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雅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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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志因細故對告訴人莊 雅芬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 區○○街000號前,持美工刀劃破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認應為有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在案,被告不服因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業於原審 判決後之11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31

CYDM-114-簡上-33-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 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1,126元,業經告訴人朱麗勻領回,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 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電話 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嘉簡-368-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招延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招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之工作證1張(含卡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本、現金繳款單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公司之印文2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盧招延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郁祥」、「陳俊榮」等不詳人士所 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盧招延與「黃郁祥」、「陳俊榮」等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再次以投資之詐術,要求曾郁涵再度交付投資款項 。然曾郁涵已知受騙,配合於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迷客夏嘉義頭橋店門市,交付款項 。盧招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先行列印上有偽造之碩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上簽名,向曾郁涵 行使,曾郁涵則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給盧招延。旋為 在旁之員警逮捕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洗錢,並扣得工作證 1張(含卡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本、現金繳款單據1張,及其參與另案取款行為所得 之報酬3千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盧招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曾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勘察採證同 意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詐 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扣案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金訴-295-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41號、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 林慶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1毫克」,應更正補充為「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林慶東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 克,且製作測試觀測紀錄表(嘔吐、呆滯目僵、搖晃無法站 立)、實施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 衡)及畫同心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罪(公共危險1罪、竊盜2罪),犯意各別,時間 先後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 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各情之差異,並衡以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考量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卷附之資料除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酒後騎(駕)車上路, 且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肇事;又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 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 其坦承各次犯行,所竊取之各次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遭竊物品業經發還),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衡以其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暨經濟 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林慶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東自民國113年12月9日7時3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 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3 2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其送 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林慶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 二、林慶東因其A車遭警方移置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0)日3時29分許,步行至嘉義市○ 區○○路0號前,徒手開啟陳雪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陳雪鶯所有之 安全帽1個、輕便雨衣1件及汽車鑰匙1副,並試圖以前開汽 車鑰匙發動B機車,惟仍無法發動而作罷;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步行至上址對面,以前開汽 車鑰匙發動蔡啟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機車),並騎乘C機車返家。嗣113年12月10日6時30分 許,陳雪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林慶東 上址住處前,扣得安全帽1個、輕便雨衣1件、汽車鑰匙1副( 已發還陳雪鶯)及C機車(已發還蔡啟良)。 三、案經陳雪鶯、蔡啟良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雪鶯、蔡啟良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 酒測值雖僅每公升0.11毫克,然其供承因酒醉而自摔,參以 其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簽名混亂、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被 告查後狀態、直線測試及同心圖測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另其涉犯竊盜部分,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著手竊取B車未遂部 分,因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同一告訴人陳雪鶯安全帽等物 既遂,不再另論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 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13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又本件 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169-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燿誠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葉榮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398號、113年度偵字6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燿誠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榮田共同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燿誠、葉榮 田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1 91、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則為:「(第1項)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 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 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 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之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葉榮田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 文37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 條規定:「(第1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 文書者,亦同。(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 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4項)前項冒用名義 者,亦同。(第5項)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 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 後改列為第30條並變更其內容為:「(第1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 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 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 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 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之罪, 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葉榮田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之犯行,雖同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但由於前開2罪名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二 者具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3項。  ⒉是核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葉榮田所為,則係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罪,以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 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 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上,將行為 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 ,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 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 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是被告葉榮田與共犯古 采璇,就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 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葉榮田 、共犯古采璇雖均不具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被告葉燿誠為 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2人、共犯古采璇就被告葉榮田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共犯古采璇係利用不知情之高雄○○○○○○○○承辦補發 甲身分證之公務員、臺南○○○○○○○○承辦換發乙身分證之公務 員、佳大旅行社人員廖彥淳、僑鵬旅行社員工蕭惠君,以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本案護照之公務員,為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⑷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 照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葉榮田所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考量其犯罪動機乃係為其兄長即被告 葉燿誠得以持貼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葉榮田」護照出國 ,並非以前開犯行賺取報酬,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不僅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之核發管理正確性外,更破壞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我國國民入出境之正確掌握,實不足取 。又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葉燿誠持C護照出境之時間僅 有3日,時間甚短;復考量被告葉燿誠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137頁),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婚、小孩O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197頁);被告葉 榮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現 從事保全、月薪約1萬元至2萬元、未婚、有1成年子女、領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94、19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行為分擔、所造成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葉榮田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 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就被告葉榮田所犯 上開2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葉榮田雖①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復經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月,應執行3年4月確定,於82 年5月7日入監,於83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出監,至85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被告葉榮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15至2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葉榮田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90年7月 19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洵無疑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良有悔意,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葉榮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葉榮田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96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葉榮田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⒊至於被告葉榮田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 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891號   被   告 葉燿誠(原名葉金城)             ○  ○○○○ ○ ○ ○○○             ○             ○○○○○○○○○○     ○         葉榮田 ○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燿誠、葉榮田為兄弟關係,古采璇(原名古秋枝、古文馨 ,於民國106年出境,嗣遷出國外,另行通緝中)為葉燿誠之 前配偶(雙方於100年10月20日離婚)。緣葉燿誠於民國86年 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 (下稱甲案)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同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於 9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期間至 108年11月5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之規定,受保護管 束人經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方得同意其出國。 嗣葉燿誠另因詐欺案件(下稱乙案),於101年12月21日羈押 於法務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2年2月5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33762號、102年度偵字第3783號起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號案件審理,經該 法院於102年2月8日諭知葉燿誠交保並限制住居,再於102年 5月23日對葉燿誠限制出境(海),嗣經該法院於102年5月28 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0 月1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葉燿誠知悉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無法出境,又再遭法院限 制出境,且前開殺人案可能遭撤銷假釋而需再入監執行,之 後即無機會出境,遂商請葉榮田協助以「葉燿誠」證件照申 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使用,為避免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發覺面貌有異,需一併以「葉燿誠」證件照申請換發「葉榮 田」國民身分證;先由葉榮田持葉燿誠所交付之葉燿誠證件 照,於102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稱其身分證遺失欲 申請補發,並提出「葉燿誠」證件照,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後,未能發現面貌有異,而據以核發貼有「葉燿誠」證件 照之葉榮田名義國民身分證(下稱甲身分證)。 三、葉榮田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 ,將前開不實之甲身分證交付古采璇,由古采璇持前開不實 之甲身分證,於同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巿北區 成功路238巷7號臺南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登記, 將葉榮田戶籍地變更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OO○○O, 致承辦之公務人員沿用前開檔存之「葉燿誠」證件照換發「 葉榮田」國民身分證(下稱乙身分證)。古采璇為受託申請護 照之人,明知為冒用之照片,仍代為申請,於取得乙身分證 之後,將前開乙身分證、「葉燿誠」證件照,交由不知情之 佳大旅行社人員廖彥淳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廖彥淳 再轉託僑鵬旅行社員工蕭惠君代為送件至嘉義市○區○○○路00 0號O樓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使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情,並於10 2年11月20日,核發印刷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護照號碼為0 00000000號之葉榮田名義護照1本(下稱系爭護照),足以生 損害於領事局對於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古采璇取得系爭護照後,基於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於10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護照交付 葉燿誠,葉燿誠取得前述葉榮田名義護照後,於102年12月6 日,與葉榮田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 持系爭護照出境,再於102年12月8日持系爭護照入境。嗣於 111年8月26日,因葉燿誠委託其女兒葉子禔前往外交部南部 辦事處申辦護照,該辦事處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葉燿誠於111年10月15日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2、被告葉燿誠書寫之說明書。 3、被告葉燿誠之偵訊之陳述及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二 1、被告葉榮田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2、被告葉榮田於111年10月10日警詢之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被告葉榮田偵訊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為一時不慎拿錯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云云。 三 證人廖彥淳、蕭惠君之證述 證明系爭護照之申辦流程事實。 四 被告葉榮田111年10月3日刑事自首狀 被告葉榮田辯稱為一時不慎拿錯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云云。 五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5份: 1、葉燿誠於111年8月26日之護照申請書(未核發,下稱A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委任書。 2、葉燿誠之101年3月1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下稱B申請書)。 3、葉榮田之102年11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貼「葉燿誠」照片,下稱C申請書)。 4、葉榮田之89年10月21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 5、葉榮田之86年2月15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號申請書。 1、B申請書、C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古采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2、A申請書之委任書上受委任人葉子禔之手機為0000000000,與C申請書之緊急聯絡人古采璇之門號0000000000(葉子禔使用之手機門號)相同。 3、C申請書上係葉燿誠之照片及乙身分證,C申請書為僑鵬旅行社代為申辦。 六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1號(下稱橋頭地檢111偵18451)影卷。 2、高雄○○○○○○○○111年9月28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431700號函。 3、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3日南辦字第1110001282號函。 4、臺南○○○○○○○○訪談紀錄表。 5、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 6、高雄○○○○○○○○查詢之葉榮田歷次身分證照片檔案。 7、高雄○○○○○○○○○疑似偽冒領國民身分證案件陳報表。 1、被告葉榮田於102年3月18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於同年10月9日補領身分證(以葉燿誠照片)、同年10月18日遷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OO○○O(以檔存照片換證),於103年6月16日以自身正確照片補領身分證。 2、被告葉燿誠之A申請書檢附之照片與被告葉榮田之102年11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照片(C申請書)相似度高達94%,然與被告葉榮田曾獲發之2筆護照影像不相同。 3、被告葉榮田於102年10月9日及18日換、補發之身分證與110年8月最新核發身分證之檔存照片比對非同一人。 七 1、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各1紙。 2、古采璇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1紙。 1、證明被告葉燿誠持前述被告葉榮田名義之護照(貼被告葉燿誠照片)於102年16月6日出境,同年月8日入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燿誠曾於101年3月19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之事實,另被告葉燿誠於81年至84年多次入出境之事實。 3、古采璇於106年3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 八 被告葉燿誠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 證明被告葉燿誠於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下稱甲案)無期徒刑確定,於86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於9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11月5日)。嗣因詐欺案件,於101年12月21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至102年2月8日,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3年1月21日撤銷假釋,於同年3月31日通緝,於同年6月18日緝獲送監執行,於109年11月19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 九 被告葉榮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古采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頃等資料查詢結果。 1、證明於102年10月9日高雄○○○○○○○○補發被告葉榮田之甲身分證,再於102年10月18日臺南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遷移被告葉榮田戶籍及換發為乙身分證之事實。 2、證明古采璇原名為古秋枝、古文馨,為被告葉燿誠之前配偶,於108年4月30日註記遷出國外。 十 高雄○○○○○○○○112年4月6日高市左戶字第11270147100號函申請書、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核准證明書、委託書。 1、被告葉榮田親自於102年3月18日至高雄○○○○○○○○申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更換身分證,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2、被告葉燿誠委託被告葉榮田於102年4月23日代為申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更換身分證。 3、被告葉榮田102年10月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被告葉燿誠102年4月2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均已銷毀。 十一 臺南○○○○○○○○112年3月31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21924號函申請書。 1、被告葉榮田委託古采璇於102年10月18日至臺南○○○○○○○○申請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之2,並更換身分證。 2、古采璇之電話為0000000000。 十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4號影卷、98年度執更護字第1028號影卷。 1、被告葉燿誠於於102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交保4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由古采璇繳納保證金,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3日對葉燿誠限制出境(海),並發函通知被告葉燿誠,由古采璇於10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文,可知被告葉燿誠知悉遭法院限制出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 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 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 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嗣104年6月10日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護照條例全 文37條;行政院以104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 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該處罰條文移列至第 30條,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 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 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 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 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 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 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論處。  2、被告2人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嗣11 2年6月28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 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葉榮田雖不具該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 ,惟被告葉燿誠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葉榮田、葉 燿誠就本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 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葉榮田得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核被告葉榮田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及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核 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罪嫌。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葉榮田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外交部對護照之核發與否,具有實質上 之審查權,依前段之說明,尚難認本案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餘地。因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7

CYDM-113-訴-300-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 公克)及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凱」在「酥酥麻麻依托 米酯」群組內,於其他群組內成員留言「有台中可出蛋嗎? 」下方回覆「可以密我」,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販售毒 品之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員警於Telegr am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情形,即以Telegram與許俊明之 帳號「凱」聯繫,於113年10月1日傳訊「你還有嗎?」等訊 息,許俊明隨即表示「我一直都有」、「我自己在賣怎麼可 能沒有」、「要飲料也可以找我」,並傳送毒品廣告價目表 給員警。嗣員警假以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與許俊明進一步磋 商,許俊明即基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員警議妥 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交易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同年10月5日22時許,員警依約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愛上逢甲」附近與許俊明 交易,因考量警力支援及安全顧慮等問題,遂假意與許俊明 完成交易,交付價金1,400元與許俊明,並扣得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而許俊明此次販毒犯行 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均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 未遂。嗣員警再於113年10月7日23時許,相約以2,000元委 託許俊明代向上游販毒者購買煙彈,俟許俊明受託購得煙彈 後,在上開地點將煙彈1顆交予員警時,即經警出示身分當 場逮捕(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許俊明是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 1顆、手機1支、電子菸桿1支及現金1,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俊明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12頁,偵卷第6-8、23-23反面、37-39頁反面,本院 卷第23-28、79-87、118-1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23-29、31-37頁)。  ⒉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9、40-42頁)。  ⒊現場跟監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47 、41、43-45頁)。  ⒋面交現場錄音譯文(警卷第49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0、32-3 3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及 所附推特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3-14頁,他 卷第2-24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為他人 所贈送,其轉賣給員警以獲利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足證被告透過轉售汲取利潤,其販賣內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 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經施用者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戕害身體健康甚鉅,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惡化,造 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所交付之毒品咖啡 包4包都是上游要送給我試用的,沒有收錢,所以本案獲利1 ,400元(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驗結果顯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 .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 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 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3-訴-441-202503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娟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曾因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 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再 犯本案,且其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洪淑娥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竟以徒手摔砸瓷器盤子、翻倒電風扇及拿墨汁潑灑告訴人及 屋內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其漠視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所為實 不足取,自不宜再宣告拘役之刑。又衡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 OO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23頁),自陳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警卷第7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6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6

CYDM-114-朴簡-88-202503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皖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 13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18 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皖龍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卷附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簡上卷第39、第55頁),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被告已 於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 頁至第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認定所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7條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 下罰金之罪,原審判處2萬元明顯超過應裁罰金額,爰請重 新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被告本案所為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係專科罰金刑 而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認被告構成累犯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本案並無任何刑罰 加重適用自應在法定刑限度內量定被告之刑,原判決判處罰 金2萬元顯已逾法定刑範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錢包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 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內現金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然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5

CYDM-114-簡上-24-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嫺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113.4.10已解除委任)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黃尹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空白   支票(付款帳戶: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   帳戶)1 紙。被告丁○○、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丁○○將本件支票借予被告乙○○使用   ,由被告乙○○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為「109 年12月2日   」、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   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調借現金以行使之   ,致丙○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乙○○。丙○並於同年12月   2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5147   00000000號帳戶用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再於同年月17日   提示仍遭退票。嗣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承辦人電話告知甲○○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   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   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   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   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   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   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因而制訂較高之刑   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   ,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   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   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   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   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是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   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   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   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   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   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   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   供述;㈡證人甲○○、丙○之證述;㈢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太平區   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上開支票退票   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㈣張嘉   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   提供與被告丁○○之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664   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據之   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   ;㈥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坦承被告丁○○向甲○○取得票號FA0000000   空白支票後,被告丁○○再將該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乙○○,   被告乙○○持上開借得支票供作擔保向丙○借款,以及丙○   方面未獲還款而將上開支票存入郵局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   等客觀事實;惟①被告乙○○稱:伊跟被告丁○○拿到上開   空白支票去向丙○的兒子呂名峻借款抵押,同時期伊也還有   抵押另張客票給呂名峻,這張客票的借款已經處理還款了,   伊向呂名峻借款來往一直有借有還,後來伊無法聯絡,雖然   可預見若沒還錢,上開支票可能存入銀行提示,但空白支票   「金額」與「發票日」不是伊填載,伊跟呂名峻說空白支票   不能填寫也不能存入銀行提示,是呂名峻的太太陳美吟填的   等語(見訴卷第131-133 頁);②被告丁○○辯稱:伊合法   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因為伊跟被告乙○○多年朋友,她知道   伊有該空白支票而開口向伊借票要周轉擔保用,加上她也欠   伊的錢,伊不好撕破臉不借,伊有跟她說空白支票不能填寫   、不能存入銀行兌現等語(見訴卷第75-78 頁)。經查:  ㈠緣被告丁○○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由被告丁○○扶養),而被告丁○○於不詳時、地,   取得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上開票號FA3874179 空白   支票,且雙方偵訊時亦不否認約於109 年間有債權債務往來   (見嘉檢偵7325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參以雙方於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所示:   證人甲○○傳訊「你跟黃以珊的糾紛別搞到我這邊!我剛從          法院出來」,   被告丁○○回訊「提告啊」、「不跟我的事」、「可以出來          對質沒關係」、「誰搞你」、「我多久沒跟          你一起」、「要告去告」,   證人甲○○再傳「別生氣!我都沒生氣了」、「我知道你要          利用我逼他出來別搞我」、「票是信用問題          別開玩笑」,   被告丁○○則回「跟我沒關係」、「為什麼要害我」等節(   參嘉檢偵7235卷第43-48 頁),由上可見,證人甲○○主要   訴求被告丁○○與乙○○為何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託收   遭退票致影響其信用,反而對被告丁○○取得上開空白支票   乙事,並無生氣訝異反應或當即質疑被告丁○○擅自偷竊或   非法盜用,復慮及雙方間前述種種情狀,則證人甲○○應係   知情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予被告丁○○。   ㈡又109 年11月間被告丁○○將上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黃尹珊   向他人周轉以擔保之用,而被告乙○○持向丙○之子呂名峻   調借現金,以及上開填載完備支票於同年12月2 日存入郵局   提示託收遭存款不足退票等客觀情事,均為被告2 人不爭執   ,且經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復有太平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   ○)、太平區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   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   上開支票退票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員警職   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   66407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   據之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票號FA38   74179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在卷可稽(中檢偵27268 卷第27   頁、第39-55 頁、第71-83 頁、第85-87 頁、第103 頁;嘉   檢偵7235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持上開支票向債權人呂名峻借款,兩造基於約定   或為使票據暫時不生效等原因(例如未彙算款項、還款日期   未到),而將上開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留空未填載   ,於票據實務上並非罕見。觀諸前揭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   正反面照片所示,其上固經填載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   、發票日「109 年12月2 日」、執票人姓名「丙○」等字體   (見嘉檢偵7235卷第31頁),惟經比對卷內①被告乙○○、   ②證人丙○之簽名筆跡,俱與前揭支票上字體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筆劃勾勒特徵存在肉眼可見差異,明顯書寫習慣   不同。佐以,證人丙○偵訊證稱:被告乙○○拿票向伊兒子   呂名峻調錢周轉,伊的郵局帳戶是兒子在用,應該是伊媳婦   陳美吟將票存入郵局帳戶提示託收等語甚明(見嘉檢偵7235   卷第25-26 頁);及上開支票於109 年12月間由陳美吟存入   提示遭退票一情,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文說明暨檢附資料在卷   (見嘉檢偵7235卷第13-15 頁)。則起訴書指摘被告黃尹珊   自行填載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無實據,與客觀   事證不符。    ㈣再者,被告丁○○、乙○○是否擅自授權填載「金額」或「   發票日」乙節,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伊   跟被告丁○○取得上開支票時是空白支票,只有蓋用發票人   甲○○的印章,之前伊曾跟被告丁○○借過空白支票,持向   呂名峻借款,伊都有正常還款,呂名峻就把票還給伊,伊也   是把同一空白支票還給被告丁○○,這是第2 次跟她借空白   支票,伊都是單純跟她借票、還票,並沒有提到金額範圍或   發票日期,被告丁○○講票不能軋到行庫提示兌現或託收,   伊持空白支票向呂名峻借30萬元,空白支票只是押在呂名峻   那邊,沒有做為付款之意,伊交代呂名峻說票不能填、不能   軋票兌現,同時伊也持另友人的客票向呂名峻借款,後來伊   失去聯絡,呂名峻把2 筆債務彙算金額填入軋票,之後聯繫   上伊有和呂名峻進行協商等詞(見訴卷第211-219 頁);②   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乙○○拿票來借錢周轉有說   不要軋進去,但後來找不到她,才將支票軋進去等語(嘉檢   偵7235卷第25頁)。而無論被告乙○○內心預期想法為何,   其客觀上對外已向債權人明白告知上開空白支票不可填載、   不可提示託收甚明,難認被告2 人有何利用不知情間接正犯   抑或授權他人填載空白票據之情形。遑論未記載金額或發票   日,既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實際上被告2 人確無「著手   偽造」票據之行為,自不能令渠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   已說明如前。  ㈤末以,被告乙○○向債權人呂名峻方面借款金錢往來、有借   有還,甚至案發後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有卷內   和解書1 紙可查(見訴卷第171 頁),則其是否自始借款即   無履約還款之意或訛詐計畫,顯非無疑,縱被告乙○○一度   無法聯絡、暫未依約還款,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其客觀上   週轉不靈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本件關於其2 人犯罪證明   ,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要旨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   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CYDM-112-訴-481-202503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 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李文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12鄰松子脚38              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翔於民國114年3月8日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 角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 00號前,因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酒氣濃厚,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時4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5-03-25

CYDM-114-嘉交簡-24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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