現由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確認買賣無效案件(當事人李秀卿 、李璿,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審理)。原法院、 橋頭地院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本 院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㈨李秀卿出售予被上訴人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中遭發現埋藏大 量石綿、黑色污泥廢棄物。依據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宗公司)共同承攬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進行第一階段 結構開挖時,於地號223、224-1、228-1等地號土地中挖出 石棉廢棄物共計3379.55公噸,並於228-1及228地號土地中 挖掘黑色汙泥廢棄物共256.33公噸,又上開工程進行第二階 段開挖時又於223地號土地中挖掘出石棉廢棄物1302.4公噸 ,特此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及李璿應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論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縱認所求確 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⒉被上訴人主張向李秀卿所購買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109年 間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於挖掘發現該土地埋有約5895 噸系爭廢棄物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價購契約書、被 上訴人與世久公司間之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世久公司 與旭宗公司共同承攬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務所出具109 年6月17日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審 查核准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案函、109年7月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世久公司與旭宗公司110年2月2日證明書、 施工範圍內黑土及石綿分布範圍圖(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61 頁、第199至201頁;下稱審訴卷),足徵被上訴人向李秀卿 所買受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確發現遭埋放事業廢棄物之 瑕疵,且依該挖掘數量,既接近6千噸,客觀上堪認該土地 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遭人所盜埋廢棄物,且如欲進行掩埋如斯 大量之廢棄物,除需動用多數大型機具及各類搬運車輛外, 更將進行大規模之開挖。  ⒊李秀卿係於104年12月間將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隨對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 ,以防止他人進入,並定期派人巡查,其後於106年6月間將 該土地舖蓋瀝青柏油以供停車場使用等情,有圍籬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巡查紀錄表暨照片、停車場興建土建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停車場完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92號(下稱前審)卷第153至17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間即於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興建 停車場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復經證人即 任職被上訴人補給室採購組組長汪金豪於系爭另案證述:巡 查紀錄是正確的,我們補給室是負責財產管理,原則上每個 月會巡察一次,巡察紀錄都是我們辦公室職員,並由我們工 務部門於105年左右設置圍籬工程,該土地緊鄰醫院旁邊, 除了每個月巡察外,偶而還會去巡察,所以在交給被上訴人 起至109年健康照護大樓開始施工期間,不可能有遭人破壞 圍籬埋放廢棄物,我本身也會去看,因為這土地是我買的等 語(見前審卷第311至319頁)。另證人即世久公司職員亦即 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地主任周佳隆於另案所陳證:該廢 棄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挖出來數量很多,開挖時間約 一個半月到兩個月之間(原審卷三第81至97頁),是被上訴 人既於購入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後,未久即架設圍籬,並 定期派人巡查,在如前述因其後遭開挖出之廢棄物數量龐大 及掩埋深度,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完成開挖並進行掩埋、回 填,且勢將動用各類大型機具;另上述土地緊鄰被上訴人院 區,距離未遠,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室技術師張明裕證 述:這塊土地在我們動物實驗室後面,土地公廟對面,距離 行政中心即院長室那邊大約一、兩百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90頁),復有空照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03、 439頁),如他人欲於該處掩埋廢棄物,並進行大規模開挖 ,被上訴人衡情自無未曾發現之理,是前揭廢棄物應無係於 被上訴人購入後,再遭他人任意掩埋入上開土地內之可能。  ⒋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逐月之土地巡查紀錄表及巡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05至385頁)。上訴人雖稱上開土地巡查紀錄表及照片 於原審及前審均未提出,非無可能係事後製作,不足採信等 語。惟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補給室之劉惠林到院證稱: 我於110年2月調職到護理部,之前從94年7月到調動前都在 補給室擔任不動產管理技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的 巡查報告是我製作,照片也是我拍的,印章是我的,製作巡 查報告是我在補給室時的工作職掌,巡查內容及相關規定是 退輔會的規定;我每個月要找一天時間去巡查不同院區不動 產的狀況,作成類似的巡查報告,也就是說每個不動產我每 個月都要巡查一次,新購入的土地更是我們每個月的巡查重 點,所作成的巡查報告要作成公文書歸檔在補給室,同時也 是上級視察重點。之前這份完整的巡查報告資料在一審或前 審,沒有提出給律師是因為我調離開,新接辦的人員不了解 我之前的工作,他也沒有詢問我所以才未能提出;而土地之 後當員工停車場,使用到發包興建大樓後才廢除停車場,停 車場出入口有做鐵閘門,也有上鎖,鑰匙是工務室保管,興 建停車場之後該鐵閘門有保留,但是在另外一邊做自動控制 的入口,員工要登錄並掃瞄車號才能進入,而土地巡查期間 ,外人不可以進入,從未發現有人去盜埋大量的廢棄物、而 且醫院的警衛室也會去系爭土地巡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到295頁)。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包括購入前 述土地後,興建安全圍籬施作工程告示牌(本院卷第313頁 )、圍籬興建完畢後照片(本院卷第321、323頁)、裝設鐵 閘門後之照片(本院卷第327頁)、安全圍籬曾遭破壞及修 復後照片(見本院巻第331、333頁)、興建停車場初時及完 工後照片(見本院卷337、345、349頁)等,係不同時期所 拍攝之照片,衡情難以事後再予偽作。況證人劉惠林所證述 需定期巡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第5條所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揭要點可佐(見本院卷第405至411頁),是被上訴人既為 公務機關,就上開土地既有勘察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並需 列冊,自無不依規定辦理之理,證人劉惠林之上開證述,自 屬實在可信。又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室技術師張明裕亦 證述:購地過程跟購地後管理是由高雄榮總補給室負責,購 入後我們就發包請廠商把土地用鐵製安全圍籬圍起來,在路 口有做管制閘門,就是如原審卷一247頁照片所示閘門,有 上鎖管制出入,長官有要求每個月巡檢,一直到開挖興建照 護中心後都當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第291頁) 。證人張明裕就購地後管理及使用所為證述,核與證人劉惠 林相同,在其等證述亦與照片所示客觀情狀相符之情形下, 證詞自均可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份取得鼎盛段233等地 號等土地後,既旋即於次年即105年1月興建安全圍籬,此除 經證人劉惠林、張明裕證述明確外,復有安全圍籬施作工程 公告現場照片及圍籬完工後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2 41、247、251、253、257頁、前審卷第211、225、229、231 、233、237、243頁);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於1 06年6月間,即再於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員工停車場 (見本院卷第262頁),是該員工停車場如遭他人開挖掩埋 ,當有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向上反應,被上訴人當無毫無知悉 ,甚且不加以阻止之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廢棄物係土 地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可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福地公司之地質鑽探 報告,於福地公司107年2月前鑽探前並無系爭廢棄物存在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委託福地公司進行鑽探,其目的係為確 認上開土地如欲作為工程基地,其結構及土壤性質為何,以 供建築師設計建築物基礎結構之用,此觀福地公司所出具之 調查報告,其說明欄即載明:為瞭解本工程基地之地質分佈 狀況及結構分析與基礎施工上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而進行 地質鑽探及檢驗分析工作;報告内容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分為紀實與分析(見本院卷第95頁),且僅施鑽14孔( 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僅進行一般物理性質試驗,包括( 土壤)顆粒大小分析、當地密度、天然含水量、比量(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情即明,又觀福地公司取樣,其鑽孔深度 至少逾20公尺,甚至有達39公尺者(見本院卷第102頁), 而其取樣係於完成進尺及清孔工作至預定取樣深度,將取樣 器放至鑽孔底部後,再次量測取樣深度無誤,進行取樣(見 本院卷第99頁),而取樣後進行檢驗分析,於土壤剖面各層 次工程參數中,其上已載明:「0~3m(公尺)『回填』磚塊、 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 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之中,於福地公司進行鑽探前,存在 遭掩埋大量廢棄物,且掩埋深度與證人周佳隆前揭所證述廢 棄物距地表下方位置約略相當等情。然福地公司係載明遭掩 埋磚塊、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形式上似與其後被上 訴人開挖出之系爭廢棄物種類略有不同,且如前所述,福地 公司係為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地質分佈狀況、結構分析 、基礎施工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等而進行地質鑽探及檢驗分 析,所針對者係土壤性質及種類、土壤緊實狀態、含水量及 土壤單位平均等,並不及於其他,即包括遭掩埋廢棄物之種 類分析,此觀上開福地公司於土壤剖面各層次工程參數分析 項下,僅分列由上而下各層分別為:1.棕灰色粉土質細砂, 夾黏土薄層;2.灰色粉土質黏土;3.灰色粉土質細砂,夾黏 土薄層;4.灰色粉土質黏土,夾粉土質細砂薄層;5.灰色粉 土質細砂,夾黏土薄層;6.灰色粉土質黏土;7.灰色粉土質 細砂/砂質粉土互層;8.黃棕色砂岩,偶夾泥岩。並分析出 各層次之土壤緊密狀態,自然平均含水量及土壤單位重等資 訊(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僅於1.棕灰色粉土質細砂、 夾黏土薄層部分順道載明前揭遭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但未有 任何檢驗數據即明。福地公司並於本院另案回覆稱:前所製 作之地基調查報告書主要是分析建築物所處地盤之承載力及 沉陷量評估,及地下室開挖方法之分析及建議等建管單位規 定之事項,報告中會忠實記錄地層狀況,本案於分析報告內 於土壤剖面描述中有描述0~3m(平均值)為回填磚塊、卵礫 石、柏油塊、灌漿物等,由於地層鑽進過程中,每隔1.5尺 施作標準貫入試驗及劈管取樣,所取出之數個銅圈土樣,每 一土樣直徑僅約3.5公分,長度7.0公分,發現之回填物所記 錄者僅為易於辨認之上述物質,除非有特別要求要針對某廢 棄物予以調查,否則所發現數量較少之其他回填物則以「其 他雜物」等說明,至於是否有石棉瓦等廢棄物則在現場施鑽 過程中並無特別描述之,或是無發現等現象,如要確實了解 是否有某種物質,則以採用連續取樣之方式為佳,但此種方 式非本案之工作内容等語,有福地公司114年2月21日(114 )地工字第0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是由 福地公司上開函文,可知福地公司受上開委託鑽探檢驗之目 的及取樣之方法,非係針對有無廢棄物進行採樣,自不會對 上開遭掩埋之廢棄物進行分析,故方粗略記載為「0~3m(公 尺)『回填』磚塊、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且由取 樣方式,有極大可能未能採得完整遭掩埋廢棄物之完整資訊 ,惟既已粗略載明有遭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上訴人稱於福地 公司107年2月前鑽探前無系爭廢棄物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⒍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前曾於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周邊開挖 水溝,並開工設置停車場,惟均未發現廢棄物,故無法證明 廢棄物係於被上訴人購買前即存在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 所述,其興建停車場時,僅單純整地鋪設柏油,沒有開挖土 地等語,而上訴人除開挖水溝部分外,對被上訴人僅單純鋪 設柏油部分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開挖水溝部 分,依被上訴人所述,水溝開挖地點處本來就有一個土溝, 是當地居民排水用,後來因鋪設停車場,故只是加上混凝土 ,且該位置也不是後來發現石棉的位置等語。而證人張明裕 證述:開挖水溝部分是原來既有的水溝,本來想要廢掉,但 對面居民抗議,高雄市水利局說不能廢,也有來會勘,因為 不能廢掉,上面要做停車場,所以水溝要用RC做起來,避免 之後做停車場產生問題,所以作成RC水溝。我們有稍微拓寬 加深,加深是做了RC底,大概比原來水溝向下挖了一米多, 做RC底,沒有挖到廢棄物,下面都是爛泥巴,就是沿著原來 水溝的位置,所以有一部分貫穿我們基地。原來的水溝沒有 蓋子,就是一條泥土溝,而本院卷第279頁的圖,A3、A16這 條看起來應該是當時水溝的位置,剩下的都是連續壁。挖水 溝的部分沒有挖到任何石棉,都是泥巴,而原來水溝寬度無 法確定,後來開挖寬度大概兩米多,是包含原來水溝的位置 ,最後完成的水溝大約一米多,旁邊是做斜坡,實際完成幾 米要回去看圖面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被上訴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鼎盛段224、224-2土地 之會勘紀錄,其上結論亦載明:會勘地點之排水明溝,經現 場勘查目前仍具有地區之排水功能,原則不得任意廢止,不 得任意變更既有之排水現況等語(見本院第413至417頁), 是證人張明裕上揭證述,即屬可採。由證人張明裕上開證述 ,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將原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上之土溝, 進行加深加寬,而土地內之廢棄物,掩埋者為免遭他人發現 ,在掩埋數量龐大之情形下,除將深度開挖以利掩埋深度外 ,衡情亦會避免於原有溝渠位置進行開挖掩埋,避免改變原 有地貌。況由福地公司前揭報告,既已足證明鼎盛段233等 地號土地內遭人掩埋廢棄物,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於其上修 築水溝,惟未發現有廢棄物,即逕認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前 無廢棄物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同無足取。  ⒎而被上訴人購買上揭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既係日後為興建 「健康照護大樓」,且於購入後即對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 再於其上興建停車場,衡情當無可能先自行開挖土地供他人 掩埋廢棄物,日後於欲開始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再耗 鉅資移除所掩埋之廢棄物,故自可排除前述土地內之廢棄物 係被上訴人掩埋之情形。   ⒏綜上,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內既遭他人掩埋大量廢棄物,且 非被上訴人購入後方遭他人或被上訴人自身所掩埋,而係被 上訴人購入前即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清理埋設於 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需須支出清運、處理費 用因此受有損害,對於李秀卿有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在,為李秀卿之債權人,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卿土地埋設有廢棄物,並 告知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損 害賠償,李秀卿於受請求之際,將土地售予李璿,上訴人就 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真實存在,自對被上訴人能 否實現其前開請求權之私法地位極具影響,此不安之狀態得 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 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 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 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 述義務。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 ,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 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如已證明 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經發現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埋有大量廢棄物後 ,即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 李秀卿於同年6月4日委任律師函覆表示不知上情之意,難以 同意返還價金,並於109年6月17日除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璿, 復於同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璿;另將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陽明段不動 產),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O遠。李璿及吳O遠分為李秀 卿之姪女(李秀卿與李璿之父訴外人李O豐為兄妹)、外甥 (李秀卿與吳O遠之母即訴外人李O昇為姊妹),並陸續於同 年7月間辦畢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秀卿名下除前 該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李秀卿於 受通知,而明知與被上訴人間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因存 有廢棄物瑕疵,恐遭被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之情形下,於收 受存證信函之密接時間內,在同日分將數筆不動產售予近親 ,並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 因金額鉅大,往往經相當時間進行磋商之常情迥異,由經驗 法則,反較與一般急欲脫產免遭債權人追索債務之舉相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前開不動產無買賣之真意,自非無 據。  ⒊李秀卿就出售土地之緣由,或稱不便提供而迴避未答,繼稱 向地下錢莊借錢,方有出售不動產還債之需求云云(見前審 卷第287頁),甚更稱因遭他人感情詐騙,投資其他項目云 云(見前審卷第27頁)。而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 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規定自明。雖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 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 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 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認李 秀卿為土地原所有人,並依所述係因需款孔急方於短期出售 名下所有土地,倘李秀卿前開陳述為實,依其處在眾訴纏身 之際,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屢屢闡明確認時,攸關自己及至親 之權益,就自李璿、吳O遠所取得資金流向,提出相關舉證 予以釐清,當屬易事,但李秀卿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均未為 具體明確說明(參見前審卷第97頁、第187頁、第287頁), 顯然違反前開真實陳述義務之規定。  ⒋李秀卿雖稱李璿前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渠等 多年前即約定日後移轉土地,使房屋土地產權一致,且該土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本即較低云云。然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鼎盛段,面積108.9平方公尺,依109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2401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43萬94 69元(見審訴卷第123頁)。依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約定價 金為165萬元,未及公告現值七成,此情核與不動產交易之 多數情形買賣價金高或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常情有違,亦與上 訴人於109年7月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所持買賣契約所 載買賣價金為2,439,500元(見審訴卷第135至144頁)未合 。至於上訴人所辯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廣場用地,爾後 將由政府徵收,土地所有人難以長期規劃,其上並建有房屋 ,一般人均不會購買,非得以一般市價視之云云。惟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 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規 定,系爭土地應以市價視之,且如前論,李秀卿在知悉被上 訴人對其有所請求之情況下,於短時間折價出售之行為,謂 其確有出售之真意誠難置信,應屬虛偽始較符常情與經驗法 則。  ⒌此外,參以上訴人所抗辯李璿係分以165萬元、773萬元向李 秀卿購買系爭土地、左東段土地,總計應付價金達938萬元 。而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9 頁),李璿為**年生,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甫30歲,其自99 年加入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1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顯見 李璿無足夠資力向李秀卿購買上開土地。李璿雖辯稱購地價 金源自母林O珍、父李O豐,李O豐前因信用債務問題,久未 使用銀行帳戶,均將現金存放家中,李O豐前於108年3、4月 以存放家中之現金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借貸訴外人 張O淋,總計借貸1200萬元,後李璿購地需款,李O豐乃要求 張O淋於109年6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林O珍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於109年7月13日以訴外人洪O峯名義匯款400萬元至李 璿及林O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303 萬元至林O珍帳戶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李O豐107年至109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資料所示, 李O豐於該期間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李O豐是 否有資力借款1200萬元予張O淋,非無疑義,況衡諸事理, 常人焉有將1200萬元鉅額現金置放家中,使自身財產甚或人 身自由處於高風險狀態下,後再陸續以交付高額現金方式借 貸款項之理,李璿此一抗辯顯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⑵復佐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及李秀卿玉山銀 行、高雄銀行109年6月至8月往來明細資料(見前審卷第337 頁),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17日開立本行支票2 00萬元予李秀卿,雖經林O珍於同年6月19日轉帳100萬元至 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國泰世華銀行再於同年6月23日 轉開本行支票200萬元與李秀卿;惟李秀卿其後於同年7月1 日、3日、10日、20日、27日、28日及同年8月3日、4日、7 日、19日於玉山銀行或高雄銀行分以現金提領45萬元(7月1 日)、45萬元(7月3日)、200萬元(7月10日)、110萬元 (7月10日)、35萬元(7月20日)、30萬元(7月20日)、4 00萬元(7月27日)、60萬元(7月28日)、250萬元(8月3 日)、480萬元(8月4日)、180萬元(8月7日)、173萬元 (8月19日),而李璿則於同年7月7日、8日、13日、21日、 8月7日、13日,遭他人以現金存入48萬元(7月7日)、45萬 元(7月8日)、300萬元(7月13日)、80萬元(7月21日) 、480萬元(8月7日)、300萬元(8月13日),並於109年7 月21日、8月13日再以本行支票給付265萬元、173萬元予李 秀卿等情,是核李璿前開帳戶存、提領數額及日期恰與李秀 卿帳戶領款數額及日期大致相近等情,該金流確有啟人疑竇 之慮,無法僅憑該交易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認李秀 卿已實質自李璿處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價。  ⒍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然經相互勾稽李秀卿於 收受存證信函後,於短時間內且即於同一日將名下所有不動 產出售至親,李秀卿無法確切提出其所稱在外債務之資金需 求相關事證,其以折讓方式出售,並不合理,倘謂李秀卿前 舉與被上訴人將對其行使損害賠償求償無相關,實難憑信, 而李璿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亦有疑問,足認被上訴 人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 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洵屬可採。  ⒎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係通謀 虛偽買賣,則上訴人就該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為無效,李秀卿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 為李秀卿所有,惟因李秀卿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登記,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就先位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李璿應塗銷登記,無庸 再為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 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並請求李璿應塗銷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上更一-28-2025032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9號、第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 成立筆錄、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110、135至140 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 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劉高欣 等10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除積 極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 祥、林鍵傑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陳少凱、邱韋翔達成和解 ,且皆已賠償其等7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 110、135至14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 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3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除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外,被告已 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祥、林 鍵傑、陳少凱、邱韋翔等7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陳品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段00○0號              南投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5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Jas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陳思逸、胡宗華、陳少凱、 林翔瑋、邱韋翔、邱德祥、林鍵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品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Jason」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暱稱「Jason」之人聯繫,「Jason」稱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操作及美化金流,帳面才會好看,讓貸款金額高一點,因對方保證可以核貸,才相信對方,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劉高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高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煜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峻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思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宗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少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翔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韋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德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2月28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0 劉高欣 (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林煜晉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0 李峻丞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分許 1萬5,000元 0 陳思逸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0 胡宗華 (提告) 112年12月15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 3萬元 112年12月30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0 陳少凱 (提告) 112年12月26日起 假中獎 同日0時3分許 4萬元 同日0時4分許 4萬元 0 林翔瑋 (提告)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分許 5萬元 0 邱韋翔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起 假交友 112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22時48分許 4萬元 0 邱德祥 (提告) 112年12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00 林鍵傑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同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13

NTDM-114-投金簡-12-20250313-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上吉 劉巧姿 劉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 上訴 人 莊萬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上吉與劉巧姿、劉惠雯分別為訴外人 劉陳秀鳳之配偶、子女。劉陳秀鳳前因感染C型肝炎,在被 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肝膽內 科接受被上訴人莊萬龍醫師診治,於民國99年5月13日治療 完畢,惟為避免劉陳秀鳳之病情轉變為肝癌,故安排3至6個 月定期追蹤檢查。劉陳秀鳳嗣因腹痛,於同年4月27日、同 年5月4日兩度前往莊萬龍門診就診(下稱系爭二次就診), 莊萬龍疏未注意劉陳秀鳳為罹患肝細胞癌之高風險族群,其 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與肝癌B期表現症狀相同,且依 其同年4月27日抽血檢驗結果發炎指數CRP104.32μg/mL(參 考值﹤5μg/mL)、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正常值31IU/L) 均有異常,應進一步安排腹部超音波、電腦斷層、核磁共振 或血管攝影檢查(下稱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以確認病因, 誤認其腹痛為腸胃問題,而錯失診斷出肝癌之時機。劉陳秀 鳳於同年5月6日凌晨因突然失去意識而送急診,經電腦斷層 檢查始發現其肝腫瘤已腫大11.53公分至破裂出血,雖於同 年5月19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治療,仍無法治癒,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莊 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顯有疏失,未及早發現劉陳 秀鳳體內之腫瘤,致其因治癒困難而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醫為莊 萬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莊萬龍負連 帶賠償之責。再者,劉陳秀鳳因至高醫就診而與高醫成立醫 療契約,高醫就債務履行使用人莊萬龍之過失,亦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 巧姿支出劉陳秀鳳109年5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下稱系爭期 間)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3,651元及喪葬費30萬8,60 0元,暨賠償上訴人各5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劉上吉55萬元、劉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 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萬龍在劉陳秀鳳C型肝炎治療完畢後,考 量其所患肝硬化為肝癌之危險因子,故安排以抽血檢查、腹 部超音波檢查定期追蹤。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前之追蹤結 果,其109年1月31日抽血及同年2月1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 下合稱前次定期檢查)為正常。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 就診時,已參考其前揭追蹤檢查結果,並依其當時身體狀況 穩定(condition stable),及主訴腹痛、腹脹情形,初步 臆斷為胃腸問題及肌肉疼痛,開立胃腸及消脹氣藥物緩解症 狀,並於劉陳秀鳳同年5月4日回診時,建議至血液內科及胃 腸內科治療,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又劉陳秀鳳同年 4月27日抽血檢查結果CRP數值固為104.32μg/mL,惟劉陳秀 鳳就診當時無明顯發燒感染跡象,血液中白血球數亦在參考 值範圍內,復無意識狀態不清、生命徵象不穩定等有急迫性 或立即需排除之重大疾病,客觀上無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之 適應症,自難以莊萬龍未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即認其 有延誤病情之疏失。況劉陳秀鳳罹患之癌症為少見之快速生 長肝臟腫瘤類型,莊萬龍縱於109年4月27日即發現並施予治 療,對其後續所採治療方式及存活率仍無影響,故莊萬龍就 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診療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上吉55萬元、劉 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上吉為劉陳秀鳳之配偶;劉巧姿、劉惠雯則為劉陳秀鳳之 女。  ㈡劉陳秀鳳於96年12月20日因肝功能異常,至高醫肝膽內科就 診,並自97年2月27日起由莊萬龍為其診治,嗣於99年5月13 日C型肝炎治療完畢,惟為避免部分肝炎患者日後有轉變為 慢性肝炎、肝硬化,最後罹患肝癌之可能,故為劉陳秀鳳安 排每3至6個月定期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追蹤,劉陳秀鳳均 有配合檢查。  ㈢劉陳秀鳳109年1月3日抽血檢查結果,顯示肝功能指數GOT為3 3IU/L(正常值10-42IU/L)、GPT為26IU/L(參考值10-40 I U/L)、肝癌指標甲型胎兒蛋白3.46ng/ml(正常值<9),均 為正常,其同年2月1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亦未發現肝癌 腫瘤(以上檢查,下合稱系爭定期檢查結果)。  ㈣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至高醫莊萬龍門診求診,主訴腹痛、 腹脹、腹瀉及右腰疼痛,莊萬龍依劉陳秀鳳之主訴,及其整 體狀況穩定,併參酌系爭定期檢查結果,初步臆斷為腸胃問 題及肌肉疼痛,先給予症狀治療(開立腸胃及消脹氣藥物緩 解症狀),並安排抽血檢查及1週後(即同年5月4日)回診 。  ㈤依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報告GOT為69IU/L(正常值10-4 2IU/L)略微升高、GPT為27IU/L(參考值10-40IU/L)正常 、CRP104.32μg/mL(參考值﹤5μg/mL),檢查結果顯示有貧 血及發炎指數升高之情形。  ㈥劉陳秀鳳109年5月4日回診,仍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 莊萬龍依劉陳秀鳳之主訴及109年4月27日抽血報告,診斷為 腸胃問題或肌肉疼痛、貧血,並建議其至腸胃科及血液科回 診追蹤。  ㈦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莊萬龍均未為其安排系爭血管攝影 等檢查。  ㈧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凌晨在家突然失去意識,經送高醫急 診,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肝腫瘤已11.53公分至破裂出血, 經進行血管栓塞術止血,並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9年5月 19日轉院至高雄長庚,在該院治療1年多,仍於110年11月27 日因肝癌末期死亡。  ㈨劉巧姿已為陳劉秀鳳支出系爭期間醫療費9萬3,651元、喪葬 費30萬8,6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醫療處置未違反注意義務 。  1.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 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 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 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2.兩造對劉陳秀鳳96年12月20日因肝功能異常,至高醫肝膽內 科就診,並自97年2月27日起由莊萬龍為其診視,嗣於99年5 月13日C型肝炎治療完畢,後續並為劉陳秀鳳安排每3至6個 月定期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以追蹤肝炎病情有無轉變為 肝癌腫瘤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雖援引刊載於好心肝會刊之 「肝硬化關鍵十問」一文提及:「已經有肝硬化者...通常 建議每3個月追蹤檢查一次」等語(見原審醫卷二第254頁) ,主張莊萬龍應安排每3個月進行追蹤檢查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美國肝臟學會發布之醫學文獻AASLD    Guidelines for the Treatment of Hepatocellular    Carcinoma(美國肝臟學會針對肝癌治療之指引)記載: 「The AASLD recommends surveillance of adults with cirrbosis because it improves overall survival...    The AASLD suggests surveillance using ultra-sound (US),with or without alpha-fetoprotein(AFP),    every 6 months」(見原審醫卷一第67頁),可知美國肝 臟學會建議肝硬化成人每6個月作一次超音波檢查並配合 抽血檢查血液甲型胎兒蛋白,可提高整體存活率,核與被 上訴人提出歐洲肝病學會發布之醫學文獻EASL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s:Management of hepatocellular carcinoma(歐洲肝病學會臨床準則:肝癌之治療)亦記 載:「Surveillance interval...a six-month interval represent a reasonable choice,since a shorter    interval of three months did not translate into    any clinical benefit and longer interval of 12    months appears cost-effective,but with fewer early -stage HCC diagnoses and shorter survival」(見原 審醫卷一第71頁),亦認3個月之檢查間隔並沒有顯示出 任何臨床效益,而12個月的檢查間隔固然較節省成本,但 可能較少診斷出早期肝癌,故以6個月之檢查間隔為合理 選擇等語相符。   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謂 :「慢性病毒性肝炎及肝硬化病人,依常規,需定期追蹤 施以超音波檢查及血液肝臟功能與腫瘤指標檢驗,依文獻 及相關各國肝癌治療指引,建議6個月追蹤1次。本案依病 歷資料,高醫針對病人之追蹤,符合上述常規檢查」等語 (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亦同此認定,堪認被上訴人為 劉陳秀鳳安排3至6個月定期以腹部超音波、抽血檢查追蹤 其肝炎病情,應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莊萬龍應為劉 陳秀鳳安排每3個月進行追蹤檢查云云,要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劉陳秀鳳為罹患肝細胞癌之高風險族群,其 於系爭二次就診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與肝癌B期表現 症狀相同,且依其同年4月27日抽血檢驗結果發炎指數CRP10 4.32μg/mL、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均有異常,莊萬龍卻錯 認為腸胃問題,未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以確認病因,有 錯誤診斷及延誤治療之疏失云云。惟查:   ⑴劉陳秀鳳系爭定期檢查結果正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開檢查結果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時,尚未逾3至6個 月之合理追蹤間隔,自足作為莊萬龍診斷劉陳秀鳳主訴症 狀是否與其肝炎病情有關之依據。是莊萬龍依系爭定期檢 查結果,併考量劉陳秀鳳整體狀況穩定,故依其主訴腹痛 、腹脹、腹瀉及右腰疼痛,臆斷為腸胃問題及肌肉疼痛, 而未認症狀與其肝炎病情有關,難認其醫療處置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   ⑵又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結果固顯示發炎指數CRP104. 32μg/mL(參考值﹤5μg/mL)、GOT指數69IU/L(參考值10- 40IU/L)均有異常,惟CRP是一種非特異性急性發炎性指 標,由肝臟產生,通常在感染、發炎或發炎性疾病(如風 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所造成,但此項檢驗,並無特 異性可確認發炎或感染來源,因此需要依臨床表徵及其他 數據檢驗,以考慮後續進一步的檢查,此據醫審會鑑定記 載明確(見原審醫卷二第60頁)。參以劉陳秀鳳系爭二次 就診雖有腹痛、腹脹、右腰疼痛等症狀,但無明顯發燒感 染跡象,109年7月27日抽血結果血液中白血球10000/μL仍 在參考值範圍內,且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略有升高, 但GPT為27IU/L而屬正常,是莊萬龍依劉陳秀鳳臨床表徵 而臆斷為腸胃問題或肌肉疼痛,仍難認其就具體個案之處 置有違反注意義務,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定此醫療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見原審醫卷二第60頁)。又肝硬化患者肝癌 預防追蹤之常規檢查為腹部超音波檢查及抽血檢查,業經 認定如前,並不包含系爭血管攝影檢查,醫審會鑑定意見 亦謂:「病人是否需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 查,通常會依當時病人症狀表現嚴重度及鑑別診斷是否有 急迫性或立即需排除之重大疾病,才會考慮安排此檢查。 本案依病歷記錄,病人就診時狀況,並未包括意識狀態不 清、生命徵象不穩定等需立即安排檢查之必要性。因此, 莊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高醫之醫療水準 」等語(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依此,上訴人主張莊萬 龍疏未注意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檢查結果顯示有發 炎狀況,未進一步為劉陳秀鳳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 有延誤診斷之疏失云云,亦非可採。  ㈡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醫療處置,亦與劉陳秀鳳 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凌晨在家突然失去意識,送 高醫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肝腫瘤已腫大11.53公分 至破裂出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謂: 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發現腫瘤大小為11.53公分,此腫瘤 為單一大型腫瘤,臨床分期為巴塞隆納臨床肝癌分期B期。 至肝細胞癌成長時間,依醫學文獻統合分析,腫瘤體積加倍 時間約為4.6個月,但其分析中,各腫瘤成長速度不一,其 中有35%屬於快速成長。且臨床上,確實各人腫瘤成長速度 不一,因此腫瘤形成時間,無法僅依診斷時腫瘤大小,回推 形成時間。陳劉秀鳳於109年5月6日接受斷層掃瞄檢查發現 此大型肝癌腫瘤,若於109年4月27日回診時即安排腹部超音 波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有可能提早發現。 但此二時間間隔相距很短,並不影響此肝腫瘤之分期或治療 方式之改變,因此對病人後續是否治癒與存活率並無影響等 語(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是莊萬龍縱於劉陳秀鳳系爭二 次就診施以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而發現其當時已罹患肝腫 瘤,亦無法改變劉陳秀鳳所患肝腫瘤之分期與治療方式,其 醫療處置自與劉陳秀鳳後續肝腫瘤之治療及死亡結果,無相 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雖援引刊載於好心肝會刊之「肚子痛...竟是肝癌破 裂」一文提及:「肝癌破裂若能及早發現處置可降低死亡率 」(見本院卷第26頁),主張莊萬龍未積極施以系爭血管攝 影檢查,使劉陳秀鳳肝腫瘤治療困難而提高其死亡率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文獻,僅係針對一般性肝癌所為之論述 ,未考量臨床上各人腫瘤成長速度不一,遑論其中有35%屬 於快速成長,暨劉陳秀鳳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肝癌腫瘤時間 109年5月6日,距其系爭二次就診之最早就診時間109年4月2 7日,相隔未逾兩週等具體情形,自難憑該文獻之記載,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 27條、第227之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上吉 55萬元、劉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5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醫上-7-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高雄市○○街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清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黃俐婷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外牆部分如附圖1 所示A、B位置所裝設如附圖2所示之管線及電箱拆除,並將 拆除後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修補上開管線及電箱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有 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 年初,為謀個人利益,將系爭建物改裝為6間獨立水電之套 房,又未經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在屬於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外牆拉設明管之排水、給水、排 氣、排糞管線遮蔽占用牆面,並私設電錶,惟系爭公寓外牆 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於11 2年9月9日成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牆面,已侵害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其自應將其所搭建如附圖管線 及私設電箱拆除(下稱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將該部分外牆 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其中一面外牆原即 架設有化糞管及排水管線,被告僅將原有管線更新,並於另 一面外牆依原外牆管線之設置方式另行架設,其更新原有管 線及架設外管線之行為,均係對共有部分通常之使用,屬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公共部分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上述行為已 影響其生活品質、房價降低及環境惡臭等,並於112年6月26 日向建管處及環保局檢舉,惟建管處於查看外牆管線後旋即 判斷無違法之情事,並表示縱原告事後成立公寓大廈規約, 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將之拆除,況原告無法提出 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究有何違法情事,又有何造成房價降低或 環境惡臭的具體損害之結果。原告起訴前,因本件管線問題 兩造有所爭議,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請原告召 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予以商討,然原告不予理會逕提起本件訴 訟,而原告管委會成立以來僅召開過一次會議,內容即針對 被告架設之外牆管線事宜,其後即未再召開過會議,可見原 告成立之目的僅為損害被告,況另有其他住戶裝設冷熱水爐 及冷熱管線,原告對之不予理會,僅對被告提起訴訟,顯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屬系爭公寓,為67年1 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登記。  ㈡系爭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 議系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系爭公寓管理委員 會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並於112年9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  ㈢被告於112年8月12日前即在系爭公寓外牆架設如附圖2紅線標 示所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被 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箱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 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系 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被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 箱屬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公寓外牆部分是否可 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管 線及電箱拆除,修補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用之外牆 返還予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有架設如附圖1、2 所示粗管1支含分支管路及電箱、粗管3支、細管3之含分支 管路,占用5.94平方公尺,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且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區新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架設如 附圖2之系爭管路及電箱(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外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意旨參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 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有權占 有利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公寓67年1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 登記,並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建物 登記謄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大樓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且未訂立規約就系爭公寓外牆之管理使用有何 決議,也無向管機關完成報備之情事。又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時,系爭公寓外牆,除被告有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外, 亦有其他住戶架設管現在外牆,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5至1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55頁),且迄至發生本件訟爭前,系爭公寓住戶間並無 就使用外牆等情事加以爭執、表示意見或進行訴訟。是依 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設置管線 及電箱於系爭公寓外牆一事,已有默示同意。是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乙 節,尚非無據。  ㈢被告應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修補拆除後外牆之孔洞及縫隙 ,並將外牆、其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部分 ,惟此默示分管契約應僅限於既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非 謂原裝設管路、管線之共有人,得以任意更換、裝設,倘 如就原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需以更新汰換,自應仍須得全 體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係被告於11 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重新裝設,有將舊有管線拆除,且增 設原舊有管線未有之路徑,就新設管線部分未經全體所有 權人同意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4頁),益證 系爭管線及電箱占用面積逾越原舊有管線,顯與原舊有管 線狀態不具同一性甚明。是以縱使被告所承繼原舊有管線 ,曾與其他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共有 物,惟原舊有管線既已拆除,當無以推論被告得就原舊有 管線、管路及路徑再重新裝設,甚或逾越原占用面積之共 有物。復被告未能證明有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 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則被告抗辯其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告無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對系爭公寓外牆之共有部分所生之孔洞及縫隙,當係侵害 其他所有權人對系爭外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準此,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管線及電箱、修補外牆之孔洞及縫隙,並返還系爭公寓 外牆及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回復原狀,為 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已有增設原 有管線未有之路徑,逾越原有占用面積,未得全體所有權 人同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訴請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 並回復原狀,於法有據,當無權利濫用等情,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圖1:本院卷第203頁。 附圖2: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2025-03-07

KSEV-113-雄簡-223-2025030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李慧君 李文琨 李文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上訴 人 陳韋傑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李年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 骨骨折,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送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 院住院,於翌日急救無效死亡。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均無法排除李年春之死因為肺栓 塞併呼吸衰竭,被上訴人陳韋傑所為診斷及處置,難認有何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高雄榮民總醫院亦毋庸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 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 通知成大及長庚醫院做成鑑定報告之醫師到庭說明,及再送 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為李年春死因鑑定之必 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 ,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4-20250306-1

醫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宸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雅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郭子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怡慶 張心惠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所為111 年度雄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子,甲○○於民國000 年0 月出生 ,於同年5 月26日因腦功能障礙昏迷入住被上訴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小兒心肺科加護病房, 被上訴人戊○○為高醫小兒心肺科主治醫師,被上訴人丙○○為 高醫住院醫師。而戊○○於同年5 月31日向乙○○及甲○○之母丁 ○○明確口頭告知,因甲○○當時病況嚴重不佳,已達末期病人 之不可逆程度,建議不要再施以電擊、壓胸等急救方式,更 進一步明確建議不要再給任何急救藥物等語,以避免甲○○再 次承受不必要之身體痛苦,乙○○及丁○○遂在戊○○提出醫療專 業建議下,於同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甲○○簽署預立安寧緩 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於同 年6 月1 日向高醫明確表達,於未來醫療過程中不再對甲○○ 施予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 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是高醫於收到系爭意願 書後,依法及依約應對甲○○在未來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包含 醫院及醫師在內,都應尊重雙方醫療選擇自由,不得因個別 醫師恣意以醫療專斷行為,進而違反系爭意願書所做出選擇 醫療處置之方式。  ㈡嗣於110 年6 月1 日經戊○○、丙○○共同診斷,甲○○仍有高血 壓、囪門突出、腦水腫、未出現自主呼吸等嚴重病狀   ,戊○○、丙○○共同於主治醫師醫囑上建議:「告知家屬病況 不佳且預後不良」等實務上醫師於病患病況危急且尚無有效 治療方法下所使用之專業用語。後甲○○於同日昏迷指數業已 評估為「E1VM1」程度,其總分合計為最低之3 分,亦即甲○ ○當時已陷入深度昏迷,已達死亡率極高之程度,並於同日 晚間陸續出現心跳偏快(155-169次/分)、血壓偏高(141- 161/78-93mmHg)等病況危險徵兆,於同日晚間21時11分再 出現心律不整,且心跳突然下降至62-74次/分。詎丙○○竟違 反系爭意願書所載不施行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內容, 指示醫護人員多次施予「Ambu bagging」,並囑咐施打急救 藥物「Adrenalin」;而戊○○既為高醫該科別之主任暨主治 醫師,本應注意對丙○○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卻疏未注意上情 ,致使丙○○違反系爭意願書,進而對甲○○施打急救藥物,業 已侵害病患自主決定權,造成甲○○於未來漫漫長日必須不斷 承受無效醫療所帶來的身體痛苦,更造成乙○○見稚子前開苦 難,精神上受到難以言喻之莫大痛苦,是戊○○、丙○○顯然具 有共同不法侵害之情事,且均受僱於高醫,戊○○、丙○○及高 醫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22 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萬 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謂安寧緩和醫療或放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或維生醫療,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須以病人為末期病人為前提,絕非一旦簽 署意願書,醫師即不得為任何醫療行為,而本件甲○○於110 年5 月26日經急診轉入小兒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當時甫經住 院治療,並無任何醫學上之證據足證其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 可避免,亦無兩位醫生以上診斷為末期病人,故甲○○並不符 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要件;況且甲○○經醫師 及醫療團隊悉心照護治療後,至同年6 月9 日起病情逐漸穩 定且有自發性呼吸,至同年6 月10日順利移除氣管內管,於 同年7 月13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機構接受後續照護治療,可 見甲○○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經醫師悉心照護後,身體逐漸 恢復穩定,並無死亡近期不可避免之情形,而與安寧緩和醫 療條例所定義末期病人情形,迥然有別。其次,戊○○之所以 於同年5 月30日將系爭意願書交由乙○○帶回,乃因戊○○在向 乙○○解釋甲○○及病情過程中,預先詢問倘若將來遇有病況改 變而需急救時,是否同意預先簽訂不急救之意願書,經乙○○ 口頭表示不急救,戊○○即將系爭意願書交給乙○○帶回,然而 甲○○是否進行急救或屬於末期病人,仍須視後續病況發展以 及症狀是否已達死亡近期不可避免之末期程度而定,絕非一 經簽署系爭意願書後,遽謂醫療人員不得對甲○○為任何醫療 行為。又「Adrenalin」於醫療上可作為心跳緩慢時恢復心 跳使用,並非等同急救藥物   ,且甲○○當時插管並使用呼吸器,故於抽痰、清除呼吸道過 程中使用「Ambu bagging」持續給予氧氣乃常規處置,與急 救過程中施予心肺復甦術兩者有別,上訴人片面稱醫師違反 系爭意願書而對甲○○為急救行為,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 、5 、7 條等規定意旨,未成年人須為末期病人,其法定 代理人始得簽署該條例所示意願書,而戊○○於110 年5 月30 日告知家屬,甲○○病情恐難以完全恢復、預後不佳並出具系 爭意願書供乙○○簽立時,業足認甲○○業經丙○○、戊○○診斷為 末期病人甚明;又甲○○自110 年5 月26日入院至同年6 月1 日均無自主呼吸,屬於需倚賴呼吸器等維生醫療措施,延長 其瀕死過程之末期病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規定, 丙○○醫師於110 年6 月1 日給予甲○○甦醒球及麻醉鎮靜止痛 藥Fentany1之連續醫療行為,屬於實施心肺復甦術,因而違 反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之病患自主同意權及侵害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萬元,及自變更書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 :丙○○醫師對甲○○為給予甦醒球、注射腎上腺素等醫療行為 時,甲○○尚有呼吸心跳及脈搏,血壓亦穩定於127~133/75~9 2mmHg,顯屬尚有生命徵象之病人,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所列「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且上開醫療行為 業經鑑定並非急救行為,自無侵害甲○○醫療自主決定權或侵 害乙○○身分法益;又甲○○經醫師治療後,已於110 年6 月10 日脫離呼吸器並於同年7 月13日因狀況穩定順利出院,迄今 仍然存活,顯見甲○○於醫師進行上開醫療行為時並非瀕死病 人,且該醫療行為確實有治療效果,有效延長甲○○生命,並 非上訴人所指延長瀕死過程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000 年0 月出生,為丁○○及乙○○之子。  ㈡甲○○於110 年5 月26日經救護車送至高醫急診室就醫,而   緊急救護技術員在住處救護時,甲○○已呈現無呼吸、無心   跳之狀態,且在救護車上施行心肺復甦術後仍未有自發性或   呼吸心跳,昏迷指數3 分;當日經急救後收至小兒心肺科加   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由戊○○醫師擔任主治醫師,並在戊   ○○醫師建議、家屬同意後進行低溫治療,於同年月29日開   始回溫,惟回溫過程中出現腦壓偏高、腦壓上升之徵象,戊   ○○醫師該日即告知乙○○,甲○○腦部缺氧受損情況恐難   以完全恢復、預後不佳,戊○○醫師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意   願書交付丁○○及乙○○帶回填寫,且當日醫囑單開立「DN   R 已簽5/30:不壓不電不給急救藥(升壓劑可)*10日」,   而丁○○及乙○○則於同年月31日簽立系爭意願書。  ㈢戊○○醫師於110 年5 月31日上午徵得乙○○同意後,輸血   70cc之紅血球濃縮液,16時30分許甲○○出現血壓偏高合併   囟門膨出,加護病房醫療團隊給予3 %NaCl(3 %鹽水)及   降腦壓藥物mannitol。  ㈣甲○○於110 年6 月1 日昏迷指數2E分,心跳偏快,心跳15   5 至169 次/ 分,血壓陸續偏高約141 至161/78~93 mmHg   ,值班之丙○○醫師醫囑於19時21分提前給予3 %NaCl,因   甲○○血壓偏高、有流淚情形,丙○○醫師於20時35分給予   靜脈滴注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l幫浦,甲○○於21時11   分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 分,丙○○醫師指示護   理師給予甲○○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後,心跳可回   升至160 至175 次/ 分,後仍心律不整,心跳69至179 次/   分,予Ambu bagging仍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70至74次/ 分   ,丙○○醫師醫囑給予甲○○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   (Adrenalin )0.07安瓿(70微克)1 次,後心跳回升至17   5 至192 次/ 分,血壓約127 ~133/75~92mmHg,予觸摸囟   門膨出較改善;續心電圖監測,因顱內壓增高徵象,故調高   3 %NaCl及mannitol頻次。  ㈤嗣後甲○○情況逐漸穩定且有自發性呼吸,於110 年6 月10   日移除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移除後生命徵象均穩定,且   管灌及消化狀況良好,故於同年7 月13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   機構接受後續照顧治療。  ㈥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罹患嚴重缺氧性腦傷,心跳   停止後經急救方恢復心跳,在接受低溫治療的回溫階段出現   腦壓升高之情事,惟病歷中並無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之書   面,僅係確有戊○○醫師、丙○○醫師先後進行照顧。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循系爭意願書註記之不予心肺復甦 術,而給予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及給予急救藥物 安得理那寧(Adrenalin),以致侵害甲○○之病患自主決定 權暨乙○○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是否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㈡甲○○於110 年6 月1 日由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或 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時是否屬於「 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丙○○醫師進行上開醫療 作為是否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心肺 復甦術急救行為?㈢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 述如下:  ㈠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是否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  ⒈按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 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 質;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 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 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 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維 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 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 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 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1 至5 款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 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 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 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針對甲○○自110 年5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至同年6 月5 日止之病程紀錄,甲○○當時是否屬末期病人之程度乙事 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甲○○自110 年5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至同年6 月1 日止,其昏迷指數皆為 2E分(E1VEM1),為昏迷指數之最低,顯見其腦部受損之情 況嚴重,此時其應罹患嚴重缺氧性腦傷,當可為腦神經系統 之嚴重傷病,且可認為已達不可治癒之程度,而甲○○心跳停 止後經急救方恢復心跳,於接受低溫治療的回溫階段出現腦 壓升高之情事,隨時可能面臨突發瀕死或心跳驟停之變化, 可謂死亡近期可能無法避免,故甲○○病情至110年6 月1 日 止,可認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4 月 18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307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雄醫簡卷 一第297 至323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見在丁○○及乙 ○○簽立系爭意願書前,甲○○應認屬於末期病人無疑,被上訴 人仍爭執甲○○非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定義之末期病人云云 ,殊非可採。因此,揆諸前揭所引規定   ,甲○○自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而因甲○○斯時僅為4 個月大嬰兒,應由法定代理人即丁○○ 及乙○○簽署意願書,惟本件病歷中並無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 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之書面格式要求,程序上即有瑕疵,但當時確有戊○○醫師 、丙○○醫師先後對甲○○進行照顧,況系爭鑑定報告亦稱:實 務上病歷為醫師團隊共同完成並簽署,未限2位診斷醫師均 須親自記載,得遵循各醫院之流程規範撰寫病歷與執行等語 在卷(見原審雄醫簡卷一第305 頁),故此仍不影響甲○○斯 時為末期病人之事實。  ㈡甲○○於110 年6 月1 日由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或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 時是否屬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丙○○醫師 進行上開醫療作為是否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 所定義之心肺復甦術急救行為?  ⒈針對丙○○醫師對甲○○使用Ambu bagging及施打Adrenalin 是 否屬於醫療上急救行為之範圍,暨對甲○○使用Adrenalin 藥 物是否屬於急救藥物等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 病歷紀錄,甲○○因血壓偏高且有流淚情形,丙○○醫師於110 年6 月1 日20時35分給予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1靜脈滴 注,同日21時11分甲○○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分 ,此應為Fentany1之副作用,此時給予腎上腺素Adrenalin 以提升心跳速度增加心臟收縮力量,為心搏過緩時可使用之 藥物,且當時甲○○並非處於臨終、瀕死之情境,此時使用Ad renalin非屬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行為,且Adrenalin臨床上確 可用於心跳停止之急救,但Adrenalin有增加心跳速率、升 高血壓之作用,臨床醫師常使用於加護病房心搏過緩、低血 壓的病人,而病人未必處於急救狀況下,本件甲○○當時心跳 速率尚有70次/分左右,此時使用Adrenalin應是為增加心跳 速率,為治療心搏過緩之用藥,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義之心肺復甦術時使用之急救藥物;另Ambu bag ging在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的病人為常規進行的醫療處置,目 的為病人抽痰時需要Ambu bagging將生理食鹽水注入氣管內 管以稀釋痰液,使其易於抽出,抽痰之後通常病人的血氧飽 和度會下降,此時再使用Ambu bagging以促進病人血氧飽和 度恢復正常,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心跳減慢時給予Ambu b agging,亦為一般常規處置,雖有急救之效能,但不侷限於 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急救時得使用,給予甲○○Ambu bag ging應為促進其恢復血氧飽和度之常規醫療處置,當時甲○○ 並非處於臨終、瀕死之階段,使用Ambu bagging亦非屬前述 定義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行為等語在卷(見原審雄醫簡卷一第 303 至304 頁)。  ⒉由系爭鑑定報告並參酌甲○○病歷資料可知,甲○○因血壓偏高 且有流淚情形,經丙○○醫師給予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1 靜脈滴注,之後因Fentany1之副作用關係,致甲○○心律不整 、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分,以甲○○斯時之心跳、血壓狀況 暨斟酌曾使用Fentany1靜脈滴注、Fentany1之副作用等因素 ,甲○○實非處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狀態,斯時 給予Adrenalin提升其心跳速度增加心臟收縮力量,應係在 針對給予Fentany1靜脈滴注後產生之副作用所為之一般醫療 處置,難認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心 肺復甦術急救行為。又因甲○○斯時並非「臨終、瀕死或無生 命徵象」之病人,給予Ambu bagging係為促進其恢復血氧飽 和度之常規醫療處置,自亦非屬上開規定所載之心肺復甦術 急救行為。至上訴人主張甲○○斯時需仰賴呼吸器方得以維持 生命徵象,若無呼吸器支持,將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是對甲 ○○使用呼吸器之行為係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4 款 之維生醫療措施,其作用在於延長瀕死過程,足見甲○○已處 於瀕死狀態云云,然安寧緩和醫療僅係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 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 護,並非完全不給予任何醫療行為,而使用呼吸器並非必然 就處於瀕死狀態,是否處於瀕死狀態應仍視病人具體狀況而 定,如上所述,以甲○○斯時之具體情況既無從認為處於「臨 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狀態,即無從以使用呼吸器即反 推其當時已係「瀕死」而無從再介入任何醫療處置行為。  ㈢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承前認定,本件既無從認定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 bu bagging)或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之醫療作為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 心肺復甦術急救行為,自難認有違反甲○○之意願而侵害其病 患自主決定權暨侵害乙○○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抑或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是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乙○○各20萬元,及均自變更書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14

KSDV-113-醫簡上-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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