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志豪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欄、備註欄,均應 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3年度審簡字第 1156號」),業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 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同意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 足認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 犯罪之性質相同,均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 無意見一節,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併考量 附表編號2至3、4至5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亦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 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977-20250326-1

智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周志祥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豪、周志祥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豪、周志祥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 之負責人及監察人,被告周志豪、周志祥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未得告訴人曾建廷之 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0000 0000),再將上開圖案重製後運用於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的 桌上之桌墊紙,公開展示予不特定人,侵害曾建廷之著作財 產權。因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建廷之指訴 、證人王韋翔之證述,佐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聲明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提出廣告宣傳單 、照片、公證書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99至102年間,分別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番地壽喜燒岡 山店)之負責人及監察人,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 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行,辯稱:被告2人並無 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行為,且本案亦無 違反公開展示權問題等語(智易卷第57頁)。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開時點分別擔任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 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之負責人及監察人,有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5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900500號函暨( 山形餐飲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他二卷第13 至1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本案被告2人未侵害告訴人公開展示權:   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參照)。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 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7條規定參照)。關於公開展 示權之客體,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原規定:「 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 作原件之權利。」嗣於87年1月21日修正刪除「原件」文字 。準此,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即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 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 。故改作著作之重製物,僅在尚未公開發行前,著作(財產 權)人才能主張公開展示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 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稱 其已將本案商標圖樣及製作壽喜燒流程之文字(下稱本案圖 文)使用於自身所經營之壽喜燒店的招牌、宣傳單、廣告立 牌、官網,並以之刊登廣告(他一卷5頁),本案圖文至遲於9 6年間已經公開發行。而本案被告2人係於99年起方經營一番 地壽喜燒岡山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並無法就告訴人 已經公開之著作再侵害公開展示權,自無從成立侵害公開展 示權相關犯罪。  ㈢就被告2人被訴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權法部分:  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並無過失犯處罰之明文,僅能處罰故 意為重製行為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  ⒉本案中,被告2人主張其等並無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考量其等雖分別為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及監察人,然就店內使用之桌墊紙中之內容為何乙節, 屬於營業經營上之較細節部分,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或查核 方能使用已非絕對,其等是否能夠認知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 桌墊紙之內容已屬有疑。  ⒊此外,告訴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一番地的其他9 家也是有使用到本案圖文,告訴人自身經營的壽喜燒店加盟 店也會用到與總店同款的桌墊紙,加盟店使用的桌墊紙由總 店提供,加盟店無法更改等語(智易卷191至194頁)。證人蔡 義文則證稱:一番地總公司是一番地桃園店,岡山店裡面的 擺設、餐具、器具、桌墊、文宣全由總店提供,一番地使用 的桌墊是總店請人設計,統一使用,被告2人沒有參與決策 (智易卷198至200頁),另從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之名稱, 可見該店乃屬於一番地壽喜燒的分店之一,而由告訴人稱所 有一番地壽喜燒分店均有使用到本案圖文,此也可見一番地 壽喜燒岡山店桌墊紙內容之產生方式,乃由一番地壽喜燒總 店統一設計、提供,告訴人自身經營之壽喜燒店中,亦係相 同之處理模式總店與分店使用的文宣品。加上本案別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2人有於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桌墊紙之產生、設 計過程中有如何之參與、策劃等行為,難以認定其等就一番 地壽喜燒岡山店桌墊紙內容必會詳加查核審閱,而必然知曉 並有意使用本案圖文。  ⒋再者,既然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之桌墊紙乃係由一番地總店 統一提供,則被告2人也並非本案圖文之重製人。雖告訴人 陳稱:其他9家都是用一樣的字,圖的話不是弄一個圓圓的 白色的底,而是底色全都是白色,沒有像一番地壽喜燒岡山 店所使用的桌墊紙有三個白色圓圈底色,其他底色都相同( 智易卷191至192頁),似可見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與其他分 店所使用之桌墊紙款式略有不同,然本案之重點在本案圖文 之部分,既所有一番地壽喜燒之分店均有使用本案圖文,而 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所使用之部分僅有底色不同,雖可認定 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之桌墊紙就底色部分可能有變更設計或 是特別定製,但無法憑藉此節,認定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使 用之桌墊紙即為被告2人重製或是參與重製者,蓋此不同處 仍可能係一番地總店考量岡山店之需要或要求所製作。本案 依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圖文之重製 行為。  ⒌再者,雖告訴人主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 著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告訴人為著作權人等語(智易卷216頁 ),但該判決也同樣以告訴人(即該案原告)就山形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及被告2人(即該案的被告中之2人)部分舉證不足而 駁回其請求,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8 號民事判決(智易卷第91至120頁)在卷可參。自無從援引 該判決對本案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⒍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告訴人之公開展示權或是 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無從認被告2人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 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等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21

CTDM-113-智易-5-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1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志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是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0年毒聲字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6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分別以112年審訴字152號、112年審簡字492號判決 有罪確定,並經該院以112年聲字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1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數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戒除毒癮,執畢後不到1年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 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及 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 特別惡性之情形,故此部分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數 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又於體內毒品濃度相當高之情況下 ,駕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能 知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以防火門技師為業 、需扶養岳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 有多筆毒品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袋、 吸管1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1125卷 第9頁),堪認前揭殘渣袋及吸管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該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從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袋 ,未經確認鑑驗內含毒品,自無從認為係毒品或違禁物而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者) 2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 3 Samsung手機壹支(詳細資料參見毒偵3028卷第41頁) 4 殘渣袋1袋(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認鑑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周志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6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1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10月23日10時05分即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 置於菸捲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 10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及和平西路3段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經附帶搜 索,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及三 星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嗎啡代謝物8240ng/ml、可待因代謝 物78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54)等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上開全部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被告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海 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經檢驗沖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5-03-20

TPDM-114-審交易-37-202503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李清樂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上訴人 周金清 周金濱 周金聰 周金淵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豪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 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僅以地號稱之)共有人。上訴人 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聯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兩 造於民國110年7月1日續簽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字 號:後大字第8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 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應按年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 67元。上訴人自111年4月4日起,即因非不可抗力而繼續一 年以上不為耕作;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支付104至109年 度租金總額14,800元後,即未繼續支付110、111年度租金, 已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以後 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耕地 租約租金按年匯入被上訴人周金聰之郵局帳戶,惟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以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 0093號存證信函以租金已積欠2年以上為由,對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另於112年6月30日向苗栗縣後 龍鎮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 申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同 年10月18日調處後,作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由出租人收 回耕地之決議,上訴人不服該調處決議,而移送本院。被上 訴人先後寄發存證信函、112年10月18日苗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時,亦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通知,故系爭耕 地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惟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被上訴人自有 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之必要。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 ,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拒絕返還,且在苗栗縣後龍 鎮公所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為繼續存在,業已妨害被上 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 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 偕同被上訴人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 記。㈣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審主張略以:80年間大庄橋西移, 台1線路面增高,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下稱185地 號)旁無路可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改從台1線道路通行。95 年間洪姓民眾在路口搭蓋鐵皮屋佔路口3分之1,上訴人向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陳情未獲置理,農耕機具無法進入系爭土地 ,故休耕5年之久,休耕期間上訴人也有持續給付租金。100 年間,185地號前地主要求上訴人按月支付過路費200元後始 允上訴人通行,經上訴人拒絕,185地號前地主遂將農路毀 損,導致無路可供農機通往系爭土地進行耕作,然上訴人仍 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並無不耕作之情事存在;另於 110年間因久旱不雨,鄰地所種植之木麻樹倒下致上訴人種 植之芋頭皆傾倒全毀。112年間又一段竹林倒下因不可抗力 之下無法耕作,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有看到水塔裡面有 水,可見上訴人確有耕作。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周聯去世後, 由被上訴人4人繼承,分住不同住處,也不知何人為代表人 ,上訴人向後龍鎮公所申請代收,因出租人遲遲不收後龍鎮 公所拒繳代收,102年時上訴人改寄存法院。110年時被上訴 人周金聰持被上訴人4人之委託書,上訴人有給付14,800元 。110年2月之後,上訴人有把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周金濱的太 太,因她不識字所以沒有開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未給付 租金。被上訴人所寄上開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0000 93號,及另1份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46號存證信函(上訴 人所提出,2審卷第79頁),寄件人只有被上訴人周金聰1人 ,但上訴人只認識被上訴人周金清、周金濱。110年1月20日 上訴人曾寄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4人到上訴人的住 家來收取租金,上訴人並無置之不理。此外,被上訴人主張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至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為有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院所採見解與 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 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寄上開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 000046號及000093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只有被上訴人周金聰1 人及上訴人曾寄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4人到上訴人的 住家來收取租金等語。惟查,上開被上訴人周金聰所寄存證 信函均有表明周金聰是代表人、是出租人所委託之代表人或 稱周金聰兼代理周金清、周金濱、周金淵(原審卷第117頁、 第121頁、2審卷第79頁),並有委託書1份附卷(2審卷第187 頁)及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有授 權被上訴人周金聰寄發存證信函(2審卷第158頁)。按清償 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 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 另「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 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 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減租條例第7條定有 明文。觀諸減租條例第7條規定,可知耕地租約關於地租之繳 付地點,原應於租約內訂明,倘未經約定,則仍應回歸適用 民法第314條規定,以赴償債務即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為 原則。觀諸系爭耕地租約內容,針對地租繳付地點並未有約 定(原審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前往被上 訴人住所履行租金給付義務。基此,上訴人於110、111年間 既未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履行支付租金義務,亦未依被上訴人 指示按往例以存匯方式支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 10年起均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等情,自 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把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周金濱的 太太,因她不識字無法開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未給付租 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 ㈢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一節。經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 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 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所謂前項第5款即同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係指因「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 租約時,始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及第4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3-簡上-61-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2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伍壹公克,含 外包裝袋壹只)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分 裝勺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66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乃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 淨重0.6779公克,驗餘淨重0.6751公克)及分裝勺1支,經鑑 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足憑(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卷第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 無訛。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及含有海洛因 殘渣之分裝勺1支,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 裝袋內及分裝勺上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裝勺分離秤重 ,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其上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及分裝勺上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 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4-單禁沒-135-20250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周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5

SLDV-114-司票-75-202502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周志豪 被 告 羅兆翔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複代理人 洪睿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固辯稱略以: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笑匠居酒屋 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設置與新北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設置許可作業文件第4條、建築法第97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系爭招牌有超出路面之情事,且系爭招牌僅距離路面3.5公 尺,應認我無過失,而我違規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亦無因果 關係等語。惟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招牌設置處所相鄰之路面,明顯在停 放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之情形下,尚有足夠的寬度供 其他車輛通行,且該路面2側未至招牌林立而阻礙通行之情 形,而系爭招牌設置之處亦非在路口處,此均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一進入上開 道路,即應察覺道路2側設有招牌,此亦為被告所應注意車 前狀況義務之範圍,從而,被告既駕車撞擊系爭招牌,自不 能託言系爭招牌有設置不當之情形,而脫免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惟查: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觀之原告提出報價 單內容,可知系爭招牌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萬5,883元【計算式:(招牌燈箱費用未稅1萬8,000 元,管線耗材費用未稅250元,圓招拆裝費用未稅800元,舊 招牌拆除費用未稅1,600元,鐵架清運費用未稅1,500元,吊 車施工費用未稅2,500元)1.05(營業稅5%)=2萬5,88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系爭招牌之招牌燈箱、管線耗 材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此部分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此費用合計為1萬9,163元(含稅。計算式:1萬8,0001.05+ 250×1.05=1萬9,16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開始營業,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可查,應認係爭招牌至少於110 年8月31日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5日止,已 使用2年1月,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招牌燈箱、管線耗材費用為3,9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則加計圓招拆裝費用800元,舊招牌拆除費用1,600元, 鐵架清運費用1,500元,吊車施工費用2,500元,並計算營業 稅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662元【計算式:3,942+(800+1,6 00+1,500+2,500)×1.05=1萬662】。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側 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位於車道 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招牌寬度為1.9公尺、高度 為3.55公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原告設置系爭招 牌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我知道我的招牌沒有符合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是原告違規設置系爭招牌之行為亦為本件損害發生 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7,463元【計算式:1萬662×70%=7,46 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63×0.536=10,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63-10,271=8,892 第2年折舊值    8,892×0.536=4,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92-4,766=4,126 第3年折舊值    4,126×0.536×(1/12)=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26-184=3,942

2025-01-23

CLEV-113-壢小-1548-20250123-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 原 告 曾建廷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韋翔 被 告 陳淑惠 歐玉倩 歐玉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志豪 被 告 周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十厚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力厚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2所示圖案之廣告、菜 單目錄。 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連帶 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十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 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十厚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力厚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力 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各以新臺 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委託北士設計公司(下稱北士公司)為「北 澤壽喜燒」餐廳設計如附表2所示之圖案(下稱系爭圖案), 系爭圖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與北士公司並 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權;原告為配合系爭圖案而 創作如附表2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系爭文字為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原告為著作權人。又原告為如附表 1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 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飲食店、小吃店等(詳見附表 1所示)。詎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神公司)、 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番地公司)、十厚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十厚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 聖公司)、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躍公司)、九藝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藝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譽公司)、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厚公司)、 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螢公司,上9公司合稱太神等 9公司)、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形公司)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先將系爭文字修改為如附表4所示之文字(下稱 被告文字),再將系爭商標、系爭圖案、被告文字使用於其 等所經營如附表3所示餐廳中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 摺式宣傳菜單及刊登在如附表6所示GOMAJI平台販賣餐券網 頁,渠等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系爭文字之重 製權或改作權,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並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被告 王韋翔為太神等9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淑惠、歐玉倩 為董事、被告歐玉如為監察人,被告周志豪、周志祥為山形 公司之負責人,對各被告公司營運有監督之責,應與各被告 公司連帶負責。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3項、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排除侵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太神公司、一番地公司、十厚公司、悅聖公司、八躍公 司、九藝公司、七譽公司、力厚公司(下稱被告太神等8公司 )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1、2所示商標及圖樣、 文字之商品、包裝、廣告、招牌、菜單目錄或其他行銷表徵 ,並應將所有使用上開商標及圖樣文字或其他相同或近似商 標及圖樣文字之商品、包裝、廣告、招牌、菜單目錄或其他 行銷表徵,予以回收或銷燬。  ㈡被告太神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一番地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 給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十厚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悅聖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八躍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九藝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七譽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力厚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尚螢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山形公司、周志豪、周志祥應連帶給付原告4,160,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太神等9公司及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則以 : 一、原證13、14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與被告等店內實 際使用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不相同,縱上開桌墊紙、 三摺式宣傳菜單為被告等店內所使用,但渠等並未將如附表 4白色框所示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故未侵害原告商標權;原 告未提出系爭圖案之創作歷程,不具原創性;系爭文字僅說 明壽喜燒之製作過程、操作方式,任何人描述上開過程,其 表達方式都大致相同,故不具原創性。被告太神等9公司在 原告取得原證21前已向GOMAJI平台終止委託販賣餐券。另被 告太神等9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王韋翔,被告陳淑惠、 歐玉倩、歐玉如僅是掛名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經 營,毋庸負連帶之責。再者,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即知悉本 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山形公司、周志豪、周志祥則以: 一、因山形公司解散已久,無從確認當時使用之桌墊紙、三摺式 宣傳菜單,故否認有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圖案及系爭文字; 又系爭圖案、系爭文字均為壽喜燒製作過程常見之表達方式 ,原告未加入創意而不具原創性,且有思想表達合一原則之 情事,故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再者 ,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4頁至第495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類別如附 表1所示。 二、原告為北澤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1月起 經營北澤壽喜燒品牌及餐廳。 三、被告王韋翔為被告太神等9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淑惠 、歐玉倩為被告太神等9公司之董事,被告歐玉如為被告太 神等9公司之監察人。 四、被告周志豪、周志祥為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番 地壽喜燒岡山店」)之負責人,該公司已解散,目前清算中 。 五、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訴外人蔡義文,就前開起訴事 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7409、37412、37413、419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202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六、原告於112年9月2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001131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太神公司、一番地公司、十厚公司、悅聖公司、八躍公 司、九藝公司、七譽公司、尚螢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 玉倩、歐玉如、周志豪、周志祥,主張渠等侵害其著作權及 商標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41,600,000元,經前揭被告等於 同年月4日收受;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0 0073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力厚公司主張其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及商標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41,600,000元,其於同日收受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5頁至第496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商標權部分:  ㈠被告等是否有如附表4、5、6白色框所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  ㈡如有,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為商標使用?  ㈢被告等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系 爭商標權?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銷毀,有 無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二、著作權法部分:  ㈠系爭圖案、系爭文字是否為著作財產權法之美術著作、語文 著作?  ㈡被告等是否有如附表4、5、6所示使用系爭圖案、系爭文字之 行為?  ㈢如有,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  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所經營之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 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被告八躍公司提供GOMAJI平台刊登 如附表6所示圖案之照片;無證據證明被告山形公司於其所 經營之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 ;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八躍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公司提供GOMAJI 平台刊登如附表6所示圖案之照片: ㈠被告九藝公司所經營之一番地壽喜燒高雄草衙店嗣遷址至高 雄夢時代,業據被告九藝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22頁) ,並有GOOGLE網頁資料即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三第97頁) ,是高雄草衙店即為高雄夢時代店,又觀之高雄草衙店所開 立之發票上之業者為「一番地九藝」,足認該店為被告九藝 公司所經營,合先敘明。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陳淑 惠、歐玉倩及歐玉如雖否認附表3編號1至9所示餐廳使用如 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至臺南安平店消費之蒐證光碟內容如下:「本光碟影 片開頭提出111年5月11日中華日報A1頭條新聞(如編號1截圖 所示),在影片中的22秒可看到有永華路二段一番地壽喜燒 的招牌並且有訂位專線00-0000000(如編號2截圖所示),隨 後進入該餐廳,1分8秒處有餐廳服務人員招待入座,並提供 餐廳DM三摺式菜單,1分20秒開始打開三摺式菜單,直至3分 0秒期間均拍攝桌面上的三摺式菜單正面和餐桌紙,3分後將 三摺式菜單翻至背面,從拍攝的影片過程中可看到如編號3 至5的圖片並當庭再截圖2張,其中在2分38秒中三摺式餐單 上有如何煮出美味壽喜燒的步驟說明及三個圖案及3分5秒可 看到有三摺式菜單背面有一番地台南安平店及位置地圖,最 後鏡頭在4分0秒開始帶到對面用餐人員,以及後面有穿著一 番地制服的員工進行供餐服務,(如編號6截圖所示),影片 至4分10秒結束。」(本院卷三第421頁),又觀之前開勘驗過 程中當庭截圖之三摺式宣傳菜單內容確實與附表5所示之內 容相同(本院卷三第427至430頁)。且原告有至附表3編號1至 9所示餐廳用餐並拍攝菜單內容,有發票及菜單照片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107至118、120至121頁),而其所拍攝之菜單 有如附表4、5所示之圖案及文字。另觀諸原告所提部落客至 一番地壽喜燒古亭店、高雄草衙店、中壢店、台中店用餐後 所撰寫食記中拍攝之菜單照片確實與附表4、5、6所示之內 容相同,有網頁截圖可參(本院卷三第91至121頁)。再者, 附表3編號1至9所示餐廳均為連鎖餐廳,其所使用之桌墊紙 、三摺式宣傳菜單應為一致,故附表3編號1至9所示被告公 司確實於其等所經營如附表3編號1至9所示餐廳使用附表4、 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菜單。    ㈡原證21之網頁內容,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另案偵查案 件調查時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三第123至133 頁),可知原證21之網頁內容確實如附表6所示,又觀諸原證 21所示之網頁資料係一番地臺南安平店販賣優惠劵頁面,僅 介紹臺南安平店,並無其他分店之內容,可知該網頁應為被 告八躍公司委託刊登,而被告八曜公司亦未否認曾委託於GO MAJI平台刊登販賣餐劵之資訊,衡情GOMAJI平台上關於一番 地臺南安平店餐廳之資訊及照片應係委託者即八躍公司公司 所提供。被告八躍公司雖辯稱其於原告蒐集該網頁截圖時已 終止委託云云,並提出GOMAJI LB兌換券合作主約為證,惟 前開合作主約(本院卷三第81頁)係被告尚螢公司就一番地壽 喜燒臺中大墩店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並非 被告八躍公司,故無法認定被告八躍公司前開所辯為真,且 被告八躍公司若已終止委託刊登該販賣優惠劵之訊息,該平 台自無可能置之不理,故被告八躍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3所示之公司均有於GOMAJI平台使用如附表6 所示之網頁云云,然該網頁僅介紹臺南安平店,並無其他分 店之介紹,業如前述,尚難認其他分店有使用GOMAJI平台刊 登如附表6所示內容之行為,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他分店有使用GOMAJI平台刊登如附表6所示內容,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被告山形公司、周志豪、周志祥否認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有 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菜單,辯稱被告山形 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已登記解散,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均與 被告山形公司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前開所提之消費發票並 無在一番地岡山店消費之發票,部落客食記亦無在一番地岡 山店用餐之紀錄,而錄影光碟所蒐證之時間111年5月11日晚 於被告山形公司解散登記時間,且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關於一番地壽喜燒各分店之記載並無岡山店,原 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岡山店有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 墊紙、三摺式菜單,故無從認定被告山形公司所經營之岡山 店有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菜單之情事,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上可知,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其等所經營如附表3編號1至9 所示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 ;被告八躍公司有於GOMAJI平台使用如附表6所示之網頁資 料。本件下列關於商標法部分及著作權法部分之論述僅就前 開認定使用之部分討論,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系爭 商標、系爭圖案及系爭文字之情事,故不加以論述,附此敘 明。 二、商標權部分:  ㈠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附表4、5所示桌墊紙、三摺式菜單如白色 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被告八躍公司於附表6所示網頁如 白色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 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 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 第5條亦有明文。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 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 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 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 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 據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 商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⒉觀諸附表4至6所示附圖,係被告所使用之桌墊紙或三摺式菜 單,其上雖然有放置附表4至6白框所示圖案,然其右側有搭 配文字說明該圖案之意思,可知該圖案係在表示壽喜燒之食 用方式及步驟,並非商標之使用。   ⒊基此,附表4至6所示圖案並非商標使用行為,自與商標法第6 8條第1項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未符,原告請求排除侵害 、銷毀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三、著作權部分:  ㈠系爭圖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而原告為著作權人 :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 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 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 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 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 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 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 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 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 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 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原告主張系爭圖案係其委託北士公司設計,期間其亦參與系 爭圖案之構思、設計與創作,並以手繪系爭圖案初稿,再交 由北士公司人員為後續修改,並提出其靈感來源資料及手稿 圖(本院卷三第179至191、193至217、235至251頁);而北士 公司依原告之委託設計北澤壽喜燒品牌形象,有北澤壽喜燒 企業識別系統手冊、原告筆記型電腦內創作文件之體驗公證 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01至463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77頁、2 67至401頁),而前開資料其中包含系爭圖案,可知原告已就 其所欲表達之創作理念、整體創作靈感來源加以說明。再觀 諸系爭圖案,分別以不同之鍋具、食具、餐具、食材布置整 體構圖,並藉由鍋具、食具之大小、食材及佐料組合、位置 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 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 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 術著作。  ⒊至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雖辯 稱壽喜燒之製作方式固定、不具特殊性,並不具原創性等語 。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元素後,發揮自己 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位 置等之創意,而非謂原告得就壽喜燒之製作過程加以獨占, 且壽喜燒之製作方式雖大同小異,然每個人以繪圖方式表達 壽喜燒製作過程不盡相同,給予人之視覺感受亦有相當差異 ,自難認系爭圖案不具原創性。  ⒋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 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 ,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 為著作人。經查:系爭圖案係由原告出資聘請北士公司設計 完成,且原告與北士公司約定由原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 有北士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考(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原 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並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享 有著作權。  ㈡系爭文字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 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 、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 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 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 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 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 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 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 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 、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語文著作,必須其內容具備作者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 始有原創性要件。倘無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不足表現出作 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不具原創性,並無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 。   ⒉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 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 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 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 侵害。查系爭文字與被告文字均係描述如何烹煮壽喜燒之過 程,因烹煮壽喜燒之材料、步驟、方式均屬固定,所以在描 述文字的選擇上受到限制,難以避免使用相同或類似之用語 ,依前開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縱被告文字之表達方式有所 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依著作權 法第10條之1規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不得論以 侵害著作權。  ㈢附表4至6所示圖案與系爭圖案完全相同,被告太神等9公司使 用系爭圖案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 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 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 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 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 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 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 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 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 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 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 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 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5 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 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 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 基準,而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另所 謂「抄襲」必然有「實質近似」,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 較後之創作者,就後者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 無,應屬「重製」,若有,則屬「改作」。  ⒉次按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 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 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 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權利 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 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 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 觀之系爭圖案與附表4至6所示圖案,兩者之外觀、構圖、排 版位置均完全相同。再參諸北澤壽喜燒自96年間起即在各大 報紙刊登廣告,並經電視節目採訪,有報紙廣告影本、電視 節目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又系爭圖案公開 時間在附表4至6所示圖案公開發表時間之前,被告太神等9 公司亦為經營壽喜燒餐廳之公司,有合理機會輕易接觸、知 悉系爭圖案,足可認定被告太神等9公司均曾接觸系爭圖案 。  ⒊綜上,附表4至6所示圖案與系爭圖案完全相同,且被告太神 等9公司有合理接觸系爭圖案之可能,因此被告太神等9公司 顯係在知悉系爭圖案之情形下,而重製系爭圖案,則原告主 張被告太神等9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之重製權,即為有 據。   ㈣被告太神等9公司各別與被告王韋翔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另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 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 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 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 情節定之。  ⒉經查:   ⑴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其等所經營如附表3所示餐廳之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被告八躍公司於附表6所示之網頁使用系 爭圖案之行為侵害原告重製權,業如前述,則被告太神等 9公司自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之重製權之故意,而應負 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就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部分以「北澤壽 喜燒」官網公告之加盟金200萬元及開店後每月尚需給付 營業額3%作為權利金始取得系爭圖案之授權,被告太神等 9公司需支付授權金為200萬元,各餐廳每月預估營業額30 0萬元之3%,共計2年之權利金,而請求賠償金額416萬元 (計算式:200萬+〈300萬×3%×24個月〉=4,160,000)云云 。然查,觀之北澤壽喜燒網站網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僅 記載加盟金200萬元、權利金每月營業額3%,並未記載其 加盟金所包含加盟事項之範圍、權利金包含事項之範圍, 無法據以認定此金額即為使用系爭圖案之授權金,故以此 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並非妥適,是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難以證明, 則其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圖案共有3幅,均為烹調壽喜燒方式之示 意圖,原告委託北士公司設計製作系爭圖案,有相當之創 意程度,而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其所經營餐廳之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使用系爭圖案,被告八躍公司於附表6所示網 頁使用系爭圖案,參以被告太神公司為資本額420萬之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一番地公司為資本額1,321萬6,000元之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十厚公司為資本額240萬之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悅聖公司為資本額25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八躍公司為資本額66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九藝公 司為資本額1,60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七譽公司為資 本額66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力厚公司為資本額900萬 之股份有限公司、尚螢公司目前清算中(本院卷一第35至 50頁、本院卷四第23頁),被告太神等9公司使用系爭圖 案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太神等9公司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 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公司法 第23條規定之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韋翔為被告太 神等9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餐廳使用之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或提供合作平台銷售優惠劵使用之照片網頁 為其執行業務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見解,原告得請求 被告太神等9公司分別與被告王韋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陳淑惠、歐玉倩雖為被告太神等9公司之董事 ,被告歐玉如為被告太神等9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淑惠 並為一番地壽喜燒桃園總店之經理,惟不能以被告陳淑惠 、歐玉倩擔任前開職務,即推認其等有執行公司業務;且 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 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可知監察人歐玉如並非 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淑惠、歐玉倩、歐 玉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分別於附表7送達時間欄所示時間送達被告太神 等9公司、王韋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太 神等9公司、王韋翔均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附 表7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列時間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應自附表7所示利息起算日 欄所列時間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抗辯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罹於時 效,並非有理:    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以原告於附表8所示時間已知悉 渠等有前開使用系爭圖案之情事,卻遲至113年2月1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查原告於附表8所示時 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太神等9公司,並經被告太神等9公 司於附表8所示時間收受,性質上屬對債務之請求,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重行起算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之收文章戳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自112年9月4 日或同年月20日起算未滿2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 告太神等9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㈥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著作 權人之排除、防止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著作權侵害之 手段,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告太 神等8公司既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重製權之行為,已如 前述,故原告訴請被告太神等8公司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 近似系爭圖樣之廣告、菜單目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稱「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圖案之商品、包裝 、招牌或其他行銷表徵」,除未表明其他行銷表徵為何, 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太神等8公司有何使用相同 或近似系爭圖案之商品、包裝、招牌而有侵害系爭圖案之 風險,難認有何防止排除侵害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太神公司等8公司應 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圖案之商品、包裝、廣告、招 牌、菜單目錄或其他行銷表徵,予以回收或銷燬云云,然 未具體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無從為此部分之認定 ,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山形公司於其所經營之餐廳使用 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無證據證明除 被告八躍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公司提供GOMAJI平台刊登如附表 6所示圖案之照片;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附表4、5所示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如白色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被告八躍公司 於附表6所示網頁如白色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系爭文字 非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至3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 其依據,併予駁回。另系爭圖案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 作,且原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太神等9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圖案,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王韋翔為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太神公司等8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 從而,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就主文第2至10項勝訴部分,所命各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諭知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1: 系爭商標 註冊號:01438405 商標名稱:曾建廷標章 申請日:99年5月26日 註冊日:99年11月1日 註冊公告日:99年11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10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43類「托育中心、安親班、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流動咖啡餐車、小吃攤、流動飲食攤、賓館、汽車旅館、養老院、空廚。」 附表2: 附表3 編號 被告公司名稱 餐廳名稱 1 太神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桃園總店 2 一番地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中壢中美店 3 十厚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臺北古亭店 4 悅聖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臺北開封店 5 八躍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臺南安平店 6 九藝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高雄夢時代店(即草衙店) 7 七譽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林口長庚店 8 力厚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大直ATT店(現變更為內湖宏匯店) 9 尚螢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臺中大墩店 10 山形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已結束營業) 附表4 原告主張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原證13(本院卷一第103頁) 附表5 原告主張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原證14(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 附表6 原告主張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原證21(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 附表7 編號 送達對象 送達時間 利息起算日 出處 1 被告太神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35頁) 2 被告一番地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37頁) 3 被告十厚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39頁) 4 被告悅聖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1頁) 5 被告八躍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3頁) 6 被告九藝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5頁) 7 被告七譽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7頁) 8 被告力厚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9頁) 9 被告尚螢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51頁) 附表8 被告公司名稱 原告知悉侵權行為和行為人時間點(原證15) 原告發存證信函請求時間點 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間點(送達證明) 時效之計算 一番地 110年9月30(本院卷一第109頁) 112年9月2日(本院卷二第392至398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01頁) 原應於112年9月29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太神 110年11月29日(本院卷一第107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399頁) 原應於112年11月28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十厚 110年10月25日(本院卷一第111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03頁) 原應於112年10月24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悅聖 110年11月7日(本院卷一第113頁) 112年9月14日 (本院卷二第405頁) 原應於112年11月6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1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八躍 110年10月2日(本院卷一第115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07頁) 原應於112年10月1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九藝 110年10月9日(本院卷一第119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09頁) 原應於112年10月8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七譽 110年10月3日 (本院卷一第121頁) 112年9月20日 (本院卷二第411頁) 原應於112年10月2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20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尚螢 110年10月8日(本院卷一第117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13頁) 原應於112年10月7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力厚 110年10月24日(本院卷一第123頁) 112年9月26日(本院卷二第439至445頁) 112年9月26日 (本院卷二第449頁) 原應於112年10月23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26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2024-12-31

IPCV-113-民著訴-2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豪(即周志霖)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 8,0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2,78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 781元(計算式:00000-0000=1178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536-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95號 原 告 周志豪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1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05

KSDM-113-審附民-1495-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