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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暐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0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陳沛暐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應補正為「陳沛暐基於收受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應補正為「接續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華』之人使用。嗣『國華』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所載交付時 間應更正為「113年7月10日、11日」,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匯款金額欄⑦應更正為「99萬7千元」、⑧應更正為「100萬元 」、⑨應更正為「95萬元」;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案告訴人 受詐騙而匯款之事證,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被告陳沛暐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 僅經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自非 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本案被告以收受薪水為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 及帳號;下均稱帳戶)予「國華」使用,核其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收受 對價之事由,應予補正,惟此僅屬同一處罰條文內之事由增 列,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他人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而確有本案8位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告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 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本身 亦係受他人誤導始交出帳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 素行尚稱良好、自陳高中畢業,現受僱於修車廠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等智識及生活 狀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鍾朝貴、劉發煇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調 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提供帳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36,800元,此 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遠東帳戶A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朝貴、劉發煇調解成立,承諾分別賠償告 訴人2人10萬元、45萬3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被 告承諾給付之金額,縱使扣除遠東帳戶B內存餘之金額,仍 遠超過其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如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 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惟查,被 告本案所犯,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罪名,「提供帳戶」 本身即屬該罪名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是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係實現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關聯客體 」),欠缺該等「帳戶」即無由成立上開犯罪,該等「帳戶 」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 ,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即【113年度偵字第54608號偵查卷】 0 胡漢泉 告訴人胡漢泉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7-18 匯款單 偵卷P39 告訴人胡漢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40-41 0 謝秉銈 告訴人謝秉銈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9-20 匯款申請書 偵卷P47 告訴人謝秉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49-51 0 賴淑姬 告訴人賴淑姬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1-24 帳戶交易明細、詐騙文書 偵卷P62-75 0 鍾朝貴 告訴人鍾朝貴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5 告訴人鍾朝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79-82 0 劉發煇 告訴人劉發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6 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 偵卷P85 告訴人劉發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卷P86 0 賴容辰 告訴人賴容辰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7-29 帳戶資料及匯款單 偵卷P96-99 告訴人賴容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00-112 詐騙文書 偵卷P113 0 鍾江琳 告訴人鍾江琳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30 帳戶資料 偵卷P116 告訴人鍾江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19-120 0 吳秀梅 告訴人吳秀梅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31 帳戶資料及匯款單 偵卷P123-12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4

PCDM-113-金易-121-202503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進(即吳秀梅之繼承人)等請求返還信用卡消 費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609元 (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500元,茲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3-19

STEV-114-店補-188-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金進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吳清龍 吳清妙 吳清漢 吳含笑 吳秀盆 吳秀梅 吳秀真 吳天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灝諺 被 告 吳秀芽 吳東穎(原名吳灝叡) 吳瑞富 吳純菁 吳玉燕 吳武義 魏吳玉葉 胡吳碧霞 吳榮華 吳芳 吳仁煌 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 吳秀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東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 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連帶負擔百分之21,由被告吳灝諺、吳天 賜、吳秀芽、吳東穎連帶負擔百分之48,由被告吳瑞富、吳 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 芳、吳仁煌、吳碧玉連帶負擔百分之31。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吳清龍、吳 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1,400元為被告吳灝諺、吳 天賜、吳秀芽、吳東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200元為被告吳瑞富、吳 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 芳、吳仁煌、吳碧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 清龍、林金泉、吳信義、吳金福、林侑青、吳天賜、吳榮華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清龍、林金泉、吳信義、吳金福 及林侑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應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天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吳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 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得系爭 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以民事撤回狀撤 回對吳信義、林金泉、吳金福、林侑青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 87-188頁),並以民事訴之變更(續)狀追加吳清妙、吳清 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吳灝諺、吳秀芽、 吳東穎、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 吳碧霞、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為被告(下稱吳清妙等18人 ,見本院卷㈠第339-345頁)。嗣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坐落面積,並製繪民國113 年8月13日瑞土測字第5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 告最後乃以民事訴之變更(續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 秀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東穎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 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 、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7-8頁)。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 吳信義、林金泉、吳金福、林侑青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 詞辯論,視同未起訴;其追加吳清妙等18人為被告暨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係本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主張;另依附圖修正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 吳秀真、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 吳碧霞、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而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下稱吳清龍等7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 吳東穎(下稱吳灝諺等4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7號房屋)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 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下稱 吳瑞富等10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 )。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清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面及言詞 陳述略以:系爭55號房屋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係坐落所有人應 有部分之上。因兩造上一輩均為好友,共同購買土地耕種生 活,並興建房屋居住,均無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非屬無權 占有使用。又系爭55號房屋現況已變成2間建物,而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將系爭土地分割之後,系爭55號房屋坐落於原 告共有土地之上部分均非被告吳清龍等7人所有,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㈡被告吳天賜、吳灝諺:系爭57號房屋為其父吳文開於71年經 土地共有人同意並依法申報,歷經42年未有共有人反對,應 屬既成合法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被告 等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原告不具備拆屋還地之法律基礎 。而系爭57號房屋坐落土地前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 (按: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方內 部整修完畢,請本院審酌被告吳東穎單身且依賴打零工維生 ,倘系爭57號房屋經拆除,其將無處居住等語。  ㈢被告吳秀芽:意見同被告吳灝諺所述。  ㈣被告吳東穎:意見同被告吳灝諺所述。  ㈤被告吳榮華:系爭59號房屋為其父吳文開所興建,係78年間 經農業局補助新臺幣5萬元改造完成,為系爭土地分割前所 建造,而原告之父曾同意興建上開房屋;且原告提起之上開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是造成系爭59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原因,原告應賠償被告該地上物之價金等語。  ㈥被告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 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 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55、57、59 號房屋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3-3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080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㈠第387-435頁、第457- 459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55、57、59 號房屋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即為:系爭55、57、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55、57、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分別為吳清龍等7 人、吳灝諺等4人、吳瑞富等10人: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 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 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 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 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5 、57、59號房屋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地政資訊電子查驗服務系統資料可稽(查詢結果:查 無建號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5-102頁),堪以認定。又系爭5 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天發(即被告吳清龍等7人之父), 系爭5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文開(即被告吳灝諺等4人之 父),系爭59號房屋則查無稅籍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2年12月24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2547174 5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該分處1 13年4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320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83-185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吳 榮華陳稱系爭59號房屋為吳長發所興建(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又查無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非系 爭55、57、59號房屋所有人之反證,足徵上開房屋確實分別 為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興建,並因此原始取得該等房屋 所有權。又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死亡後,其等繼承人依 序分別為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 等10人,有吳天發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61-77頁)、吳文開及吳長發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87-325頁)在卷可佐, 且被告均無拋棄繼承,被告吳清龍、吳灝諺、吳榮華並稱其 等並未協議系爭55、57、59號房屋由何人使用,亦有前揭勘 驗筆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8 -389頁、第466-1頁-第475頁),亦可認系爭55、57、59號 房屋於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死亡後,由其等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 別共同繼承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為明確。  ⒉被告吳清龍雖辯稱,系爭55號房屋已1分為2,分成兩個獨立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現為訴外人即其堂弟吳金福 所使用,原告訴請被告吳清龍拆除上開地上物,係誤認起訴 對象云云。惟其亦自陳系爭55號建物因颱風而改建,改建後 之「舊建物」係由吳金福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勘驗筆錄 ),足認吳金福所使用之系爭55號房屋部分乃遺自吳天發所 興建之建物,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吳清龍等7人 ,要不因該房屋目前實際居住者為何人而有相異認定,是被 告吳清龍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取。  ㈡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訴請其等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55、57、59號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又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準此,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 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 實,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吳清龍、吳天賜、吳灝諺、吳榮華、吳秀芽、吳東穎抗 辯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57、59號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且查:  ⑴被告吳灝諺雖提出吳長發、吳文開、蘇正秀、蘇福能4人於77 年12月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15頁),爭執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 、57、59號房屋之際,業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有分管 協議云云。惟細觀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僅載有:「茲有位於 平溪鄉十分寮南山坪之建地,自耕地數筆,除建地為共有外 ,自耕地有地號184、192、196、199、200、210、210-2等 合計16,722平方公尺,而吳長發持有3分之1所有權,蘇正秀 、蘇福能各持有6分之1所有權,合計持有3分之2所有權11,1 48平方公尺,此為吳長發、吳文開、蘇正秀、蘇福能共有祖 產,因吳文開未持有所有權及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故經 家庭會議私訂合約為吳長發獨分1筆約700平方公尺,餘3份 吳長發1份、吳文開1份、蘇正秀、蘇福能2人各1份,將來若 有異動,須經當事人同意,依此合約而分」之文句,而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有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1-31 頁),可認系爭合約書議定分配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況且,吳文開於書立系爭合約書之際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土地除吳長發、蘇福能、蘇正秀外,當時尚有共有 人林昆年、林常吉、林阿宝、林成、林楊月葉、林容瑋、林 宜春、林穎昌、林育青等共有人,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9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3613665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 地歷年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281頁 ),而被告吳灝諺亦僅泛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同意其父 興建房屋,然未能提出確實證據,即不能認定系爭土地當時 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情形,並同意吳天 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57、59號房屋,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⑵被告吳天賜、吳灝諺、吳秀芽、吳東穎復抗辯:系爭57號房 屋為既成合法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意旨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 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業已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本件縱認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 及本件被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已逾20年,惟被告吳天賜等人並未提出其等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 確實證據,自屬無據,非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其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係有法律上權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 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5、57、59 號房屋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吳清龍等7人 、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別為系爭55、57 、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 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審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118-20250307-2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瑞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瑞鴻(下稱聲請人)係 農業課職員,並未承辦低收入戶複查業務,證人吳秀梅所述 與事實不符;風災補助金不是縣政府補助,印領清冊不用送 縣政府,該次風災承辦人將責任均推給我,本人為事務官, 依行政體制,可以代為決行,使農民盡快領到救濟金等語, 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公務員與 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 年6月,褫奪公權5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決撤銷改判,復經上訴至最高法 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既對該案件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向該案件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 。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7

PTDM-114-聲再-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布袋壹只、COACH廠牌錢 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隨身面紙套壹個、觸控筆貳支、充 電線壹條、耳塞壹副、餐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3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2樓南側付費區候車處,執行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委派其執 行站區清潔工作時,發現湯皓婷於113年2月13日22時59分不 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布袋1只【內有COACH廠牌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 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隨身面紙套1個、觸 控筆2支、白色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2條、耳塞1副、餐具 1組,價值總計5萬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 色布袋侵占入己。嗣經湯皓婷發現遺失上開布袋,報警處理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2日9時4分許在許 哲銘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上開充電轉接器2個 、充電線1條(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皓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許哲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1條,係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 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執行搜索查扣,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7至65頁)。上開扣案物品既係經警方合法搜索所得之 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4日1時37分許,在高鐵臺中站 2樓南側付費區候車拾獲1只黑色布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翻看黑色布袋內的東西為何,我 認為黑色布袋裡裝的不是很貴重的東西,就跟其他垃圾一起 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㈡告訴人湯皓婷於113年2月13日22時57分右手提一只黑色布袋 及1只淺色紙袋至臺中高鐵站2樓東南側付費等候區座位候車 ,嗣於同日22時59分離開座位時,告訴人將黑色布袋遺留在 座位上,右手僅餘淺色紙袋1只,未見黑色布袋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並經本院勘驗臺中高鐵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警員陳昱志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81 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於113年2月14日1時37分46秒駕駛洗地車行經告訴人先前 候車所坐之座位,停下洗地車並俯身以左手拾取黑色布袋1 只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勘驗 臺中高鐵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39、40頁)。又告訴人自113年2月13日22時59 分自候車區座位離開後,迄113年2月14日1時37分46秒被告 於該座位拾起黑色布袋前,並無旅客或高鐵人員停留於該座 位區或翻動、拿取該黑色布袋,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5頁),則告訴人遺留在座位區之黑色布袋,確係由 被告所拾取,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拾獲黑色布袋後並未查看內容物,認為不是很貴 重的東西,就丟到垃圾桶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COACH廠牌皮包特徵為黃 色,包在一個黑色的布袋裡面,價值約2萬元,皮包内有 我的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 、悠遊卡1張、現金3萬元;另外還損失黑色手提袋,價值 100元;隨身面紙套1個,價值200元;觸控筆2 支,1支為 白色,另1支為黑色,價值分別為1,390元及1,500元;白 色充電轉接器2個,價值分別為590元;充電線2 條,價值 分別為990元及590元;耳塞1副,價值為982元 ;餐具1組 ,筷子及湯匙上皆刻有「松雪樓」字樣 ,價值為200元等 語(見偵卷第43至50頁),並提供黑色布袋、面紙套、觸 控筆、充電轉接器、充電線、耳塞、餐具之照片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 稱:113年2月13日晚上10時57分,我有在臺中高鐵站等車 ,當時手上拿了1個卡其色的紙袋、1個黑色的布袋,還有 背包,紙袋還在,紙袋內的東西我不太記得,黑色布袋不 見了,黑色布袋裡放了錢包、觸控筆2支、衛生紙套、餐 具、APPLE手機傳輸線,還有一些其他東西,警詢中所述 黑色布袋裡有COACH廠牌錢包、面紙、觸控筆2支、餐具, 錢包裡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 、現金3萬元等語實在,傳輸線我拿回來了,觸控筆1支是 電子書的,1支是IPAD平板的;2條充電線及充電器都是白 色的,大的充電器是平板的充電頭,小的是APPLE手機的 充電器,警員後來有請我領回2個充電器及1條充電線,我 確認領回的東西就是我放在黑色布袋裡的充電器及充電線 ,因為小的充電器上有貼一個綠色圓點,大的充電器也確 實是我新買的平板原廠充電頭,新的大顆充電頭只能用扣 案的那條充電線,我回去有試用扣案的充電線,確實是原 來那條充電線沒錯;黑色布袋是在路邊攤位買的,材質是 布料,帶一點彈性,有一定的厚度,提起來會維持方形的 形狀,看起來就像一般女生會用的手提包;現金3萬元是 從我家裡拿出來的,要拿去郵局存款;後來我跟我朋友討 論之後,他說在臺中跟他見面,我就沒有搭高鐵,直接出 站了,我是跟我朋友見面時,才發現布袋不見了;一開始 我想說黑色袋子裡最重要的是錢包及錢包裡的東西,所以 113年2月14日警詢時只講到錢包,但是我的黑色袋子裡面 除了錢包之外還有其他東西,所以我於113年3月21日警詢 時再補充陳述還有錢包以外的東西也有在裡面;本院卷第 43頁下方照片,畫面中之人所拿的袋子,跟我遺失的布袋 外觀一樣,大小也差不多;我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案發 前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並當庭比劃黑 色布袋大小,經測量尺寸約為長25公分、寬27公分。從而 ,告訴人就其遺失之黑色布袋內裝有COACH廠牌皮包1個( 內有現金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 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 、APPLE廠牌之手機、平板白色充電轉接器各1個、充電線 各1條、耳塞1副、餐具1組等物,黑色布袋外觀像一般女 生使用之手提包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 後大致相符,並詳細說明第一次警詢僅陳述遺失COACH廠 牌皮包1個之原因,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或 糾紛,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堪認告訴人應無為誣陷被告 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 信性即高。再者,告訴人手提黑色布袋及淺色手提袋至座 位區候車前,曾行經垃圾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如該黑色布袋確係無價值之垃 圾,告訴人大可於行經垃圾桶時將黑色布袋丟棄至垃圾桶 ,無庸將黑色布袋攜至座位區,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 ,堪信屬實。   ⒉再觀諸臺中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 之黑色布袋後,曾低頭檢視該物品至少2秒之久,被告駕 駛洗地車行經臺中高鐵站入口2附近之垃圾桶時,雖有提 起左手之動作,但無法確定是否在丟棄物品,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 本院卷第32至33、39至40、42頁)。該黑色布袋外觀如一 般女性使用之手提袋,其內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顯有一定之重量,被告復於拾獲黑色布袋後檢視該布袋, 就該布袋應係有價值之物品,並非旅客刻意遺留在座位區 之垃圾,自當有所知悉。又證人即信實公司主任吳秀梅於 警詢時證稱:信實公司清潔員工在臺中高鐵站拾獲遺失物 時,應立即放下工作,將遺失物拿到高鐵臺中車站的服務 臺交給站務人員,如遺失物屬於較貴重的物品,如平板、 皮夾、手機等,交給站務員時,會當面與清潔人員清點並 填寫遺失物處理單,信實公司要求清潔人員在撿到遺失物 時一定要拿在手上,不能先暫放在自己的口袋或工作推車 上,之後再交出去,以免造成誤會,若服務臺也沒有執勤 的站務員時,規定清潔人員要第一時間將遺失物放進服務 臺内,因為那邊有360度的錄影監視器,這樣可以確保不 會被誤會,不可以把遺失物拿回辦公室或私自收起;如遺 失物為具有拉鍊或封口的袋子、包包類或禮盒,這種類似 需要打開檢視袋内物品的東西,我們一律會交到高鐵服務 臺 ,並不會自行檢視,但是如果袋子是沒有封口的,且 是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東西的,我們就會確認裡面東西為何 ,才可以判斷是不是垃圾,如果明顯是垃圾才會丟進垃圾 桶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而信實公司工作紀律規範 事項亦明定:工作期間拾獲任何遺失物,無論價值多寡, 應依規定立即繳交案場所在地之警務單位或業主指定窗口 ,並回報直屬案場主管,絕對不可佔為己有;如無法判別 工作區域遺留物品是否為棄置或遺失物時,一律送交案場 所在地之警務單位或業主指定窗口確認,後續再依指示妥 適處理或立案招領(見偵卷第115頁)。則依吳秀梅之證 述及信實公司工作紀律規範事項,被告拾獲需要打開檢視 袋内物品的黑色布袋,無法判別遺留物品是否為棄置或遺 失物時,臺中高鐵站服務臺雖已無執勤的站務員,被告亦 應立即將該黑色布袋放進服務臺,並回報直屬案場主管, 自不得將黑色布袋逕自丟棄,被告供稱其並未檢視黑色布 袋內之內容物,在無法判斷內容物為何之情況下,逕自認 定內容物均為垃圾直接丟棄,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 看出被告有丟棄黑色布袋之動作,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警員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於113年3月22 日9時4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 ,扣得APPLE廠牌之充電轉接器2個(1大、1小)及充電線 1條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5、71頁)。 扣案之APPLE廠牌之充電轉接器2個(1大、1小)及充電線 1條,特徵、用途(供iPhone及iPad充電使用)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遺失之充電器、充電線相符,並經告 訴人確認確係其置於黑色布袋內遺失之充電器及充電線, 益可證明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黑色布袋後,將之侵占入己 。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高鐵報廢物之垃圾場拾取扣案之充電 頭及充電線(見偵卷第144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再者,觀諸扣案之充電器及充電線(見偵卷第71頁) ,外觀新穎、乾淨,實難認係需報廢之垃圾,被告之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我於113年2月13日11時(應為23時)45分,在臺中住處 發現袋子裡的皮包不見,我認為皮包應該是搭乘臺鐵區間車 時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告訴人就其所有之黑色 布袋係在臺中高鐵站座位區遺失乙節毫無所悉,本案黑色布 袋應係遺失物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公共危 險、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素行不良,被告發現他人遺 落之財物,竟未依規定交與臺中高鐵站服務臺加以管領,反 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 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侵占之黑色布袋1只、COACH廠牌皮包1個、現金3萬元 、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充電線1條、耳塞1副、餐 具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侵占之充電器2個、充電線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67頁),暨被告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係專屬 個人物品,且各該信用卡、金融卡及悠遊卡得隨時停用、 掛失,重新補發,證件部分亦得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其效 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4680-20250224-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豫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 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刑(即被害人吳琪)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林豫偉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3月4日16時25分許,詐欺告訴人吳琪,致其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5分38秒、20時18分58秒,分別轉帳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 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83、17956、2120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附表二編號 2,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此有前案起訴 書、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三、 本件告訴人吳琪於111年3月4日受詐欺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晚間8時44分至52分許,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轉交 被告再轉交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實,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 、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4, 下稱本案;本案與前案告訴人被詐騙後所匯款之金額均相同 ,而前案提領之金額共9筆,前8筆與本案相同,係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第9筆則為被告提領),嗣被告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後,於112年12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本案 起訴書、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三、前案及本案均 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陸續轉 帳,並由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贓款,屬同一案 件,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前案已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 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判決竟誤為科處罪刑 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至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7、8(即被害人賴 穎慈、吳秀梅)部分,雖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4號 判決撤銷,並就撤銷部分判決免訴,惟本案與該非常上訴判 決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尤龘」、自稱「 胡芙蓉」(「芙蓉」)、綽號「偉哥」、自稱「黃祥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 款卡包裹)暨提款車手(即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3月4日20時5分38秒、18分58秒,將受騙款項新臺幣( 下同)99,985、49,986元匯入指定帳戶,再由林豫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 1,005元,其餘部分為其他成員提領);復依指示將其提領 之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公園或草叢,而由擔任收水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 83、17956、21203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44356號移送併辦。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其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 示),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 4、10267、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起訴書 ,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依其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之記載,係起訴被告與黃祥恩、 許馨慧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由詐騙集團成員 向吳琪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吳琪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3月4日20時5分、18分許,匯款2筆計14萬9971元至指定帳 戶,再由許馨慧提領8筆共計15萬55元(按應為15萬40元) ,交付予被告再轉交予黃祥恩,其等因此可得所提領及收取 現金之1.5%至2%之報酬等情,於111年9月7日繫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本案)。經原判決於112年8月9日認定此部 分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並於112年12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4)。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豫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 二、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 額均屬相同,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且前案起訴繫屬在前,原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前案判 決業經確定,原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 。乃原判決未察,誤為實體有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 正。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 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 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非-30-20250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宜人              住同上 被   告 吳秀梅即台中楊麵線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楊明霖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7801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 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21

TNEV-113-南小-1710-202501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貴 指定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恆南路 」更正為「恒南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文貴之親等關 聯(一親等)資料(本院卷第39頁)」、「被告母親尤吳秀 梅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4、160、170、174頁) 」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明知酒後騎車是違法行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 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 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其遭查 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數值稍高,所 為不宜寬貸。  ㈡被告早於民國92、100、103、10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4月、6月、6 月、8月、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案雖已是被告第9次違犯本罪, 然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約6、7年之久,可見前次就被告 刑罰諭知及執行,已生相當之效果,而與一定時間內屢犯酒 駕之情況,尚有區別。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查獲,而未造成他人受傷或 財產損失。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尤文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尤文貴於民國113年6月2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其母位於屏 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並經警查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PTDM-113-交易-360-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金進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吳清龍 吳清妙 吳清漢 吳含笑 吳秀盆 吳秀梅 吳秀真 吳天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灝諺 被 告 吳秀芽 吳灝叡 吳瑞富 吳純菁 吳玉燕 吳武義 魏吳玉葉 胡吳碧霞 吳榮華 吳芳 吳仁煌 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萬1,8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39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 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灝叡為坐 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 稱系爭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瑞富、吳純菁 、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芳、 吳仁煌、吳碧玉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 被告分別以系爭55號、57號、59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其等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新北 瑞地測字第113614008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所示實際占有使用範圍,拆除上開建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 吳灝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 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準此,原告既係基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係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1,800元(計算式:【75㎡+169㎡+107㎡】 ×1,800元=63萬1,8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 1,8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63萬1,8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94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1,800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1萬0, 395元(計算式:1萬7,335元-6,940元=1萬0,395元),應予 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9

KLDV-113-訴-118-20241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59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77元,及其中新臺幣34,087元,自民 國11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17

TNEV-113-南小-15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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