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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瑞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哲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利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鴻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6,3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5

SLDV-113-補-1630-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邱竣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上德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105元,及其中新臺幣132,970元自 民國112年2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62,36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7,1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8日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設備計188筆訂單,應支付新臺幣(含 稅,下同)39.383,955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前開購買各 類項目貨物,並開立同額發票交由被告收執。後原告就該18 8筆訂單中之20筆銷退已開立營業折讓單計1,526,150元,則 前開訂單經扣除銷退後,被告應支付原告37,857,805元。惟 被告對各筆訂單未遵期付款,僅支付29,004,950元,原告前 於112年2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為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 3日收訖,卻置之不理,尚欠8,852,855元未付,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8 55元,及其中8,268,106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其中584,74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之交易方式為:被告下訂單時須先支付30% 貨款,原告交貨時須支付70%之尾款,如有一次貨款未付清 ,原告即不予出貨,故被告不可能積欠原告貨款,並提出附 表四、五所示給付貨款明細。又被告固不爭執原證2、3、4 確為兩造間交易項目及金額,惟依原證2客户銷貨明細表記 載,兩造間首筆交易日為108年8月30日,最後交昜日為109 年11月24日,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固於112年2月9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遲至催告後1年6個月始起訴請 求,縱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得拒絕 給付。再倘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邱竣、 訴外人古文華、黃美琳、林書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張邱 竣應連帶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家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 借款債務,原告何以未以之主張抵充,反係以匯款清償該借 款予林家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於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情形而言,兩造間 買賣貨物契約之成立為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 由原告舉證證之;至於被告辯稱已經清償者,則屬於原告上 開請求權之消滅事由,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年8月30日 至112年2月8日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交易往來,業據 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銷貨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54頁),堪認為真實,是兩造間自108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2月8日止之交易期間,原告陸續交付貨物價值計39, 383,745元,經自109年10月22日至111年12月09日期間退回 進貨折讓1,525,940元後,被告應給付貨款為37,857,805元 。而被告固辯以自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轉帳給付貨款詳如附表四所示計23,823 ,832,及自其申設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轉帳給付貨款詳如附表五所示計4,774,682元,共2 8,598,514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1至295、297至315頁)。惟原告 既自承被告已給付貨款29,004,950元(本院卷第10、189頁 ),尚高於被告所提資料顯示之清償金額,則被告於該原告 自認被告已清償29,004,950元範圍即無庸舉證證明,應認被 告清償貨款金額為29,004,95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 款8,852,855元即上開交易金額及清償金額之差距,即為有 據。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之交易方式為:被告下訂單時須先支付30% 貨款,原告交貨時須支付70%之尾款,如有一次貨款未付清 ,原告即不予出貨,故被告不可能積欠原告貨款」云云,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其所稱交易方式,且其既不爭 執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但其所提之清償證明又顯然不足 以清償貨款,更可見並無其所稱之交易方式。被告又辯稱: 被告若有積欠貨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邱竣應會以另案應返 還林家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借款債務抵充云云。惟自然 人與法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借款契約與貨款契約均屬債權 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則張邱竣依法本即無從原告公 司貨款抵充自身欠款。且依另案判決,張邱竣在另案有主張 要以原告公司貨款抵充另案欠款,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否 認有抵充之合意,另案傳喚證人後認為無抵充合意,乃不採 信張邱竣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告稱張邱竣在 另案未主張抵充云云,亦與另案判決記載不符,難以採信。 由上,被告辯稱無積欠貨款云云,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有完全 清償貨款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不足採認。  ㈣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民法第315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之種類 相同,係指給付標的物之性質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該等交 易為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以利其從速確定, 但原告為電子產品製造商,應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 時效云云。但依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電器、電子材料 」之批發、「電器、電信器材、汽機車零件配備、電子材料 」之零售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除生產電子產品 外,自身亦從事批發及零售之銷售,且由附表一所示交易明 細,兩造交易往來頻繁,且除被告外原告必定還有大量其他 下游廠商,則原告顯然屬於頻繁銷售產品之商人,其所為產 品之交易即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欲規範之對象,自應適用 2年短期時效。   ⒉本件被告業已清償29,004,9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未 見被告明示究清償何部分貨款,應依民法第322條抵充規定 清償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均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清償所獲利益均相同,故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優先 抵充先到期之債務。查附表一編號1-168號所示交易含稅總 計27,182,060元,扣除在附表一編號168號所示交易日期即1 11年1月25日前折讓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000-000號、000-00 0號金額總計1,089,140元,當時貨款總計26,092,920元,被 告清償之款項抵充附表一編號1-168號所示交易貨款後剩餘2 ,912,030元(29,004,950-26,092,920=2,912,030),而附 表一編號第169號所示交易含稅總計3,045,000元,被告清償 之款項已經不足全額抵充,故附表一編號第169號所示交易 抵充後尚餘132,970元未清償(3,045,000-2,912,030=132,9 70),自附表一編號第170號以後之交易則全部未清償。  ⒊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資 證明,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故於起訴前2年即111年7月30日 往前之貨款債權,即已超過2年之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 12年2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2 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雖屬請求,但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 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清償部分貨款,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一部清償應認為對全部債務承認,故時效亦因承認而中斷 云云。惟所謂一部清償得視為承認全部債務,應係指一宗債 務中清償一部份,得視為承認該宗債務中其他部分,不及於 其他債務。例如兩人間有10宗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清償第 1宗債務之一部分,固可認為其有意承認第1宗債務,但第2- 9宗債務其並未清償,亦不知其是否有意清償,自不能僅因 其清償第1宗債務,就認定債務人就第2-9宗債務亦有清償之 意思,進而產生承認之效果。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為分次開立 發票,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有全部結算彙整債務為一筆,則每 次開立發票所示之交易應各為單獨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 清償至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交易,不能認為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第170號以後之其他交易亦有清償及承認之意思。依上 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交易因已經清償部分,就該 次交易剩餘未清償之貨款132,970元可認為有承認之意思, 故時效中斷,仍可請求,其餘在111年7月30日前之貨款債權 均已罹於時效。而時效尚未屆至之111年7月31日起所生之貨 款債權,即附表一編號000-000號所示之交易,對照發票為 附表二編號000-000號所示發票,金額含稅總計3,054,135元 ,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示之 退貨或折讓內容均為109、110年間之交易,原告得請求之交 易並無退貨折讓情事,無庸扣除退貨折讓之金額。故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尚未到期之3,054,135元加計時效中斷部分 之132,970元,總計3,187,10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前於112年2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 付貨款8,258,106元,經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收訖(本院卷 第145至148頁),但依該律師函顯示催告起負者為108年10 月25日至111年1月25日之交易,則本院認為得請求之部分, 僅附表一編號169號剩餘未清償之132,970元在此催告範圍內 ,得自催告到期翌日112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111 年7月31日後之貨款債權3,054,135元不生催告效力,但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附在本 院卷第155頁),故就3,054,1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7,105元,及其中132,970元自112 年2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 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兩造交易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8年08月30日 4,750 238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1上 2 108年09月16日 1,190 6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1下 3 108年09月25日 3,143 157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下 4 108年09月25日 286 14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下 5 108年10月03日 720,000 36,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4上 6 108年10月03日 10,000 5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3上 7 108年10月03日 0 0 原證2,卷P17 8 108年10月15日 50 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上 9 108年10月25日 384,000 19,2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6上 10 108年10月28日 4,600 23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上 11 108年10月31日 100 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上 12 108年10月31日 1,100 5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上 13 108年11月04日 360,000 18,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上 14 108年11月04日 220,000 11,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上 15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3下 16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4下 17 108年11月14日 180,000 9,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18 108年11月14日 110,000 5,5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19 108年11月14日 68,400 3,42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20 108年11月20日 1,143 57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6下 21 108年11月20日 5,700 28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下 22 108年11月20日 2,500 1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下 23 108年11月26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上 24 108年11月26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下 25 108年11月27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上 26 108年11月27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下 27 108年11月27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下 28 108年11月29日 2,500 1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1上 29 108年12月05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1下 30 108年12月06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下 31 108年12月06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下 32 108年12月24日 6,000 3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上 33 108年12月24日 0 0 原證2,卷P17 34 108年12月28日 297,000 14,8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下 35 108年12月28日 171,000 8,5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下 36 109年01月03日 300,000 15,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3上 37 109年01月09日 165,000 8,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3下 38 109年01月10日 4,600 23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4上 39 109年01月1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4下 40 109年01月15日 480,000 24,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5上 41 109年01月16日 320 16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6上 42 109年01月16日 3,180 159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5下 43 109年01月17日 132,000 6,6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6下 44 109年02月06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7上 45 109年02月10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7下 46 109年02月13日 100 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上 47 109年02月1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上 48 109年02月18日 200 1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下 49 109年03月04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9上 50 109年03月13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9下 51 109年03月13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上 52 109年03月13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上 53 109年03月16日 30,429 1,521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1上 54 109年03月16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下 55 109年03月17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1下 56 109年03月17日 0 0 原證2,卷P17 57 109年04月23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2上 58 109年04月27日 600,000 30,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2下 59 109年04月29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3上 60 109年05月06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3下 61 109年05月07日 400,000 20,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6下 62 109年05月07日 99,000 4,9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6下 63 109年05月15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4上 64 109年05月15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4上 1-64小計 5,571,241 278,565 65 109年05月18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4下 66 109年05月26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下 67 109年06月03日 2,200 11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上 68 109年06月0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上 69 109年06月12日 85,800 4,29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6上 70 109年06月12日 49,400 2,47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6上 71 109年06月30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7上 72 109年07月01日 5,700 28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7下 73 109年07月06日 850,000 42,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8上 74 109年07月06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8下 75 109年07月07日 12,000 6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9上 76 109年07月23日 1,400 7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9下 77 109年07月23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0上 78 109年07月30日 7,950 39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0下 79 109年07月31日 4,800 2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1上 80 109年08月04日 40,000 2,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1下 81 109年08月14日 22,750 1,13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2上 82 109年08月18日 4,800 2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2下 83 109年08月19日 43,200 2,16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上 84 109年09月01日 320,000 16,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下 85 109年09月01日 646,000 32,3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下 86 109年09月04日 570 29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上 87 109年09月10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88 109年09月10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89 109年09月10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90 109年09月11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5上 91 109年09月14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5下 92 109年09月15日 34,000 1,7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上 93 109年09月17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4 109年09月17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5 109年09月17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6 109年09月18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上 97 109年09月24日 363,000 18,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98 109年09月24日 209,000 10,4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99 109年09月24日 600,000 3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100 109年09月30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上 101 109年09月30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上 102 109年10月15日 264,000 13,2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下 103 109年10月15日 152,000 7,6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下 104 109年11月06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上 105 109年11月13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下 106 109年11月13日 500 2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下 107 109年11月30日 1,500 7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0上 108 109年12月01日 460,000 23,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0下 109 109年12月21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上 110 109年12月24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1 109年12月24日 16,000 8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2 109年12月24日 18,000 9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3 109年12月24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4 109年12月28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2上 115 110年01月04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3上 116 110年01月11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3下 117 110年01月21日 102,000 5,1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上 118 110年01月21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19 110年01月21日 11,000 5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0 110年01月21日 28,000 1,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1 110年01月21日 28,000 1,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2 110年01月27日 368,000 18,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5下 123 110年01月27日 7,950 39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6上 124 110年01月27日 500 2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6上 125 110年01月28日 2,600 13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上 126 110年01月28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下 127 110年01月28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下 128 110年01月29日 1,224,000 61,2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8上 129 110年01月29日 460,000 23,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8下 130 110年02月05日 254,800 12,7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9上 65-130小計 9,145,820 457,293 131 110年02月19日 16,000 8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2 110年02月19日 32,750 1,637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3 110年02月19日 36,750 1,83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4 110年02月19日 14,500 7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5 110年02月26日 208,000 10,4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0上 136 110年03月09日 4,400 22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0下 137 110年03月12日 234,000 11,7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1上 138 110年03月16日 1,040,000 52,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1下 139 110年03月17日 5,600 2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上 140 110年03月19日 4,750 23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下 141 110年03月19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下 142 110年03月24日 190,000 9,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3上 143 110年04月12日 10,500 5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3下 144 110年04月13日 560,000 2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4上 145 110年04月14日 60,000 3,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4下 146 110年04月26日 1,600 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5上 147 110年04月29日 340,000 17,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5下 148 110年05月04日 10,500 5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6上 149 110年05月24日 265,500 13,27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6下 150 110年06月02日 1,180,000 5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上 151 110年06月28日 1,500 7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下 152 110年06月28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下 153 110年07月09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8上 154 110年07月29日 500 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5 110年07月29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6 110年07月29日 1,000 5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7 110年08月03日 1,060 5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下 158 110年08月20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0上 159 110年09月03日 80,000 4,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0下 160 110年09月16日 1,100,000 5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1上 161 110年09月22日 580,000 2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1下 162 110年09月30日 870,000 43,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2上 163 110年10月15日 257,400 12,87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2下 164 110年10月22日 130,000 6,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3上 165 110年11月18日 580,000 2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3下 166 110年11月24日 1,160,000 5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4上 167 110年11月26日 1,160,000 5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4下 168 111年01月25日 1,000,000 50,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上 169 111年01月25日 2,900,000 14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上 170 111年02月09日 800 4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下 171 111年02月09日 150 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下 172 111年02月15日 150 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6上 173 111年03月16日 1,600 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6下 174 111年03月18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7上 175 111年03月30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7下 176 111年03月31日 1,300 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8上 177 111年04月01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8下 178 111年04月20日 1,300 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9上 179 111年04月21日 300 1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9下 180 111年04月29日 986,000 49,3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0上 181 111年05月11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0下 182 111年05月27日 1,914,000 95,7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1上 183 111年07月25日 2,400 12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1下 184 111年07月28日 2,900,000 14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2上 185 111年10月12日 1,450,000 72,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2下 186 111年11月29日 8,700 43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3上 187 112年02月08日 1,450,000 72,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3下 188 109年10月22日 (68,000) (3,4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6下 189 109年11月03日 (12,000) (6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5上 190 109年11月20日 (68,000) (3,4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5下 191 109年12月16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6上 192 110年08月11日 (52,000) (2,6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8上 193 110年09月01日 (170,000) (8,5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8下 194 110年09月06日 (176,800) (8,84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7下 195 111年05月09日 (120,000) (6,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100上 196 111年08月02日 (120,000) (6,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100下 131-196小計 21,904,460 1,095,226 註:22,791,260-(886,800)=21,904,460   1,139,566-(44,340)=1,095,226 197 111年12月09日 (105,400) (5,27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198 111年12月09日 (65,000) (3,25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199 111年12月09日 (5,600) (28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200 110年07月08日 (26,036) (1,302)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1 110年07月08日 (29,700) (1,485)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2 110年07月08日 (25,740) (1,287)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3 110年07月08日 (14,820) (741)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4 110年07月08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下 205 110年07月08日 (86,656) (4,333)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下 206 109年11月24日 (9,524) (476)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7上 197-206小計 (566,476) (28,324) 合計 36,055,045 1,802,760 註:5,571,241+9,145,820+21,904,460-566,476=36,055,045 278,565+457,293+1,095,226-28,324=1,802,760 36,055,045+1,802,760=37,857,805 附表二:原證3之兩造交易發票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8年08月30日 4,750 238 4,988元,卷P21 2 108年09月16日 1,190 60 1,250元,卷P21 3 108年09月25日 3,429 171 3,600元,卷P22 4 108年10月03日 10,000 500 10,500元,卷P23 5 108年10月03日 720,000 36,000 756,000元,卷P24 6 108年10月15日 50 3 53元,卷P25 7 108年10月25日 384,000 19,200 403,200元,卷P26 8 108年10月28日 4,600 230 4,830元,卷P27 9 108年10月31日 1,200 60 1,260元,卷P28 10 108年11月04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22 11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2,993元,卷P23 12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2,993元,卷P24 13 108年11月14日 358,400 17,920 376,320元,卷P25 14 108年11月20日 1,143 57 1,200元,卷P26 15 108年11月20日 8,200 410 8,610元,卷P27 16 108年11月26日 2,650 133 2,783元,卷P28 17 108年11月26日 5,000 250 5,250元,卷P29 18 108年11月27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30 19 108年11月27日 8,000 400 8,400元,卷P30 20 108年11月29日 2,500 125 2,625元,卷P31 21 108年12月05日 5,300 265 5,565元,卷P31 22 108年12月06日 312,000 15,600 327,600元,卷P29 23 108年12月24日 6,000 300 6,300元,卷P32 24 108年12月28日 468,000 23,400 491,400元,卷P32 25 109年01月03日 300,000 15,000 315,000元,卷P33 26 109年01月09日 165,000 8,250 173,250元,卷P33 27 109年01月10日 4,600 230 4,830元,卷P34 28 109年01月09日 3,000 150 3,150元,卷P34 29 109年01月15日 480,000 24,000 504,000元,卷P35 30 109年01月16日 3,180 159 3,339元,卷P35 31 109年01月16日 320 16 336元,卷P36 32 109年01月17日 132,000 6,600 138,600元,卷P36 33 109年02月06日 2,650 133 2,783元,卷P37 34 109年02月10日 3,000 150 3,150元,卷P37 35 109年02月13日 3,100 155 3,255元,卷P38 36 109年02月18日 200 10 210元,卷P38 37 109年03月04日 4,500 225 4,725元,卷P39 38 109年03月13日 5,300 265 5,565元,卷P39 39 109年03月13日 312,000 15,600 327,600元,卷P40 40 109年03月16日 3,000 150 3,150元,卷P40 41 109年03月16日 30,429 1,521 31,950元,卷P41 42 109年03月17日 7,900 395 8,295元,卷P41 43 109年04月23日 2650 133 2,783元,卷P42 44 109年04月27日 600,000 30,000 630,000元,卷P42 45 109年04月29日 4,500 225 4,725元,卷P43 46 109年05月06日 4,500 225 4,725元,卷P43 47 109年05月07日 499,000 24,950 523,950元,卷P46 48 109年05月15日 8,300 415 8,715元,卷P44 49 109年05月18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44 50 109年05月26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45 51 109年06月03日 5,200 260 5,460元,卷P45 52 109年06月12日 135,200 6,760 141,960元,卷P46 53 109年06月30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47 54 109年07月01日 5,700 285 5,985元,卷P47 55 109年07月06日 850,000 42,500 892,500元,卷P48 56 109年07月06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48 57 109年07月07日 12,000 600 12,600元,卷P49 58 109年07月23日 1,400 70 1,470元,卷P49 59 109年07月23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50 60 109年07月30日 7,950 398 8,348元,卷P50 61 109年07月31日 4,800 240 5,040元,卷P51 62 109年08月04日 40,000 2,000 42,000元,卷P51 63 109年08月14日 22,750 1,138 23,888元,卷P52 64 109年08月18日 4,800 240 5,040元,卷P52 65 109年08月19日 43,200 2,160 45,360元,卷P53 66 109年09月01日 966,000 48,300 1,014,300元,卷P53 67 109年09月04日 570 29 599元,卷P54 68 109年09月10日 512,000 25,600 537,600元,卷P54 69 109年09月11日 5,000 250 5,250元,卷P55 70 109年09月14日 3,000 150 3,150元,卷P55 71 109年09月15日 34,000 1,700 35,700元,卷P56 72 109年09月17日 15,200 760 15,960元,卷P56 73 109年09月18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57 74 109年09月24日 1,172,000 58,600 1,230,600元,卷P57 75 109年09月30日 107,900 5,395 113,295元,卷P58 76 109年10月15日 416,000 20,800 436,800元,卷P58 77 109年11月06日 3,000 150 3,150元,卷P59 78 109年11月13日 5,800 290 6,090元,卷P59 79 109年11月30日 1,500 75 1,575元,卷P60 80 109年12月01日 460,000 23,000 483,000元,卷P60 81 109年12月21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1 82 109年12月24日 50,000 2,500 52,500元,卷P61 83 109年12月28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2 84 110年01月04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3 85 110年01月11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3 86 110年01月21日 102,000 5,100 107,100元,卷P64 87 110年01月21日 75,000 3,750 78,750元,卷P64 88 110年01月27日 368,000 18,400 386,400元,卷P65 89 110年01月27日 8,450 423 8,873元,卷P66 90 110年01月28日 2,600 130 2,730元,卷P67 91 110年01月28日 6,000 300 6,300元,卷P67 92 110年01月29日 1,224,000 61,200 1,285,200元,卷P68 93 110年01月29日 460,000 23,000 483,000元,卷P68 94 110年02月05日 254,800 12,740 267,540元,卷P69 95 110年02月19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69 96 110年02月26日 208,000 10,400 218,400元,卷P70 97 110年03月09日 4,400 220 4,620元,卷P70 98 110年03月12日 234,000 11,700 245,700元,卷P71 99 110年03月16日 1,040,000 52,000 1,092,000元,卷P71 100 110年03月17日 5,600 280 5,880元,卷P72 101 110年03月19日 6,750 338 7,088元,卷P72 102 110年03月24日 190,000 9500 199,500元,卷P73 103 110年04月12日 10,500 525 11,025元,卷P73 104 110年04月13日 560,000 28,000 588,000元,卷P74 105 110年04月14日 60,000 3,000 63,000元,卷P74 106 110年04月26日 1,600 80 1,680元,卷P75 107 110年04月29日 340,000 17,000 357,000元,卷P75 108 110年05月04日 10,500 525 11,025元,卷P76 109 110年05月24日 265,500 13,275 278,775元,卷P76 110 110年06月02日 1,180,000 59,000 1,239,000元,卷P77 111 110年06月28日 3,500 175 3,675元,卷P77 112 110年07月09日 5,000 250 5,250元,卷P78 113 110年07月29日 6,800 340 7,140元,卷P79 114 110年08月03日 1,060 53 1,113元,卷P79 115 110年08月20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80 116 110年09月03日 80,000 4,000 84,000元,卷P80 117 110年09月16日 1,100,000 55,000 1,155,000元,卷P81 118 110年09月22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81 119 110年09月30日 870,000 43,500 913,500元,卷P82 120 110年10月15日 257,400 12,870 270,270元,卷P82 121 110年10月22日 130,000 6,500 136,500元,卷P83 122 110年11月18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83 123 110年11月24日 1,160,000 58,000 1,218,000元,卷P84 124 110年11月26日 1,160,000 58,000 1,218,000元,卷P84 125 111年01月25日 3,900,000 195,000 4,095,000元,卷P85 126 111年02月09日 950 48 998元,卷P85 127 111年02月15日 150 8 158元,卷P86 128 111年03月16日 1600 80 1,680元,卷P86 129 111年03月18日 650 33 683元,卷P87 130 111年03月30日 650 33 683元,卷P87 131 111年03月31日 1300 65 1,365元,卷P88 132 111年04月01日 650 33 683元,卷P88 133 111年04月20日 1,300 65 1,365元,卷P89 134 111年04月21日 300 15 315元,卷P89 135 111年04月29日 986,000 49,300 1,035,300元,卷P90 136 111年05月11日 2000 100 2,100元,卷P90 137 111年05月27日 1,914,000 95,700 2,009,700元,卷P91 138 111年07月25日 2,400 120 2,520元,卷P91 139 111年07月28日 2,900,000 145000 3,045,000元,卷P92 140 111年10月12日 1,450,000 72,500 1,522,500元,卷P92 141 111年11月29日 8,700 435 9,135元,卷P93 142 112年02月08日 1,450,000 72,500 1,522,500元,卷P93 合計 37,508,321 1,875,424 39,383,745元 附表三:原證4之兩造交易退貨折讓明細 (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9年10月22日 68,000 3,400 71,400元,卷P96 2 109年11月3日 12,000 600 12,600元,卷P95 3 109年11月20日 68,000 3,400 71,400元,卷P95 4 109年11月24日 9,524 476 10,000元,卷P97 5 109年12月16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96 6 110年07月08日 96,296 4,815 101,111元,卷P99 7 110年07月08日 284,656 14,233 298,889元,卷P99 8 110年08月11日 52,000 2,600 54,600元,卷P98 9 110年09月01日 170,000 8,500 178,500元,卷P98 10 110年09月06日 176,800 8,840 185,640元,卷P97 11 111年05月09日 120,000 6,000 126,000元,卷P100 12 111年08月02日 120,000 6,000 126,000元,卷P100 13 111年12月09日 176,000 8,800 184,800元,卷P101 合計 1,453,276 72,664 1,525,940元 附表四:被告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給付貨款明細     (被證3,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轉入帳號,頁數) 1 109年03月31日 700,000 0000000000000,卷P261 2 109年05月07日 507,765 0000000000000,卷P262 3 109年06月05日 61,193 0000000000000,卷P263 4 109年07月23日 198,217 0000000000000,卷P264 5 109年07月23日 13,440 0000000000000,卷P264 6 99年07月23日 315,000 0000000000000,卷P265 7 109年09月15日 305,052 0000000000000,卷P267 8 109年09月24日 1,333,401 000000000000,卷P271 9 109年10月21日 76,750 0000000000000,卷P275 10 109年11月06日 630,000 0000000000000,卷P270 11 109年11月17日 1,437,414 0000000000000,卷P273 12 109年12月10日 819,000 0000000000000,卷P274 13 110年03月23日 313,170 0000000000000,卷P276 14 110年03月29日 157,238 0000000000000,卷P276 15 110年03月31日 411,600 0000000000000,卷P277 16 110年04月12日 11,025 0000000000000,卷P278 17 110年04月29日 668,440 0000000000000,卷P279 18 110年05月17日 1,084,125 0000000000000,卷P280 19 110年09月13日 701,610 0000000000000,卷P281 20 110年09月24日 821,540 0000000000000,卷P282 21 110年11月12日 1,705,200 0000000000000,卷P283 22 110年11月09日 426,300 0000000000000,卷P284 23 111年01月04日 1,253,604 0000000000000,卷P285 24 111年01月07日 2,047,540 00000000000000,卷P287 25 111年03月14日 1,522,500 0000000000000,卷P286 26 111年04月12日 522,500 0000000000000,卷P289 27 111年05月06日 874,000 0000000000000,卷P290 28 111年06月06日 7,928 0000000000000,卷P291 29 111年06月14日 1,827,000 0000000000000,卷P292 30 111年07月11日 2,000,000 0000000000000,卷P293 31 111年07月11日 5,530 00000000000000,卷P294 32 111年09月26日 1,065,750 00000000000000,卷P295 合計 23,823,832 附表五:被告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給付貨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年10月03日 738,360 被證4,卷P297 2 108年11月04日 447,868 被證4,卷P297 3 108年11月14日 286,170 被證4,卷P297 4 109年01月07日 32,004 被證4,卷P299 5 109年01月16日 155,000 被證4,卷P299 6 109年01月16日 11,708 被證4,卷P299 7 109年03月13日 9,398 被證4,卷P301 8 109年03月13日 229,320 被證4,卷P301 9 109年04月27日 500,000 被證4,卷P301 10 109年07月10日 317,960 被證4,卷P303 11 109年10月23日 350,050 被證4,卷P305 12 109年12月25日 63,315 被證4,卷P307 13 110年07月09日 178,606 被證4,卷P309 14 110年08月26日 60,218 被證4,卷P311 15 110年12月15日 500,000 被證4,卷P313 16 111年12月09日 894,705 被證4,卷P315 合計 4,774,682

2025-03-24

TCDV-113-重訴-466-202503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楊雅婷 陳金龍 陳金聰 宋秀鳳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林于真 被 告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 占用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4 號土地、474-3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473F(面積2.86 平方公尺)、473G(面積23.75平方公尺)、474A(面積0.2 3平方公尺)、474B(面積0.39平方公尺)、474-3A(面積2 .19平方公尺)、474-3B(面積0.6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 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陳金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原 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 C(面積26.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宋秀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原 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3-6號土 地,分別如附圖編號473A(面積1.68平方公尺)、473B(面 積37.04平方公尺)、473-6(面積90.24平方公尺)所示部 分均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元,及被告楊雅 婷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靜宜自民國113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楊雅婷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靜宜自民國113年12 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元 。 五、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6元。 六、被告宋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31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除成立調解外),由被告楊雅婷、張靜宜負擔百分之12、由被告陳金聰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宋秀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併就連育平、林俞真提起 本訴,惟其嗣就渠等撤回起訴,而渠等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 前均未到庭,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連育平、林俞真撤回起 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且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初 係就楊雅婷、陳金龍2人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楊雅婷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3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如附圖編 號A部分(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將該土地 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金龍應將473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如附 圖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將該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楊雅婷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占用473地號土地上之2號房屋且返還土地時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63元;㈣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3,7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473地號土 地上之2-2號房屋且返還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 63元」。嗣則追加陳金聰及宋秀鳳、張靜宜為被告,並以民 國113年10月14日到院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最後一 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後所述。核其追加、變更之 內容,其中所涉及者,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 減縮,或所涉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屬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靜宜、陳金龍、陳金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之主張:   473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4號土 地)、同段474-3地號土地(下稱474-3地號土地)、同段47 3-6地號土地(下稱473-6地號土地)乃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有;而2號房屋、2-2號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2號房 屋原為訴外人楊美蓮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嗣楊美蓮於101年1 2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楊雅婷及追加被告張靜宜繼承;其 中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陳金龍所有,現由被告陳 金聰居住其中;其中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宋 秀鳳所有。茲因2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 7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F、473G、474A、474B、474-3A 、474-3B所示,占用面積30.1平方公尺;2-2號房屋占用47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C所示,占用面積26.50平方公尺;2 -4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A、473B所示及473 -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8.96平方公尺,且被告均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再者,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 龍、陳金聰、宋秀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併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將2號房屋占 用473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74-3地號土地之範圍,分 別如附圖編號473F(面積2.86平方公尺)、473G(面積23.7 5平方公尺)、474A(面積0.23平方公尺)、474B(面積0.3 9平方公尺)、474-3A(面積2.19平方公尺)、474-3B(面 積0.68平方公尺)之部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金龍、陳金聰應將2-2號房屋占 用473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473C(面積26.5平方公 尺)之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㈢被告宋秀鳳應將2-4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473-6地 號土地之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473A(面積1.68平方公尺) 、473B(面積37.04平方公尺)、473-6(面積90.24平方公 尺)之部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㈣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給付原告11,9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且返還473地號土地 、474地號土地、474-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201元。㈤被告陳金龍、陳金聰應給付原告9,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且返還473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66元。㈥被告宋秀 鳳應給付原告5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且返還473地號土地、473-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370元。 四、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雅婷部分:2號房屋是在伊爺爺、奶奶在世的時候即已 存在,該屋僅占有原告共有土地2、3坪,原本伊爺爺、奶奶 有要給地主租金,但地主看伊們家是低收入戶,所以又將租 金還給伊爺爺。    ㈡被告陳金龍:2-2號房屋是伊哥哥即被告陳金聰的,目前係伊 在居住。  ㈢被告陳金聰及張靜宜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 主張及陳述。  ㈣被告宋秀鳳部分:  1.2-4號房屋所占用473-6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473地號土地, 與47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407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梁甘同所有,其於39 年8月9日死亡後,即由梁金蓮繼承。嗣梁金蓮於69年10月24 日將之出賣予蕭彭秀玉,後因其無法清償債務,上開土地即 遭強制拍賣,而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怡懿拍得。  2.其間,梁甘同於38年12月曾與訴外人鄭阿福簽定「設定地上 權契約書」,同意由鄭阿福租用407地號土地以建築地上物 (租用期限自37年9月起不定期限)。嗣鄭阿福則於租用上 開土地後,在該土地上興建2-4號房屋,嗣該房屋則於61年1 月間由訴外人吳廖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吳廖緞於81年 7月14日死亡,該屋則由訴外人吳文斗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而後於81年8月28日由吳文斗出賣給被告宋秀鳳。  3.綜上,訴外人鄭阿福既因與梁甘同間之租賃契約,而得合法 占有407地號土地,則其後吳廖緞、吳文斗及被告宋秀鳳自 得依民法第4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對於4 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為其共有之473、474、474-3、473-6地號土地 遭2號房屋、2-2號房屋、2-4號房屋占用及其面積,業據原 告提出473、473-6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2、2 -2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照片、訴外人楊美蓮之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474、474-3地號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訴外人楊美蓮之 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2 年2月5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雖 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但其所謂處分,係指如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 擔等物權法律行為而言,拆除係屬事實行為,不包括在內。 故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得對其繼承人 訴請拆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等人以如附圖所示房屋占用系爭上開土地,且被告等 人基於何權源得占有該等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是以,被告 等人無權占有473、474、474-3、473-6地號土地,應屬明確 ,則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聰、宋秀鳳係無權 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2、2-2、2-4號房屋,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自屬有理。  ㈢至被告宋秀鳳雖辯稱2-4號房屋係承繼訴外人鄭阿福而來,基 於鄭阿福就407地號土地與梁甘同間之租賃契約,其得合法 占有473、473-6地號土地云云。然2-4號房屋係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之1層房屋,面積為38.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2-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觀諸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土地之舊簿土地謄 本籍建築改良物填報表,可知鄭阿福於407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之建物為土造,面積為14.112坪(即48.65平方公尺), 且為梯形之外觀,無論外觀、型式、面積均與現有之2-4號 房屋不同。況2-4號房屋係於61年間始為房屋設籍,此亦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1135671882號函附卷可憑,其與鄭阿福所興建之房屋是 否同一,即有可疑。此外,被告宋秀鳳並無證據得為證明2- 4號房屋係承繼鄭阿福而來,縱鄭阿福就407地號土地與梁甘 同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宋秀鳳尚無從援引其間之租賃契約 ,對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而合法占有473、473-6地號土地。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 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 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 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再房屋所有人無權占 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 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 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 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 土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陳金聰所有,被告陳金龍僅係使用該房屋而間接占有 所座落土地,揆諸前述,原告尚無從請求請求被告陳金龍返 還2-2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本件被 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聰、宋秀鳳無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 權源,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其等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該地之使用收 益權能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 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 定,即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 地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且鄰 近商業活動不甚頻繁,車輛往來眾多,經斟酌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上開被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聰、宋秀鳳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㈥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 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 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 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使用2 -2號房屋應與被告陳金聰共同負擔返還占有473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之責,然直接占用473地號土地者為2-2號房屋,則 占有473地號土地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 損害者,應為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陳金聰, 被告陳金龍占有使用2-2號房屋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金 龍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龍、宋秀鳳將2、2-2、2-4號房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楊雅婷、張 靜宜、陳金聰、宋秀鳳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部分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5.94(不含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重疊部分)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5/30+4)×3/4=65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12×3/4=187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24×3/4=37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12×3/4=18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160元 25.94×160×6%/12×(25/30+7)×3/4=122 25.94×160×6%/12×3/4=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23(不含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重疊部分)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688元 0.23×688×6%/12×(5/30+4)×3/4=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88元 0.23×688×6%/12×12×3/4=7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72元 0.23×672×6%/12×24×3/4=1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72元 0.23×672×6%/12×12×3/4=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672元 0.23×672×6%/12×(25/30+7)×3/4=5 0.23×672×6%/12×3/4=1 總計 970元 每月17元 附表二:被告陳金聰部分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5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5/30+4)×3/4=6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12×3/4=19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24×3/4=38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12×3/4=191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160元 26.5×160×6%/12×(25/30+7)×3/4=124 26.5×160×6%/12×3/4=16 總計 954元 每月16元 附表三:被告宋秀鳳部分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72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5/30+4)×3/4=97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12×3/4=279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24×3/4=55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12×3/4=27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160元 38.72×160×6%/12×(25/30+7)×3/4=182 38.72×160×6%/12×3/4=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0.24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90.24×160×6%/12×(5/30+4)×3/4=22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90.24×160×6%/12×12×3/4=65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90.24×160×6%/12×24×3/4=1,299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20元 90.24×320×6%/12×12×3/4=1,29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320元 90.24×320×6%/12×(25/30+7)×3/4=848 90.24×320×6%/12×3/4=108 總計 5,717元 每月131元 附圖:

2025-03-20

KLDV-112-訴-553-2025032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陳裔相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豪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梃 陳勇成 被 上訴人 陳裔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如附表甲編號1 土地、編號5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甲編號2 、3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甲編號4 土地、編號6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又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 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 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 ,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 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是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陳裔相、陳遠朗(下各 稱其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與其 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陳裔豪、陳裔梃、陳勇成、劉寶霞(下各 稱其名),而應列其為上訴人。然劉寶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因信託原因受託登記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 稱之)權利範圍之一部(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本院卷二 第209至2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信託原因消滅,將原信 託登記為劉寶霞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卷二第213至219頁),是本 件劉寶霞被訴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原起訴之應有部分已歸 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因其2人形式上原為對立之當事人 關係,同一共有人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本件即無承受訴 訟之問題,劉寶霞之訴訟繫屬消滅,並由本院逕依實體上權 利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陳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239、275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坐落842地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坐落845、846地號土地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B(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甲 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准 予分割,並主張就842地號土地、建物A合併拍賣,843、844 地號土地合併拍賣,846地號土地、建物B合併拍賣之分割方 案(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依原判決主文所示予以變價分割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陳裔相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並無過小情形,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乙所 示之方式分割,分割後由伊、陳遠朗維持共有及被上訴人、 陳裔梃、陳裔豪維持共有。建物A業已老舊難以利用,請准 予拆除;建物B伊同意陳遠朗之分割方案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遠朗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843、844、846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後,尚得與周遭鄰地合併開發,無礙土地正常使用, 且如將土地變賣,其上兩造祖厝必遭拆除,應以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建物B原物分割後,尚得由兩造共同 出租收益,或另增設隔間及出口,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 之方式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 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裔豪部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會產生畸零地,戕害全體共 有人利益,系爭建物均只有單一出入口,系爭不動產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㈣陳裔梃部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勉強分割勢將造 成經濟損失,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陳勇成部分:伊願意與陳裔相一同價購842地號土地,若無法 價購,願就842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共同開發等語。 三、查,系爭不動產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甲所 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 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842地號土地西側鄰新北市○○區○○路 (下稱○○路),843、844、846地號土地現況未鄰路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區查詢結果、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113年10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01至328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62、383頁、鑑 定報告書第0-3、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卷二第157頁) ,堪信為真。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所示方法為分配,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 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 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842地號土地、建物A各均為被上訴人、陳裔 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843、844、846地號土 地、建物B各均為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 遠朗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何 不分割之約定,業如前述;再者,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 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 可稽,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限制等情,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北市○○區公所函復明確(原審卷二第299至300、 342-1至342-5頁),可知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情事; 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 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 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 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 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 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坐落外,其上另有鐵皮棚架、 磚造祖厝、鐵皮建物、磚造鹿寮等物,部分供作停放車輛、 堆放雜物使用,建物A之一樓部分及建物B現均為空屋(本院 卷二第158頁),及部分土地為荒廢雜草之使用現況(原審 卷二第163至167、197至217頁、本院卷一第341、351至357 頁),且系爭土地為狹長形狀(參原審判決附圖一、鑑定報 告書第1-4頁),且僅842地號土地西側鄰○○路,843、844、 846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鄰路,已如前述,過於細分,勢將難 以有效利用,抑將一部形成袋地,嚴重減損經濟效用。本院 復將陳裔相、陳遠朗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現況可作為2宗或3宗 土地,尚得申請建築作為工廠使用(鑑定報告書第0-5至0-6 、1-32頁),然不符合共有人意願,如以陳裔相、陳遠朗主 張之方案分割,因分割後之土地各自鄰接道路面寬不及7公 尺之最小寬度要求,屬現行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面 積狹小之基地,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鑑定報告書第0-4至0-5頁),可見系爭土地如以陳裔 相、陳遠朗主張之方案分割,將導致分割後土地形成畸零地 ,而使本得建築房屋之土地,形成不能單獨建築房屋情形, 嚴重減損土地之價值,依前揭說明,難謂適當,可見該等土 地以原物分配確有困難。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 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 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 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 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 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 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陳裔相、 陳遠朗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皆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其中 一部由共有人各自維持共有,然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 均表明不同意該等分割方案,而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本院卷二第156至157、276至277頁),顯無與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陳裔相或陳遠朗就系 爭不動產利用上之考量,強令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就 所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再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益徵陳裔 相及陳遠朗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均難謂可採。  ㈤復衡以陳裔豪、陳裔梃於本件繫屬期間,雖曾表示有意願購 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本院卷一第113、185頁),惟經本院多 次調解,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一第53、63、67、 215頁),是果將系爭土地部分或全部分配與特定共有人, 再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難謂公平, 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由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再者,有意買回該等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依自 身對於該等土地之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屬最為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就系爭建物部分,衡以建物A之1樓前後部分有間格 ,1樓僅有1出入口可進出○○○○路、側面則有1出入口可經樓 梯到達2樓;建物B僅有1出入口、內部無隔間等情,經原審 勘驗確認無訛(原判決第7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可知系 爭建物以原物分配非無困難,且陳裔相及陳遠朗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明:如果本件最終系爭土地部分,採取變價分割,就 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同意採取變價分割等情(本院卷二第 158頁),於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下,本 院認系爭建物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為宜。  ㈥末衡以842、846地號土地得各自申請建築使用,842、843地 號土地亦得合併為1宗土地申請建築使用(鑑定報告書第0-5 至0-6頁),又建物A坐落於842地號土地、建物B過半部分( 即總面積140.20平方公尺之其中108.86平方公尺)坐落於84 6地號土地,如依被上訴人所請將842地號土地、建物A,將8 42、843地號土地,及將846地號土地、建物B,各自為合併 變價,除可使土地與建物權利人趨於同一,避免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遭分別變價拍賣,致拍定人各異,恐衍生之拆屋還 地等糾紛,使產權複雜化外,亦避免因建物占有土地權源不 明之風險,降低其於交易市場之價值,損害共有人之利益, 且各該土地均得為有效利用,發揮經濟價值,本院認系爭不 動產應以842地號土地、建物A合併變價,843、844地號土地 合併變價,846地號土地、建物B合併變價,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正當,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 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未及審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系爭土地共有之最新情形,而依各共有人於起訴時之共有 情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之方法分割,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 不當,請求予以原物分割,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所認分割方 案,既有前開不妥之處,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各依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比例分擔計算詳如附 表丙),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18

TPHV-112-上易-689-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邱竣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上德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2,855元, 及其中8,268,106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其中584,74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48,113元(計算式:8, 852,855+如附表所示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 月30日之遲延利息595,258=9,448,1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 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利息 8,268,106元 112年2月21日 113年7月30日 (1+161/366) 5% 595,258.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95,258元

2025-03-13

TCDV-113-重訴-466-202503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异宬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馬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於每月1日以新台幣參仟伍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 、2項為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一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編 號1至3所示之汙水管(以下簡稱系爭汙水管)拆除,並將系 爭汙水管所經過之牆壁回復原狀並將牆壁返還予原告,嗣因 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3日拆除系爭汙水管並回復原狀 ,原告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2項 ,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揆之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為商業使用。原告係於112年8月4日自訴外人張志宏 、張雅婷(以下簡稱張志宏等人)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 月6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案。被告於108年5月4日召開第21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汙水管到接管至下水道工 程(下稱系爭汙水管)委請訴外人國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公司)設計及施作,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前手即張志宏等人 之同意,竟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設置系爭汙水管,不僅突出 牆面,管線設置位置距離地面僅有1.8至2公尺,為一般人伸 手可得之高度,且至牆壁龜裂,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 並受有使用收益,該利益性質核屬不能返還。再者,被告裝 設系爭汙水管後不久,即流出惡臭汙水,嚴重影響美觀及衛 生,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張志宏等人固曾與訴外人大 興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簽訂租約,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8萬元租金(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遭 被告設置系爭汙水管,影響地下層全部空間之使用,且系爭 汙水管處理糞臭而有惡臭之虞及汙名價值而終止契約,被告 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相當租金每月8萬元之不當得利。本件起 訴前,原告之前手張志宏、張雅婷已將其所有期間內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且由原告通知被告在前,是計算被告受有 起訴前回推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得共計48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 告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租約約所示,系爭房屋乃係以租賃標的物之現有狀況 及設備出租,系爭汙水管早存在,可證系爭房屋於系爭汙水 管尚未拆除前,仍可順利出租予第三人,並無原告所稱無法 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及被告因而受有每月8萬元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情。原告雖另稱當時因系爭汙水管之設置,導致 大興公司最終作罷不承租,惟此糾紛應屬原告與大興公司間 租賃關係履約糾紛問題(原告之前手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如 大興公司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依該租賃契約向 大興公司為請求,是原告此等主張,應予駁回。 (二)被告委請國泰公司施作系爭汙水管,於108年9月2日開始施 作,被告之前手於108年9月6日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國泰公 司於108年9月12日收受後即停止施工,迄今仍以化糞池方式 處理汙廢水,故被告並未使用,並未受有利益,況被告自10 8年9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拆除,僅占用4年6月又11日, 縱使受有利益,並未占用全部地下層空間,原告以出租之租 金計算顯有不當,以污水管占用地下面積之比例計算,原告 僅得請求2044元,如以占用停車位一半之租金計算,僅得請 求28萬5425元。況原告之前手將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 ,每月至少獲取7萬元以上租金,並未因被告設置汙水管致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可言。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8至11 9頁): (一)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自前手張志宏等人受讓系爭房屋,用途 為商業用,有原告提出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2之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見重簡卷第19 -21頁)。 (二)被告於108年5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設置系爭汙水 管。 (三)張志宏等人於112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大興公 司,並已受領16萬押金及8萬元租金,租賃期限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經公證人公證,有原告提出原證 3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可按(見調 卷第23-29頁)。 (四)張志宏等人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前手張志宏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 房屋內設置系爭汙水管,被告抗辯自108年9月2日起於系爭 房屋設置系爭汙水管,經原告之前手張雅婷催告後,被告即 停止施工,並於113年3月13日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占 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亦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房屋所 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或所有人所受之 損害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認定,自可參酌原 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三)參以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起訴狀 附圖編號一至三,證人有無看過該管線?證人是否知悉用途 ?有無印象何時見得?有無同意同意設置?如不同意如何設 置?) 1.有。 2.污水排水管。3.108或109年。 4.沒有。 5.當時是一個半開放空間,是做停車使用,有承租的人就可 以進去,車位有二十多個,車位出入是我父親管理,設置污 水管是他們跟著車子進入的,是管委會的人,不知道說 這 部分是私有的,才設置污水管,事後才通知我。」「(法官 問:提示原證3,證人有無看過這份合約?可否說明與大興包 裝有限公司洽談經過?)1.有。2.是我去談,有到現場看, 我用我招租的金額談,當時招租及談契約的時候,就有看到 污水管,我有跟大興包裝的人說,我有說這三個污水管目前 在打官司,請對造拆除的官司。」「(法官問:承上,洽談 過程中有無與承租人到過系爭房屋看過現場?)是。我有說 官司已經三年了,判決即將下來,我的要求請他們恢復原狀 ,大興公司說恢復原狀前,我先當倉庫,後來發現許多問題 產生,管委會把我B1 商場對外顧客進出的通道封鎖,他們 用鐵捲門封鎖,顧客進不來,承租人出不去,我去市政府陳 請,市政府的人有來現勘,指正他們違反法令,商場必須要 有兩個出入口,把前面出入口封鎖,安全會有疑慮,後來管 委會還是不願意打開,並說你們沒有真的顧客來,不同意打 開。我的租客就不願意租。」「(法官問:大興包裝有限公 司後來有無繼續承租?有無付租金?付過幾期?何時沒有繼 續承租?)1.沒有。2.付一個月。3.給付一個月後就沒有付 了。4.112年6月。」「(法官問:承上,可否說明為何大興 包裝有限公司後來不願承租?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為設置附 圖一至三而不願承租?)1.是。2.大興公司覺得三個污水管 為何這麼久還沒有好。3.是。後來我說因為對造又上訴二審 ,但是我是勝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依 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1.被告於108年9月2日設置系爭汙水管時,系爭房屋時作為停 車場使用,系爭汙水管並未影響原告之作為停車場之使用收 益等情,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被告於109年間以其設置系爭汙水管業經原告之前手即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一張洪月鈞、被告張志宏同意而設置,張志宏 等人於112年2月1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 ),張雅婷卻於108年9月6日發函反對被告施工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應同意被告設置系爭汙水管,不得拒絕等 情,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有本院於112年5月31日109 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準 此,被告於108年9月2日設置系爭汙水管,原告之前手張雅 婷於108年9月6日通知被告停止施工,被告即停工等情,有 被告提出被證4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證人 張雅婷之證詞可按。原告主張起訴狀所載之系爭汙水管之附 圖編號1至3之圖片(即調卷第14-15頁照片)於112年10月18 日拍攝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被告自108年9月2 日開始施工至108年9月6日因張雅婷反對而停工,系爭汙水 管於112年10月18日之施工情形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一至三 照片所示,依據系爭汙水管之照片顯示,系爭汙水管係突出 牆面一公尺左右,尚未作為汙水管之真正使用,因此,系爭 房屋至112年10月18日拍攝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三之照片時 ,並無因設置系爭汙水管而有導致汙水漏水之疑慮,應可認 定。    3.證人張雅婷於112年2月1日成為所有權人後,於112年間始將 系爭房屋變更為商場使用,將之出租,並作為公司營業使用 ,大興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簽約時,即已經發現系爭汙水管 ,並同意於拆除汙水管前,同意先行作為倉庫使用,故大興 公司係基於證人張雅婷之承諾而同意承租,嗣大興公司之後 以系爭房屋直通大樓之樓梯被上鎖,及汙水管施工不善有漏 水之虞,而於112年5月31日終止租約,有原告提出原證15之 終止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準此,大興公 司並未因設置系爭汙水管而終止契約,係因懷疑設置汙水管 可能有漏水之虞而終止契約,且參酌前開說明,系爭汙水管 自108年9月2日設置起至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拍攝止,均未 真正使用,自無可能漏水之疑慮,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汙水管 有漏水導致影響系爭房屋使用之情形,故大興公司終止系爭 租約,自非可歸責於系爭汙水管之設置,原告請求因大興公 司終止系爭租約而受有系爭租約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 依據,顯非適當。  4.證人張雅婷證述大興公司僅支付租金1個月等語,亦即大興 公司租約終止日應為112年4月15日,核與原告提出原證15終 止租賃契約書之終止日為112年5月31日止相互矛盾。況被告 提起請求原告不得拒絕被告設置汙水管之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第2393號請求容忍設置管道事件,係於112年5月31日 判決,大興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已可期待被告拆除系爭汙水 管,自無可能因系爭汙水管有漏水之虞因而終止契約,大興 公司卻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並參酌證人張雅婷之證詞 ,大興公司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大興公司認為訴訟時間太久 (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興公司於簽約之始,已知悉系爭汙 水管之設置,而因張雅婷之承諾而承租,故大興公司終止契 約之原因,並非可歸因於系爭汙水管之設置,係因張雅婷部 當之承諾未如其預期之故,應可認定。  5.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耀堃以系爭房屋設置汙水管漏水情形未 改善而終止契約,並提出原證11之租賃合約終止書云云(, 以下簡稱原證11租約,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原告於1 12年10月18日拍攝系爭汙水管並無使用之情形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一至三,已如前述。況原證11之租約之簽署時間為111 年3月31日,出租人為張雅婷,但張雅婷於112年2月1日始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證11之租約,與事實不符,自難以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6.再者,原證11租約之租金為4萬元與系爭租約之租金為8萬元 ,原告以系爭租約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顯非適 當。  7.依據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3所示,系爭汙水管為突出牆壁,約 占用一個停車位之位置,故本院以1個停車位之租金為每季 租金為1萬500元,有被證6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7-198頁),即每月租金3500元計算,因原告受讓 張志宏等人之權利,張志宏等人於112年2月1日始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共3萬7145元(350 0x10+3500/31x19=31745)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59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 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1

PCDV-113-重訴-31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恒瑀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陳萬英即中和大愛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645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 第7頁);嗣於112年10月3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 4月11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2樓及地下1樓之「中和大愛眼科診所」內部 進行設計及裝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0, 000元。嗣系爭工程開始後,於進行拆除工程時發覺診所內 部樓板結構有承重問題,原告遂建議須另進行結構補強,由 被告同意並追加工程項目,並要求原告就診所內部進行樓板 結構補強,又施工期間被告屢屢追加系爭契約書未議定之工 程項目,而原告均依照被告追加之要求進行施工及裝設,原 告於前開既有工項、追加工項完工後,並與被告辦理驗收及 點交,且已交付相關證明。  ㈡驗收點交後,雙方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施作項目及明細核對 時,原告提出載有細項之估價單欲請被告逐一確認時,被告 遂表示細項羅列過多,且追加減計算過於繁瑣,遂要求原告 提供僅記載大工項及於附註中標明追加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 ,被告便會依約付款,是原告便於111年12月29日提供工程 報價單加減帳總表(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加減帳總表), 載明承攬報酬尚有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尚未支付, 因尚餘1,910,645元未付,經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被 告並無交由原告承攬前述之追加工程,惟原告所施工追加之 工項,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亦備位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76條(擇一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645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6,000,000元,且兩造有於111年12月20日相約於被告診 所對帳,但否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1,91 0,645元。  ㈡就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2F」 -「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 消毒燈」、「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 具工程」-「騎樓-LED燈」雖有施作但為非合意施作,至「 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部分 ,系爭工程的編織地毯(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 之「三、地坪/泥作工程13.編織地毯-診療室」)確實因原 有之顏色過深而進行更換,惟原告當時並未告知需額外增加 費用,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七、燈具工程」-「 吊燈備品」,原告並未說明有交付任何吊燈備品,其餘系爭 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本即為系爭工程原有工項所涵蓋,並非 追加。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工程變更約定變更應經雙方同 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 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 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等語。是本件原告若有 施作與系爭工程原有項目相同之追加工程時,應先經兩造同 意後再比照系爭工程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原告始得追加工程 ;若追加工程項目與原訂項目不同時,則應先由兩造協議金 額,再由被告簽具書面後並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原告始 得據以開始進行追加工程之施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 加減帳總表所列工程項目係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應 由原告舉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列追加工程項目係兩造合意約 定施作之事實。又原告以「中和新址籌備小組聊天記錄」等 證據,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合意再行追加施作工程 項目,惟原告所摘列之對話中,僅有兩造在談話間曾用過「 變動」、「改」、「調整」、「新增PVC」等用語,僅係兩 造間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修補、 施工進度、施工位置變動或用料調整等等情況下所進行之討 論,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同意追加新的工程項目。  ㈢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B1 -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 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 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追加工程需 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其原訂之工 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元+15,000元 =61,250元)。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前完工,惟 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程瑕疵,遲 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 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應由被告應 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再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 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 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 元,被告因此須賠償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 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扣除(應屬抵銷抗辯)。  ㈤被告已否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如前所述,縱認原告 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然原告既 未先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兩造協議金額後再將被告同意之書 面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即開始自為施工,此舉已與系爭 工程契約債之本旨不相符合,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 思。況且,原告自為施工之工程項目對於被告並無利益或利 益甚微,日後亦可拆除,故就原告主張已施作之追加工程所 生之工程款,自屬被告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並已違反被告 意願,追加工程對被告而言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增 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與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均 不符,是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1 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6,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至56 8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3至43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 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未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有否 認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追加。經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加減帳總表(見司促字卷第83頁)記載各項合 約金額合計為「6,005,083」,各項追加金額合計為「7,915 ,728」,差額為「1,910,645」,附註欄記載「原工程費為6 ,005,083(含衛浴設備)以6,000,000計折扣為5,083」等語 ,堪認原告所謂差額應為1,910,645元(各項追加金額合計7 ,915,728-各項合約金額合計6,005,083=差額1,910,645),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額1,910,645元未付 ,應係源自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所致 工程項目產生追加後之金額,先予敘明。  ⒉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本工程範圍及内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 本工程契約附件内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 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 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 (一)因甲方指示廢棄部分工程,其已訂購、半成品之費用 、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乙雙方協議處理。 (二)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其合理延展工 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至61頁),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雙方固有系爭契 約書第11條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契約書,該條款尚非不得經 雙方合意後予以變更,惟主張該部分事實自當有足夠證據證 明之。  ⒊就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原告業已提 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 截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 系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 23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347頁、第471頁、 第539至537頁),並提出整理對照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218頁),惟系爭加減帳總表、工程報價單(含系爭加減 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俱未經兩造簽署,且被告否認 有該等追加,自無從據此逕認有該等追加。又前揭簽收單至 多僅能認有提出工作交付被告,但尚難逕認該等工作非為系 爭契約書所涵蓋工項而為追加工項。至前揭聊天紀錄、對話 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等,觀諸該等內容及衡以時序,多數尚 難逕予辨別是否僅為就系爭契約書所定原工項之具體施作內 容討論,抑或係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為追加,僅有於111年1 2月7日訴外人李致政傳送原告人員之「1.牆面,2.吊櫃,3. 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列為追加工程款項 」、「中和裝潢的工程,600萬元給貴公司承包,有追加工 程的部分,才需要另外付款」等語之對話較為明確(見本院 卷260頁、本院卷第331頁),衡以被告亦陳稱李致政當時為 被告公司經理且有參與處理系爭工程在卷(見本院卷第418 頁),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兩造應僅就「 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 」達成追加之合意。至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 兩造合意之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  ⒋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曹皎伶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參與工程 對帳,對帳資料是大概是在111年11月底將資料送過去,等 對方有聯絡說什麼時候對帳,伊記得對帳是在12月20日早上 十點半左右,現場有一個戴主任及李經理,名字好像有一個 ㄓㄣˋ,那天是禮拜六,去對帳時一樓眼科有在營業,所以到 二樓,二樓也是眼科診所,二樓那時沒有人,伊們在二樓對 帳,一樓的員工也有上來過,跟伊對帳的就是戴主任及李經 理,還有伊們的設計師曹恒瑀,對帳是照先前送的資料逐項 去對,對到下午約兩三點,中間有休息一會,都還沒吃午餐 。當時有報價單,有追加減部分每一項都有列出來,設計師 就每一項跟戴主任及李經理對過,說增加哪裡或哪裡有減, 對於那些項目都有確認,那些項目都是存在的,當時對項目 沒有意見,只是因為項目蠻多的,有說可不可以把水電列一 個總項再重新整理,本來的比較細,希望整理成比較簡單的 大項;當天對帳時有,比較詳細的文件事先已經有傳給對方 了,當天對帳時是他們兩個人跟伊們兩個人各一份,是一樣 的文件,當場對完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系爭加減帳總表伊有 看過,整理成比較簡單的大項就是這份文件,算是比較簡單 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惟衡以證人曹皎伶 為原告公司員工且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屬(見本院卷第 402、404頁),其證明力顯然較低,遑論倘兩造對追加項目 均無意見且同意,於兩造見面各持文件時卻不相互簽認,亦 與常情有違。是其證述尚不足證明系爭加減帳總表附註欄所 示工項俱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甚明。  ⒌就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 .水龍頭」,原告業已陳明「6.水龍頭」部分被告業已支付 而不在本件請求之1,910,645元內在卷(見本院卷第529頁) ,自無須斟酌。至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 毯,5.日光燈」則依指明:「1.牆面」為「一、保護及拆 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一、保護及拆除 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五、木作工程」-「2 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元、「五、木作工 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修改」52,500元。 「2.吊櫃」為「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 增吊櫃」4,800元。「3.排風扇」為「四、水電工程」-「B 1排風設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 元、「B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 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4.地毯」為「 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 00元。「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 」3,000元、「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 「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七、燈具工 程」-「騎樓-崁燈」5,600元、「七、燈具工程」-「吊燈備 品」1,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 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 m」400元)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55頁),參酌卷附 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截 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系 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23 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第347頁、第471頁、 第539至537頁),衡以對話語意之相關性及系爭契約書之原 有工項,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尚未偏離常情,原告已盡該部 分舉證責任,原告該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三、 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無追加工 程之合意,「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 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 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 燈」為非合意施作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  ⒍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追加應為①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②「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③「五 、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 元、④「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 修改」52,500元。⑤「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 候區新增吊櫃」4,800元。⑥「四、水電工程」-「B1排風設 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元、「B 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⑦「4.地毯」為「三、地坪/ 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00元。⑧「 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3,000元 、⑨「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⑩「七、燈 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⑪「七、燈具工程」-「 騎樓-崁燈」5,600元、⑫「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 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 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 0元),且堪認兩造就該部分當時已合意該部分追加無須符 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款「書面」、「簽認」之要求。  ⒎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合計為289,700元(計算式:14,000元+ 3,000元+142,500元+52,500元+4,800元+23,500元+30,000元 +3,000元+6,000元+5,600元+1,200元=289,700元)。惟被告 就「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200元(即「吊燈-玻 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 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0元)尚爭執原告有施 作交付,原告所提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確有施作交付 ,經參酌卷內事證,亦尚難證明就「七、燈具工程」-「吊 燈備品」1,200元原告確有施作交付,是就該部分自難向被 告請款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可請求之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 應為288,500元(計算式:289,700元-1,200元=288,500元)。 另系爭契約書之原有工項雖另有約定「工程管理費」,然就 前揭追加部分,被告業已否認有追加之「工程管理費」(見 本院卷第383頁),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兩造就追加部分 有約定追加之「工程管理費」,原告就追加之「工程管理費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又被告爭執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 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 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 」15,000元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 追加工程需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 其原訂之工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 元+15,000元=61,250元)等語。經查:  ⑴就「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部分,原告 否認有合意不施作且已施作在卷(見本院卷第534頁),並 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9頁),反觀被告先稱 該工程未施作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504至505頁),嗣又改 稱:人造石檯面部分,被告原先以為係裝設於員工休息室的 桌面,所以這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9 頁),被告前後陳述有所不一,且未提出證據足證有所謂合 意不施作情事,堪認被告主張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堪認 「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並無合意不施 作情事且實際上亦已施作,自無從扣除該部分承攬報酬。  ⑵就「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 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部分,原告陳稱:該2處無 施作,該部分費用計價已用於被告現場追加工程即地下1樓 更衣室廁所導擺兩次施作(該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云云(見 本院卷第535頁),並提出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543至556頁、第561頁),然被告抗辯:廁所倒擺 部分,兩造同意無須施工,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至於原告 主張該部分為追減,並將金額移列至追加,裝飾工程B1的廁 所倒擺,被告亦否認有該部分追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 7頁),觀諸前揭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兩造 有同意原告所指該部分追加工程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參酌 卷內事證,自僅能認被告該部分抗辯可採,尚難採認有原告 所稱前揭追加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堪認「九、裝飾工程-l 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 」15,000元部分,為兩造合意不施作,就該部分自不能請領 工程款,應予扣除。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追加後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 額1,910,645元未付云云,本院認參酌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有243,500元(計算式:288,500元-30,00 0元-15,000元=243,500元),原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提出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應予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據: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 前完工,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 程瑕疵,遲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原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 應由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經查:系爭契 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 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 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 不在此限等語,固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 61頁)。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程 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酌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所定之違 約金252,00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 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 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 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元,被告因此須賠償 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 扣除云云。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 程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 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 告,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3,600,00 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部分抗辯, 尚非有據。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1,910,645 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 就該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備位請求,以下係就其餘1,667,14 5元部分(計算式:1,910,645元-243,500元=1,667,145元)之 論駁,先予敘明。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 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 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 部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 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 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 」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 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 有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 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就該 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部 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 」、「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工 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 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追 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有 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非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該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告(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後」10 日內為本件給付,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 第87至93頁),是原告請求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2025-03-07

PCDV-112-訴-2908-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江益廣 被 告 林金俊 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魏薇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王百佐 呂柏毅 被 告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訴訟代理人 劉雪蓮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被告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憫莛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 、178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被告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智偉 ,嗣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月17日,被告大村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改選董監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憫莛,有被告大 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查,本件因兩 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命被告大村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憫莛為承受訴訟人,為被告 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4

TCEV-111-中簡-1225-20250224-3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楊永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黃文德 黃英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德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 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及被告黃文 德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 繕至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不漏水為止。 二、被告黃英松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 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及被告黃英 松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 繕至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不漏水為止。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德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英松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黃文德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31之1號3樓房屋)進行 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2樓房屋(下稱31之2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被告黃英松應 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 31之2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 屋不漏水為止;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至被告修繕其各別所有如聲明第1項、第2項房 屋至不漏水為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 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黃文德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 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 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及被告 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31之 2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被告黃英松應依防水協進會113年 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有3 1之2號2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 ,修繕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7萬5485元,及其中39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9485 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至被告修繕其各別所有 如聲明第1項、第2項房屋至不漏水為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1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1之2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文德、 黃英松則分別為31之1號3樓、31之2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兩 造房屋為上下樓層相鄰關係,被告曾更改房屋室內格局並進 行裝修,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發現31之2號2樓房屋室內 和室牆壁、走道牆壁及浴室天花板分別有滲漏水、白華現象 、白華及油漆黃化等損害,經通知被告後,未有善意回應, 迄今滴水不止,造成原告生活莫大困擾,原告乃提起本件訴 訟,於訴訟中經聲請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認31之 2號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進行修繕其等 房屋及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 屋不再滲漏水狀態,並應賠償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31萬0485元(計算式:修復和室房間費用18萬3750元+修 復和室走道費用2萬9925元+修復浴室費用9萬6810元)。另原 告31之2號2樓房屋本為一家四口居住使用,而漏水致和室房 間無法使用,原告受有相當租金計算之損失,衡諸附近2年 內租屋交易市場,相似屋齡、無電梯公寓租金約2萬元,原 告31之2號2樓房屋為3房2廳,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而自11 1年11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月止,已有13個月不能使 用,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該和室房間不能使用之損失共計 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3個月),且因本件漏水,致原 告居不安室、食不安寢,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 大,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痛苦,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47萬54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防水協進會進行積水測試時,並未使用色劑 區分「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廁所積水」或是「被 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廁所積水」,原告所有31之2 號2樓房屋之漏水問題,無法明確究竟是否來自被告黃英松 或黃文德之房屋廁所防水層破裂,且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 第5、6頁記載,可知2次試水時間太過接近,恐有干擾第2次 測試結果之疑慮,據此,若未能確定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漏 水問題發生之完整原因,則縱使被告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 所示方法修繕,亦無法修至不漏水,日後恐再生紛爭,且本 件如係被告房屋之防水層破裂導致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漏水 ,則被告黃文德31之1號3樓房屋正下方之住戶竟表示無漏水 問題,實有違常理,此實益徵被告房屋浴廁之防水層縱有破 損,恐非導致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可見原告恐 有於裝修過程中,不慎敲打損及水管、排水管導致漏水問題 。原告若欲請求被告就其房屋漏水損失負擔完全賠償責任, 原告實應證明其自家水管、排水管無破損問題,方可排除其 他可能變因,確認該漏水事件由被告負擔全責或有責任分擔 比例問題,故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有明顯疏失及不足,難以 釐清責任歸屬,亦無法確保依鑑定報告所示方法,即可將原 告31之2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本件應由社團法人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重新進行鑑定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 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有 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室內和室牆壁、走道牆壁及 浴室天花板等處自111年11月10日起陸續發生滲漏水情形, 肇因為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 之2號3樓房屋更改室內格局及裝修未善盡維護管線義務責任 等節,業據提出屋內漏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由兩造合意選任防水協進會為鑑定單位之情況下(見本院11 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5月7日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囑託該會指派鑑定人至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鑑定 漏水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經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略以:「 …二、待鑑定事項:(一)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 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答覆:經檢測結果有滲漏水情形。( 二)如有,上開滲漏位置及原因為何?是否為樓上即門牌新 北市○○區○○○路0巷00○0○00○0號3樓更改室內格局及裝修或未 盡維護管線義務所致?答覆:業經檢測因為31之1號3樓、31 之2號3樓之防水層有破損所致。……」、「……36.綜上數據測 試研判漏水原因如下:業經分別測試後依據數值所示,有造 成(31之1號2樓房屋)的「和室房間」牆壁有滲漏水現象,原 因為(31之1號3樓房屋)及(31之2號3樓房屋)的「廁所」防水 層有破裂現象。…………」等情,有該會出具鑑定報告書第2頁 、第8頁暨所附之勘查現況調查表、使用執照圖、初勘現況 照片、複勘-檢測數據照片在卷可稽,足認31之2號2樓房屋 室內和室牆壁、走道牆壁確有漏水之狀況,其漏水之原因為 31之1號3樓房屋及31之2號3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破損, 再自該樓房屋地板往下滲漏所致,堪認被告上開房屋廁所之 防水層破損已妨害原告就31之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圓滿行使 ,渠等既各為31之1號3樓及31之2號3樓房屋所有人,卻怠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而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對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漏水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31之2號2樓 房屋和室房間牆壁、走廊牆壁之漏水損害,肇因被告未盡房 屋管理維護注意義務所致,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共同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防水協進會為獨立且具防水工 程方面之專業鑑定能力單位,並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合意選 任,又核其論述鑑定理由及結果適當且合理,自足採為支持 原告本件主張之證據,而被告固對其鑑定結果有所質疑,然 僅空泛而論,尚無從推翻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所作成 之鑑定意見。況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所生滲漏水處沒有 管線一情,業經防水協進會113年11月20日台防(113)工協 會字第834號函補充說明在案。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3 1萬0485元(計算式:修復和室房間費用18萬3750元+修復和 室走道費用2萬9925元+修復浴室費用9萬6810元)等語,並提 出伍茲設計報價單為憑。經查,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 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破裂, 致滲漏水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造成該房屋室內之和 室房間及和室走廊牆壁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 開規定,除原告主張修復浴室費用與本件漏水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得請求外,其餘費用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31之2號2樓 和室房間及和室走廊遭滲漏水處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並請求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 據。再觀原告上開設計報價單,其中和室復原工程之工程項 目記載:「和室架高地板還原」、「系統櫃安裝工資+運送 」、「系統櫃板材」、「和室壁面(磚牆)壁癌處理」、「和 室隔間壁面(矽酸鈣板)更新」、「和室冷氣背板+天花板矽 酸鈣板更新」、「和室冷氣拆裝保養回裝」、「和室AB膠批 土油漆」、「和室門框門片組」、「完工全室細清」;走廊 復原工程之工程項目記載:「走道地板還原安裝」、「走道 隔間矽酸鈣板更新」、「走道AB膠批土油漆」等情,均與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大致相符,足見該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 共21萬3675元(計算式:修復和室房間費用18萬3750元+修復 和室走道費用2萬9925元),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為一家四口居住使用,而因 該漏水事件致和室房間無法使用,原告受有相當租金計算之 損失,衡諸附近2年內租屋交易市場,相似屋齡、無電梯公 寓租金約2萬元,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為3房2廳,應以每月5 000元計算,而自111年11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月止, 已有13個月不能使用,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該房間不能使 用之損失共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3個月)等語。惟查 ,原告家中成員為原告、配偶、2名子女,和室房間漏水前 為小孩房間,目前家中4名成員都擠在主臥室居住,固據原 告提出和室房間牆壁滲漏水照片為憑,而本件滲漏水受損範 圍係為和室房間及和室走廊牆壁等處,已如前述,堪認31之 2號2樓房屋並未因本件漏水產生結構性安全問題,其他主要 室內空間範圍並非完全不能使用而影響基本日常生活起居, 客觀上難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因本件滲漏水期間有其他支出或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因漏水無法使用31之2號2樓房屋和室房間所受之相 當於租金損害6萬50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因漏水受損 範圍係為1間和室房間及和室走廊牆壁,尚難謂屬生活主要 空間,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侵擾尚屬有限,僅係財產權 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因房屋漏水 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導 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可認其因上開漏水等情而受有嚴重之居住安寧權益損害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要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和室房間及和室房間走 廊之滲漏水肇因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及被告黃英 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破損,再自該樓房 屋地板往下滲漏所致,被告就其等房屋未盡管理維護之注意 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及價額各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另聲請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重新鑑定,惟 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 樓房屋等處之廁所防水層破裂為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已如前述,自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訴-2767-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許碧蘭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關淳中 關淳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欲購買現住之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取得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遂與交往中之訴外 人關百翔協議,借用其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惟系爭不動產各期價金、 稅費及貸款等,均由伊按期給付,並由伊實際管理、使用及 處分,即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就系爭 不動產與關百翔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 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關百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又伊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 之法律關係,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為關百翔出資購置並辦理相關 手續,且其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難認以其為出名人可 獲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另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僅 有領出現金之紀錄,無從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且提領之金額亦不相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文 件及繳款單據,惟其與關百翔交往相當期間,自得於系爭不 動產自由進出或與關百翔共同居住,取得上開文書即非難事 ,尚不足逕認價金及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出;再由上訴人與 關百翔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關百翔欲購置系爭不動產做為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或雙方見面之處所,而與上訴人討論相關事 宜,惟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貸款銀行等買賣重要事項均係 關百翔自行決定,家具裝潢亦由其支出;況上訴人至關百翔 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均不 足以證明與關百翔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關百翔於107年11月7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關百翔名下(見原審卷第25-42頁)。  ㈡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54頁),被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    五、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如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或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其無工作在家裡,沒有辦理貸款的正當 工作,才借用關百翔名義辦理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係因關百翔工作情形較佳,收 入較豐,可以取得較好的貸款成數與利率,故借用關百翔之 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核上訴人對 於其與關百翔何以成立借名登記之理由是否為個人因素,先 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逕認上訴人與關百翔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55萬元、完稅款22萬元 均係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同年月23日所支付,且尾款係 由上訴人以關百翔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支付,可見系爭不動產 係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關百翔名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固可 見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11月20日分別提領60萬元、30萬 元現金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145頁),然該提領現金之數 額與頭期款、完稅款之數額、日期並未全然相符,且衡情提 領現金之用途多端,已難逕認上訴人所提領台新銀行帳戶之 現金,即係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至上訴人主張於提款 時經銀行提問時,即已表明用於買房子之用等語,然衡之銀 行於民眾提款時僅會形式上詢問,並不會進行實質審查,亦 難依此即認上訴人所提領上開60萬元、30萬元即係用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用。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尾款178萬元 係以關百翔為名義貸款後支給賣方等語,則系爭不動產既係 以關百翔名義貸款,關百翔即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就該貸 款金額部分,上訴人與關百翔究竟如何約定支付及償還之方 式,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而依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固可 見曾以許碧蘭名義以現金各3萬元、6萬元、10萬8千元、10 萬元存入關百翔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見原 審卷第479頁及證物袋),然該現金之來源未明,且參之關 百翔亦曾於107年11月21日以自己之名義存入現金8千元至同 一帳戶內,自尚難逕依有存入現金一節,即推認關百翔與上 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意存在。再者,關百翔先後 於110年1月8日、111年3月4日即分別提前償還貸款本金60萬 元及47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及永豐銀行函覆交易傳票及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9-181頁、第185-189頁),顯見關百翔確有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提前清償之事實,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為其所支付並推認上訴人與關百翔間有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一節為真。至上訴人主張提前還款之金 額係以上訴人持有之現金支付,並提出永豐銀行登錄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上訴人對於係以其所有之現 金為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有以 自己之現金清償一節為真,且上訴人與關百翔均得以進出系 爭不動產,上訴人因此取得該登錄單,亦非無可能,且參酌 永豐銀行提出交易紀錄表所載,該筆60萬元還款交易人即為 關百翔本人親為(見本院卷第188頁),依此更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採。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既已分別於110年1 月8日、111年3月4日大筆清償,如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 關百翔名下,而價金及貸款確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對於 有清償貸款本金一事豈有不知之理?然上訴人自起訴後迄被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放款往來明細資料前,上訴人均未提及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已經自己提出現金大筆清償之有利於己之情 事,上訴人顯然對於曾經有大筆清償本金一事並不知悉,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均為其所支付,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管理委員會住戶繳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 、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文件資料,顯見上訴人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自承與關百翔相從甚密交往有相當期間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與關百翔確為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關百翔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與上訴人 可自由進出系爭不動產,並將相關文件資料放置於系爭不動 產內,上訴人因此可取得上開文件資料等情,實與常情無違 ,尚非無據,依此即難逕因上訴人持有前開文件資料即認上 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明。再依上訴人提出之 戶口名簿所示(見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 日即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則若上訴 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管理 使用之權,僅因為辦貸款事宜始借用關百翔名義登記,則上 訴人何以於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況上 訴人主張其因操作股票及家人給與多有現金可以清償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既有現金,於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初,大可自行直接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何 以有為辦理貸款或取得較優惠貸款匯率而借用關百翔名義登 記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既主張關百翔另有他紅粉知己等語 (見原審卷第407頁),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本有現金可以清 償貸款之情,何以須冒風險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關百翔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10年1月、111年3月間即已大 筆清償本金達107萬元,上訴人前開為辦理貸款借用關百翔 名義登記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何以均未要求關百翔 將系爭不動產名義移轉登記返還予己,反於關百翔死亡後, 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此實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違 ,上訴人依此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關百翔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證2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60頁 ),107年11月2日:「上訴人:信義大街地址傳給我。關: 咦?昨天下午不是傳給美眉了?再傳一次,東光路205巷13 號5樓」、「上訴人:我剛才問過我弟了,屋頂烤漆浪板一 坪約四千多,若是白鐵的大約六千多,若要叫吊車則另外加 錢、今天劉小姐拿了不動產說明書和房屋現況說明書給我, 要不要明天我去下斡旋金?還是等到下週三你來再下?關: 好啊,美眉明天先下斡旋金,可是房價要跟她開多少呢?上 訴人:你考慮的是多少?我想二百五還是二五八?關:2百5 。上訴人:知道了」。107年11月3日:「上訴人:剛才拿到 斡旋金存根聯了,但有加註賣方不負房屋漏水擔保責任。關 :沒關係,鐵皮屋頂和防水可以在15萬以內搞定,我問了台 北的鐵工,烤漆鋼板一坪3,800、白鐵一坪4,800,但不含包 邊,吊車另計。我們可以自己找人做,給妳弟也可以。上訴 人:但浴室天花板漏水和房屋天花板壁癌要自己處理。還有 你貸款銀行要找哪一個?關:那些金額不高,天花板幾千塊 錢,壁癌較難估算,如果屋頂漏水解決了,乾了以後只要重 新批土就好了,銀行可能要看利率再說,看看合庫吧!」; 107年11月4日:「上訴人:簽約時間為週三10點公司見,要 帶支付簽約金500,000元、關先生的身分證印章,代書紙筆 費1,000元及服務費51,000元。把拔要先瞭解簽約用印的流 程與要注意的事項喔,不要跟美眉一樣腦袋空空的就去簽約 了。還有你要先準備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和所得稅扣繳影本, 當天帶來備用貸款申請,這個房仲都沒提。關:OK。上訴人 :你好像不想要買了,口氣完全不同,不然週三取消簽約, 五萬六就送劉小姐吧、可是西定路上的鬼屋都要兩百多了。 還是買吧,關:美眉很好笑欸!這麼可愛!都是妳在講!我 什麼都沒說喔!其實東光路買下來轉手都還會賺!把拔只是 告訴妳買下來住要精心規劃佈置,錢不是重點,重點是要美 眉住的舒服。把拔會跟美眉一起想!上訴人:我也是這樣想 的耶!而且我打算住個五年,到時再賣掉換有電梯的。所以 漏水跟裝潢不用太花錢。關:蝦米,住五年就要換電梯大樓 ?那買一張床就好了。上訴人:我還打算買二手的家電和平 家俱呢。不要啦還是買新的好了。我看到眼前的電視,覺得 還是要買新的。床也要新的」、「上訴人:你回家就下單, 因為優惠只有到8號。關:遵命。上訴人:如果湊五千才有 優惠,那麼就整理箱買三組、掛衣架買兩個。關: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7頁),故依上訴人與關百翔之LIN E對話紀錄,可知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有關斡旋、出價、決 定貸款銀行、裝潢及購置屋內家具等事項,均係由關百翔主 導、決定與購買,故縱使購買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相關文件由 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亦僅係依關百翔之決定而為配合。至上 訴人雖主張其稱「我打算住個五年,到時再賣掉換有電梯的 」等語顯見上訴人才有主導管理支配之權云云,然觀之上開 LINE對話之前後文之內容,上訴人表示「你好像不想要買了 」、「可是西定路上的鬼屋都要兩百多了,還是買吧」等語 ,可見實際決定是否購買及出價之人確為關百翔,而非上訴 人無誤,而以上訴人與關百翔為男女朋友關係,則關百翔購 買系爭不動產作為與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亦與常情無違, 則上訴人向關百翔表示想住5年後賣掉等語,無非亦為徵詢 關百翔意見之表示,尚難依此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有主導系爭 不動產購買等事宜,而係借名登記予關百翔等節為真。  3.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意等語,然對於其與關百翔係於何時、何地與關百翔成立 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故上 訴人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4.至上訴人主張傳訊證人江佳誼、許耀仁,以證明搭建鐵皮屋 及防水修繕為上訴人付清費用,上訴人始為有管領權人云云 ,然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決定鐵皮屋頂和防水工程施 作之人為關百翔,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可知江佳誼、許耀仁僅 係參與鐵皮屋頂等工程之施工,並未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之 購買、登記等事宜,即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一節等事實無涉,自無傳訊證人江佳誼、許耀仁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 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區 ○○段 73 12,683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1 11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2 70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3 15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4 32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5 17 10000分之24 建物部分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2604 基隆市○○區○○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第5層 79.30 陽台:9.68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段2945建號,11,43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11

TPHV-113-上-4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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