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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周廣宮 法定代理人 陳進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林惠一(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惠星(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惠彬(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振堂(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盈禎(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林嘉鈞(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嘉翔(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林上清(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中附表編號4周廣宮之權利範圍「9分之 1」應更正為權利範圍「3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31

KSDV-112-重訴-123-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禾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庭儀 被 告 方薇雅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字卷第23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禾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財公司)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朱庭儀、方薇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利息按年息1.6%加碼年息1 .9%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同意隨玉山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3.62%),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料被告禾財公司自11 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總約定 書第5條規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或 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借款人清償所欠 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 禾財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朱庭儀、方薇雅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 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催告函暨回執聯、授信交易明細表、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在卷為證(訴卷第15至53頁),核屬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61,504 3.62%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246,017 3.62%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號 現欠利息 (新台幣元) 利率 (年息) 起迄日部分還本之利息計算式 3 3,166 3.62% 本金1,064,055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共30天部分還本之未收利息 4 12,664 3.62% 本金4,256,22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共30天部分還本之未收利息 合計 5,323,351

2025-03-31

KSDV-114-訴-275-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王玉如、王玉芬、王玉珍 及王曾咏雪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902,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16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28

KSDV-111-重訴-34-2025032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素蘭即連彩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00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286368-1 股票 1 1000 00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286369-3 股票 1 1000 00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331512-8 股票 1 1000 004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331513-0 股票 1 1000 005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331514-1 股票 1 1000 006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339209-5 股票 1 1000

2025-03-27

KSDV-114-除-7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俊旻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0號公示催告,並已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備 考 1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933-6 股票 1 440

2025-03-13

KSDV-114-除-5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偉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芬 被 告 鄭禮郡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借款利息週年利率欄關於「5.69%」之 記載,應更正為「5.9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3

KSDV-114-訴-145-202503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蕭如心 被 告 陳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或19日,加入少年郭○愷 、李鈞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給」、「富麗士小傑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其負責監控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112年8月14日起,以通迅軟體LINE暱 稱「高橋客服」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操作高橋證券APP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年9月18日8時56分許 起至10月16日15時許,陸續轉帳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交 付現金66萬元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原告受有合計91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 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為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受到詐欺集團之詐騙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然依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集團之時間認定, 此部分「自同年9月18日8時56分許起至10月16日15時」,非 被告參與之範圍,自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系爭金額之損害,係 於上開時段為被告所詐騙。其次,被告雖因系爭刑事判決,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罪。又原告亦坦承:(系爭金額 )不是交給被告。轉帳部分是別人的帳戶,現金66萬元是交 給被告的同夥少年郭O愷,而被告是在附近被警察抓到的等 情(訴卷第52頁),印證相符,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原 告受領系爭91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1萬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訴之請求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2

KSDV-113-訴-1648-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淞程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代 理 人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原名張加誠)係相對人伯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之股東,依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 為6萬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3萬股之3.76%, 且聲請人自民國86年10月24日,即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 是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之股東,有伯恩公司股東同意書、86年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可證。⑵伯恩公司長期以來均無召開股東會,而每年給予股 東之盈餘分配亦隨經營者之喜好而發給,自95年起至101年 所發給聲請人之股利憑證,與實際支付之金額不符,詳如下 述:①95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026,798元;實際匯款:67 5,000元。②96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007,888元;實際匯 款:675,000元。③97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548,225元;實 際匯款:675,000元。④98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609,070 元;實際匯款:120,000元、131,250 元。⑤99年股利憑單股 利淨額:1,864,521元;實際匯款:800,000元。⑥101年股利 憑單股利淨額:2,035,697元;實際匯款:275,042元。⑶又 股利盈餘之分配,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盈餘分配,而因 相對人長久以來均無召開股東會,是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實際 上並不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之狀況及財務之狀況,亦不知盈 餘分配之依據,且申報之股利與實際核發亦不同。⑷又相對 人與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因履行原廠經銷 合約之要求合併伯恩公司,為求合併後組織、人員、流程及 系統整合順暢等,雙方於107年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作契約書),依該約第7條,由相對人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 營公司作為風險溢酬,而相對人自107年起是否支付普營公 司該款項?如有,支付情況為何?會計帳上如何記載?報表 如何呈現?此關係聲請人、各股東之股東權益,以及相對人 之權益。且因聲請人亦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檢查普 營公司之財產時,發現普營公司有甚多資金不知去向,疑似 流入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與普營公司似有資金之往來,且 相對人每月自銀行提領之現金高達1500萬元。究係何原因往 來,是應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 ,尤其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⑸另 相對人向來無召開過股東會,而103年12月12日、104年10月 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章程修正案,係屬虛偽;106年1 2月26日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李文中、李維、張淞程為 董事,實係偽造,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卻有該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而聲請人於97年時持有相對人公司330,400股;1 00年時變為244,400股、102年變為230,000股;103年變為18 5,000股;104年變為125,000股;105年變為65,000股;何以 有此改變,為此,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①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②相 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之股東會議事錄、歷年來股東股 利分配情形;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銀行往來歷史交 易明細帳,含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③相對人公司與普營公 司自107年至113年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雙方於107年12月25 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由相對人公司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營 公司作為風險溢酬之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⑴聲請人檢查目的,主要是搜集證據之目 的,此不僅與聲請人自身基於董事身份,依公司法第8條、 第232規定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密義務相悖,聲請人本得透過公司治理正常管道行使職 權進行監督,且自104年長久以來均無爭議。聲請人自居為 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反而對相對人提履行契約訴訟,主張相 對人每年應給付普營公司4000萬元,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05號,是欲透過此程序搜集證據,於訴訟上提出 而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主張,而屬權利濫用。⑵又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董事,於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然其未釋明無接觸相對人營運資料之機會, 亦非無從獲知相對人營運狀就及財報資料。聲請人主張於清 算檢查普營公司財產時,發現該公司有甚多資產不知去向, 然此主張為普營公司之資金,無從認定與相對人相關。況此 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核實,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 。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每月自銀行提領現金高達1500萬元 ,然未見其提出證據具體指明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異常之處 ,亦未釋明各該年度財務報表有何可疑應檢查之必要。⑷另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是關於104年 至107年止之業務帳目,已逾保存年限,且相對人可提供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供其參考,故已無調查必要。⑸相 對人否認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實性,退步言之 ,縱鈞院認定系爭合作契約書具形式證據力,拘束相對人, 然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未經相對人董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 議通過,且經相對人拒絕承認,對相對人自始不生效力,則 聲請人無請求查閱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必要,另基於經營 與所有權分離原則,此部分應屬公司營業自由,聲請人未具 體說明系爭合作契書存有弊端之事證,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⑹聲請人爭執其應領取之股利數額不符,且提出名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時間非連續。況關於股利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聲請人請求 檢查104年至107年間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自屬無據。⑺ 又聲請人於97年開始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歷年來均於董事會 簽到簿親自簽名,顯然已承認相對人之股東會已合法選任董 事,並基於董事之身份行使職權,現又主張未召開股東會選 舉董事云云,顯不可採。⑻另聲請人主張不知股東名簿變動 情形,以下為持股異動:1.聲請人原持有330,000股,於97 年間將部分股權轉讓予李文中,並經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持股 異動。2.於103年12月12日,提出贈與兒子張濬騰之贈與契 約書,將相對人之部分股權贈與張濬騰,並辦理董事及監察 人持股異動。3.復將部分股權移轉予其兒子張濬騰及女兒張 詠甄,有106年12月26日股東名簿可佐。從而,依聲請人所 提事證,均不足說明有檢查相對人公司帳目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選任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觀諸其立法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 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 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 亦生影響,是其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以其成為股東之後者為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見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 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始得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上開規定已 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 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查本件聲請人(原名張加誠)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股 份6萬5000股,占相對人登記總股數資本數173萬股之3.76% ,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簿(司卷第17 至21頁)附卷足證,堪認聲請人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出 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而得依公司法同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㈢次查,相對人自承:聲請人在86年10月24日受讓出資額而成   為相對人(有限公司)股東,且於87年因股東會之選任而擔 任董事,於97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亦繼續擔任董事等 情(司卷第103、140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相對人 而言,聲請人就上開6萬5000股出資額,均不影響聲請人得 本於相對人股東之身分,行使其股東權利。至相對人所稱聲 請人自居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主張相對人每年應給付普營公司4000萬元另案訴訟等語。 惟每家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係各自獨立判 斷,本件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是相對人徒以前 詞,辯稱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股東名簿、股利憑單、台銀及國泰世華銀行節錄交 易明細表、合作契約及增補協議書、本票、台中地院函、相 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記錄、97年、100年、102至105年、106年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李璉切結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函、 普營公司台銀博愛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供參(司卷第 17至89、193至221頁)。而相對人雖舉出普營公司起訴狀、   相對人97年、100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張濬騰贈與契約書、1 03年、106年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司卷第121至155 頁),辯稱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就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03年至107年並無召開股東會議一節 ,相對人並未舉出上開年度股東會議紀錄供參,從而,聲請 人就此主張,尚非全然無稽。其次,相對人雖舉出聲請人之 子張濬騰有將部份股權轉讓予聲請人,使其當選董事云云。 然縱聲請人有受到張濬騰之股權轉讓,亦不足推論其知悉10 3至107年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內容,而無查核上開年度股東會 議紀錄之必要。又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之普營公司 ,正與相對人於本院有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繫屬云云,惟既屬 普營公司、相對人公司依法定程序遂行訴訟,有關事證自有 查明之必要,始得確認各年度業務狀況、款項支付,且核對 帳載紀錄與銀行存摺實際收款及付款日期,始得確知所支出 款項是否為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參以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 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 ,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 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具 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此與聲請人私下於董事會提案 審核,其功能及法律效果,迥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相 對人泛稱無在本件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即無可採,是益徵 聲請人指述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 不實之處,從而,藉此檢查過程,查明相對人資金往來情形 是否有遭不當移轉,且勾稽相對人歷年股東股利分配之情形 ;以及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含 大筆現金提領用途)等情,亦非無由。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少數股 東權,且由上開聲請事證觀之,有其必要性,並無權利濫用 情形。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慮及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涉及財務、會計專業,因認由具有高度專業性之會計師擔任 ,應屬適當。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劉永彬會計師,此有該會 114年2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5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61至363頁)。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學歷碩士,先後 擔任台灣省政府股長、國立台中護專會計主任、廉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台中建國分所主持會計師,學識、經驗豐富等情 ,因認劉永彬會計師對於公司會計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 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 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自民國104年度至107年度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2 相對人與普營公司自107年至113年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雙方於107年12月25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由相對人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營公司作為風險溢酬之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情形。 3 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止股東會議事錄,及歷年股東股利分配之情形;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含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

2025-03-12

KSDV-113-司-36-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追加被 告 顏丁俊(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 告 黃淑華(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莊士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以莊士賢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莊士 賢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5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賴哲旭、賴 麒燁,第二順位繼承人莊志安、顏妃妏,第三順位繼承人莊 博元與第四順位繼承人莊忠和、莊林錦志,均聲明拋棄繼承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12年司繼字第313 6號、3743號、4882號,及113年司繼字第3097號通知可按( 見訴卷第19、45至47、253至254頁),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為莊士賢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並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莊士賢應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南院附民卷第3頁);嗣莊士賢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變更聲明:㈠追加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 1,200元(訴卷第291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士賢(112年7月5日已歿)前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作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儲值在「納德證券」手機APP上,再下單買賣股票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則以:莊士賢於刑事案件(台南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70號)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主觀故意,有其於 刑事庭審理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併辦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一、我否認。二、我承認有交付帳戶,但是我沒 有幫助詐欺。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因為當 時我缺錢,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 都問過了,我想要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是否 貸款與資歷有關,與是否是急件並無關連,你的行為是賣帳 ,有何意見?)我就是不知道。(你交付系爭帳戶有無獲得 報酬?)沒有。」可見莊士賢因不清楚貸款過程,並誤信對 方之言,不能遽此推認其提供帳戶之初,即有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犯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假借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 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 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況莊士賢急需用錢之下,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誤信可藉由此取得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 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實未悖於常情。從而,莊士 賢因貸款需求,對於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並 未預見或認識,自不得僅因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 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莊士賢給付2,001,200元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莊士賢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 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士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台南地檢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5971號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審理後、言詞辯論終 結前死亡(於112年7月5日死亡),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賴哲旭、賴麒燁、莊志安於112年9月18日,經台南地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313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㈢顏妃妏於112年10月23日,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司繼字第3743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㈣陳雅婷、陳宗毅於113年6月6日,經台南地院以113年司繼字 第164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㈤莊忠和、莊林錦治、莊博元於113年1月2日,經台南地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4882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㈥追加顏丁俊、黃淑華為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四、兩造爭點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前述時間,將2,001,200元匯入莊士賢申辦使用之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莊士賢於台南地院刑事審理時 承認有交付帳戶,並有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台南地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台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頁,南院補 卷第26頁;訴卷第33至47頁)。被告雖辯稱:不得僅因莊士 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 帳戶被用於詐欺取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 ,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材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莊 士賢於刑事審理時坦承:承認有交付帳戶,我知道政府有在 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我有車貸,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才 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都問過了,我想要 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因為我的貸款是急件,都 沒有過。對方一開始也是叫我交付身分證等資料,後來又叫 我給他帳戶,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我知道政府有在宣 導,仍交付帳戶給不認識之人等情(訴卷第37、38頁)。足 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 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莊士賢應對於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莊士賢自承是伊為了貸款 ,雖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仍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給不認識之人等情,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 付金錢,核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 ,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款項之過程提供助力 ,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士賢賠償損害2,001,200元 萬元,自屬有據。而追加被告2人為莊士賢之繼承人,自應 依法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莊士賢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追加被告聲 請,宣告追加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1

KSDV-113-訴-2-202503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001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NX-023817-3 股票 1 200 002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NX-046252-7 股票 1 120

2025-03-11

KSDV-114-除-6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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