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王子彥
視同異議人 王曉瓊
王曉霞
許牧華
相 對 人 許牧宇
許全智
許全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議人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各自給付
相對人許牧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議人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各自給付
相對人許全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議人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各自給付
相對人許全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
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
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甚明。查相對人係以其與異議人及
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即
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8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雖僅異議人對前開更正裁定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
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既須合一確定,則異議人聲明異議
之效力即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是
應列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為視同異議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區分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
議人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各應給付相對人許牧宇、許全
智、許全慧之訴訟費用額金額各為何?因鈞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30號判決已明確記載許牧宇與王子彥為同母異父之兄
弟,二人母親賴秀英尚有許牧華、王曉瓊、王曉霞三名子女
,應繼分各1/5,則訴訟費用額自應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
訴訟費用金額,並非以全部之金額為計算,再由王子彥、王
曉瓊、王曉霞、許牧華4人各自找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另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更正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⒈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許牧宇負
擔5分之1,餘由被告(即異議人王子彥、視同異議人王曉瓊
、王曉霞、許牧華等4人)負擔」。許牧宇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許牧宇負擔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⒉經本院調閱前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案卷審查,相對人於第一
審支出之裁判費計為55,054元(29,017元+26,037元=55,054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議人王曉瓊
、王曉霞、許牧華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11元(計
算式:55,054×4/5×1/4=11,0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等3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敘明渠等內部分擔數額,
應認各分擔1/3,是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各賠償相對人各3
,670元(計算式:11,0113≒3,67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未敘明異議人即視同異議人各應賠償相對
人之數額,尚有違誤,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CHDV-114-家事聲-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