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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楊陳梅蘭 王秀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黃靜香 追加 被告 黃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吉文儀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羅喜妹 陳怡杏 柳美智 萬荆葆 凃展嘉 陳樹青 陳樹芳 陳樹芬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仁德於訴訟程序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朱黃靜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4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被告周王淑妹、陳秀女、王美雪、林玉芬、羅喜妹 、陳怡杏、柳美智、萬荆葆、凃展嘉、陳樹青、陳樹芳、陳 樹芬、李秀玉、俞成松、俞黃河妹、俞成竹、黃德蓮、藍玉 翠(下合稱藍玉翠等18人)、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 朱黃靜香、黃玉芝、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徐佩䊔、楊奉美、楊奉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 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鈞院卷二第106頁附表所 示之方案為分割,或將之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藍玉翠等18人、余敏長律師、徐佩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二)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楊奉傑、朱黃靜香、黃玉芝 :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 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部分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 云云。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系爭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92303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因 其為法定空地而不許裁判分割。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 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8平方公尺,形狀為T字型,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且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0-46 8頁、卷二第186、326-339頁)。原告固提出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依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可原物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數十人,如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土地分割顯然將過於零碎,難認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況除原告與他共有人共同分得之A部分外,B -R部分之分割面積均為8平方公尺,惟其分割之形狀卻大 有不同,於土地分割後,不同形狀土地間之價值應有差異 ,亦與公平原則有違。是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既有如 上所述之問題,自難認其分割方案為適當。   2.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亦得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而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王鴛鴦 36分之1 2 蔣均定 36分之1 3 甘張秀蓮 36分之1 4 周王淑妹 36分之1 5 欒謝壁綉 36分之1 6 張興朝 36分之1 7 陳秀女 36分之1 8 王美雪 36分之2 9 陳玉葉 36分之1 10 林玉芬 36分之1 11 羅喜妹 36分之1 12 林彩英 36分之1 13 柳美智 36分之2 14 萬荆葆 36分之1 15 于治中 36分之1 16 陳秀春 36分之1 17 徐鶯娥 288分之2 18 陳怡杏 36分之2 19 徐儷萍 288分之2 20 徐佩䊔 288分之2 21 徐珮玲 288分之2 22 陳漢得 216分之4 23 陳漢朝 216分之4 24 王秀眞眞 72分之2 25 凃展嘉 36分之1 26 羅喜妹 公同共有36分之1 27 陳樹青 28 陳樹芳 29 陳樹芬 30 李秀玉 36分之1 31 楊奉美 公同共有36分之1 32 楊陳梅蘭 33 楊奉傑 34 楊陳梅蘭 35 俞成松 108分之1 36 俞成竹 108分之1 37 俞黃河妹 108分之1 38 張鳳桂 36分之1 39 藍玉翠 36分之1 40 陳漢地 216分之4 41 章顯恒 36分之1 42 陳伯維 72分之2 43 黃德蓮 36分之1 44 黃玉芝 36分之1 45 朱黃靜香 36分之1

2025-03-27

SLDV-113-訴-1363-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王鏡清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被 告 江蓓蓓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被 告 謝明寬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 及其他幹部教理之總管理人;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 處總經理兼業務;被告謝明寬為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之資深 專業經理兼營業員,上開被告共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 為分擔,經由被告謝明寬等出面向原告接洽推銷、仲介及販 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 商品及基金,並以高獲利、低風險之銷售話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9月21日分別匯出款項予 澳豐集團關係公司逾美金2,300,200元,折合臺幣約74,549, 482元,嗣因澳豐集團及其相關公司已無法以後金補前金之 方式支付投資人利益,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之損害, 所為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 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 開罪名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6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現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起訴書節本,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被告鄭志偉、江蓓蓓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 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被告謝明寬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系爭案 件起訴書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則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而原告未 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按 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 2.455計算,核定為新臺幣29,040,265元【計算式:894,785 .56×32.455=29,040,26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6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03

TPDV-113-金-147-20250303-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原 告 物聯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銘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視博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李昱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646799號「遠端喚醒方法、連 線伺服器及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專利權期間自108 年1月1日至125年8月28日(下稱系爭專利1)及發明專利第I48 7341號「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統與方法」專 利,專利權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21年1月16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2)之共同專利權人。被告視博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並於其官方網 站上銷售「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Pano2)、伺服器及應用 程式(SpotCamApp)構成之SpotCam Pano2超廣角180度魚眼鏡 頭攝影系統【「SpotCam Pano2」監控攝影機】」(下稱系爭 產品1)、「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Mibo)、伺服器及應用程 式(SpotCamApp)構成之SpotCam Mibo寵物專用攝影機【「Sp otCam Mibo」寵物專用攝影機】」(下稱系爭產品2),經 原告委請群和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就系爭產品1、2是否侵害系 爭專利1、2之專利權為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 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11、15、16、18、19 、23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 、5、6、11、13、14、18、19、20之文義範圍,被告公司與 原告為相同或類似產業的競爭同業,卻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 ,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依同法第9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損害 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又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 子正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子正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之系爭產品1 及其包含之應用程式或使用侵害該專利之方法。  ㈢被告等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1之系爭產品1及從事侵害行為之 原料、器具、成品及半成品及下架侵害該專利之應用程式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已販賣之物品,應立即回收銷毀。  ㈣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2之系爭產品2 及其包含之應用程式或使用侵害該專利之方法。  ㈤被告等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2之系爭產品2及從事侵害行為之 原料、器具、成品及半成品及下架侵害該專利之應用程式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已販賣之物品,應立即回收銷毀。  ㈥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金錢或銀行無記名存單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經被告委請瑞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產品1、2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為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全部請求項文義範圍;系爭產 品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全部請求項文義範圍,是系爭產品1 、2並未侵害系爭專利1、2,原告就本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訴外人物聯智慧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物聯深圳 公司)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1月1日 至125年8月28日。 二、原告、物聯深圳公司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104年6月1日起至121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產品1、2。 四、被告林子正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3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11、15 、16、18、19、23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11、1 3、14、18、19、20之文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銷 毀,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 何?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1係提供一種遠端喚醒方法、連線伺服器及具有休 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可使連網裝置(即,第二裝置)進入超 低耗電狀態(休眠狀態),並且能提供第一裝置110使用第 二裝置130的設備識別碼ID透過連線伺服器150對遠端的第二 裝置直接發起喚醒要求(裝置喚醒封包WRP),以致於無需 任何設定(例如:主機板、網路卡、防火牆等裝置設定)亦 無須透過網路廣播,即可喚醒遠端的第二裝置並且減少本地 網路(LAN)下的網路封包量(本院卷一第222頁)。 ㈡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   ⒈圖5係系爭專利1遠端喚醒方法的第一部分之流程圖:         圖5   ⒉圖8係系爭專利1遠端喚醒方法的第二部分之流程圖:         圖8   ⒊圖9係系爭專利1遠端喚醒方法的第三部分之流程圖:       圖9 ㈢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共計25項,其中請求項1、11、19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 0、11、15、16、18、19及23受侵害(本院卷一第15頁),則就 前開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遠端喚醒方法,包括:由一連線伺服器接收來自一第 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一第 二裝置的一設備識別碼;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取得一喚醒資訊;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 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裝置喚醒封 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由該連 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應該第二裝置的一連 線資訊;以及由該連線伺服器基於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 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   ⒉請求項7:    如請求項1所述之遠端喚醒方法,更包括:接收來自該第二 裝置的一休眠登錄封包;以及根據該休眠登錄封包在該儲 存單元中記錄該第二裝置的一運作狀態為休眠。   ⒊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之遠端喚醒方法,其中該休眠登錄封包具有 一特徵旗標,並且該特徵旗標表示該第二裝置的該運作狀 態為該休眠。   ⒋請求項10:    如請求項1所述之遠端喚醒方法,其中該喚醒資訊及該連線 資訊的取得步驟包括:根據該設備識別碼從一儲存單元中 讀取對應該設備識別碼的該喚醒資訊及該連線資訊。   ⒌請求項11:    一種連線伺服器,包括:一網路模組;一儲存單元,儲存 對應一第二裝置的一連線資訊與一喚醒資訊;以及一控制 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通過該網路模組接 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根據該喚醒要求封 包取得該喚醒資訊與該連線資訊、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 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並根據該連線資訊通過 該網路模組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喚 醒要求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一設備識別碼,以及該裝置 喚醒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⒍請求項15:    如請求項11所述之連線伺服器,其中該儲存單元更儲存該 第二裝置的一運作狀態,以及該控制單元通過該網路模組 接收來自該第二裝置的一休眠登錄封包,並根據該休眠登 錄封包更新該儲存單元中該第二裝置的該運作狀態為休眠 。   ⒎請求項16:    如請求項15所述之連線伺服器,其中該休眠登錄封包具有 一特徵旗標,並且該特徵旗標表示該第二裝置的該運作狀 態為該休眠。   ⒏請求項18:    如請求項11所述之連線伺服器,其中該儲存單元記錄有該 設備識別碼以及該設備識別碼、該連線資訊與該喚醒資訊 的對應關係。   ⒐請求項19:    一種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包括:一網路模組;一儲 存單元,儲存一設備識別碼以及一喚醒資訊;以及一控制 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於進入休眠模式之 前,根據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預存特徵資料 ,並儲存該預存特徵資料在該儲存單元中,其中該預存特 徵資料包含該設備識別碼的全部資料或部分資料與該喚醒 資訊;其中,在該休眠模式下,該網路模組仍保持運作並 且於接收到一裝置喚醒封包時根據該預存特徵資料與該裝 置喚醒封包進行比對,以喚醒該連網裝置。   ⒑請求項23:    如請求項19所述之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其中該儲存 單元儲存一登錄資料,該控制單元於進入休眠模式之前根 據該登錄資料及一特徵旗標生成具有該登錄資料與該特徵 旗標的一休眠登錄封包,以及該特徵旗標表示該連網裝置 的運作狀態為休眠。 二、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2係在連網設備設置有對應識別代碼的連線條碼, 終端設備透過內建的影像截取模組即可截取該連線條碼而於 該終端設備或於網路伺服器解讀該連線條碼為該識別條碼, 藉此,可無須手動輸入連網設備的識別代碼即可建立該終端 設備與該連網設備的點對點連線,而可達到快速建立連線的 目的(本院卷一第84頁)。 ㈡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   圖1係系爭專利2第一種實施態樣之架構示意圖:       圖1   圖2係系爭專利2第二種實施態樣之架構示意圖:       圖2 ㈢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請求項共計21項,其中請求項1、13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 、11、13、14、18、19及20受侵害(本院卷一第15頁),則就 前開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統,包括有:至 少一網路伺服器,該網路伺服器包含有一連網設備列表; 至少一連網設備,該連網設備內建有一識別代碼以及一對 應該識別代碼且設置於該連網設備上的連線條碼,該連網 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碼 於該連網設備列表中;至少一終端設備,該終端設備包含 有一影像截取模組,該終端設備以該影像截取模組截取該 連網設備之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 訊號,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 ;其中,該網路伺服器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 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以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 與其連線,使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 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 對點連線。   ⒉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影像截取模組 截取該連網設備之連線條碼後產生一連線條碼影像。   ⒊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終端設備包含 有一將該連線條碼影像解讀為該識別代碼的條碼解讀模組 ,而該連線請求訊號包含有該識別代碼。   ⒋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網路伺服器執 行打洞技術以建立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的通訊通 道。   ⒌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網際網路係選 擇自乙太網路(Ethernet)、區域網路(LAN)、廣域網路(WA N)和虛擬私有網路(VPN)所組成的群組中的任何一種。   ⒍請求項11: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任一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連 線條碼係為一快速回應碼(QR code)。   ⒎請求項13:    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方法,該方法包括 以下步驟:A.透過網際網路將至少一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 路伺服器;B.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 路伺服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並設置一對應該識別代碼 的連線條碼於該連網設備上;C.透過一終端設備的一影像 截取單元截取該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 請求訊號,並將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 路伺服器;D.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 應的連網設備,使該網路伺服器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 設備欲與其連線,再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 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 道進行點對點連線。   ⒏請求項1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的方法,其中步驟C更包括以 下子步驟:子步驟1:以該終端設備的一條碼解讀模組解 讀該連線條碼影像為該識別代碼;子步驟2:令該連線請 求訊號包含有該識別代碼。   ⒐請求項1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的方法,其中該網路伺服器執 行打洞技術以建立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的通訊通 道。   ⒑請求項1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的方法,其中該網際網路係選 擇自乙太網路(Ethernet)、區域網路(LAN)、廣域網路(WA N)和虛擬私有網路(VPN)所組成的群組中的任何一種。   ⒒請求項2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9項任一項所述的方法,其中該連 線條碼係為一快速回應碼。 三、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1:   ⒈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Pano2」)、伺服器 及應用程式(SpotCamAPP)構成之「SpotCam Pano2超廣角1 80度魚眼鏡頭攝影系統」,藉由該應用程式安裝於用戶行 動裝置(智慧型手機及/或平板電腦),使用戶經由該行動 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24小時循環 錄影相關監控之功能。   ⒉相關圖式:                 ㈡系爭產品2:   ⒈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Mibo」)、伺服器及 應用程式(SpotCam APP)構成之「SpotCam Mibo寵物專用攝 影機系統」,藉由該應用程式安裝於用戶行動裝置(智慧型 手機及/或平板電腦),使用戶經由該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 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   ⒉相關圖式: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11、15、1 6、18、19、23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6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一種遠端喚醒方法,包括:   ⒉要件編號1B:由一連線伺服器接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 醒要求封包,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一第二裝置的一設 備識別碼;   ⒊要件編號1C: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一 喚醒資訊;   ⒋要件編號1D: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該喚 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裝置喚醒封包包括該 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⒌要件編號1E: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 應該第二裝置的一連線資訊;以及;   ⒍要件編號1F:由該連線伺服器基於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 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  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1A:一種連線伺服器,包括:一網路模組;   ⒉要件編號11B:一儲存單元,儲存對應一第二裝置的一連線 資訊與一喚醒資訊;以及;   ⒊要件編號11C:一控制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 ,通過該網路模組接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 、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該喚醒資訊與該連線資訊、根 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並 根據該連線資訊通過該網路模組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 喚醒封包;   ⒋要件編號11D: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一設 備識別碼,以及該裝置喚醒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 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㈢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9A:一種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包括:一網 路模組;   ⒉要件編號19B:一儲存單元,儲存一設備識別碼以及一喚醒 資訊;以及;   ⒊要件編號19C:一控制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 ,於進入休眠模式之前,根據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生成一預存特徵資料,並儲存該預存特徵資料在該儲存單 元中,其中該預存特徵資料包含該設備識別碼的全部資料 或部分資料與該喚醒資訊;   ⒋要件編號19D:其中,在該休眠模式下,該網路模組仍保持 運作並且於接收到一裝置喚醒封包時根據該預存特徵資料 與該裝置喚醒封包進行比對,以喚醒該連網裝置。  ㈣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a:   ⑴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Pano 2」)、伺服器 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 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24小時 循環錄影相關監控之功能,惟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未見有 休眠模式之功能,是系爭產品1不會有對應該休眠模式遠 端喚醒方法之技術內容,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一種遠端喚醒方法」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在閒置時會進入休眠以節 省電力,因此系爭產品1具有喚醒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重新 建立UDT連線之功能云云(本院卷一第277頁),然依原告所 提甲證6用以擷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通訊封包 之測試環境架構(包括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測試手機、電 腦A、電腦及網路路由器等,本院卷一第126頁)與分別在 電腦A、電腦B通過Wireshark軟體檢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間封包通訊之軟體畫面(本院卷一第130至135 頁)可知,在電腦A端,編號238封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 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通訊的關閉操作(shutdown);編號 244封包雖顯示伺服器「52.13.154.196」傳遞至測試手機 的封包中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 rXeZn」,以及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外網IP「27.105.105 .56」,惟此僅表示伺服器傳遞封包至測試手機,而封包 中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 」與外網IP「27.105.105.56」,該封包資料內容與系爭 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編號564封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重新建立UDT通訊(handshake);編號432封包 雖顯示從前述關閉UDT操作到重新建立UDT通訊之間,測試 手機與伺服器「52.13.154.196」之間傳遞的封包包含系 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然此 僅表示測試手機傳遞封包至伺服器,而封包中包含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該封包資 料內容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在電腦B端,編號40封 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通訊的關閉 操作(shutdown);編號37封包雖顯示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 傳遞至伺服器「52.13.154.196」的封包中包含系爭產品1 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以及系爭產品 1之攝影機的外網IP「27.105.105.56」,惟僅能表示系爭 產品1之攝影機傳遞封包至伺服器「52.13.154.196」,而 封包中包含了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 rXeZn」與外網IP「27.105.105.56」,該封包資料內容與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編號230封包顯示系爭產品1之 攝影機與測試手機重新建立UDT通訊(handshake);編號12 2封包雖顯示從前述關閉UDT操作到重新建立UDT通訊之間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與伺服器「52.13.154.196」之間傳 遞的封包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 rXeZn」,但僅表示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傳遞封包至伺服器 ,而封包中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 4krXeZn」,該封包資料內容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 綜上,依前開封包資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具有 休眠模式,亦無法推知在喚醒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 連線前,伺服器接收來自測試手機的喚醒要求,故前述測 試手機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通訊關閉操作到建立 連線之前,非必然包含喚醒過程,端視該攝影機是否具有 休眠模式而處於休眠狀態。再者,依被告所述系爭產品1 之攝影機係使用多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主晶片系 統HC1752(本院卷一第330頁),而根據多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設計的主晶片系統HC1752規格書第2.3節(附於被證 1之參考資料),可知該主晶片系統HC1752僅有上電及斷電 兩種模式,不具有休眠模式之技術特徵,此與前述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係24小時全時保持正常循環錄影之運作模式 並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⑶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 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 該攝影機建立連線,已如前述,其中之「攝影機」、「行 動裝置」、「伺服器」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第二 裝置」、「第一裝置」、「連線伺服器」,又如前述,系 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一種遠端喚醒方法」 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對應該遠端喚醒方法之 喚醒要求封包,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 由一連線伺服器接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 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一第二裝置的一設備識別碼」之 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 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喚醒要求封包,業 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從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之喚 醒資訊,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由該連 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一喚醒資訊」之技術特 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d: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喚醒要求封包、喚 醒資訊,如前所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之裝置喚醒封包,故系爭產品1未 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裝置喚醒 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之技 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 號1D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喚醒要求封包,已 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從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應 該第二裝置的連線資訊,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 求項1「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應該 第二裝置的一連線資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 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⒍要件編號1f: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裝置喚醒封包、第 二裝置的連線資訊,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基於 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之技術內容 ,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由該連線伺服 器基於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之 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所文義讀取。   ⒎綜上,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1B 、1C、1D、1E、1F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1a: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 該攝影機建立連線,已如前述,其中「伺服器」可對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之「連線伺服器」,又前述伺服器可與 行動裝置、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建立連線,是該伺服器當 包含網路模組,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 種連線伺服器,包括:一網路模組」之技術特徵。據此, 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所文義讀取 。   ⒉要件編號11b、11c: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之伺服器包含網路模組及可對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之連線伺服器,系爭產品1之伺服器可與 行動裝置、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建立連線,是系爭產品1之 伺服器當具有儲存單元儲存對應該攝影機的一連線資訊、 及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之控制單元,其中「攝影 機」、「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第二 裝置」、「第一裝置」。又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 式之功能,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喚醒要求封包、根據該喚 醒要求封包取得之喚醒資訊與連線資訊、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之裝置喚醒封包,故系爭產品1未 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儲存單元,儲存對應一第二 裝置的一連線資訊與一喚醒資訊」、「通過該網路模組接 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根據該喚醒要求封 包取得該喚醒資訊與該連線資訊、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 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並根據該連線資訊通過 該網路模組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之技術特 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 B、11C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1d: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未具有喚醒要求 封包、裝置喚醒封包,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 的一設備識別碼,以及該裝置喚醒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 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 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所文義讀取。   ⒋綜上,系爭產品1雖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所 文義讀取,惟未為要件編號11B、11C、11D所文義讀取, 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㈥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9a: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 該攝影機建立連線,業如前述,可知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 為一連網裝置並可包括一網路模組,然系爭產品1之攝影 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 項19「一種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之技術特徵。據此 ,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A所文義 讀取。   ⒉要件編號19b: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為一連網裝置,可知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可包括一儲存單元並儲存一設備識別碼,然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亦無喚醒資訊, 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一儲存單元,儲 存一喚醒資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 專利1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9c: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為一連網裝置,是系爭產品1 之攝影機可包括一控制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 元,又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無喚醒資 訊,是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未具有根據該設備識別碼與該 喚醒資訊生成之預存特徵資料,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 專利1請求項19「於進入休眠模式之前,根據該設備識別 碼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預存特徵資料,並儲存該預存特徵 資料在該儲存單元中,其中該預存特徵資料包含該設備識 別碼的全部資料或部分資料與該喚醒資訊」之技術特徵。 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C所 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9d: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無預存特徵資料 ,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未具有裝置喚醒封包,故系爭 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9「在該休眠模式下,該網 路模組仍保持運作並且於接收到一裝置喚醒封包時根據該 預存特徵資料與該裝置喚醒封包進行比對,以喚醒該連網 裝置」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 項19要件編號19D所文義讀取。   ⒌綜上,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要件編號19A、 19B、19C、19D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 1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  ㈦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7、8、10、15、16、18、23之 比對說明:   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19之文義範圍, 業如前述,因系爭專利1請求項7、8、10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 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1請求項15、16、18為系爭專利1請求 項1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1請求項23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 附屬項,故系爭產品1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7、8、10、 15、16、18、23之文義範圍。 五、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11、13 、14、18、19、20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7個要件,分別為:⒈ 要件編號1A: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    統,包括有:   ⒉要件編號1B:至少一網路伺服器,該網路伺服器包含有一 連網設備列表;   ⒊要件編號1C:至少一連網設備,該連網設備內建;   ⒋要件編號1D:有一識別代碼以及一對應該識別代碼且設置 於該連網設備上的連線條碼,該連網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碼於該連網設備列表中 ;   ⒌要件編號1E:至少一終端設備,該終端設備包含;   ⒍要件編號1F:有一影像截取模組,該終端設備以該影像截 取模組截取該連網設備之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 碼的連線請求訊號,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 該網路伺服器;   ⒎要件編號1G:其中,該網路伺服器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 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以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 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使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 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 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  ㈡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5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3A: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方法,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   ⒉要件編號13B:A.透過網際網路將至少一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路伺服器;   ⒊要件編號13C:B.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路伺服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並設置一對應該識別代碼的連線條碼於該連網設備上;   ⒋要件編號13D:C.透過一終端設備的一影像截取單元截取該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訊號,並將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   ⒌要件編號13E:D.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使該網路伺服器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再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  ㈢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a: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Mibo」)、伺服器 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 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 功能,其中「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網 設備」。又依原告所提甲證7用以擷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 品2之攝影機通訊封包之測試環境架構(包括系爭產品2之 攝影機、測試手機、電腦A、電腦及網路路由器等,本院 卷一第150頁)與分別在電腦A、電腦B通過Wireshark軟體 檢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之間封包通訊之軟體 畫面(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其中,在電腦A編號5118 封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2經由UDT通訊進行handshak e(握手),接著開始傳送封包,在電腦B,編號6290封包顯 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2經由UDT通訊進行handshake(握手 ),接著開始傳送封包,依此,系爭產品2及測試手機之間 可建立點對點連線,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統」之技術特 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陳述如前,其中「伺服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網路伺服器」,又依被告所提專利侵權分析報告(被 證6第22至23頁)及113年度北院民公暄字第238號公證書( 附於被證2之參考資料,以下稱「238號公證書」)附件2之 錄影檔案「00:01:26」處截圖,可知系爭產品2之伺服 器的資料庫有建立裝置資料列表,其中所述之「裝置資料 列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網設備列表」,故 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少一網路伺服器, 該網路伺服器包含有一連網設備列表」之技術特徵。據此 ,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 取。   ⒊要件編號1c:    如前述,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其中「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網設備」,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少一連網設備」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d:    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 網設備」,業如前述。又依甲證7可知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 內建有識別代碼及設置在該攝影機上對應該識別代碼之條 碼(QR Code)(本院卷一第155頁),惟依被證6第23至25頁 之內容及238號公證書附件2之錄影檔案「00:02:29」、 「00:16:06」處截圖,可知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是用以 提供用戶透過行動裝置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的識別代碼 與用戶帳號於伺服器配對及綁定,此可對應原告所提甲證 7之行動裝置所顯示當應用程式讀取到該條碼後,經過一 段時間等待,該行動裝置依序顯示「SpotCam正在連線到 雲端主機」、「SpotCam已經設定完成。請輸入攝影機名 稱並選擇時區」(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即系爭產品2 之該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用以達成連網設備與終端 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再者,依被證6第22至2 3頁之內容及238號公證書附件2之錄影檔案「00:01:26 」處截圖,可知系爭產品2之該識別代碼係預先配置在系 爭產品2之伺服器,不同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記載「連 網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 碼於該連網設備列表中」,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設置於該連網設備上的連線條碼,該連網設備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碼於該 連網設備列表中」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 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其中所述之「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終端設備」,故系爭產品2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少一終端設備」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⒍要件編號1f:    系爭產品2之應用程式可供用戶安裝於行動裝置使其與系 爭產品2之伺服器及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 能,如前所述,又前述「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 求項1之「終端設備」,且依甲證7可知該行動裝置具有影 像擷取模組,可讀取設置在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上對應該 攝影機識別代碼之條碼,然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非系爭專 利2請求項1用以達成連網設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 之連線條碼,是該行動裝置之影像擷取模組讀取該條碼後 ,不會產生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 ,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截取連網設備 之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訊號,該 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之技術 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 F所文義讀取。   ⒎要件編號1g:    系爭產品2之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用以達成點對點 連線之連線條碼、及安裝系爭產品2之應用程式的行動裝 置於讀取該條碼後亦不會產生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 爭產品2之伺服器,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不會 依據該連線請求訊號使該行動裝置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 建立連線,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網路 伺服器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 網設備以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使該 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 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之技 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 號1G所文義讀取。   ⒏綜上,系爭產品2雖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 、1C、1E所文義讀取,惟未為要件編號1D、1F、1G所文義 讀取,故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㈣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3a:    如前述,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其中「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連網設備」。又依甲證7可知系爭產品2及測試手機之間可建立點對點連線,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方法」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A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3b: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已如前述,其中「伺服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網路伺服器」,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A.透過網際網路將至少一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路伺服器」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3c: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雖內建有識別代碼及設置 在該攝影機上對應該識別代碼之條碼(QR Code),惟系爭 產品2之該條碼是用以提供用戶透過行動裝置將系爭產品2 之攝影機的識別代碼與用戶帳號於伺服器配對及綁定,即 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3用以達成連網 設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又系爭產品 2之該識別代碼係預先配置在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亦不同 系爭專利2請求項13所記載「將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路伺 服器,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路伺服 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B.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 路伺服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並設置一對應該識別代碼 的連線條碼於該連網設備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 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3d:    系爭產品2之應用程式可供用戶安裝於行動裝置使其與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及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而該行動裝置具有影像擷取模組,可讀取設置在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上對應該攝影機識別代碼之條碼,業如前述,其中「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終端設備」,然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3用以達成連網設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是該行動裝置之影像擷取模組讀取該條碼後,不會產生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故系爭產品2並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C.透過一終端設備的一影像截取單元截取該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訊號,並將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D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3e:    系爭產品2之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3用以達成連網設 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及安裝系爭產 品2之應用程式的行動裝置於讀取該條碼後,亦不會產生 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已如前述 ,是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亦不會有依據該連線請求訊號使 該行動裝置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建立連線,故系爭產品2 並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D.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 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使該網路伺服器向該 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再令該連網設備與 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 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之技術特徵。據 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E所文 義讀取。   ⒍綜上,系爭產品2雖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A、 13B所文義讀取,惟未為要件編號13C、13D、13E所文義讀 取,故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11、14、18、19 、20之比對說明:   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3之文義範圍,如前 所述,因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11為系爭專利2請求 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2請求項14、18、19、20為系爭專利 2請求項13之附屬項,故系爭產品2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 項2、3、5、6、11、14、18、19、20之文義範圍。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 、11、15、16、18、19、23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未落入 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11、13、14、18、19、20 之文義範圍,則被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2,無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1、2之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 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1、2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 排除、防止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 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IPCV-113-民專訴-45-20250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王秀真 楊陳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仁德 訴訟代理人 朱國榮 藍玉翠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柳美智 萬荆葆 陳怡杏 凃展嘉 陳樹芳 羅喜妹 陳樹芬 陳樹青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地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追加被告 黃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詩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 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惟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 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同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18

SLDV-113-訴-1363-20250218-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物聯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大陸商物聯智慧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啟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張鶴橋 被 上訴 人 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世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訴代輔佐人 張仲謙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IPCV-113-民專上-4-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傅澤男」應更正為「傅澤 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傅澤男」,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傅澤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1

TPDV-113-訴-3540-20250211-5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士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瑋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有你共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彥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13550號「支撐版」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至114年 6月25日止。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發現被告有你共創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有•設計u Design」網站販售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編號1:「Kira Kobai 支架款磁吸行動電源」(下稱系爭產品1)、編號2:「Spunk 支架款磁吸行動電源」(下稱系爭產品2)、編號3:「Apex Skinarma IML工藝防刮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下稱系爭產 品3)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經侵權鑑定報告分析比 對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被告既 為原告之競爭同業,無法推諉不知系爭專利,被告販售系爭 產品,主觀上顯具故意。據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排除、防止侵害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另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又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彥甫之執行業務範圍,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彥甫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侵權產品 列表之物品。   ⒉被告公司應將如附表1侵權產品列表之物品及原料回收並銷 毀。   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為一設計媒體結合電子商務之文創平台(虛擬通路 業者),與訴外人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 簽署合作契約書,透過被告公司所屬「有•設計uDesign」網 站販售系爭產品,依合作契約書第10條1.約定,基於合約交 付之商品或商品說明、圖樣及其他行銷資料等,均取得合法 之權利或授權,絕無侵害他人所有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 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專門技術或權利,或侵害姓名權、肖 像權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又系爭產品係依我國第M61481 2號「便攜式電子裝置防護體之改良」新型專利技術内容所 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亦不適用均等論原則, 自不構成專利權侵害。 ㈡被告公司為虛擬通路業者,透過電視、網路及型錄等銷售平 台而販售各類型商品,非製造或販賣其中特定某一類商品之 業者,倘未經專利權人告知,實難期待其具有解讀申請專利 範圍並進而判斷分析所販賣之商品有無侵害專利權之能力, 自無從課予其避免侵害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且被告公司 於112年12月間收受本院來函檢附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後,即 將系爭產品下架停止銷售,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卷二第5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至1 14年6月25日止。 ㈡訴外人亞瑟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訂立合作契約書 ,透過被告公司所屬「有•設計uDesign」網站販售如起訴狀 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銷毀 系爭產品及原料,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使用電子裝置過程中,容易造成頸部與手部疲勞,如果將 電子裝置平置於桌面上使用,易造成背部不舒適的問題, 及螢幕反射而干擾閱讀與操作,通常需讓電子裝置以一具 有傾斜角度的狀態立起以方便的使用,才能方便閱讀與操 作。現有保護蓋產品在翻摺形成支撐結構後,電子裝置斜 置且倚靠其上,無法得到有效的定位,容易因本身重量或 不當碰觸而滑動。又現有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不容易收 納、不便於攜帶等缺點。系爭專利開發出一種支撐板,可 提供一種能夠穩固地支撐所述電子裝置,且能夠快速展開 及收納的支撐板(見甲證8,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 【0006】段,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支撐板100,供支撐一電子裝置10。支 撐板100包括一第一板件110、一可折部160及一第二板件2 00。可折部160分別連接第一板件110及第二板件200,第 一板件110更包含遠離可折部160的一結合部210及鄰近於 可折部160的一抵靠部220。第二板件200則具有至少一被 結合部120及貼附於第二板件200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140 。結合部210能夠翻摺地與被結合部120結合定位,其中抵 靠部220能夠支撐第二板件200且與第二板件200之間形成 一仰視夾角θ(見甲證8,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 本院卷一第109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 屬項,依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甲證4、5、6 ,本院卷一第37至73頁)內容,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僅列出原告所主張受侵害請求項1 之內容:    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 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 二板件,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 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 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 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 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1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1為「Kira Kobai磁吸行動電源」,供支撐一電 子裝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1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件,該 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 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 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 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 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4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⑵系爭產品1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   ⒉系爭產品2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2為「Spunk磁吸行動電源」,供支撐一電子裝 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 ,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該第一 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 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 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翻摺 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 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5,本 院卷一第58至59頁)。    ⑵系爭產品2之照片如附圖3所示。   ⒊系爭產品3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3為「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供支撐一電 子裝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該 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 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 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 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 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6 ,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⑵系爭產品3之照片如附圖4示。  ㈢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 要件(element),分別為:     A.要件編號1A: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 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C.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 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 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E.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 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 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⑵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      a.要件編號1a-1、1a-2:一種磁吸行動電源具一支撐結 構,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1、1b-2: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 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 板件;     c.要件編號1c-1、1c-2: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 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1、1d-2: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 合部及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結合一磁吸行動電源;     e.要件編號1e-1、1e-2: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 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 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A.要件編號1a-1、1a-2:甲證1、甲證4第5頁照片2、第 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6頁)及甲證7附 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系爭產品1、2磁 吸行動電源,包含一支撐結構,該具有支撐結構之磁 吸行動電源用以支撐一手機之內容。由上所述,系爭 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支撐板,供支 撐一電子裝置」文義所讀取。     B.要件編號1b-1、1b-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 、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 )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 支撐結構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 該支撐結構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之特徵。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 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 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文義所讀 取。 C.要件編號1c-1、1c-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 、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 )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支 撐結構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 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2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 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文義 所讀取。     D.要件編號1d-1、1d-2:甲證1、甲證4第5頁照片2、第 10頁(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6頁)及甲證7附件2 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結合一 磁吸式行動電源,係對應智慧型手機磁吸感應線圈位 置,對手機進行充電,與系爭專利於支撐板上貼附有 一止滑元件之技術特徵有別。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 、2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 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 件」文義所讀取。     E.要件編號1e-1、1e-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 、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 )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 支撐結構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 ;該支撐結構之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 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之內容。由上所述,系爭 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能夠翻摺 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 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文義 所讀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文義讀取分析如附表1所 示。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㈣系爭產品3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3技術內容:      a.要件編號1a-3:一種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具一 支撐結構,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3: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c.要件編號1c-3: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 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3: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 未具有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e.要件編號1e-3: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 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 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A.要件編號1a-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包含一支撐結構 ,該具有支撐結構之磁吸行動電源用以支撐一手機之 內容。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文義讀取。 B.要件編號1b-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該支撐結構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 第二板件;該支撐結構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 該第二板件之特徵。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 利要件編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文義讀取。 C.要件編號1c-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 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由上所述, 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 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 靠部」文義讀取。 D.要件編號1d-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結合於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該 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對應第二板件一側面並未揭示貼 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之止滑元件特徵,系爭產品3 之止滑方式係透過手機與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周緣卡 合方式固定止滑,與系爭專利於支撐板上貼附一止滑 元件之技術特徵有別。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未為系 爭專利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 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文義讀 取。 E.要件編號1e-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 2頁)揭露該支撐結構之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 部結合定位;該支撐結構之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 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之內容。由上 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 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 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 角」文義讀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文義讀取分析如附表2所示。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3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 所讀取,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1至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與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 -1、1d-2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A.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為一支撐板,其中該止 滑元件係以貼附方式固定於支撐板第二板件對應支 撐行動裝置之表面,以使該行動裝置不易滑落;系 爭產品1、2為一磁吸行動電源裝置,具有對應電子 裝置電源或數據傳輸及支撐之功能,該對應電子裝 置端之支撐面為行動電源之磁吸充電單元。系爭專 利之止滑單元與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充電單元並不 相同,上述技術特徵上之差異並非已知元件所能簡 單替換,亦非元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之 止滑元件與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充電單元兩者具有 實質差異。 B.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定位、貼附定位 及吸震之功能及效果,與系爭產品1、2磁吸進行充 電或數據傳輸與充電接口對接定位之功能難謂其功 能實質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2皆可支撐、 定位電子裝置,故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3 所示。   ⑶綜上,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1、1d-2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相較,係以不同之方式,及不同之功 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 、1d-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不符合均等論, 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與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 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A.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為一支撐板,其中該止 滑元件係以貼附方式固定於支撐板第二板件對應支 撐行動裝置之表面,以使該行動裝置不易滑落; 系爭產品3為一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該磁吸支架 用以調整手機殼之角度變化,該手機殼之周緣殼套 用以保護及固定手機。系爭專利之止滑單元與系爭 產品3之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並不相同,上述技術 特徵上之差異並非已知元件所能簡單替換,亦非元 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止滑元件與磁吸支架防摔手 機殼兩者明顯不同。 B.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定位、貼附定位 及吸震之功能及效果,與系爭產品3磁吸支架防摔 手機殼以手機殼之殼周緣殼套固定保護手機之功能 難謂其功能實質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3皆可對手機進 行角度定位調整,故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4所 示。   ⑶綜上,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D相較,係以不同之方式,及不同之功能,而 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3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㈥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至3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意見 ⒈原告主張:其提出之鑑定報告内所述之「磁吸支架防摔手 機殼周緣殼套」或「磁吸零件」,是系爭專利所述的其中 一個止滑元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惟查:    ⑴系爭產品1、2為「磁吸式行動電源」,系爭產品3為「Ap 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原告所稱「磁吸支架防摔手 機殼周緣殼套」應為系爭產品3,「磁吸零件」應為系 爭產品1、2,先予敘明。    ⑵關於系爭產品1、2「磁吸零件」:如前述理由,系爭產 品1、2之第二板件結合一磁吸行動電源,姑且不論磁吸 零件是具備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之作用或功效,由系爭 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所界定「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 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系爭產品1、2之磁吸單元係設於磁吸行動電源內, 與系爭專利所載「貼附」之技術特徵不同;另參酌系爭 專利說明書[0021]「止滑元件14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 樹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 墊片,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 貼附定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產品1、2之磁吸行動電 源,所為之磁吸係為充電目的或功能,具有定位之功效 ,惟仍不具防震之功效,是以原告所述系爭產品1、2之 「磁吸零件」相當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理由並不足 採。 ⑶關於系爭產品3「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周緣殼套」:如前 述理由,系爭產品3為一具有支撐結構之磁吸支架防摔 手機殼,系爭產品3並未具有前述「貼附於該第二板件 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之技術特徵。另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0021]「止滑元件14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樹脂、 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墊片, 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貼附定 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產品3可由熱可塑性橡膠、樹 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該周緣套殼並未設於該第二板件 之側面,是以原告所述系爭產品3「手機殼周緣殼套」 相當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理由並不足採。 ⒉原告又稱:系爭產品係整體販售,系爭產品1、2僅是將第 二板件融入電源功能,系爭產品3僅是將第二板件融入手 機殼功能,但系爭專利並未排除「第二板件」可「具有充 電功能」或「同時具有手機殼」之可能,因此不應僅單獨 拆分某零件進行分析,而應以整個具有支撐功能的行動電 源或手機殼進行分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該止 滑元件之形式,系爭產品1、2之「磁吸手段」或系爭產品 3之「手機殼包覆作用」亦符合止滑元件之定義,符合文 義讀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惟查: ⑴「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 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 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 ,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 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 合「文義讀取」。所謂技術特徵「相同」,係指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二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全 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者」、「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 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等三種情形 。(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判斷要點3.2.1)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 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系爭產 品1、2之磁吸單元及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周緣皆未具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 元件」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訴系爭產品1至3已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之理由顯不足採。 ⑶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0004】段「現有的 保護蓋產品在翻摺形成支撐結構後,電子裝置斜置且倚 靠於其上時,並無法得到有效的定位,容易因本身重量 或不當碰觸而滑動。此外,現有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 導致不容易收納,而不便於攜帶,因此都造成使用上的 不便與困擾」,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電子產 品之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收納不易、不便於攜帶等困 擾而創作系爭「支撐板」,惟系爭產品3「Apex磁吸支 架防摔手機殼」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之問題 ,原告所訴系爭產品3「手機殼」侵害系爭專利「支撐 板」之主張應不足採。    ⑷再依專利法第58條第4條「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 圖式」,第120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系爭專利「止滑 元件」一詞,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21]「止滑元件14 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樹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 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墊片,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 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貼附定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 產品1、2之磁吸單元或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非為具有自 黏性及可伸縮之貼/墊片,難謂已為文義讀取。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1、2片體之被結合部與「行動電源 」磁吸(止滑)部相結合,其技術手段仍為透過「第二板件 (包含被結合部與磁吸元件)」作為連結第一板件與接觸電 子裝置,方式實質相同,並有防止電子裝置滑動之實質相 同功能及效果。系爭產品3由結合「上第二板件、下第二 板件、手機殼」之技術手段,以達到支撐電子裝置之功能 與效果,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止滑元件」要件不具 實質差異,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元件及系爭產品3之手機 殼周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止滑元件」實質相同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惟查:    ⑴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即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差異是否為非實質的,若二者 之間具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 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反之,若二者之間不具實質差異 ,且無均等論之限制事項時,則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構成均等侵權。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 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的技術特徵不相同的部分進行比對。若被控侵權對象 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二者對應之 任一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參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要點4.2) 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2之磁吸行動電源,係以磁場吸 引方式對電子裝置之充電接口對接,進行電源或數據之 傳輸;系爭產品3之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係以手機殼 之周緣殼套固定、保護手機,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元件 或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周緣皆與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 」具有實質差異,自不適用均等論,原告所訴系爭專利 與系爭產品1至3為實質相同之理由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 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原告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 、防止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及原料, 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李彥甫連帶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06

IPCV-113-民專訴-19-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弘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9 ,5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預納)。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10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載明:「…三、為程序經濟及簡 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 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 為補充裁判…」。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32至133頁),並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為終局判決。茲因原判決漏未酌定陳德弘律師於 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裁判之脫 漏,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茲審酌原告本件訴訟區分 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主張決議無效之事由共8項、備位 聲明主張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共5項,本院並進行4次言詞辯 論,被告則提出實體答辯狀3份,堪認本件訴訟非易,陳德 弘律師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 事財產權訴訟,律師酬金為訴訟標的價額3%以下,故本件上 限為165萬元×3%=49,500),酌定陳德弘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49,500元。又原告前已依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所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49,500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收據為憑,故原告無須 另行支付上開金額,由本院逕行轉支付被告特別代理人律師 酬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3

TPDV-113-訴-3540-2025020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8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澤南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智馨 王文成 李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鉅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傅凡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2年12月19日「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 3年管理委員會議」及「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 年職務委員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智馨、王文成、李宜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召開「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C1會議)」, 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致流會, 系爭大廈管委會復於112年10月11日就相同議題再開「112年 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下稱C2會議)」,決議修 正規約,變更組織型態為管理負責人,且決議解散管委會, 並選任原告為首任即現任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詎被告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 以系爭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名義召開「系爭大廈112年度會 議選任113年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A會議)」、「系爭大廈 112年度會議選任113年職務委員會議(下稱B會議)」改選 管委會委員,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且係就已不存在之 管委會為選任,出席人數亦未達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A、B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縱認A、B會議所為之決議 有效,A、B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召集人資格規定,且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法定人數,要屬違法,爰先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 、B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A、B會議之決 議無效,備位聲明:A、B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智馨、李宜靜、王文成(下稱陳智馨等3人)則以:原 告於112年9月25日召開C1會議,故意以出席率不足宣布流會 ,並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C2會議,擅自解散管委會,濫用 權力、違反住戶參與,C1、C2會議之決議內容即有無效或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得撤銷事由,該等決議均不生效力,自不 影響陳智馨之管理委員身分。又陳智馨於112年10月25日「 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年管委會管理委員及 職務委員,復於同年12月19日再次召開A、B會議選任管理委 員、職務委員,因A、B會議並非區權人會議,不適用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31條規定;縱適用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規定,召集人陳智馨亦係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其召集 A會議自屬合法,如認112年10月25日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未 獲決議,重新召開之A會議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亦屬 有效,A、B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未違反法律或章程 ,原告不得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明玲、傅凡瑜、鉅凡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李明玲等3 人)對於原告請求認諾,無任何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陳智馨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 年管理委員會會議」,僅陳智馨等3人出席,決議選任陳智 馨等3人為下屆(第10屆)管理委員(見原證8)。 ㈡、陳智馨以召集人身分,發送原證7之開會通知,通知系爭大廈 全體住戶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A會議(見原證7)。 ㈢、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A會議,僅陳智馨、李宜靜(配 偶賴時磊代理)、王文成出席,決議選任陳智馨等3人為下 屆(第10屆)管理委員(見北簡卷第21至23頁)。 ㈣、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B會議,僅陳智馨等3人出席,決 議選任陳智馨為主任委員、王文成為副主任委員、李宜靜為 財務委員(見北簡卷第2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A、B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附表所示A1至A3之法令或 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適用之章程為C2會 議決議修正之規約」或適用「修正前規約」)?  1.C1、C2決議之內容是否有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得撤 銷事由?  2.陳智馨就A、B會議有無召集權? ㈡、備位:A、B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附表所示B 1至B3之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惟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主張A、B決議內容有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之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附表備位聲明列所示之違法,應予撤銷。又陳智馨等3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原告無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本院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故本院僅依序審究A、B決議有無附表所示之無效、撤銷事由。 ㈡、C1、C2決議內容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系爭大廈已改為管理 負責人之組織型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 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 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召開C1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致流會,系爭大廈管委會復於 112年10月11日就相同議題再開C2會議,以決議1修正規約、 決議4解散管委會、決議5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 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等情,有C1會議會議紀錄 、C2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可稽(見北簡卷第59至81、101至10 3頁),對照修正前、後規約,修正後規約第5條將管委會委 員修正為管理負責人,修正後規約第7條並記載管理負責人 之資格及選任方式(見北簡卷第63至65頁),足見系爭大廈 已以修正規約方式變更為「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由原 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擔任管理負責人, 不再適用舊規約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組成之管委會組織型 態。  3.又系爭大廈區權人單純未出席C1會議,致無法作成區權人會 議決議,難認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C1 、C2會議亦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所定重新召 集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規定,C2會議決議變更為管理負責 人組織型態及解散管委會,復與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 擇一之組織型態相符,故原告並無濫用權力而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C1、C2會議之決議內容均屬合法有效,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亦無得撤銷之事由,此並經本院於另案113年度訴 字第3540號判決確認無訛(參該判決五之㈡、㈢)。陳智馨等 3人抗辯原告故意就C1會議以出席率不足宣布流會、於C2會 議擅自解散管委會,濫用權力、違反住戶參與,C1、C2會議 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稽。 ㈢、陳智馨就A、B會議無召集權,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1.再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 明定:「區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召集人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擔任」。另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區 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 14號判決)。  2.觀之A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陳智馨財務委員,五之說明 並記載系爭大廈區權人共7個,該次應出席區權人7人,已出 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3人,七之選舉管理委員部分並記 載陳智馨陳稱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情,有A會議會議紀錄 可參(見北簡卷第21頁),堪認A會議為選任管理委員之區 權人會議,且係由陳智馨以系爭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 召開無疑。陳智馨等3人辯稱A會議非區權人會議云云,洵屬 無據。又系爭大廈已因C2會議決議修正規約,變更為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型態,並解散管委會及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 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任期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 11日止,業如前述,則A會議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時,依前 開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前段、系爭大廈規約 第3條第1項規定,僅「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 有權召集區權人會議。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既無召集權 ,其所召集而召開之A會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揆 諸上開說明,A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無效。  3.至B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113年度管理委員陳智馨,六之推 選職務委員記載互推113年職務委員乙節,固有B會議在卷可 按(件北簡卷第25頁),惟系爭大廈於112年10月11日已因C 2會議決議而無管委會之組織型態,已如前述,自無管委會 組織下之管理委員存在,陳智馨於112年12月29日以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身分召開管委會會議,互推管委會之職務委員, 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揆諸首開說明,B會議非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亦當然自 始完全無效。陳智馨等3人抗辯陳智馨仍具管理委員身分, 其召集A、B會議合法云云,殊難憑採。 六、結論:   C1、C2決議內容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則系爭大廈已改為管 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陳智馨以不存在之系爭大廈管委會管 理委員身分召集A、B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B會議所為之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審究備位之訴部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理由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A、B會議之決議無效 A1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 A2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法定人數之規定 A3 違反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所定管理機關為「管理負責人」之規定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A、B會議之決議 B1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 B2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法定人數之規定 B3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2項所定重新召集會議之事由

2025-01-20

TPDV-113-訴-2428-202501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前以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本件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 32至13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112年度 「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 ),於住戶尚未報到完成即草率散會,嗣復於112年10月11 日以前次流會為由,再次召開「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附表所示決議1 至5(下合稱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而因系爭決議有附表 所示之無效、得撤銷事由,原告亦已當場對於系爭會議提出 書面異議,並當場宣讀異議內容,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是否出席區 權人會議為渠等權利,原告未證明其他區權人未出席有害於 公益或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且A會 議召開時,除原告李宜靜外,其餘原告均未簽到,縱認原告 已到場僅係未簽到,仍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31條之法定出席人數,故被告重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要屬合法。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本得擇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則修正規 約解散管委會、改選負責人並無違法,管委會下之財務委員 及監察委員亦因此不復存在,修正規約不許財物委員及監察 委員公告自無違法。另修正規約第13條之目的係為避免住戶 占用逃生通道,係基於安全考量所為之必要限制,並無違法 。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僅係法律所定應踐行之正當程序 ,非指決議後7日始生效力,系爭會議業經全體區權人出席 並給予原告提出反對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各區權人表達 意見之權利;縱原告就此表示異議,因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過半數之異議,系爭決議亦視為成立。另原告已積欠 管理費逾9個月,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21條有權作成決議催 告或起訴,至於管委會是否變更銀行帳戶,僅係住戶事實上 可否履行繳交管理費之問題,與作成催繳管理費決議之效力 無涉,故決議2未因此而無效。㈡、A會議未達管理條例第31 條所定之出席人數,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開會議之 要件,且系爭會議已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公告,召集程 序合法;另各戶所有權人各異,系爭決議就區分所有權比例 之計算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訴外人李明玲亦無權 利濫用情形,且民法社團法人有關迴避之規定,與公寓大廈 區權人會議之性質不同,李明玲無庸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 定迴避,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況原告當場所提書面異議,係 針對A會議之程序表示異議,而非系爭會議,原告亦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㈠、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A會議,宣布實際簽到出席 人數1人(2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到場但未簽到),出席區權 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達3分之2以上之規定,該次會議流會,相同議題擇期再開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9至101頁)。 ㈡、傅澤南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 內容(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42至5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㈡、備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備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 未明文規定。惟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 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 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之違反法令 或章程情事,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有附表備位聲明列所示之違法,應予撤銷,原告並 已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有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提交 之書面意見、系爭會議譯文及截圖照片可稽(見內湖簡易 庭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33至191頁),堪認原告符合 提起撤銷之訴之形式要件。又原告已於本院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主張之先、備位理由(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並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 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本院協議簡化爭點 之拘束,故本院僅依序審究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之無效 、撤銷事由。 ㈡、系爭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有效: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 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1條亦有明文。再按 ,「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 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 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其他區權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降低表決門檻而修正 規約,且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 違反104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管理條例未強制區權人有出席 區權人會議之法定義務,各區權人依其自由意志本得決定是 否出席、何時出席區權人會議,且管理條例明定公寓大廈得 採取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系爭會議通過之 修正規約第7條就「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及選任」,既明定管 理負責人由區權人會議選任(參修正規約第7條第1項,見內 湖簡易庭卷第85頁),即係以修正規約方式選擇採取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型態,不再適用舊規約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組 成之管委會組織型態,自難認區權人單純不出席區權人會議 、出席重新召集會議、改採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形式,係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3.原告復主張修正後規約第19條第6項賦予管理負責人擅自取 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之單獨權限,對於公告之管理 無客觀標準可循,該內容應屬無效云云。參之修正後規約 第19條第6項明定:「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電梯內,除 經管理負責人蓋章之公告外,其他任何張貼物一律無效, 應視為廢棄物得立即加以清除」(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0頁 ),而修正後規約第7條不再採取管委會之組織形式,已如 前述,被告自無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之存在,則系爭規約規 定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告欄之公共空間,不 得張貼非管理負責人組織型態出具之公告,尚無不合。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因上開事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難認有據。  4.復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 生效力: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 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 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 定者,不在此限」,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亦設有規範,而 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則係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於申請建造 執照、設計變更時檢附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原告主張 修正後規約第13條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 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云云。參諸修正後規約第13條明定: 「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㈠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㈡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得堆置私人物品及動力或非 動力機踏車及廢棄物」(見內湖簡易庭卷第88頁),經核 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1項僅係重複記載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之文字,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2項則係具體化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並未變更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法。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陳明何約定專用部分有所變更(見本院 卷第119頁),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款規定,顯屬無稽。  5.另按,「前項決議(即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 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 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 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之上開管理 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區權人會議 紀錄送達及公告之事後告知、區權人異議期間之救濟途徑 教示,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中「受告知權」之一環,其目的 無非係為保障區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大廈區權 人於A會議後,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依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效力未定,原告既已參 加系爭會議並當場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業如前述,則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受保障,原告所提書面反對意見復 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原告主 張系爭決議未送達區權人、未給予住戶反對意見之機會, 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6.又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於修正規約同日決議解散管委會及選任 管理負責人,惟修正規約僅係效力未定,於書面反對意見 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所定比例時,修正規約即視 為自始成立,故系爭大廈區權人以決議4解散管委會、決議 5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區權人於同日已以修正後規約取代舊 規約,自無違反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4、 5違反舊規約,要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再按,「區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原告連 續9個月欠繳管理費,作成系爭會議決議2,決議委任律師 依法處理(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1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變更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與系爭 會議決議2之內容及效力無關,該決議亦未因此而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  7.基上,系爭決議內容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2條第2項 、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 許。 ㈡、系爭決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 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之前開管 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同 意人數,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且依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 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會議紀錄並應與出席區權人之簽 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足見會議紀錄及簽名 簿係作為區權人有無出席之依據及憑證,主張簽名簿記載 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者,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查,系爭大廈區權人共7人,分別為2樓原告陳智馨、3樓李 宜靜、4樓原告王文成、5樓李明玲、6樓訴外人鉅凡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鉅凡公司)、7樓訴外人傅凡瑜、8樓傅澤男, 業經系爭大廈111年度第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明確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25頁),則依前開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即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即5人 之出席(計算式:7×2/3=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且出 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始符合決議之出席 前提要件。觀諸A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雖僅李 宜靜、傅澤男於簽章欄簽名(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 惟A會議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應簽到出席7人:實際簽到 出席人數1人(2,3,4樓區權人到場但未簽到)」(見內湖簡 易庭卷第99頁),堪信2、3、4樓之原告均有出席,加計到 場簽名之傅澤男,合計區權人共4人出席,仍未達前述區權 人3分之2以上即5人出席之要件,自不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 所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規定。是A會議召集 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以A會議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分之2以 上之規定,宣布該次會議流會,並於112年10月11日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主張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要屬無據。  3.復按,「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會議於112年9月25日因出席區權 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流會, 召集人傅澤男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會議係因急迫情事而召開,依 上開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傅澤男自得以公告方式告 知開會,無庸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被告抗辯已於系爭會 議開會前2日合法公告,原告亦不爭執傅澤男有為公告,僅 爭執迄國慶連假始見及公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而 因公告日期係以傅澤男公告時間為準,與原告實際閱覽公 告日無涉,故難認系爭會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 情事。況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於事前一定期間通知區 權人,目的無非係為使區權人得事前知悉開會內容並審慎 思考,避免開會始知悉議案內容而倉促作成決定,本件系 爭會議係就A會議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系爭大廈區權 人於A會議前既已取得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通知,則召集人 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集系爭會議,即無於事前一定期間以書 面通知區權人開會內容之必要;尤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會 議,益徵原告受通知權之事前程序已受保障,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云云,殊難憑採。  4.基上,系爭會議因A會議流會之急迫情事而重新召集,召集 人傅澤男並以公告方式告知區權人開會,自未違反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 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程 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不 應准許。 ㈢、系爭決議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 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 任一區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管理條例 第27條第2項設有規範。關於系爭大廈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陳智馨為10000分之1300、李宜靜為10000分之130 0、王文成為10000分之1300、李明玲為10000分之1300、鉅 凡公司為10000分之1300、傅凡瑜為10000分之1300、傅澤 男為10000分之2200,有A會議簽到簿、系爭會議簽到簿可 稽(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士林地院卷第54頁),足見 系爭大廈各樓層之區權人均不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各別 計算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而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 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即10000分之2000)以上,其超 過部分應不予計算,故僅計算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為5分之 1。  2.次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A會議召集人傅澤 男於112年10月11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經全體區權人7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人同 意通過系爭決議,且渠等區分所有權合計為59/100(計算 式:1300/10000+1300/10000+1300/10000+2000/10000=590 0/10000),超過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即2分之1 ,依上開規定,系爭決議自已合法通過。原告主張李明玲 將系爭大廈6樓至8樓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鉅凡公司、傅凡 瑜、傅澤男,應將系爭大廈5樓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並扣除超額比例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系爭會議就 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自無計算錯誤,無違反管理條 例第27條第2項之情事。  3.再按,「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 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 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管 理條例就區權人對會議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 避不加入表決乙事,未有任何規範。…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 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參諸民法第52條第4項…規範意旨在 避免特定社員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社團或 其他社員之利益。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社員 因該事項之決議結果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 新負義務而言,即決議之作成,將直接導致該特定社員具 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者,始有 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李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 3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決 議2係對原告催繳積欠之管理費、決議3係追認由公共基金 支出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 1頁),均未使李明玲個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未直接對 其具體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李明玲就 決議2、3之內容,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系爭大廈區權 人利益之虞,李明玲自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至原告 主張管理費係匯入李明玲個人名義帳戶、李明玲擅自動用 款項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乙節,涉及被告是否變更系爭大廈 管理費收款帳戶及歷年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之方式,與決議 催繳管理費、由公基金支付歷年查帳費用無涉。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決議2、3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實無足 取。  4.綜上,系爭會議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無計算錯誤,李 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3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故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民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 銷,亦無理由。 六、結論:   系爭決議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決議內容之違法,亦無備位 聲明列所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從而,原告先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法律依據 主張內容 無效/得撤銷事由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1-1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針對修正規約全部)、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針對修正規約第3 至12、14、16-19 條)、擅自取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針對修正規約第19條第6 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1-2 修正規約第13條: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 1-3 決議1 記載會議結束後生效,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後始生效力,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未更名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就111 年度所生會計師查帳費,依規約約定選擇性出席及降低表決門檻,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違法連任主委、違反104 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甲證4 )、未給予住戶7 日反對意見之機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5-1 選任管理負責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降低表決門檻、借用親戚公司名義登記不動產,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法連任主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5-2 依尚未生效之決議1 修正規約,選任管理負責人,違反104年舊規約(甲證4)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召集程序違法 1-1 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 1-2 系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決議方法違法 2-1 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李明玲、鉅凡公司、傅凡瑜、傅澤南比例計算錯誤,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 2-2 系爭會議決議2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3 系爭會議決議3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025-01-20

TPDV-113-訴-3540-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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