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林洹月
訴訟代理人 蘇奈‧達喀勒即鄭慈惠
被 告 鈞棚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被告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前述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間因資金需求,便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鄭慈
惠(下逕稱其名)代為尋覓貸款窗口並協助接洽,鄭慈惠與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專員張書岳(下逕稱其名)洽談貸款事宜後,
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派遣訴外人吳進德(下逕稱其名)
至原告住所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吳進德攜回被告公司,
以作為借款擔保。嗣因原告及鄭慈惠於貸款流程完成前亟需
用款,張書岳即向鄭慈惠稱其得向被告公司申請先暫借款項
予原告,待原告收到貸款撥款後,再連同代辦服務費一同返
還,經原告及鄭慈惠同意,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6
月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11
3年6月24日匯款2,000元予鄭慈惠,被告公司合計共借款102
,000元予原告。
(二)惟鄭慈惠在與代書確認貸款事宜時,意外得知本件貸款之代
辦服務費實際應僅為35萬元,而非被告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
所載之100萬元,復進一步細繹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更發
現其中有包含「乙方未完成簽署」、「未確實填具委託貸款
金額」、「未註明貸款標的」等諸多瑕疵,原告遂委由鄭慈
惠向張書岳表示取消代辨貸款事宜,並於113年7月3日至7月
6日,陸續返還102,000元予之款項至被告先前匯出款項之帳
戶,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已並取
消代辦貸款事宜,被告實際上亦未依約交付300萬元借款予
原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詎被告公司及張
書岳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竟仍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復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聲請,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造已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辦理貸
款,被告公司雖尚未於系爭委託契約簽署頁簽名,惟被告公
司既曾因原告資金需求而借款102,000元予原告,顯見被告
公司係因原告已確認委任被告,為順利完成原告之委託,始
先行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已成立。
(二)原告既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又簽立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公司,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原告對被告公司因委
任關係所生之債務。又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
第7條第3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義務:甲方於委託期間
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款程序,經貸款單位核准同意後,可隨
時配額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未與貸款單位簽立資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
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酬與乙方」、「服務報酬:甲方依
實際貸款撥付金額之壹佰萬元整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
須於資款核撥當日付清,服務報酬不包含貸款單位之開辦費
、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違反條款:違反本契約任何
一條情形者,皆視同違反本契約書」、「違約處理:甲方如
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額外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壹佰萬元整予乙方,以保障乙方服務報酬之權益,不得異
議」,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協助房屋估價、找尋貸款人並洽談
借款及還款條件、持續報告進度、提供還款金流及債務信用
改善之建議後,竟於113年6月27日表示「代書說服務費是35
萬」、「100真的辦不下去」等語,向被告公司表達不願繼
續貸款,並另行尋覓他人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未配
合被告公司完成貸款程序,且其竟另行尋覓他人辦理貸款,
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義務,原告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5條
約定,給付被告公司100萬元報酬,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
及第8條約定,給付被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故被告
公司對原告確有20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間委由鄭慈惠代為尋覓貸款窗口並協助
接洽,鄭慈惠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專員張書岳洽談貸款事宜
後,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派遣訴外人吳進德至原告住
所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原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供吳進德攜回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0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
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
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
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
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前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辦理貸款,
而對貸與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固應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
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責。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即擔保之債務為何時,陳稱:「本票是向金主
提供擔保,只是由我們轉交本票。」、「(問:票面金額30
0萬元有無包含服務費?)無,但只要我們有撥款,對方就要
給我100萬元服務費。」、「(問:若原告貸款得300萬元,
嗣後未依照約定清償全部債務,金主就能持本票就300萬元
強制執行,則被告主張之服務費如何能由本票強制執行受清
償?)若是這樣,我們就只能用契約書聲請支付命令。」、
「(問:若原告貸款得200萬元,嗣後未依照約定清償全部
債務,亦未給付服務費,被告能否要求金主持本票強制執行
300萬元,再將其中100萬元給付被告做為服務費?)不可以
,因為本票金額就是借款金額不包含服務費。」、「(問:
票面金額的300萬元到底有無包含服務費?)就是被告說要試
試看的金額300萬元,應無包含服務費。」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前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辦理貸款
,而對貸與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即無庸舉證,而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並非基於兩造間系爭
委託契約所生報酬或違約金等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
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
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
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
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
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
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再查,原告雖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惟最終並未經
由被告公司向他人借得款項,又被告公司雖曾貸與原告102,
000元,惟已如數清償,被告公司對原告已無借款債權等事
實,亦有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鄭慈
惠與張書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無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公司持
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並無得保有系爭本票行使
票據權利之依據,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有理由;並因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
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命被告公司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另請求被告公司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裁定之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林洹月 113年6月20日 未記載 300萬元 TH0000000號
KLDV-113-基簡-102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