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0號
原 告 蔡佳容
被 告 沈柏瑋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2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領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111年12月10日,透過Line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呂溶蓁」之人,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依
「呂溶蓁」指示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504號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呂溶蓁」,且約定被告可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及當
日美金兌換虛擬貨幣交易量3%之佣金。「呂溶蓁」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佯為
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對原告謊稱:不詳之人持原告
之健保卡詐領保費,需繳納保證金、公證金方能免遭查封及
帶至看守所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5日上
午11時16分許,匯款1,245,000元至504號帳戶。再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出1,244,9
00元至系爭外幣帳戶兌存美金40,669.72元,復於同日時18
分許,轉出美金40,669.65元;於111年12月15上午11時20分
許,轉出255,600元至系爭外幣帳戶兌存美金8,351.58元,
復於同日時22分許,轉出美金8,351.65元(包括其他被害人
受害款項)。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計受有1,245,00
0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1,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3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對原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
,且應為「三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
,涉及被告為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然就原
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騙集團所實施之「詐欺
犯罪」,仍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
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
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3-訴-508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